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啟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楠隆被 告 鄭志宏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啟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損壞屍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楠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損壞屍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志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損壞屍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啟賢因不滿張滿榮積欠之債務遲未還款,竟與其胞兄蔡楠隆、鄭志宏、關恒森(大陸人士,所涉部分已經大陸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周健勇(大陸人士,所涉部分已經大陸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身分不詳綽號「九哥」之成年男子等人謀議強押張滿榮談判,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關恒森租用車號粵CP0900號汽車(下稱租賃車),並在張滿榮所駕駛之車輛上安裝訊號追蹤器以搜尋張滿榮之行蹤。嗣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晚間,訊號追蹤器顯示張滿榮之座車位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黃河時裝城附近,即由鄭志宏駕駛租賃車搭載蔡啟賢、關恒森及周健勇前往黃河時裝城附近某飯店旁守候,「九哥」則自行前往該處會合。至103年1月15日上午8、9時許,因訊號追蹤器顯示張滿榮之座車位置在附近之廣場停車場,蔡啟賢、關恒森、周健勇、「九哥」即下車尋找張滿榮,鄭志宏則在車上等候。其後蔡啟賢因事離開,關恒森、周健勇及「九哥」則仍留在現場;迨至同日(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廣場旁之索菲特酒店樓下尋獲張滿榮,乃將之強押至車內,由關恒森及「九哥」將張滿榮夾坐在後座中間,周健勇乘坐副駕駛座,鄭志宏駕車將張滿榮載離現場。途中關恒森、周健勇為抑制張滿榮之反抗,乃共同以膠帶綑綁張滿榮之手、腳及黏貼其眼睛、嘴巴,關恒森並出手毆打張滿榮之頭部及身體等處。嗣關恒森聯繫蔡啟賢並告知上情,蔡啟賢乃指示至虎門大橋高速公路虎門交流道附近某處等候;隨後蔡楠隆即駕駛車號粵J90884號大霸王車搭載蔡啟賢前來會合,一同驅車至某休閒農莊處,再將張滿榮移至大霸王車上,由蔡楠隆駕駛,關恒森乘坐副駕駛座,蔡啟賢、周健勇乘坐後座,張滿榮躺在後座中間走道上,鄭志宏則駕駛租賃車搭載「九哥」先行離去。途中蔡楠隆駕車至其友人許春輝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大朗鎮犀牛陂白松貝之住處,並下車入屋與許春輝洽談他事,其餘人等則均在車上等候,然因張滿榮持續有掙扎動作,關恒森、周健勇遂出手毆打張滿榮或凹折其手部,而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張滿榮之行動自由約4個小時。至同日(15日)下午4時許,張滿榮疑似休克,並因不明原因無呼吸及心跳,經關恒森施以人工呼吸無效而死亡。蔡啟賢等人發現張滿榮死亡後,鄭志宏亦前來該處會合,經關恒森提議將張滿榮之遺體燒毀,蔡啟賢、蔡楠隆、鄭志宏、關恒森及周健勇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由蔡楠隆駕車搭載蔡啟賢等人及張滿榮之遺體,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蔡楠隆任職位於廣東省江門市鶴山鎮之東瑞隆塑膠廠,合力將張滿榮之遺體放入鐵桶中焚燒,並由蔡啟賢、鄭志宏、關恒森及周健勇於翌(16)日上午5時許,持燒盡之骨灰至西江河邊倒入河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賢、蔡楠隆、鄭志宏白白明確,並有如附表所列之證據可供參證,被告蔡啟賢、蔡楠隆、鄭志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啟賢、蔡楠隆、鄭志宏(下稱被告蔡啟賢等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蔡啟賢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被告蔡啟賢等三人與關恒森、周健勇、「九哥」等出於妨害自由犯意,為抑制張滿榮之反抗而造成張滿榮傷害之行為,為剝奪張滿榮行動自由之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蔡啟賢等三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與關恒森、周健勇、「九哥」間,以及就損壞屍體之犯行部分與關恒森、周健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啟賢等三人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蔡啟賢、蔡楠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對宣
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最高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有裁量恣意之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三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查,因蔡啟賢、蔡楠隆上訴本院後,已與鄭志宏共同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三人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其次,原審對鄭志宏處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卻未敘明任何理由,對蔡啟賢、蔡楠隆之處刑易科標準定為3千元折算1日,有違等者等之的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蔡啟賢、蔡楠隆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尚有未洽。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人自中午12時許強押被害人
上車,至同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已死亡,乃原判決理由卻謂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為15小時(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8行),並以此為量刑因子之一,已過重評價被告三人之行為。其次,「九哥」在張滿榮死亡前即先行離去,並無證據證明「九哥」對損壞屍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九哥」參與損壞屍體,惟原判決理由卻認「九哥」就損壞屍體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違誤。此等部分雖未據上訴指摘,然既有可議,本院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審酌蔡啟賢因與張滿榮間之債務糾紛,不循正常合法途徑解決,卻糾眾召集蔡楠隆、鄭志宏等人以綁架張滿榮之方式為之,剝奪張滿榮之行動自由約4個小時,並為抑制張滿榮之反抗,任由共犯關恒森、周健勇傷害張滿榮,至有可議;蔡楠隆、鄭志宏明知蔡啟賢係以非法方式討債,卻仍參與,亦有可議。其後在張滿榮因不明原因死亡後,蔡啟賢等三人為恐犯行遭人察覺,竟共同將張滿榮之屍體焚毀,並將張滿榮之骨灰丟棄河內,使張滿榮之遺族無從安葬張滿榮,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蔡啟賢與蔡楠隆(提供大霸王車及焚屍場所)居於核心地位、鄭志宏屬聽命配合之角色等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三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共同賠償張滿榮之家屬1百萬元,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50頁),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蔡啟賢、蔡楠隆無犯罪前科,鄭志宏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以及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蔡啟賢、蔡楠隆均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需扶養、鄭志宏有患病之父母親需扶養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審酌蔡啟賢等三人所犯之妨害自由及損壞屍體等罪,犯罪本質不同,且所侵害者均屬不可替代性之法益,各具有獨立性等情,乃各定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辯護人為蔡啟賢、蔡楠隆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張滿榮之女兒
張瀞文在本院調解時,亦表示被告等人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狀及手段,蔡啟賢、蔡楠隆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張滿榮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且在張滿榮已無生命跡象後,未能為其遺族留屍,反而毀屍滅跡,破壞社會共同生活中之重要生活利益,犯罪惡性非輕,且犯罪情節至有可議。足見蔡啟賢與蔡楠隆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何況蔡楠隆尚因另涉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嫌經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緩刑制度在於鼓勵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之本旨不符,均不適宜宣告緩刑。
五、警方於搜索蔡啟賢、蔡楠隆等之住處時,雖經扣押其等所有之手機各1支(見106年度偵字第11121號卷第40、47頁),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得宣告沒收。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啟賢、蔡楠隆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相關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 證 明 之 事 實 │├──┼─────────────┼──────────┤│ 1 │共犯關恒森、周健勇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見104年度他字第2662號卷㈠ │ ││ │《下稱他卷㈠》第83頁背面至│ ││ │99頁、116至130頁) │ │├──┼─────────────┼──────────┤│ 2 │證人即被告鄭志宏、蔡啟賢、│全部犯罪事實 ││ │蔡楠隆之陳述(見他卷㈠第 │ ││ │217至229頁) │ │├──┼─────────────┼──────────┤│ 3 │袁久云、林韋均(均張滿榮之│發現張滿榮失蹤,向大││ │友人)之陳述(見他卷㈠第 │陸公安報案。 ││ │148頁背面至155頁、第161頁 │ ││ │背面至162頁) │ │├──┼─────────────┼──────────┤│ 4 │張瀞文(張滿榮之女兒)、張│據袁久云告知張滿榮遭││ │琇媛(張滿榮之胞姊)之陳述│綁架,且屍體已遭焚化││ │(見他卷㈠第13至16頁) │丟棄河內。 │├──┼─────────────┼──────────┤│ 5 │劉強(黃河時裝城停車場管理│目擊張滿榮於103年1月││ │員)之陳述(見他卷㈠第163 │15日中午,遭3名男子 ││ │至165頁) │押上車號粵CP0900小客││ │ │車。 │├──┼─────────────┼──────────┤│ 6 │陳鍵強、張建昌(均神駒租車│周健勇於102年12月28 ││ │行股東)之陳述(見他卷㈠第│日起租用車號粵CP0900││ │168至170頁)、神駒租車日記│號租賃車,至103年1月││ │表、汽車租賃合同(見他卷㈠│15日還車。 ││ │第179頁及背面) │ │├──┼─────────────┼──────────┤│ 7 │許春輝之陳述(見他卷㈠第17│蔡楠隆、蔡啟賢於103 ││ │3至175頁) │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至││ │ │許春輝之住處,迄同日││ │ │下午4時許離去。 │├──┼─────────────┼──────────┤│ 8 │黃顯嫦(東瑞隆塑膠廠員工)│東瑞隆塑膠廠之老闆之││ │之陳述(見他卷㈠第166至167│一為姓蔡之臺灣人 ││ │頁) │ │├──┼─────────────┼──────────┤│ 9 │1.粵CP0900車輛(本案租賃車│1.本案租賃車於103年1││ │ )治安口卡信息及車行照片│ 月14日晚上11時17分││ │ (見他卷㈠第180至181頁)│ 9秒許,行經威遠高 ││ │2.粵J90884號車輛(蔡楠隆之│ 速路收費站往虎門方││ │ 座車)治安口卡信息及車行│ 向。 ││ │ 照片(見他卷㈠第181頁背 │2.蔡楠隆之座車於103 ││ │ 面至182頁背面) │ 年1月15日中午1時許││ │ │ 出威遠高速路大嶺山││ │ │ 收費站。同日晚上6 ││ │ │ 時12分許行經威遠高││ │ │ 速路口往虎門方向行││ │ │ 駛。 │├──┼─────────────┼──────────┤│ 10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拍照片: │ ││ │1.張滿榮遭綁架之情形及地點│ ││ │ (見106年度他字第3017卷《│ ││ │ 下稱他3017卷》第18頁) │ ││ │2.許春輝之住處(見他3017卷│ ││ │ 第18頁背面) │ ││ │3.焚燒張滿榮屍體之地點(見│ ││ │ 他3017卷第19頁及背面) │ ││ │4.張滿榮之骨灰丟棄地點(見│ ││ │ 他3017卷第19頁背面、第20│ ││ │ 頁) │ │├──┼─────────────┼──────────┤│ 11 │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東檢│關恒森、周健勇之本案││ │刑一訴(2015)96號起訴書(│犯行經大陸法院判處罪││ │起訴關恒森、周健勇)、廣東│刑,並應賠償張滿榮之││ │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刑│家屬損害賠償。 ││ │終140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 │(見他3017卷第42至6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