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子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108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
00、30414、32832、32931、35458、36242號、108年度偵字第39
50、4243、4379、506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其沒收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曾子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沒收,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星城線上遊戲暱稱「張寶」之成年人招募,並於同年月18日與綽號「小熊」之陳弘哲聯繫後加入陳弘哲及「張寶」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 作為報酬,而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陳弘哲聯絡之工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弘哲、「張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直至同年月25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查獲時為止:
㈠曾子昌與陳弘哲、「張寶」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先前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成」、「金融犯罪管制科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致電徐亦熊訛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有無行員內神通外鬼云云,致徐亦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詐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由陳弘哲將該2 帳戶提款卡交付曾子昌,曾子昌即依陳弘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 萬元款項轉帳至徐亦熊郵局帳戶內而提領後交予陳弘哲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曾子昌則獲得如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報酬(陳弘哲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中;徐亦熊其他遭詐騙財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曾子昌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向徐亦熊詐得如附表五所示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
㈡曾子昌取得陳弘哲所交付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亦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係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分工而詐取財物,且將詐得之款項由車手出面領款後上繳該組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仍與陳弘哲、「張寶」及其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女性、男性成員接續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黃立維」名義,於108年1月16日13時許起,接續致電向馮國和訛稱:夫妻2 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云云,並指示馮國和至指定之統一超商,以接收傳真方式,收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偽造公文書3 紙而行使之(每紙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司法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與檢察官黃立維暨馮國和,馮國和並因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所示帳戶,曾子昌則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弘哲聯繫後,依陳弘哲指示,持陳弘哲所交付之徐亦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各該筆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陳弘哲以上繳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獲得如附表三「報酬」欄所示之報酬(馮國和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曾子昌各次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及所獲得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馮國和、徐亦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子昌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加重竊盜、第339之4 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及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8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檢察官亦僅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經「張寶」之人介紹與綽號「小熊」之陳弘哲聯繫後,依陳弘哲指示在如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各該筆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陳弘哲,並獲得各筆提領款項1%之報酬,而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20至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哲、證人即告訴人徐亦熊、馮國和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52頁、偵5061卷第53、55、205至213頁、原審訴209卷第235至23
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徐亦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四所示偽造公文書、被告提領、轉帳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之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8年3月21日館前存密字第10850001911 號函所附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22日儲字第1080065937號函所附徐亦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5061卷第45至49、67至75、39、41、93至101、215至223頁、原審訴209卷第101至105、115至125、129至133頁,光碟置偵5061卷存放袋),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可證,均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說明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如下:
㈠互核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
項畫面,被告於108年1月18日係先於當日6 時23分許至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跨行轉帳3 萬元至徐亦熊郵局帳戶,再於當日7 時45分許,自徐亦熊郵局帳戶提款3 萬元,從而,被告供述:「小熊」叫我先這樣轉出再提款,報酬只以一筆計算等詞(見原審易269 卷第72頁),應可採信。是被告就此部分實際上僅自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領得3萬元,並僅獲得300元之報酬(即附表一),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自該2帳戶各提款3萬元,總計6 萬元,並獲得600元之報酬,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再核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提款畫面,被告於108年1月
22日係先於當日11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將馮國和匯入之款項跨行轉出3 萬元至徐亦熊郵局帳戶,再於當日11時49分許自徐亦熊郵局帳戶提款3 萬元,是被告供稱是依「小熊」指示轉帳再去提領等情(見原審訴209卷第227頁),應可採信。是被告實際上亦僅提領1筆詐欺馮國和之款項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認被告係各提款3萬元,總計提領6萬元,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其上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處理,核與檢察機關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機關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馮國和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本件犯行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超商傳真機傳真列印,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印文、公文書,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以向馮國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檢察官黃立維,及馮國和。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徐亦熊、馮國和等,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其中一環之車手工作而負責領取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被告供述,其係經由「張寶」之人介紹而與綽號「小熊」之陳弘哲聯繫進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被告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暱稱「張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綽號「小熊」之陳弘哲而有
3 人,佐以徐亦熊、馮國和證述以電話向其等詐騙之人有男性、女性,更有分別冒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成」、「金融犯罪管制科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科長」等人者,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3 人以上。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徐亦熊、馮國和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即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如事實欄所述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辯稱:雖然上面有很多集團,但從頭到尾我只接觸「小熊」,都是聽「小熊」指示,錢也是交給「小熊」,只有見過「小熊」,希望法院用共同正犯判詐欺取財就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自非可採。
四、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時,已知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已有3 人以上,如前所述。
且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陳弘哲、徐亦熊、馮國和之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自招募車手,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即以由集團成員通知陳弘哲將徐亦熊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進行轉帳、提領款項之工作及再依指示上繳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8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短短
1 週內,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犯如前述之詐欺犯行,被告並已參與完成如附表一、三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辯稱僅依「小熊」一人指示,未接觸其他人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馮國和部分係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馮國和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徐亦熊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馮國和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否認涉洗錢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3 人以上,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等,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年11月7日修正,然該次修
正乃針對第5 、6、9至11、17、22、23條等規定,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各該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此部分之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易269卷第7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緊密接連對馮國和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為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嗣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密接提領馮國和受詐欺匯入之贓款,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起訴認應依提領天數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張寶」、陳弘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3 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之說明:
⒈參與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第
556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殆無疑義。
⑵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同此。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⑶又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則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吳燦,「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月旦裁判時報,107年9月)。
⑷本件被告參與陳弘哲、「張寶」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且於加入該日即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3 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將被告於108年1月22日11時49分許
自徐亦熊郵局帳戶提款3 萬元之原起訴犯罪事實為一部減縮(見原審訴209卷第227頁),但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之被告於108年1月19日至108年1月22日密接提領詐欺馮國和所得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公訴檢察官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為部分之減縮,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酌裁判。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洗
錢等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分別與上開追加起訴、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並經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3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且獲有報酬,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裁判上一罪;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向馮國和詐得之款項,指示馮國和匯入所掌控之徐亦熊人頭帳戶內,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再令被告提領,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為裁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洽。
⒉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108年1月16
日起參與詐欺集團(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而依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被告係於同一日內2次之提領行為,請依接續犯論處」(參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2行),足見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僅指「嗣後徐亦熊因上揭言詞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8日前不詳某日,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曾子昌…於108年1月18日6 時45分41秒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持本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嗣於108年1月18日7時45分17秒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樹林大同郵局,持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 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小熊,並從中分得百分之一,約600 元之報酬」(參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至第2 頁);且依卷附徐亦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徐亦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五所示各該筆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亦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完成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款項,佐以陳弘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部分亦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222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業已完成如附表五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知悉,或獲有報酬而有共同承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併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犯行,既未說明被告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之理由及其所憑證據,遽認被告該當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難謂有當。
⒊被告為警查獲後提供「小熊」之相關資訊而使檢察官查獲「
小熊」即陳弘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 日北檢泰張108他1541字第10800751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此部分配合檢警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舉應可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上游車手「小熊」,且一路都認罪,另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向徐亦熊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而均同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關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業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是此部分量刑因素並未變更;另被告於犯罪後提供資訊而查獲車手上游陳弘哲,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即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其沒收暨應執行刑均予撤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端正,且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共同利用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遂行詐欺犯罪,致徐亦熊、馮國和蒙受財產損失,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且利用詐得之徐亦熊帳戶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及徐亦熊、馮國和遭詐得之款項數額,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衡及被告犯罪後提供車手上游「小熊」之資訊供檢警查獲陳弘哲,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詐欺取財部分尚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僅約1 週,期間尚短暫,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5061卷第21頁警詢筆錄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可獲得提款金額1% 之報酬,而自徐亦熊
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徐亦熊郵局帳戶後提款,報酬只以1 筆計算,且已取得提領附表一、三款項之報酬(見原審訴209卷第227頁、原審易269卷第72頁),是附表一所示之報酬30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報酬10,800元(計算式:4,500元+6,300元=10,800元 ),均屬其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其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弘哲
聯繫提款事宜所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209卷第2
27、241頁、原審易269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
員以傳真方式行使交付予馮國和收執,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共3枚,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犯罪事實一㈡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㈣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提領款項各獲得1% 報酬,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然剩餘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陳弘哲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亦分據被告、陳弘哲供述在卷,亦即扣除被告分受報酬部分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既然僅獲得提領款項1% 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從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除其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㈡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
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㈢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
㈣綜上說明,本案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
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顏汝羽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提款/ 轉│提款/ 轉│提款/ 轉│提款/ 轉帳│報酬:新臺││號│ │帳帳戶 │帳時間 │帳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 │ │幣 │ │├─┼───┼────┼────┼────┼─────┼─────┤│1 │徐亦熊│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先跨行轉帳│3 萬元×1 ││ │ │灣銀行帳│月18日6 │樹林分行│(追加起訴│%=300 元││ │ │戶 │時23分許│ │書誤載為「│(追加起訴││ │ │ │(追加起│ │提款」)3 │書誤載為「││ │ │ │訴書誤載│ │萬元(不含│600 元」)││ │ │ │「6 時45│ │手續費)至│ ││ │ │ │分許」)│ │徐亦熊台北│ ││ │ │ │ │ │龍口郵局帳│ ││ │ │ │ │ │戶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再提款3 萬│ ││ │ │北龍口郵│月18日7 │郵局 │元 │ ││ │ │局帳戶 │時45分許│ │ │ ││ │ │ │ │ │ │ ││ │ │ │ │ │僅1 筆提款│ ││ │ ├────┴────┴────┴─────┤ ││ │ │提款3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 萬元」)│ │└─┴───┴────────────────────┴─────┘┌─────────────────────────────────┐│附表二 │├─┬───────────┬────────────┬──────┤│編│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卷頁出處 ││號│ │ │ │├─┼───────────┼────────────┼──────┤│1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偵5061卷││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9日│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第71頁 ││ │)壹紙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 │ │├─┼───────────┼────────────┼──────┤│2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偵5061卷││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第73頁 ││ │)壹紙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 │ │├─┼───────────┼────────────┼──────┤│3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偵5061卷││ │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8日│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及「│第75頁 ││ │)壹紙 │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 │ │├─┼───────────┴────────────┴──────┤│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及「檢察官黃立維」││計│印文參枚 │└─┴───────────────────────────────┘┌──────────────────────────────────────────┐│附表三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或提│提款/ 轉│提款/ 轉│提款/ 轉帳│報酬:新臺││號│ │ │:新臺幣│款/ 轉帳│帳時間 │帳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 │ │帳戶 │ │ │幣 │ │├─┼───┼────┼────┼────┼────┴────┴─────┼─────┤│1 │馮國和│108 年1 │45萬元 │徐亦熊台│ │45萬元×1 ││ │ │月19日14│ │北龍口郵│ │%=4,500 ││ │ │時49分許│ │局帳戶 │ │元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北龍口郵│月19日17│郵局 │ │ ││ │ │ │ │局帳戶 │時49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北龍口郵│月19日17│郵局 │ │ ││ │ │ │ │局帳戶 │時50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3 萬元│ ││ │ │ │ │北龍口郵│月19日17│郵局 │ │ ││ │ │ │ │局帳戶 │時52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北龍口郵│20日7 時│郵局 │ │ ││ │ │ │ │局帳戶 │49分許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北龍口郵│月20日7 │郵局 │ │ ││ │ │ │ │局帳戶 │時50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3 萬元│ ││ │ │ │ │北龍口郵│月20日7 │郵局 │ │ ││ │ │ │ │局帳戶 │時52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北龍口郵│月21日6 │郵局 │ │ ││ │ │ │ │局帳戶 │時30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6 萬元│ ││ │ │ │ │北龍口郵│月21日6 │郵局 │ │ ││ │ │ │ │局帳戶 │時31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提款3 萬元│ ││ │ │ │ │北龍口郵│月21日6 │郵局 │ │ ││ │ │ │ │局帳戶 │時32分許│ │ │ ││ │ │ │ ├────┴────┴────┴─────┤ ││ │ │ │ │以上合計提款45萬元 │ ││ │ ├────┼────┼────┬───────────────┼─────┤│ │ │108 年1 │70萬元 │徐亦熊臺│ │63萬元×1 ││ │ │月19日15│ │灣銀行帳│ │%=6,300 ││ │ │時18分許│ │戶 │ │元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19日17│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6 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19日17│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7 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3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19日17│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9 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20日7 │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22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20日7 │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23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3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20日7 │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25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21日6 │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16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21日6 │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17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3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21日6 │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19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22日11│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29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6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22日11│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30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提款3 萬元│ ││ │ │ │ │灣銀行帳│月22日11│樹林分行│ │ ││ │ │ │ │戶 │時32分許│ │ │ ││ │ │ │ ├────┼────┼────┼─────┤ ││ │ │ │ │徐亦熊臺│108 年1 │臺灣銀行│先跨行轉帳│ ││ │ │ │ │灣銀行帳│月22日11│樹林分行│(起訴書誤│ ││ │ │ │ │戶 │時34分許│ │載為「提款│ ││ │ │ │ │ │ │ │」)3 萬元│ ││ │ │ │ │ │ │ │(不含手續│ ││ │ │ │ │ │ │ │費)至徐亦│ ││ │ │ │ │ │ │ │熊台北龍口│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徐亦熊台│108 年1 │樹林大同│再提款3 萬│ ││ │ │ │ │北龍口郵│月22日11│郵局 │元 │ ││ │ │ │ │局帳戶 │時4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僅1 筆提款│ ││ │ │ │ ├────┴────┴────┴─────┤ ││ │ │ │ │以上合計提款63萬元 │ │└─┴───┴────┴────┴────────────────────┴─────┘┌─────────────────────────┐│附表四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附表五(即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 │ │:新臺幣│ │├─┼───┼────┼────┼────┤│1 │徐亦熊│108 年1 │60萬元(│徐亦熊臺││ │ │月4 日13│追加起訴│灣銀行帳││ │ │時28分許│書誤載為│戶 ││ │ │ │「6 萬元│ ││ │ │ │」) │ ││ │ ├────┼────┼────┤│ │ │108 年1 │10萬元 │徐亦熊臺││ │ │月4 日14│ │灣銀行帳││ │ │時25分許│ │戶 ││ │ ├────┼────┼────┤│ │ │108 年1 │6 萬元(│徐亦熊臺││ │ │月8 日15│追加起訴│灣銀行帳││ │ │時21分許│書誤載為│戶 ││ │ │ │「8 萬元│ ││ │ │ │」) │ ││ │ ├────┼────┼────┤│ │ │108 年1 │8 萬元(│徐亦熊臺││ │ │月8 日15│追加起訴│灣銀行帳││ │ │時21分許│書誤載為│戶 ││ │ │ │10萬元」│ ││ │ │ │) │ ││ │ ├────┼────┼────┤│ │ │108 年1 │8 萬元 │徐亦熊臺││ │ │月11日10│ │灣銀行帳││ │ │時47分許│ │戶 ││ │ ├────┼────┼────┤│ │ │108 年1 │8 萬元 │徐亦熊臺││ │ │月11日12│ │灣銀行帳││ │ │時19分許│ │戶 ││ │ ├────┼────┼────┤│ │ │108 年1 │6 萬元(│徐亦熊臺││ │ │月11日13│追加起訴│灣銀行帳││ │ │時24分許│書漏載此│戶 ││ │ │ │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