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駿騰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朱奕如為朋友,朱奕如趁其夫乙○○出差,於民國104年7 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甲○○住處居住。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猶基於幫助朱奕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4 年7 月15日22時許前,與朱奕如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由甲○○提供玻璃球吸食器幫助朱奕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接續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應朱奕如之請求,由甲○○持已置入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注射朱奕如手臂,以此方式幫助朱奕如施用海洛因。而甲○○為朱奕如施打海洛因前,已知朱奕如許久未施用海洛因,且當時因精神疾病服藥治療,自應注意朱奕如之體質、身體狀況,避免引發藥物中毒,而依甲○○平日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當時時間從容又非不得向朱奕如確認其生理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幫助朱奕如施打海洛因,嗣朱奕如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經發現因濫用化學物質而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朱奕如為朋友,被害人利用其夫乙○○出差數日之機會,於104 年7 月13日至被告住處居住,嗣於同年月15日22時前,2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提供玻璃球吸食器便利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月15日22時許,被告將已置入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注射被害人之手臂,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後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因被害人躺臥被告房間,無生命跡象,被告遂撥打119 請救護人員前來救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9日辯論程序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7頁、第266頁、第267頁、第272頁)。
二、消防救護人員據報趕至被告居住處現場,因被害人出現屍斑,研判被害人已死亡多時,未送醫救治,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警察分局)鑑識小組前往採證後,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此有三峽警察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三峽警察分局104 年10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43274880號函暨相驗、解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字卷第2 頁正反面、第12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6頁至第135頁)。
三、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割腕自殘史,肺血管內有結晶物殘留,支持生前有濫用化學物質史,因濫用化學物質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多重化學物質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醫研究所(
104 )醫鑑字第1041102887號鑑定報告書可考(相字卷第87頁至第95頁)。
四、證人林飛凡於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3度至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詢問,其於105 年8 月31日證稱:我認識被告,是10年以上朋友,我去找被告時問他「昨天怎麼有救護車去你家」,被告說「有1 個女孩子打藥死在我家」,我問「怎麼會死在你家」,被告說「我只打一巡而已,伊就勾起來」(台語)。被告說他就開始救那個女的,救了5 、6 小時,救不起來,他就把那個女子嘴角白沫擦掉,並報警等語(偵字1986
4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106 年5 月22日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交情一般,之前會經常往來,我知道104 年7 月被告住處有人死亡的事情,因為有人跟我講被告他家有救護車過去,我是在事隔1 天或2 天到被告家找被告時,問他說怎麼有救護車到你家,被告就說有1 個女孩子死在他房間,我當時不知道那個女孩子是誰,我就問被告她是怎麼死的,被告跟我說「我才打一巡,伊就勾起來了(台語)」,我就問被告你怎麼沒有救她,被告說有啊,救了好幾個小時,救不起來之後,就將她嘴邊的白沫擦掉,叫救護車,我當時聽到被告講「我才打一巡,伊就勾起來」,他並沒有說那個女孩子自己打一巡就勾起來,而是講「我才打一巡,伊就勾起來」等語(偵字35598 號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於106年7 月3 日證稱:是案發後隔天或隔幾天我忘記了,印象中是傍晚,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被告2 人,忘記是找他聊天,還是去吸毒,我問被告為什麼有救護車到你家,被告說有1 個女孩子死在他家,我問她為什麼會死了,被告就說「我打一巡,伊就勾起來」,我問被告你沒有救她嗎,被告說有,救了6 小時,但是救不起來,將她嘴角的泡沫擦掉之後就叫警察等語(偵字35598 號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證人林飛凡在偵查期間所證被告為被害人注射毒品,被害人身體不適而死亡,前後一貫,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再觀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04 年7 月17日(即案發翌日)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至新北市立殯儀館相驗時,發現被害人口部「左嘴角有殘留乾涸泡沫傘」之情(相字卷第43頁),又依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與當日在新北市立殯儀館之訊問筆錄所載,當日相驗程序在場之人,除檢警人員外,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被害人之妹朱○親、被告、及被告之母呂邱○○(相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證人林飛凡並未在場,倘非經由被告轉述,當無法正確說出被害人嘴角原有泡沫,被告嗣將泡沫擦掉,此與檢方相驗發現被害人嘴角有殘留乾涸泡沫傘之情相符。是證人林飛凡證詞信而有徵。
五、又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血液、胃內容物,分別檢出嗎啡(Morphine)0.622 μg/mL、0.654 μg/mL,另在胃內容物中檢出六乙醯嗎啡(6-Acet ylmorphine)、六乙醯可待因(6-Acetylcodeine )(相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依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3480 號覆函,指出:被害人血液中含有高濃度濫用化學物質,包括甲基安非他命0.204μg/mL(中毒濃度為0.09 μg/mL以上),及嗎啡(0.622 μg/mL(中毒濃度0.01-0.05 μg/mL以上),均已超過中毒濃度等情,並以法醫毒物學分析之專業意見,進一步指出:研判主要經口服濫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才有可能胃中含有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存有海洛因製造過程之副產品六乙醯可待因(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後續代謝成微量嗎啡)及海洛因初級代謝物六乙醯嗎啡;海洛因可代謝成六乙醯嗎啡、嗎啡,海洛因若經口服用、吸收後,在血中海洛因半衰期只有8 分鐘,故一般不容易在血中測得海洛因成分,反而在胃內容物中易殘留六乙醯嗎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0 頁)。由此可知,被害人生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因死後在其血液及胃內容物均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濃度已超過中毒濃度,與口服海洛因者不同,應係注射方式所致,較符合本件海洛因成分之代謝與檢驗情形。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在第一審所陳被害人口服海洛因,應非可採。綜合被告在本院之自白、證人林飛凡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與專業意見書,可認定被害人於104年7 月15日22時許所施用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替被害人以注射方式施用所致。
六、有關被告為被害人施打毒品之種類為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幫被害人注射施打。然查,依前揭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30日覆函,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口服濫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才有可能胃中含有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若是吸食或注射甲基安非他命,胃中濃度一般與血中濃度相當(原審易字卷第140頁)。再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血液中檢出安非他命(Amphetamine )0.011 μg/mL、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0.204 μg/mL;胃內容物檢出安非他命0.
095 μg/mL、甲基安非他命1.919 μg/mL,胃內容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然高於血液中之濃度,與以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所呈現者不同。參以被告表示:我自己在施用毒品的時候,不會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混在針筒一起打或是混在玻璃球一起施用,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這樣子混合,海洛因就是用打的,玻璃球燒烤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2頁至第383 頁),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被害人施打之毒品種類尚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故本院認定被告為被害人施打之毒品僅限於海洛因。
七、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看)。經查:
㈠被害人死亡後,其遺體經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認
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有割腕自殘史,肺血管內有結晶物殘留,支持生前有濫用化學物質史,因濫用化學物質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多重化學物質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函法醫研究所詢被害人死亡之致死機轉為何等事項,法醫研究所107 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3480 號覆函,稱:死者為精神病患又濫用多重毒藥物,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中含有高濃度濫用化學物質,包括甲基安非他命0.204μg/mL(中毒濃度為0.09 μg/mL以上),及嗎啡(0.622 μg/mL(中毒濃度0.01-0.05 μg/mL以上),均已超過中毒濃度,2者再加上多重化學藥物有加重死亡之加成毒理作用;再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生前有割腕自殘史,肺血管內有結晶物存留,支持生前有濫用化學物質史,因濫用物質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多重化學物質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其他化學物質就本件被害人之致死機轉及交互作用關係,在代謝上有其加成性,包括延緩肝臟之代謝能力,均分別可影響身體中樞神經及嚴重出血性肺水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可知被害人因被告提供玻璃球吸食器過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因被告過量為被害人施打海洛因,暨與其他藥物為交互作用,應係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因。
㈡有關被害人生前施用毒品情形,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害人前雖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刑事追訴處罰之紀錄,然最後1次係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先前施用毒品犯行接續執行,於10
0 年8 月4 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後迄死亡為止,均無任何刑案紀錄,則被害人已有多年不再沾染毒品。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庭證稱:我太太結婚前有施用毒品,101 年結婚之後,就沒有再用毒品了(相字卷第38頁反面、偵字35598 號卷第267 頁),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害人101 年結婚,結婚後一直同住,我都沒有發現她有吸毒的狀況;在我們結婚之前她有毒品的前科,但因為我們要結婚生小孩,被害人2 個輸卵管都拿掉了,要做試管嬰兒,所以我很確定她沒有再施用毒品,有沒有施用毒品一看就知道了,精神、臉色很奇怪;我知道被害人有吃類似憂鬱症的藥,她有在看醫生,但好像沒有天天在吃,我知道被害人以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但是因為我以前也有施用毒品前科,我們都決定改過自新;我很確定她有改,家裡都沒有玻璃球那種東西,沒有看過被害人烤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的煙霧,或者用注射針筒打海洛因,我們結婚之後被害人除了死前1 個月有去上班,其他時間都在家帶小孩,我回家從來沒有聞過安非他命味道,我也沒有從被害人身上聞過甲基安非他命遺留的味道,因為那個吸下去身體會臭,所以我會知道,我不清楚海洛因施用後有沒有味道,但我看得出來有沒有施用,且我結婚之後沒有看過被害人身體上有針孔,特別手臂、大腿那邊都沒有看過,四肢部位都沒有,我也沒有在垃圾桶看過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或夾鏈袋粉末;結婚後我們有去做試管嬰兒,我們都有要懷孕就不能施用毒品的概念,連抽菸都不行了,怎麼可能吸毒,我很確定完全都沒有被害人施用毒品的痕跡或跡證(原審易字卷第186 頁至第200頁、第2
15 頁至第218 頁)。又依告訴人所提出戶口名簿及惠生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害人於101 年11月25日結婚,後至惠生婦產科診所求診不孕症,102 年3 月16日施行試管嬰兒手術,同年4 月1 日懷孕,同年00月0日長子出生(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第125 頁),衡情該段期間被害人當不至於施用毒品,以免影響懷胎及幼兒正常生長。再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看診之病歷資料,被害人表明於10
4 年3 月25日初診,自述有恐慌發作,曾施用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短暫喝過美沙冬,已超過5 年未用毒品(原審易字卷第289 頁、第291 頁)。另檢方函詢法醫研究所於對被害人進行解剖時,有無留下施用海洛因之針孔痕跡及位置,經法醫研究所以106 年6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9420 號函覆未見明顯針痕等語(偵字35598 號卷第252頁)。綜上各情,被害人於本件命案發生前,確實已久未施用毒品,近期並因精神疾病就醫服用藥物治療。
㈢除成藥外,因每人之年齡、體質、身體狀態、藥物耐受度均
不相同,醫護人員及傳播媒體一再呼籲,非經專業醫師診治,不要將自己藥品提供他人服用,亦不得自行濫用多重藥物。世人常說藥毒不分家,如安全劑量使用,鴉片、砒霜皆可入藥,但過量使用或與其他化學藥物於相近時間使用,均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92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為常習施用毒品之人,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在警偵及原審復稱:就我所知,她有毒品前科,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她叫我要改,就毒癮來講我比被害人大,她自從出獄後就沒有再吸食了,被害人有在服用精神科的藥,她住我家那幾天精神狀況有點不好,情緒不穩定,很容易暴怒、吃不下飯及睡不著覺,就是有點類似憂鬱症等語(偵字27790號卷第47頁、第156頁、相字卷第4頁、原審易字卷第370頁、第382頁),被告既然明知被害人當時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如提供玻璃球吸食器供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在為被害人施打海洛因時,更應謹慎,而依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經驗及當時又無急迫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確認被害人之體質及生理情況,致被害人於接受注射施打海洛因後,因海洛因過量,並與其他毒品及化學藥物交互作用,終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為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之行為,顯有疏於注意之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八、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因幫助被害人施打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幫助施用毒品之手法犯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判決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同院30年上字第249 號判決同旨)。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應為相同之比較。被告104年7月行為時之法律,其中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2,000元 (依法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6條第1 項,其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依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仍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定刑相同,現行法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原審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連同前因搶奪、毒品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1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前案為施用毒品,後案為幫助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被告服刑數年出監後,僅相隔3、4年,故態復萌,再涉及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示被告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法應加重其刑。㈣被告基於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或供應偽藥禁藥罪、第2項轉讓或供
應偽藥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以犯罪行為人轉讓、供應偽藥禁藥為前提。依卷證資料,被告多次供稱其與被害人合資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被告先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再提供針筒並幫忙注射海洛因,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或供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故本院不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罪責,特加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檢察官106年8月3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略稱:被告於104年7
月16日清晨5時39分前,為被害人注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見被害人口吐白沫、身體不適,未將被害人緊急送醫,竟自行急救數小時後,直至同日14時30分許,見被害人回天乏術,將施用之針筒及殘渣袋藏匿及擦拭被害人嘴角白沫後才撥打119 求救,經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判定被害人已死亡而未送醫救治等語,於107年5月28日提出107 年度蒞字第7856號補充理由書,請原審在追究被告過失致死罪時,一併審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嫌。
㈡原審就被告遺棄致死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
知,告訴人就此一併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就遺棄致死部分未予著墨,第二審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9年1月8日辯論庭表示:就刑法第294條部分,我們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38頁),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一併審理。
㈢刑法第293條第2項普通遺棄致死罪、第294條第2項違背義務
遺棄致死罪,屬結果加重犯,須犯罪行為人之遺棄或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
㈣經查:
1.證人林飛凡於偵查期間3度作證表示:被告說「我只打一巡而已,伊就勾起來(台語)」等語,則被告幫助施打海洛因之後,被害人隨即命歸幽冥、魂歸西天,是被告應無遺棄之行為。
2.依告訴人所引證人林飛凡3次證詞,證人林飛凡探詢被害人死亡原因,被告先表示「我打一巡,伊就勾起來」,證人林飛凡追問被告,是否施救被害人,被告表示:「有,救了6小時,但是救不起來,將她嘴角的泡沫擦掉之後就叫警察」等語,足徵被告應無遺棄之犯意或不為必要之救護。
3.依原審105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確定判決,及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前往郵局盜領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帳片,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夜間,竊得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於7月16日清晨5 時39分、上午10時22分許,至中華郵政鶯歌永昌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提領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5,000 元及7,000 元得手,是被告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104年7月16日上午5 時39分與10時22分許,均不在其住居所。
有關被告當日上午之行程,於原審供稱:我104 年7 月15日回房間睡覺後,睡到隔天早上去領錢,領完錢去公園拿藥,過了中午1、2 點、2 、3 點我買便當回去,敲被害人的房門她沒有回,看到她在躺在床上,左手臂有斑點,我就叫救護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72 頁至第381 頁),與其在偵訊庭所稱:我後來在104 年7 月16日11時許發現被害人死亡等語(偵字27790 號卷第43頁),雖有不同,另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500258號測謊鑑定書,載明被告於測後晤談時陳稱其當日上午返家時,方才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經按壓急救無效始聯絡救護車到場等語(偵字35598 號卷第193 頁),亦有出入。惟縱使認定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提款完畢購得毒品後立即回家,於上午11時左右返抵家門,自行急救而未將被害人送醫之行為,然依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9420號函之說明,認為本件被害人發現死亡時為104 年7 月16日14時30分,依據卷宗記載發現死亡時,當時已有屍斑存在,併屍冷存在,故研判發現死亡當時,應為死亡達4 至6 小時以上等語(偵字35598 號卷第252 頁),亦即被害人死亡時間,應係在104 年7 月16日8 時30分至10時30分間或更早,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在2 度提款間,曾經返家並發現被害人躺臥在床無法喚醒等異常情形,是則,縱認利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在發現被害人身體有異狀時即將被害人送醫,仍無法挽回被害人性命,難認被告因遺棄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4.按刑事法院之職責,係依現存證據,綜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事實。本院綜觀被告之陳述、證人林飛凡與告訴人之證詞、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與專業意見、暨新北地檢署勘驗資料,查無被告有遺棄被害人致死亡之確切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本院不能以遺棄致死罪責相繩。
十、原判決之評斷㈠本院基上事證,與原審同,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過失致死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所涉遺棄致死罪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後,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自不得諉為不知,竟提供器具供被害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枉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又為被害人注射海洛因時,復疏於注意被害人之體質、身體狀況,致被害人因海洛因過量,在與其他毒品及藥品交互作用後中毒性休克死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因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對被告亦無不利,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十一、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犯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迄今又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十二、檢察官上訴之評斷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9日辯論程序坦白承認幫
助被害人施用毒品,致被害人因濫用化學物質而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乙節,加重量刑因子已不存在。㈢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警詢證稱:「朱奕如曾經離家外出居
住好幾次,大部分都會回娘家,偶而會偷偷跑出去。」(相字卷第5頁正反面),指出被害人偶有離家出走之情。有關被害人本次前往被告居住處之原因,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朱○親,於104年7月16日警詢證稱:「我姐姐朱奕如有吃百憂解的藥物,我只知道甲○○與朱奕如是朋友,朱奕如與丈夫最近比較有爭吵的問題。」(相字卷第7頁正反面),表示被害人當時相近期日與被告發生爭吵,核與被告於同日警詢表示:「乙○○104年7月13日到台中出差,加上乙○○與朱奕如吵架,所以朱奕如負氣搬出來到我家。」(相字卷第3頁反面)等情相符,被告係基於好意,提供居住處予被害人調整心情,不宜加重處罰。
㈣被告於104年7月16日警詢供稱:「我從以前到現在與朱奕如
沒有(發生性關係)」(相字卷第4頁),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指出被害人會陰部周圍、雙大腿無瘀傷或其他異狀(相字卷第93頁),則被告與被害人應無苟且或私通之情,被告應非藉毒品誘引被害人至其居住處,非難性因此降低。
㈤本院108年8月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查核告訴人身份
,告訴人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為陳○輕,遂問以再婚時間,告訴人或稱106年1月,或稱105年1月(本院卷第157頁),不論告訴人在被害人死亡後約6個月或1年6個月再婚,告訴人現有配偶相伴,後半輩子不致孤零一身,損害減輕。
㈥被告於警詢表示其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相字卷第3頁
),復表示有吸毒習慣並患有HIV疾病(偵字35598號卷第264頁),告訴人於偵查庭亦表示:「甲○○是我朋友,我請他到公司打臨時工」(相字卷第141頁),被告學歷不高,擔任臨時工,收入有限;又依被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7日、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患有肝癌、B型肝炎合併肝硬化、膿胸、貧血等病症(本院卷第161頁、第217頁),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罹患多種疾病,又須花費金錢購買毒品施用,致難以賠償告訴人之鉅額請求,尚不能以被告無力賠償即謂被告無悔改之心。
㈦另被告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卻意外導致被害人死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過失致死罪,其中告訴人所在意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行為當時及原審裁判之時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無輕縱之情。
㈧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使告訴人喪失至親,卻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十三、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提起上訴之初,指原審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之詞,採信證人林飛凡之證詞,認被告將放置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注射被害人手臂,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嗣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8日及109年2月19日辯論程序,先後坦承幫助施用海洛因,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