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OO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乙OO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57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OO為甲OO、乙OO及丙OO之胞妹,並與甲OO及乙OO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和○○路0 段000巷000 號0樓連通之房屋(以下分別稱天O路房屋、成O路房屋),黃OO、甲OO及乙OO3 人與丙OO因繼承財產等問題發生嫌隙而互有多件訴訟糾紛。丙OO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晚間9 時許,依約赴天O路房屋客廳,因共同繼承房屋所收租金及其他費用支付事宜,與甲OO、乙OO發生爭執,乙OO出腳踏丙OO右腿膝蓋上方後,隨即離開客廳至與成O路房屋相通之走道處,並持續以相機朝丙OO錄影,丙OO見狀即步向乙OO欲與之理論,此時黃OO突出現在丙OO身旁,丙OO與黃OO隨即發生肢體碰觸,黃OO明知在此過程未遭丙OO出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丙OO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翌(4 )日晚間8 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誣指丙OO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復接續於106 年4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丙OO傷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對丙OO為不起訴處分,黃OO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
二、案經丙OO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OO上訴要旨㈠當時告訴人丙OO上身著綠色衣服,右手拿照相機,以左手及
身體用力推擠被告,致被告向後傾倒,被告因失去身體平衡,基於本能,伸出左手亂抓,並非刻意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衣服、主動攻擊告訴人。
㈡被告向後傾倒之時,頭部撞擊後方紙箱,因過度驚嚇及刺激而失去意識,至淡水馬偕醫院始清醒。
㈢被告從未表示頭部直接碰觸樓地板。
㈣被告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除救護車上醫護人員對被
告實施救治外,淡水馬偕醫院陳勝德醫師依病情開立藥物,復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踩挫傷」之傷害,並要求被告按時回診。被告回診時,陳勝德醫師依X 光片指出被告受傷之處,被告並無誣告告訴人犯罪之意圖。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甲OO、乙OO及告訴人之胞妹,並與甲OO、乙OO同住在
天O路房屋與成O路房屋打通之樓房,前因繼承爭議,家族發生糾紛,被告、甲OO及乙OO3 人與告訴人互有訴訟;告訴人於105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赴天O路房屋,因共同繼承房屋所收租金及其他費用支付事宜,在客廳與甲OO、乙OO發生爭執,乙OO走至成O路房屋通道,告訴人向前欲與乙OO理論,此時被告出現站於告訴人身旁,告訴人與被告隨即發生肢體碰觸而倒地:嗣被告於翌日(4 日)晚間8 時25分許,至成州派出所向員警李瑋恩申告,其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並表明對告訴人訴追之意,復於106 年4 月26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其遭告訴人傷害之情,新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39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確定,此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5 年11月4 日警詢及106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字第10553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1頁)。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被告辯詞,本院所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虛構告訴人出手推擠加以傷害之犯行。
㈡新北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10553 號傷害案件,檢察官於106年
4 月26日,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00:00綠衣男子(告訴人)面對蒐證鏡頭。女子(被告):我要走過去。00:06女子(被告):啊我跌倒了,啊我跌倒了,快點啦、快點啦!畫面並未見綠衣男子(告訴人)有出手推擠之動作。畫面可見女子(被告)緊抓告訴人外套。00:11女子(被告):啊,我跌倒了,快點啦快點啦。00:18告訴人伸手到女子(被告)腋下處拿起拖鞋,女子(被告)大叫:啊啊啊啊啊啊!00:27鏡頭轉向告訴人。告訴人:哀(唉之意)。00:33證人乙OO或甲OO:警察很快就來了厚。阿嬌、來叫救護車啦。00:42證人乙OO:你好,你好,我弟弟把我妹妹推倒,我妹妹現在暈倒了,你趕快派人過來(以下為聯繫救護車部分、省略)至影片結束,未再見綠衣男子(告訴人)與女子(被告)有肢體接觸。(偵字第10553 號卷第83頁、第84頁)㈢原審於107 年8 月9 日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
⒈畫面開始播放,鏡頭先自告訴人(外著綠色外套、黑色襪子
及藍色拖鞋、右手持數位相機)前開始拍攝,待拍攝人漸漸後退,即可見告訴人向鏡頭走來,畫面拍攝地點為一類似客廳之空間。
⒉03、04秒左右,告訴人稱:「你踩到我上面了!(台語)」
,另一男子(即證人乙OO,)回稱:「我走過去嘛,這我的地方啊(台語)」,嗣有一女聲(即被告)稱:「我要走過去,我要走過去了喔,快點!(台語)」,告訴人行經1櫃子前方時,突然伸出左手扶住在其左方之被告,並喊:「啊,你撞到我了(台語)」,告訴人旋即背對鏡頭跌坐在地,此時因鏡頭過於接近告訴人而失焦,影像變得模糊。
⒊00:07,被告(身著灰色長袖上方、深色長褲之女子)面對
鏡頭,以腹側向上、臀部觸地、上身抬起、頭部與背部均未著地、屈膝之姿,並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袖持續2 秒多;告訴人掙脫被告後,即往畫面左方站立、離開被告;被告嗣舉起雙手不斷揮動,並大喊:「啊我跌倒了、啊我跌倒了啦!快點啦!我跌倒了啦!快點啦!(台語,最後一句音調拉高)」,右手仍持碧綠色手機,隨後平躺在地未再出聲。
⒋00:16,告訴人右腳未著拖鞋,並說:「你撞到我!(台語
)」,證人乙OO回答:「喔,我有拍到,我有拍到(台語)」,告訴人繼稱:「你弄到我(台語)」,隨即彎下身至仍倒在地上之被告左手處拿取其掉落之拖鞋,告訴人拾起拖鞋後,被告即發出「啊啊啊」之叫聲,身體並有些許的轉動;告訴人回稱:「唉,你們這群人喔、你們這群人喔(台語)」,並將拖鞋穿上,即回頭繼續雙手持相機對著被告。
⒌00:26,蒐證鏡頭持續對告訴人拍攝,畫面左方有告訴人、
證人乙OO及1 男子(下稱甲男,被告表示甲男就是大哥甲OO)。告訴人看了自己下半身後,繼續雙手持數位相機對著被告,並說:「唉,你們這群人喔,唉(台語)」。嗣可聽見電話免持之撥號聲,甲男(證人甲OO)出聲說:「警察馬上就來了喔(台語)」,並以手指著被告說:「阿嬌,來叫救護車啦(台語)」;電話接通後,證人乙OO即與警方表示:
「我弟弟喔把我妹推倒,我妹妹現在暈倒了,你趕快派人過來,趕快!」對方問:「要不要救護車?」,證人乙OO回答:「要、要,因為他推推……,我這邊地址喔,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4 樓」,對方問「需要1 部救護車?」,證人乙OO回答「對,1 部救護車,你趕快過來,我弟弟喔把她推到,她就暈……好……好」;在證人乙OO與警方通話間,告訴人均站在鏡頭前以數位相機拍攝,未有特別行為。影片直至01:22播放結束,均再無其他糾紛發生。(原審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㈣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以正常速度及慢速多次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大要如下:
⒈告訴人右手拿相機,有左手伸出之畫面。
⒉被告將倒之時,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衣服,臀部坐在地上,「頭部未碰到地上」。
⒊隨後被告全身攤躺在地上,大叫:「我跌倒了、我跌倒了」
,手腳揮動。後告訴人在被告身旁拿拖鞋,被告再次大叫。⒋雙方爭執、被告倒地之後,約在34秒,旁邊有人說要報警,並說明待援地址,前後82秒,「不見被告兄長趨前救助」。
(本院卷第130 頁)。
㈤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以正常速度及慢速再多次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大要如下:
⒈有關畫面鏡頭,如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勘驗筆錄所載。
⒉告訴人伸出左手前,有先被照到正面影像。
⒊被告有表示「我跌倒了、快點、快點」。
⒋被告在講「跌倒」等語之時,有舉起雙手不斷揮動。
⒌被告右手繼續握住手機,手機沒有掉落在地。
⒍告訴人拿拖鞋之時,沒有碰觸被告,但被告大喊「啊」的長音,並身體轉動。
⒎旁人有說:「我有拍到、我有拍到。」⒏「沒有其他人士前往扶起、急救被告。」⒐「旁人報警之時,語氣平和。」受命法官請訴訟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後,再度多次以慢速播放勘驗,告訴人伸手拿取被告身旁拖鞋之時,無法看出拖鞋壓在被告身體下方,告訴人亦沒有以手打人或捏人的畫面。(本院卷第180 頁)被告當場表示:「(為)證明我沒有拉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是主動伸出左手推我的,我沒有拉住他」,請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第94至102 張照片,本院為查明真相,除勘驗第80至第90張照片外,再勘驗第94至102 張照片,勘驗結果: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欲證明的事。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所提照片,均無法證明答辯狀所載的相關事實」。(本院卷第181 頁)㈥依偵查傷害案件檢察官、原審法官、本院受命法官先後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完全無告訴人有出手推擠被告之鏡頭(誣告案件承辦檢察官,依偵字第1755號卷第27頁筆錄記載,亦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並指被告頭部未著地、並有誇張之舉止)。
㈦告訴人於本案及被訴傷害案件,屢稱:當日因共同繼承房屋
租金及喪葬費用支付事宜,與甲OO、乙OO發生爭執,乙OO出腳踏告訴人右腿膝蓋上方後,隨即離開客廳至與成O路房屋相通之走道處,並持續以相機朝告訴人錄影,告訴人見狀即步向乙OO擬與之理論,此際被告從其房間衝出,並出手拉告訴人左手,讓告訴人逆時針左轉,被告再拉告訴人右手臂擬將告訴人拉倒,被告隨後順勢向後坐於地上,告訴人斥責在場兄長及被告等情。有關告訴人與證人甲OO、乙OO因共同繼承房屋租金及其他費用支付事宜發生爭執,為告訴人、被告所是認,並有分擔費用計算表在卷可參(偵字第10553 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有關證人乙OO出腳踩踏告訴人右腿膝蓋上方,留下腳印灰塵痕跡,有警方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可以為證(偵字第10553 號卷第41頁),經本院調取原傷害案卷確認無訛;有關證人乙OO在本案雙方肢體接觸前,即在現場以相機蒐證告訴人舉止,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有關被告在雙方肢體接觸後,先坐於地上,兩手騰空舞動,後平躺於樓地板,告訴人趨前拿回自己之托鞋,告訴人並斥責被告與其兄長甲OO、乙OO「你們這群人」,業據院檢勘驗屬實。據上,告訴人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告訴人前已因財產繼承等問題,屢與被告及乙OO等人有訴訟糾紛,與被告感情融洽之證人乙OO,既在現場一路蒐證錄影,找尋告訴人之缺失,告訴人自不敢有逾矩行為,不會出手刻意將被告推倒,讓被告及乙OO等人取得其犯罪之把柄,其所證被告出手拉告訴人、告訴人未出手推擠被告,應非杜撰。
㈧一般之人,遭外力加諸,跌倒於地,受有痛楚,或向外求援
,發出求救訊息,或發出痛苦呻吟,以減輕個人疼痛感受。依勘驗結果,被告倒地後,一反常態,沒有大聲祈求援助,也沒有發出痛苦呻吟之聲,反而誇張揮舞雙手,右手仍緊握手機(本院卷第180 頁),在眾目睽睽之下,仍大喊「我跌倒了、我跌倒了」,續大叫「快點、快點」(本院卷第180頁),被告倒地後之反應,與常情顯然不合。
㈨倘告訴人以暴力正面施加於被告,有關告訴人之動作,被告
必了然於胸,然被告在偵查中表示:「丙OO當時確實有傷害我,推倒、衝撞我,導致我受傷。當時丙OO右手拿一般照相機,左手推我右手上臂,身體再撞我正面胸膛。」(偵字卷17544 號卷第17頁),於本院陳稱:告訴人身伸左手推我右手,然後用肩膀撞我胸部(本院卷第131 頁),指告訴人用力衝撞,並以左手推其右手上臂、身體再撞其正面胸膛;又檢察官偵辦告訴人涉嫌傷害,於106 年4 月26日偵查庭問以:「(翻拍照片7 、8 )你的頭看起來並沒有碰到地板,有無意見?」被告答以:「我往後倒時,確實頭有碰到地上。」(偵字卷10553 號卷第85頁),檢方將告訴人處分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於再議狀表示:「我被撞跌倒後失去意識,經救護車直接載送淡水馬偕醫院救治。」(偵字第17544號卷第85頁),被告表示其頭部碰觸地面;諸此,與院檢勘驗蒐證光碟迥然有別。另被告除於再議狀,表示其頭部碰觸地面而失去意識,至淡水馬偕醫院始清醒,並於原審審判庭陳稱:當時我覺得頭很痛,沒有意識就昏過去(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依照常情,意識不清、陷入昏迷之人,無法判斷周遭環境發生情形,不會僅因旁邊有人輕手輕腳拿東西,卻發出「啊啊」的大叫聲,而被告臥躺地上時,告訴人向前拾取被告身旁之拖鞋,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並無用手捏、打被告之身體(本院卷第180 頁),已昏迷不醒之被告突然大聲發出「啊啊」的長音,令人匪夷所思。無怪乎偵查檢察官當庭指其有誇張之舉止,提出質疑,被告以從事資源回收(及投資理財)維生(本院卷第116 頁),不忌髒亂蚊蟲,卻答以:「我覺得有東西靠近我,我覺得很害怕」,更難以令人信服其係遭告訴人推倒受傷而昏迷。
㈩親友發生意外,先趨前慰問、探視,瞭解病因或原委,再決
定處置方式,如虛驚一場,無庸向外求援,倘對方狀況不明,自己無法解決,方始自行開車送醫或報警處理;不論病症如何,絕不會心平氣和,亦不會見獵心喜、先行拍照,再請求警方協助。蒐證當天在場人士,有被告、告訴人、被告大哥甲OO、被告二哥乙OO,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光碟之影像、聲音可以為證。尤其,證人乙OO在原審及本院審判庭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並於本院審理過程,均到庭旁聽,被告就此表示:「我會叫乙OO陪我來,怕我在半途再遭告訴人攻擊」(本院卷第182 頁),更見被告與證人乙OO兄妹情深,關係十分密切。倘告訴人推擠、衝撞被告,被告倒地並發出「快點、快點」,依照經驗法則,被告二哥乙OO理應迅速向前關心被告傷情,然依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無人上前探視、急救,證人乙OO更表示:「喔,我有拍到,我有拍到(台語)」,冷靜手持相機持續側錄事發經過,猶如不相關之第三人;在電話報警時,依本院勘驗結果,不論係被告大哥甲OO報案或二哥乙OO報案,其口氣平和,完全無緊張、心急之情,在在與常理相違。
被告經救護車載往淡水馬偕醫院,該院105 年11月3 日開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雖記載:被告受有「右腳踝挫傷」及「後腦杓挫傷」,然受害人主訴欄位,卻記明「病人被三哥徒手推倒(到)地,後腦杓著地,右腳踝挫傷,外觀無明顯傷勢」,並於檢查結果欄就被告之身體各部位載明「無明顯外傷」(偵字第10553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新北地檢署及原審就該診斷書之紀錄,先後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該院以107 年4 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 -1825號函、107 年8 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覆稱:挫傷部位通常是依病人主訴而記載,不一定有客觀上可見之紅腫、瘀青或明顯傷口,當下看病人(被告)狀況並無明顯外傷,但病人(被告)主訴後腦杓、右腳因被家暴關係造成受傷,因此當下給予X 光及電腦斷層檢查,惟未明顯發現急性問題(偵字第17544 號卷第143 頁、原審訴字卷第
101 頁),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被告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被告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按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而頭殼下之腦部更是脆弱,若頭部果真遭受撞擊,患者並一度昏迷,醫生依常情會建議留院觀察,淡水馬偕醫院上揭函文亦表示:「醫院建議被告留觀至少8 小時,但病人因個人因素不想留下,故自動離院」,被告亦於本院表示:「我有高血壓、心臟病,我非常害怕。」(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既然體弱多病,懼怕有意外發生,更應留院觀察,以防突發病情,被告卻自動離院,疑竇重重。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就此質問被告,被告卻表示:「因為我當時生理期來,經血量很大,(醫院)廁所很髒,很不衛生,我很怕感染。」(本院卷第116 頁),然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整理垃圾與他人使用過之各種污穢物品,卻表示生理期來、醫院環境不佳,不願意留在醫院觀察,謂被告遭告訴人重創而倒地昏迷,無從信實。縱被告提出驗傷診斷及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雖然,被告在本院提出告訴人伸出左手之蒐證畫面,然細觀
告訴人與被告雙雙斜身倒地之過程,告訴人先面對蒐證鏡頭,朝蒐證鏡頭前去,在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後,告訴人即轉為背對鏡頭,朝被告方向往前倒,被告則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衣服向後倒,此際,若非被告伸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豈會突然轉身背對拍攝之乙OO;再依被告原審提出之錄影擷圖(原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於告訴人轉身之前,告訴人右手拿相機,左手彎曲向外,其2 手無暇其他動作、無從推擠被告,反而是被告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致被告不得不逆時針轉身而背對鏡頭、面向被告,由此益見告訴人與被告2 人會發生肢體碰撞,係因被告出手推擠告訴人所致。被告在本院將原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遮掩被告有推擠告訴人之舉,其有意掩飾真相、誣指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於本院10
8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表示該錄影擷圖所顯示的為箱子,此為檢察官、告訴人一致否認在卷(本院卷第240 頁、第24
1 頁),並與該照片所顯示者截然不同,被告所辯為畏罪之詞。
有關被告指告訴人於原審107 年10月12日當庭示範其有出手
握住被告之手,再推倒被告乙節。本院詳閱原審訴字卷第12
3 頁至第128 頁交互詰問告訴人筆錄,告訴人作證表示:「我完全沒有主動去接觸她」、「我當時搖頭並講了一句話,『你們這群人齁』,因為我覺得他們是預謀要製造假傷害案,我都沒有主動去接觸她,乙OO手上拿著照相機,黃OO(被告)拿著手機就是要錄影。」(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第126頁),全無告訴人示範動作之證詞與記載,被告指告訴人握住被告手之後再推倒被告乙節,無從採信。
被告所舉之證人乙OO,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在黃OO(被
告)左邊,我拿相機,丙OO(告訴人)走過來的時候,我朝著他錄影,我有錄到他和黃OO的動作。他們接觸的時間很快,突然之間丙OO就迅速往前傾,黃OO就跟著倒下去。」(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丙OO有沒有伸手推黃OO,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確定我當場有沒有看到。」(原審訴字卷第
132 頁),證人乙OO無法明確指證告訴人有推擠被告之舉止,乙OO之證詞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提
出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自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看)。被告有無於前案警詢所述其遭告訴人傷害乙節,要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竟於員警李瑋恩告以誣指他人犯罪將觸犯誣告罪後,仍答稱其指訴之內容屬實,且案發時亦無任何足以引起誤會或懷疑之客觀情狀存在,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無疑。
綜上,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依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論以誣告罪。此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而所稱「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如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被告明知其未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受傷,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卻捏詞誣指告訴人有對其為前述傷害行為,除在成州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對告訴人訴追之意,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其遭告訴人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新北地檢署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指訴告訴人對其傷害行為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
㈢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為其要件之一,而證人現為被
告3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所明定,為確保證人前揭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本件被告於前案(傷害案件)偵訊時,雖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其所虛捏之事實,然檢察官於命被告具結前僅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而未就同法第180 條第
1 項第1 款部分一併告之,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15733 號卷第83頁),即不能繩以被告偽證之罪,附此指明。
四、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說明,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169 條第1項,論以誣告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兄妹關係,不思先人勤勞工作,留有房地產,使後輩子孫得以遮風避雨,反而因繼承財產等問題,一再興訟,耗費司法資源,更虛構犯罪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除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告訴人須接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服勞動服務)。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被告雖提出證人乙OO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淡水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表示告訴人當時確有以左手及身體用力推擠被告,致其跌倒受傷云云。惟告訴人確無被告所指傷害乙事,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誣告罪直接牽涉者,為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傷害案件,被告請求調閱其他案件卷宗,實無必要;又所請傳訊告訴人配偶李○華、告訴人女兒黃○○及證人甲OO、淡水馬偕醫院陳勝德醫師作證,惟告訴人是否曾對李○華有傷害行為或暴力傾向,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有關被告病情及陳勝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傳訊調查必要;有關前案傷害經過,有蒐證光碟為證,並經原審傳訊告訴人、證人乙OO作證,事證已明,無庸傳訊被告大哥甲OO;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照片480 張,以證明告訴人有出手用力推倒被告,聲請勘驗所提全部照片,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告以基於訴訟經濟,先行抽樣勘驗待證事實部分,請被告指明確實之相關照片,被告同意表示先行勘驗第71張至第93張照片,受命法官勘驗第80張至第90張照片結果,與本院前2 次勘驗蒐證光碟結果相同,被告續請求勘驗第94張至第102 張照片,受命法官再勘驗結果,「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欲證明之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隨即表示:「我480 張是擷取
0 至20秒的畫面」,因本院受命法官在勘驗照片前,已以正常速度及慢速播放原蒐證錄影光碟達數十次,檢察官更表示:「鈞院已以慢速播放照片多次,還會比照片不清楚嗎?」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所提照片都是以影片去擷取」(被告在旁插嘴:稱「是」)(本院卷第182 頁),因被告所提48
0 張照片全係由蒐證光碟翻拍而來,本院準備程序已播放蒐證光碟數十次,被告在本院辯論庭請求繼續當庭播放480 張全部翻拍照片,實無必要。被告其餘論述,屬枝節微末事項,或與本案無涉,或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特加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