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哲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杰勝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喬豐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5年度偵字第5088、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子豪、己○○、乙○○、丙○○與少年蔡○彬(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無證據證明王子豪、己○○、乙○○、丙○○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共組強盜集團,先後為下列強盜行為:
㈠王子豪、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於105 年2 月2 日晚間,在桃園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約丁○○至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附近見面,嗣丁○○於同日晚間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某處相候,王子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接近丁○○所駕駛之車輛,並由王子豪、己○○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均未扣案)先後下車,行至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N-8756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由王子豪先將該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且持西瓜刀抵住丁○○之頸部,喝令其下車,蒙面之己○○於此時亦持西瓜刀,與王子豪一同將丁○○押入該車後座,己○○、王子豪即分別進入該車之駕駛座及車後座,由己○○駕駛丁○○之車輛、王子豪在該車後座將丁○○頭往下壓控制其行動,而將丁○○載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死巷,由王子豪在車後座將西瓜刀架在丁○○頸部,並拉扯其身上包包,己○○亦喝令丁○○配合,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交付身上所攜帶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9,900 元,王子豪、己○○得手後逃逸(王子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㈡王子豪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在桃園地區某處,藉故約戊○○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面。嗣戊○○於同日凌晨4 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王子豪及蒙面之己○○見戊○○依約前來,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均未扣案),自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屋內衝出,由王子豪以西瓜刀抵住戊○○頸部,並將其強押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己○○亦持西瓜刀在旁示警,以該強暴方式,逼迫戊○○交付身上財物,至使戊○○不能抗拒,交出身上之現金17,400 元,王子豪、己○○得手後將戊○○帶返該屋1 樓外,徒步逃逸該處所(王子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未據上訴而確定)。
㈢王子豪、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欲交易愷他命云云,並與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皇家旅館交易。嗣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由王子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乙○○,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同日時41分,先後抵達皇家旅館,並上樓至該旅館203 號房,王子豪、乙○○及己○○議定,由王子豪假裝出面與甲○○交易愷他命,乙○○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垃圾桶(未扣案)躲藏於衣櫃裡待命,己○○則在廁所中伺機而動,甲○○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車抵達皇家旅館203 號房門口時,由王子豪應門接引甲○○入內,雙方交談過程中甲○○發現異音,乙○○即持鐵製垃圾桶自衣櫃走出,欲以之罩住甲○○頭部未果,己○○亦自廁所走出與王子豪合力將甲○○推倒在床,並綑綁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任由王子豪強取其所有廠牌SUMSUNG、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約5 包(共約10公克)之愷他命、5,400 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王子豪又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脅迫甲○○念出金融卡密碼,甲○○無法抵抗遂告知密碼,王子豪為確保財物穩固得手,並爭取渠等逃逸時間,將甲○○以棉被覆蓋,並接續前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對甲○○恫稱「如果5分鐘內亂動,頭上會多一個洞」之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不敢任意逃脫呼救,任由王子豪、乙○○及己○○持得手上開財物分乘機車離去。提款卡部分因王子豪等人忘記密碼而未持之領款,其餘財物則為渠等朋分花用(王子豪、乙○○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㈣王子豪因缺錢花用,於105 年2 月19日凌晨,在乙○○位於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向在場之乙○○、丙○○、少年蔡○彬提議強盜販賣笑氣者,乙○○、丙○○、蔡○彬均應允之,王子豪遂與乙○○、丙○○、少年蔡○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於同日凌晨3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佯稱購買笑氣,並談妥後述之交易時、地後,王子豪、乙○○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附載丙○○、少年蔡○彬,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復由王子豪指派丙○○至該址巷口,引導辛○○至該巷91號,王子豪則率同乙○○、少年蔡○彬在一旁埋伏。嗣辛○○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帶著笑氣鋼瓶抵達上址巷口,丙○○即在該巷口向辛○○訛稱家住巷底,要辛○○將笑氣鋼瓶送至家中云云,辛○○遂扛著笑氣鋼瓶跟隨丙○○前往該巷91號,路旁之王子豪、乙○○及少年蔡○彬見辛○○到來,即由王子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未扣案)準備毆打辛○○,辛○○情急之下,將笑氣鋼瓶砸向乙○○,丙○○見狀,拉住辛○○,由王子豪、乙○○及少年蔡○彬,或持上開木棒或徒手毆打辛○○,致其背部嚴重挫傷、雙側手指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任王子豪取走身上之側背包(含皮夾1 個,內有現金3萬元、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不詳帳戶金融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物),王子豪得手後旋與少年蔡○彬騎車逃逸,乙○○及丙○○則合力將辛○○拋入一旁水溝後逃離現場(王子豪、乙○○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㈤王子豪因無錢花用,於105 年2 月20日晚間,在上址乙○○
住處,向在場之乙○○、己○○、丙○○、少年蔡○彬提議強盜販毒者,乙○○、己○○、丙○○、少年蔡○彬均應允,王子豪遂與乙○○、己○○、丙○○、少年蔡○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於同日(20)晚間10時30分許,聯絡庚○○佯稱購買毒品,並談妥後述之交易時、地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蔡○彬乘坐副駕駛座,己○○躲藏於後車廂,乙○○、王子豪分別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前往交易地點。嗣於10
5 年2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庚○○依約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自行坐上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座,丙○○即駕駛該車在同市區南園二路附近繞行,王子豪即命庚○○交出毒品,庚○○不願就範,己○○便從後車廂爬到車後座,以頭套(未扣案)蓋住庚○○頭部,王子豪、乙○○便徒手毆打庚○○頭部,蔡○彬亦從副駕駛座轉身徒手毆打庚○○,庚○○極力抵抗,雖因已上安全鎖而無法打開車門,仍趁隙打開車窗,腰部以上半身伸出車外呼救,惟遭王子豪、乙○○等人強行將其身體拉扯回車內,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至使庚○○不能抗拒,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兩側後胸壁挫傷、右腰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後腰挫傷,應予更正)之傷害,任王子豪取走其包包及外套口袋內之財物(含現金6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5公克】、男用皮夾1個、廠牌HTC 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庚○○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適有警察巡邏車經過,王子豪等人唯恐庚○○再次呼救致其等犯行暴露,遂由丙○○緊急停車,開啟車門鎖讓庚○○下車(王子豪、乙○○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本案經丁○○、戊○○、辛○○、庚○○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後述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分別據被告己○○、丙○○在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另: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即共犯王子豪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即共犯王子豪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㈢關於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即共犯王子豪、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3 月23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皇家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現場蒐證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少連偵字卷㈡第84至93頁、他字卷第17至35頁)。㈣關於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即共犯王子豪、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蔡○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127 至128 頁、少連偵字卷㈠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少連偵字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7至39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1 頁、訴字卷㈡第239 頁反面至第245 頁、訴字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1至42頁、第43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天成醫院105 年2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9頁、少連偵字卷㈡第102 頁)。㈤關於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共犯乙○○、王子豪、蔡○彬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租車店店長林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至45、47、54至55頁、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39 至240 頁、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9至42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106 至107 、101 至102 頁、訴字卷㈢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7頁反面),並有庚○○就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年2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傷勢照片4張、丙○○所簽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經檢驗確呈Ketamine藥品陽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19551號鑑定書(該扣案毒品咖啡包9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重45.96 公克,驗前總淨重37.5
9 公克,純度6 %,驗前總純質淨重2.25公克)各1 份、桃園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之錄影擷取照片、車輛GPS 影像紀錄擷取照片各2 張、租車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 張存卷可憑(他字卷第50至52頁、第53、56、58、62至63、100 至104 頁、105 年度偵字第5088號卷第28至30頁、訴字卷㈢第63至64頁)。綜上,被告己○○就事實一㈠至㈢及㈤,被告丙○○就事實一㈣及㈤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犯罪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 、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故意,僅係施暴力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事實論罪之說明,詳如後述。
二、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判決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己○○與共犯王子豪就事實欄一㈠、一㈡犯行分別持用之西瓜刀,被告己○○與共犯乙○○、王子豪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持用之水果刀、鐵製垃圾桶,均係質地堅硬或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丙○○與共犯王子豪、乙○○就事實欄一㈣犯行所持之木棒,亦各為質地堅硬之木製鈍器,可持之擊損物品,依社會通常觀念,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足構成危險,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疑。
三、罪名: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核被告己○○、丙○○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
四、關於事實欄一㈣告訴人辛○○遭強盜之側背包內尚包括皮夾1
個內含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丙○○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另關於事實欄一㈤告訴人庚○○遭強盜之背包內尚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 包等物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分與原起訴被告己○○、丙○○之結夥強盜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審究。
五、罪數、共同正犯: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己○○與共犯王子豪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脅迫丁○○自駕駛座下車並坐上車後座,將其載往上開死巷,在壓抑其意思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犯行,應包含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或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己○○與共犯王子豪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持西瓜刀架在告訴人戊○○頸部,並由己○○另持西瓜刀在旁示警,將告訴人戊○○強押至前揭地點,目的在控制其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應屬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包含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己○○與共犯乙○○、王子豪基於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子豪、己○○合力綑綁甲○○之手腳,使其無法離開旅館房間,王子豪並亮出水果刀脅迫甲○○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為確保得手財物之穩固持有,以避免甲○○在短時間內逃脫呼救,對其恫稱上開恐嚇言語等行為,均在壓抑其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皆屬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強暴、脅迫手段,則渠等在過程中對甲○○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使人為無義務之事、為上開言語、動作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屬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一部分,皆應包含在其等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皆不另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己○○、乙○○與王子豪先後綑綁甲○○、持水果刀逼迫其告知提款卡密碼及以前揭言語恫嚇其不得脫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丙○○與共犯乙○○、王子豪、少年蔡○
彬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拉住辛○○,再由王子豪、乙○○及少年蔡○彬,或持木棒或徒手毆打辛○○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強取財物之目的,而為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既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因此造成辛○○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己○○及丙○○與共犯乙○○、王子豪、少
年蔡○彬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庚○○上車後,由己○○將頭套套住其頭部,並由王子豪、乙○○、少年蔡○彬毆打其頭部,於其打開車窗將腰部以上半身伸出車外呼救時,又將其上半身體強行拉扯回車內,目的在控制其行動自由,而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結夥強盜行為之強暴手段,此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包含於結夥強盜行為之內,而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且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庚○○,因此造成其受傷,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為結夥強盜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㈥被告己○○與共犯王子豪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之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被告己○○與共犯乙○○、王子豪就事實欄一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丙○○與共犯乙○○、王子豪、少年蔡○彬就事實欄一㈣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己○○及丙○○與共犯乙○○、王子豪、少年蔡○彬就事實欄一㈤之結夥強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
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㈢及一㈤所犯之2 次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1 次結夥強盜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一㈤,1 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1 次結夥強盜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己○○、丙○○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所利用或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4、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㈣行為時,被告己○○、丙○○於事實欄一㈤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少年蔡○彬為87年1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卷㈠第70、98、116 頁、少連偵字卷㈡第13、59頁)。然少年蔡○彬當時已年滿17歲,且其於105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其已無就學,平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等情(見少連偵字卷㈡第1 頁反面),則被告丙○○、己○○自難就少年蔡○彬之外觀、就學情形、是否達考取機車駕照年齡等節知悉蔡○彬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己○○為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結夥強盜犯行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彬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丙○○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犯結夥強盜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二罪均已坦認犯行,是原審未及審酌,然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丙○○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07年5月15日,已與事實欄一㈣犯行之被害人辛○○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丙○○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此情,亦有未合。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其因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又受王
子豪等共犯之邀方加入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然竟面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責,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且與辛○○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且丙○○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結夥強盜等犯行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丙○○上開二罪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夥同王子豪、己○○、乙○○等人結夥犯事實欄一㈣、一㈤之強盜犯行,且共同以暴力手段毆擊被害人辛○○、庚○○至使不能抗拒並成傷,其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又已與辛○○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其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共犯王子豪、乙○○、己○○等人相較,扮演角色、犯罪分工並無明顯輕重之分,惡性難分軒輊,所得現金財物亦均分,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八、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己○○有罪部分,及被告丙○○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均犯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㈢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㈤犯結夥強盜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細觀己○○4次犯行,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由共犯王子豪持刀抵住被害人丁○○頸部,而非己○○,己○○侵害丁○○身體及壓制意志之程度不若王子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係由共犯王子豪持刀抵住被害人戊○○頸部,而非己○○,且此次得手金額更少,己○○亦未將戊○○帶往他處;事實欄一㈢部分,情節更輕,己○○並未攜帶兇器,亦未將被害人甲○○帶往他處;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由共犯王子豪、乙○○等人毆打被害人庚○○,己○○並未出手,亦未於庚○○對外呼救時將之拉回車內,可見己○○犯罪情狀較為輕微。但原判決竟一律判處己○○有期徒刑7年6月,並據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衡量上述具體事實,且有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刑度等語。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之刑度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尚稱妥適。且: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己○○與王子豪共同強盜得手約59,900元,實際持刀抵住被害人丁○○頸部之人雖非己○○,而係王子豪,但己○○當場亦持西瓜刀在旁,並與王子豪一同將丁○○押入車輛後座以控制行動,並由己○○駕車將丁○○載至偏僻處強盜財物,在王子豪持刀抵住丁○○頸部拉扯其背包之時,己○○亦在旁喝令丁○○配合,得款亦由其2人朋分,可見其2人犯罪手段及嚴重程度難分軒輊,己○○之行為更屬不可或缺。⒉事實欄一㈡部分,己○○與王子豪共同強盜得手近17,400元,與事實欄一㈠所得金額差異不大;實際持刀抵住被害人戊○○頸部之人雖非己○○,而係王子豪,但己○○當場亦持西瓜刀在旁示警,並與王子豪共同強押戊○○至上址強盜財物,得款亦由其2人朋分,堪認其2人之犯罪手段及壓制戊○○之嚴重程度難分軒輊,己○○之行為亦為不可或缺;至於得手後有無再將戊○○帶往他處,則非犯罪情節輕重之審認重點。⒊事實欄一㈢部分,己○○雖未親手實際使用何等器械,但在共犯乙○○持鐵製垃圾桶欲罩住被害人甲○○頭部之時,己○○與王子豪合力將甲○○推倒在床並予綑綁,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身上財物,以此而言,己○○行為嚴重程度與王子豪、乙○○難分軒輊,亦為遂行強盜犯行所不可或缺;且甲○○遭強盜之財物除現金5,400元外,尚有行動電話1只,是得手財物與事實欄一㈠及一㈡差異亦不大。⒋事實欄一㈤部分,己○○雖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庚○○,亦未於庚○○伸出身體對外呼救時將之拉回車內,但其係先躲藏在後車廂,俟王子豪命庚○○交出毒品之時,即爬至後座,再以頭套蓋住庚○○頭部,而便於王子豪、乙○○、蔡○彬等共犯毆擊庚○○,至使庚○○不能抗拒而被迫交出身上財物,就此而言,己○○行為嚴重程度與共犯王子豪、乙○○等人亦難分軒輊,同為遂行強盜犯行所不可或缺;且庚○○遭強盜之財物除現金600元外,亦有行動電話1只,是得手財物與前述3次犯行差異亦不大。綜此以觀,就己○○各次犯行之情節及嚴重程度,或與共犯之刑度相較,原審就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過重之情形,是難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裁量有何己○○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己○○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被告己○○、丙○○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其等上
訴僅爭執量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2項規定,其等上訴效力仍及於沒收部分,先予敘明。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告訴人丁○○、戊○○遭強盜之財
物各為59,900 元、17,400元,且為被告己○○及共犯王子豪所平分,已如前述,是己○○就此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9,950元及8,700元,因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甲○○遭強盜之財物為SUMSUNG
牌之行動電話1 支、愷他命約5 包(共約10公克)、5,
400 元及中國信託金融卡等情,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被告己○○與共犯王子豪、乙○○得手該等財物後,其中5,400 元、5 包愷他命(共10公克)為三人所平分,至於SUMSUNG牌之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金融卡則為王子豪所丟棄等節,亦為己○○、王子豪、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訴字卷㈠第1
38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164 頁反面)。是堪認王子豪係分得1,800 元、約3
公克(10公克÷3 =3 公克,小數點以下不計)之愷他命、事後為其所丟棄處分之廠牌SUMSUNG 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金融卡1 張;己○○、乙○○則各分得1,800元、約3公克(10公克÷3 =3 公克,小數點以下不計)之愷他命。除甲○○之金融卡,可透過辦理掛失而終止其功能,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而不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物則依己○○所分配到之部分(即現金1,800元,約3公克之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告訴人辛○○遭強盜之側背包1 個,內
有皮夾1 個含3 萬元、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等情,為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第128頁、訴字卷㈡第242 頁反面),且為共犯王子豪、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一)第37頁、少連偵字卷(一)第106 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7頁反面、第139 頁)。關於所分得現金部分,被告丙○○與共犯王子豪、乙○○、蔡○彬所述,均有不一,然告訴人辛○○遭強盜之現金數額既為3 萬元,且共犯王子豪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二度明確表示強盜所得之現金為4 人均分,又被告丙○○與王子豪、乙○○、蔡○彬強盜辛○○之過程中,4人犯罪分工相去無幾,堪認王子豪供稱強盜現金部分為4 人均分乙情尚屬合理。從而,被告丙○○就此部分強盜犯罪所得應為現金7,500 元(3 萬元÷4 =7,500 元)。至於側背包、皮夾等物,係由王子豪分得而丟棄,丙○○並未取得;另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等物,案發後即由辛○○辦理掛失,而其汽車亦應已更換鑰匙,是該等證件、金融卡、鑰匙等物,認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沒收犯罪所得7,500元,且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庚○○遭強盜之背包1 個,內有
600 元、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9 包、男用皮夾1 個、廠牌HTC 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告訴人庚○○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業為本院認定如前,其中由共犯王子豪分得未扣案之600 元,男用皮夾1 個、廠牌HTC 型號不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後二者為其所丟棄處分等情,為王子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㈢第36頁),是並非由被告己○○、丙○○取得。另扣案結晶顆粒1 包鑑定結果,確呈Ketamine藥品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29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1.29-0.0022=1.2878】),而該扣案毒品咖啡包9 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重45.96 公克,取1.4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45.96 公克-1.42公克=44.54 公克)驗前總淨重37.59 公克,純度6 %,驗前總純質淨重2.25公克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9日UL /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19551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63至64頁),然上開毒品,均為王子豪、丙○○、己○○於105 年2 月21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由王子豪持有之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0 至103 頁),堪認上開毒品均由王子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非由被告己○○、丙○○取得。
另庚○○之背包亦為王子豪處分乙情,亦經王子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㈢第165 頁)。是以,上開庚○○被強盜財物均非由被告己○○、丙○○實際取得,自不在其2人所宣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庚○○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各1 張,價值不高,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中止使用或證明功能,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犯王子豪所有,供
其與被告丙○○、共犯乙○○犯事實欄一㈣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38至第39頁),惟此行動電話未扣案,且僅為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⑵至於供被告己○○及共犯王子豪犯事實欄一㈠、一㈡攜帶
兇器強盜所用之西瓜刀、蒙面頭套;供被告己○○與共犯王子豪、乙○○犯事實欄一㈢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鐵製垃圾桶、水果刀;供被告丙○○與共犯王子豪、乙○○犯事實欄一㈣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木棒;供被告己○○、丙○○與共犯王子豪、乙○○犯事實欄一㈤結夥強盜所用之頭套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不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皆為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⒍原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950元及8,700元,就所犯事實欄一㈢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及約3公克之毒品愷他命;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㈣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並均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並無不合。被告己○○、丙○○上訴關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並未指摘,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王子豪(另經原審判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等3 人因缺錢花用,故合謀以假交易真強盜之方式強盜財物,竟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8 日,應予更正)下午4 時20分,先由己○○以化名「梁巢尾」,透過臉書訊息與少年即告訴人高○(87年8
月生,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相約交易手錶,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與高○以4,500 元交易中古亞曼尼手錶1 只,交易完成後,己○○、乙○○便佯裝離去,實則通知一旁之王子豪,復由王子豪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騙取王子豪毒品為由,將高○強行攔阻,並逕自奪取高○甫購得之手錶,高○不從,王子豪眼見無法得逞,即以鋁棒敲擊地板,至使高○不能抗拒,遂強行將高○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UMS
UNG 、型號S4)奪取,並騎乘機車逃逸,高○欲阻擋,惟遭王子豪騎乘機車拖行十數公尺,致高○雙手手掌、左肩、左臂多處挫傷,因認己○○、乙○○係與王子豪共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與王子豪共犯上述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高○受傷部位採證照片、臉書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己○○、乙○○固均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高○交易手錶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己○○辯稱:因為王子豪欠其錢,其經他同意,準備要把他的手錶拿去賣掉後抵債,他雖有說要等其把錶賣掉後再去把錶搶回來,但其覺得他只是說說而已,因為他未曾單獨犯案。而其當天把手錶賣給高○後,就和乙○○離開現場,並不知道王子豪有無去把手錶搶回來等語(訴字卷㈡第191 頁反面至第194頁)。被告乙○○辯稱:伊和己○○要去和高○交易手錶前,王子豪雖有說他要去把手錶搶回來,伊覺得他只是在開玩笑,就沒有理會,而己○○是真的要賣錶,伊只是陪己○○一起去,伊等賣完錶後,並不知道王子豪後面去搶高○的事等語(訴字卷㈠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
伍、經查:
一、王子豪知悉己○○透過臉書訊息與高○相約於105 年3 月5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民權游泳池附近交易手錶,嗣己○○騎乘機車載乙○○抵達現場,與高○交易完成後,高○徒步經過該路段75巷2 弄路口時,王子豪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停放,下車以手推高○,並手持鋁棒欲強取高○手上裝有手錶之盒未能得逞,遂敲擊旁邊鐵皮圍欄發出巨大聲響,並舉起鋁棒作勢攻擊高○,並以高○及陳姓同學共同騙取其毒品為由,要求查看高○所持SUMSUNG 牌S4型行動電話,高○因此不能抗拒,任由王子豪強取其行動電話,旋王子豪準備發動機車離開,高○抓住王子豪之衣服及所騎乘機車企圖阻止其離去,然遭王子豪騎乘機車拖行約
5 公尺,高○因此其雙手手掌、左肩、左臂多處挫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豪、己○○、乙○○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46至47、85至86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35至41、168 至169 頁、訴字卷㈢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93至94頁、第95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高○受傷部位採證照片、臉書畫面共23張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43至45、47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己○○、乙○○是否與王子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以販賣手錶為由,誘出高○於上開時、地交易,使王子豪能遂行上開強盜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於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網路賣家交易完手錶後就離開現場,其走到其家旁邊的巷弄口,有一人(即王子豪,下同)騎機車持鋁棒過來,原本要搶其裝手錶的盒子,但其不給他搶,他並沒說手錶是他的、要拿回去,他是搶其的行動電話,在這過程中,先前與其交易手錶的人沒有在附近,搶其的人亦無以電話聯繫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㈢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如己○○、乙○○有與王子豪共同強盜高○之意,且以交易手錶為由將高○誘出,何以王子豪不是在己○○、乙○○與高○交易手錶之同一時間出現,利用人多勢眾,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高○之財物,而使此犯行更易得逞,反由王子豪一人在另一地點單獨犯案?如己○○、乙○○有與王子豪約定僅由王子豪一人以「假交易真強盜」之方式強盜財物,何以王子豪於下手強盜時,並未向高○稱該手錶原為他所有,而要取回?且高○遭王子豪強盜手錶之過程中,王子豪未有聯繫己○○、乙○○之舉,己○○、乙○○亦未在場埋伏支援,致王子豪未能搶回其手錶,而係搶走行動電話,則己○○、乙○○是否有與王子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證人高○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懷疑。至於高○於警詢時雖一度藉由照片指認強盜其財物之人為己○○(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㈡第41頁),然高○與己○○、王子豪均不相識,高○遭強盜過程甚為突然短暫,尤在面臨此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俱受威脅之恐懼情形下,其能否正確指認出行搶之人,已有疑問,且當日下手強盜者為王子豪、而非己○○乙節,亦為王子豪、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高○此部分之指認,顯係誤認,無從為不利己○○之認定。
三、參以王子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為欠己○○錢,己○○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要拿其的手錶去賣給高○抵債,其不是很願意,其有跟他說會把手錶搶回來,但那是氣話,其後來還是有把錶拿給他去賣。而他出門後跟其說手錶忘記帶,放在乙○○的車上,請其幫他拿,其就從乙○○車上把手錶拿去民權路附近涵洞地下道交給他,但其當下就感到後悔,後來越想越氣,才決定要把手錶搶回來,所以其沒有離開現場,就躲在附近等,其就看到高○從巷弄走過來跟他們兩人交易,交易地點在前面而已,其想等他們交易完成其再去找高○拿回手錶。之後其回中壢找己○○,跟他說其沒有拿回手錶,但是搶到行動電話,又把行動電話丟掉了,己○○聽到還說其竟真的跑去搶等語明確(見10
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46至47頁、訴字卷㈢第95頁正、反面),核與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王子豪欠他錢,王子豪同意他把其的手錶拿去賣錢抵債,他就在臉書社團張貼賣手錶的訊息,高○私訊他,他就與高○相約在高○家游泳池附近,王子豪卻說其要去把手錶搶回來,其當時笑笑的,而他和高○是約大白天,王子豪亦不曾單獨犯強盜案,所以他以為王子豪是開玩笑的,因王子豪沒辦法還他錢,且他已經與高○講好了,所以還是要把手錶拿去賣,並請乙○○騎車載他去面交,途中他想起來手錶放在乙○○的車內,就請王子豪把手錶拿來涵洞給他,王子豪把手錶拿到民權游泳池前的涵洞給他後,便騎車離開,當下他以為王子豪回乙○○家了,他就跟乙○○去與高○交易,他與高○交易過程大約1 、2 分鐘,當時沒有看到王子豪在交易地點周圍,後來王子豪自己才說其有去搶高○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85至86頁、訴字卷㈢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5 年3 月5 日下午陪己○○去賣手錶,但王子豪說等交易完成後他要去把錶搶回來,伊跟王子豪說不要鬧了,且伊想大白天王子豪應該沒那麼大膽,所以沒有理他,伊就騎車載己○○,同時王子豪也騎車出門,在路上己○○才想到手錶放在伊的車內,己○○就請王子豪回去拿手錶,王子豪就把手錶拿到民權游泳池附近的橋下給伊等,之後王子豪就走了,伊跟己○○就在距離該橋約一至二百公尺處與高○交易手錶,後來聽己○○、王子豪說王子豪有去搶高○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㈠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訴字卷㈢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以此可見,王子豪、己○○、乙○○均一致稱本案其等並未事先謀議「假交易真強盜」高○之事,且係因己○○於前往與高○交易之途中,想起該手錶遺忘在乙○○之車內,才請王子豪將手錶拿到交易地點附近,王子豪將手錶交給己○○、乙○○後,旋騎車離開,嗣由王子豪一人起意及下手強盜高○。是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證己○○、乙○○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王子豪合謀以「假交易真強盜」方式強盜高○財物之事。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己○○、乙○○無罪部分):㈠依前所述,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己○○、乙○○2人有參
與王子豪強盜高○之犯行,亦無法確切證明其2人與王子豪就此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王子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其曾向被告己○○表示會把手錶搶回來,後來也向己○○說手錶沒有拿回來,但有搶到行動電話等語;其又稱其在己○○、乙○○出門後,有打電話詢問伊2人得知賣手錶之地點,其就前往該地點等語。以此可見王子豪已明確向己○○、乙○○表示要搶回手錶。參以王子豪先前有多次強盜犯行,其中有多件係與己○○、乙○○共犯,足見己○○、乙○○早已知悉王子豪將前往強盜,仍執意前往與高○交易並告知王子豪交易地點,顯與王子豪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己○○、乙○○此部分無罪,顯然有誤等語。
㈢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曾向被
告己○○說其會把手錶搶回來等語;但又證稱:其會這麼說,是因為其欠己○○錢,己○○要拿其手錶出售抵債,其心有不甘才會這麼說,這是氣話,其係在己○○出門後,向其表示伊將手錶忘在乙○○的車上,請其幫忙拿去民權路附近涵洞地下道,之後其越想越氣,才決定要將手錶搶回來,故沒有離開現場,躲在附近,看著他們交易結束,再上前搶回手錶,己○○事後得知其確下手行搶時還表示「你還真的跑去搶」等語(訴字卷㈢第95頁正、反面)。被告己○○亦稱王子豪當時是以笑笑的表情說要搶回手錶,伊以為王子豪是開玩笑的等語(訴字卷㈢第91頁正、反面)。被告乙○○亦稱,渠聽到王子豪說要搶回手錶時,尚有跟王子豪說「不要鬧了」,渠覺得王子豪應該沒有如此大膽,所以也沒有理他,是之後才聽到己○○、王子豪說王子豪有去搶高○之事等語(訴字卷㈢第93至94頁)。換言之,王子豪向己○○稱「會把手錶搶回來」之時,尚未有強盜之決意,是在其協助己○○將手錶拿至交易現場附近之路途中,因心有不甘,方斷然形成強盜決意,故其在向己○○、乙○○陳稱「要搶回手錶」之當下表述,並非甚為認真;自己○○或乙○○聽聞時當下之主觀感受,亦均認為王子豪只是玩笑話,而未察覺、相信王子豪竟會付諸行動,故未多加置理。至於王子豪雖曾向己○○、乙○○詢問交易地點,但依王子豪上述證詞,此係因己○○出門後向其表示手錶放在乙○○的車上,請其幫他拿,其才將手錶從乙○○車上拿去民權路附近涵洞地下道交給己○○;亦即王子豪係為了將手錶交付給己○○,才經由己○○之告知得知交易地點,並非特意為與己○○、乙○○共同強盜,才向其二人詢問交易地點。綜此而論,尚難認己○○、乙○○主觀上對王子豪之強盜犯行有何認識、預見或參與。
⒉王子豪在本案案發前有多次強盜犯行,且有數件係與己○
○或併同乙○○共同犯之,此確屬實情。惟依告訴人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係遭王子豪一人行搶,整個強盜過程亦僅有王子豪一人,己○○、乙○○等人並未參與,亦未出現在附近,王子豪亦無以電話聯繫他人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難認己○○、乙○○有何實施、參與本案強盜之客觀行為。更遑論,觀諸本案事實一㈠至一㈤之強盜犯行,此均係王子豪與己○○或併同乙○○等人共犯,其犯案模式均係由王子豪先聯絡、約出被害人後,再由王子豪夥同己○○、乙○○或丙○○等眾人,共同以持刀械或徒手之方式,對被害人下手施暴強盜財物,並無僅由王子豪一人單獨犯案之情形,而與高○證稱伊僅遭王子豪一人,別無他人在場共同犯案乙情,完全不同,可見本件犯案模式與王子豪向來犯罪模式顯然不同,自不能僅以王子豪、己○○、乙○○等人有多次共同強盜犯罪之前案紀錄,遽論己○○、乙○○2人亦必有參與本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嫌速斷。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己○○、乙○○有與王子豪共同為本次強盜犯行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宜均、被告己○○、丙○○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