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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承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卓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承軒於民國107年6月間,知悉及參與自稱「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指示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並可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7年7月9日上午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打電話向陳聘

芬佯稱因涉嫌犯罪,需交付現金以利資金比對等語,致陳聘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新臺幣(下同)62萬元,前往新北市○○區○○路○○巷籃球場入口交付。卓承軒則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超商內,收受傳真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上開籃球場入口,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聘芬,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吳文正,並向陳聘芬收取62萬元,而後將該款攜至桃園市○鎮區○○路○號○○○量販店地下0樓汽車停車場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107年6月25日、26日、28日某時,各有詐欺集團某成員打

電話予王景封佯稱因涉嫌犯罪,需交付現金監管等語,致王景封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分別攜帶200萬、200萬、13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鬍鬚張餐廳前交付。卓承軒各次則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至桃園市桃園區某超商內,收受傳真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公文書,復於同日在上開鬍鬚張餐廳前,假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王景封,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吳文正,並向王景封收取上開金錢,之後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同年7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打電話予王景封,仍以上開言詞致王景封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12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鬍鬚張餐廳前交付。卓承軒猶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至桃園市桃園區某超商內,收受傳真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文書,復於同日在上開鬍鬚張餐廳前,假冒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王景封,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檢察官吳文正,並向王景封收取120萬元。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前,尚未及將詐得金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旋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聘芬、王景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陳聘芬、王景封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抗辯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卓承軒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業據證人陳聘芬、王景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頁反面、70至71、75至7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32、35至37、40至44、79、80頁、第82頁正、反面),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其此部分自白堪認為真正。再者,依證人陳聘芬、王景封證稱有與假冒警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交談等情,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上手會派不同年輕人給付工資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亦供稱向其交代任務及收錢之人不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4頁反面),足見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有多人各自分工,或冒充不同角色以電話施用詐術誆騙,或出面交付偽造公文書及收取金錢,並有負責指揮任務及保管金錢之人,顯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明。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然依上述,被告確實知悉及決定參與自稱「大哥」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取詐得金錢,縱其不知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仍無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成立。另被告取得詐得金錢後,再依指示交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幾乎不認識,則經由被告出面收取詐得金錢後,交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已造成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識、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領取詐得之王景封金錢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僅觸犯一罪,既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事實欄一、㈡即不再重覆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行為時間及被害人互殊,顯係犯意各別,故應分論併罰。末以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將收取之詐得金錢交予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且與起訴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原審未予審理,尚有未當。㈡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惟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係因行為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該數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各有不同,為避免過度評價,因而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斷,但其他輕罪之附屬規定,應仍有適用之餘地。再數罪想像競合,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想像競合情形下,所犯數罪並未遭排斥。又保安處分乃是現行法律中,除了刑罰以外的另一種法律效果,對特定行為人所具備社會危險性之社會防衛措施,藉以使刑法在上開制裁手段、社會防衛措施雙軌交互作用之下,得以發揮規範功能,非可因而指摘為有過度評價或雙重評價之嫌。從而,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判決漏未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金錢,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他人金錢,致陳聘芬、王景封損害金額甚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社會秩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共犯結構核心,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明知參與詐欺集團,且所領取金錢均被害人陳聘芬、王景封受詐騙交付,陳聘芬受詐六十餘萬元,被害人王景封各次受詐金額均為一百萬或二百萬元以上,金額鉅大,而被告當可知該金錢均屬被害人長期積蓄,供自己或家人將來生活、醫療等使用,意義重大,且由工作辛苦所得,點滴累積財富誠屬不易,詐騙集團竟於短期間內,不費辛勞,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之大筆金錢,甚至利用被害人未及警覺,猶持續不斷、費盡心機詐取被害人積蓄,不掏空不罷手,無任何底限,絲毫未見一般人之良心及憐憫心,更造成被害人王景封失去為保障自己智能障礙孩子將來生活之保險金,實令人氣憤難平,為使被告徹底悔過,培養正確金錢觀念及生活技能,養成工作習慣,可以一己之力,正當賺取收入,即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3、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107年6月25、26、28日向王景封收取詐得金錢後,獲得報酬10萬元,已經被告於原審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已行使交付予陳聘芬、王景封,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20萬元已發還王景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及數量 │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1 │107年7月9日「台灣台北地檢署 │⒈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監管科收據」1張 │ 」印文1 個 ││ │ │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1 個 │├──┼──────────────┼───────────┤│ 2 │107年6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⒈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科收據」1張 │ 」印文1 個 ││ │ │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1 個 │├──┼──────────────┼───────────┤│ 3 │107年6月2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⒈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科收據」1張 │ 」印文1 個 ││ │ │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1 個 │├──┼──────────────┼───────────┤│ 4 │107年6月2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⒈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科收據」1張 │ 」印文1 個 ││ │ │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1 個 │├──┼──────────────┼───────────┤│ 5 │107年7月9日「台北地檢署監管 │⒈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科收據」1張 │ 」印文1 個 ││ │ │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 1 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 2 │120 萬元 │├──┼─────────────────┤│ 3 │綠色手提袋1 個 │├──┼─────────────────┤│ 4 │信封1 個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