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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大祥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承宏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博雄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勇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甲○○、丁○○部分及關於丙○○有罪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無罪。

丙○○被訴詐領「財勝發號」、「南海六六號」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檢舉獎金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及丙○○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28日間,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現為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下仍分別稱北巡局、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其於前述任職期間,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依菸酒管理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下稱本案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除查緝機關可向查獲地之縣市政府申領每案最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查緝獎金外,檢舉人亦可申領個案最高480萬元之走私私菸檢舉獎金,且多係由查緝機關(受理檢舉機關)協助提供檢舉及查獲情形,以為提撥獎勵金之依據。乙○○長年經辦查緝走私私菸案件,因其犯罪偵防職責常事前查知走私私菸集團動態,為圖取得前述豐厚檢舉獎金,乃與其民間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7罪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公庫30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春福)財勝發號案:

⒈緣海巡署編制內正式諮詢人員(下稱諮詢)B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98年12月10日向宜蘭查緝隊提出檢舉,由宜蘭查緝隊查緝員辛○○擔任主偵人,製作B1檢舉筆錄及檢舉人年籍對照表,B1於98年12月10日檢舉筆錄中具體指出走私私菸集團將使用「財勝發號」漁船載運私菸,宜蘭查緝隊根據B1檢舉情資,據以於98年12月16日查獲財勝發號走私私菸案(下稱財勝發號案)。

⒉乙○○明知A1並非財勝發號檢舉人,為圖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

分隊長,參與查緝財勝發號走私私菸案,職務上應檢送相關查獲資料供主管機關依法裁處而得以A1為檢舉人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與A1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1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檢送查獲林春福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調查卷供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舊制稱)裁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公文書)說明欄三不實記載「本案係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人(A1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年籍資料)檢舉情資所偵破之案件」,表示財勝發號案係由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呈請不知情之專員楊○發、副隊長彭○森、隊長丙○○(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序簽核後發北巡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990000505號函予臺北縣政府以行使,以此方式偽以A1為財勝發號案檢舉人,對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發財勝發號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82,200元獲准後,以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99年9月14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65,760元(已扣除16,440元稅金),款項則均歸乙○○。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臺北縣政府(國庫)詐得財物65,760元。

㈡(方政鋒)南海六六號案:

⒈緣99年4月間某日,北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

查緝員陳○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宜蘭查緝隊查緝員辛○○及諮詢B1處得知「金豐財號」、「南海六六號」漁船載運走私私菸之線索,B1並於99年4月28日至基隆查緝隊由陳○銓製作檢舉筆錄及年籍對照表,於筆錄中具體指出走私私菸集團使用「金豐財號」及「南海六六號」漁船,嗣基隆查緝隊及宜蘭查緝隊於99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在基隆市八尺門漁港(下稱八尺門漁港)查獲金豐財號及南海六六號走私,經協調後,金豐財號績效歸基隆查緝隊,南海六六號歸宜蘭查緝隊,由宜蘭查緝隊負責詢問南海六六號嫌疑人及辦理相關移送事宜(下稱南海六六號案)。

⒉乙○○明知南海六六號案並非A1檢舉,為圖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

隊分隊長,職務上檢送查獲南海六六號之移送書資料及法院文書供主管機關參酌而得以A1為檢舉人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與A1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檢送查獲方政鋒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刑事移送書暨刑事簡易判決書予基隆市政府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公文書)說明欄三不實記載「本案係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A1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舉情資所偵破之案件」,表示南海六六號案係由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函文右上角記載聯絡人為乙○○,由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分別於該函稿承辦單位欄蓋用其等職銜章後,呈請不知情之副隊長彭○森、隊長丙○○(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序簽核後發北巡局99年12月1日宜蘭機字第0990017278號函予基隆市政府以行使,以此方式偽以A1為南海六六號案檢舉人,對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基隆市政府(財政局)核發南海六六號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獲准後,以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00143481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北巡局獎勵金合計210,600元(南海六六號案獎勵金總計585,000元,宜蘭查緝隊分得93,000元,檢舉人分得117,000元,檢舉人獎金部分下稱南海六六號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基隆市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0年6月1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93,600元(已扣除23,400元稅金),款項則均歸乙○○。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基隆市政府(國庫)詐得財物93,600元。㈢(尤世同)金峰號案⒈緣99年6、7月間某日,乙○○透過不詳管道查悉富基漁港可能有

走私活動,乃商請B1前往監控鎖定可疑活動,宜蘭查緝隊嗣破獲金峰號於99年7月6日載運私菸(下稱金峰號案)。

⒉乙○○明知A1未提供金峰號案情資,並未檢舉該案,為圖利用其

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查緝金峰號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與宜蘭查緝隊查緝員己○○、A1間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與己○○間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A1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先將金峰號案相關情資線索告知己○○,要求己○○依所述內容先行製作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塑造有人前來宜蘭查緝隊檢舉金峰號,並由己○○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後依法偵辦之假象,己○○明知並無實際詢答並按詢答過程製作筆錄之事實,仍與乙○○、A1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自問自答之方式,製作記載A1於99年7月6日15時30分至16時50分許,在宜蘭查緝隊辦公室,以化名羅伯榮向宜蘭查緝隊提出檢舉,接受查緝員己○○詢問,檢舉內容具體指出走私私菸集團使用之兩艘漁船之船名(包含「金峰號」及另艘船)及金峰號船長姓名、在富基漁港活動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檢舉筆錄(公文書),並由乙○○通知A1到場,由明知檢舉筆錄內容非其所提供及親身經歷之A1在上開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嗣由己○○於職務上所掌之99年7月7日宜蘭機字第0990009952號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金峰號案)上不實登載「二、查緝經過:㈠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於99年7月6日16時50分,接獲A1檢舉人指稱……」、「偵辦經過經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A1檢舉人提供情資……」等事項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行使,並經北巡局以99年9月23日宜蘭機字第090013781號函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檢送臺北縣政府。乙○○以上揭方式偽以A1為金峰號案檢舉人,對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發金峰號案獎勵時,因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A1提供檢舉情資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356,700元獲准後,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7月6日北財金字第1012104127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1年10月3日至發放地點簽據具領扣除稅金後71,340元後之檢舉獎金285,360元。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臺北縣政府(國庫)詐得財物285,360元(己○○所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㈣(薛清輝)龜山倉庫案⒈緣100年4月間某日,乙○○透過不詳管道查悉「番仔走私集團」

將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在林口、龜山一帶走私私菸,便商請B1前往跟監,經B1監控鎖定該貨車後通知乙○○,乙○○於100年4月13日率宜蘭查緝隊查獲(薛清輝)龜山倉庫私菸案。

⒉乙○○明知龜山倉庫案並非A1檢舉,為圖利用其查緝龜山倉庫走

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基於與A1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檢舉筆錄)、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北巡局函稿)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14日前之不詳時、地,製作100年4月6日檢舉筆錄,在該檢舉筆錄上記載A1於100年4月6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至宜蘭查緝隊以化名檢舉「番仔」、該集團貨車司機都將私菸載到林口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交給倉庫派來的司機,倉庫司機都在停放便利商店外之箱型車上等貨車,廂型車車號是00-0000號,不清楚私菸來源,只知道載運至林口附近倉庫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由明知檢舉筆錄情資內容非其所提供之A1在該檢舉筆錄上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乙○○再於詢問人欄簽名,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嗣宜蘭查緝隊於100年4月13日查獲龜山倉庫案後,宜蘭查緝隊隊員丁○○(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指示於100年4月14日製作函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舊制稱)裁處之北巡局函稿時,乙○○利用不知情之丁○○在上開函稿說明欄三不實記載「本案係有檢舉人提供情資所查獲之案件,檢舉人資料如後:A1...(A1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表示龜山倉庫案係由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乙○○再於函稿承辦單位簽核欄簽名,並呈請不知情之楊○發、丙○○(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序簽核後發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宜蘭機字第1000005246號函予桃園縣政府以行使,乙○○以上開方式,偽以A1為龜山倉庫案檢舉人,對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核發龜山倉庫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480萬元獲准後以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8日府財金菸字第1010232332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1年11月24日至發放地點,由A1簽據具領扣除稅金96萬元後之檢舉獎金384萬元。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桃園縣政府(國庫)詐得財物384萬元。

㈤(吳明煬)大寅一號案及(吳信祥)富祥八號案⒈緣於100年某日,乙○○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走私私菸集團可能使用

「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走私私菸,為求確定走私態樣、時間,便商請B1前往查證,B1探得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將先在龜山島海域接駁走私物品後伺機搶灘,便回報予乙○○。⒉乙○○明知A1未提供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檢舉情資,本案並非A1

檢舉,為圖利用其參與查緝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與A1間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自任主偵人,製作100年10月12日檢舉筆錄,於該檢舉筆錄上登載A1於100年10月12日15時至15時45分許在宜蘭查緝隊辦公室,以化名向宜蘭查緝隊檢舉「番仔猛」走私私菸集團將以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等舢舨犯走私案,並具體指出走私模式為由「中桶」載運私菸至近海轉給衝岸舢舨搶灘上岸、時間為翌日或後天、「一早出港接貨,然後就到龜山島附近釣魚,等到天黑後到約定的海灘下貨」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由明知檢舉筆錄情資內容非其所提供及親身經歷之A1在該檢舉筆錄上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乙○○再於詢問人欄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恐有三艘船隻進行走私活動,乙○○乃商請北巡局第十六海巡隊(下稱十六海巡隊)參與聯合查緝,嗣於100年10月14日,「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於龜山島海域進行走私,並於發覺海巡人員靠近後分頭逃逸,乙○○旋電請不知情之丙○○協調海巡署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通報在附近海域巡邏之艦艇參與攔截,然當時第七海巡隊巡邏艦艇已因其他情資來源察覺而查緝中,嗣經第七海巡隊查獲「富祥八號」,十六海巡隊查獲「大寅一號」。乙○○嗣承前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自任聯絡人,在職務上所掌之北巡局函稿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主旨: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與貴隊(按:十六海巡隊)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共同查獲『大寅一號』……,係為檢舉人舉報查獲之案件」,表示大寅一號案係有檢舉人符合檢舉人要件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並呈請不知情之隊長丙○○(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簽核後發北巡局101年4月26日宜蘭機字第1010012994號函予十六海巡隊以行使,由十六海巡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乙○○以上開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以A1為大寅一號案檢舉人,對新北市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發大寅一號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37萬7,108元獲准後,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31日北財金字第1011877982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1年8月7日至發放地點,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新北市政府(國庫)詐得扣除稅款75,421元後的獎金301,687元。又富祥八號經查獲後,宜蘭縣政府於101年7月17日以府財菸字第1010110021號函詢第七海巡隊此案有無檢舉人,第七海巡隊認係其隊內諮詢所提供情資,而使巡邏艦艇發覺而緝獲,惟未製作檢舉筆錄,不符請領檢舉獎金要件,故於同年7月23日以洋局七偵字第1012111065號函覆「無檢舉人」,然乙○○主張係其報請丙○○協調第七海巡隊派艇才查獲,不知情之丙○○乃於100年10月19日、21、27日三度分別召集第七海巡隊、十六海巡隊、宜蘭查緝隊人員會議,第七海巡隊不再堅持無檢舉人之主張;乙○○承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廖○緯(原名廖○傑)在其與廖○緯職務上所掌之北巡局函稿公文書登載「本案係為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於100年10月4日接獲檢舉人提供線情後,得知……針對此案製作檢舉筆錄乙份供宜蘭查緝隊備查之用...本案確因檢舉人提供線情後所破獲無誤……」等不實事項,表示富祥八號案係有檢舉人符合檢舉人要件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與廖○緯依序簽核並呈請不知情之隊長丙○○(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3條等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可後發北巡局101年12月5日宜蘭機字第1010024883號函予宜蘭縣政府以行使,對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宜蘭縣政府(財政局)核發富祥八號案獎勵金時,誤認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26,100元獲准後,以101年12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10204823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斯時已退伍)請與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在102年2月21日檢舉獎金領據上署押領取獎金,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宜蘭縣政府(國庫)詐得扣除稅款5,220元後的獎金20,880元。

㈥(張松發)聯勝發號案

甲○○於92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20日間,任海巡署北巡局臺北機動查緝隊(現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隊)查緝員。乙○○於101年1月6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知悉聯勝發號可能走私,乃請B1探聽並提供情資,乙○○明知A1對此案並無檢舉、提供情資,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與查緝聯勝發號走私私菸案之機會,與A1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任職於臺北查緝隊擔任查緝員之甲○○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檢舉筆錄)之犯意,先將聯勝發號相關情資線索告知甲○○,要求甲○○依所述內容先行製作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塑造有人於101年1月6日前往臺北查緝隊檢舉聯勝發號之假象,甲○○明知其與A1間並無於筆錄所載時地有如筆錄所載內容由甲○○實際詢問及A1一一回答並按詢答過程製作筆錄之事實,仍與乙○○、A1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自問自答之方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檢舉筆錄中記載A1於101年1月6日14時20分至15時10分許,在詢問地點臺北查緝隊接受查緝員甲○○詢問,向臺北查緝隊提出檢舉,檢舉內容係101年元旦時有友人「福伯」以5,000元代價詢問A1有漁船要走私香菸需要「黑人工」幫忙,走私漁船船名為「聯勝發」號,走私地點為南方澳漁港,走私時間為過年前,「福伯」稱到時會再通知A1及「福伯」之特徵等情資,並由乙○○通知A1與甲○○相約見面,A1明知其並無提供聯勝發號情資,檢舉筆錄情資內容非其所提供,也未經甲○○實際詢答製作筆錄,仍基於與乙○○、甲○○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甲○○相約後逕行在上開檢舉筆錄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後因有搜索之需,甲○○乃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簽請以北巡局101年1月11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680號函(函文聯絡人甲○○)檢附上開不實檢舉筆錄,以臺北查緝隊於101年1月6日接獲A1檢舉聯勝發號將於農曆年前非法載運私菸返南方澳漁港闖關入境等情,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案號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然於核發搜索票前即已查獲聯勝發號而未使用搜索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臺北查緝隊與宜蘭查緝隊於101年1月11日共同查獲聯勝發號案後,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不知情之甲○○(以為A1確係真實提供情資予乙○○之人,理由詳後述),在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稿上登載「聯勝發號案係臺北查緝隊接獲檢舉而查獲」等不實事項後呈核以行使,以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行文宜蘭縣政府,乙○○以上揭方式偽以A1為聯勝發號案檢舉人,對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宜蘭縣政府(財政處)核發聯勝發號案獎勵金時,誤認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臺北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288萬4,200元獲准後,以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甲○○乃通知與乙○○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1年10月31日至發放地點,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宜蘭縣政府(國庫)詐得扣除稅款57萬6,840元後的獎金230萬7,360元。㈦(陳英雄)豐瀧號案

乙○○於101年10月8日前之某日,邀約A1一同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友人處,自「少年仔」處獲悉「豐瀧號」可能走私私菸之情資,惟「少年仔」不便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明知豐瀧號案並非A1檢舉,為圖利用其參與查緝豐瀧號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基於與A1間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指示A1至臺北查緝隊向不知情之甲○○佯裝檢舉、隱瞞實際向偵查人員提供情資者為「少年仔」之事實,而使甲○○製作101年10月8日檢舉筆錄,並由臺北查緝隊檢附上開檢舉筆錄,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案號101年度聲搜字第314號),嗣該案轉回宜蘭查緝隊,由不知情之廖○緯擔任主辦人,由宜蘭查緝隊協同臺北查緝隊執行聯合查緝行動後於101年10月11日在八斗子漁港查獲豐瀧號走私私菸,乙○○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承前與A1間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廖○緯依其指示於101年10月11日在其等職務上所掌北巡局函稿公文書不實登載「二、本案係由檢舉人提供情資所查獲之案件……」,呈請不知情之丙○○簽核後發101年10月11日宜蘭機字第1010021757號函予基隆市政府以行使,對基隆市政府施以詐術,使基隆市政府核發豐瀧號案獎勵金時,誤認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且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265萬7,100元獲准後,以基隆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70254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基隆市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廖○緯乃通知與乙○○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2年9月24日至宜蘭壯圍鄉東港路之7-11統一超商,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基隆市政府(國庫)詐得扣除稅款53萬1,420元後的獎金212萬5,680元(乙○○、A1各得106萬2,840元)。㈧(邱詩芸)進通九號案

乙○○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查緝隊上自B1處獲悉「進通9號」漁船載運私菸情資,明知實際檢舉人為B1,乃與A1間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8日,偽以A1為檢舉人,由乙○○依據B1提供之情資內容自行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後,再由A1於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乙○○再於詢問人欄簽名,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0日,宜蘭查緝隊即依上開情資內容於宜蘭縣○○鎮○○○○○○○○○○○○0號」漁船走私私菸案。宜蘭查緝隊隨後以北巡局101年5月25日宜蘭機字第1010014492號函送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裁處船主邱詩芸,並請求基隆市政府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嗣基隆市政府以103年1月7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30200843號函同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294萬2,700元,惟於乙○○退伍(102年1月28日)年餘後之103年某日,宜蘭查緝隊吳○文為接續辦理上開檢舉獎金發放作業,電詢乙○○本案檢舉人基本資料時,乙○○告知係B1所檢舉,吳○文據以與B1聯繫並約定於103年3月7日發放檢舉獎金,惟於發放檢舉獎金當日拆封「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比對檢舉人身分時,發現係上開A1為檢舉人之不實檢舉筆錄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而查無B1檢舉人檢舉筆錄等資料可證其為真實檢舉人身分,故該筆檢舉獎金(稅後) 235萬4,160元即由海巡署收回存入「海巡署北巡局301專戶」暫管而未發放。上開檢舉筆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經鑑定為A1所有,經循線調查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甲○○)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丙○○、A1、辛○○、甲○○、己○○

、廖○緯(原名廖○傑)、甲、B1、丁○○、陳○銓、楊○於廉政署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丙○○、A1、辛○○、甲○○、己○○、廖○緯(原名廖○傑)、甲、B1、丁○○、陳○銓、楊○於廉政署之證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乙○○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A1、辛○○、甲○○、己○○、

廖○緯(原名廖○傑)、甲、B1、丁○○、陳○銓、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就上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否認證據能力外,就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A1、B1、同案被告乙○○於

廉政署及偵訊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第102至105頁):

⒈證人A1、B1、同案被告乙○○於廉政署之證述均係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1、B1、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證人A1、B1、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1、B1、乙○○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A1、B1、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對於被告甲○○而言,自有證據能力。⒋就卷內其餘被告甲○○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㈢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乙○○、甲○○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自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28日間,擔任海巡署北巡局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有乙○○人事資料(見非供述證據卷第C1頁)、海巡署110年1月25日署人任字第110000181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31頁)等附卷可稽,是其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查緝走私私菸案件時,相關檢舉筆錄、函稿等,均為其職務上所掌文書,其亦有登載、簽核層轉之權責,堪可認定。茲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依序論述如下:

㈠財勝發號案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擬具99年1月11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並呈核發函,及通知A1於99年9月14日領取財勝發號檢舉獎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行,辯稱:財勝發號案是A1提供情資,使我可以發動偵查;我的認知是本件非因B1之檢舉筆錄而查獲,而係因A1提供之檢舉情資在深澳漁港查獲;之所以用自己名義擬具99年1月11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是因為此乃我到宜蘭查緝隊的第1個案子,我要從頭跑過一次,才知道流程而要求查緝員;本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承辦單位經手人、驗收或證明」欄是辛○○親自署押,是我交給辛○○承辦,因為我自己不做核銷;之後請辛○○署押核銷,是因為由辛○○掛主偵,故核銷經費也要用他的名字;財勝發號案的檢舉獎金是我請A1簽領據後把檢舉獎金交給A1,發獎金的時候我沒有去看彌封的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勝發號案我在廉詢與偵查時,只拿一張表給我看,我真的沒有印象,不知道財勝發號案是哪件,直到看到卷宗我才知道這案是八斗子到深澳等語。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證人B1接受辛○○製作檢舉筆錄具體指出走私私

菸集團即將使用「財勝發號」漁船載運私菸、宜蘭查緝隊查獲財勝發號、被告乙○○擬具99年1月11日函稿呈請簽核後發文、財政部國庫署及臺北縣政府因此撥付財勝發號檢舉獎金予A1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B198年12月10日檢舉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990000505號函稿及函文、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北巡局99年9月3日北局情字第0990012906號函、財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6至9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48至50頁正反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138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先予認定。

⒉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財勝發號違反菸酒管理法

案實際上的檢舉人不是我,沒印象製作過檢舉筆錄,我對這件完全沒有印象,有印象的是被告乙○○有拿過檢舉獎金的單據給我簽名;我不知道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發放流程,沒有領取該案的檢舉獎金,我有簽名,在檢舉獎金發放單據上簽名,就被告乙○○拿收據到外面一個住家給我簽名,我就簽,我不記得單據上的獎金金額,也沒有看,簽名前或後我沒有拿到單據上的金額,實際誰拿走我不知道;我一開始於105年1月26日廉詢時供稱「這九案(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都是我向海巡署提供檢舉情資後領取的檢舉獎金」,但當日下午5時34分開始休息到5時47分後,我改稱大部分檢舉情資非我所提供,我只是配合被告乙○○去簽名領取獎金的原因,是當初想說可不可以矇過去,後來我就誠實以對,休息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廉詢中我回答「我有提供的情資都沒有抓到,除了陳英雄案、春金號2件」,除了我當時回答的陳英雄案、春金號案2件外,我另外有提供情資給宜蘭查緝隊的是1個槍的案件,其他沒有;98年12月15日晚至16日宜蘭查緝隊於八斗子漁港查緝財勝發號走私私菸時,我沒有在現場,沒有到八斗子漁港,98年12月16日在深澳漁港查獲財勝發號走私私菸前,我不曾聽過被告乙○○提過該船除八斗子漁港外,亦可能在深澳漁港卸貨;(問:你是對於有無製作檢舉筆錄沒有印象,還是對於財勝發號全案均沒有印象?)我全部都沒有印象,只知道有簽名;提示之財勝發號原始憑證黏存單具領人處簽名我有印象簽這個;(問:依據你偵查所述,這件不是你檢舉的情資,你也沒有領到檢舉獎金,乙○○也沒有事先告訴過你,要怎麼配合領取獎金,則在你簽名的當下,你為何不會質疑要簽這個東西?且簽原始憑證黏存單後,又不實際發給你檢舉獎金?)信任被告乙○○;只有被告乙○○叫我簽,我才會簽;(問:你對於財勝發號的案件內容是否可以說明或描述?)我沒印象;(問:既然財勝發號是偵查中提示給你看的案件中,第一件你所謂配合乙○○領取不實檢舉獎金之案件,是有人第一次突然拿1個領據要你單純幫他簽名,則對於如此異常的情形,若是乙○○親自拿給你簽名,你們理應當場就對此有一些說明及溝通,你也會對這個案子有印象才對,為何這件乙○○拿給你簽你就簽,而沒有先溝通?)我就是信任乙○○;財勝發號案查獲前監控時我沒有在場;我認識被告乙○○很久,被告乙○○在宜蘭查緝隊期間,我常和被告乙○○一起前往港區顧船,並幫被告乙○○開車,被告乙○○出任務查緝時,我大部分會跟隨被告乙○○監控船隻,(問:你為何要跟隨乙○○在場?)我要幫乙○○開車;(問:還有無做其他事情?)就開車;(問:你有無一起監控船隻?)有;(問:你如何監控船隻?)就等船回來;98年12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由宜蘭查緝隊在深澳漁港查獲林春福駕駛財勝發號漁船走私私菸共計68,500包,我應該沒有在場,(問:你當時人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在哪裡;(問:依B1的情資表示,該走私集團船隻即財勝發號及新宏發6號係在八斗子漁港,你於查獲前1、2日或查獲前幾天,你有無與乙○○或其他宜蘭查緝隊隊員至八斗子漁港勘查或監控船隻?)沒有印象;(被告辛○○之辯護人問:據了解當時船隻是在八斗子漁港,後來你們去麥當勞探詢關係人之後,才知道船在深澳漁港,是否有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廉詢時我所述我不知道辛○○知不知道我是掛名檢舉人的回答實在;98年12月16日林春福案那時我不認識辛○○;辛○○沒有交付檢舉獎金給我,也沒有拿收據給我簽名,我沒有領取林春福案檢舉獎金65,760元,乙○○沒有說為何不拿檢舉獎金給我;(問:乙○○於偵訊筆錄稱該檢舉獎金是你拿走的,有何意見?)我沒有拿;我確定沒有領到(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1頁反面、第218頁正反面至220頁反面、第223頁至第224頁反面、第226頁);沒有證人辛○○於審理中所說我提供財勝發漁船即將進入深澳漁港情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頁),是證人A1明確證稱其並非財勝發號案之檢舉人,對該案案情亦不知悉,雖其有在被告乙○○提出之檢舉獎金領據上簽名,然並未實際領得該筆檢舉獎金。

⒊證人B1於105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到宜蘭後,

乙○○從別的地方調來宜蘭查緝隊擔任分隊長,我才認識他,我本來是辛○○的諮詢人員,後來辛○○調走,我成為乙○○的諮詢人員;提示之98年12月10日檢舉筆錄是我以化名製作筆錄,情資來源是從朋友那裡聽到的,我常在朋友那裡聽到情資;上開檢舉筆錄應該是在隊上製作,我把我聽到的講給辛○○和其他人聽;我沒有印象這次檢舉是否有領到檢舉獎金,是廉政官跟我說這次我沒有領到;我是自己取得新宏發6號、財勝發號走私情資,我不知道A1是不是也有認識海邊的朋友,我當時應該還沒有認識A1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246頁正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105年1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前開具結仍有效力後證稱:林春福走私菸酒案件是我檢舉的,但我沒有領到檢舉獎金,情資我跟辛○○講過(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251頁,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春福財勝發號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資訊是我向辛○○提供,那時辛○○在宜蘭查緝隊;我沒有把我檢舉任何漁船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的情資告訴A1;我有提供財勝發號案情資給辛○○;我沒有與被告乙○○及A1共謀詐領查緝私菸的獎金,被告乙○○跟A1有沒有我不知道;我跟辛○○在現場找船找很久找不到,後來不知道聽誰說船已經跑到別的港了,宜蘭查緝隊整票人就拉去深澳漁港;查獲前一、二天我應該有跟辛○○一起去八斗子漁港勘查,一般勘查都是看船吃水的狀況,在八斗子漁港我沒有看到被告乙○○跟A1;辛○○調走之後,辛○○跟我說有什麼案子就跟乙○○說,乙○○退伍之後,我就擔任丙○○的諮詢,我先後擔任過辛○○、被告乙○○、丙○○的諮詢;我有回答廉政官印象中剛搬到宜蘭1、2年時,曾經因要繳小孩子的學費,跟被告乙○○借過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7頁、第279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第283至285頁反面、第287頁反面、第289頁)。是證人B1明確證稱其有提供財勝發號案走私私菸情資給宜蘭查緝隊查緝員辛○○,並製作卷附98年12月10日檢舉筆錄,且在查獲前有與辛○○前往勘查,嗣宜蘭查緝隊轉往深澳漁港查獲財勝發號。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105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略

以:我104年7月從金門查緝隊退伍,我曾服務於宜蘭查緝隊擔任軍職少校查緝員,被告乙○○是我長官,是第二分隊分隊長,中校階級,B1是我的諮詢,聯絡比較快,林春福走私菸酒案,因走私有時效性,我找他為檢舉人,請他做檢舉筆錄,B1沒領縣政府的檢舉獎金,海巡署承辦人員說檢舉獎金和諮詢獎金只能二擇一;被告乙○○認為A1在林春福案件也有出力,以民眾身分去顧漁船,比較不會曝光;被告乙○○有要求A1對該案有處理,就是這樣行文;我看到原始憑證黏存單也蠻訝異的怎麼會發給A1;(問:依你所述A1只是顧漁船非檢舉人,依規定應該不可領檢舉獎金,有何意見?)是不能領檢舉獎金;B1已經作檢舉筆錄和對照表,分隊長乙○○說他的人可以申請,我也不能說不行;該案實際上給我線索的人是B1(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卷㈡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於105年3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關林春福案,B1為本案檢舉人,為何你要答應乙○○由A1領檢舉獎金?)因為當時乙○○是分隊長,而且乙○○認為查緝現場A1也有在場,所以乙○○才去申請檢舉獎金;(問:在場的每個人都可以領檢舉獎金嗎?)不是,要舉發人才可以請領,被告乙○○他是分隊長,他要去申請檢舉獎金,我也無法檢舉他;(問:林春福案情資發掘過程為何?)是B1跟我講,我跟B1就在八斗子顧船監控,可能對象發現有人在看,就把船開到深澳,所以我就通知深澳安檢所進行逕搜,來不及請搜索票,因為船已經進港了;我沒有發任何錢給A1過,宜蘭查緝隊的出納陳惠卿直接拿給被告乙○○,出納把錢拿給查緝員都會簽收,我不清楚被告乙○○到底有無把檢舉獎金拿給A1;我也覺得很奇怪,我也在懷疑看起來A1就是人頭,我覺得分隊長要去申請,我們這些主辦也都不方便說什麼(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之林春福財勝發號案檢舉筆錄是我做的,當時的情況是B1來我們隊上製作筆錄,內容是說王董走私集團要去八斗子漁港,檢舉完後我們去八斗子找檢舉筆錄內提到的兩艘走私集團漁船新宏發6號及財勝發號,兩艘船都在八斗子漁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頁)。是證人辛○○證稱係B1提供其財勝發號案走私私菸情資,並製作卷附98年12月10日檢舉筆錄,嗣後宜蘭查緝隊確實查獲財勝發號案。

⒌證人A1所證其並非財勝發號案檢舉人,對該案案情並不知悉等

節,涉及坦承自身共同犯罪之情節無隱,且其與被告乙○○相識甚久,被告乙○○亦自承其與A1關係還不錯(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27頁),其自無不惜自身同陷貪污重罪重刑仍要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且依前引證人B1、辛○○證述內容及B198年12月10日檢舉筆錄可知,確係由證人B1提供財勝發號案走私私菸情資,並製作卷附98年12月10日檢舉筆錄,堪可資為證人A1證述之佐證。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990000505號函稿及函文、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北巡局99年9月3日北局情字第0990012906號函、財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等附卷可稽,證人A1上開證述,堪認信實。

⒍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剛開始是B

1提供線索是說林春福在八斗子,後來我們監控時漁船出港,我們不知道漁船去哪裡,後面被告乙○○跟我們說,他的諮詢反應該船會去深澳,要我們去深澳查緝;被告乙○○當時人在八斗子,乙○○有跟A1出去問說船去深澳了,他們去哪裡問我不清楚;當時是乙○○跟A1出去問得到線索,他們問的情形我不清楚;我主動跟B1說這是乙○○的線人提供的,我們就不要領任何獎金,破案後我在車上跟B1說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反面、第135頁);被告乙○○亦附和其詞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A1詳細跟我提出情資的時間日子我忘記了,是在查獲前1個禮拜或兩個禮拜跟我說林春福財勝發號這條漁船會做走私香菸,叫我去八斗子漁港看船吃水的深度,查獲前差不多1個禮拜左右跟A1去八斗子漁港港邊看林春福財勝發號,就看空船吃水的樣子,隔兩、三天我自己又去八斗子漁港看林春福財勝發號,還是一樣,船還是在港邊,船的水線還是在船底;第3次因辛○○說那邊有狀況,我剛好跟A1一起去,現場有看到B1跟辛○○在現場,A1在車上,辛○○說他有看到船,我基於A1在現場,我就叫辛○○先自己掌握,就先載A1離開,在路上A1說林春福財勝發號這條船他不會在八斗子做,會到深澳漁港做,我說不要管他們,他們有線情讓他們掌握就好,之後我接到辛○○的電話說船隻出港,宜蘭查緝隊要收了,我就叫他們轉到深澳漁港去等船;第三次就是發動的時候,是辛○○叫我去,辛○○之前完全沒有跟我報告過林春福財勝發號的走私情資,當天突然跟我說八斗子有疑似走私的狀況,沒有告訴我具體船名,我去現場才知道是哪艘船名,當天我只有跟A1在一起,A1在車上,我沒有靠過去船邊看水線,我就去找辛○○及B1,我要他們先監控,等到有可疑的狀況再行動,船停在港內,船上沒有人,我先載A1離開;我的認知是係因A1的檢舉情資而在深澳漁港查獲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第241頁正反面、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然查:

⑴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係被告乙○○稱他的諮詢反應該船會去深澳

,要我們去深澳查緝,破案後其在車上主動跟B1說這是乙○○的線人提供的,我們不要領任何獎金等語,非但與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明顯歧異,亦與證人A1所稱其未檢舉該案,對該案並不知悉等語、被告乙○○於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A1真正上來住是我去宜蘭之後,我大約98年6、7月開始去宜蘭住,我在宜蘭待3年半;(問:第一件情資A1是何時報給你?)101年10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㈢第135頁);於105年1月27日羈押庭供稱:不是都我的案子,編號1(即財勝發號案)誰去檢舉我不知道,不是我安排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㈢第267頁反面、第268頁)及證人B1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聽誰說船已經跑到別的港,不清楚何人提供或是否為被告乙○○或A1提供,財勝發號案有破案,然其未向辛○○或被告乙○○詢及獎金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反面、第283頁反面、第287頁反面)均不相符,衡諸證人辛○○同因財勝發號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案具利害關係,堪認其於原審改口為上開證述,乃事後臨訟翻異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辛○○雖於原審陳稱其之所以翻異前詞,係因請律師調卷,慢慢回想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5頁),然證人辛○○早於偵查中即迭經檢察官提示財勝發號案相關資料諸如B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專案報告、北巡局99年9月3日北局情字第0990012906號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北巡局99年1月11日函(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9至46頁、第49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6至9頁、第12頁),二次偵訊亦間隔相當時日,其有充足資料及相當時間供其回憶,卻均隻字未提所謂查緝當日被告乙○○稱他的諮詢反應該船會去深澳,破案後其主動跟B1說這是乙○○的線人提供云云,足徵證人辛○○原審所辯其請律師調卷後慢慢回想出來云云,與卷證所示客觀情境不符,顯非可採。

⑵被告乙○○於原審固附和證人辛○○而以前詞置辯,並陳稱廉詢與

偵查時,都只拿一張表給我看,這9個案子我都不知道哪件是哪件,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直到看到卷宗我才知道這案是八斗子到深澳,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林春福財勝發號到底是哪件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49頁),然被告乙○○於105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A1真正上來住是我去宜蘭之後,我大約98年6、7月開始去宜蘭住,我在宜蘭待3年半;(問:第一件情資他(A1)是何時報給你?)101年10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㈢第135頁);並於105年1月27日羈押庭時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1至10案(參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㈢第260頁反面)均能分別陳述其具體答辯意旨,並稱:不是都我的案子,編號1(即財勝發號案)誰去檢舉我不知道,不是我安排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㈢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是被告乙○○於偵查中能清楚辨明其前往宜蘭查緝隊到任之時間,並於羈押庭就檢察官所舉案件能逐一具體答辯,其於知悉財勝發號案查獲單位、承辦人名、具領檢舉獎金者、檢舉及查獲時間、檢舉獎金金額等資訊後,其乃諉稱該案並非其主辦,不知何人檢舉云云,又財勝發號案係以證人A1之名領取檢舉獎金諸案中時序最先之第1案,被告乙○○復於原審陳稱:財勝發號案是我到宜蘭查緝隊的第1個案子,我要從頭跑過1次,這件是我第1個案子所以我要自己跑過1次,因此自行擬具相關函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2頁正反面),衡情倘如被告乙○○於原審所辯其與證人A1事前即明確掌握內線情資,A1事前即告知即將走私私菸之船名為財勝發號,被告乙○○並因此親身數次前往八斗子漁港察看該船,查緝當日證人A1知悉內情之程度達精準預測財勝發號將改前往深澳漁港,被告乙○○事後復親自製作相關函稿及參與發放檢舉獎金,則被告乙○○及證人A1就此件時序在被告乙○○派任宜蘭查緝隊後且初次因A1檢舉而查獲之第一案,理應就查獲過程均記憶深刻,然非僅證人A1證稱其對該案案情毫不知悉,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從未辯稱係因證人A1事前檢舉而查獲財勝發號,反諉稱該案非其主偵,不知何人檢舉云云,佐以證人辛○○於事隔數月之2次偵訊中亦從未提及所謂查緝當日被告乙○○稱他的諮詢反應該船會去深澳云云,堪認證人辛○○及被告乙○○前開於原審翻異後之供述,均乃事後臨訟虛捏以求卸罪之詞。另不論宜蘭查緝隊係因何故自八斗子漁港轉往深澳漁港查獲財勝發號(按:卷附98年12月18日宜況字第0980000410號宜生要況報告中載有「電話聯繫隊上同仁透過雷情系統監控該漁船動態,雷情系統顯示該漁船往深澳漁港方向駛進」,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38頁),然證人A1既未提供本案情資,其非財勝發號案檢舉人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乙○○事後臨訟辯稱證人A1乃財勝發號案檢舉人云云,委無可採。

⒎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證人A1並未提供財勝發號案相關情資,其

非財勝發號案檢舉人,且被告乙○○明知上情,仍利用其參與查緝財勝發號走私私菸案,職務上應檢送相關查獲資料供主管機關依法裁處而得以A1為檢舉人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於99年1月11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檢送查獲林春福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調查卷供臺北縣政府裁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說明欄三不實記載「本案係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檢舉人(A1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等年籍資料)檢舉情資所偵破之案件」,表示財勝發號案係由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呈請不知情之專員楊○發、副隊長彭○森、隊長丙○○依序簽核後發北巡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990000505號函予臺北縣政府以行使,被告乙○○之行為,自屬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之,對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以為A1確為此案檢舉人,符合發放走私私菸檢舉獎金要件,而代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財政部國庫署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同意,臺北縣政府承辦人承前錯誤狀態,以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82,200元,使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發財勝發號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82,200元獲准後,以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被告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99年9月14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65,760元(已扣除16,440元稅金),被告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臺北縣政府(國庫)詐得財物金65,760元,其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及與證人A1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無訛。⒏被告乙○○雖於原審坦承其有向查緝隊內勤領取財勝發號案檢舉

獎金(見原審卷㈢第243頁反面),然就將檢舉獎金交付證人A1之情形,初稱應該是在隊上辦公室發的,丙○○在旁邊看到伊把錢交給證人A1等語,復改稱是丙○○交給A1,地點記不起來(見原審卷㈢第244頁),已見陳述前後歧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檢舉獎金10萬元以下由主偵人發,10萬以上要隊長發;10萬元以下不是到我去發的層級,10萬元是1個門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313頁、315頁),佐以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由被告乙○○發函去縣政府申請檢舉獎金,等縣政府錢下來後,會先到北部巡防局,再撥給宜蘭查緝隊,再由會計拿給被告乙○○,被告乙○○如何去發我就不清楚了;我不清楚被告乙○○到底有無把檢舉獎金拿給A1;這件我肯定沒有參與發放獎金,我沒有發任何錢給A1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㈡第11至12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發放林春福(即財勝發號案)的檢舉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9頁),而被告乙○○亦供稱發放獎金時證人辛○○並未在場(見原審卷㈢第244頁反面),衡情被告乙○○將A1姓名年籍資料顯露於99年1月11日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及原始憑證黏存單上(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8頁),卻未讓負責經手人、驗收、證明欄位之證人辛○○於發給檢舉獎金時在場見證以符驗收證明之實,暨被告乙○○明知證人A1並非財勝發號案檢舉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仍將證人A1作為檢舉人函知臺北縣政府,其主觀上當非僅為使證人A1取得該筆檢舉獎金而已,其自身亦應存有詐取該筆檢舉獎金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堪可認定。

⒐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詢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檢舉獎金予以核定發放之依據、流程為何及移送或通報緝獲之機關是否必須製作檢舉筆錄始能核定發放檢舉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之發放過程,業有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990000505號函稿及函文、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北巡局99年9月3日北局情字第0990012906號函、財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6至9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48至50頁正反面、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138頁正反面),並經卷附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50頁)於說明一記載其係依據北巡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990000505號函辦理、於說明三記載請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辦理分配並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相關流程及依據均已臻明瞭,且證人A1並非財勝發號案檢舉人,業經認定如上,不因有無製作A1檢舉筆錄或有無提出證人A1檢舉筆錄予臺北縣政府而有異,此部分函詢內容於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行政院海巡署花蓮機動查緝隊隊長游○亦,待證事實為證人游○亦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宜蘭查緝隊查緝員,實際參與宜蘭查緝隊於此期間查緝之走私案件緝獲過程,被告乙○○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然縱參與查緝之查緝員,亦未必能與聞有無檢舉人、檢舉人之身分及檢舉人是否真有實際提供情資,被告乙○○於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亦自陳為使檢舉人不會因檢舉不法而身處險境,並考量其人身安全,針對消息來源偵辦人自應不對外透露,而形成單線領導模式,亦即檢舉人之身分、提供之情資僅有案件實際之負責人知悉等語,依被告乙○○於原審所辯A1係私下向其提及財勝發號走私情資(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第241頁正反面、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則A1實際有無提供財勝發號案情資予被告乙○○,顯非證人游○亦親自見聞,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經認定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1,待證事實為證人A1為事實一㈠實際檢舉人,雖其於原審曾到庭作證,但對於檢舉獎金領取過程、資格、流向,以及情資提供之過程、協助查緝之細節,均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被告乙○○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惟證人A1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A1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云云,已屬辯論證明力事項,核無重複傳喚證人A1之必要,附此敘明。㈡南海六六號案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南海六六號走私私菸案確係因B1向基隆查緝隊檢舉,並由宜蘭查緝隊等單位配合,因此查獲南海六六號,及其通知A1領取南海六六號檢舉獎金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行,辯稱:99年5月5日凌晨基隆查緝隊發起行動,分別於金豐財號、南海六六號查得私菸,我基於協力單位分隊長身分,攜同A1在八尺門漁港巡查監視,A1發現在場之崧和號極其可疑,且有不尋常意圖離港舉動,就告訴我崧和號也有走私嫌疑,我趕緊通知基隆查緝隊等以臨檢勤務名義登船攔檢,最後確實在崧和號船艙內發現走私私菸,因為崧和號不在B1檢舉、基隆查緝隊偵辦範圍,最初情資來自A1,我才以A1為檢舉人簽請發北巡局99年12月1日宜蘭機字第0990017278函,又因本次共查獲3艘走私船隻,經上級單位協調,宜蘭查緝隊、基隆查緝隊及岸巡二總隊各依協調結果負責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及崧和號之移送,我沒有參加協調過程,不知道為何宜蘭查緝隊分到南海六六號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證人B1至基隆查緝隊由證人陳○銓製作檢舉筆

錄及年籍對照表具體檢舉南海六六號,並因此於99年5月5日查獲該船走私案件、由被告乙○○擬具99年12月1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並於函文右上角記載聯絡人為被告乙○○、證人甲及被告乙○○於該函稿承辦單位欄分別蓋用其等職銜章後呈請副隊長彭○森、隊長丙○○依序簽核後行使,基隆市政府因南海六六號案呈核撥付117,000元檢舉獎金、被告乙○○通知證人A1於100年6月1日前來領取該筆南海六六號案檢舉獎金等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1、B1及甲下列證述附卷可稽(詳後述),且有99年4月28日B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187至189頁)、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99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金豐財號搜索扣押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192頁至193頁、南海六六號搜索扣押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194至195頁)、岸巡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197頁)、99年12月1日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及函文(見非供述證據卷C59頁正反面、第60頁)、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00143481號函及其所附分配單(見非供述證據卷C61、62頁)、北巡局100年5月26日函(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78頁正反面)、南海六六號原始憑證黏存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79頁、顯露年籍版本附於不公開卷),此部分事實首堪先予認定。⒉證人A1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我99年5月5日查獲當天有到八尺

門漁港、正濱漁港幫忙看船,他們(查緝隊)只有聲請兩艘船(按: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那天基隆查緝隊他們有到現場;然後有另一艘沒有聲請,我不記得名字是否為崧和號,我看到那艘船吃水比較深,很可疑,我就跟被告乙○○說,在場有很多人,都是查緝隊的人,他們在檢查站有把那艘船攔下;卷附(南海六六號)原審憑證黏存單是我簽名捺印,應該是被告乙○○交給我簽名,有無其他人在場我記不起來,丙○○好像沒有在場,被告乙○○交給我簽名我就簽名,檢舉獎金錢何人拿走我不知道;我知道方政鋒南海六六號是基隆查緝隊跟宜蘭查緝隊合作辦理的案子,被告乙○○給我簽名我就簽名,我沒有問,我信任被告乙○○;就方政鋒南海六六號走私案,在破案前我沒有提供任何走私情資給宜蘭查緝隊或基隆查緝隊;就查獲第三艘船崧和號走私,查獲前我沒有提供任何情資,我是在現場覺得可疑;我偵訊時關於方政鋒走私菸酒案情資不是我提供、不知道是誰提供等陳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8至309頁、第310頁反面、第311頁反面、第315頁反面、第316頁);提示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10頁領取檢舉獎金案件一覽表編號3號(即南海六六號)我沒有檢舉,我有簽被告乙○○拿給我的領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反面)。是證人A1明確證稱其並未就(方政鋒)南海六六號案提供情資。⒊證人B1於105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提示之99

年4月28日(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檢舉筆錄是我以化名製作的,剛開始我是跟辛○○講情資,後來我也跟陳○銓講,陳○銓和辛○○很熟,後來他們說好要合辦,所以我就跟陳○銓做筆錄,情資來源是我從朋友那裡聽到的,確實是我有這個情資;(問:南海六六和金豐財漁船的情資,除了辛○○外,你有無告訴被告乙○○?)被告乙○○當時應該已經調來宜蘭查緝隊,如果他已經調來的話應該會知道,聊天會聊到,而且分隊長一定會知道,因為辛○○會跟他說;上開檢舉案件我有在基隆查緝隊領到檢舉獎金,在宜蘭沒有領;提示之100年3月16日原始憑證黏存單(按:金豐財號案)是我簽字的沒錯,我記得我領的是金豐財漁船走私的檢舉獎金,南海六六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南海

六六、金豐財漁船走私情資是我自己取得,取得情資的過程A1沒有參與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246頁反面至247頁,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提示之(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檢舉筆錄之情資是我提供給陳○銓,沒有將情資透露給A1,當時提供兩條船之情資;我沒有問陳○銓或其他人為何南海六六號沒有一起頒發檢舉獎金;陳○銓沒有跟我說明為何只給1艘船的檢舉獎金;陳○銓只有打電話通知我獎金下來,要我找時間過去基隆隊領取;沒有人跟我說南海六六號的檢舉獎金不是我領取,而是由A1領取;就南海六六號案,我沒有在宜蘭查緝隊領到過任何檢舉獎金(見原審卷㈢第281頁反面至第284頁);當天抓到三條船,我在現場,第三條船好像A1跟被告乙○○講的,我忘記現場是誰跟我說,原本第三艘船是不知名的對象,好像是A1跟被告乙○○說第三條船好像有東西很可疑,所以也去查,應該是我親眼看到A1跟被告乙○○講的,我現在不是很確定,反正有人說第三艘就是A1跟被告乙○○說的,我不能確認我有無親耳聽到,是誰告訴我時間已久我不記得(見原審卷㈢第286頁正反面);金豐財跟南海六六號原本就在港口裡面,基隆查緝隊陳○銓拿搜索票上船搜索,我就看到有另一艘船要跑,宜蘭查緝隊乙○○就叫安檢所的人去攔下;我不確定我聽到是誰講的,好像是A1跟被告乙○○講的,說第三艘船有問題,就應該是有東西;金豐財號案檢舉獎金是我領取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8頁)。是證人B1明確證稱南海六六號案情資係其提供,並製作卷附99年4月28日檢舉筆錄,嗣因此查獲南海六六號走私私菸案。⒋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最早B1是將情資告知我,我

們去基隆查緝隊找陳○銓專員,陳○銓說他們沒有績效;B1應該是沒有在宜蘭查緝隊製作檢舉筆錄;(問:本件情資是B1還是A1的?)B1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㈡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這個情資是B1提供;B1本來就跟陳○銓認識,我應該是先跟分隊長乙○○報告,然後再跟隊長丙○○報告我所獲得的情資;沒有說特定船名,只是說八尺門有走私的狀況,基隆查緝隊想要參與偵查,過兩個禮拜監控後才搞清楚船名,就把兩艘船名都報告給被告乙○○;我們監控時發現崧和號停在走私的地點,當時蒐證的時候有懷疑這艘崧和號,因崧和號太小,我跟B1兩人評估可能沒有參與私菸,B1是不是因這樣才沒有(在檢舉筆錄)提到這艘船;基隆查緝隊陳○銓跟我說已經請好搜索票,我認知B1應該已經做好檢舉筆錄;第三艘船好像是岸巡第二總隊的人發現的,因為只有聲請兩艘船,第三艘船沒有聲請搜索票,所以岸巡總隊說他們要拿來辦,安檢所自己下去搜索,發現第三艘船有走私,我所謂第三艘船是指崧和號;後面安檢所通知說崧和號可能走私,我們跟著安檢所去看,是由安檢所跟基隆查緝隊下去看,我們宜蘭查緝隊在旁邊看而已;安檢所如何得知崧和號有走私情形登船搜索,我不清楚;安檢所主動懷疑,所以基隆查緝隊前往協助搜索,至於為何懷疑崧和號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頁正反面、第77頁、80至82頁)。是證人辛○○證稱係B1提供南海六六號案情資。

⒌證人陳○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基隆查緝隊隊長)張

○風經常跟大家說叫大家幫忙去外面找線索,我就找到本件檢舉人B1,是我打電話去問的;他是宜蘭查緝隊的諮詢人員,97年左右他有提供一個跨國走私毒品情資給辛○○查緝員,這個案件我有參與;99年4月28日是做筆錄的時間,在做筆錄之前不知道多久,我們有在電話中提到案情,B1有敘述案情,跟我說南海六六、金豐財號有在走私菸,我回來後就去查這兩艘船的進出港資料,也有拿給張○風看;99年4月28日檢舉筆錄是我製作的,內容大致是依照B1的說法紀錄的(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205頁);有一天B1與辛○○到八斗子漁港蒐證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案件在這附近蒐證所以要出來聊天,聊天過程中B1有提到說在附近還有另一案件,當時我們基隆查緝隊績效很差,我說你們宜蘭查緝隊績效這麼好,基隆查緝隊績效不好而檢討報告寫不完,乾脆你說的另一個案件可不可以給我們基隆查緝隊辦,但當時辛○○和B1都沒有具體的回應,也沒有告訴我實際的情資內容,事後我私底下有再以電話聯繫B1,並拜託他把這個案件給我們基隆查緝隊辦,後來他有答應,他沒有特別說但我覺得辛○○應該是知道的;在這案件聲請搜索票時,被告乙○○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們也要過來查緝,說他們也要辦,我就建議有兩艘船,一隊一艘如何,乙○○說如果只有一艘怎麼辦,我說那就是我們基隆查緝隊的,乙○○沒有很同意,我就不想跟他講了,就去跟張○風隊長報告說案件宜蘭查緝隊也要過來查,而且協調後沒結果,後來隊長就說已經協調好了,如果一艘就是我們辦,兩艘就是一隊一艘;事後我有問辛○○,才知道辛○○有向丙○○隊長報告,所以宜蘭查緝隊知道這個情資,才說要過來一起辦;我不知道南海六六號檢舉獎金是誰領取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195頁反面至19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B1告訴我八尺門漁港有兩艘漁船要走私,有告訴我涉嫌走私的船名,是金豐財號及南海六六號;南海六六號案件是我幫B1製作檢舉筆錄,有聲請搜索票;在我查緝本案之時,我主觀上認為本案的情資來源是B1,在本案查獲前A1沒有跟我提供過本案情資;也沒有人和我說A1有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南海六六號情資;我們聲請搜索票只有兩艘,所以結案報告沒有寫崧和號漁船那部分,只針對搜索票上有寫的兩艘船寫結案報告;我於廉政署時所稱「查緝當時,金豐財與南海六六號漁船都已經啟動往港口方向行駛,金豐財在安檢區的碼頭被第二總隊人員攔下,基隆查緝隊就會同第二總隊人員約6人登船檢查,查約30分鐘,有查獲到走私情資。另南海六六號漁船是由第二總隊人員先行登船檢查,基隆查緝隊之後也有指派人員登船檢查,有查獲到走私私菸。崧和號漁船從頭到尾是由宜蘭查緝隊人員監控,因為本次搜索範圍並不包含崧和號漁船,就由第二總隊打電話給船長,請船長自行同意檢查,船長開了密艙,也查獲到走私私菸」、「至於查獲前開走私香菸績效如何分配給基隆查緝隊、宜蘭查緝隊、岸巡第二總隊,我是事後聽聞游○村分隊長提及,他們有向海巡署報備,並由海巡署同意3個單位各以1艘船報績效」等陳述實在;我只知道基隆查緝隊是分到金豐財號績效,宜蘭查緝隊好像是南海六六號;乙○○打電話跟我說吃水很重,也提及港內那艘船吃水很重,要我叫二總隊把船攔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35至36頁)。是證人陳○銓證稱係B1提供南海六六案走私私菸情資,並製作卷附99年4月28日檢舉筆錄,其據以聲請搜索票而查獲南海六六號走私私菸案。

⒍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擔任南海六六號案的主偵人,

因為當時署裡面有要求每個人都要擔任1個案件的主偵人,我必須要擔任這件案子的筆錄製作人及移送,也就是那艘船上查獲幾個人,我就要做幾個人的筆錄和移送;被告乙○○告訴我是靠檢舉人舉報線索而破獲,他沒有告訴我檢舉人是向誰檢舉,但是這件案子的檢舉人獎金以及隊上的工作獎金我都沒有經手;我只負責行政上的核銷,被告乙○○給我檢舉人具領檢舉獎金的領據,叫我負責核銷,我做的事情就是在憑證黏存單及領據單上經手人欄處蓋我的章;被告乙○○說該案檢舉人是A1;我並不是真正的主偵人;該案我並沒有看到檢舉筆錄,至於是不是有其他人做了檢舉筆錄,我不清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21至222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南海六六號檢舉人為何人,我沒有看到檢舉筆錄;我只有被通知去現場查緝而已,負責詢問被查獲的人及移送;我到現場的時候,第一線已經完成,我們就到基隆查緝隊裡去詢問;我只有針對方政鋒南海六六號去詢問;我接到被告乙○○的電話,叫我們兩、三個人去詢問,指派就是被告乙○○;我當時才剛到隊,隊長說我這麼沒有經驗,怎麼製作詢問筆錄,被告乙○○說就是要讓他學習,所以那時有經驗的學長陪我一起過去;我不是實質主偵人;之後被告乙○○沒有交代我向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我沒有參與本件檢舉獎金發放過程;廉政署筆錄所載「印象中宜蘭查緝隊並沒有做檢舉筆錄,我聽說是因為基隆查緝隊在99年5月5日查獲兩艘船走私香菸,其中一艘南海六六號給我們做績效」是我的回答,這不是我的臆測,就我的認知跟經驗沒有印象有做過檢舉筆錄;這個案件在緝獲前我沒有參與,不知道基隆查緝隊為何會緝獲此案,不知道此案的走私情資是如何獲得;我當時不知道基隆查緝隊偵辦金豐財號跟南海六六號的檢舉人是誰,沒有看過基隆的檢舉筆錄;我不知道基隆查緝隊有做B1的檢舉筆錄;提示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15頁反面(方政鋒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檢舉獎金原始憑證黏存單)我有看過,我只有蓋章而已,是被告乙○○拿給我蓋的,蓋章的時候底下的字跡都已經填載完畢;我偵查時所述「乙○○叫我做檢舉獎金核銷時,我不清楚這個檢舉獎金是誰領取的」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5至273頁反面)。是證人甲於查獲南海六六號漁船後始受指派參與詢問被查獲人及後續移送,並不知悉本案檢舉及查獲緣由,僅因被告乙○○告知該案檢舉人為A1,始為檢舉獎金核銷。

⒎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崧和號的檢舉人A1我沒有告訴任何人,

我只有跟甲說而已;宜蘭查緝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方政鋒南海六六號檢舉獎金用A1年籍來申請的公文即非供述證據卷C059頁是我打的;實際上就A1當面跟我檢舉崧和號,然後我打電話給陳○銓去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1、163、164頁)。

⒏綜合勾稽上開書證、證人證述及被告乙○○供述,足認南海六六

號情資係證人B1提供並製作檢舉筆錄,據以聲請搜索票,嗣因此查獲,縱認證人A1於查緝現場發覺另艘崧和號吃水過深,而由被告乙○○通知安檢所或基隆查緝隊把崧和號攔下查獲,證人A1仍非南海六六號該船之檢舉人,並未提供南海六六號情資,自不能以A1為南海六六號案檢舉人請領該案查緝私菸檢舉獎金,至為灼然。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諉稱:南海六六號檢舉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B1有去基隆查緝隊檢舉並製作筆錄;我一直到整個案子調查以後我才知道我報的船其實是叫崧和號,在這之前我以為是南海六六號;陳○銓分配這條船給我們移送,我一直以為A1報的就是這條船,直到本案調查我才確認船是崧和號不是南海六六號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61、163、164頁),然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問:南海六六這一案是你叫A1出來領檢舉獎金的嗎?)這案子是辛○○的,他去找基隆查緝隊協調,基隆查緝隊只有針對其中兩條船聲請搜索票,另外一條船沒有,他們在搜索時我跟A1在顧另外一條船,A1說這條船吃水很深,應該有走私物品,所以我打給陳○銓,陳○銓就找岸巡總大隊來查這條船;(問:但是A1並不是南海六六的檢舉人?)是;(問:為何A1可以領到9萬多元的檢舉獎金?)因為他講了那句話,才能查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26頁),是被告乙○○知悉A1所懷疑之船隻並非基隆查緝隊事前鎖定並聲請搜索票之兩艘船隻(即金豐財號、南海六六號)。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1本來就跟陳○銓認識,我應該是先跟分隊長乙○○報告,然後再跟隊長丙○○報告我所獲得的情資;沒有說特定船名,只是說八尺門有走私的狀況,基隆查緝隊想要參與偵查,過兩個禮拜監控後才搞清楚船名,就把兩艘船名都報告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頁、第80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我只有針對方政鋒南海六六號去詢問;我接到被告乙○○的電話,叫我們兩、三個人去詢問,指派就是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9頁反面),故被告乙○○於查緝前即已知悉基隆查緝隊鎖定的兩艘船名包括南海六六號,查緝當日復認另艘崧和號可疑而聯繫他人針對崧和號追緝,又於查緝當日指派證人甲針對南海六六號走私案嫌疑人詢問,其對宜蘭查緝隊當日分得之南海六六號績效並非A1當場懷疑之崧和號、A1並非南海六六號之檢舉人等節自屬知之甚詳,其於原審時辯稱以為南海六六號即證人A1當場懷疑之船隻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不足採信。⒐綜上,堪認證人A1並非南海六六號案檢舉人,且被告乙○○明知

上情,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職務上應檢送查獲南海六六號之移送書資料及法院文書供主管機關參酌而得以A1為檢舉人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於99年12月1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檢送查獲方政鋒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案刑事移送書暨刑事簡易判決書予基隆市政府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公文書)說明欄三不實記載「本案係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A1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舉情資所偵破之案件」,表示南海六六號案係由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函文右上角記載聯絡人為乙○○,由甲及被告乙○○分別於該函稿承辦單位欄蓋用其等職銜章後,呈請不知情之副隊長彭○森、隊長丙○○依序簽核後發北巡局99年12月1日宜蘭機字第0990017278號函予基隆市政府以行使,以此方式偽以A1為南海六六號案檢舉人,對基隆市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基隆市政府(財政局)核發南海六六號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獲准後,以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00143481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北巡局獎勵金合計210,600元(南海六六號案獎勵金總計585,000元,宜蘭查緝隊分得93,000元,檢舉人分得117,000元,檢舉人獎金部分下稱南海六六號檢舉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基隆市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被告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0年6月1日簽據表示具領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93,600元(已扣除23,400元稅金),被告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基隆市政府(國庫)詐得財物金93,600元,其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及與證人A1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無訛。⒑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與本件檢舉獎金發放過程;提

示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15頁反面(方政鋒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檢舉獎金原始憑證黏存單)我有看過,我只有蓋章而已,是被告乙○○拿給我蓋的,蓋章的時候底下的字跡都已經填載完畢;我偵查時所述「乙○○叫我做檢舉獎金核銷時,我不清楚這個檢舉獎金是誰領取的」實在等語,衡情被告乙○○將A1姓名年籍資料顯露於99年12月1日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及原始憑證黏存單上(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8頁),卻未讓負責蓋章於經手人、驗收、證明欄位之證人甲於發給檢舉獎金時在場見證,以符驗收證明之實,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曾否認有將南海六六號案獎金發給A1(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㈠第128頁),暨被告乙○○明知證人A1並非南海六六號案檢舉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仍將證人A1作為南海六六號檢舉人函知基隆市政府,其主觀上當非僅為使證人A1取得該筆檢舉獎金而已,其應存有詐取該筆檢舉獎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證人A1前揭證稱其未取得該筆檢舉獎金,堪可採信。

⒒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基隆市政府函詢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檢舉獎金予以核定發放之依據、流程為何及移送或通報緝獲之機關是否必須製作檢舉筆錄始能核定發放檢舉獎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及聲請傳喚證人游○亦,待證事實為證人游○亦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宜蘭查緝隊查緝員,實際參與宜蘭查緝隊於此期間查緝之走私案件緝獲過程,被告乙○○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然南海六六號案檢舉獎金之發放過程,業有卷附99年12月1日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及函文(見非供述證據卷C59頁正反面、第60頁)、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00143481號函及其所附分配單(見非供述證據卷C61、62頁)、北巡局100年5月26日函(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78頁正反面)、南海六六號原始憑證黏存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79頁、顯露年籍版本附於不公開卷),並經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00143481號函(見非供述證據卷C61頁)於說明二記載請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8條之1及第8條之2規定辦理分配事宜,相關流程及依據均已臻明瞭,且證人A1並非南海六六號案檢舉人,至為明確,業經認定如上,不因有無製作A1檢舉筆錄或有無提出證人A1檢舉筆錄予基隆市政府而有異,相關待證事實均已明瞭,於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認定無影響,前開函詢及證人傳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1,待證事實為證人A1為事實一㈡實際檢舉人,雖其於原審曾到庭作證,但對於檢舉獎金領取過程、資格、流向,以及情資提供之過程、協助查緝之細節,均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被告乙○○並無事實一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惟證人A1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A1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云云,已屬辯論證明力事項,核無重複傳喚證人A1之必要,附此敘明。㈢金峰號案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行,辯稱:本案是A1先提供具體情資,明確指出金峰號涉嫌走私與地點,我才開始注意,並請B1打探,B1不時在富基漁港監控,迄99年7月6日發現金峰號即將離港,遂趕緊回報;我一面趕往現場,同時指示己○○為A1製作檢舉筆錄以便聲請搜索票,做完筆錄後A1與己○○同車前來現場;並於99年7月6日下午9時許發起行動,然金峰號船長尤世同拒不配合供出密艙位置,雙方僵持整夜,迄翌日上午7時許在艙內鑽得密艙而查獲。本次行動A1、B1都有上船找尋及鑽探密艙,但因最初具體情資是A1提供,我本於「最早提供有效情資者為檢舉人」之原則,以A1為此案檢舉人,並無捏造事實,至於甲說我「打電話給朋友後就找到密艙」,並非事實云云(見原審卷㈧第7至8頁)。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證人己○○為證人A1製作金峰號案檢舉筆錄、製

作金峰號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北巡局以99年9月23日宜蘭機字第090013781號函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檢送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101年7月6日北財金字第1012104127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金峰號檢舉獎金356,700元,被告乙○○並通知A1於101年10月3日簽署檢舉獎金領據領取等節,有證人己○○、A1證述附卷可稽(詳後述),並有99年7月6日A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7月6日北財金字第1012104127號函、北巡局101年9月24日北局情字第1010020721號函、金峰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8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00146600號函及其所附北巡局99年9月23日宜蘭機字第090013781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9頁正反面,供述證據卷㈠第A92頁反面、第A169頁、第A189頁反面,A238至239、242頁、非供述證據卷第C90頁、第C91至92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16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1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先予認定。⒉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本案尤世同金峰號案走私,

我沒有提供任何情資給被告乙○○或宜蘭查緝隊其他查緝員;並無被告乙○○所述金峰號走私案是我打電話跟被告乙○○檢舉之事;是被告乙○○聯絡我去簽檢舉筆錄;我過去宜蘭查緝隊,己○○在製作筆錄,我有看到他打字,等他做完之後,我就在筆錄上簽名,我不看內容就簽名;我說是沈分叫我來的,己○○就讓我簽名;我簽名的時候沒有看內容,檢舉筆錄是我簽名捺印;被告乙○○拿原始憑證黏存單給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偵訊時我有回答情資好像是B1、辛○○提供,我之所以這樣回答,是因為他們最先到達富基漁港,所以直覺認為是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9頁反面、第329頁、第330頁反面、第332至333頁);提示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10頁領取檢舉獎金案件一覽表編號4號(即金峰號)我沒有檢舉,可是我有簽被告乙○○拿給我的領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反面)。是證人A1明確證稱其並未提供金峰號案件情資,僅係受被告乙○○之指示簽署該案檢舉筆錄及獎金領據。

⒊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7月6日化名「羅伯榮」的檢

舉筆錄是我製作,檢舉筆錄的內容是我參考先前其他案件的檢舉筆錄內容繕打,主要的情資包括船名、進出港地點、集團名稱,都是被告乙○○打手機給我跟我說,叫我製作檢舉筆錄,說有人會來我們辦公室簽名,說這個案件要讓我做主偵,我就依照被告乙○○提供的主要情資內容製作這份檢舉筆錄,我後來才知道這個人是A1;筆錄中走私私菸300箱的訊息是被告乙○○說的,但是怎麼聽到這個消息的過程是我編出來的,A1坐在旁邊喝茶、看電視;筆錄製作過程並非跟檢舉人詢問後製作,是我打出來之後直接請在旁邊的A1簽名和蓋指印,那次是我第一次見到A1,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誰,是被告乙○○指示會有人來簽名,A1來的時候就說他是沈分叫他來簽名的人,沈分指的就是沈分隊長;我沒有問A1如何得知這個情資,因為就是被告乙○○交代的,我也不知道情資哪裡來;除了做筆錄這一次外大概3、4次,都是在查獲現場他坐被告乙○○的車過來,不知道是來顧車還是來當駕駛;(問:A1跟乙○○是什麼關係)我只知道他是乙○○很要好的朋友;情資都是被告乙○○跟我說的,加上我以被告乙○○告訴我的情資所揣測的一些地緣背景製作出來的,並不是詢問A1而來,A1只有來簽名而已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173至17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舉筆錄裡記載全成16號及金峰號兩艘漁船之內容是被告乙○○跟我說的;兩條船都是被告乙○○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8頁反面)。是證人己○○證稱檢舉筆錄上所載金峰號走私情資乃被告乙○○告知,並非證人A1告知,證人A1僅係受被告乙○○指示前來簽署筆錄。

⒋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尤世同金峰號走私案查緝

過程,被告乙○○打電話跟我說,要我找時間去幫他看一下,說他聽到有人說富基漁港那裡有人在動,在走私,叫我有時間去看一下,並且打聽,被告乙○○說A1那邊路比較熟,所以叫我找A1帶我去看一趟,讓我知道富基漁港地形與怎麼走;我好像和A1一起去過一次,只是去看路怎麼走,我跟A1去富基漁港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狀況,A1完全沒有跟我提到漁船的動靜或富基漁港可能有走私,只有聊天。剛開始被告乙○○沒有和我說船名,我去第二次還是第三次時,乙○○就叫我看有無金峰號這艘船,過幾天晚上我又自己去,差不多待一、兩個小時左右,看到一些陌生的貨車進出,靠在漁船邊,不是很正常,隔天我就跟被告乙○○、辛○○說我看到的狀況;被告乙○○沒有跟我說為何他會發現金峰號這艘船可疑;發動查緝那一天,我跟辛○○、丁○○三人先去現場,我看到辛○○打電話給被告乙○○回報,便陸續調人來,我上去幫忙找密艙,但沒找到,宜蘭查緝隊的人就開始鑽了,A1也有鑽艙,鑽很久,鑽頭太鈍鑽不過去,天亮時乙○○去買新的鑽頭,就一下子鑽過去了,我不確定是誰鑽到密艙;我不知道本案由A1製作檢舉筆錄並領取檢舉獎金,沒人叫我去領金峰號案的檢舉獎金,廉政官詢問時我答稱「金峰號是我提供的...金峰號是我去富基時有發現可疑的船隻,我就回去舉報..」,當時是被告乙○○叫我去現場看一下,我回來跟被告乙○○跟辛○○講,我的確有提供情資,我主觀上這樣就是有提供情資,為何我沒有擔任檢舉人這我不清楚;就我所知,被告乙○○除了我跟A1以外,應該有其他漁船走私的情資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至53頁、第57頁正反面)。是被告乙○○透過不詳管道查悉富基漁港可能有走私活動,乃商請證人B1前往監控鎖定可疑活動,而證人A1充其量僅曾帶證人B1至富基漁港看路怎麼走,證人A1並未因此發現並提供金峰號案情資。

⒌證人A1所證其並未提供金峰號案件情資,僅係依被告乙○○指示

簽署檢舉筆錄等節,涉及坦承自身共同犯罪之情節無隱,且其與被告乙○○相識甚久,被告乙○○亦自承其與A1關係還不錯(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27頁),其並無不惜自身同陷貪污重罪重刑仍要設詞誣陷與其相熟之被告乙○○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己○○所證檢舉筆錄上所載金峰號走私情資乃被告乙○○告知,並非證人A1告知,證人A1僅係受被告乙○○指示前來簽署筆錄等情相符,證人A1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反觀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金峰號正在搬時被A1及B1他們看到的,他們是先殺過去再叫我過去,當時他們發現走私集團有一些異狀叫我們過去,我是先接到B1電話,再接到A1電話(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137頁);於羈押庭時供稱:尤世同案我知道,在查緝的前一天A1跟B1一起到現場看,他們怎麼會有這個風聲我不知道,看了之後兩個人一起來找我,隔了一天,B1單獨1個人去現場看,有看到不一樣的狀況,有看到車子也有看到船,他就單獨再跟我講這個情況,本件應該是A1也做檢舉筆錄,但事實上做筆錄時兩人都在現場,而且兩人都有講話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268頁),與前引證人A1、己○○及B1證述明顯不符,被告乙○○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尤世同金峰號案係A1先跟我講,我請B1去幫忙才查獲的案子云云(見原審卷㈣第57頁反面、卷㈧第7至8頁),無非隨證據揭露及訴訟進行而更易其辯詞,委無足採。又偵辦案件獲取情資之管道本屬多端,非僅有人提出檢舉一途,被告乙○○長期偵辦走私私菸案件累積資源,搜羅情資來源斷非少數,被告乙○○於偵查時亦自承:(問:你如何蒐集走私情資?)就是跑線,找諮詢與線人,比對情資;(問:你經常查訪的地點及查訪對象?)到大溪、烏石、南方澳等港區或B1他家,查訪漁民或諮詢、線人;薛清輝(龜山倉庫)案我們有聽無線電;從某外國出發的走私香菸船,那邊都會通知我們,我收到通報就會去問;除了A1、B1兩人以外我也會跟其他人探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50頁、第136頁反面、第268頁),不論被告乙○○係觀察船隻動向、拜訪試探線索、其他線民提供或以其他方式獲取走私情資,然被告乙○○本身並不符合檢舉人身分,其為詐取本案獎勵辦法所提撥檢舉人獎金,而佯由證人A1為檢舉人等情,應堪認定。

⒍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證人A1未提供金峰號案情資,並未檢舉該

案,且被告乙○○明知上情,為圖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查緝金峰號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先將金峰號案相關情資線索告知證人己○○,要求證人己○○依所述內容先行製作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塑造有人前來宜蘭查緝隊檢舉金峰號並製作檢舉筆錄後依法偵辦之假象,己○○在該份檢舉筆錄中不實記載A1於99年7月6日15時30分至16時50分許,以化名羅伯榮在宜蘭查緝隊辦公室向宜蘭查緝隊提出檢舉,接受查緝員己○○詢問,檢舉內容具體指出走私私菸集團使用之兩艘漁船之船名(包含「金峰號」及另艘船)及金峰號船長姓名、在富基漁港活動等內容,並由被告乙○○通知A1到場在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嗣由證人己○○於職務上所掌之99年7月7日宜蘭機字第0990009952號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金峰號案)上,不實登載「二、查緝經過:㈠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於99年7月6日16時50分,接獲A1檢舉人指稱……」、「偵辦經過經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A1檢舉人提供情資……」等事項後向士林地檢行使,嗣經北巡局以99年9月23日宜蘭機字第090013781號函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檢送臺北縣政府。被告乙○○之行為,乃以上開與A1、己○○共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方式,偽以A1為金峰號案檢舉人,臺北縣政府接獲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以為真係因A1檢舉而破獲金峰號案,符合發放檢舉獎金給A1之要件,而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7月6日北財金字第1012104127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金峰號案檢舉獎金356,700元,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被告乙○○通知A1於101年10月3日至發放地點簽據具領扣除稅金後71,340元後之獎金285,360元,被告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臺北縣政府(國庫)詐得財物285,360元,主觀上自具有與證人己○○、A1間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與證人己○○間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證人A1間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

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詢如事實欄一㈢

所載檢舉獎金予以核定發放之依據、流程為何及移送或通報緝獲之機關是否必須製作檢舉筆錄始能核定發放檢舉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金峰號案檢舉獎金之發放過程,業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7月6日北財金字第1012104127號函、北巡局101年9月24日北局情字第1010020721號函、金峰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8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100146600號函及其所附北巡局99年9月23日宜蘭機字第090013781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相關流程及依據均已臻明瞭,且證人A1並非金峰號案檢舉人,業經認定如上,不因有無提出證人A1檢舉筆錄予新北市政府而有異,此部分函詢內容於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游○亦、證人陳○鈴即行政院海巡署苗栗機動查緝隊隊長、證人李○恭即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證人楊○昌即宜蘭查緝隊人員,待證事實為證人游○亦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宜蘭查緝隊查緝員,實際參與宜蘭查緝隊於此期間查緝之走私案件緝獲過程,證人陳○鈴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並實際參與宜蘭查緝隊於此期間查緝之走私案件緝獲過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協助支援,證人李○恭對於在場之人、緝獲過程知之甚詳,及證人A1本以檢舉人身分,陪同楊○昌及己○○前往士林地檢署聲請搜索票,嗣因電話聯繫當日內勤檢察官後,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致未實際前往聲請搜索票,被告乙○○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然縱參與協助查緝之分隊長、查緝員及協助支援之警員,亦未必能與聞有無檢舉人、檢舉人之身分及檢舉人是否真有實際提供情資,而依被告乙○○所辯A1私下提供情資(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137、268頁、原審卷㈣第57頁反面、卷㈧第7至8頁),則A1實際有無提供金峰號案情資予被告乙○○,顯非證人游○亦、陳○鈴、李○恭及楊○昌親自見聞,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經認定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1,待證事實為證人A1為事實一㈢實際檢舉人,雖其於原審曾到庭作證,但對於檢舉獎金領取過程、資格、流向,以及情資提供之過程、協助查緝之細節,均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被告乙○○並無事實一㈢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惟證人A1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A1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云云,已屬辯論證明力事項,核無重複傳喚證人A1之必要,附此敘明。㈣龜山倉庫案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行,辯稱:本案最早是不明人士找我,說願意提供走私情資讓我作業績,我斷然拒絕,而A1建議自行以反跟蹤方式跟車查緝源頭貨主,經A1探查到1輛貨車車牌號碼給我,我才找B1討論,並決定由此方向查緝,後續經A1、B1協助跟車,找到本案倉庫。嗣於100年4月13日清晨,我評估時機成熟發起行動而查獲,因本案是因A1的建議、提供具體車號才能循線查到後續情資,所以我幫A1製作檢舉筆錄、協助申領檢舉獎金,並無不法詐領云云(見原審卷㈧第8頁正反面)。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乙○○為證人A1製作龜山倉庫檢舉筆錄、並

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擬具100年4月14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稿」,由被告在函稿承辦單位簽核欄署押並呈請楊○發、丙○○依序簽核後發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宜蘭機字第1000005246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桃園縣政府財政局以101年9月18日府財金菸字第1010232332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480萬元,被告乙○○通知證人A1於101年11月24日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等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A1證述發函、領取檢舉獎金過程相符(詳後述),並有上開100年4月6日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非供述證據卷第C94頁至95頁、C96頁)、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函稿及函、桃園縣政府財政局101年9月18日函、龜山倉庫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在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C103至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先予認定。

⒉證人A1在其辯護人陪同下於105年2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問

:上述有哪幾件是你知道的情資是你提供的?)我覺得編號九的情資是我提供的,因為是我跟乙○○一起去請教少年仔(台語);(問:編號五這件,你領了384萬後,如何處理?)我放在車上,隔天交給乙○○,當下他有分給我3、40或4、50萬元;(問:為何你跟乙○○一起去存460、414萬元?)他拿給我叫我一起去存,他叫我存我就去存:(問:你為何這麼聽他的?)因為當兵時他很照顧我;(問:錢存在你的帳戶裡,錢就是你的嗎?)不是,我逐批的領現交給他;(問:為何要逐批領現交給他?)規避查緝;我有將提款卡交給他,有時候他自己去領,有時候是我去領再交給他,所以有時候提款卡放在我這裡,我有時候會回南部,所以我會把提款卡交給他;我從我的帳戶提出來,再存到我家人帳戶,如果乙○○要用,再從我家人帳戶提出來給他;(問:為什麼要這麼複雜?)分散風險;我請我家人領4次40萬元,都拿給被告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㈠第75頁反面至77頁,附於不公開卷)。在其辯護人陪同下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薛清輝那一件我有拿到,丙○○有在場,領據是被告乙○○拿給我簽的(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㈡第72頁,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於105年1月26日廉詢時供稱「這九案(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都是我向海巡署提供檢舉情資後領取的檢舉獎金」,但當日下午5時34分開始休息到5時47分後,我改稱大部分檢舉情資非我所提供,我只是配合被告乙○○去簽名領取獎金的原因,是當初想說可不可以矇過去,後來我就誠實以對,休息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廉詢中我回答「我有提供的情資都沒有抓到,除了陳英雄案、春金號2件」,除了我當時回答的陳英雄案,春金號案2件外,我另外有提供情資給宜蘭查緝隊的是1個槍的案件,其他沒有;我分別於102年1月17日、102年4月22日分別存入400多萬元至帳戶,部分是檢舉獎金,比例及數額我沒有記;部分獎金存在別的銀行,我剛說的兩個郵局帳戶也有存;帳戶裡的錢全部加在一起大約7、800萬元是被告乙○○的錢,都已經給被告乙○○,包括我和我家人的帳戶;分次領出,幾次我忘記了;被告乙○○保管提款卡期間有去領款,我不知道被告乙○○共領取多少錢,我沒有辦法從存款明細中指出哪幾筆是被告乙○○所領取;我偵查中證稱我家人帳戶103年11月6日至25日4次提領40萬元合計160萬元是交付給被告乙○○;我把我及我家人之帳戶先後交付給被告乙○○使用的時間點我不太確定;提示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10頁領取檢舉獎金案件一覽表編號5號(即龜山倉庫案)我沒有檢舉,我有在查緝隊簽領據;編號5號我沒有提供任何情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頁正反面、第221至第222頁反面、第225頁正反面、第227頁正反面);龜山倉庫案我不是提供檢舉情資的人;檢舉筆錄是已經製作好直接簽名,沒有詢問;龜山倉庫案我有參與跟車、找放貨的倉庫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6、47頁正反面、第48頁、第50頁反面)。是證人A1明確證稱龜山倉庫案情資並非其提供,其於共同詐得鉅額檢舉獎金後,復以迂迴方式交由被告乙○○取得,以規避查緝。

⒊證人B1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參與龜山倉庫案的查緝過程,被

告乙○○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他去交流道那邊跟車,被告乙○○有跟我講那台貨車的車牌號碼,我發現車後就通知他們,他們才再跟上去,我除了跟車以外,沒有提供其他情資;我不清楚被告乙○○如何鎖定跟車的對象,也不清楚薛清輝倉庫案走私情資實際上是何人提供;我沒有擔任本件的檢舉人;A1在另外一個交流道跟車;我在薛清輝案查緝前,我完全不知道該案的情資,我不知道該案的情資來自於何人;A1為什麼會參與薛清輝案的查緝我不知道;我看到A1也是在幫忙跟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3頁正反面)。是證人B1證稱其不知該案車號情資來源,然其幫忙跟車時有發現鎖定之車輛,而A1在該案係協助跟車。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薛清輝走私菸酒案件

我是主辦;當天是被告乙○○帶著我們一起去林口蒐證;我們在蒐證時跟到他們的倉庫,發現倉庫後就馬上決定直接執行;A1是蒐證時被告乙○○通知他到場,當時我們有二組人,第一天一組人從宜蘭跟去林口,另一組人在林口等,第二天就約在林口等;(問:該案中A1做什麼?)3天蒐證他都有跟著去,A1就是負責跟監車輛;我沒有委託被告乙○○幫我製作筆錄;本案檢舉獎金不是我發放,發放時我已經離開查緝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卷㈡第147頁正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薛清輝龜山倉庫案所參與之查緝行動為跟監、搜索現場,龜山倉庫案宜蘭查緝隊實際發動偵查的人是被告乙○○,移送書上記載的聯絡人是我;我記得4月11日開始跟監,找到倉庫是4月13日;4月13日緝獲當日我記得A1、B1都在,其他還有分隊長乙○○、廖○傑(改名廖○緯),其他還有支援的警察;B1他是4月11日中午跟我說林口交流道附近的倉庫有私菸,分隊長乙○○說要給我做主偵、整理查緝後資料;B1沒有告訴我他為何知曉此一情資;跟車我有跟B1一起,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查獲後乙○○跟我說A1是檢舉人,案件查獲後要跟縣政府書面說明案子有無檢舉人;提示之非供述證據卷C103頁(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函稿)是我擬的,函稿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檢舉人為A1,是分隊長乙○○告訴我;在廉政署詢問時我才看過乙○○製作的A1檢舉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0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是證人丁○○證稱在龜山倉庫案蒐證、跟車期間,A1係幫忙跟監車輛。

⒌證人A1所證其並未提供龜山倉庫案檢舉情資等節,涉及坦承自

身共同犯罪之情節無隱,且其與被告乙○○相識甚久,被告乙○○亦自承其與A1關係還不錯(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27頁),並無何不惜自身同陷貪污重罪重刑仍要設詞誣陷與其相熟之被告乙○○之動機,且衡情本案涉及檢舉獎金甚鉅,事涉證人A1後續返還獎金之數額,倘如被告乙○○所辯龜山倉庫案係證人A1探查到重要貨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被告乙○○,證人A1並無隱瞞而自陷重罪之理,且其證述內容,核與證人B1、丁○○所證A1在該案僅係協助跟車之情相符,佐以被告乙○○及A1領得鉅額檢舉獎金後,事隔數月於102年4月22日陪同證人A1至郵局存入鉅額現金414萬元(按:龜山倉庫案101年11月24日檢舉獎金384萬元、大寅一號案101年8月7日檢舉獎金30萬1687元,合計414萬1,687元)至A1郵局帳戶,被告乙○○復於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持A1之郵局提款卡在臺北吳興郵局自A1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A1家人帳戶於103年11月間短期內經提領現金共160萬元等情,有被告乙○○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56至57頁)、郵局臨櫃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非供述證據卷C33至37頁)、被告乙○○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非供述證據卷C38至40頁)及A1及其家人郵局帳戶明細(見非供述證據卷C30至32頁反面)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反觀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薛清輝案這件是○○○(姓名詳卷)他丈人提供的,好像有跟B1講,B1有跟A1講,A1再跟我講,說我不是有欠績效,我說不要這樣太明顯了,過兩天後B1跟A1一起來說要交貨車,我就說交貨車跟交船不是一樣,然後我又說不然就跟,查獲後,總共約384萬元,是給A1領,300萬元A1交給B1,由B1分得100萬元,另外200萬元給○○○丈人,A1留90萬元;我都沒有分到,我有無經手這300萬元我忘記了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與前引證人A1及B1證述已多所不符,亦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辯A1探查到貨車車牌號碼給我,才找B1討論云云,明顯前後不一,其供詞反覆翻異,均無非臨訟圖為脫罪,並非可採。本件情資雖係由被告乙○○知悉發動,然其不符合請領檢舉獎金資格,為詐領檢舉獎金,而佯以安排A1為檢舉人等情,堪可認定。

⒍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乙○○明知龜山倉庫案並非A1檢舉,為

圖利用其查緝龜山倉庫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先於100年4月14日前之不詳時、地,製作100年4月6日檢舉筆錄,在該檢舉筆錄上記載A1於100年4月6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至宜蘭查緝隊以化名檢舉「番仔」、該集團貨車司機都將私菸載到林口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交給倉庫派來的司機,倉庫司機都在停放便利商店外之箱型車上等貨車,廂型車車號是00-0000號,不清楚私菸來源,只知道載運至林口附近倉庫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由明知檢舉筆錄情資內容非其所提供之A1在該檢舉筆錄上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乙○○再於詢問人欄簽名,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調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嗣宜蘭查緝隊於100年4月13日查獲龜山倉庫案後,宜蘭查緝隊隊員丁○○依指示於100年4月14日製作函請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以舊制稱)裁處之北巡局函稿時,乙○○利用不知情之丁○○在上開函稿說明欄三不實記載「本案係有檢舉人提供情資所查獲之案件,檢舉人資料如後:A1...(A1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表示龜山倉庫案係由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再於函稿承辦單位簽核欄簽名,並呈請不知情之楊○發、丙○○依序簽核後發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宜蘭機字第1000005246號函予桃園縣政府以行使,乙○○以上開方式,偽以A1為龜山倉庫案檢舉人,對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核發龜山倉庫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A1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係由檢舉人A1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480萬元獲准後以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8日府財金菸字第1010232332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乙○○通知同具有詐領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1年11月24日至發放地點,由A1簽據具領扣除稅金96萬元後之檢舉獎金384萬元。被告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桃園縣政府(國庫)詐得財物384萬元,祥主觀上自具有與證人A1間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檢舉筆錄)、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北巡局函稿)之犯意無訛。

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檢

舉獎金予以核定發放之依據、流程為何及移送或通報緝獲之機關是否必須製作檢舉筆錄始能核定發放檢舉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之發放過程,業有上開100年4月6日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非供述證據卷第C94頁至95頁、C96頁)、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函稿及函、桃園縣政府財政局101年9月18日函、龜山倉庫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在卷可稽(見非供述證據卷第C103至106頁),相關流程及依據均已臻明瞭,且證人A1並非龜山倉庫案檢舉人,業經認定如上,不因有無提出證人A1檢舉筆錄予桃園市政府而有異,此部分函詢內容於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陳○鈴、證人李○恭,待證事實為證人陳○鈴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並實際參與宜蘭查緝隊於此期間查緝之走私案件緝獲過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協助支援,證人李○恭對於在場之人、緝獲過程知之甚詳,被告乙○○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然縱參與協助查緝之分隊長及協助支援之警員,亦未必能與聞有無檢舉人、檢舉人之身分及檢舉人是否真有實際提供情資,而依被告乙○○所辯A1私下探查提供龜山倉庫案情資,則A1實際有無提供龜山倉庫案情資予被告乙○○,顯非證人陳○鈴、李○恭親自見聞,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業經認定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1,待證事實為證人A1為事實一㈣實際檢舉人,雖其於原審曾到庭作證,但對於檢舉獎金領取過程、資格、流向,以及情資提供之過程、協助查緝之細節,均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被告乙○○並無事實一㈣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惟證人A1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就相關款項去向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04、218頁反面至222頁、第225頁正反面、第226至227頁反面、第362頁反面至第363頁、原審卷㈥第47至48頁、第52頁反面至54頁、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且卷內亦早有A1及其家人帳戶明細(見非供述證據卷C30至32頁反面、第C185頁;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一48至49頁;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三第31至35頁,附於不公開卷;102年度他字第8962號卷第57頁,附於不公開卷)附卷可稽,已足供與領取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之時點(101年11月24日)勾稽比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A1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云云,已屬辯論證明力事項,核無重複傳喚證人A1之必要,附此敘明。㈤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案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行,辯稱:本案最初是A1主動提供情資說走私集團會在龜山島後方海域接駁私菸後,分由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3艘船衝岸,因龜山島後方海域屬海巡署岸際雷達盲區,我對此海域接駁走私模式仍不熟悉,故我接獲A1情資後,曾向B1打聽確認此走私模式,經B1解說後開始安排查緝行動,並鎖定目標為載運私菸之母船(俗稱中桶),但怕龜山島勤務區的第七海巡隊若事先知情會走漏查緝行動,所以和該區隔鄰之十六海巡隊熟識的張○翔合作,請張○翔在我通知時,調度艦艇於海上協助查緝,迄該走私集團行動日接近,我先於100年10月12日依據A1先前提供情資,製作檢舉筆錄及年籍對照表,經A1確認後署押;雖最後大寅一號、富祥八號由不同海巡隊查獲,但A1是最初提供明確情資給我的人,最後也根據該情資查獲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乙○○以證人A1為檢舉人製作100年10月12

日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檢舉筆錄、嗣查獲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及發北巡局函、通知A1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廖○緯、A1證述查緝、發函、協調、領取獎金過程等情在卷(詳後述),及100年10月12日檢舉筆錄、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之北巡局101年4月26日宜蘭機字第1010012994號函、十六海巡隊101年5月1日洋局十六偵字第1013010253號函、101年12月5日宜蘭機字第1010024883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17日府財菸字第1010110021號函、第七海巡隊101年7月23日洋局七偵字第1012111065號函、100年10月19日、21日、27日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31日北財金字第1011877982函、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財菸字第1010193158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10204823號函、北巡局102年2月8日北局情字第1020002311號函、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在卷可稽(非供述證據卷第C109至110頁、116至120頁、123至124、126至127頁反面、C129頁正反面、C130至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先予認定。⒉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案我不是提

供檢舉情資的人;提示之非供述證據卷第C109至110頁大寅一號和富祥八號案檢舉筆錄的A1是我,筆錄是已經製作好直接簽名,沒有詢問;(問:為何你說你是人頭,你卻不知道為檢舉人的要件,那你是如何擔任檢舉人?)情資不是我提供的;在廉政署一開始沒有誠實供述,但是同一天後來就誠實講了;之前是怕害到被告乙○○,後來是想到我爸爸,所以我才會據實回答,後面改口說的是實話;我之所以不想害到被告乙○○是因為被告乙○○很照顧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6、47頁正反面、第48頁、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第61頁正反面)。是證人A1明確證稱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案情資非其提供。

⒊證人B1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吳明煬案我確實有提供情資(見105

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㈠第236頁,附於不公開卷);富祥八號走私情資是我提供的,他跟大寅一號、坤池號是一起的,這三艘船都是一起走私的,我把這一件走私情資提供給宜蘭查緝隊的乙○○,因為這一件是搶灘的,我不知道他在哪裡上岸,所以無法在岸上查緝,我就建議乙○○他們應該要協調海巡署的海巡艇來查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232頁正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祥八號走私案我有提供走私情資,我印象中被告乙○○有跟我講3艘的船名,要我打聽他們座落的位置大概在哪裡、大概在哪一天;乙○○跟我講船名,叫我幫他問,問這3艘船是怎麼樣的作法,大概是何時會做,比如說搶灘、港內等方式;後來我跟被告乙○○說確定這3艘船有在做搶灘,在抓到的前1、2天跟他說的,之後在第2天就被他們抓到了;我不知道被告乙○○最初走私情資是來自何人,這些被告乙○○不會跟我講;乙○○先跟我講這3艘船,請我幫他打聽,打聽完後我回到隊上跟他講我替他打聽回來的,這3艘船大概何時會在龜山島附近做;乙○○只有跟我講富祥八號、坤池號、大寅一號這三艘船的船名,請我去打聽他們大概是用什麼方式做;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我都有提供情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4頁、第29頁正反面)。是被告乙○○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可能走私私菸,為求確定走私態樣、時間,便商請B1前往查證提供情資,由B1探得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可能作案時間、接駁走私物品後停留在龜山島海域後伺機搶灘。

⒋證人即時任海巡署第七海巡隊分緝組主任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偵查中我所稱第七海巡隊是因為有隊員收到諮詢人員的線報,所以海巡隊在早上出勤後大約中午12點就抵達頭城外海埋伏等陳述,有航跡可以佐證;當天我們隊長已經退休,可是繼續指揮線上的船艇查緝富祥八號,第七海巡隊2036巡防艇接受隊長當天下午3時的電話指示,前往當地查緝埋伏,在烏石港外定置漁網處有查到富祥八號的管筏裡藏有私菸,帶回蘇澳港作清點,把人犯依照菸酒管理法製作筆錄,香菸交由宜蘭縣政府;巡防區召集人丙○○透過勤指系統通知的時間與我們巡防艇查獲的時間相當接近,在簽辦行政流程的時候巡防艇已經回報說已查獲,導致情資認定上有兩隊的爭議性;那時候我在第七海巡隊的值班室,有收到巡防區的傳真通報,那時候船已經查緝了;傳真通知時,我們已經上船查獲了,情資的通知只有到我們值班室,沒有到我們艇上,我們艇上不知道有傳真單;協調3次都沒有達成共識,所以報請上級協調,大概1、2年,最後是說查緝獎金兩隊各一半;檢舉人的部分,宜蘭縣政府發函通知我們看有沒有檢舉人,本隊答覆沒有檢舉人,公文副知宜蘭查緝隊,宜蘭查緝隊就發文給縣政府說這個案子是他們檢舉人的案子,所以去聲請檢舉人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另證人廖○緯(原名廖○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案的走私情資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富祥八號案我於101年12月5日發函給縣政府表示有檢舉人,確實是被告乙○○的指示;我沒有看到檢舉筆錄;我當初發這個文是幫忙打公文,是被告乙○○跟我說有檢舉人,檢舉人本來就是被告乙○○自己聯繫的部分,我不知道檢舉人是誰,長官叫我發文我就發文;富祥八號案發放檢舉獎金的地點我沒有印象,現金如何交給檢舉人我沒有印象;發放前要聯繫檢舉人,應該是被告乙○○跟我說檢舉人是A1;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發放檢舉獎金時檢舉人是誰聯繫的我無法肯定,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8至139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是第七海巡隊向宜蘭縣政府函覆稱富祥八號案沒有檢舉人,而證人廖○緯係依被告乙○○之指示發文及處理原始憑證黏存單事宜。

⒌證人A1所證其並未提供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案檢舉情資等節

,涉及坦承自身共同犯罪之情節無隱,且其與被告乙○○相識甚久,被告乙○○亦自承其與A1關係還不錯(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27頁),並無何不惜自身同陷貪污重罪重刑仍要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佐以卷附100年10月12日A1檢舉筆錄所載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等走私時間、接駁走私物品後停留在龜山島海域後伺機搶灘等情資,均係前揭證人B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查知後告知被告乙○○之資訊,有證人B1證述及前揭檢舉筆錄附卷可資比對,足供補強證人A1所稱其僅係配合在檢舉筆錄簽名,其上情資並非其提供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暨被告乙○○及A1領得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後,事隔數月於102年4月22日陪同證人A1至郵局存入鉅額現金414萬元(按:龜山倉庫案101年11月24日檢舉獎金384萬元、大寅一號案101年8月7日檢舉獎金30萬1687元,合計414萬1,687元)至A1郵局帳戶,被告乙○○復於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持A1之郵局提款卡在臺北吳興郵局自A1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有被告乙○○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56至57頁)、郵局臨櫃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非供述證據卷C33至37頁)、被告乙○○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非供述證據卷C38至40頁)及A1及其家人郵局帳戶明細(見非供述證據卷C30至32頁反面)附卷可稽,益徵證人A1前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反觀被告乙○○先辯稱:吳明煬的案件是A1檢舉的,他有確實提供走私的船在龜山島後面要接駁的訊息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267頁反面),又辯稱:(問:吳明煬案情資來源是誰?)B1跟A1講,A1再跟我講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27頁),與前引證人A1及B1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相符,已見情虛,其嗣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接獲A1情資後,向B1打聽確認走私模式,經B1解說後開始安排查緝行動云云(見原審卷㈧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證人A1未提供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檢舉情

資,本案並非證人A1檢舉,被告乙○○明知上情,為圖利用其參與查緝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走私私菸案,而得偽以A1為檢舉人申領高額檢舉獎金之機會,製作100年10月12日檢舉筆錄,於該檢舉筆錄上登載A1於100年10月12日15時至15時45分許在宜蘭查緝隊辦公室向宜蘭查緝隊檢舉「番仔猛」走私私菸集團將以大寅一號、富祥八號、坤池號等舢舨犯走私案,並具體指出走私模式為由「中桶」載運私菸至近海轉給衝岸舢舨搶灘上岸、時間為翌日或後天、「一早出港接貨,然後就到龜山島附近釣魚,等到天黑後到約定的海灘下貨」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由A1在該檢舉筆錄上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被告乙○○再於詢問人欄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檢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破獲後,被告乙○○復於101年4月26日自任聯絡人,在職務上所掌之北巡局函稿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主旨: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與貴隊(按:十六海巡隊)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共同查獲『大寅一號』……,係為檢舉人舉報查獲之案件」(證人B1係經被告乙○○告知始得知上開3艘船隻船名,證人A1僅係配合在檢舉筆錄上簽名並未真正提供情資,均非檢舉人),表示大寅一號案係有檢舉人符合檢舉人要件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並呈請不知情之隊長丙○○簽核後發北巡局101年4月26日宜蘭機字第1010012994號函予十六海巡隊以行使,由十六海巡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被告乙○○以上開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以A1為大寅一號案檢舉人,使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發大寅一號案獎勵金時,因上開函文所載不實內容,認定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37萬7,108元獲准後,以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31日北財金字第1011877982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被告乙○○通知A1於101年8月7日至發放地點,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被告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新北市政府(國庫)詐得扣除稅款75,421元後的獎金301,687元。富祥八號經查獲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廖○緯(原名廖○傑)在其與廖○緯職務上所掌之北巡局函稿公文書登載「本案係為本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於100年10月4日接獲檢舉人提供線情後,得知……針對此案製作檢舉筆錄乙份供宜蘭查緝隊備查之用...本案確因檢舉人提供線情後所破獲無誤……」等不實事項,表示富祥八號案係有檢舉人符合檢舉人要件提供檢舉情資而查獲,與廖○緯依序簽核並呈請不知情之隊長丙○○核可後發北巡局101年12月5日宜蘭機字第1010024883號函予宜蘭縣政府以行使,使宜蘭縣政府(財政局)核發富祥八號案獎勵金時,誤認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宜蘭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26,100元獲准後,以101年12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10204823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由A1在102年2月21日檢舉獎金領據上署押領取獎金,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宜蘭縣政府(國庫)詐得扣除稅款5,220元後的獎金20,880元。被告乙○○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北巡局函稿)之犯意、與證人A1間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無訛。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宜蘭縣政府函

詢如事實欄一㈤所載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予以核定發放之依據、流程為何及移送或通報緝獲之機關是否必須製作檢舉筆錄始能核定發放檢舉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上開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之發放過程,業有上開100年10月12日檢舉筆錄、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之北巡局101年4月26日宜蘭機字第1010012994號函、十六海巡隊101年5月1日洋局十六偵字第1013010253號函、101年12月5日宜蘭機字第1010024883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17日府財菸字第1010110021號函、第七海巡隊101年7月23日洋局七偵字第1012111065號函、100年10月19日、21日、27日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31日北財金字第1011877982函、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財菸字第1010193158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10204823號函、北巡局102年2月8日北局情字第1020002311號函、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檢舉獎金領據等在卷可稽,相關流程及依據均已臻明瞭,且證人A1並非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之檢舉人,業經認定如上,不因有無提出證人A1檢舉筆錄予新北市政府及宜蘭縣政府而有異,此部分函詢內容於事實一㈤部分之事實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陳○鈴、李○恭、證人張○翔即時任海巡署第16海巡隊人員,待證事實為證人陳○鈴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並實際參與宜蘭查緝隊於此期間查緝之走私案件緝獲過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協助支援,證人李○恭對於在場之人、緝獲過程知之甚詳,證人張○翔對於本案緝獲過程、在場人員知之甚詳,被告乙○○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然縱參與協助查緝之分隊長、協助支援之警員、協助調度艦艇海上查緝之海巡隊人員,亦未必能與聞有無檢舉人、檢舉人之身分及檢舉人是否真有實際提供情資,而依被告乙○○所辯A1私下探查提供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案情資,則A1實際有無提供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案情資予被告乙○○,顯非證人陳○鈴、李○恭及張○翔親自見聞,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業經認定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1,待證事實為證人A1為事實一㈤實際檢舉人,雖其於原審曾到庭作證,但對於檢舉獎金領取過程、資格、流向,以及情資提供之過程、協助查緝之細節,均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被告乙○○並無事實一㈤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惟證人A1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就相關款項去向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04、218頁反面至222頁、第225頁正反面、第226至227頁反面、原審卷㈥第47至48頁、第52頁反面至54頁、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且卷內亦早有A1及其家人帳戶明細(見非供述證據卷C30至32頁反面、第C185頁;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一48至49頁;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三第31至35頁,附於不公開卷;102年度他字第8962號卷第57頁,附於不公開卷)附卷可稽,已足供與領取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之時點(101年8月7日)勾稽比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A1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云云,已屬辯論證明力事項,核無重複傳喚證人A1之必要,附此敘明。㈥(張松發)聯勝發號案

1.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等犯行,辯稱:本案是A1首先提供情資給我,說等聯勝發號駛入南方澳港區後即可查獲走私,並同時說可能有宜蘭查緝隊隊員或諮詢與聯勝發號成員熟識,故建議不宜交由宜蘭查緝隊主辦。且已經有走私集團在打聽是什麼人和宜蘭查緝隊合作,A1也希望暫避風頭,我才將本案移給臺北查緝隊的甲○○,並和甲○○說宜蘭查緝隊有檢舉人提供情資,但因本隊不便出面與聲請搜索票,故委請臺北查緝隊主辦,且與宜蘭查緝隊一起偵辦,共分績效,101年1月6日,我和A1、甲○○約在「新店捷運站」旁某咖啡廳見面,我稍做停留寒暄後即先行離去,由A1直接跟甲○○說明情資、製作筆錄,我沒有參與筆錄製作過程,101年1月11日,臺北查緝隊監控到聯勝發號進入南方澳漁港,便通知宜蘭查緝隊,宜蘭查緝隊分隊長陳○鈴率員前往協助並在該船密艙內緝獲私菸,宜蘭縣政府函詢本案有無檢舉人時,甲○○據實答覆乃接獲檢舉查獲,且於檢舉獎金撥發後通知A1前來領取,亦無不法云云(見原審卷㈧第11至12頁)。經查:

⑴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乙○○請甲○○為A1製作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

,嗣經以北巡局101年1月11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680號函(函文聯絡人甲○○)持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聯勝發號遭臺北查緝隊及宜蘭查緝隊共同查獲後,由甲○○簽請發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稿,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宜蘭縣政府嗣以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288萬4,200元,乃由甲○○通知A1於101年10月31日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230萬7,360元等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1、甲○○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105年3月14日府財菸字第1050037379號函、聯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領據(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133至134、141至145頁)、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影卷(含北巡局101年1月11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680號函、101年1月13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822號函,見本院卷六第3至8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先予認定。⑵證人A1在其辯護人陪同下於105年2月19日偵訊具結證稱:(問

:上述有哪幾件是你知道的情資是你提供的?)我覺得編號九的情資是我提供的,因為是我跟乙○○一起去請教少年仔(台語);編號七(聯勝發號案)案件我有實際領到獎金;(問:編號七這件你領了230萬7,360元,如何處理?)當天交給乙○○,當下他分給我3、40萬或4、50萬元;(問:為何你可以領到上述的錢?)應該是我有出面去做筆錄;(問:為何你跟乙○○一起去存460、414萬元?)他拿給我叫我一起去存,他叫我存我就去存:(問:你為何這麼聽他的?)因為當兵時他很照顧我;(問:錢存在你的帳戶裡,錢就是你的嗎?)不是,我逐批的領現交給他;(問:為何要逐批領現交給他?)規避查緝;我有將提款卡交給他,有時候他自己去領,有時候是我去領再交給他,所以有時候提款卡放在我這裡,我有時候會回南部,所以我會把提款卡交給他;我從我的帳戶提出來,再存到我家人帳戶,如果乙○○要用,再從我家人帳戶提出來給他;(問:

為什麼要這麼複雜?)分散風險;我請我家人領4次40萬元,都拿給被告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㈠第75頁反面至77頁,附於不公開卷);在其辯護人陪同下於105年4月1日偵訊具結證稱:(問:張松發號案情資來源是誰?)我之前有聽過說情資來源是B1;(問:是聽乙○○說的還是聽B1自己說的?)我記得不是那麼清楚了;(問:你知道為何這一件要找臺北查緝隊做筆錄?)我不知道,第一次做筆錄是在乙○○車上,車是停在臺北查緝隊附近,去之前我就知道要做筆錄,因為乙○○有跟我說要我去簽名,然後車停在臺北查緝隊附近時,甲○○自己走上車,我坐在前座,乙○○開車,甲○○坐後座;(問:甲○○上車後有無跟你詢問本件情資來源與過程?)都沒有問,上車後就拿出筆錄要我簽名,筆錄是事先做好的;(問:你有無看筆錄內容?)沒有;(問:為何沒有看就簽名?)我都沒有看;(問:為何沒有看?)我相信乙○○,他叫我簽我就簽;(問:

有無聽聞是因為宜蘭查緝隊的人跟這一件案子走私對象有關連,所以不能在宜蘭查緝隊做筆錄?)我沒有聽說過(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一開始於105年1月26日廉詢時供稱「這九案(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都是我向海巡署提供檢舉情資後領取的檢舉獎金」,但當日下午5時34分開始休息到5時47分後,我改稱大部分檢舉情資非我所提供,我只是配合被告乙○○去簽名領取獎金的原因,是當初想說可不可以矇過去,後來我就誠實以對,休息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廉詢中我回答「我有提供的情資都沒有抓到,除了陳英雄案、春金號2件」,除了我當時回答的陳英雄案,春金號案2件外,我另外有提供情資給宜蘭查緝隊的是1個槍的案件,其他沒有;編號七號我沒有檢舉,是甲○○拿給我簽領據;(問:你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存入414萬、102年4月22日存入460萬款項至你所有之郵局帳戶,是否如此?)是;領到的檢舉獎金有部分存在第一銀行,部分存在兩個郵局帳戶;帳戶裡全部加在一起大約有

7、800萬元是乙○○的錢,都已經交付給乙○○,我和我家人申辦的兩個帳戶都有領取;7號我沒有提供任何情資(見原審卷㈡第218頁正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第225頁、第227頁正反面);(問:張松發聯勝發號檢舉筆錄是誰替你製作?)甲○○;(問:何人告訴你甲○○會幫你製作檢舉筆錄?)乙○○;直接過去找甲○○簽;我就直接簽而已,是乙○○通知叫我去簽的;(問:你有無看過檢舉筆錄?)我沒有看筆錄的內容,我就直接在筆錄最後一頁簽名;(問:你為何沒有看檢舉筆錄內容就直接簽名?)我就是信任乙○○;(問:甲○○有無跟你說檢舉筆錄的內容是什麼?)沒有;(問:實際提供情資的檢舉人到底是不是你?)不是;我有領取到聯勝發號檢舉獎金200多萬元,甲○○及臺北查緝隊隊長都在;領到後有在車上把檢舉獎金拿給乙○○,乙○○有給我酬勞,好像是30、40萬元,確切金額無法確認;(問:你為何願意擔任張松發聯勝發號由乙○○安排的人頭檢舉人?)信任乙○○;(問:請你仔細回想,你是否曾經在張松發聯勝發號走私案查獲之前,你是否確實沒有告訴過乙○○有關該案的任何情資?)沒有;(問:就你的理解,甲○○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整案偵辦過程中,到底是否知道你是人頭檢舉人?)我不知道甲○○是否知道我是人頭檢舉人;張松發聯勝發號這件,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我好像查獲到的時候有在現場;(問:甲○○有無詢問你是如何得到張松發聯勝發號的情資?)沒有;(問:你為何可分別存入414萬元及460萬元?)乙○○拿給我存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頁反面、第356頁反面至第358頁反面、第362頁正反面、第378頁反面、第381至383頁反面)。

是證人A1明確證稱聯勝發號案情資非其提供,其僅係配合被告乙○○在甲○○預先製作完成之檢舉筆錄上簽名,且領得之檢舉獎金部分由被告乙○○取得。

⑶證人B1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張松發案我確實有提供情資(見105

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㈠第236頁,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松發聯勝發號案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之檢舉資訊是否由你提供的?)乙○○有問過我,我有跟他說過;(問:

你為何能提供張松發聯勝發號案違反菸酒管理法的資訊?)我知道確實有這個;乙○○說聯勝發號可能有問題,就叫我去打聽,我就把乙○○問的張松發聯勝發號船的進出狀況,出入有無很正常,我就回答乙○○這些問題;乙○○沒有告訴我關於聯勝發號走私消息來源是A1;我只回報進出的狀況不正常,我沒有去觀察,是我詢問朋友,之後告訴乙○○;我有告訴乙○○張松發聯勝發號案的走私情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至71頁)。是被告乙○○透過不詳管道得知聯勝發號案可能走私私菸後,曾請B1提供情資。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5年3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張松發案的情資來源是A1嗎?)情資是乙○○告訴我的,但是他叫我去找A1做筆錄,我認為A1做筆錄當下也沒告訴我他不知情,他也是看過筆錄後才簽名,所以我一直認為他是知情的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1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1製作檢舉筆錄...我沒有做第二次...沒有錄音;我在隊上印好筆錄之後,再拿去給A1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頁、第183頁);我跟A1見面,乙○○都在場,會不在可能是乙○○臨時有要辦什麼事情,然後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頁反面);筆錄是A1經過簽名確認,當下沒有跟我說要修改,他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不是他所提供的情資,也沒有跟我反應他不知道這個案件;我跟A1約在新店85度C的咖啡廳,由我跟隊長跟A1三個人在場而交獎金給A1;我沒有跟A1單獨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9頁反面、第182頁正反面)。是證人甲○○坦承係經由被告乙○○引介A1簽署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其先行在查緝隊列印檢舉筆錄後在外交給A1簽名。

⑸被告乙○○於廉詢時供稱:張松發案是我介紹A1給甲○○等語(見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㈠第A9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聯勝發號案件是我叫A1去找臺北查緝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137頁反面);於羈押庭供稱:編號7張松發案是甲○○的案子,我把線索告知甲○○,讓甲○○去偵辦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137頁反面);張松發案是我介紹A1給甲○○,我交給他辦(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56頁反面)等語。

是證人甲○○承辦聯勝發號案及由證人A1出面檢舉,顯均係由被告乙○○一手主導。⑹證人A1所證其並未提供聯勝發號案檢舉情資,僅係依被告乙○○

指示配合在甲○○製作之檢舉筆錄上簽名等節,涉及坦承自身共同犯罪之情節無隱,且其與被告乙○○相識甚久,被告乙○○亦自承其A1曾在其他機關擔任其駕駛(見原審卷㈣第129頁),其與A1關係還不錯(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27頁),況聯勝發號案獎金甚鉅,A1承認分得部分詐欺贓款,於偵查中繳回全案所得贓款達20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臨時收據附卷可稽(附於不公開卷),倘聯勝發號案確係其自身獲取並提供該案情資予被告乙○○及證人甲○○,衡情其並無何不惜繳回高額獎金仍要設詞誣陷被告乙○○並同陷己罹於貪污重罪重刑之動機,佐以證人甲○○坦承係經由被告乙○○引介A1簽署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其先行在查緝隊列印檢舉筆錄後在外交給A1簽名,及依被告乙○○前開供述,足認證人甲○○承辦聯勝發號案及由證人A1出面檢舉,顯均係由被告乙○○一手主導等情。再者,證人A1檢舉筆錄中記載友人「福伯」向A1表示缺工需A1有償幫忙搬運聯勝發號私菸並會再通知A1云云,然A1於查獲聯勝發號時,即現身於查獲現場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在聯勝發號查緝現場有看到A1,我記得好像我有跟他在漁船邊討論漁船吃水線的深度跟前後的差異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4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聯勝發號現場錄影確認A1出現在聯勝發號查獲現場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0頁),是倘證人A1果係如檢舉筆錄所述係因「福伯」提供聯勝發號搬運工之工作機會予證人A1而得知走私私菸情資,被告乙○○豈敢任由證人A1現身聯勝發號查緝現場,上開各情均足供補強證人A1所稱其未提供聯勝發號情資,僅係配合被告乙○○在聯勝發號檢舉筆錄上簽名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參酌金峰號案證人己○○證稱:99年7月6日檢舉筆錄的內容是我參考先前其他案件的檢舉筆錄內容繕打,主要的情資包括船名、進出港地點、集團名稱,都是被告乙○○打手機給我跟我說,叫我製作檢舉筆錄,說有人會來我們辦公室簽名,我打出來之後直接請在旁邊的A1簽名和蓋指印,是被告乙○○指示會有人來簽名,A1來的時候就說他是沈分叫他來簽名的人,沈分指的就是沈分隊長;(問:A1跟乙○○是什麼關係)我只知道他是乙○○很要好的朋友;情資都是被告乙○○跟我說的,加上我以被告乙○○告訴我的情資所揣測的一些地緣背景製作出來的,並不是詢問A1而來,A1只有來簽名而已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173至17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舉筆錄裡記載全成16號及金峰號兩艘漁船之內容是被告乙○○跟我說的;兩條船都是被告乙○○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8頁反面),是依證人己○○之證述,足知證人A1與被告乙○○相熟,曾於接受被告乙○○指示,在未接受詢問提供情資之情況下即配合簽署不實檢舉筆錄,暨前述證人A1明知其非南海六六號案件檢舉人,仍願配合被告乙○○在南海六六號獎金領據上簽名、明知其未提供龜山倉庫案情資及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仍配合簽署龜山倉庫案檢舉筆錄、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案檢舉筆錄,及A1將內存有鉅額金額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乙○○自行提領現金等各節,在在均足以佐證證人A1前揭證述聯勝發號案情資非其提供,其僅係配合被告乙○○在甲○○預先製作完成之聯勝發號檢舉筆錄上簽名而與被告乙○○共同詐得檢舉獎金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⑺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乙○○明知證人A1對聯勝發號案並無檢

舉、提供情資,仍利用其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參與查緝聯勝發號走私私菸案之機會,先將聯勝發號相關情資線索告知被告甲○○,要求被告甲○○依所述內容先行製作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並通知證人A1與被告甲○○相約見面後逕行在上開檢舉筆錄受詢問人欄簽蓋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調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後因有搜索之需,由被告甲○○簽請以北巡局101年1月11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680號函(函文聯絡人甲○○)檢附上開不實檢舉筆錄,以臺北查緝隊於101年1月6日接獲A1檢舉聯勝發號將於農曆年前非法載運私菸返南方澳漁港闖關入境等情,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檢舉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臺北查緝隊與宜蘭查緝隊於101年1月11日共同查獲聯勝發號案後,被告乙○○使不知情之甲○○(以為A1確係真實提供情資予被告乙○○之人,理由詳後述),在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稿上登載「聯勝發號案係臺北查緝隊接獲檢舉而查獲」等不實事項後呈核以行使,以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行文宜蘭縣政府,被告乙○○以上揭方式偽以A1為聯勝發號案檢舉人,對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施以詐術,使宜蘭縣政府(財政處)核發聯勝發號案獎勵金時,誤認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臺北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288萬4,200元獲准後,以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甲○○乃通知A1於101年10月31日至發放地點,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被告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宜蘭縣政府(國庫)詐得扣除稅款57萬6,840元後的獎金230萬7,360元。被告乙○○主觀上自具有與證人A1間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間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檢舉筆錄)之犯意聯絡(甲○○部分詳後述),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甲○○在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登載不實)之犯意。⑻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如事實欄一㈥所載聯

勝發號案檢舉獎金予以核定發放之依據、流程為何及移送或通報緝獲之機關是否必須製作檢舉筆錄始能核定發放檢舉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上開聯勝發號檢舉獎金之發放過程,業有上開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105年3月14日府財菸字第1050037379號函、聯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領據(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133至134、141至145頁)等在卷可稽,其中宜蘭縣政府並以105年3月14日府財菸字第1050037379號函覆廉政署表示:「...辦理沒入菸品之銷燬,因本案行政處分係爰用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同法第58條,爰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11條規定申請獎勵金;為計算獎勵金分配額度需要,本府以101年5月9日府財菸字第1010070862號函請台北機動查緝隊提供本案是否為檢舉案,案經該隊以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函復本案係該隊接獲檢舉而查獲,據此,本府由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查緝子系統計算出檢舉人獎勵金額度為288萬4,200元並函文向財政部提出申請,該部101年7月10日台財庫中字第10103679180號函復同意撥付,本府爰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通知台北機動查緝隊(檢舉案受理機關)檢據核銷,並請該隊通知檢舉人並轉發獎金金」,並於說明三欄詳為載明該府辦理依據即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及相關函文,相關流程及依據均已臻明瞭,且證人A1並未提供聯勝發號案情資,業經認定如上,不因有無提出證人A1檢舉筆錄予宜蘭縣政府而有異,此部分函詢內容於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陳○鈴、李○恭、張○翔,待證事實為證人陳○鈴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並實際參與宜蘭查緝隊於此期間查緝之走私案件緝獲過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協助支援,證人李○恭對於在場之人、緝獲過程知之甚詳,證人張○翔對於本案緝獲過程、在場人員知之甚詳,被告乙○○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然縱參與協助聯勝發號查緝之分隊長、協助支援之警員、協助查緝之海巡隊人員,亦未必能與聞有無檢舉人、檢舉人之身分及檢舉人是否真有實際提供情資,A1實際是否為取得並提供聯勝發號案情資予被告乙○○之人,顯非證人陳○鈴、李○恭及張○翔親自見聞,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業經認定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1,待證事實為證人A1為事實一㈥實際檢舉人,雖其於原審曾到庭作證,但對於檢舉獎金領取過程、資格、流向,以及情資提供之過程、協助查緝之細節,均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被告乙○○並無事實一㈥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惟證人A1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就相關款項去向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04、218頁反面至222頁、第225頁正反面、第226至227頁反面、原審卷㈥第47至48頁、第52頁反面至54頁、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且卷內亦早有A1及其家人帳戶明細(見非供述證據卷C30至32頁反面、第C185頁;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一48至49頁;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三第31至35頁,附於不公開卷;102年度他字第8962號卷第57頁,附於不公開卷)附卷可稽,已足供與領取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之時點(101年10月31日)勾稽比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A1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云云,已屬辯論證明力事項,核無重複傳喚證人A1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2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20日間,任職臺北機動查緝隊,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前述案件時,相關檢舉筆錄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然否認就聯勝發號檢舉筆錄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跟A1約在新店碧潭捷運站二樓咖啡廳製作檢舉筆錄,沒有錄音,當時我有帶筆記型電腦,是為了要修改經過A1確認過的筆錄,筆錄是我聽A1告訴我走私的狀況,我彙整成筆錄之後讓A1簽名,我確定A1看過內容才簽名;我是依照A1跟我說的走私狀況後,彙整內容給A1確認簽名,帶筆記型電腦是為了如果A1要修改,我可以當場修改,我是依據A1跟我講的狀況彙整內容之後,我在隊上印好筆錄,再拿去咖啡廳給A1簽名,我的疏忽是我沒有改到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2頁反面)。經查:

⑴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甲○○製作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嗣經以北

巡局101年1月11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680號函(函文聯絡人甲○○)持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聯勝發號嗣遭臺北查緝隊及宜蘭查緝隊共同查獲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證人A1、乙○○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133至13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影卷(含北巡局101年1月11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680號函、101年1月13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822號函,見本院卷六第3至8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先予認定。⑵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張松發走私菸酒案子情資

是否你提供?)不是;是乙○○叫我去做檢舉筆錄的;(問:所以甲○○知道這情資來源是因為乙○○還是因為你?)情資不是我說的;(問:甲○○說這檢舉筆錄內容是你講的,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45頁正反面,附於不公開卷);(問:張松發號案情資來源是誰?)我之前有聽過說情資來源是B1;(問:是聽乙○○說的還是聽B1自己說的?)我記得不是那麼清楚了;(問:你知道為何這一件要找臺北查緝隊做筆錄?)我不知道,第一次做筆錄是在乙○○車上,車是停在臺北查緝隊附近,去之前我就知道要做筆錄,因為乙○○有跟我說要我去簽名,然後車停在臺北查緝隊附近時,甲○○自己走上車,我坐在前座,乙○○開車,甲○○坐後座;(問:

甲○○上車後有無跟你詢問本件情資來源與過程?)都沒有問,上車後就拿出筆錄要我簽名,筆錄是事先做好的;(問:你有無看筆錄內容?)沒有;(問:為何沒有看就簽名?)我都沒有看;(問:為何沒有看?)我相信乙○○,他叫我簽我就簽;(問:有無聽聞是因為宜蘭查緝隊的人跟這一件案子走私對象有關連,所以不能在宜蘭查緝隊做筆錄?)我沒有聽說過;之前乙○○在咖啡廳有介紹過甲○○,但我一直跟甲○○不熟,在張松發案子查獲後比較有聯絡,他一直以為線索是我提供的,所以很謝謝我;(問:在張松發案做筆錄前,甲○○有無跟你問過這一案或你有無曾經跟他聊過這一案?)沒有;(問:在做張松發案筆錄時或做筆錄前,甲○○有無跟你問過該案的情資?)沒有;(問:他都沒有問過你該案的相關情資跟細節,他如何製作筆錄?)我不知道他如何做筆錄,且筆錄內容我都沒有看,就直接簽名;(問:他有無叫你看筆錄內容是否正確?)他有叫我看,但我只有翻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問:筆錄內容細節是乙○○告訴他的嗎?)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為何說甲○○覺得線索是你提供的?)因為抓到之後,他一直打電話跟我說謝謝,所以我認為他不知道我只是來簽名;在張松發案做筆錄時他不知道我是人頭檢舉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編號七號(即聯勝發號)我沒有檢舉,是甲○○拿給我簽領據;(問:張松發聯勝發號檢舉筆錄是誰替你製作?)甲○○;(問:何人告訴你甲○○會幫你製作檢舉筆錄?)乙○○;直接過去找甲○○簽;我就直接簽而已,是乙○○通知叫我去簽的;(問:你有無看過檢舉筆錄?)我沒有看筆錄的內容,我就直接在筆錄最後一頁簽名;(問:你為何沒有看檢舉筆錄內容就直接簽名?)我就是信任乙○○;(問:甲○○有無跟你說檢舉筆錄的內容是什麼?)沒有;(問:實際提供情資的檢舉人到底是不是你?)不是;(問:你為何願意擔任張松發聯勝發號由乙○○安排的人頭檢舉人?)信任乙○○;(問:請你仔細回想,你是否曾經在張松發聯勝發號走私案查獲之前,你是否確實沒有告訴過乙○○有關該案的任何情資?)沒有;(問:就你的理解,甲○○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整案偵辦過程中,到底是否知道你是人頭檢舉人?)我不知道甲○○是否知道我是人頭檢舉人;(問:甲○○有無詢問你是如何得到張松發聯勝發號的情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頁反面、第356頁反面至第358頁反面、第362頁正反面、第378頁反面、第381至383頁反面)。是證人A1明確證稱其未告知被告甲○○關於聯勝發號案情資,不知被告甲○○如何製作出筆錄,其僅係配合被告乙○○前往在筆錄上簽名,未經實際詢答等情。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先跟甲○○講過南方澳那邊有

狀況,看甲○○要不要辦;做筆錄時我沒有在場;我找甲○○是為了要避免隊上不好聲音,也是為了要破案才會找甲○○一起合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6頁反面、第127、130頁)。⑷被告甲○○於105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拿筆錄給A1簽

名時,乙○○是否在現場?)我先跟A1約好,再筆錄給他簽,乙○○是否在現場,我已經記不起來;至於是不是乙○○叫A1檢舉,我無從得知;(問:你製作詢問筆錄不是一問一答的情況多嗎)只有檢舉筆錄會這樣做;(問:你除了A1的這兩份聯勝發號、福全成號筆錄沒有一問一答以外,有無其他人的筆錄是這樣做?)沒有,其他的筆錄我都是一問一答製作;(問:提示101年1月6日筆錄)筆錄的內容,你的問答是如何來的?)按照A1講的狀況,按照我們制式格式套入;(問:你們隊上對於檢舉筆錄的問題,是否有例稿參考?)我都拿之前學長留下來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214頁反面、第216頁)。於偵查中羈押庭供稱:我是先在辦公室把筆錄打好,帶過去給A1簽名蓋章;檢舉筆錄並沒有要求要錄音,我打的筆錄形式是一問一答,但是內容是我自己打的,不是實際上與A1的一問一答的內容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272頁反面);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張松發走私案的情資來源是A1嗎?)情資是乙○○告訴我的,但是他叫我去找A1做筆錄,我認為A1做筆錄當下也沒告訴我他不知情,他也是看過筆錄後才簽名,所以我一直認為他是知情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延押庭供稱:最早是乙○○跟我講一個走私的消息,叫我去找A1做筆錄;檢舉筆錄是經A1確認簽名,當下他都沒有說他不知情這兩件案子或消息來源非他(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4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在隊上印好筆錄之後,再拿去給A1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2頁);105年1月26日、27日及羈押庭前半段所講的實在(見原審卷㈢第187頁)。是被告甲○○承認並未有A1於101年1月6日在臺北查緝隊檢舉聯勝發號,並由甲○○以一問一答方式按筆錄內容實際詢問及由A1一一回答並按詢答過程製作筆錄之事實,而係由被告甲○○先行參考同事檢舉筆錄例稿格式,製作檢舉筆錄後交予A1簽名。

⑸證人A1所證其並未向被告甲○○提供聯勝發號案檢舉情資,僅係

受乙○○指示配合在被告甲○○製作之檢舉筆錄上簽名等節,涉及坦承自身共同犯罪之情節無隱,且其與被告甲○○間並無何仇怨糾葛,倘聯勝發號案確係其親自口頭將聯勝發號情資告知被告甲○○,衡情其並無何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佐以被告甲○○亦坦承其確實未依筆錄所載內容實際詢答而係先行在查緝隊參考同事例稿後撰擬並列印檢舉筆錄後在外交給A1簽名,堪認證人A1上開證述確屬有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甲○○雖辯稱其係依據證人A1事先告知之聯勝發號情資內容預先撰擬檢舉筆錄,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係由證人A1告知被告甲○○聯勝發號案情資云云,然證人A1業明確證稱其未告知被告甲○○關於聯勝發號案情資,不知被告甲○○如何製作出筆錄,其僅係在筆錄上簽名,未經實際詢答等情如上,而被告甲○○於羈押庭亦供稱:筆錄內容是我自己打的,不是實際上與A1的一問一答的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272頁反面);於105年3月18日偵訊時在辯護人陪同下供稱:(問:張松發走私案的情資來源是A1嗎?)情資是乙○○告訴我的,但是他叫我去找A1做筆錄,我認為A1做筆錄當下也沒告訴我他不知情,他也是看過筆錄後才簽名,所以我一直認為他是知情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19頁反面),是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聯勝發號情資來源是否為A1時,坦承該案情資係由被告乙○○告知伊,並向檢察官辯稱A1沒告知伊不知情、A1看過筆錄後才簽名,作為其認為A1知情之依據云云,堪認確係由證人乙○○將聯勝發號相關情資線索告知被告甲○○,被告甲○○據以參考例稿製作聯勝發號檢舉筆錄後逕交予證人A1簽名,並無證人A1事先告知聯勝發號情資之事。被告甲○○所辯及證人乙○○所稱依據證人A1事先告知之聯勝發號情資內容預先撰擬檢舉筆錄云云,無非飾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A1於簽署筆錄當日,被告甲○○有無事先請證人A1看過該預撰不實筆錄內容後再簽名,均無礙於其與證人A1間均明知其等並無如筆錄所載內容實際詢答之事實認定,其主觀上有與乙○○、A1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嗣由被告甲○○簽請以北巡局101年1月11日台北機字第1010000680號函(函文聯絡人甲○○)檢附上開不實檢舉筆錄,以臺北查緝隊於101年1月6日接獲A1檢舉聯勝發號將於農曆年前非法載運私菸返南方澳漁港闖關入境(見本院卷六第7、15頁)等情,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案號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檢舉筆錄,此部分亦堪認被告甲○○與乙○○間具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證人施○祚、顏○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參與協助查緝私菸之過程(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69頁),亦與被告甲○○實際如何製作聯勝發號案A1檢舉筆錄之情形無涉,並不影響前開被告甲○○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⑹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待證事實為被告

甲○○獲知之檢舉人、情資來源確實為A1,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1,待證事實為A1所為證詞不具有憑信性,聲請傳喚證人許○翰,待證事實為證人許○翰前任職臺北查緝隊,為被告甲○○之同僚,曾協助A1檢舉之五股私菸工廠之蒐證、本件聯勝發號之查緝,A1確有情資,足使被告甲○○相信其為檢舉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210頁),然證人乙○○及A1均已於原審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證人乙○○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26頁至第130頁反面,證人A1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55至366頁、第378至386頁),核無重複傳喚證人乙○○及A1之必要,至證人許○翰縱有參與協助查緝另案及聯勝發號案,亦與被告甲○○有無依法製作聯勝發號案A1檢舉筆錄之情形無涉,並無傳喚之必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聲請本院向臺北查緝隊函詢因何理由未能保存及檢送施○祚、顏○騰之工時管制簿、及向臺北查緝隊函調該隊100年、10

1、102年全隊工時管制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8頁),然臺北查緝隊業以110年3月22日偵臺北字第1101600317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52頁)函覆本院:「經查前查緝員施○祚及顏○騰均無存管資料;另查緝員甲○○100年5月至101年11月工時管制簿,如附件」,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無施○祚、顏○騰存管資料之理由及聲請函調臺北查緝隊100年至102年全隊之工時管制表,於本案被告甲○○所涉無直接關連性,核無函詢或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豐瀧號案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係A1告知我豐瀧號近期將於八斗子走私,要我緊盯準備查緝,並稱該船背後關係複雜,建議我在隊內也要保密,所以我透過丙○○與臺北查緝隊隊長交涉,先請甲○○代為製作檢舉人筆錄、聲請搜索票,之後再將案件轉回宜蘭查緝隊伺機發動查緝,我將本案交給廖○緯擔任主偵人,以利其爭取績效功獎,嗣本案於101年10月11日在八斗子緝獲,廖○緯則依法辦理後續移送、申領檢舉獎金事宜,A1雖於本案中改口供稱多數案件並無實際提供情資,對於豐瀧號案仍明確表示有向我提供情資、請求查緝,我認為A1是檢舉人為A1製作檢舉筆錄,由A1領取檢舉獎金,都是合法,起訴書所謂「少年仔」提供情資云云,其實是我快退休前,與A1談到要去緬甸投資水產事業,A1就介紹他在宜蘭、大溪擔任搬運工時期所認識之友人「少年仔」,來了解此一領域所需之技術與細節,當時都是由A1居中聯繫,且「少年仔」也沒有在我與A1面前談及任何有關豐瀧號的走私情資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至13頁)。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由不知情之甲○○為A1製作豐瀧號案101年10月8

日檢舉筆錄、聲請搜索票,嗣豐瀧號案轉回宜蘭查緝隊辦理,並由證人廖○緯擔任主偵人,嗣由宜蘭查緝隊協同臺北查緝隊執行聯合查緝行動後於101年10月11日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查獲豐瀧號走私私菸,由證人廖○緯簽請依序呈核發北巡局101年10月11日宜蘭機字第1010021757號函,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豐瀧號案檢舉獎金,基隆市政府嗣以102年8月16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70254號函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嗣由廖○緯通知A1於102年9月24日在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等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廖○緯、A1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豐瀧號案檢舉筆錄、北巡局101年10月11日宜蘭機字第1010021757號函、基隆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70254號函、北巡局102年9月11日北局情字第1020013378號函、豐瀧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檢舉獎金領據(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173至174頁、第C181至184頁)、海巡署110年1月25日署人任字第110000181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3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先予認定。

⒉證人A1在其辯護人陪同下於105年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

:我覺得編號九的情資是我提供的,因為是我跟乙○○一起去請教「少年仔」(台語),我認為是我們一起過去跟他問才知道有這情資;編號九這件,我領了212萬5,680元,我分一半給乙○○,這件事是他決定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㈠第76至78頁,附於不公開卷);在其辯護人陪同下於105年4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陳英雄案的檢舉筆錄在臺北查緝隊是甲○○做;這一件的情資來源從「少年仔」那裡聽到的,是乙○○約我一起去找「少年仔」聊天時講出來的;「少年仔」是乙○○的朋友,我與乙○○是一起聽到情資;我分到陳英雄案的檢舉獎金沒有分給「少年仔」,有分給乙○○;(問:為何要分給他?)慣例都是這樣;這一件我有一直找船、等船,等船進來後找艙,其他件我都是他們要執行當天才去幫忙,所以我才會覺得這一件我是真的有情資來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少年仔」不方便出面;五五分帳就我跟被告乙○○一人一半;因為「少年仔」不方便出來做筆錄,所以就由我出來做筆錄;沒有跟「少年仔」說破獲了可以收到檢舉獎金;在陳英雄豐瀧號案,我確定自己只是人頭檢舉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8至59頁)。是證人A1於偵審中證稱其與被告乙○○係一同自綽號「少年仔」之友人處獲悉「豐瀧號」可能走私私菸之情資,其等未告知「少年仔」查獲可獲檢舉獎金,而逕由證人A1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所得檢舉獎金由被告乙○○與證人A1二人朋分等情明確。

⒊證人廖○緯(原名廖○傑)於原審證稱:陳英雄案我沒有作檢舉

筆錄,陳英雄案收到獎金的公文下來之後,印象中因為檢舉筆錄不是我做的,在發放獎金之前我有問乙○○確認檢舉人是誰;應該是乙○○跟我說檢舉人是A1;陳英雄案發放獎金的地點是在宜蘭壯圍東港路7-11,在場的人有檢舉人、我、署政風處的王○芳、副局長張○源,有打開檢舉人身分對照表來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是證人廖○緯係經由被告乙○○告知檢舉人係A1而據以進行發放獎金之作業。

⒋證人A1所證其係與被告乙○○係一同自綽號「少年仔」之友人處

獲悉「豐瀧號」可能走私私菸之情資,其等未告知「少年仔」查獲可獲檢舉獎金,而逕由A1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所得檢舉獎金由被告與A1二人朋分等節,核與被告乙○○坦承確有在快退休前,與證人A1同訪「少年仔」之事相符,酌以豐瀧號案獎金非少,A1承認分得一半獎金,倘豐瀧號案確係其自身獲取並提供該案情資予被告乙○○,與「少年仔」無涉,衡情其並無何不惜繳回高額獎金仍要堅稱其係與被告乙○○一同從「少年仔」處獲悉情資之理,證人A1上開證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被告乙○○辯稱「少年仔」沒有在其與A1面前談及任何有關豐瀧號的走私情資云云,洵屬飾卸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A1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我覺得編號九的情資是我提供的,

因為是我跟乙○○一起去請教「少年仔」(台語),我認為是我們一起過去跟他問才知道有這情資(見105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㈠第76至78頁,附於不公開卷);這一件我有一直找船、等船,等船進來後找艙,其他件我都是他們要執行當天才去幫忙,所以我才會覺得這一件我是真的有情資來源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附於不公開卷),然證人A1亦已證稱其係與具查緝走私職務人員即被告乙○○同時自情資來源「少年仔」處獲知豐瀧號案即將走私之情資,且是「少年仔」不方便出來做檢舉筆錄等情明確。從而,證人A1嗣後雖有參與監控豐瀧號,但其係先與具有查緝走私職務之人員即被告乙○○同時自情資來源「少年仔」處獲知豐瀧號案即將走私之情資,被告乙○○既已自「少年仔」處獲知該即將走私之船隻關鍵情資,竟僅因「少年仔」不便出面製作檢舉筆錄,無法申請檢舉獎金,明知並非證人A1檢舉,為謀取檢舉獎金,乃指示證人A1到臺北查緝隊找不知情之甲○○,佯裝檢舉、隱瞞實際向偵查人員提供情資者為「少年仔」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甲○○製作101年10月8日檢舉筆錄,嗣該案轉回宜蘭查緝隊,由不知情之廖○緯擔任主辦人,由宜蘭查緝隊協同臺北查緝隊執行聯合查緝行動後於101年10月11日在八斗子漁港查獲豐瀧號走私私菸,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廖○緯續辦檢舉獎金之請領作業,於101年10月11日將「二、本案係由檢舉人提供情資所查獲之案件……」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依序呈核,並因而發101年10月11日宜蘭機字第1010021757號函予基隆市政府以行使,堪認被告乙○○係以上揭方式偽以A1為豐瀧號案檢舉人,使基隆市政府(財政局)核發豐瀧號案獎勵金時,誤認該案有檢舉人在相關單位未發覺前向臺北查緝隊提供具體情資而查獲,符合「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所定之核發檢舉獎金要件,而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265萬7,100元獲准後,以基隆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70254號函請北巡局通知檢舉人領取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北巡局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基隆市政府對於是否核發檢舉獎金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廖○緯乃通知與被告乙○○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犯意聯絡之A1於102年9月24日至宜蘭壯圍鄉東港路之7-11統一超商,在檢舉獎金領據具領人欄署押領取獎金,被告乙○○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與A1共同向基隆市政府(國庫)詐得扣除稅款53萬1,420元後的獎金212萬5,680元(各得106萬2,840元)。被告乙○○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與證人A1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

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基隆市政府函詢如事實欄一㈦所載豐

瀧號案檢舉獎金予以核定發放之依據、流程為何及移送或通報緝獲之機關是否必須製作檢舉筆錄始能核定發放檢舉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上開豐瀧號案檢舉獎金之發放過程,業有上開豐瀧號案檢舉筆錄、北巡局101年10月11日宜蘭機字第1010021757號函、基隆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20170254號函、北巡局102年9月11日北局情字第1020013378號函、豐瀧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檢舉獎金領據(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173至174頁、第C181至184頁)等在卷可稽,相關流程及依據均已臻明瞭,且證人A1並非提供豐瀧號案情資之人,業經認定如上,不因有無提出證人A1檢舉筆錄予基隆市政府而有異,此部分函詢內容於事實一㈦部分之事實認定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陳○鈴、李○恭,待證事實為證人陳○鈴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並實際參與宜蘭查緝隊於此期間查緝之走私案件緝獲過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協助支援,證人李○恭對於在場之人、緝獲過程知之甚詳,被告乙○○並無事實一㈦所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然縱參與協助豐瀧號案查緝之分隊長、協助支援之警員,亦未必能與聞有無檢舉人、檢舉人之身分及檢舉人是否真有實際提供情資,A1實際是否為取得並提供豐瀧號案情資予被告乙○○之人,顯非證人陳○鈴、李○恭親自見聞,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業經認定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1,待證事實為證人A1為事實一㈦實際檢舉人,雖其於原審曾到庭作證,但對於檢舉獎金領取過程、資格、流向,以及情資提供之過程、協助查緝之細節,均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被告乙○○並無事實一㈦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惟證人A1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A1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云云,已屬辯論證明力事項,核無重複傳喚證人A1之必要,附此敘明。㈧(邱詩芸)進通九號案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101年5月18日A1、B1到宜蘭查緝隊和我聊天時,說番仔猛集團近日將有船隻進行走私,我先對A1製作檢舉筆錄,但之後再度和他們談論時,發現B1知道的比A1更具體明確,且當日他們兩人是一起來,為求公平,我才針對同一情資再對B1製作檢舉筆錄,並決定以B1的筆錄作為本案正式之檢舉筆錄,卻不慎誤將兩份檢舉筆錄搞混,直至本案緝獲頒發檢舉獎金時為止均未發覺,做好檢舉筆錄後,即偕同B1、陳○鈴前往南方澳漁港守候,並依B1探得之無線電頻道分車監聽走私集團之動態,最終於101年5月19日深夜自進通九號之密艙內發現走私私菸而緝獲,後續即由吳○文如實辦理申領檢舉獎金,從監聽譯文中也可以知道,我聽到進通九號檢舉筆錄竟然是A1時是甚感詫異錯愕,更可證我是一時疏忽,並非故意云云(原審卷㈧第13至15頁參照)。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告乙○○曾為證人A1製作進通九號案101年5月

18日檢舉筆錄,其102年1月28日退伍後,吳○文詢問獎金要發給誰,被告乙○○答稱發給B1,然發放獎金時因發現內附年籍對照表係A1因而停發,上開檢舉筆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其上指紋確為A1所有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有證人A1證述在卷(詳後述),並有進通九號案檢舉筆錄、年籍對照表、北巡局101年5月25日宜蘭機字第1010014492號函、基隆市政府103年1月7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30200843號函、查獲邱詩芸違反菸酒管理法103年2月12日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30021254號鑑定書、進通九號案報告書、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148至150頁、第C158至160頁反面、第C161頁、第C163至165頁正反面、第C169至172頁)、103年3月7日案外人吳○文、胡○剛與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字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27號,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167至168頁)、勘驗102年10月25日乙○○與B1之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通訊監察書字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79號)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先予認定。⒉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提供進通九號檢舉情資的人

,進通九號案檢舉筆錄之A1是我,直接簽名,沒有詢問,我沒有印象有B1所謂「看到乙○○先幫A1做檢舉筆錄,之後又對B1做了一份檢舉筆錄」的過程,我做進通九號案檢舉筆錄時,沒有看到B1在場,我對進通九號的情資根本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6、47頁、第49頁反面)。

⒊證人B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進通九號案情資來源是我自己取得

的情資,我在東北角的朋友以前曾經在番仔猛集團裡做過,我確實有取得這個情資,我取得這份情資的過程中A1與乙○○都沒有參與;這件是我去宜蘭查緝隊時和乙○○說的;「○文」打電話跟我約時間,約在宜蘭領檢舉獎金,當天有「○文」、北巡局局長和政風人員,但核驗身分時,政風人員說檢舉人不是我,我有看到檢舉人是A1,當場北巡局局長就叫「○文」打電話給乙○○,問他到底是哪裡出問題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47頁正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是被告乙○○確係自證人B1處獲悉「進通9號」漁船載運私菸情資。

⒋佐以卷附勘驗102年10月25日乙○○與B1之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通訊監察書字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79號)、103年3月7日案外人吳○文、胡○剛與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字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0127號,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167至168頁),均足證被告乙○○明知進通九號情資來源為為B1之事實。

⒌證人B1雖又證稱:我聽到情資後,某日和A1相約去宜蘭查緝隊

泡茶,我聽到A1先和乙○○說到番仔猛,講完他們就去做筆錄,做完筆錄回來我們聊開,才知道我得到的情資更多,所以我也去做了一份筆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㈡第247頁反面,附於不公開卷),被告乙○○亦辯稱我先對A1製作檢舉筆錄,但之後再度和他們談論時,發現B1知道的比A1更具體明確,且當日他們兩人是一起來,為求公平,我才針對同一情資再對B1製作檢舉筆錄,並決定以B1的筆錄作為本案正式之檢舉筆錄,卻不慎誤將兩份檢舉筆錄搞混云云。然查:

⑴證人A1業明確證稱:我不是提供進通九號檢舉情資的人,做進

通九號案檢舉筆錄時,沒有看到B1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6、47頁、第49頁反面)。

⑵被告乙○○於102年10月25日與B1通話時,B1向被告乙○○詢及關於

「傑仔」昨日有致電B1稱南仔的事情出來了嘛(按依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166頁原通訊監察譯文之備註,此可能係指查緝員廖○傑通知另案獎金已核撥),被告乙○○於該通話中即向證人B1表示「進通你呀」等語,有102年10月25日乙○○與B1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附卷可稽;被告乙○○復於103年3月7日即發放進通九號檢舉獎金當日下午3時26分48秒與吳○文通話,經吳○文告知進通九號案啟封發現檢舉人為A1時,被告乙○○旋即答以「這件怎麼會是A1」、「那件不是他啦」,吳○文詢問「那你裝錯了嗎?」,被告乙○○答以「不知道,這件不是A1啦」,嗣由北巡局局長胡○剛與被告乙○○通話,被告乙○○仍向胡○剛表示「這件可能名字沒有改到,列出來是列到他」、「A1的案子有啦,之前案子都是他簽的,這件不一樣,這件是B1直接講的」,復由吳○文與被告乙○○通話,被告乙○○告以「這件我記得就是B1報的、簽的,沒領裡面的諮詢獎金」、「這件就是他故意要領外面的,所以沒領裡面的諮詢」,有103年3月7日案外人吳○文、胡○剛與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非供述證據卷第C167至16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亦坦承進通九號案確係證人B1直接向被告乙○○提供進通九號案情資,與A1無涉,A1並非進通九號案檢舉人,且證人B1曾有向其表達領取外部檢舉獎金之意願等情,是證人A1證稱其並未提供進通九號情資,核與被告乙○○於上開通訊監察通話中所述內容相符,信而有徵,堪可採認。

⑶證人B1雖改證稱其目擊證人A1有實際提供進通九號案情資並據

以製作進通九號案檢舉筆錄云云,然非僅與證人A1證述其未提供進通九號檢舉情資不符,亦與被告乙○○於上開103年3月7日通訊監察錄音中自陳進通九號不是A1檢舉、「這件是B1直接講的」等情明顯不符,佐以自卷附勘驗102年10月25日被告乙○○與B1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1頁)觀之,被告乙○○與B1往來密切、交情甚篤,堪認證人B1此部分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乙○○,與被告乙○○勾串後而為之不實證詞,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⒍綜上各情勾稽,堪認被告乙○○自證人B1處獲悉「進通九號」漁

船載運私菸情資,明知實際檢舉人為證人B1,仍於101年5月18日,偽以證人A1為檢舉人,依據證人B1提供之進通九號情資內容自行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後,再由證人A1於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其主觀上有與A1間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乙○○辯稱證人A1亦有提供進通九號情資云云,乃事後避罪之詞,並非可採。

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陳○鈴、李○恭、吳○文,待

證事實為證人陳○鈴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並實際參與宜蘭查緝隊於此期間查緝之走私案件緝獲過程,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協助支援,證人李○恭對於在場之人、緝獲過程知之甚詳,證人吳○文實際參與進通九號案核發檢舉獎金之過程,被告乙○○並無事實一㈧所載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然縱參與協助進通九號案查緝之分隊長、協助支援之警員、事後參與核發檢舉獎金之查緝員,亦未必能親自見聞檢舉人是否真有實際提供情資,A1實際是否為取得並提供進通九號案情資予被告乙○○之人,顯非證人陳○鈴、李○恭、吳○文親自見聞,而被告乙○○於聽聞進通九號案檢舉獎金發放有疑後之反應,亦有前揭第一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無庸傳喚證人吳○文即臻明瞭,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業經認定論述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A1,待證事實為證人A1就事實一㈧情資提供、檢舉筆錄製作、獎金發放過程知之甚詳,雖其於原審曾到庭作證,但對於檢舉獎金領取過程、資格、流向,以及情資提供之過程、協助查緝之細節,均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被告乙○○並無事實一㈧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惟證人A1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A1未詳實證述,避重就輕云云,已屬辯論證明力事項,核無重複傳喚證人A1之必要,附此敘明。㈨被告乙○○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乙○○辯稱:衡諸常情,本案歷經移送、起訴、一審審判,

多次經由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迄今均無其他檢舉人出面表示未領取檢舉獎金之情事,足見本案之檢舉人必為A1或B1之一,然A1或B1又均自稱自己並非檢舉人,其必有一人說謊或誤認事實,自無從據以一方之證述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云云,然查事實欄一㈠財勝發號案、事實欄一㈡南海六六號案、事實欄一㈧進通九號案均係B1檢舉提供情資,均經論述說明如上,而事實欄一㈦豐瀧號案本即與證人B1無涉,至於事實欄一㈢、㈣、㈤、㈥部分,偵辦案件獲取情資之管道本屬多端,非僅有人提出檢舉一途,被告乙○○長期偵辦走私私菸案件累積資源,搜羅情資來源斷非少數,被告乙○○於偵查時亦自承:(問:你如何蒐集走私情資?)就是跑線,找諮詢與線人,比對情資;(問:你經常查訪的地點及查訪對象?)到大溪、烏石、南方澳等港區或B1他家,查訪漁民或諮詢、線人;薛清輝(龜山倉庫)案我們有聽無線電;從某外國出發的走私香菸船,那邊都會通知我們,我收到通報就會去問;除了A1、B1兩人以外我也會跟其他人探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50頁、第136頁反面、第268頁),不論被告乙○○係觀察船隻動向、拜訪試探線索、其他線民提供或以其他方式獲取走私情資,重點厥為其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獲取該等走私情資後,不滿足於查緝員獲取之微薄績效獎金,意圖以該等情資不法獲取查緝私菸制度上所設計之高額檢舉獎金,而由過去擔任其軍職駕駛兵與其相熟之A1擔任人頭檢舉人,共同詐領性質屬於民脂民膏之檢舉獎金,上開辯護意旨所主張不是A1就是B1檢舉,既然B1說不是他,那就是A1檢舉云云,在論理上顯無法成立,並不可採。

⒉被告乙○○辯稱:設若A1並未實際取得檢舉獎金,為何其願意在

領據上捺印,又倘若其未領取任何檢舉獎金,豈會一再甘於配合製作檢舉筆錄,尤其A1擔任負擔高度生命危險之線民,倘若均未取得檢舉獎金,A1豈肯罷休,益見A1所稱並未領取檢舉獎金,大多交予被告乙○○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查證人A1證稱其未實際領得或分得檢舉獎金之案件係事實欄一㈠財勝發號案6萬5,760元、事實欄一㈡南海六六號案9萬3,600元、事實欄一㈢金峰號案28萬5,360元、事實欄一㈤大寅一號案30萬1,687元及富祥八號案26,100元,而證人A1過去曾擔任被告乙○○之駕駛兵,為被告乙○○所自承(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135頁、第268頁反面),參諸證人A1在辯護人陪同下於105年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為何這麼聽乙○○的?)因為當兵時他很照顧我(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㈠第76頁,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證稱:(問:依據你偵查所述,這件不是你檢舉的情資,你也沒有領到檢舉獎金,乙○○也沒有事先告訴過你,要怎麼配合領取獎金,則在你簽名的當下,你為何不會質疑要簽這個東西?且簽原始憑證黏存單後,又不實際發給你檢舉獎金?)信任被告乙○○;只有被告乙○○叫我簽,我才會簽;我認識被告乙○○很久,被告乙○○在宜蘭查緝隊期間,我常和被告乙○○一起前往港區顧船,並幫被告乙○○開車,被告乙○○出任務查緝時,我大部分會跟隨被告乙○○監控船隻,(問:你為何要跟隨乙○○在場?)我要幫乙○○開車;(問:還有無做其他事情?)就開車;(問:你有無一起監控船隻?)有;(問:你如何監控船隻?)就等船回來(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26頁);(問:你知道情資不是你提供的,你不是檢舉人,但被告乙○○叫你去簽檢舉筆錄時,你是否有質疑或擔心簽這份檢舉筆錄會有什麼問題?)沒有,我相信乙○○;(問:你第一次到廉政署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在同一天你的態度有做轉變,從本身認為自己是情資的提供人,一直到後面認為自己只是個人頭檢舉人來領檢舉獎金,請問是什麼樣的狀況讓你改口?)(證人拿衛生紙拭淚)之前是怕害到乙○○,後來是想到我爸爸(激動哭泣),所以我才會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9頁反面、第61頁);暨被告乙○○及A1詐得龜山倉庫案101年11月24日檢舉獎金384萬元、大寅一號案101年8月7日檢舉獎金30萬1,687元後,事隔數月於102年4月22日陪同證人A1至郵局存入鉅額現金414萬元(按: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384萬元、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30萬1,687元,合計414萬1,687元)至A1郵局帳戶後,被告乙○○復於10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持A1之郵局提款卡在臺北吳興郵局自A1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有被告乙○○供述(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56至57頁、第139頁)、郵局臨櫃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非供述證據卷C33至37頁)、被告乙○○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非供述證據卷C38至40頁)及A1及其家人郵局帳戶明細(見非供述證據卷C30至32頁反面)附卷可稽,另被告乙○○曾向A1取得A1之信用卡卡號以供被告乙○○之配偶用以在網路上購買遊戲點數,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60頁、第138頁反面),並有102年9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供述證據一卷第A50頁),是證人A1與被告乙○○已相識多年,平日即願耗費時間為被告乙○○駕車、協助等船,並願將存有鉅額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乙○○使用、將具有金錢消費專屬性之信用卡卡號提供予被告乙○○使用,堪認證人A1與被告乙○○間確實存有深厚情誼及堅強之信賴關係,且此種信賴關係延伸至金錢方面之處分權,證人A1稱其出於信賴被告乙○○,縱未實際領得獎金亦願配合在領據上簽名及簽署檢舉筆錄,全案大部分獎金均歸被告乙○○取得等情,自屬有據,堪可採信。被告乙○○以前詞辯稱證人A1若未實際領得豈願在領據上捺印、豈願繼續配合製作檢舉筆錄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A1於原審即證稱:(問:請

你說明你被跟拍及被恐嚇的經過情形?)我在7-11被跟拍,是誰拍我,之前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誰恐嚇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傳,說是我檢舉船的,這樣我會害怕,我說的恐嚇就是這樣等語,其於原審對於重要詰問問題均以「不知道」、「忘記了」、「聽不懂」等方式逃避,益見證人A1確有難言之隱,自可據以合理懷疑證人A1是否因本案遭報章媒體大肆報導後,實已洩漏A1之姓名,A1為免遭報復,故而不斷否認其為各案檢舉人以求生命安全之確保,因此而為不實證述云云。然查: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提示廉二卷戊33反面;問:105年1月26日證人A1廉政詢問筆錄,你先前說「你領取檢舉獎金後,在7-11被跟拍,想離開台北」,是否如此?)這是我之前還沒有認罪時所講的;(問:你當時講的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又稱「我有被恐嚇,所以把所有的情資來源丟掉」,請問你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請你說明你被跟拍及被恐嚇的經過情形?)我在7-11被跟拍,是誰拍我,之前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誰恐嚇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傳,說是我檢舉船的,這樣我會害怕,我說的恐嚇就是這樣;(問:你是否知道被誰跟拍?)之前不知道,現在知道,是廉政署跟拍;(問:你剛剛說你有聽聞在傳你是舉發船的人,你是否是因為如此才不敢在做筆錄時說你是檢舉人?)「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是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雖曾在7-11超商被跟拍,然其嗣後已知係廉政署跟拍,其非因外間傳聞致不敢承認係檢舉人。再參酌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於105年1月26日廉詢時供稱「這九案(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都是我向海巡署提供檢舉情資後領取的檢舉獎金」,但當日下午5時34分開始休息到5時47分後,我改稱大部分檢舉情資非我所提供,我只是配合被告乙○○去簽名領取獎金的原因,是當初想說可不可以矇過去,後來我就誠實以對,休息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廉詢中我回答「我有提供的情資都沒有抓到,除了陳英雄案、春金號2件」,除了我當時回答的陳英雄案,春金號案2件外,我另外有提供情資給宜蘭查緝隊的是1個槍的案件,其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頁正反面),是證人A1於偵查中並非如前揭辯護意旨所述一概否認其為各案檢舉人,而仍陳稱部分案件其確有提供情資,諸如陳英雄豐瀧號案、春金號案及某槍砲另案,倘證人A1於偵查中係恐身分洩漏遭報復而佯稱其非各案實際情資提供者,豈會獨留上揭3案陳稱其確為該3案情資提供者,堪認其確係據實陳述,核與其前揭於原審所述其非因恐外界傳聞致不敢承認係檢舉人等語相符,足見上開辯護意旨與本案客觀卷證不符,無非係空口揣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證人A1無法指出郵局存款明細中

哪幾筆是被告乙○○所領取、沒有證據證明證人A1有將103年11月6日至25日提領合計之160萬元交付給被告乙○○、無法說明分給被告乙○○之金錢來源及給付方式,甚至對於存款明細能否指出究係何款項交予被告乙○○之問題,不假思索逕稱沒有辦法,若真如證人A1所述有交予被告乙○○,豈可能無絲毫印象,又怎可能完全無法指出,益見證人A1所稱悖於常情實難採認;又證人A1證稱:(問:乙○○有無跟你確認過他收了多少錢?)有,他自己有算,他只跟我說大概收了7、800萬元,不用再給他了;(問:你說領取7、800萬元給乙○○,你是從哪個金融帳戶領取?)我和我家人申辦的兩個郵局帳戶都有領取等語,然被告乙○○不知證人A1究竟領了多少獎金,既不知所獲檢舉獎金之總金額,又如何得知A1交付之款項是否已足夠,遑論證人A1取得款項後再分別存入數個不同帳戶,再分別提領交予被告乙○○,倘告乙○○主導謀議私吞獎金,怎可能於被告乙○○無法掌握總金額之情況下,又允許證人A1分別存入其帳戶又分批領取,陷自己於完全被動且受制於證人A1之情狀云云。

⑴衡諸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證人A1就本案各犯行之

基礎事實均證述明確,業經本院依序論述說明如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別於102年1月17日、102年4月22日分別存入400多萬元至帳戶,部分是檢舉獎金,比例及數額我沒有記;部分獎金存在別的銀行,我剛說的兩個郵局帳戶也有存;帳戶裡的錢全部加在一起大約7、800萬元是被告乙○○的錢,都已經給被告乙○○,包括我和我家人的帳戶;分次領出,幾次我忘記了;被告乙○○保管提款卡期間有去領款,我不知道被告乙○○共領取多少錢,我沒有辦法從存款明細中指出哪幾筆是被告乙○○所領取;我偵查中證稱我家人帳戶103年11月6日至25日4次提領40萬元合計160萬元是交付給被告乙○○;我把我及我家人之帳戶先後交付給被告乙○○使用的時間點我不太確定等語,雖容有部分記憶不清之處,然其就伊與被告乙○○將大部分獎金存入帳戶再以迂迴方式輾轉交付予被告乙○○之梗概業已敘明,並有相關帳戶明細及被告乙○○使用A1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審諸本案共涉及多達9件查緝走私私菸案件、8筆檢舉獎金,且原審於105年間審理時,距離上開案件查獲、發給獎金乃至於證人A1如何交付詐得之檢舉獎金予被告乙○○,已逾數年,縱證人A1就部分枝微細節諸如於查獲某某案時有無在場、帳戶明細中哪筆係證人A1自行提領再交付被告乙○○或由被告乙○○領取、各案檢舉獎金分別係存入哪一帳戶,未必能完全記憶清楚,然衡情此顯係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未能鉅細靡遺之正常現象,尚無礙其關於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⑵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乙○○不知所獲檢舉獎金之總金額,又怎可能

允許證人A1分別存入其帳戶又分批領取,陷自己於完全被動且受制於證人A1之情狀云云,然被告乙○○於廉詢時自承知悉有遭政風單位調查,風聲很多,從伊在臺北隊的時候就有被監聽的風聲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㈠第130頁),是被告乙○○安排由證人A1將共同詐得之檢舉獎金現金存入證人A1乃至於其家人帳戶,再化整為零輾轉交付被告乙○○,無非欲避人耳目,其既已與證人A1同謀詐得檢舉獎金,對於詐得之檢舉獎金數額自知之甚明,又證人A1與被告乙○○將存有鉅額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乙○○使用、將具有金錢消費專屬性之信用卡卡號提供予被告乙○○使用,堪認證人A1與被告乙○○間確實存有深厚情誼及堅強之信賴關係,且此種信賴關係延伸至金錢方面之處分權,業經說明如上,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乙○○不可能將成功詐得之檢舉獎金存入證人A1帳戶再分批領取,陷自己於完全被動且受制之情狀云云,實無足採。

㈩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調其所提出上證三海巡署91年7月

15日函稿(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之全部內容及附件「各主管機關民眾檢舉獎金核發參考資料」,待證事實為主張本案起訴事實均係查緝私菸案件,聲請檢舉獎金依該函文說明應依各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而非依海巡實施要點辦理(見本院卷四第83至84頁),然該91年7月15日函稿(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已載明「主旨:函頒【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乙份,如附件,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說明:隨函檢附【各主管機關民眾檢舉獎金核發參考資料】乙份,請確依各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是海岸巡防人員辦理民眾提供犯罪線索時本即應依該「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之規定「照辦」,嗣申請其他主管機關檢舉獎金時,尚須符合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要件,此屬至明之理,該函稿意旨甚為明瞭,且此部分核不影響前述就被告乙○○各該犯行之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A1於105年1月26日廉詢之錄音錄影,待證事實為主張證人A1於廉詢中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為明瞭證人A1先前於廉詢供述內容是否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有聲請勘驗當次筆錄與錄音內容相互核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然證人A1該次於廉政署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對於被告乙○○而言,無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上,既未經援引為有罪證據,自無須再行勘驗比對供述內容與筆錄所載內容(本判決僅援引證人A1於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並經具結之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已足供擔保證述時之任意性),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依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修正立法理由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另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㈥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第761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借職務上所可利用之一切事機,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即屬當之。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1月28日間,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其於前述任職期間,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乙○○長年經辦查緝走私私菸案件,因其犯罪偵防職責常事前查知走私私菸集團動態,其利用查緝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該私菸案之機會,而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與A1詐領查緝私菸檢舉獎金之行為,縱其就核發檢舉獎金與否雖無最後決定權,亦無礙於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乙○○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財勝發號案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財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罪。其登載不實財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同案被告A1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楊○發、彭○森、丙○○依序簽核而發北巡局函稿,係間接正犯。

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財勝發號案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財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詐得檢舉獎金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南海六六號案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南海六六號案北巡局函稿)罪。其登載不實南海六六號案北巡局函稿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同案被

告A1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甲、彭○森、丙○○依序簽核而發北巡局函稿,應論以間接正犯。

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南海六六號案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即南海六六號案北巡局函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詐得檢舉獎金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⒊事實欄一㈢金峰號案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不實登載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部分,係與同屬宜蘭查

緝隊隊員己○○、A1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事實欄一㈢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A1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金峰號案所為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刑事案件移送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詐得檢舉獎金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⒋事實欄一㈣龜山倉庫案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其不實登載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部分,與A1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丁○○不實登載呈核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楊○發、丙○○簽核發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亦屬間接正犯。

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㈣龜山倉庫案所為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北巡局函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詐得檢舉獎金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⒌事實欄一㈤大寅一號案及富祥八號案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大寅一號北巡局函稿、富祥八號北巡局函稿)。其不實登載大寅一號北巡局函稿及富祥八號北巡局函稿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部分,與A1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廖○緯製作富祥八號北巡局函稿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丙○○簽核發大寅一號案北巡局函稿、富祥八號號北巡局函稿,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大寅一號北巡局函稿、富祥八號北巡局函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大寅一號檢舉獎金、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富祥八號檢舉獎金等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乃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1份檢舉筆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份北巡局函稿)、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大寅一號,檢舉獎金較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論處。

⒍事實欄一㈥聯勝發號案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北巡局101年6月21日臺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其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後聲請搜索票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起訴書就聯勝發號不實檢舉筆錄部分,疏漏製作後持向檢方聲

請搜索票之行使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而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後持以行使既有高低度犯行之一罪關係,被告乙○○此部分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當亦在起訴範圍內,法院自得審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無礙於被告乙○○之訴訟權益,併此敘明。⑶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就北巡局101年6月21日臺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然查該北巡局函稿乃臺北查緝隊內部簽核所發,核非擔任宜蘭查緝隊分隊長之被告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應無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乙○○與職務上掌管該公文書之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216條、213條之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業已就上開函稿有無登載不實為爭執並為實質辯論,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⑷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㈥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部分,與A1、同案被告

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其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不實檢舉筆錄以聲請搜索票),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事實欄一㈥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A1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㈥聯勝發號案行使登載不實檢舉筆錄、使公

務員在北巡局函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詐得檢舉獎金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⒎事實欄一㈦豐瀧號案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北巡局函稿)。其登載不實豐瀧號案北巡局函稿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與A1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廖○緯製作豐瀧號案北巡局函稿簽核發函以行使,係間接正犯。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㈦行使登載不實北巡局函稿、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詐得檢舉獎金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⒏事實欄一㈧進通九號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乙○○與A1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⒐前述⒈至⒏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核被告甲○○所為: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其登載不實檢舉筆錄後聲請搜索票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部分,與同案被告乙○○、A1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1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行使不實檢舉筆錄以聲請搜索票),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就聯勝發號不實檢舉筆錄部分,疏漏製作後持向檢方聲

請搜索票之行使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而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後持以行使既有高低度犯行之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㈤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對於聯勝發號情資非同案被告A1所提

供亦非其親身經歷且製作檢舉人檢舉筆錄之目的係為申請檢舉獎金有不確定故意,與被告乙○○、A1間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為求查緝載運私菸案績效及曲從同案被告乙○○指示,於101年1月6日,依據同案被告乙○○告知之載運私菸情資內容,先行偽製不實之A1檢舉人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由A1於上開不實檢舉人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後,於101年1月11日由臺北查緝隊與宜蘭查緝隊共同在南方澳漁港查獲聯勝發號走私私菸,被告甲○○復於明知A1僅係人頭檢舉人後,為能使同案被告乙○○、A1順利獲取聯勝發號案之檢舉獎金,以海巡署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70862號函發文宜蘭縣政府申請「張松發(聯勝發號)」案之檢舉獎金,使宜蘭縣政府誤認本案檢舉人確符「檢舉或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案件獎勵辦法」規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並以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同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288萬4,200元,致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就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上開檢舉獎金經海巡署北巡局匯款至臺北查緝隊獎金專戶辦理獎金發放作業後,遂由甲○○於101年10月31日連繫A1於本案領據上簽名及捺印指紋署押,由甲○○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用印後,於臺北查緝隊完成後續獎金核銷作業。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乙○○、A1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海巡署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70862號函)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A1之證述、證人B1之證述、101年1月6日A1(化名)檢舉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偵防系統CM00000000案件表單、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105年3月14日府財菸字第1050037379號函、北巡局張松發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檢舉人身分證影本、被告A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含基地台位置)、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含基地台位置)、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含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依據。⒋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

因為情資的偵蒐都正確,所以我從來沒有懷疑過A1是合法檢舉人的身分,我是在整個案件爆發後才知道有人詐領檢舉獎金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聯勝發號之情資來源,被告主觀上認知係A1,亦基於此而為檢舉筆錄之製作、後續偵查作為及檢舉獎金之核發等語。經查:

⑴聯勝發號偵查起始係由證人乙○○將聯勝發號相關情資線索告知

被告甲○○,被告甲○○據以製作101年1月6日聯勝發號檢舉筆錄後逕交予證人A1簽名,固經認定如上,然就被告甲○○製作A1聯勝發號檢舉筆錄時之主觀認知,證人A1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張松發案子查獲後與甲○○比較有聯絡,他一直以為線索是我提供的,所以很謝謝我;(問:你為何說甲○○覺得線索是你提供的?)因為抓到之後,他一直打電話跟我說謝謝,所以我認為他不知道我只是來簽名;(問:你覺得他真的以為線索是你提供的?)是;(問:那他打電話跟你說謝謝,你怎麼回?)我就說不會;(問:他有無問你為何會知道些情資及查緝的要點?)他知道我之前有被抓過,所以我可能會知道一些皮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㈡第70頁,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在檢舉筆錄簽名時,當場表示你不是實際檢舉人?)我沒有當場表示;(問:甲○○讓你在檢舉筆錄上簽名時,是否有表示知道你不是實際檢舉人,只是乙○○安排的人頭檢舉人?)沒有;(問:就你的理解,甲○○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整案偵辦過程中,到底是否知道你是人頭檢舉人?)我不知道甲○○是否知道我是人頭檢舉人;(問: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查緝案之後,甲○○還有無跟你詢問過有關任何查緝的情資?)有;(問:甲○○以何方式向你詢問?)甲○○就問還有無集團在走私,我們當面討論,是在咖啡廳討論,也有在我的租屋處松仁路討論;(問:張松發聯勝發號查獲以後,甲○○有無因為覺得線索是你提供的,而打電話跟你致謝?)有;(問:甲○○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案之後,有無曾經在你松仁路的租屋處向你探詢走私的情資?)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9頁、第364頁反面至第365頁、第381頁反面),是證人A1業於偵審中明確證稱被告甲○○於查獲聯勝發號後,致電證人A1表達謝意,復曾有再次向證人A1探詢其他走私情資之情,堪認被告甲○○於製作A1檢舉筆錄及查獲聯勝發號走私案時,主觀上相信係A1提供聯勝發號案情資,方有後續致謝及探詢情資之情,自難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製作筆錄時對於聯勝發號情資非A1所提供亦非其親身經歷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關於被告甲○○於101年1月11日查獲聯勝發號案後,嗣於申請聯

勝發號檢舉獎金(101年6月21日)及核發檢舉獎金時(101年10月31日)之主觀認知:

①證人A1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你之前提到有誰

可能知道你是人頭檢舉人,你說甲○○知道?)在張松發案做筆錄時他不知道,他是到之後才知道;(問:你說的之後是多久之後?)我不知道;(問:是幫你申請檢舉獎金之前嗎?)申請獎金時他也不知道;(問:領獎金的時候他知道嗎?)他應該知道;(問:你怎麼知道甲○○已經知道你是人頭檢舉人?)後來在聊天時我跟他說情資不是我的,他回我說我怎麼會不知道,我就說那是B1的,我只是簽名而已,他就沒說話;我去領獎金時他應該就知道了;(問:為何你們會在查獲後聊天你不是這一案的情資提供者?)因為查獲後,他想再問我其他件的具體情資,他發現我無法再提供,我就告訴他這一件情資不是我提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附於不公開卷)。

②證人A1於105年4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是何時告訴甲○○你

是人頭檢舉人?)在張松發案查獲後,約1、2個月內的某天在咖啡廳閒聊時,他那天想要問我還有沒有其他的走私搜索,我跟他說我沒有線索,我告訴他沒有,我只是假的檢舉人;(問:當時甲○○反應為何?)他有說怎麼會這樣子,我有跟他說是因為乙○○叫我出來簽名的,之後就在閒聊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㈡第214頁,附於不公開卷)。

③證人A1於原審時證稱:我有領到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是甲○○

當面告訴我要領檢舉獎金,地點是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問:是否記得何時開始居住在松仁路?)102年;(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時,說在張松發聯勝發號要領檢舉獎金的時候,是甲○○在松仁路通知你的,可是張松發聯勝發號的檢舉獎金是101年10月31日發放,你卻在102年才在松仁路租屋處租屋,兩者時間顯然不符,有何解釋?)我記錯領取獎金的時間;(提示A1105年2月19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你回答:搬到松仁路,應該是102年7月以後的事情,你是不是確實在102年7月以後才搬到松仁路?)是;(問: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查緝案之後,甲○○還有無跟你詢問過有關任何查緝的情資?)有;(問:甲○○以何方式向你詢問?)甲○○就問還有無集團在走私,我們當面討論,是在咖啡廳討論,也有在我的租屋處松仁路討論;(問:甲○○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案之後,有無曾經在你松仁路的租屋處向你探詢走私的情資?)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7頁反面、第364至365頁、第381頁反面)。

④綜合證人A1歷次證述,可知證人A1初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

聯勝發號案做筆錄時被告甲○○不知道其係人頭檢舉人,是到之後才知道,檢察官詢以係多久之後,證人A1答以「我不知道」,足見其因時間經過已逾數年,對於告知被告甲○○其係人頭之確切時點,已出現記憶不清之情。其嗣稱領聯勝發號獎金時被告甲○○應該知道,檢察官詢問為何會在查獲後聊及不是這一案的情資提供者,證人A1答稱係在被告甲○○想再探詢其他案件情資時發現A1無法再提供,證人A1始告知聯勝發號情資非其提供,其於105年4月19日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甲○○得知之時點係在被告甲○○追問還有沒有其他的走私搜索,證人A1始告知其沒有線索,伊只是假的檢舉人;然其於原審證稱其係於102年7月以後始搬至松仁路,其搬到松仁路住處後,被告甲○○仍曾在該處向其探詢走私情資,並曾誤稱被告甲○○通知其領取聯勝發號檢舉獎金之地點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復改稱其記錯領取聯勝發號獎金的時間;再者,證人A1於105年4月19日偵訊中雖稱其告知甲○○其係人頭檢舉人之時點係在聯勝發號查獲(101年1月11日)後約1、2個月內,然與其105年4月1日偵訊時所稱申請獎金時(101年6月21日)被告甲○○不知道乙節亦顯有歧異;衡情證人A1告知被告甲○○其沒有線索,僅係假檢舉人後,被告甲○○應不會再向證人A1探詢走私情資,審諸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對於事件發生時點(領取聯勝發號檢舉獎金時點、領取另案檢舉獎金之時點、因被告甲○○探詢新情資始告知實情之時點)本易發生錯置混淆,本案不能完全排除證人A1係在搬至其松仁路租處即102年7月後,始在被告甲○○探詢新走私情資時告知被告甲○○其非聯勝發號案實際情資提供者,然其於105年偵訊時因混淆領取聯勝發號檢舉獎金之時點,始證稱被告甲○○於發放聯勝發號檢舉獎金時已知情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甲○○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於明知A1僅係人頭檢舉人後,仍發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70862號函申請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及於101年10月31日連繫A1發給聯勝發號檢舉獎金並辦理核銷之行為,要非無疑。

⑶被告甲○○固曾於105年1月27日羈押庭休息後復庭時陳稱:「還

原事實,我的回憶是乙○○把消息漏出來給我跟A1知道,所以我才會做這個檢舉筆錄給他簽,他要辦這個案子,他要我去做檢舉筆錄,因為我在臺北隊,那時候他要介紹A1給我認識,要幫我們建立關係。我真的不知道A1知不知道,但是乙○○得知的消息應該會比較多一點。應該是乙○○把這個線報讓我知道,我再找A1配合來當檢舉人,讓我有這個業績」,復稱「A1不是我找來的,是乙○○找的,乙○○有沒有分我不知道」(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274頁),是被告甲○○一度陳稱是乙○○把消息漏出來給伊跟A1知道,又改稱伊真的不知道A1知不知道,雖稱伊找A1配合來當檢舉人,復稱A1不是伊找來的,是被告甲○○此部分陳述已見反覆,復與證人A1證稱在張松發案子查獲後與被告甲○○比較有聯絡,被告甲○○一直以為線索是伊提供的,所以很謝謝伊,伊認為被告甲○○不知道伊只是來簽名等情不符,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甲○○係於查獲聯勝發號走私私菸之後始知證人A1係人頭檢舉人,自難援引被告甲○○此部分供述遽認其自始即知A1並非實際情資提供者,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製作檢舉筆錄時對於聯

勝發號情資非A1所提供亦非其親身經歷具有不確定故意,及於發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70862號函申請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及於發給聯勝發號檢舉獎金並辦理核銷時明知A1係人頭檢舉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甲○○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乙○○、A1間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海巡署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70862號函)犯行之心證。是以,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舉筆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既乏事證足認被告甲○○於簽核上開101年6月21日北巡局函稿時已得知A1係人頭檢舉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爰認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㈥所示簽核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70862號函稿之際,主觀上以為A1確係真實提供情資予被告乙○○之人而屬不知情,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甲○○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乙○○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犯

行、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卷附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龜山倉庫案、大

寅一號案、富祥八號案、聯勝發號、豐瀧號案等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上雖有黏貼具領人表示領到檢舉獎金之領據私文書,並經承辦人於承辦單位欄蓋用職章,然承辦人除蓋章外,並未另外登載何文字,均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有各該原始憑證黏存單附卷可稽(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51、64、91、106、11

9、132、145、184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認有何不實而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即事實欄一㈠至㈦原始憑證黏存單部分有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亦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⒉就事實欄一㈠財勝發號案、㈡南海六六號案部分,同案被告丙○○

應不負共同被告責任,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就事實欄一㈣龜山倉庫案部分,同案被告丁○○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就事實欄一㈥聯勝發號案部分,同案被告甲○○應僅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檢舉筆錄)罪責,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海巡署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部分,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被告乙○○就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函,應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敘明如前,原審就前揭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⒊就事實欄一㈦豐瀧號案,被告乙○○雖指示A1至臺北查緝隊向不知

情之甲○○佯裝檢舉、隱瞞實際向偵查人員提供情資者為「少年仔」之事實,而使甲○○製作101年10月8日檢舉筆錄,並由臺北查緝隊檢附上開檢舉筆錄,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然該檢舉筆錄並非被告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無證據足認執掌該公文書之甲○○就此部分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合。

⒋被告乙○○上訴否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即

事實欄一㈠至㈦),惟就如何認定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犯行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詳予論述如上,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犯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為有理由。

⒌原審就被告乙○○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及被告

甲○○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乙○○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㈡被告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擔任

宜蘭查緝隊分隊長,於任職期間,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長年經辦查緝走私私菸案件,為圖不法獲取「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走私私菸檢舉獎金,乃與其民間友人A1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等所示各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乙○○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辦理查緝走私案件確有相當績效,兼衡被告乙○○之素行、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前揭各案所詐取之獎金數額、智識程度、所陳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已退休多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本院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期間。

㈢被告甲○○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擔任

臺北查緝隊查緝員,明知其與A1間並無如筆錄所載時地有如筆錄所載按詢答過程製作筆錄之事實,仍以自問自答之方式,自行製作檢舉筆錄,再由A1署押,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檢舉筆錄,所為危害警紀,應值非難,且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甲○○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準此,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原第1項及第3項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乙○○始終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A1共

同詐得如事實欄一㈠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65,760元、事實欄一㈡南海六六號案檢舉獎金93,600元、事實欄一㈢金峰號案檢舉獎金285,360元、事實欄一㈣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384萬元、事實欄一㈤大寅一號案檢舉獎金301,687元及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20,880元、事實欄一㈥聯勝發號案檢舉獎金230萬7,360元,事實欄一㈦豐瀧號案檢舉獎金212萬5,680元,業經認定如上,關於渠等2人各自分得之數額,據A1於原審所陳: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金峰號案、大寅一號案及富祥八號案其未分得獎金(見原審卷㈦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龜山倉庫案因時間經過很久,其只記得其分得3、40萬或50萬元(見原審卷㈦第242頁)、聯勝發號案其於偵審中迭稱約分得3、40萬或4、50萬元,目前已不記得確切金額(見原審卷㈦第242頁正反面)、豐瀧號案五五分帳,其與乙○○一人一半(見原審卷㈦第2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財勝發號案之犯罪所得為65,760元、事實欄一㈡南海六六號案之犯罪所得為93,600元、事實欄一㈢金峰號案之犯罪所得為285,360元、事實欄一㈣龜山倉庫案之犯罪所得為334萬元、事實欄一㈤大寅一號案及富祥八號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22,567元(301,687元及20,880元)、事實欄一㈥聯勝發號案之犯罪所得180萬元、事實欄一㈦豐瀧號案之犯罪所得106萬2,84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剝奪被告乙○○之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本院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財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南海六六號案北巡局函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金峰號檢舉筆錄、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龜山倉庫案檢舉筆錄、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檢舉筆錄、大寅一號北巡局函稿、富祥八號北巡局函稿、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北巡局函稿、如事實欄一㈦所示豐瀧號案北巡局函稿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無庸諭知沒收。

⒌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雖為被告甲○○犯罪所生之物,然為公文書,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即事實欄一㈧進通

九號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3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乙○○歷任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海巡署情報處、巡防處,臺北查緝隊、宜蘭查緝隊分隊長,官拜中校十二級,深知相關法令,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主導全案犯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登載不實之情狀,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㈧進通九號案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進通九號檢舉筆錄,並非被告乙○○所有,不符沒收要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否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部分所示之罪(即

事實欄一㈧進通九號案),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乙○○犯如即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詳予論述如上,被告乙○○上訴否認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丙○○、丁○○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98年7月16日至102年9月16日擔任宜

蘭查緝隊前隊長,於該任職期間,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犯行如下:

⒈「林春福(財勝發號)」於98年12月16日在深澳漁港內查獲,

同案被告乙○○於99年1月11日,擬具不實檢舉人之函稿陳核,被告丙○○明知本案實際檢舉人為B1,仍配合於公文函稿上簽發,並以海巡署北巡局99年1月11日宜蘭機字第0990000505號函發文臺北縣政府申請「林春福(財勝發號)」案之檢舉獎金而行使之,使臺北縣政府誤認本案檢舉人確符「檢舉或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案件獎勵辦法」規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並以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同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8萬2,200元,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就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復海巡署北巡局於99年9月3日將上開檢舉獎金匯款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辦理獎金發放作業後,遂由同案被告乙○○於99年9月14日連繫A1於本案領據上簽名及捺印指紋,並由被告丙○○監發,再由辛○○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用印,並經被告丙○○配合核印,辦理獎金核銷作業。同案被告乙○○、A1以此方式實際詐得檢舉獎金6萬5,760元(扣除稅款1萬6,440元)。

⒉99年4月間某日,海巡署北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

隊)查緝員陳○銓(另為不起訴處分)從辛○○及B1處得知「金豐財號」、「南海66號」漁船載運私菸案線索,為求查緝私菸案績效,經辛○○徵得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同意後,安排B1於99年4月28日至基隆查緝隊提出檢舉,並由陳○銓負責製作檢舉人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後擔任本案主偵人,該案後於99年5月4日由宜蘭查緝隊及基隆查緝隊共同在基隆市八尺門漁港查獲。嗣經協調後,「金豐財號」部分移送作業由基隆查緝隊負責,「南海66號」部分移送作業則由宜蘭查緝隊負責,復經同案被告乙○○指派不知情之甲擔任「南海66號」案主偵人,處理後續移送及檢舉獎金之請領作業。同案被告乙○○指示本案主偵人甲佯以「南海66號」係因A1檢舉而查獲,向查獲所在地之基隆市政府申請檢舉獎金。嗣於99年12月1日,甲依指示擬具不實之函稿陳核,被告丙○○明知本案實際檢舉人為B1且宜蘭查緝隊並未製作本案之檢舉人檢舉筆錄,仍配合於公文函稿上簽發,並以海巡署北巡局99年12月1日宜蘭機字第0990017278號函發文基隆市政府申請「方政鋒(南海66號)」案之檢舉獎金而行使之,使基隆市政府誤認本案檢舉人確符「檢舉或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案件獎勵辦法」規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並以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00143481號函同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11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就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復海巡署北巡局將上開檢舉獎金匯款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辦理獎金發放作業後,即由同案被告乙○○於100年6月1日連繫A1於本案領據上簽名及捺印指紋署押,並由被告丙○○監發。為完成核銷程序,同案被告乙○○復指示甲,告知獎金已發放予檢舉人,要求甲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用印,並經被告丙○○配合核印,使後續獎金核銷作業得以完成。同案被告乙○○、A1以此方式實際詐得檢舉獎金9萬3,600元(扣除稅款2萬3,400元)。

⒊100年4月間某日,宜蘭查緝隊被告丙○○、乙○○、丁○○等人自B1

處得知「番仔走私集團」將利用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林口、龜山一帶載運私菸情資,遂由被告丙○○指示乙○○率員依B1情資前往蒐證並伺機查緝,果於100年4月13日查獲薛清輝、陳威全等人利用上揭貨車載運私菸案。後同案被告乙○○得知本案B1僅擔任諮詢提供情資未曾製作檢舉人檢舉筆錄,竟利用伊擔任本案主偵人之職務上機會,於不詳之時日,以代號「A1」之名義,偽製不實之檢舉人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並刻意將檢舉人檢舉筆錄日期回溯記載為100年4月6日後,交由A1於筆錄上簽名(A1)、捺印指紋署押,藉以塑造與本案查獲之關聯性,以詐取本案之檢舉獎金。丁○○於100年4月14日擬具不實檢舉人之函稿陳核,被告丙○○明知本案實際上係由B1提供情資,實際檢舉人為B1,仍配合於公文函稿上簽發,並以海巡署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宜蘭機字第1000005246號函發文桃園縣政府申請「薛清輝(龜山倉庫)」案之檢舉獎金而行使之,使桃園縣政府誤認本案檢舉人確符「檢舉或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案件獎勵辦法」規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並以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8日府財金菸字第1010232332號函同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480萬元,致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就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上開檢舉獎金經海巡署北巡局匯款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辦理獎金發放作業後,遂由乙○○親自領用並於101年11月24日連繫A1於本案領據上簽名及捺印指紋署押,並由被告丙○○監發,復由乙○○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用印、被告丙○○核印後,完成後續獎金核銷作業。乙○○、A1以此方式實際詐得檢舉獎金384萬元(扣除稅款96萬元),並供二人朋分。

⒋於100年間某日,被告丙○○、同案被告乙○○自B1處獲悉「大寅1

號」、「富祥8號」及「坤池號」漁船將於龜山島外海載運私菸並伺機搶灘上岸,遂派員先行鎖定「富祥8號」漁船進行跟監查緝,並由乙○○擔任本案之主偵人。同案被告乙○○於100年10月12日,以代號「A1」之名義,依據B1所提供之情資及宜蘭查緝隊派員實際蒐證之內容,偽製不實之檢舉人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再由A1簽名、捺印,以詐取檢舉獎金。

後於同年月14日經由宜蘭查緝隊通報第十六海巡隊於龜山島外海查獲「大寅1號」。乙○○於被告丙○○之同意下,以海巡署北巡局101年4月26日宜蘭機字第1010012994號函函告第十六海巡隊本案係以檢舉人舉發而查獲,再由第十六海巡隊於101年5月1日以洋局十六偵字第1013010253號函發文新北市財政局申請「吳明煬(大寅1號)」案之檢舉獎金,使新北市政府誤認本案檢舉人確符「檢舉或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案件獎勵辦法」規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並以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31日北財金字第1011877982號函同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37萬7,108元,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就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上開檢舉獎金經海巡署北巡局匯款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辦理獎金發放作業後,遂由乙○○親自領用並於101年8月7日連繫A1於本案領據上簽名及捺印指紋署押,並由被告丙○○監發,復由同案被告乙○○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用印、被告丙○○核印後,完成後續獎金核銷作業。乙○○、A1以此方式實際詐得檢舉獎金30萬1,687元(扣除稅款7萬5,421元);及於同年月14日在宜蘭查緝隊未派員會同查緝之情形下,由第七海巡隊於龜山島外海自行查獲「富祥8號」。第七海巡隊係因該隊諮詢人員提供情資而自行查獲,非因接獲宜蘭查緝隊通報及巡防區轉報,遂於101年7月23日以洋局七偵字第1012111065號函函復宜蘭縣政府「富祥8號」並無檢舉人之事實,惟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仍堅稱本案係因宜蘭查緝隊通報巡防區轉報第七海巡隊而查獲。復經被告丙○○召集宜蘭查緝隊、第七海巡隊多次召開協調會未果,為能順利領取本案之檢舉獎金,明知此案查獲與A1無關,詎同案被告乙○○於被告丙○○之同意下,竟指示不知情之廖○傑,製函以海巡署北巡局101年12月5日宜蘭機字第1010024883號函行文宜蘭縣政府告知本案係因檢舉人舉發而查獲,使宜蘭縣政府誤認本案檢舉人確符「檢舉或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案件獎勵辦法」規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並以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10204823號函同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2萬6,100元,致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就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上開檢舉獎金經海巡署北巡局匯款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辦理獎金發放作業後,遂由被告丙○○親自領用並由同案被告乙○○、廖○傑於102年2月21日連繫A1於本案領據上簽名及捺印指紋署押,並由被告丙○○監發,復由被告丙○○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用印後,完成後續獎金核銷作業。同案被告乙○○、A1以此方式實際詐得檢舉獎金2萬880元(扣除稅款5,220元)。

因認被告丙○○就上開各犯行,均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財勝發號案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A1、辛○○之證述、證人B1之證述、被告丙○○之供述、98年12月10日檢舉筆錄、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1日、9月13日指紋鑑定書、98年12月15日、16日及18日宜生要況報告影本、北巡局99年1月11日宜機字第0990000505號函稿、臺北縣政府財政局99年7月21日北財金字第0990685215號函、財勝發號原始憑證黏存單等為主要依據。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財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

單上署押批准發函、轉呈,然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走私私菸案件之主偵人不會向我報告各案件之檢舉人為何人,於發動查緝前,我也不會詢問承辦人或主偵人案件檢舉人為何人,我無須在製作檢舉筆錄的現場,所以我不知道檢舉人是誰,部分查緝隊員說「隊長應該知道檢舉人是誰」,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對於財勝發號案我沒有印象,也沒有到查獲現場(見原審卷㈥第216頁);財勝發號案報告是我的副隊長先批發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丙○○辯稱:偵防系統只有記載諮詢人員欄位,且係以代號表示,並無檢舉人之記載,且宜蘭機動查緝隊造冊諮詢人員眾多,被告丙○○不可能記得每位諮詢之代號;卷附98年12月18日宜生要況報告關於98年12月14日致贈諮詢茶葉並經由隊長實施指導訓練,得知該集團近日將前往基隆八斗子漁港走私私菸、98年12月16日0230諮詢以電話通報隊長克懷走私集團所屬財勝發漁船等記載誇大、無稽,與事實不符,乃查緝員誇大要功、對長官歌功頌德或過份渲染諮詢的貢獻;且該要況報告於98年1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宜蘭查緝隊彭副隊長批閱「先發補陳閱」,先行發文,被告丙○○看到此份報告時函文已發出,於98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核閱時便無須細看,直接在上面批「閱」等語。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固於105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問:丙○

○是否知悉林春福案實際檢舉人只有B1?)應該知道,因為我們案子要執行都要給隊長丙○○跟分隊長乙○○看過,而且偵防系統我註記B1是提供情資之人,都必須經過丙○○確認才會送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12頁);(問:丙○○是否知情乙○○用A1當人頭領檢舉獎金?)丙○○會在偵防系統那裏點,他就會知道誰是實際的情資來源,向縣政府領檢舉獎金如果他有蓋章,他一定也會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1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在宜蘭查緝隊,查緝員會告訴別人他的諮詢是誰嗎?)不會;(問:從檢舉筆錄及姓名對照表彌封後,到發放檢舉獎金之前,查緝隊隊長有可能知道檢舉人是誰嗎?)不知道;我前述偵訊時回答「應該知道,因為我們案子要執行都要給隊長丙○○跟分隊長乙○○看過,而且偵防系統我註記B1是提供情資之人,都必須經過丙○○確認才會送出」等語不實在,如果B1有領諮詢獎金的話,我會在偵防系統登錄,隊長會在偵防系統看到諮詢的編號,就會知道,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但財勝發號案B1沒有領諮詢獎金,所以我的說法不實在;(見原審卷㈢第117至119頁反面);(問:你擔任林春福財勝發號案的主偵人時,你當時有哪些諮詢?)B1還有其他人,主要是B1;(問:你製作B1的【財勝發號】檢舉筆錄之後,你有無跟丙○○報告,報告內容為何?)B1是以諮詢的方式陳報海巡署,因為本來要聲請搜索票,我才做B1的檢舉筆錄,後面沒有聲請搜索票,就沒有用這檢舉筆錄,暫時放在案卷裡面,我有跟丙○○報告案情,報告說我要查緝需要什麼人員的支援,或是要請別的單位支援;丙○○指示要我和隊員們去八斗子漁港監控,支援就是有派車;(問:除了一開始你要丙○○派車人力支援,後面你有無跟丙○○接觸,請丙○○指示或做出什麼樣協助去辦理林春福財勝發號案?)沒有(見原審卷㈢第127頁正反面、第128、129頁);(問:在林春福財勝發案中,你幫B1做完檢舉筆錄後,是否有向丙○○報告實際檢舉人的姓名資料?)林春福財勝發案B1是以諮詢的方式來發起,所以偵防系統會顯示諮詢編號,丙○○是否清楚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㈢第134頁),是證人辛○○於原審改稱其配合之諮詢非僅B1,偵防系統僅顯示諮詢之編號,其不知丙○○是否清楚,審諸諮詢在所謂偵防系統或表單資料庫中以編號顯示之目的,本即係為對內亦保守其真實身份不要外洩,縱認被告丙○○曾以宜蘭查緝隊長身分於所謂偵防系統或表單資料庫批核點選,亦乏證據足認其知悉表單上所載諮詢編號所代表之真實身份,從而能否逕援引證人辛○○前揭偵查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要非無疑。

⑵證人B1於105年1月26日廉詢時證稱:(問:你是否亦常提供走

私未稅香菸案情資給海巡署查緝隊隊長丙○○?)隊長不會管到這部分,一般來說隊長出現都是只有泡茶聊天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㈡第B204頁)。於105年1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到宜蘭後,乙○○從別的地方調來宜蘭查緝隊擔任分隊長,我才認識他,我本來是辛○○的諮詢人員,後來辛○○調走,我成為乙○○的諮詢人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246頁正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10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本案中有哪幾件丙○○知道情資來源是你?)我無法很肯定;我最先認識的是辛○○,剛開始我的情資都只會告訴他,不會告訴其他人,辛○○離開後,我就變成跟乙○○講,他如何跟丙○○回報我不知道,唯一我能確認的就是進通九號,丙○○是跟我搭同部車前往查緝,我有跟他講這一案件的來龍去脈,我有回隊上把更清楚的情資告訴乙○○跟丙○○,所以進通九號這一件丙○○一定知道情資來源是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232頁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春福財勝發號違反菸酒管理法案資訊是我向辛○○提供,那時辛○○在宜蘭查緝隊;我只跟辛○○說而已;那時我跟丙○○、乙○○不熟;林春福財勝發號檢舉內容我除了告知辛○○外,沒有告知丙○○;乙○○退伍後把我交給丙○○,要我有什麼事情跟丙○○說;(問:你曾經提供過任何檢舉情資給丙○○?)我有直接提供檢舉情資給丙○○,但那是乙○○退伍之後提供的;(問:你跟辛○○提供林春福財勝發號情資的時候,丙○○是否在場?)沒有;(問:你有無看到辛○○跟丙○○報告有林春福財勝發號的情資,丙○○表示應該如何偵查?)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7頁、第279頁反面、第282頁反面至第283頁、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第288頁反面)。是證人B1證稱其擔任辛○○諮詢時僅將財勝發號案情資告知辛○○。⑶證人A1於105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丙○○是否知道你只

是人頭檢舉人?)我不知道,我們只會泡茶聊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㈠第76頁反面,附於不公開卷)。

⑷卷附98年12月18日宜生要況報告(見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C46

至47頁)即宜蘭查緝隊98年12月16日聯合查緝查獲財勝發號私菸案行動蒐證成效檢討報告中固記載「16日0230時諮詢以電話通報本隊張隊長表示,本航次財勝發號漁船上應載有未稅香菸,且該集團成員將於深澳交貨」、「98.12.14日致贈諮詢茶葉禮品並經由隊長實施指導訓練,得知該集團近日將前往基隆八斗子漁港走私私菸,隊長立即指示...規劃分隊同仁前往八斗子漁港實施蹲點,監控該集團走私不法活動」、「98.12.16日0230時諮詢電話通知隊長克懷走私集團所屬財勝發漁船進港後,涉嫌至八斗子漁港內搬運私菸,隊長立即指示監控小組前往財勝發漁船停泊處監控」,貌似B1曾直接與被告丙○○接觸提供財勝發號情資,惟與證人B1證稱那時其跟丙○○不熟,其僅將財勝發號案情資告知辛○○,沒有告知丙○○,向辛○○提供財勝發號情資時丙○○沒有在場,隊長出現都是只有泡茶聊天、沒有看到辛○○向丙○○報告財勝發號情資並經丙○○指示如何偵查等情完全不符,亦與證人辛○○於原審所述:(問:在林春福財勝發案中,你幫B1做完檢舉筆錄後,是否有向丙○○報告實際檢舉人的姓名資料?)林春福財勝發案B1是以諮詢的方式來發起,所以偵防系統會顯示諮詢編號,丙○○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頁)有所出入,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林春福案情資發掘過程為何?)是B1跟我講,我跟B1就在八斗子顧船監控,可能對象發現有人在看,就把船開到深澳,所以我就通知深澳安檢所進行逕搜,來不及請搜索票,因為船已經進港了等語,衡諸證人B1既與證人辛○○一同在港口監控,若有何動態通報證人辛○○即可,何需於凌晨越級以電話通知查緝隊長丙○○。是上開要況報告此部分內容,除經被告丙○○否認,亦與直接證人B1、辛○○證述不符,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自難憑以作為被告丙○○於查緝財勝發號時即明知B1為該案情資來源之證據。

⑸證人陳○萍即斯時之宜蘭查緝隊查緝員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財

勝發號98年12月18日宜況字第0980000410號之宜生要況報告後面「擬轉報」字跡是我的,所以應該是我打的,我就單純打字,內容是主偵人告訴我,因為案子太多不記得主偵人是誰,報告第伍大點「諮詢出力情形」的第四點,我沒有親身見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6頁)。證人彭○森即斯時宜蘭查緝隊副隊長於本院證稱:提示之非供述證據卷第C046至C047頁報告我有簽名,應該有看過,C047頁上面有「彭,00000000,先發補陳閱」,是我本人寫的,基本上情資的搜報只要合乎要件,他們陳轉上來,我們就要往上陳,只要有相關的人、事、時、地、物一些要件我們就會轉陳上去,後面「閱」、「張」、「00000000」,代表隊長批這個「閱」字的時候,此份要況報告已經發出;(問:當時記載的內容,你有無仔細看?)說實在的同仁在外搜報相關資料,陳轉上來的時候,我們就他發生的內容看個大概狀況,有人、事、時、地、物這些相關東西,因為整個狀況我們坐在裡面不清楚,但有這個相關的東西我們還是會往上陳報上去;一般來講,我當時處理的狀況是說公文有相關情資有人、事、時、地、物相關的資料,看完之後就會往上陳;報告第伍大點「諮詢出力情形」之第四點我沒有親自見聞;(問:為何本案的宜生要況報告,你會加註「先發,補陳閱」?)因為時間急迫或有時候隊長不在、公假等,趕時間,就會以這種「先發,補陳閱」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至424頁),是參與98年12月18日要況報告繕打及批閱發出之證人陳○萍、彭○森,並未親自與聞報告內所載諮詢出力情形,且該份報告尚未經被告丙○○過目即經發出予海巡署。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看到此份報告時函文已發出,於98年12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核閱時便無須細看,直接在上面批「閱」等語,即非完全無據,衡情該報告既已發出,難以事後追回修正,尚難以被告丙○○曾在該報告上事後補批「閱」,即認其完全肯認報告內容正確無誤。⑹綜上,證人B1具有宜蘭查緝隊諮詢身份,向證人即宜蘭查緝隊

查緝員辛○○提供財勝發號情資,並有實際製作財勝發號檢舉筆錄,固堪認其確為財勝發號案檢舉人,然基於檢舉筆錄以檢舉人代號、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方式保守檢舉人身分、諮詢亦係以諮詢編號顯示於相關報告之運作模式,被告丙○○雖身為宜蘭查緝隊隊長,並不代表其當然知悉財勝發號案情資來源為何人,上開98年12月18日宜生要況報告中固有B1曾直接與被告丙○○接觸提供財勝發號情資之記載,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與證人B1、辛○○前揭證述顯不相符,真實性容有疑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難遽採。依本案事證,被告丙○○於查緝財勝發號案、批核財勝發號案北巡局函稿之際,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主觀上明知證人B1始為該案實際檢舉人之情,從而與被告乙○○、A1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就財勝發號檢舉獎金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㈣南海六六號案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乙○○、A1之證述、證人丁○○、甲、B1、辛○○、陳○銓之證述、被告丙○○之供述、99年5月5日張天威要況報告、海巡署政風處102年6月5日署政處預字第1020009380號函、方政鋒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北巡局99年12月1日宜蘭機字第0990017278號函、基隆市政府100年2月1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00143481號函、南海六六號原始憑證黏存單、基隆查緝隊99年4月28日檢舉筆錄、北巡局99年5月4日099M02D00454函稿、99年5月27日099M02D00575函稿、基隆市政府99年12月15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990187370號、第0990187381號函、金豐財號原始憑證黏存單等為主要依據。

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南海六六號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

存單上署押批准發函、轉呈,然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到現場,查緝情形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㈥第216頁);本案僅由乙○○向我告知,因乙○○同學即基隆查緝隊專員陳○銓績效欠佳,所以和基隆查緝隊採共同偵查、分配績效方式執行,當時查獲南海六六號與金豐財號,協調後南海六六號分給宜蘭查緝隊,本案始終由乙○○承辦,我不會懷疑乙○○帶來的檢舉人;宜蘭查緝隊的情資不是A1就是B1提供,所以在發放檢舉獎金時沒有出現第三人,我便會認為沒有問題;我不知道B1諮詢代號,代號號碼很長,而且人很多,我不會去記等語。經查:

⑴被告丙○○105年1月26日廉詢時固曾坦承:這件案子我的印象就

是B1(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勘驗筆錄);(問:你確實知道這個案件方政鋒走私案的檢舉人是B1嘛,這沒問題嘛?)對;(問:對不對?)應該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然其於此之前業經提示基隆查緝隊B1檢舉筆錄及年籍對照表、宜蘭查緝隊所附A1另案年籍對照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後陳稱:「這個案子,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這個案子,你看,他怎麼可能會到基隆隊去檢舉,對不對?他應該是到我們隊上來檢舉(詢問人:對啊,他是你們的諮詢嘛)」、「我已經忘了是交給他還是那個誰喔,反正就兩位其中一位嘛」、「所以啊,我要跟你講就是...我已經...我已經忘了」、「這個A1跟這個B1,他們是我們隊上面常常提供線索,然後破案的檢舉人」(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勘驗筆錄),繼而陳稱:

(問:這個案子實際上是B1的案子,那為什麼你要把錢發給A1呢?)「我已經不記得了啦」「我要告訴你的是這樣子,這件案子我的印象就是B1」、「那他有沒有參與,我也不記得了。

說不定他有參與,然後呢,是不是主要弄,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8頁勘驗筆錄),嗣後復稱:我所有的案子...我只有一件比較有參與,其他我都沒...他們有告訴我說,今天有破兩件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其嗣於同日偵訊時復稱:陳○銓是乙○○同學,所以pass給他;我應該是發給領的那個人,前面一個問題不是講pass過去嗎?我現在沒有印象...是不是為要pass過去,B1去基隆隊檢舉...我不是當事人,只是我的臆測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313頁、315頁)。是被告丙○○於105年1月26日應訊時,已先經提示宜蘭查緝隊諮詢B1前往基隆查緝隊製作之南海六六號檢舉筆錄,且其於訊問過程中,就99年5月5日由其下屬查獲之南海六六號案件,確實相當程度顯露記憶不清之情狀,是其前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宜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⑵證人B1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提示之(南海六六號、金豐財號

)檢舉筆錄之情資是我提供給基隆查緝隊專員陳○銓,沒有將情資透露給A1,當時提供兩條船之情資;(問:是誰提議一起辦?)他們如何協商我不過問,也不清楚;(問:誰請你去基隆查緝隊做檢舉筆錄?)陳○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1頁反面至第283頁反面)。證人陳○銓於偵查中陳稱略以:當時(基隆查緝隊隊長)張○風經常跟大家說叫大家幫忙去外面找線索,我就找到本件檢舉人B1,是我打電話去問的;99年4月28日是做筆錄的時間,在做筆錄之前不知道多久,我們有在電話中提到案情,B1有敘述案情,跟我說南海六六、金豐財號有在走私菸,我回來後就去查這兩艘船的進出港資料,也有拿給張○風看;99年4月28日檢舉筆錄是我製作的,內容大致是依照B1的說法紀錄的,做完筆錄後我跟張○風報告,後來我提供資料請外勤偵查員去聲請搜索票;一開始我沒有和乙○○聯絡,在登船查緝的當天或前一天,乙○○有跟我聯繫,跟我知會他們要過來查緝這些船,印象中他有講到船名,我說我是在地查緝隊,如果第一艘有查獲績效要算我的,我記得講到不高興我還摔電話,我就向張○風報告,張○風後來跟我說他跟宜蘭的丙○○隊長說好共同偵辦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203至205頁反面);有一天B1與辛○○到八斗子漁港蒐證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案件在這附近蒐證所以要出來聊天,聊天過程中B1有提到說在附近還有另一案件,當時我們基隆查緝隊績效很差,我說你們宜蘭查緝隊績效這麼好,基隆查緝隊績效不好而檢討報告寫不完,乾脆你說的另一個案件可不可以給我們基隆查緝隊辦,但當時辛○○和B1都沒有具體的回應,也沒有告訴我實際的情資內容,事後我私底下有再以電話聯繫B1,並拜託他把這個案件給我們基隆查緝隊辦,後來他有答應,他沒有特別說但我覺得辛○○應該是知道的;(問:你跟B1要情資要開始偵辦時,有無先告知你的隊長?)我是做完筆錄才跟我的隊長報告;在這案件聲請搜索票時,被告乙○○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們也要過來查緝,我就跟乙○○說這個案件不是我們的嗎,我就建議有兩艘船,一隊一艘如何,乙○○說如果只有一艘怎麼辦,我說那就是我們基隆查緝隊的,乙○○沒有很同意,我就不想跟他講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就去跟張○風隊長報告說案件宜蘭隊也要過來查,而且協調後沒結果,後來隊長就說已經協調好了,如果一艘就是我們辦,兩艘就是一隊一艘;事後我有問辛○○,才知道辛○○有向丙○○隊長報告,所以宜蘭查緝隊知道這個情資,才說要過來一起辦;(問:你有無跟辛○○瞭解他當時跟隊長報告到何程度?)沒有;(問:丙○○105年1月26日表示本件確實是由B1檢舉,當時這個線索是由宜蘭查緝隊掌握,但因基隆查緝隊當時沒有查緝香菸走私的案件,所以協調後由宜蘭查緝隊將本件資訊提供給基隆查緝隊,並由B1在基隆查緝隊完成檢舉筆錄製作,這表示丙○○隊長於案件查獲前已經知道案件來源是B1,有何意見?)查緝前我一直不曉得他們會過來,我也不知道辛○○之前有沒有向丙○○報告;(問:丙○○是否知道情資是B1?)辛○○沒有跟我講到這麼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㈡第195頁反面至196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銓直接跟B1聯絡,不是我叫B1去找陳○銓的,因B1本來就跟陳○銓認識;(問:你如何知道基隆隊當時有幫B1製作檢舉筆錄?)我不清楚他是跟B1做還是怎麼樣,基隆隊陳○銓跟我說已經請好搜索票,我認知B1應該已經做檢舉筆錄;(問:你有無看到基隆查緝隊跟宜蘭查緝隊任何人為了這個績效,誰跟誰協調?)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綜合上開證述勾稽,堪認係證人陳○銓聯繫證人B1商請其提供情資並製作檢舉筆錄,檢舉筆錄作成後證人陳○銓始告知其隊長有此情資,並於查緝前接獲乙○○電話告知宜蘭查緝隊欲同來查緝而發生爭執始有由兩查緝隊隊長協調共辦分配績效之事,公訴意旨指稱係事前徵得被告丙○○同意後,安排B1於99年4月28日至基隆查緝隊提出檢舉,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至被告丙○○聲請再次傳喚證人B1,然證人B1業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次傳喚證人B1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就南海六六號案固證稱:(問:你當時

有跟丙○○說提供情資的人是誰?)當時我有講諮詢B1提供情資(見原審卷㈣第75頁正反面),然其復稱:當時B1所提供線索船名還不清楚;(問:既然B1沒有告訴你船名,你跟丙○○報告的時候,有無說B1檢舉是哪艘船?)是跟丙○○講那個狀況有這個情資而已;我跟丙○○報告的時候,船名還沒有出來;過兩個禮拜監控後才搞清楚船名,就把兩艘船名都報告給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是證人辛○○固曾向被告丙○○提及諮詢B1提供情資,然斯時情資尚未臻具體,亦無船名,嗣後雖經B1探得船名,然證人辛○○僅將船名告知同案被告乙○○,則被告丙○○嗣於乙○○、陳○銓發生爭執而由宜蘭查緝隊與基隆查緝隊共同查緝南海六六號案及協調績效分配時,主觀上能否將該案與證人辛○○前揭早期空泛報告諮詢B1有提供情資乙事加以連結,而認知證人B1乃南海六六號案件實際情資提供者,並非完全無疑。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你們後來有跟基隆查

緝隊協調,由基隆查緝隊聲請搜索票?)我們沒有跟基隆查緝隊協調;辛○○跟我說他有案子給基隆查緝隊請搜索票;(問:

你接獲辛○○告訴你情資後有跟隊長丙○○報告嗎?)通常我要出動人之前,我會跟丙○○報告;(問:你有告訴隊長檢舉人是誰嗎?)沒有;宜蘭查緝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方政鋒南海六六號檢舉獎金用A1年籍來申請的公文即非供述證據卷C059頁是我打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

⑸綜上各情,被告丙○○於廉詢時固有前揭自白,然應訊時距離案

發時間已相隔數年,且業經提示B1在基隆查緝隊之檢舉筆錄,觀其當日陳述,就南海六六號案均未提及辛○○,亦未提及何以其印象是B1之理由,僅能憶及陳○銓是乙○○同學,宜蘭查緝隊pass績效給基隆查緝隊等情,其所稱這件案子我的「印象」就是B1、「應該是」這樣子,容有記憶上之不確定性,另公訴意旨指稱係事前徵得被告丙○○同意後安排B1於99年4月28日至基隆查緝隊提出檢舉,應有誤認,業經論述如前,佐以證人辛○○證稱其跟被告丙○○講諮詢B1提供情資時線索船名還不清楚、證人乙○○證稱沒有跟丙○○講檢舉人是誰等情,暨同案被告乙○○撰擬北巡局函稿之日期為99年12月1日,距離南海六六號案查獲日期99年5月5日已相隔6月,從而,被告丙○○於該北巡局函稿上用印之際,是否主觀上明知該案係B1檢舉,卻仍批准核發記載A1係檢舉人之函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此主觀認知之判斷既屬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丙○○之判斷。就南海六六號號檢舉獎金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㈤龜山倉庫案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A1、丁○○之證述、證人B1、甲之證述、100年4月6日檢舉筆錄、100年4月13日及101年1月要況報告影本2份、偵防系統CM00000000案件表單、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宜蘭機字第1000005246號函、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8日府財金菸字第1010232332號函、北巡局薛清輝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宜蘭查緝隊績效獎金領用表、A1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等為主要依據。

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龜山倉庫案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

單上署押批准發函、轉呈,然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偵辦案件時,主偵人只會向我簡略報告案情進度及需要協助事項,不會告訴我檢舉人是誰,我任職宜蘭查緝隊期間,沒有查緝員曾向我報告某個案子之檢舉人是誰;我不知道龜山倉庫案檢舉人是何人(見原審卷㈥第217頁);查緝員有向我報告並提出申請調動行動車輛需求,我核准同意調派,但我沒有去現場,直到破案後2小時我有去現場,其餘沒有參與(見原審卷㈦第8頁);龜山倉庫案乙○○只和我報告可能有貨車要載運私菸至龜山藏匿,我就指示乙○○持續蒐證伺機查緝,不知道情資來源,到發放檢舉獎金時才看到所謂檢舉人;我不知道B1諮詢代號,代號號碼很長,而且人很多,我不會去記等語。經查:

⑴證人A1於105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丙○○是否知道你只

是人頭檢舉人?)我不知道,我們只會泡茶聊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㈠第76頁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證稱:

檢舉筆錄是已經製作好直接簽名,沒有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頁)。⑵證人B1於10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本案中有哪

幾件丙○○知道情資來源是你?)我無法很肯定;我最先認識的是辛○○,剛開始我的情資都只會告訴他,不會告訴其他人,辛○○離開後,我就變成跟乙○○講,他如何跟丙○○回報我不知道,唯一我能確認的就是進通九號,進通九號這一件丙○○一定知道情資來源是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232頁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參與龜山倉庫案的查緝過程,被告乙○○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他去交流道那邊跟車,被告乙○○有跟我講那台貨車的車牌號碼,我發現車後就通知他們,他們才再跟上去,我除了跟車以外,沒有提供其他情資;我不清楚被告乙○○如何鎖定跟車的對象,也不清楚薛清輝倉庫案走私情資實際上是何人提供;我沒有擔任本件的檢舉人;我在薛清輝案查緝前,我完全不知道該案的情資,我不知道該案的情資來自於何人;(問:丙○○有無看到你一同參與龜山倉庫案的查緝?)我不知道;我在廉詢時所說當時隊長丙○○應該也知情,那時候廉政署人員是問我說這件事情,張隊長是否知情,我當時回答說他身為隊長,他們隊裡面的人應該會跟他講案件上的事情,所以不是說我肯定知道張隊長知道還是說我有跟他回報說有這個案件;(問:薛清輝的龜山倉庫案,廉政官詢問你時,你說你提供該案的情資,丙○○應該也知情,因為該情資在宜蘭查緝隊說了好幾次,丙○○曾經在場?)我們跟了幾次,第一次跟完沒有結果,隔天他們隊上就會討論昨天怎麼樣跟丟了,有時候他們隊長下來,他們就聊他們的,我們就泡我們的茶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薛清輝龜山

倉庫案所參與之查緝行動為跟監、搜索現場,龜山倉庫案宜蘭查緝隊實際發動偵查的人是被告乙○○,移送書上記載的聯絡人是我;我記得4月11日開始跟監,找到倉庫是4月13日;4月13日緝獲當日我記得A1、B1都在,其他還有分隊長乙○○、廖○傑,其他還有支援的警察;B1他是4月11日中午跟我說林口交流道附近的倉庫有私菸,分隊長乙○○說要給我做主偵、整理查緝後資料;B1沒有告訴我他為何知曉此一情資;跟車我有跟B1一起,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為B1製作檢舉筆錄;查獲後乙○○跟我說A1是檢舉人,案件查獲後要跟縣政府書面說明案子有無檢舉人;(問:當時乙○○有明確告訴你A1是檢舉人嗎?)是;(問:你是否有向丙○○隊長報告本案的案情狀況?)我沒有;提示之非供述證據卷C103頁(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函稿)是我擬的,函稿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檢舉人為A1,是分隊長乙○○告訴我;在廉政署詢問時我才看過乙○○製作的A1檢舉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0頁正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2頁正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

⑷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龜山倉庫案是我發動做偵查,我把案件

交給丁○○做案件聯絡人,要況報告表各單位核分配比是我和協辦單位討論,由我決定,丁○○照我的意思寫,我沒有跟丙○○報告為何要如此核分配比;北巡局函稿是我指示丁○○擬稿;(問:丁○○在寫這份函稿前,是否有問你檢舉人要列何人?)這份函稿第三點是我請丁○○加上的;(問:你有無說明要加第三點的原因及理由?)就是A1檢舉的;(問:你是否有告訴丙○○說,第三點是你叫丁○○加上去的檢舉人資料?)這份我沒有講;我們為了準備,可能要聲請搜索票,所以這件我有做檢舉筆錄;薛清輝龜山倉庫案有製作A1檢舉人筆錄,是我製作的;(問:你當時有向隊長丙○○報告檢舉人是誰嗎?)沒有;薛清輝案破獲後我也沒有以口頭報告該案件的真實檢舉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

⑸綜上,被告丙○○始終否認於查緝之際知悉龜山倉庫案檢舉人身

分,而依證人A1、B1前揭證述,亦難認被告丙○○知悉證人A1、B1實際有無提供情資之內情,又證人丁○○證稱其沒有為B1製作檢舉筆錄,查獲後乙○○跟伊說A1是檢舉人、證人乙○○證稱龜山倉庫案係其主導偵查,其係製作A1檢舉筆錄,其當時沒有向被告丙○○報告檢舉人身分,其嗣指示丁○○在北巡局函稿上記載A1檢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丙○○於查緝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檢舉人實際為何人,在本案具備由A1製作檢舉筆錄之形式外觀下,被告丙○○信賴下屬製作之北巡局函稿內容,未能細察,而予蓋章用印,嗣參與核發檢舉獎金予A1,顯不能認定斯時其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證人B1為該案實際檢舉人之情,就龜山倉庫案檢舉獎金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㈥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A1之證述、證人B1、廖○緯、甲、楊○之證述、100年10月12日檢舉筆錄、100年10月14日張宜祥要況報告、情報資料庫情資編號00000000影本、偵防系統CM00000000案件表單、偵防系統CM00000000案件表單、北巡局101年4月26日宜蘭機字第1010012994號函、北巡局101年5月1日洋十六偵字第1013010253號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5月31日北財金字第1011877982號函、吳明煬案原始憑證黏存單、第七海巡隊101年7月23日洋局七偵字第1012111065號函、北巡局101年12月11日北局情字第1010025191號函、北巡局101年12月5日宜蘭機字第1010024883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10204823號函、吳信祥案原審憑證黏存單、宜蘭查緝隊績效獎金領用表等為主要依據。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前揭北巡局函稿、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

押批准發函、轉呈,然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B1諮詢代號,代號號碼很長,而且人很多,我不會去記;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乙○○和我說可能有3艘船走私,需要支援,我當時兼任第一巡防區召集人,所以協調十六海巡隊及第七海巡隊,並不知情資為何人提供或檢舉人為何等語。經查:

⑴證人A1於105年2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丙○○是否知道你只

是人頭檢舉人?)我不知道,我們只會泡茶聊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㈠第76頁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案我不是提供檢舉情資的人;提示之非供述證據卷第C109至110頁大寅一號和富祥八號案檢舉筆錄的A1是我,筆錄是已經製作好直接簽名,沒有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6、47頁正反面、第48頁、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第61頁正反面)。

⑵證人B1於105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本案中有哪

幾件丙○○知道情資來源是你?)我無法很肯定;我最先認識的是辛○○,剛開始我的情資都只會告訴他,不會告訴其他人,辛○○離開後,我就變成跟乙○○講,他如何跟丙○○回報我不知道,唯一我能確認的就是進通九號,進通九號這一件丙○○一定知道情資來源是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793號㈡第232頁反面,附於不公開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乙○○有跟我講3艘的船名,要我打聽他們座落的位置大概在哪裡、大概在哪一天;乙○○跟我講船名,叫我幫他問,問這3艘船是怎麼樣的作法,大概是何時會做,比如說搶灘、港內等方式;後來我跟被告乙○○說確定這3艘船有在做搶灘,在抓到的前1、2天跟他說的,之後在第2天就被他們抓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4頁、第29頁正反面)。

⑶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巡防區召集人丙○○透過勤指系

統通知的時間與我們巡防艇查獲的時間相當接近,在簽辦行政流程的時候巡防艇已經回報說已查獲,所以導致情資認定上有兩隊的爭議性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⑷證人廖○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案的走

私情資來源為何我不知道;富祥八號案我於101年12月5日發函給縣政府表示有檢舉人,確實是被告乙○○的指示;我沒有看到檢舉筆錄;是被告乙○○跟我說有檢舉人,檢舉人本來就是被告乙○○自己聯繫的部分,長官叫我發文我就發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8至139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⑸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是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的實際主偵

人,我幫A1做檢舉筆錄,之後把筆錄交給十六海巡隊,十六海巡隊說可以幫我代申請檢舉獎金,申請下來後交給我們發給檢舉人,他們不跟檢舉人接觸;(問:你當時有向隊長丙○○報告檢舉人是誰嗎?)沒有;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破獲後我也沒有以口頭報告該案件的真實檢舉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⑹綜上,被告丙○○始終否認於查緝之際知悉大寅一號、富祥八號

案檢舉人身分,而依證人A1、B1前揭證述,亦難認被告丙○○知悉證人A1、B1實際有無提供情資之內情,又證人乙○○證稱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檢舉人身分係其主導偵查,其係製作A1檢舉筆錄,其當時沒有向被告丙○○報告檢舉人身分等語,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丙○○於查緝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檢舉人實際為何人,在本案具備由A1製作檢舉筆錄之形式外觀下,被告丙○○信賴下屬製作之函稿內容,未能細察,而予蓋章用印,嗣進行核發檢舉獎金予A1,顯不能認定斯時其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證人B1始為該案實際檢舉人之情,就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宜蘭查緝隊前查緝員(任職期間自9

4年7月至101年3月),於該任職期間,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0年4月間某日,宜蘭查緝隊同案被告丙○○、乙○○、被告丁○○等人自B1處得知「番仔走私集團」將利用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林口、龜山一帶載運私菸情資,遂由丙○○指示乙○○率員依B1情資前往蒐證並伺機查緝,果於100年4月13日查獲薛清輝、陳威全等人利用上揭貨車載運私菸案。後乙○○於不詳之時日,以代號「A1」之名義,偽製不實之檢舉人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並刻意將檢舉人檢舉筆錄日期回溯記載為100年4月6日後,交由A1於筆錄上簽名(A1)、捺印指紋署押,藉以塑造與本案查獲之關聯性,以詐取本案之檢舉獎金。被告丁○○明知本案實際上係由B1提供情資,於查獲前亦未曾製作過任何檢舉人檢舉筆錄,竟於100年4月14日擬具不實檢舉人之函稿陳核,由丙○○配合於公文函稿上簽發,並以海巡署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宜蘭機字第1000005246號函發文桃園縣政府申請「薛清輝(龜山倉庫)」案之檢舉獎金而行使之,使桃園縣政府誤認本案檢舉人確符「檢舉或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案件獎勵辦法」規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並以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8日府財金菸字第1010232332號函同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480萬元,致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就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上開檢舉獎金經海巡署北巡局匯款至宜蘭查緝隊獎金專戶辦理獎金發放作業後,遂由乙○○親自領用並於101年11月24日連繫A1於本案領據上簽名及捺印指紋署押,並由丙○○監發,復由乙○○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用印、丙○○核印後,完成後續獎金核銷作業。乙○○、A1以此方式實際詐得檢舉獎金384萬元(扣除稅款96萬元),並供二人朋分。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原審公訴檢察官固以107年12月25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㈦第2

8頁)向原審法院表示:被告丁○○犯行部分,應減縮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之犯罪事實部分,而僅為就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虛偽不實內容之犯罪事實,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請就此罪部分予以論罪,本件尚有就前開情節變更法條及減縮犯罪事實之必要性,爰再補充理由如上等語。然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而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予以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陳稱變更法條及減縮犯罪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對被告丁○○被訴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予以記載,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記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海巡署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宜蘭機字第1000005246號函)罪嫌。又被告乙○○、A1、丁○○、丙○○就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已將被告丁○○被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所為上開「更正減縮事實」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A1、丙○○之證述、證人B1、甲之證述、100年4月6日檢舉筆錄、100年4月13日及101年1月要況報告影本2份、偵防系統CM00000000案件表單、北巡局100年4月14日宜蘭機字第1000005246號函、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8日府財金菸字第1010232332號函、北巡局薛清輝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宜蘭查緝隊績效獎金領用表、A1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等為主要依據。㈣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參與龜山倉庫案查緝,證人B1於4月11日

中午有向其說林口交流道附近的倉庫有私菸,係由其擬具100年4月14日北巡局函稿並陳核,然否認有何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實際承辦人是乙○○,100年4月14日我剛好在隊上沒事,乙○○就請我幫忙擬稿,並告知本案為A1檢舉,海巡署的諮詢人員都是單線領導,彼此都不過問情資來源或線民身分,避免消息走漏,危及線民安全,故我相信乙○○說的,我也沒有實質確認的義務,且A1也自承有參與龜山倉庫案的跟車找倉庫行動,A1客觀上亦有提供情資的能力,所以我主觀上認為龜山倉庫案是A1檢舉,況A1也證稱不知道我是否知道A1是掛名檢舉人等語。經查:

⑴證人A1於原審證稱:(龜山倉庫案)檢舉筆錄是已經製作好直接簽名,沒有詢問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7頁)。

⑵證人B1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參與龜山倉庫案的查緝過程,被

告乙○○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他去交流道那邊跟車,被告乙○○有跟我講那台貨車的車牌號碼,我發現車後就通知他們,他們才再跟上去,我除了跟車以外,沒有提供其他情資;我不清楚被告乙○○如何鎖定跟車的對象,也不清楚薛清輝倉庫案走私情資實際上是何人提供;我沒有擔任本件的檢舉人;A1在另外一個交流道跟車;我在薛清輝案查緝前,我完全不知道該案的情資,我不知道該案的情資來自於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3頁正反面)。

⑶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龜山倉庫案是我發動做偵查,我把案件

交給丁○○做案件聯絡人,要況報告表各單位核分配比是我和協辦單位討論,由我決定,丁○○照我的意思寫,我沒有跟丙○○報告為何要如此核分配比;北巡局函稿是我指示丁○○擬稿;(問:丁○○在寫這份函稿前,是否有問你檢舉人要列何人?)這份函稿第三點是我請丁○○加上的;(問:你有無說明要加第三點的原因及理由?)就是A1檢舉的;我們為了準備,可能要聲請搜索票,所以這件我有做檢舉筆錄;薛清輝龜山倉庫案有製作A1檢舉人筆錄,是我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⑷綜上,被告丁○○固坦承其參與由被告乙○○主導發動之龜山倉庫

案查緝時,有由證人B1向其表示林口交流道附近的倉庫有私菸,然證人B1於原審證稱其係經被告乙○○告知貨車車牌號碼後,協助參與跟車,不清楚被告乙○○如何鎖定跟車的對象等情,證人乙○○亦證稱龜山倉庫案係其主導偵查,其係製作A1檢舉筆錄,並指示丁○○在北巡局函稿上記載A1檢舉等語,在本案具備由A1製作檢舉筆錄之形式外觀且由被告乙○○發動本案偵查之情形下,被告丁○○信賴其主導偵查之主管所述,誤以為除證人B1提供情資外,最早係由A1提供檢舉情資,而依主管指示製作函稿,即非無據,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乙○○共同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關於被告丙○○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有罪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丁○○就龜山倉庫案、被告丙○○就財勝發號案、南海六六號案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上揭部分之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遽為被告丁○○有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丁○○、丙○○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及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並為被告丁○○無罪、被告丙○○被訴財勝發號案及南海六六號案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被訴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身為宜蘭機動查緝隊隊長,所

屬查緝隊員就其承辦案件皆會向被告丙○○詳細報告,且相關要況報告、預警報告、查獲後之表單資料庫等資料也明確記載是證人B1提供諮詢情資,被告丙○○依法必須審閱要況報告、預警報告、表單資料庫,顯明知該等案件有無檢舉人,以及檢舉人身分等情況;又被告丙○○基於上開公務人員職責,僅需為輕微之行政負擔,即可確認真正檢舉人之身分及申請檢舉獎金之人別是否正確等節,不至逾越其職務上所容認之負擔限度,亦即被告對於申請檢舉獎金所生錯誤之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依職權加以防止之義務,自屬負有保證人地位,竟未落實相關法規予以從實審核、能予以防止而便宜行事不予防止,進而放任所屬查緝隊員簽辦之申請檢舉獎金案件內容虛偽不實,足以使各該審查之承辦人產生具體想像之錯誤,猶本於縱然使各該審查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檢舉獎金之金額,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即應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非難。本案所涉檢舉獎金之發放,依規定需上下分工,就是一種分層負責,甚至是分層制衡,各人均應負實質審查之責無訛。同案被告A1確實不是提出真實檢舉情資之人,此部分事實不僅有同案被告A1坦承在卷,同案被告己○○、辛○○亦坦承不諱,證人B1、甲等亦均將相關過程及依據說明綦詳,並將相關文獻資料一一展現,所以可知渠等所寫的檢舉筆錄、申請檢舉獎金公函等,明顯都是與客觀真相事實不合,並使人產生具體想像的錯誤,以上均是屬於渠等同案被告及證人親身經歷、親聞親見,能夠知悉並體驗到之事實真相。對主官而言,其只要為小小的負擔,可能詢問一句或調簡單書面,就可對整個國家利益及款項支付的正確性產生重大利益,所以主官就必須有實質審查義務,此亦有海巡署於本案偵查中直到審判中所給予的回覆在卷可稽,如此方能本於公務倫理,也符合目前公務員服公務之規範。

被告丙○○本身確實會經手審查流程,此由同案被告沈大祥之供述可知,被告丙○○確認了偵防系統註記之情資來源,才能夠繼續呈送到北巡局及海巡署情報處。同案被告辛○○、己○○所供述之內容也相同。證人廖○緯也證述相同過程,甚至指明被告丙○○指示伊製作公函,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發檢舉獎金的過程。證人甲亦證稱同樣之内容,甚至更為明確,證稱被告丙○○知悉A1為人頭檢舉人等語。既被告丙○○會見到檢舉人,其當然是知悉實情的,此有同案被告己○○及證人陳○銓、B1之證述在卷足憑。又要況報告需要經過被告丙○○批示,績效獎金領用表,亦要經過被告丙○○核准批示,原始憑證聯存單,也要經過被告丙○○核銷,以此等狀況,被告丙○○有關其毫不知情之答辯,顯不足採信。在登載公文時、在核銷陳報時,一直到檢舉筆錄製作時,都是每個關卡之承辦人主官或主管負有查明究竟本案真正提供情資人為何,如是不是可能為證人B1,而非同案被告A1等。此事是被告等必須盡到之法定義務,且無任何法規限制。至其他提供情資,縱然不是諮詢,也不能記載在表單或要況報告上,甚至應該詳細具體明確記載,才符合海巡署之規範。況同案被告A1、辛○○、己○○等人沒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同案被告A1、辛○○、己○○3人,也必須負擔刑責,更必須外抗海巡單位查緝機關所施加之無形壓力。故同案被告A1的說明渠等也是真實參與之人,渠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本案最重要環節在於證人甲、同案被告辛○○、己○○等人都是公務員,證人甲已就其雖然部分是外圍份子、部分是承辦人,在兩邊觀察之下,所形成的操作上不符合法感之感受,做出明確說明,此亦是為何要請法院要求海巡署做出明確之法律要件吻合與否之函覆。況就法院函覆所引用之內容,有足夠實質正當性,也都呈現出明確依據、過程及文獻資料,符合憲法第8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23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都具有證據能力,予以採為斷罪之依據,並不會侵害被告丙○○之憲法防禦權。被告丙○○既有蓋印審查申請檢舉獎金函稿及原始憑證黏存單、監發檢舉獎金之事實,即難謂被告丙○○毫不知情。原審判決未審酌案情全貌,而就被告丙○○所涉龜山倉庫案、大寅1號案、富祥8號案等部分予以無罪,已與認定被告丙○○於財勝發號、南海66號部份有罪之標準有所齟齬。因被告丙○○於案發時身為宜蘭查緝隊之隊長,指揮領導全隊之私菸查緝行動,也對於隊上僅有的2名情資來源即A1、B1知之甚詳並常討論案情,甚至曾與B1共同前往查緝現場,自理應知悉各次查緝案件之實際檢舉人及情資來源為何,其應能輕易判斷原本實際情資來源者與事後領取獎金者二者不相符之可疑之處,竟於事前毫不過問部屬對於各次查緝行動之情資來源及可信度,消極辯稱其只管最後有無破獲案件云云,事後又僅完全聽信部屬沈大祥片面提出之檢舉人而未盡查證之責,實有違一般司法調查單位主管應有之職責及工作方式,況被告丙○○尚身為督促發放檢舉獎金程序之人員,且於審核程序中核章,依法令有切實督導發放檢舉獎金之責,故其一再辯稱不知實際檢舉人為何云云,衡與常情、常理、常規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對照依前段所引書證,可認被告丙○○於批示申請檢舉獎金函稿、監發檢舉獎金、署押原始憑證黏存單轉呈時,已明知本案係證人B1檢舉,卻仍同意為同案被告A1申請檢舉獎金、將檢舉獎金發給同案被告A1且核銷,則被告對於龜山倉庫案、大寅1號案、富祥8號案等部分,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卷附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相關報告、表單資料

庫縱有登載諮詢貢獻,亦係以諮詢代號稱之,本意即係對內亦盡量保守諮詢身分,自難認被告丙○○僅自上開報告、表單,即可直接知悉上開案件實際為何人檢舉;又A1在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案形式外觀上均有製作檢舉筆錄,為查明A1、B1在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案實際上提供情資之情形,耗費大量偵查及審理資源,顯非上訴意旨所稱僅需為輕微之行政負擔,即可確認真正檢舉人之身分,審諸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立法意旨上本已有意限縮適用範圍,以免公務員動輒得咎,並耗費大量時間在每份公文之實質審查上,而癱瘓公務運作,被告丙○○客觀所為,無非在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相關北巡局函稿上用印,在其主觀犯意之認定上,自宜審慎,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丙○○主觀上具有縱然使各該審查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檢舉獎金之金額,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然勾稽證人A1證稱其確有製作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案檢舉筆錄、證人B1證稱伊跟乙○○講情資,乙○○如何跟被告丙○○回報伊不知道,而證人乙○○證稱查緝時其未向被告丙○○報告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檢舉人為何人等情,尚難認有何依據足認被告丙○○有何預見詐領獎金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

⒉上訴意旨雖主張應參酌證人辛○○、己○○、陳○銓及廖○緯之證述

,及參酌證人甲證稱被告丙○○知悉A1僅係人頭檢舉人等語,然查證人辛○○、己○○、陳○銓之證述與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案檢舉獎金個案情節無何關連,證人廖○緯則證稱其不知大寅一號及富祥八號案的走私情資來源;是被告乙○○跟伊說有檢舉人;長官叫伊發文伊就發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8至139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聽到任何人或任何資訊而得知A1檢舉人只是掛名?)沒有(見原審卷㈡第301頁);(問:你參與剛才你說的林口倉庫案,有任何人跟你說檢舉人是誰?)沒有;我不知道富祥八號真正檢舉人是誰(見原審卷六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均難憑以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丙○○就

被訴龜山倉庫案,大寅一號、富祥八號案犯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此部分犯罪,難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一 事實欄一㈠財勝發號案 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事實欄一㈡南海六六號案 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事實欄一㈢金峰號案 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四 事實欄一㈣龜山倉庫案 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五 事實欄一㈤大寅一號案、富祥八號案 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 六 事實欄一㈥聯勝發號案 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七 事實欄一㈦豐瀧號案 乙○○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