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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佳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佳與死者林佳勳為朋友,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0時24分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佳勳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談論毒品事宜,於同日上午0時4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佳勳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後,林佳勳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內,施用自己從家中帶來之海洛因。嗣於同日清晨某時許,被告發現林佳勳對於問話無法回應而處於昏迷狀態,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林佳勳抬上上開自小客車內,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可知悉過量使用海洛因,有呼吸抑制致休克死亡之危險,亦明知林佳勳當時身體狀況已相當危險,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惟仍有呼吸心跳,若立即駕車送醫予以救護,林佳勳尚有生還之可能。然被告因擔心自己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恐將林佳勳送往醫院救治有遭查獲之可能,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將已處於昏迷狀態,生命岌岌可危之林佳勳,載往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無自救力之林佳勳棄置在該處路旁,並遲至同日10時37分始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萊爾富內撥打公共電話報案。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趕往現場救護時,林佳勳心肺功能已停止,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林佳勳仍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遭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第1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行為人取得來源可疑、成分不明之毒品,與其具有緊密生活共同體之他人,在行為人管領之非公開場所內施用該毒品,行為人在場見聞他人施用後產生異常、不適之危急症狀,本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負有保證人義務。被告明知死者在其管領之非公開場所施用海洛因,已出現身體不適致昏迷之狀況,且該處為被告之住處,非經被告同意,他人不得擅入,被告對於死者身心之緊急異常狀況,自應負有照護義務,然卻延至該日早上10時31分許,才將死者移置路邊,於同日37分撥打公共電話報案,救護人員於同日10時44分才至現場救護,被告在知悉死者身體不適後數小時才讓死者予以救治,自有未履行保證人之救護義務,應認具有過失責任;又原審僅審酌上開未將死者積極救治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嫌,未審酌該同一事實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嫌,自有違誤。再原審函詢法醫研究所有關死者死亡之時間,法醫研究所回函研判死者可能在使用海洛因後短時間(1至2小時)內死亡,依此認定之事實,死者在被告家施用海洛因後1至2小時內仍未死亡,被告在知悉死者施用海洛因後已身體明顯不適之情況下,未將死者送醫,遲至該日早上10時37分許才撥打電話報案,明顯已延誤送醫而錯失急救時機,被告延誤送醫之行為致死者不治身亡,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論述,被告應具有保證人之地位而負有防止死者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被告延誤送醫行為顯然已有過失,且該過失與死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該當過失致死罪,原審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未變更法條,而逕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或未洽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安佳涉犯第293條第2項、第1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蕭閔耀105年3月6 日之職務報告、死者林佳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照片32張、監視器現場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3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31261 號函暨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755120號林佳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42張、105年4月8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23216號鑑定書、105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743958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9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3月6日上午0時48分許,駕車搭載林佳勳返回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兩人並於上址住處內各自施用海洛因,嗣林佳勳失去意識,被告遂駕車將林佳勳載往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並將林佳勳搬置於該處騎樓後離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遺棄致死與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跟林佳勳是朋友,105年3月6日上午0時24分許我是駕駛我的車去林佳勳蘆洲住處,0 時48分我就開車載林佳勳到我三重的住處,他在我住處施用他自己帶來的海洛因,我忘記幾點他昏迷了,一開始我有問他怎麼了,他說他休息一下,我自己不是施打我是捲香煙施用,所以我不知道他情形怎麼樣,他說要躺一下,後來隔了一小時叫他沒有醒,我就開車要把他載去外面,原本要去醫院,後來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我是載林佳勳到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騎樓下機車上,10時37分我到中正北路25巷7 號之萊爾富內撥打公共電話報案,我把他放在那裡,是怕路口有兩條路我怕救護車找不到他,我報案的時候就說什麼路口有吸毒過量的人,請他們趕快過來急救,打完之後我也有再回去我放他的對面,我怕救護車找不到他,我確定救護車找到他的人我才離開,我沒有要遺棄他的意思。我有進去醫院,但我怕我那時候還有殘刑2 年多,因為我怕我也有施用毒品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三、被告與死者林佳勳為朋友,於105年3月6日上午0時24分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林佳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住處談論毒品事宜,嗣於同日上午0 時4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佳勳至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林佳勳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自家中帶來之海洛因,但於同日清晨某時,被告發現林佳勳陷入昏迷,乃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林佳勳抬入上開自小客車載往址設新北市○○區○○○道○段○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但被告因擔心其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未將林佳勳載送至醫院急診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林佳勳搬置於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騎樓下,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萊爾富內撥打公共電話報案,請求警消人員將林佳勳送醫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緝1985卷第14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16至

117 頁)。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趕至現場時,林佳勳之心肺功能已停止,雖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蕭閔耀105年3月6 日之職務報告、林佳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照片32張、監視器現場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3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2531261 號函暨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755120號林佳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42張、105年4月8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23216號鑑定書、105年4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743958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相字第360 號卷第4至5頁、第10至11頁、第19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5頁、第47頁、第123至143頁、第149至196頁、第217至227頁)。再林佳勳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生前有濫用藥物史併嚴重肋膜囊炎、膿瘍及支氣管肺炎,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藥物致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9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01至20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依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以觀,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第1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爭點在於:⑴林佳勳是否屬無自救力之人;⑵被告對於林佳勳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是否具有保證人之地位;⑶被告移置林佳勳之行為,是否屬遺棄行為?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遺棄林佳勳之故意?以及⑸林佳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因施用毒品陷入

昏迷狀態之林佳勳移置於新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騎樓下時,斯時林佳勳仍有呼吸心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佳勳自己有帶海洛因在我住處之房間內施打,施打後林佳勳說有點茫想躺一下,幾個小時後我看見林佳勳臉色發白,後來天亮時發現林佳勳不會答話,我想將林佳勳送醫,就將林佳勳扶到車上,但因自己有吸毒,所以才將林佳勳載到案發地;當時他還有一點力氣,讓我搬下車,應該還有呼吸心跳,還沒有過世。因為他當時還可以使力,若完全沒有力氣,拖下來的感覺不一樣,所以我認為他當時未過世等語(見偵緝卷第14至15頁),足徵林佳勳當時已因施用海洛因過量而陷於昏迷,但尚未死亡,而僅係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無訛。

㈡按刑法第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

,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29

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林佳勳當時身體狀況已相當危險,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卻因恐自身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未立即開車將林佳勳送醫救護,卻將林佳勳棄置於上址騎樓下,而積極遺棄林佳勳云云。然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林佳勳移置在該處騎樓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撥打公共電話,請求警消人員到場將林佳勳協助送醫,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4月27日新北消指字第1070785507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警員蕭閔耀105年3月6日之職務報告1 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緝卷第27至29頁、相字卷第5頁、第225 頁),顯見被告並非基於遺棄林佳勳之意思,而將林佳勳棄置於他人無法及時發現救護之處所,而是將林佳勳暫時放置於來往車輛及行人易於發現之位置,並立即報案尋求警消救護。再被告放置林佳勳之上址騎樓,距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步行距離僅450公尺,亦有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 頁),足認被告雖有移置林佳勳之行為,然被告並非要將林佳勳移置上址騎樓後即棄之不顧,而係希冀將林佳勳移置於更接進醫院之公共場所,以利警消人員獲報後能儘速將林佳勳送醫救治。是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移置林佳勳於更利於警消能及時將林佳勳送醫救助之處所,而非棄置無自救力之人,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認:若當時將林佳勳送醫,會比放在發現處更有機會讓林佳勳獲得救治,承認遺棄致死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然被告對林佳勳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並無法令上應予扶助之義務,其對於林佳勳更無積極遺棄之行為,反已依其智識能力積極應變而為相當之救助,縱使被告當時因畏懼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而未直接駕車將林佳勳送醫,而以其行動電話直接撥打電話報案,在道德上或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未為最立即且有效之救助行為,即屬積極之遺棄行為。從而,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有所誤解,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遽而論以被告即應因此構成遺棄罪之刑責。是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將林佳勳移置於上址,而未將林佳勳直接載往醫院救,遽認被告係屬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之林佳勳,尚有誤會。

㈢再刑法第294 條之遺棄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

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若行為人並無依法令或契約對相對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縱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尚不得以該罪相繩,自屬當然。又刑法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之所以對其不作為應負與作為相同之責任,乃係因行為人對該結果之不發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始應與作為犯負相同之罪責。本案林佳勳係自行施用海洛因過量而自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僅是允許林佳勳至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提供海洛因予林佳勳施用,或幫助林佳勳注射海洛因之危險前行為存在。是被告對於林佳勳因為自己施用毒品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並無危險前行為存在,則自無構成不作為犯之保證地位之可言。是縱使被告於清晨某時許,察覺林佳勳已因吸食毒品過量陷入昏迷,卻未立即為積極之救助,而延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將林佳勳輾轉移置於上址並報案尋求警消救助,因被告對於林佳勳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並無危險前行為之存在,而不具有依法令、契約或危險前行為而必須扶助之義務,自亦難論以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或第276條第1 項不作為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是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林佳勳在其管領之非公開場所施用海洛因,已出現身體不適致昏迷之狀況,且該處為被告之住處,非經被告同意,他人不得擅入,被告對於死者身心之緊急異常狀況,自應負有照護義務,然卻延至該日早上10時31分許,才將死者移置路邊,於同日37分撥打公共電話報案,救護人員於同日10時44分才至現場救護,被告在知悉死者身體不適後數小時才讓死者予以救治,自有未履行保證人之救護義務,應認具有過失責任等語,亦有誤會。

㈣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林佳勳在被告家施用海洛因後1至2小

時內,仍未死亡,被告在知悉死者施用海洛因後已身體明顯不適之情況下,未將死者送醫,遲至該日早上10時37分許才撥打電話報案,明顯已延誤送醫而錯失急救時機,被告延誤送醫之行為致林佳勳不治身亡,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林佳勳之死因及死亡時間,業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結果略以:「(問:醫學上有無關於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之致死劑量或濃度之研究?)血液中嗎啡中毒致死濃度為0.2至2.3(平均0.7ug/mL;即700ng/mL)。單獨濫用甲基安非他命140mg(毫克)死亡時測得1300ng/mL。

而平均血中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超過1000ng/mL(00-0000ng/mL )易造成死亡之案例。」、「(問:本件死者體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因何種毒品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能否辨別是施用毒品後立即死亡或多重毒品代謝一段時間後死亡?)由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尿/ 血中濃度比約為10倍以上,研判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平衡的狀況(4-12個小時以上;考量尿中尚存有六乙醯嗎啡;為海洛因代謝成嗎啡之中間產物)。而嗎啡(半衰期為1.3-6.7小時)尿血中濃度約為0.421/1 之比例,較之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平衡的狀況(4-12個小時或以上),研判可能為在使用海洛因後短時間(1-2 小時)內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2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堪認林佳勳係因施用海洛因過量,體內所含嗎啡濃度已達致死濃度,而於服用海洛因後短時間內導致中毒性休克引發呼吸衰竭死亡。則依上情以觀,縱使被告於林佳勳昏迷後察覺有異,而將林佳勳提早送醫,因林佳勳體內之嗎啡濃度已達致死濃度,急救後能否生還或仍藥石罔效,亦未可知。再者,本件迭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若本案林佳勳能提前30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獲救生還之可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均表示「無法回覆」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2300號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7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8204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6頁、第193 頁),亦無從證明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延誤將林佳勳送醫之行為,致林佳勳不治身亡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論據,亦屬臆測,自亦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得生有超越無合理之懷疑,而足以認定被告陳佳安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自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