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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于恩霖

林同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107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恩霖、林同添因知悉許夢翎前與胡奎誠所任職之順亞工程有限公司就許夢翎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家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林同添乃偕同廖世權、于恩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處理,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工廠,約同胡奎誠協商上揭防水工程糾紛,嗣因胡奎誠拒絕退還上開工程施作費用,林同添、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工廠外,推由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胡奎誠,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嗣胡奎誠遭毆打告一段落後,已表明欲離去該處之意思,林同添、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將胡奎誠帶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坐於後座中間,以防免其脫逃,搭載胡奎誠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炒麵專家小吃店」持續討論退款事宜,不准胡奎誠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胡奎誠之行動自由,後因胡奎誠已以行電動電話聯繫其配偶林美雪,林美雪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趕往現場,胡奎誠方因此獲釋。

二、案經胡奎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同添、于恩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34-136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固不否認於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確有偕同廖世權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告訴人胡奎誠協商許夢翎住處防水工程事宜,嗣後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炒麵專家小吃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于恩霖辯稱:當天伊和林同添、廖世權及多名男子到系爭工廠,告訴人也有在場,後來告訴人在系爭工廠外面有被毆打,伊人是在系爭工廠內,伊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但應該是林同添找來的人打的,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打完之後,在場的人都一起去吃飯,伊沒有押告訴人上車,也沒有看到有人押他上車,後來在「炒麵專家小吃店」沒有發生什麼事,如果伊等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又如何能夠打電話與他太太林美雪聯絡云云;被告林同添則辯稱:許夢翎與告訴人間有防水工程糾紛,伊曾搭載黃國恩前往許夢翎住處看告訴人施作之工程,黃國恩表示要新作鐵皮屋,伊就介紹施作鐵皮屋工程之廖世權給許夢翎認識。當天伊請了2個小時的假,前往系爭工廠後,先帶告訴人到許夢翎家,結束後伊就先回系爭工廠再回到三峽工作,伊不知道告訴人有被打,伊當時也沒有在場。

後來伊下班的時候廖世權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在「炒麵專家小吃店」吃飯,叫伊過去,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並告訴伊他被打,伊到達「炒麵專家小吃店」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沒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因許夢翎前與胡奎誠所任職之順亞工程

有限公司就許夢翎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於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系爭工廠,有偕同廖世權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協商上開防水工程事宜,嗣後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炒麵專家小吃店」等節,為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證人林美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夢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4年度他字第6009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68至71頁、第240至241頁、第143頁、第251至252頁,原審106年度訴字8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至45頁;105年度偵字23518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171-173頁、第176-177頁、第292頁,原審卷第49-5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並有順亞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保固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緝卷第84-88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證述如下:

1.證人胡奎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至系爭工廠,要去找客戶談防水工程,于恩霖引導伊進入裡面等該處的廖老闆,有1個人拿了1份保固書出來給伊看,伊看到上面客戶名字是許夢翎,就問伊這個工程漏水有沒有幫她處理好,伊回答工程有滲水問題的地方,伊會全部處理好。廖老闆就打電話給林同添,要會同去許夢翎住處察看施工的成果,伊和林同添到許夢翎住處要放水測試的時候,許夢翎和林同添不讓伊放水測試,直接要伊退工程款9萬元給他們,伊沒辦法答應,林同添就帶伊回到本案工廠內協調,因為伊沒有測試防水工程是否真的有出問題,所以伊沒辦法答應退工程款,此時于恩霖還有其他旁邊的年輕人就動手打伊,造成伊頭部及手肘受傷。伊覺得沒辦法跟對方溝通下去,伊跟林同添說要離開,但林同添叫伊打電話給老婆告知這這件事,伊老婆覺得事態嚴重,有先打電話報警。後來林同添想要到「炒麵專家小吃店」繼續與伊商談此事,于恩霖跟另外2人就押著伊上自小客車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伊下車後不想進去,林同添硬要伊陪他吃飯討論工程款的事情,于恩霖一行人就推著伊進入「炒麵專家小吃店」,坐下後,伊接到警察打來的電話,就舉手向門口的警察求救,警方才發現並協助伊等語(他卷卷一第68-69頁、第70-71頁)

2.證人胡奎誠於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3日伊接到廖世權電話,他說有防水的工程想要請伊施作,伊就到系爭工廠,剛到是于恩霖接待伊的,還有幾個小弟,廖世權過了半小時才到,拿出保固書說要怎麼處理許夢翎的防水工程糾紛,伊跟廖世權就在討論該怎麼施作,廖世權就說他等林同添過來,過了半小時林同添來了,廖世權叫某個小弟開車載伊到許夢翎住處。後來在許夢翎住處,對於工程解決沒有共識,因為伊車還在廖世權那邊,就原班人馬回去,繼續討論工程的事情,還是沒有共識,林同添就打給許夢翎,許夢翎好像要林同添轉達他的話,林同添就跟伊說要拿出誠意解決,或者叫伊老婆拿9萬或開票,過程中有拉扯,伊不知道拉伊的人是誰,意思是叫伊講話客氣一點。後來因為沒有共識,伊離開辦公室想走了,小弟跟林同添就順著伊跟出來,圍住伊,伊等就在辦公室外面站著講事情,內容一樣要伊退還9萬元。大家講的很不舒服,5、6 個人圍著伊打,伊能認出來的就是于恩霖。伊被打後,跟他們說就到此為止,讓伊回去,林同添說不行,林同添還是有打給許夢翎說伊堅持要放水測試,沒有共識。林同添就說要去「炒麵專家小吃店」談個結果出來,伊不想過去,伊是被半推半摟上車的,還有2、3個小弟一起開車載伊過去,包含于恩霖,伊坐後座中間,林同添是騎機車過去。到「炒麵專家小吃店」後,伊不想要進去,于恩霖推伊進去,座位是圓桌,是右手邊最大桌,桌子坐了10到12個人,飯桌上有于恩霖、林同添、廖世權,其他伊都不認識,上菜的時候,伊坐在最裡面的角落,伊有走到門口,林同添叫伊坐下不能出去,于恩霖就把伊擋住,不讓伊出去。後來是因為林美雪有報警,警察到「炒麵專家小吃店」,警察打伊手機,伊就舉手,現場警方開始盤查身分,伊就跟警察在外面講這個過程,後來伊就被警車載回本案工廠把伊的車開回家等語(他卷一第251-253頁、第143頁)。

3.證人胡奎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伊有到本案工廠,是廖先生打電話約的,他自稱有一些防水工程要跟伊等洽談。伊到該處時候,于恩霖已經在了並跟伊接洽,之後約半小時或1小時林同添才到。後來林同添過來以後,談的沒有共識,林同添就帶伊去許夢翎住家,這時在場的人有許夢翎、林同添、于恩霖及幾個他們的朋友,但是因為還是沒有結論,又把伊帶回到系爭工廠。林同添就很大聲的說「工程有漏水,要伊拿出誠意,不然就不用走」,要伊打電話給伊老婆,當時伊告訴林美雪說因為許夢翎防水工程的事情沒辦法走。伊也有跟林同添講伊沒有辦法拿出他們要的東西,伊想要跟許夢翎談,後來有聽到林同添打電話給許夢翎回報說他沒有拿出誠意,一直說要放水試漏,還問許夢翎說現在要怎樣處理,接著伊馬上就被打了,伊記得有4至5個人徒手打伊。但林同添沒有動手,在吵雜之中,大家群起打伊,打了大概有3分鐘。伊被打時,被告于恩霖、林同添都有在場。被打完之後,伊有表示要離開,是林同添說要帶伊去「炒麵專家小吃店」繼續討論事情,對方用口頭講說事情沒解決不能走,對方用車子載伊去「炒麵專家小吃店」,伊記得應該是4個人跟伊一起上車,伊當時坐在後座中間,于恩霖跟伊上同一臺車,林同添騎機車。伊上車就打電話給伊太太林美雪,伊在電話中跟林美雪說因為許夢翎的事情,伊被打,現在「炒麵專家小吃店」,林美雪就報警了。伊等約10分鐘到「炒麵專家小吃店」,伊跟林同添說要伊要離開,林同添不准伊走,于恩霖就斥責伊說不准走,把伊半推半拉的帶進「炒麵專家小吃店」,林同添要伊給他一個承諾,伊在「炒麵專家小吃店」待了大概10、20分鐘,伊有試圖要離開,但是于恩霖就叫伊一起坐下來吃飯,意思就是不能離開,最後是警察到了「炒麵專家小吃店」撥伊電話,要伊舉手等語(原審卷第44-48頁)。

4.證人胡奎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經相互勾稽並無重大歧異,且就其於系爭工廠外遭被告于恩霖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徒手毆打,當時被告林同添在場,其後告訴人一再表示離開現場之意思,仍遭被告林同添、于恩霖等多人帶上車並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續談還款事宜,不准其自由離去等節均詳細陳明,就細微枝節亦證述綦詳,核非空泛指陳。加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在同日即104年4月3日晚間9時17分許,立即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證人胡奎誠手繪「炒麵專家小吃店」現場圖在卷可佐(他卷卷一第76頁、第243 頁),苟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胡奎誠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已堪信證人胡奎誠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證人林美雪於警詢中證稱:胡奎誠到本案工廠後有斷斷續

續打2到3通電話給伊,對方要伊拿錢去處理,胡奎誠有說他被限制自由,被一群人圍住,他有對伊說「老婆,妳來,趕快帶伊回家,伊快被打死了」。後來胡奎誠再打給伊,伊已經報案了,警察在伊旁邊,警察就拿伊的電話問胡奎誠在何處,胡奎誠說在「炒麵專家小吃店」,後來伊就跟警察一起去等語(他卷卷一第227-230 頁);於偵查中證稱:要去許夢翎家察看的時候,胡奎誠就有打電話過來,跟伊說要去處理事情,一開始伊沒有起疑心,不過時間有點久覺得怪怪的,伊有打電話給胡奎誠好幾通,來來回回,伊記得胡奎誠跟伊說「老婆,他們很多人圍著伊打,伊很痛苦,老婆妳來帶伊回去」,這時候胡奎誠還在系爭工廠,伊覺得不對勁,之後又打1通,胡奎誠的聲音已經哽咽了,於是5點多的時候伊就報警,警察跟伊約在許夢翎家,但是已經不在了,本來要趕到本案工廠,不過警察叫伊打給胡奎誠,他說他被押到「炒麵專家小吃店」,伊們就趕到「炒麵專家小吃店」等語(他卷卷一第253-2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3日15時15分許,胡奎誠有去系爭工廠,因為對方謊稱房子有問題,把胡奎誠騙去。因為胡奎誠出去很久,伊也不疑有他,後來胡奎誠打第1通電話回來,電話聲音怪怪的,他又打了第2通,他就跟伊求救了,胡奎誠說對方不讓他回來,他說他被打了,伊感覺好像出事情了,胡奎誠有告訴伊他現人在要處理工程的地方,伊就馬上報警。伊等去中華路處理工程的地方,沒有看到胡奎誠,後來胡奎誠電話有斷斷續續打來,但電話都講沒幾句,伊打電話給他有接,後來胡奎誠說對方強押他上車,帶他去「炒麵專家小吃店」,伊等在「炒麵專家小吃店」找到胡奎誠,只是胡奎誠當時被押著,他們不讓他出來。警方有打電話給胡奎誠,要胡奎誠告訴對方說已經報警了,對方就散了,胡奎誠就出來了,胡奎誠出來時候伊看到眼睛有挫傷,頭部也有撕裂傷,伊有帶他去聖保祿醫院等語(原審卷第49-51頁),經核證人林美雪就其於案發時接獲告訴人來電告知遭毆打及其嗣後夥同警方前往等節,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胡奎誠證述其有遭毆打及遭帶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並有多次撥打電話予證人林美雪等情一致,自足以佐證證人胡奎誠上揭證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胡奎誠上開證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張健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他卷卷一第220頁、第221-222 頁,偵查卷第272-273頁、第271 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告訴人確遭人毆打並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自由離去,且證人林美雪斯時亦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實無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俱可佐證人胡奎誠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足認告訴人確有於系爭工廠外,遭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成傷;嗣被告林同添、于恩霖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違背告訴人意願,以人力優勢,共同將告訴人帶「炒麵專家小吃店」,持續討論退款事宜,並不准其離去,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同添、于恩霖協商許夢翎住處之防水工程事宜,在場者人數眾多,被告林同添為主要與告訴人洽談該防水工程之人,其並一再要求告訴人退還工程款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解決方法,過程中,被告林同添於電話中向許夢翎表示告訴人堅持不願退款後,告訴人旋遭被告于恩霖等人毆打,嗣後被告林同添、于恩霖亦不允許告訴人離去,以人力優勢將之帶往「炒麵專家小吃店」續談退款事宜,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林同添、于恩霖自始即有挾人力優勢,而以非理性及非和平之手段達成逼迫告訴人必須退還工程款項之目的,自堪認被告林同添、于恩霖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于恩霖雖辯稱於上揭時地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

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4年4月4日)前往警詢作證時,即指證被告于恩霖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斯時告訴人對於案發時之記憶應最為清晰,對於何人下手毆打一節,自無誤指之可能,且其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再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被告于恩霖應該是聽命行事的人,真正事主是被告林同添和許夢翎,應該要對被告林同添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主觀上認定被告林同添始應為本案負責,則告訴人當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林同添當時未出手毆打,反於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被告于恩霖為下手毆打之人,而為有利被告林同添、不利被告于恩霖證述之可能,故堪信證人胡奎誠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于恩霖前揭所辯,自難採認。

㈦被告于恩霖、林同添雖均辯稱告訴人自己同意前往「炒麵

專家小吃店」,其等並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告訴人遭毆打後,曾表示欲離開系爭工廠之意思等節,業據被告于恩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3-284頁),況告訴人係自行開車前往系爭工廠,並停放於系爭工廠外,此據被告林同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偵緝卷第62頁、原審卷第79頁),然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路途中,告訴人並非駕駛自己車輛,反而係坐在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後座中央,亦據證人胡奎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前(他卷卷一第71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以上開乘車及座位安排以觀,顯然係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防止其逃跑,另佐以告訴人於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前,已先遭被告于恩霖等人毆打成傷,此經認定如前,告訴人當時既已知係因其本身工程問題而引起糾紛,亦多次表明未測試前不願退還工程款項而雙方堅持不下,自無自願隨同被告林同添、于恩霖等人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而自陷己身生命、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自足認告訴人確實不願前往上開「炒麵專家小吃店」,仍遭被告林同添、于恩霖等人以人力優勢方式,帶同前往該處,不准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行動自由顯已遭剝奪。㈧被告于恩霖另辯稱:告訴人當時可以自行撥打電話聯絡林

美雪,顯示並無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撥打電話聯絡配偶林美雪係因被告等人要求林美雪拿錢去處理一節,為證人林美雪於警詢中證述如前(他字卷一第229頁),衡以被告林同添、于恩霖等人令告訴人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之目的在於繼續談論還款事宜,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證述如前,堪信被告林同添、于恩霖同意告訴人撥打電話與林美雪聯絡,係為使林美雪拿取款項至該處使告訴人得以脫身,自不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當時係自願前往該處或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被告于恩霖上揭所辯,亦難採認。

㈨至證人廖世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在系爭工廠

有沒有爭執,伊沒有仔細聽他們在講什麼事情。當天伊沒有看到有人有吵架或打人;沒有看到被告于恩霖強迫什麼人。伊沒有一直待在本案工廠內,有時候伊忙,伊也進進出出云云(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依證人廖世權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曾多次進出系爭工廠,顯然非全程在場,已難依其證述認定案發當日並無前揭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情發生。況由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證人廖世權邀約告訴人前往系爭工廠處理許夢翎住處之防水工程糾紛,證人廖世權就本案而言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基於推諉卸責之心態,其所為之證述,亦難信其屬實,故難僅以證人廖世權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于恩霖、林同添之認定。

㈩綜上,被告林同添、于恩霖於上開時間,為協調告訴人與

許夢翎之工程糾紛,以達逼迫告訴人退款之目的,由被告于恩霖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隨後並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人力優勢,將告訴人帶上車並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不准其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均堪認定,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難採認。至被告林同添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國恩、許夢翎、胡奎誠,被告于恩霖則聲請傳喚到場警員作證,然證人黃國恩僅能證明許夢翎與告訴人間確有施作防水工程之糾紛,其於案發時未在場;另警員係案發後據報到場,案發時亦未在場,上揭證人等自無從證明本案案發過程,因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證人胡奎誠、許夢翎於原審審理中業就本案為詳細證述,被告林同添未說明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胡奎誠、許夢翎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因認亦無再行傳喚證人胡奎誠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于恩霖、林同添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查被告于恩霖、林同添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㈢故核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于恩霖、林同添與上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傷害及妨害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同添就告訴人遭被告于恩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而受傷部分,依其情節顯已非單純激起犯意之教唆,而應係被告林同添與被告于恩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犯罪,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同添就此部分係教唆犯,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已無礙於被告林同添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舉止,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于恩霖、林同添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1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于恩霖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㈧被告于恩霖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于恩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參酌被告于恩霖前已有多次傷害犯行,而與本案所犯傷害最罪質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僅3年餘即再犯本案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于恩霖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被告于恩霖、林同添均係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然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恩霖及林同添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僅因受託處理告訴人與許夢翎住處間之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發生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先由被告于恩霖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嗣則由被告于恩霖、林同添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帶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並不准許其離去,此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否認,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本案係由被告林同添主導,被告于恩霖僅係負責執行,併兼衡被告于恩霖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19頁);被告林同添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51頁),暨參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于恩霖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伊與多名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毆打成傷,然於原審審理中又改供稱對於伊有無動手毆打一節記憶模糊,不確定伊有無動手,則證人胡奎誠證詞反覆,自無從據以認定伊確有毆打告訴人。伊雖然有偕同告訴人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繼續討論事宜,但卻未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或接聽電話,倘伊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何需遠赴小吃店之公共場所吃飯,伊毫無意圖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等語。被告林同添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施作許夢翎住處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下雨時仍有多處漏水,經判定直接蓋上鐵皮屋最省錢,伊乃介紹蓋鐵皮屋之廖世權施作此工程,並請告訴人協商分擔蓋鐵皮屋之工程款。於104年4月3日與告訴人談論此事宜,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叫人打告訴人,更不知告訴人何時被打。當天為廖世權約告訴人前往工廠協商,伊經廖世權通知後才請假到場,因許夢翎住處漏水要盡快處理,希望事情儘早完滿,才要求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繼續協商,告訴人係自願前往,伊則是自己騎機車前往小吃店,不知道告訴人是怎樣前往小吃店的,伊沒有限制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只是建議一同吃飯繼續協商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案發過程,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林美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張健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林同添、于恩霖因告訴人與許夢翎之工程糾紛,於上揭時地,為逼迫告訴人退款,推由被告于恩霖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隨後並違反告訴人意願,以人力優勢,將告訴人帶上車並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續談退款事宜,不准告訴人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此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于恩霖雖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日告訴人係自願往「炒麵專家小吃店」,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另被告林同添辯稱告訴人遭毆打時其未在場,嗣後係自行前往「炒麵專家小吃店」,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前往該處,亦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核均與事實不符,均難採認。至被告于恩霖另辯稱告訴人於原審審審理中改供稱對於被告于恩霖有無動手毆打一節記憶模糊,不確定被告于恩霖有無動手,顯然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有4至5個人打伊林同添沒有動手,在吵雜之中,大家群起打伊等語(原審卷第46頁),並未確切指證被告于恩霖未動手毆打之,嗣經被告于恩霖詰問「是我先動手打你,還是我叫他們動手打你」,證人胡奎誠證稱:以當時的狀況伊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則依證人胡奎誠上揭證述脈絡以觀,證人胡奎誠並無否認被告于恩霖非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則被告于恩霖上揭所辯證人即告訴人胡奎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於被告于恩霖有無下手毆打伊節記憶模糊一節,容有誤會,自難採認。綜上,被告于恩霖、林同添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林同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