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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奎章輔 佐 人 黃尊啟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奎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與告訴人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莊心怡借款新臺幣(下同)905萬元,仍積欠莊心怡893萬5,693元尚未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間,在某星巴克咖啡門市,向莊心怡佯稱其遭警方約談,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等語,莊心怡不疑有他,遂於空白紙張右下方簽寫「莊心怡」並按捺指印,黃奎章復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還款證明」、「查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不實內容,再列印於前開簽寫「莊心怡」之紙張,佯以表彰莊心怡已收取黃奎章對其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還款證明私文書後,於103年8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付上開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莊心怡及該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奎章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程序部分:被告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所認定之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且同一被告不同時間行使同一份偽造文書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0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有其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不合於上開情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案件依法審判,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前案被告黃奎章係將偽造還款證明影本交由其被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律師,由不知情之律師代為書立答辯狀,並檢附該還款證明影本為證據,於103年8月15日向該院提出,故遭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卷第16至24、506至519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卷第51至56頁)。而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3年8月8日(此日期應係誤載,正確時間應係103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3日間之某日,詳後述),向原審法院提出另份偽造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觀諸被告本次被訴及前案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行使之時間不同、行使之對象分別為臺北地院、原審法院亦不相同,應獨立評價而屬數罪併罰關係,尚難認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是本案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8日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

緝字第1895號案件偵查中,亦有行使還款證明作為證據,經檢察官以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0號處分書各1份(原審卷第213至218頁)。然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30號處分書意旨,係認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等案件偵查中,行使還款證明作為證據,業據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47、17633號提起公訴,故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而駁回再議,並非認定被告於104年6月8日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案件偵查中,行使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既判力所及,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莊心怡於偵查中之指述,⑶還款證明影本1紙、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1份,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交付之刑事答辯狀各1份為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奎章固坦承與告訴人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7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如上標題、內容之還款證明,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已經清償向告訴人的借款,還款證明是我列印好後給告訴人簽名,律師在另案103年8月15日刑事答辯(二)狀上寫說103年1月間告訴人以我欠錢未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我有提示還款證明聲明異議,是律師寫錯了,我沒有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提出還款證明等語。輔佐人則稱:那時被告都在住院,聲明異議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我沒有提出過還款證明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初借款時交付905萬現金給被告,被告收受後就放在公司保險箱內,因買賣房屋之事破局,被告遂將905萬現金扣除返還貸款金額後還給告訴人,告訴人確認還款證明上文字後才簽名、捺印,又告訴人已有多年社會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不可能會同意簽立空白文件,況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有寄發作廢聲明書給被告,可見告訴人已承認還款證明為自己所製作才有作廢之必要。此外,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針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提出還款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2年7月間曾向告

訴人借款905萬元。被告後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如上標題、內容之還款證明,且該還款證明右下角有告訴人親簽「莊心怡」之直式簽名及親自按捺之指印,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審中供述在卷(106年度偵字第27710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51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第17、25頁、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75、76頁,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5、154頁、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綦詳(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69至271頁),且有還款證明1份在卷可參(還款證明原本已由被告提出,經臺北地院扣案附於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324頁證物袋內,影本可見該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還款證明非其所偽造云云,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905萬元借款債務關係,證人莊心怡於

另案審理中結稱:我於102年7月間向新光銀行貸款後,被告向我借走此筆款項,金額為905萬元,被告只有償還102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期貸款,被告是直接匯款至新光銀行還款帳號,但之後都沒有償還,亦未返還我剩餘款項。我有向被告追討餘款,被告於103年1月8日在松江路丹堤咖啡開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1頁所示之還款切結書,表示尚有893萬5,693元沒還我,此份文書記載被告願意於103年1月9日前全數清償,但被告沒有依約清償,於103年1月9日又拿被告父親黃尊啟簽發之本票,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第40頁所附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上到期日104年7月9日就是被告答應的還款日期,當時並沒有約定利息,被告只是給我保證票,至於是要還我1,000萬元還是893萬元,當時並沒有說,還款期限屆至時,被告仍未還款,我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黃尊啟有告我偽造本票,但臺灣高等檢察署已經駁回再議等語明確(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69、270、273、274頁),並有還款切結書及面額1000萬元本票影本各1份可資佐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21號卷第2之1頁、104年度他字第8967號卷第40頁),且黃尊啟對告訴人提告偽造面額1,000萬元本票,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該本票104年7月9日到期後,曾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115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黃尊啟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民事裁定2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蓋有「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註記之該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卷第534至542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36至39、85頁)。此外,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有匯款3、4次到銀行指定返還貸款的帳戶,103年1月8日有簽立過還款切結書,但後來沒有在103年1月9日還款等情(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7、28頁),於另案偵查中則供稱:面額1,000萬元本票上其父親黃尊啟的印章,是其平常簽汽車零件買賣即工作時在蓋的印章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亦承認該本票上之印文為黃尊啟真正印章所蓋、其平日即可取得黃尊啟印章使用。由上開事證,足認於103年1月9日被告對告訴人尚有高達893萬5,693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乃提出上開本票給告訴人以供擔保,然迄104年7月9日止被告仍未清償893萬5,693元借款債務,告訴人乃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故如上還款證明之內容應屬不實。

⒉關於告訴人在還款證明上簽名、捺印之過程,依證人莊心怡

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假的還款證明立書人是我簽的,但我簽的時候大概是103年1月中,我簽的時候是空白的,被告當時稱被刑事局抓去,要我當保證人。A4紙最上方有寫刑事警察局,中間是空白,所以還款證明到立書人中間的字是被告自己打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27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中在美麗華的星巴克咖啡,被告說他被刑事警察局抓去,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及蓋指印,要我當證人還是什麼的,留空白處警察會打字上去,要我中間不要寫,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是因為當時我簽名時,該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分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字寫的很小,用手寫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走等語(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70、271、274頁)。

而被告提出扣案之還款證明原本,經當庭勘驗結果為:當庭以尺測量,還款證明原本寬度21公分、長度28.5公分,和法庭內A4筆錄紙寬度相同,但長度相差1公分,背面為空白等節,有臺北地院106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各1份可考(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277、287頁),則以該還款證明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惟長度小於A4紙張1公分,且告訴人之簽名位於紙張之右下角等情,均與證人莊心怡所證如上簽名、捺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莊心怡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有據。又衡以被告、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經證人莊心怡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44頁),二人間又有高額金錢借貸、關係顯然匪淺,以其等間有相當信賴關係,告訴人於被告要求、說服下而於紙張上簽名、捺印,並非毫無可能。綜合上情,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偽造還款證明乙節,足堪認定。㈢茲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曾向原審法院提出還款證明影本,

作為其被訴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

⒈查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內含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

號卷證,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原審法院106年1月19日106新北院霞資檔字第4569號函1份可佐(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9號第13頁),是無從以上開卷證確認被告是否曾向原審法院提出還款證明影本,作為其被訴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之證據。⒉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所

提之刑事答辯(二)狀中,雖記載「民國103年1月間,另一被告莊心怡曾以被告黃奎章欠錢未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黃奎章提示莊心怡所開立之還款證明聲明異議(被證3),另一被告莊心怡因而作罷」等文字,且檢附有被證3即還款證明影本1份,該份刑事答辯(二)狀之具狀人為被告本人,並蓋有被告印文,有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還款證明影本1份可參(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67至70頁),然依證人即曾受被告委任處理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律師郭驊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妳們事務所慣例,應該受被告黃奎章很多案件委任,如果妳寫這一份狀紙的還款證明,有可能從妳們自己歷史資料提出,還是就是委任人給妳們的?是妳們自行蒐集還是都會是委任人提出給妳們的?)這兩種狀況都有,這一件我不記得是何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則被告雖於上開刑事答辯(二)狀蓋用印章,然被告是否確於向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時,提出上開偽造之還款證明影本,尚非無疑,尚難單憑上開刑事答辯(二)狀所載,即認被告曾針對告訴人103年1月間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還款證明以聲明異議。

⒊再依上開刑事答辯(二)狀內容,參以告訴人於103年1月間曾

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金額為893萬5,693元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先於103年3月13日裁定命告訴人補正,然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告訴人103年1月1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卷第92頁,原審卷第223、225、226頁),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103年間只有向原審法院提出1次還款證明來聲明異議乙情(原審卷第203頁),足證被告於103年2月11日原審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以後,至103年3月13日裁定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以前之某日,確曾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起訴意旨認被告聲明異議之時間於「103年8月8日」,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1

1日原審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以後,至103年3月13日裁定命告訴人補繳裁判費以前之某日,確曾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且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二)狀中,曾記載「民國103年1月間,另一被告莊心怡曾以被告黃奎章欠錢未還為由聲請支付命令,後因被告黃奎章提示莊心怡所開立之還款證明聲明異議(被證3),另一被告莊心怡因而作罷」等文字,且檢附有被證3即還款證明影本1份,然上開刑事答辯(二)狀之記載縱認屬實,性質上亦僅係被告於本案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上開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內含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卷證,因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已如上述,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於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案件聲明異議時,提出上開偽造之還款證明,尚難單憑上開刑事答辯(二)狀之記載,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未予詳察,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