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甲○○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未就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交往一年多並同居在甲○○住處(民國107 年4 月間分手),原共同育有1子林0安(000 年0 月0 日生、姓名詳卷),乙○○於107年4 月間搬出甲○○住處,林0安則由雙方輪流照顧。107年11月7 日甲○○將林0安帶到宜蘭縣宜蘭市○○路乙○○住處,當日晚上,林0安因病由乙○○帶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以下稱陽大醫院) 急診,甲○○當時因在台北,經趕回陽大醫院急診室時,乙○○與林0安已經離開。隨後,甲○○即前往乙○○住處。翌日甲○○跟乙○○再帶林0安前往陽大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林0安因腸病毒需住院,但沒有病床,二人乃帶林0安返回乙○○住處等候通知,是日中午11點經醫院通知有病床,二人即帶林0安前往住院,迄
107 年11月11日林0安出院,甲○○跟乙○○在陽大醫院門診大廳前因故起爭執,甲○○(175 公分高、90幾公斤重)欲將林0安從乙○○懷中強行搶走時,乙○○不從而跌倒,甲○○出手將林0安從乙○○懷中強行搶走後,迅速離開現場,以此不法及不正手段使林0安脫離有監護權之乙○○親權之行使,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乙○○對林0安之監護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甲○○107年3 月13日之認領書、被告甲○○簽名的文件書)、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略誘犯行,辯稱:因案發當天小孩林0安住醫院的費用還沒有繳,告訴人就把小孩從病房抱走,但護士通知說可能可以出院,最快是那天中午可以出院,但告訴人於九點多、十點多就要把小孩抱走,我只是要把小孩抱回病房,不是搶小孩,小孩從出生到現在都在我家,由我、我父親及我奶奶共同照顧,小孩我已經由我認領,原本都是在我家照顧,我的手寫文件書是要以離婚為前提,但我與告訴人都沒結婚,我認為本件監護權不一定是告訴人的,且告訴人沒有盡到養育責任,告訴人也同意把小孩讓我帶回去教養等語。
五、經查:㈠按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
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係以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因而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為其要件;在主觀上,因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20歲之年幼男女,智識能力未臻健全,意志力較為薄弱,為保護該等男女之權利而設,若父母一方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夫妻共同生活處所,或妻或夫之處所,乃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意圖,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尚難以略誘罪相繩。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育有1 子林0安,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搬出被告住處,林0安則由雙方輪流照顧,107 年11月
7 日被告將林0安帶到宜蘭縣宜蘭市○○路告訴人住處,當日晚上,林0安因病由告訴人帶至陽大醫院急診,翌日被告與告訴人再帶林0安前往陽大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林0安因腸病毒需住院,但沒有病床,二人乃帶林0安返回告訴人住處等候通知,同日中午11點經醫院通知有病床,二人即帶林0安前往住院,迄107 年11月11日林0安出院,被告在陽大醫院門診大廳前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被告乃將林0安從告訴人懷中強行抱走後,迅速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將林0安從其懷中強行抱走等情相符,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28-31 頁)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 頁、本院卷第50-51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抱走小孩林0安時,有無告訴人所指將其推倒在地
,強將小孩林0安抱走,導致告訴人手肘撞到地板,右手肘挫傷乙節,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抱著小孩林0安,被告要搶小孩,所以推我,被告推我之後,我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抱著小孩,手肘就撞到地板,導致右手肘挫傷云云,核與其於原審證稱:當時太混亂,我也不知道我的手怎麼受傷,所以我的手應該是拉扯受傷的云云,前後不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為(見本院卷第50-51 頁):
①畫面顯示時間10:45:37~10:45:52時:
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乙○○),右手抱持一名小孩,左肩背黑色包包,左手持白色塑膠袋物品,出現在醫院大門前,之後有蹲下將小孩及物品放在地上之動作。
②畫面顯示時間10:46:32~10:46:48時:
告訴人抱持小孩停留在醫院大門前,並有撥打電話動作,黑色包包及白色塑膠袋物品則置於地上。
③畫面顯示時間10:47:24~10:47:42時:
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甲○○)手拉類似行李箱之物品由醫院外大門右側往醫院大門前移動,告訴人則繼續抱持小孩停留在醫院大門前。
④畫面顯示時間10:48:22~10:48:29時:
告訴人抱持小孩停留在醫院大門前,被告與告訴人有搶抱小孩動作,爭搶過程中,告訴人身上物品掉落在地上。
⑤畫面顯示時間10:48:29~10:48:37時:告訴人左手抱持小孩
,有蹲下撿拾物品動作。此時被告向前抱小孩,告訴人有蹲下的動作,之後被告將小孩抱走,告訴人有往後坐跌在地上,此時被告已將小孩抱走,告訴人隨即站起。」等情。
據上,並未有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推倒後手肘碰觸地面之情形,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有將我推倒在地上,我當時抱著小孩,手肘就撞到地板,導致右手肘挫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無足採。
㈣被告雖坦承有將林0安從告訴人懷中強行抱走後,迅速離開
等情,惟被告係林0安之生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本為得對林0安行使親權之人。雖依卷附被告出具之認領書(見警卷第21頁),內容記載為林0安「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惟查,告訴人從懷孕到小孩林0安出生均居住在被告宜蘭縣○○鎮○○路住處,由被告及其父林文川、奶奶照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文川於原審證稱:乙○○自106 年9 或10月時懷孕後,被告帶其到我家住,我才認識她;乙○○生小孩當時住在我家;小孩出生後第一個月是我母親也就是被告的奶奶幫乙○○坐月子,第二個月乙○○說要去上班,小孩也都是我及我母親在照顧,剛開始上班時也是住我家,107 年4 月時乙○○上班喝醉酒回來與被告吵架,107 年5 月乙○○就搬出去,搬出去之後小孩是乙○○帶,她請保母3 個星期,保母錢也是被告付16,000元,3 個星期後被告就把林0安帶回家,後來林0安就一直住在我家,這中間被告會每個星期會有2 天帶小孩給乙○○看,小孩給乙○○看時這2 天就住乙○○租屋處,被告也去住那裡;107 年11月7 日因為林0安前一天晚上發燒,被告跑夜車,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小孩發燒,被告就馬上回來,第二天被告就帶小孩給醫生看,剛好那天也是要把小孩帶給乙○○看,所以才會把小孩帶到那邊。小孩從出生後,乙○○離家後,小孩是每個星期一、二天由被告帶小孩給乙○○看,並跟她住,其他時間都是我們帶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 頁) 。證人即被告鄰居李綜敏於原審亦證稱:我是被告的鄰居,我住在隔壁,平常我要到便利商店買東西或散步時都會經過被告他們家,會看到小孩在他們家樓下,由被告的奶奶或被告在照顧這個小孩,我看到小孩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顧的情形,大概是107 年農曆過完年後,到最近前一個多月,中間有一段時間2 、3 個月比較少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正、背面)。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林0安出生後都住在宜蘭縣○○鎮○○路○○號,107 年
3 月13日被告寫認領書要認領林0安當時林0安住○○鎮○○路,簽完認領書之後,我在107 年4 月將林0安帶離○○○鎮○○路,也住頭城,我在外面租屋處,就我與小孩一起住,107 年4 月我把小孩帶離被告家,被告有同意我將小孩帶出去住,住了半個月,後來又有請保母,107 年6 月初時被告他們拜託我將小孩讓他們顧,讓我出去賺錢,小孩去住被告家這段時間,我住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小孩交給被告家人照顧這段時間,一個星期小孩在我這裡3 、4 天,有時候整個星期都在我這裡,不在我這裡時就交給被告家人照顧,我在酒店上班,每月收入約7 、8 萬元等語;另酌以卷附被告簽名的文件書(見警卷第22頁)內容係記載:「本人愛乙○○,想給她安心與放心,故同意結婚後如有個性不合之情事而離婚,本人願意放棄與乙○○共同之子(林0安)之撫養權」等語,顯見該被告簽名之文件書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為前提,被告始願意放棄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子(林0安)之撫養權,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林0安自幼都在我家由我及我父親及我奶奶共同照顧,小孩我已經認領,原本都是在我家照顧,我的手寫文件書是要以離婚為前提,但是我與告訴人都沒結婚,我認為本件監護權不一定是告訴人的,而且告訴人沒有盡到養育責任,告訴人也同意把小孩讓我帶回去教養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雖係將林0安從告訴人懷中強行抱走,惟其主觀上既係以告訴人未盡到養育責任,告訴人亦同意把林0安讓被告帶回去教養,而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林0安之意圖,將林0安從告訴人懷中強行抱走,自難認被告有略誘林0安之惡意主觀意圖;況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小孩被抱走之後,你可以去看小孩嗎?)不行,但是後來有社工,他們才讓我看,我是因為去警局報家暴案件,才有社工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亦見被告於事後並未使被誘人林0安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
已完全斷絕告訴人與林0安之往來,使其等完全脫離關係,而使告訴人親權陷於事實上不能行使之狀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阻斷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略誘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略誘之犯行及惡意之私圖,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略誘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略誘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監護人等之範圍,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㈡本案監護權既在告訴人,被告以強行搶奪方式搶走未成年子女,已妨害告訴人親權行使,且被告雖為父母之一方,但對他方親權行使已有侵害,並以不法行為,強行使脫離他方親權,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例意旨,已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監護人等之範圍,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該當略誘罪,原審判決被告略誘罪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在客觀上已對被誘人施用強暴方法,至使被誘人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導致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對於被誘人因而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已該當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為被告暫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乃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並無惡意之意圖,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尚難以略誘罪相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㈣依卷附被告簽名的文件書內容係記載:「本人愛乙○○,想給她安心與放心,故同意結婚後如有個性不合之情事而離婚,本人願意放棄與乙○○共同之子(林0安)之撫養權」等語,原判決認為被告有共同監護意思,並認為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認事用法顯有誤會,難認妥適。㈤被告將林0安從告訴人懷中強行抱走,縱使如原審所認因被告無略誘林0安之惡意主觀意圖,而不構成略誘罪,但該行為係侵害告訴人照顧與陪伴之權利行使,且係以強暴不法方式為之,亦應已構成刑法強制罪責,原審就此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有罪諭知,而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亦難認原審判決此部分為適法妥當。經查:
㈠查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因該則判例無裁判全文
可資參考,依據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108 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資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停止適用判例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尚有誤會。
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林0安從告訴人懷中強行抱走,縱使
如原審所認因被告無略誘林0安之惡意主觀意圖,而不構成略誘罪,但該行為係侵害告訴人照顧與陪伴之權利行使,且係以強暴不法方式為之,亦應已構成刑法強制罪責,原審就此部分未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被告有罪諭知,而給予被告無罪判決,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云云。然查刑法第241 條略誘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之內,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則規定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內,兩者保護法益不同,且兩罪之整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異,況起訴及原審認定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無法變更起訴法條,上訴意旨所稱,尚有誤會。
㈢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略誘林0安之惡意主觀
意圖,且被告於事後並未使被誘人林0安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更無侵害對方行使監督權之故意,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略誘犯行,均詳如前述。又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略誘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