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3469—103452號(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3469—1034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 女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虛偽指述告訴人甲○○有3
次強制性交既遂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804號)而確定。依檢察官之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並無異狀,甚有親暱之舉,渠等之互動,實與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通常反應有別,又無其他具體人證或物證可認告訴人確有對被告強制性交之舉,檢察官係認定被告係在告訴人發出律師函求償後,才向警申告,堪認被告應係因憤怒而興訟。綜此足認,本案並非合意或強制誨暗不明,而係被告虛構事實誣稱告訴人強制性交,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㈡被告指述遭告訴人第一次強制性交,係於103 年10月28日
晚間7 時許至10時許之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懷生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懷生公司)辦公室內。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因羞於啟齒,故僅願告知同事許文彬遭告訴人「毛手毛腳」。但被告既感難堪,又如何會在「當日」即向不熟識之友人許文彬告稱遭告訴人「毛手毛腳」?顯有違常情。
㈢被告於其指述第一次遭強制性交之103 年10月28日後,仍
於同年月30日在懷生公司設計師群組內,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搭載,此顯與被告向許文彬告稱其不想跟告訴人獨處等情,互相矛盾,顯見被告所稱不想跟告訴人獨處等語並非被告真意。實則許文彬亦未認真看待被告所言,否則不可能仍對被告稱「你也太愛嘉鴻」之玩笑話。
㈣證人戴振家、房珉企、歐嘉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關係正常、無異狀,甚至是朋友以上的曖昧關係等語,均核與證人許文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見過告訴人對被告勾肩搭背、摟腰,被告未有任何抗拒或制止,且被告表情亦無異狀等語相符,顯見上揭3 位證人之證詞可信度甚高。
㈤依常情受性侵之被害人為害怕再次遭到侵害,當希冀能極
力避免與加害人共處一室。即使被告有工作上之需求而需載送告訴人,當可詢問告訴人是否需他人接送,或需派車、安排計程車接送,以減少自己與告訴人單獨相處之機會。但被告卻捨此不為,主動詢問被告要否接送,自招與性侵害加害人單獨相處之風險,顯有違常情。
㈥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以離職須賠償高額違約金,故不敢
離職,亦未敢向他人告知等語,但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離職之時,自可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及提出提出告訴,甚至以此為由拒絕告訴人賠償請求。然被告係至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違約金後,才於同年12月5 日前往驗傷,並遲至12月8 日才至警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但卻未保留任何遭告訴人性侵害之訊息往來或證據。以此時間先後關係,堪認被告係以提出強制性交之誣告作為其拒絕賠償違約金之反制手段,而有充分之誣告動機。
㈦避孕器之裝設,實屬個人非常私密之事項,非有特別親密
關係,一般他人難以輕易知悉,告訴人既明確陳述其知悉被告裝設避孕器之緣由,可見其與被告間具有相當親密關係。被告雖稱係告訴人在性侵害時曾稱欲使被告懷孕,被告為當場駁斥告訴人,才告知被告此情等語。惟若屬實,告訴人既係以被告懷孕為目的,為何又在第一次強制性交後又繼續對被告2 次性交?而且被告亦可以當日生理狀況不適合懷孕等虛假理由推託。由是可見被告所辯與常理相違。
㈧原判決就上開各情並未詳論,即諭知被告無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主觀上之誣告故意,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
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依刑事證據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如A 對B 申告強制性交,A 是否會構成誣告罪,其核心問題並非能否認定B 未對A 強制性交,而在於能否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A 係明知無強制性交事實,猶故意虛構遭B 強制性交之事而申告。如經調查後,雙方究係合意抑或強制性交猶有疑點而事實不明,則對B 而言,因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確切證明強制性交犯行,而應諭知B 無罪,但此僅係B 之犯罪證據不足,無法如是認定而已。至於A 是否誣告,如亦無法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A 係故意虛構一件根本不存在之性侵害事實,則在刑事證據法則上,亦應諭知A 無罪。至於檢察官對B 涉嫌性侵害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法院;法院應綜合全般事證,判斷能否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A 係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基此,本件應審究之核心重點在於:依檢察官前述理由及所提證據,能否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認定被告係故意虛捏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即使檢察官主張雙方係合意性交確有可能,但只要亦有合理懷疑足認被告係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在刑事證據法則上即不能確切證明被告係虛捏事實,妄為告訴,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性侵害之被害人事後反應受諸多複雜因素交互影響,不能
一概而論:原判決已詳敘:性侵害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眾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及事後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判斷被害人是否遭性侵害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理由四、㈢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不同人遇到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處理方式會受到各人生活、成長、教育等背景,對於眾多主、客觀之複雜因素交互影響,各不相同。或有人會選擇立刻大聲呼救、驗傷、報警、申告,絕不姑息;但亦常見被害人因慮及與加害人之關係,自己原本平穩之生活、工作、經濟將有可能因後續漫長司法程序而生波瀾,或慮及配偶、交往對象或親友等旁人眼光,或擔心除自己片面宣稱外,別無其他證據,因此可能不但無法將加害者繩之以法,反有自陷被訴誣告之風險等諸般情狀,故毋寧選擇暫時忍氣吞聲、息事寧人,而未在第一時間驗傷及報警處理。換言之,關於性侵害被害人當下及事後反應,差異甚大,除有明確證據認定其行為確有異常外,不應以個人經驗或處理方式,推而廣之認為其他被害人亦應為相同處理,否則即屬「違背常情」而為誣告或偽證。
㈢被告與告訴人係主僱關係,被告未在遭性侵害之第一時間
驗傷及申告,並非不能想像: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之懷生公司,擔任設計助理,雙方簽署「人事聘用契約及保密合約書」,約定聘用被告期間至105 年9月30日為止,共2 年,如提前離職,被告須按「未完成履約之月份次數」乘以「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 萬元」之總計金額,一次付清不得異議。但被告在任職後不到2 個月之同年11月25日即主動離職,離職前僅領得10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共27,000元。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果然於3日後之103 年11月28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依約賠償「違約提前離職」違約金共4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詳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人事聘用契約及保密合約書、存證信函(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96號卷第50至52頁)等件可佐。參以卷附告訴人傳給被告之訊息顯示,身為雇主之告訴人一方面會傳送「喝醉了」、「想你」、「晚安」、「我又醉了!晚安我的女孩」、「我出國五天」、「會很想你的」、「顧好貓咪」等親密訊息給被告(但被告均未理會,詳下述);另一方面亦會相當嚴厲之口吻責令被告履行、報告工作事務(104 年度他字第2943號卷第58至61頁)。綜此以觀,在被告任職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係為權力不對等之主僱關係,被告居於絕對的被支配方,難與告訴人相抗衡。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在對其第一次性侵後,其當晚就有去電給告訴人表示要離職,但告訴人以合約中「離職違約金」條款威脅其不准辭職,否則要其賠償45萬元,其根本沒有這麼多錢,又不敢向家人說,其覺得很丟臉,故沒有報警,也沒有驗傷,其因覺得大部分上班時間都在工地,只要減少去辦公室的次數應該就還好,所以才繼續上班等語。以此而論,被告未於自稱遭告訴人第一次性侵(103 年10月28日晚間)後立即至醫院驗傷甚至申告,雖與常人反應尚有不同,但亦不能排除被告因個性較為畏卻、膽小,自覺勢單力薄,無法與告訴人相抗衡,或恐遭告訴人求償高額離職違約金,且如報警申告,必須歷經漫長司法程序,平靜生活將受嚴重干擾,難以面對親朋好友異樣眼光,亦無法保全工作及此份微薄薪資,甚至可能因僅有自己片面說詞,無法取信司法機關,甚至遭告訴人反制誣告等諸種因素,經反覆思忖後,未選擇立即離職,亦未立即驗傷、報警、提出告訴,此自被告立場觀之,亦非甚不合理或難以想像之事。
㈣被告於所指述遭告訴人性侵害之後,仍有主動詢問及搭載
告訴人之舉,亦非不合理或難以想像之事: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所指述第一次遭告訴人性侵害後,猶在懷生公司設計師群組內,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搭載,此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情狀相違。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即被告自述第一次遭告訴人性侵害之2 日後)在懷生公司設計師群組內,確有傳送:「冷氣明天會去」、「需要去載你嗎」等訊息給告訴人,復於103 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5日晚間有主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52、71、73至75頁反面)。對此,被告辯稱此係因告訴人若沒有去工地而導致工程遲延,經常會把錯怪在其身上,因此告訴人會要其去載伊,告訴人也會在前一天要求其提醒伊,方有上開聯絡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12 頁)。而觀之被告係在懷生公司之設計師「工作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且均與工作內容相關,無一談及與告訴人之男歡女愛或個人私事。另一方面,若以常人立場觀之,遭受性侵害後,即使不願聲張,亦會極力避免與加害者聯絡或單獨相處,就此而言,被告所為固有異常。但依前述同一理由,若設身處地站在被告立場,其當時既受僱於告訴人,與告訴人係處於權力不對等之被支配關係下,對於告訴人提出之要求必須言聽計從、難以反抗,其既又選擇不願報案及聲張,而為了微薄薪資選擇繼續忍氣吞聲,則其繼續在工作群組上例行性地依告訴人要求詢問接送至工地等工作事務,亦非不可想像,尚難以此即認有何顯違常理或顯不合理之處。
㈤證人戴振家等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正常無異狀等情
,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戴振家、房珉企、歐家興等人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正常、無異狀、甚且是朋友以上的曖昧關係(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第55至57頁);證人許文彬亦曾證稱:在被告向其稱遭告訴人「毛手毛腳」後,伊曾看過告訴人對被告勾肩搭背及摟腰之行為,但告訴人看到伊就馬上收手,伊也看不出被告有抗拒制止的動作,被告的表情也沒有奇怪異常之處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17、83至85頁)。檢察官以此即認被告行為顯與性侵害被害人之情狀有違。但查證人所稱「朋友以上的曖昧關係」為何?語意不明。且即使確如戴振家、房珉企、歐家興等人所言,被告與告訴人看起來關係正常亦無異狀,但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不能排除被告因為個性較為軟弱,又居於被告訴人支配之權力不對等弱勢地位,難以反抗,又為保全此份微薄薪資工作,故而忍氣吞聲,因此並未明顯地表現出厭惡告訴人之情狀,而未能讓外人察覺任何異狀,亦非不合理。至於許文彬所稱曾看過告訴人對被告勾肩搭背及摟腰,經核許文彬所述內容全係告訴人主動對被告上下其手,並非被告對告訴人主動投懷送抱。且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難以與之相抗衡,實務上亦不乏見雇主藉其職務上權勢,肆無忌憚對員工上下其手性騷擾或猥褻舉止,但員工經常憚於雇主權勢及保全工作,未敢大肆聲張或明顯迴避,即使有再多不滿委屈,亦僅能忍氣吞聲,此時自不能以員工被騷擾猥褻卻未明顯反抗,即反推員工與雇主係情投意合。更遑論依下述,許文彬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在任職期間曾數次向伊隱誨地抱怨遭告訴人「毛手毛腳」,並希望伊沒事就回公司,其不願意跟告訴人獨處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14至17、83至85頁);倘若被告確係與告訴人情投意合,心甘情願地任由告訴人對其上下其手,又為何會向同事許文彬為如是抱怨?且卷查被告主動傳給告訴人之訊息,盡皆為公務訊息;反之,告訴人主動傳給被告之前述「喝醉了」、「想你」、「晚安」、「我又醉了!晚安我的女孩」、「我出國五天」、「會很想你的」、「顧好貓咪」等親密訊息,被告從未理會。倘確如告訴人所稱雙方係情投意合、你情我願,為何被告對告訴人多次主動傳發之親密訊息,從不回應?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被告主動傳來或與被告相互間之親密訊息往來。由是可見,被告係因受僱於告訴人,在此種權力不對等之被支配關係下,對告訴人屢次上下其手不敢大肆聲張,亦不敢明顯反抗或迴避,故以外人觀點,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似無顯然異狀,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是證人戴振家等人上開所言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向同事許文彬訴說遭告訴人「毛手毛腳」等語,亦與常情無違:
⒈而證人許文彬證稱,被告在103 年10月28日(即被告自
述遭告訴人第一次強制性交之日),第一次向伊表示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其想離職;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又陸續向伊為如是表示,並稱告訴人還會半夜打電話對其騷擾,其希望伊沒事就回公司,其不希望與告訴人在公司獨處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14至17、83至85頁)。對此,檢察官主張:一、原判決既認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通常對親近之人難以啟齒,為何被告會在被侵害之當日,即向不熟識之同事許文彬訴說此一難以啟齒之話題?二、被告既仍會於103 年10月30日懷生公司設計師群組內主動詢問是否要搭載告訴人,顯見被告向許文彬告稱「其不想與告訴人獨處」等語,並非被告真意等語。
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詞,懷生公司於案發當時除雇主
即告訴人外,另僅有被告及許文彬2 名員工,別無他人,而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任職於懷生公司,其自稱不到一個月即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依前述理由,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居於權力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及恐遭告訴人以高額「離職違約金」條款威脅等諸般理由,致不敢立刻離開公司或報警處理,僅能忍氣吞聲繼續工作,但亦堪認被告當時心理上必定亟需協助,然公司內除許文彬外,又別無其他員工可資商談尋求意見。值此情形,被告在第一次遭性侵當日即向資深員工許文彬抱怨,卻又顧及顏面不敢完全吐實,而僅能隱誨地告稱遭告訴人「毛手毛腳」,亦無何顯然違反常情之處。至於被告向許文彬告稱其不想與告訴人獨處,卻又在懷生公司設計師群組內主動詢問及搭載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其理由已如前㈢所述。更遑論,被告確有向證人許文彬為上述表示,此乃不爭之事實。倘確如告訴人所稱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係兩情相悅、你情我願,則被告既係自願甚且希望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自應盡量爭取自己往後與告訴人單獨相處及發生性關係之機會,則其又有何理由多次向許文彬抱怨遭告訴人「毛手毛腳」、經常遭告訴人半夜電話騷擾,且希望許文彬「沒事就回公司」,以減少其與告訴人「單獨相處」之可能?由是顯見,告訴人向許文彬為上述抱怨,非但與常情無違,反適足顯示被告一方面對告訴人不斷對其施以性侵害及性騷擾處於忍氣吞聲、無計可施之困境,一方面卻又亟欲尋求許文彬協助之複雜心理狀態。以此足見,被告指述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一事,應非虛捏攀誣。
㈦本案並無充分事證顯示被告有誣告動機: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在離職後並未立刻赴醫院驗傷、報警,
反而在收到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離職違約金45萬元後,才至醫院驗傷、申告,以此「告訴人先寄發存證信函」及「被告後申告性侵害」之時間順序,足見被告申告係其反制告訴人要求離職違約金之手段,此即為檢察官主張之被告誣告動機。
⒉然查,被告知悉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當時公司內又無
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曾發生性關係,被告又係乘告訴人出國數日之際,突然不告而別離開公司。以此觀之,倘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高額違約金之賠償,為求反制,方設詞攀誣遭告訴人性侵,則其此舉不但會將自己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一事公告周知,而有自損名節之虞,更有遭告訴人申告誣告,同時遭告訴人配偶申告通姦之重大風險。與其如此損人不利己,不若指摘遭告訴人性騷擾或其他事由,不但亦能符合其為反制告訴人高額違約賠償請求之目的,亦較能避免身陷上述各項不利之泥淖,是實難想像被告會僅為反制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金,而虛捏攀誣遭告訴人多次強制性交。以此而論,檢察官所指之被告誣告動機雖非毫無可能,但假如設身處地以被告立場思考,堪認本案應更有可能係被告自知無法與告訴人匹敵對抗,又遭離職違約金條款所羈絆而難以脫身,不得已暫時忍氣吞聲,但經告訴人多次性侵害後,終至忍無可忍,方乘告訴人出國之際,鼓起勇氣不告而別,以求回歸平靜生活,詎知告訴人竟又窮追猛打追索高額離職違約金,被告亦不願再成為告訴人之禁臠,不得已方提出告訴尋求司法協助。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係在遭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離職違約金之後,才至醫院驗傷、申告乙情,遽認告訴人必有誣告動機。
⒊更何況,倘確如告訴人所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
係情投意合之你情我願,則以被告立場而言,如能繼續留在告訴人之懷生公司工作,不但能藉由與告訴人之男女關係使工作地位更為穩固,又能與告訴人緊密相處,何樂而不為,被告應完全沒有離開告訴人及懷生公司之理由。但被告對工作本身並無任何不滿或難以勝任負荷情形,告訴人亦從未指摘被告有何工作失當之處,但被告竟僅就任不到二個月,即以近乎「逃離」之方式,乘告訴人出國之際,不告而別、匆忙離職,足見根本沒有告訴人所言之情投意合、你情我願之事。換言之,不能排除本案應係被告不堪告訴人多次性侵害,又擔心遭告訴人以離職違約金脅迫不得離職,復多次向同事許文彬尋求幫助未果後,在各種複雜考量因素及心情交互影響下,終至忍無可忍,方出此下策以逃離告訴人,是難認被告有虛捏遭告訴人性侵害之行為,更難認被告有何攀誣告訴人性侵害之不良動機。
㈧被告告知告訴人自己裝設避孕器,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檢察官又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第一次與伊發生性關係時,即告知伊有裝設避孕器,不用擔心會懷孕等語。而裝設避孕器實為個人相當私密之事項,非有特別親密之關係,一般他人難以知悉;被告不可能會向不甚熟識且有意加害自己之人,透露自己裝設避孕器之事實。以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係,並無強制性交之事,被告所指係屬誣告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就其所稱得知被告裝設避孕器之原
因,業據被告否認之;且告訴人會得知被告裝設避孕器之原因,不一而足,是難單憑此事遽認被告及告訴人確有親密關係等情。此外,參酌被告辯稱:其在遭被告以強制手段性交之時,被告把倉庫鐵門及窗都關起來,其雖有掙扎及反抗,但覺得叫也沒有用,告訴人對其掙扎及反抗都置之不理,繼續對其性侵害等語。關於告訴人得知其裝設避孕器之原因,被告則稱:其遭告訴人強制性交時,告訴人尚有誇口就是要讓被告懷孕,其當下便回稱就是不可能,方脫口說出有裝設避孕器之事等語。
以常人立場觀之,檢察官主張非具有親密關係之人,不可能得知對方裝設避孕器之事,固屬實情;但若設身處地以被告立場觀之,其與告訴人係處於權力不對等之被支配地位,在遭受告訴人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之時,即使用盡氣力反抗,亦徒勞無用,而只能坐視告訴人對自己性侵得逞。值此情形,被告即使再不滿,但在現實上就是毫無反抗能力,此時聽聞告訴人稱「就是要讓其懷孕」等語,為使告訴人無法順心如意,故而將自己裝設避孕器一事脫口而出,以希冀徹底澆熄告訴人此點慾望,亦屬符合被告當時複雜心理狀態,且非顯不合理或難以想像之事。
⒉檢察官又主張:倘被告所言屬實,則告訴人既係以被告
懷孕為目的,為何在被告告知上情後,又對被告為兩次性交行為?更何況被告亦可以當日生理情況不適合懷孕等虛假理由,推託阻撓告訴人對其性侵,被告為何捨此不為?惟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均係以「告訴人確有使被告懷孕之真意」為基本前提。但查,告訴人自己已有家室,衡情並無使告訴人懷孕之理由,堪認告訴人口出此言,並非真有使被告懷孕之真意,而更有可能係告訴人為求滿足其恣意支配、宰制被告之取樂性言詞而已,是被告自無法以告知告訴人自己有裝設避孕器乙情,或以生理狀況不適合懷孕等虛假理由,阻止告訴人繼續與之性交。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確切證明被告係故意捏造並誣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均就原判決已詳細指駁之事項再行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