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佳興
李健明
李建翰
簡昱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李怡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77號、第2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昱丞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家銘、葉佳興前因與詹奇龍間有工資糾紛,因詹奇龍避不見面,而引起陳家銘不滿,遂於106年5月6日與葉佳興商議,由葉佳興負責聯繫詹奇龍,佯稱有工作提供為由約出詹奇龍洽談,陳家銘另負責聯繫邀集李健明、李建翰、彭康軒(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白鐵棍1支沒收)、傅保威、簡昱丞等人一同至約定之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475巷口處集結相挺,簡昱丞駕駛車號000-0000號、彭康軒駕駛不知情之彭康碩(所犯共同剝奪他人妨害由罪部分業經原審決無罪確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家銘另委請友人廖宥宏(未據起訴)聯絡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後,由陳家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搭載廖宥宏、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等人同至員林路現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民國106年5月6日晚間約9時許,詹奇龍帶同女兒詹OO(92年11月生,年籍詳卷)一同至員林路現場後,陳家銘即徒手毆打詹奇龍,並持簡昱丞所交付之電擊棒1支恫嚇詹奇龍,葉佳興則持彭康軒交付之白鐵棍1支亦作勢毆打詹奇龍,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等人亦均下車跟隨在陳家銘旁,聽其指示行事,陳家銘與葉佳興則將詹奇龍強行挾進由彭康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坐處,陳家銘與葉佳興分別乘坐詹奇龍左右兩側,以控制詹奇龍無法逃逸,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亦另外搭乘現場其他車輛繼續跟隨陳家銘、葉佳興、詹奇龍等人所乘坐車輛,陳家銘、葉佳興又徒手毆打詹奇龍,陳家銘並指示彭康軒駕駛,另至地處偏僻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迎富送窮廟」附近,陳家銘、葉佳興2人將詹奇龍帶下車,令其跪在地上,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等人到場後,亦均一併下車在現場觀看,陳家銘、葉佳興2人要求詹奇龍清償所欠工資,詹奇龍見現場人多勢眾,為免再遭毆打而表示同意清償,但稱因經濟困窘目前無法清償所積欠工資,陳家銘、葉佳興即要求詹奇龍簽立本票,詹奇龍亦因畏懼而應允,陳家銘即提出已由不詳之人填寫妥有關金額(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本票1本(共12張)交與詹奇龍簽名,並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內容,並依陳家銘指示按捺指印,期間陳家銘見有路人經過該廟附近,即指示在場人均上車再行更換地點,陳家銘、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簡昱丞、彭康宣等人仍接續前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帶詹奇龍上車,一群人即另行至桃園市○○區○○里○○路○○路○00000號處,將詹奇龍帶下車,詹奇龍仍迫於無奈繼續在本票上簽名及書寫年籍資料,共簽立12張本票(票號為CH765539至765550號連號,金額均為200,000元,共計2,400,000元)後交與陳家銘。
二、嗣因詹奇龍之女逃逸後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上開處所查獲陳家銘等人,並扣得白鐵棍1支、電擊棒1支、及詹奇龍所簽名之本票1本(即前述之本票12張)。經將詹奇龍送醫急診,詹奇龍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胸壁、腹壁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詹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等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部分(即同案被告陳家銘、彭建生、彭康碩部分)已確定,不在本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含被告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下稱各被告姓名),及被告簡昱丞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對證據部分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表示警、偵訊及原審陳述時,詢問之相關人員有何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解釋、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無訛(見偵查卷第21至22、36至37、42頁反面至43、66頁反面、150至151頁,原審審訴字第43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88、135頁反面、第154頁,原審卷二第118-1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奇龍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60至61反面、157至158、180、186頁,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反面、),且與證人即詹奇龍女兒詹OO、證人即共犯陳家銘、彭康軒、傅保威、證人即在場之廖宥宏、林筱嬋、沈熙甯等人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反面、48至49、54反面至56、62及反面、68反面至69、72頁反面、150至1
51、158至158反面、166反面至168、169反面,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118至122頁)。告訴人詹奇龍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胸壁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於106年5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77頁),警方到場並扣得告訴人詹奇龍簽立本票1本(共12張,均經詹奇龍在發票人欄處簽名、面額均為20萬元)、白鐵棍、電擊棒各1支等物、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73至75、80至83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上開事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84至87、109至116頁)。
綜上,被告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等人前開自白犯行,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是核被告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等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顯有誤會。又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詹奇龍之目的無非在迫使其交付金錢及簽立本票而為諸此無義務之事,因之,傷害行為顯為強制之手段,二者間自具行為之重疊性,復強制既已為私行拘禁所吸收,則此行為之重疊性自應存續於傷害與兼含強制罪質之私行拘禁間,自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應從一重以私行拘禁罪處斷。
(二)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等人在事件過程中雖均在場圍觀,而無實際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行為,惟均全程在場,均明知被告陳家銘、葉家興與告訴人間有工資糾紛,為索討工資,將告訴人相約見面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475巷口處,被告李健明、李建翰、傅保威等人均下車協助陳家銘尋找債主,被告簡昱丞、彭康勛分別提供渠等所有電擊棒1、白鐵棍各1支做為被告陳家銘、葉佳興恫嚇告訴人詹奇龍之工具,被告陳家銘、葉家興並有強迫告訴人進入車內行為,且被告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等人均全程跟隨,在各停留點均下車站立在旁,以優勢人力方式迫使告訴人就範,是自本案犯行全程過程以觀,被告等人顯具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葉家興、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等人與同案被告陳家銘、傅保威、彭康軒等人間就本件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家銘等人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強行挾制告訴人先後至不同地點,迫其簽發本票,以取得所欠工資目的相同,而接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雖各行為並非必然伴隨出現,然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論處,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係以剝奪告訴人詹奇龍行動自由、傷害,達其處理前開債務之最終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等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未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解決工資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傷害等不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出面簽立本票以為解決,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身心恐懼之程度,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是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行為分擔、所生損害,暨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葉佳興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本票1本(12張),為同案被告陳家銘犯本件犯行取得之物,業據證人詹奇龍及同案被告陳家銘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簡昱丞所有,並供同案共犯為上開犯行使用之工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白鐵棍1支,則為共犯彭康軒所有之物,同案被告彭康軒對該扣案物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餘被告顯非該白鐵棍之所有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被告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及簡昱丞等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葉佳興稱:已知做錯事,家中尚有4名子女需扶養,負擔甚重,並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甚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協議,請重輕量刑等語;被告李健明、李建翰上訴後於本院均自白犯行,並均稱:被告李健明、李建翰2人前往之初,尚不知何事,到場後,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語,另被告簡昱丞上訴後於本院亦自白犯行,並稱其行為雖有不妥,但參與程度甚輕,家中經濟不佳,請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前述犯行及所參與犯之程度,被告葉佳興與被告陳家銘同為主謀,動手毆打告訴人,強制告訴人上自小客車,再載至偏僻處,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另被告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等3人雖非主謀,均依主謀之被告陳家銘指示行事,被告簡昱丞甚至提供其所有電擊棒作為被告陳家銘恫嚇被害人使用之物,全程跟隨,並均在場等犯罪情節、手段,被告簡昱丞事後所稱因害怕遭圍剿而不敢報警、阻饒,才交付電擊棒云云,實屬無據,是被告簡昱丞本件所為,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簡昱丞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由,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雖被告李健明、李建翰及簡昱丞上訴本院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有本院108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惟僅被告簡昱丞依調解筆錄支付分期款項,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而原審為量刑時,依上述所審酌之事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酌被告等人所共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分別就被告葉佳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李健明、李建翰、簡昱丞等人,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法定低度刑,實屬從輕。從而,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犯本件犯行而為所示宣告刑量定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洵屬允當,被告簡昱丞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資為上訴理由,被告葉佳興、李健明、李建翰等人上訴亦稱再從輕量刑等語,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被告簡昱丞部分):
1、末查,被告簡昱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本件事發經過情形,被告簡昱丞所參與之程度,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坦承犯行之態度,顯見其有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足認被告簡昱丞所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慎言行,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簡昱丞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並為督促被告簡昱丞確實履行調解協議之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簡昱丞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二有關簡昱丞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簡昱丞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被告李健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伯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