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家慶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被 告 蔡翔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736 號、第327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翔宇無罪部分及莊家慶有罪部分均撤銷。
蔡翔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家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翔宇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之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段力行市場某處,發見謝金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為謝金治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力行市○○○○○路B區15號前所遺失),其明知該等票據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捷運新埔站1 號出口處將該等票據交付莊家慶(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提示,再由莊家慶轉交其不知情之女友傅○蕾(真實姓名詳卷,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向新莊後港路郵局以其未成年之子傅○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提示(惟其中
2 紙即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因已逾提示期限而由行員交還傅○蕾)後,適謝金治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事,經行員告知有人提示附表編號 3、4所示票據之事,始發覺遺失,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蔡翔宇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翔宇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蔡翔宇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壹、有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翔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87頁、第1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8頁),並經告訴人謝金治指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7736號卷第10至11、121至12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手續所填具之民事聲請狀、遺失票據申報書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及照片、傅○森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蔡翔宇與莊家慶之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3至61、67至7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翔宇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以被告蔡翔宇陳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其友人所拾得並交付,而非其親自拾得乙節,確屬真實,其應係另涉收受贓物罪嫌,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蔡翔宇有侵占支票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蔡翔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而諭知被告蔡翔宇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翔宇於偵審中時而自白拾得支票之事實,時而否認並辯稱係友人所拾得云云,所述反覆不一,又始終無法陳明其所稱友人究為何人,顯與情理相違,所辯已難採信。其自白拾得支票之地點,既與告訴人指陳遺失票據處所互核相符,又係其親手將支票交付莊家慶,自堪認其所為拾得支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遽採被告蔡翔宇之辯詞,而為被告蔡翔宇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翔宇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票據並交付他人提示,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幸遭及時發覺,始未獲兌現,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莊家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慶明知蔡翔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交付之附表所示支票4 紙為蔡翔宇所侵占之他人遺失物,竟與蔡翔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收受該等支票後,在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上偽載發票日為106年2月15日,再將上開支票4 紙交予不知情之傅○蕾(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傅○蕾即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持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
2 紙,前往新莊後港路郵局,以傅○森名義提示兌領,惟因告訴人已辦畢掛失止付手續而遭退票。因認被告莊家慶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莊家慶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家慶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蔡翔宇之供述、證人傅○蕾之證述及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傅○森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蔡翔宇與被告莊家慶之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家慶固坦承其有將蔡翔宇所交付之上開支票4 紙交由其女友傅○蕾持向新莊後港路郵局提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蔡翔宇向我尊稱為「叔叔」之朱維德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已逾清償期限卻未返還,適傅○蕾急於籌措傅○森之學雜費,欲向朱維德借款,朱維德遂將其對蔡翔宇之債權借給我和傅○蕾,由我和傅○蕾向蔡翔宇追討,所得債款即先借給傅○蕾使用;待我尋獲蔡翔宇後,多次向蔡翔宇催討,蔡翔宇始終託詞搪塞,遲不還款,嗣蔡翔宇請我陪同於106 年10月10日與朱維德協商還款期限,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為證,詎其又於翌日主動聯絡我,聲稱可交付朋友用以償債之4 紙支票而提前還款,然隨後又改口,對該等支票之來源說詞反覆、交代不清,我遂請蔡翔宇提供票號供我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是否經掛失止付,然查無通報掛失止付資料,我因而認為蔡翔宇改口稱其「不知支票是他朋友撿到的還是怎麼來的」云云,全係為拖延還款而拒絕交付支票之謊言,既然蔡翔宇有能力且願意提前還款,為免日後再次求償無著,方屢屢催促蔡翔宇儘速交付支票返還借款,後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傅○蕾,與蔡翔宇相約在捷運新埔站外,向蔡翔宇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旋搭載傅○蕾前往新莊後港路郵局提示,而未曾在該等支票上填載任何內容,亦不知該等票據是否業經偽造等語。經查:
㈠蔡翔宇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捷運新埔站1 號出口
處,將附表所示支票4 紙交付莊家慶提示,莊家慶旋即將該等支票轉交同行之女友傅○蕾,後又陪同傅○蕾於同日下午
4 時許至新莊後港路郵局,由傅○蕾持該等支票以其子傅○森之名義提示,惟經行員告知其中2 紙即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因已逾提示期限而不能兌現,並將該2 紙支票退還傅巧蕾,另2 紙支票(即附表編號3、4所示)則由傅○蕾在票據背面之請領款人姓名、電話、存款帳號等欄位分別填寫其子傅○森之姓名、其本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傅○森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翔宇、傅巧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9 、170至174頁),並有傅○森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55至59、61頁)。而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欄,原本未經發票人即告訴人記載,而為空白,然於傅○蕾提示時,已遭人填載完成,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22 頁),並有卷附該支票影本可查(見上開偵卷第57頁),復為被告莊家慶、證人蔡翔宇及傅○蕾所不否認。
㈡關於上開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究係何人所填載,
固據證人蔡翔宇證稱:當初交給被告莊家慶之4紙支票中有1張沒寫日期,但不確定是哪張;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106年2月15日」並非我所填寫;是警察跟我講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被告莊家慶填寫上去的;被告莊家慶和傅巧蕾連名字都敢寫,怎麼可能不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158、161、162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供述人前後供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莊家慶於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等
情,除依據同案被告即共犯蔡翔宇之供述外,固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傅○蕾之證述、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傅○森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蔡翔宇與被告莊家慶之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補強證據。然查:
⑴告訴人之指訴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
票影本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4 所示支票未據其填載發票日等情,而均無從補強證人蔡翔宇所述該紙支票發票日係由被告莊家慶所填寫乙節之真實性。另證人傅○蕾之證述及傅○森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僅足證明傅○蕾以傅○森名義提示支票之事實,亦無從補強證人蔡翔宇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莊家慶之證述之可信性。至依卷附蔡翔宇與被告莊家慶之間臉書對話紀錄,固足見被告莊家慶曾向蔡翔宇告以「你那九點要馬上領」、「不然他銀行開報遺失時間比你早你就沒了」、「我這找人幫你用」、「快」、「票勒」、「都拿來」、「我有辦法」、「我找人用」、「你要就快」、「票來」、「我有地方處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7、69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莊家慶於取得支票前「已知係他人遺失物」而催促蔡翔宇儘速交付處理之事實,除難認被告莊家慶「知悉其中1 紙支票之發票日欄原屬空白」乙事,更無從證明「蔡翔宇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莊家慶時,其上發票日猶未經填載,而為被告莊家慶嗣後所寫」之事實,自不具補強證據之價值,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莊家慶之認定。
⑵況被告莊家慶所辯:因蔡翔宇向我尊稱為「叔叔」之朱維德
借款9 萬元,已逾清償期限卻未返還,適傅○蕾急於籌措傅○森之學雜費,欲向朱維德借款,朱維德遂將其對蔡翔宇之債權借給我和傅○蕾,由我和傅○蕾向蔡翔宇追討,所得債款即先借給傅○蕾使用;待我尋獲蔡翔宇後,多次向蔡翔宇催討,蔡翔宇始終託詞搪塞,遲不還款,嗣蔡翔宇請我陪同於106 年10月10日與朱維德協商還款期限,並簽立借據及本票為證,詎其又於翌日主動聯絡我,聲稱可交付朋友用以償債之4 紙支票而提前還款,然隨後又改口,對該等支票之來源說詞反覆、交代不清,我遂請蔡翔宇提供票號供我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是否經掛失止付,然查無通報掛失止付資料,為免日後再求償無著,方屢屢催促蔡翔宇儘速交付支票返還借款,後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傅○蕾,與蔡翔宇相約在捷運新埔站外,向蔡翔宇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等情,核與證人傅○蕾、朱維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69至180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蔡翔宇與被告莊家慶之間於案發前、後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翔宇立具之借據及本票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3至71頁),證人蔡翔宇亦不否認其有積欠朱維德債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1 頁),益徵被告莊家慶所辯上情,並非全然無據。
⒉反觀蔡翔宇不僅就其如何取得支票,所述前後反覆不一,業
經本院敘明如前,且於案發之初經警詢以「4張支票其中1張票據號碼(JN0000000) 上的當時中華民國日期有無填寫」乙事,答稱:「我印象中好像有1 張日期沒寫,但是不確定是否為票據號碼(JN0000000) 這一張。」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先證稱:給被告莊家慶4 張支票時,就知道有1 張沒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然經原審再詰問其何以會特別發現有1 張支票未寫日期時,其又改稱:是警察跟我講的時候我才知道是被告莊家慶填寫上去的;是警察找我做筆錄告訴我支票有人填上日期,我才知道有1張原本沒寫日期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而對於其究係「何時知悉其所拾得之支票4 紙其中之一未經填載發票日」,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況其既稱未積欠被告莊家慶任何款項,復否認其交付支票係用於清償其積欠朱維德之借款乙節(見原審卷第161 頁),竟無端將所執支票4 紙交付被告莊家慶處理提示兌現事宜,並證稱:因感覺起來這些支票可用,自己不知能不能領,所以才問被告莊家慶;從頭到尾沒想要處理這些支票,係因被告莊家慶一直說他有辦法,所以才將支票交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160 至
161、164至165 頁),亦與情理相違。遑論其既自承:知道支票上每張都要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而明知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足以影響支票之效力,卻又證稱交付包括1張「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在內之4張「感覺起來可用」之票據予被告莊家慶提示兌領云云,所述顯有矛盾,殊難採信。其雖另證稱:在詢問被告莊家慶能否處理時,
4 張支票都有照相,用臉書傳到被告莊家慶手機云云(見原審卷第157 頁),然已為被告莊家慶所否認,證人蔡翔宇復自承:傳給被告莊家慶看的支票照片沒有留下云云(見原審卷第157 頁),其既尚知保留並向警提供上開其與被告莊家慶之間臉書對話紀錄,卻未同時留存其所稱「傳予被告莊家慶檢視之支票照片」之臉書紀錄為證,此亦與情理相悖。是其就本案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相關事實所為之證言,既有前述諸多明顯重大之瑕疵,則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莊家慶之證述,是否真實,要非全然無疑,尚難完全排除其因「代朱維德前來向其討債之被告莊家慶催款甚急,為清償該筆欠款,乃鋌而走險,將所拾得之發票日欄空白而尚屬無效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填載完成,連同另3紙支票一併交付被告莊家慶」之可能,其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莊家慶偽造上開支票發票日乙節,所為不利於被告莊家慶之指證,既乏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莊家慶之認定。至其指證是否堅決暨態度是否肯定、其已否承認自己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等情,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共犯即被告莊家慶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其與被告莊家慶之間有無重大仇怨乙節,既與「被告莊家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自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莊家慶偽填上開支票發票日乙節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蔡翔宇所為不利於被告莊家慶之指證,除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均無從擔保證人蔡翔宇指證被告莊家慶填載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發票日乙節之可信性,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是證人蔡翔宇所為不利於被告莊家慶之指證,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莊家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莊家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莊家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莊家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犯行,自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莊家慶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莊家慶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莊家慶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而為此部分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莊家慶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家慶有罪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莊家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載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載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一 │謝金治│國泰世華商業│JN0000000 │貳萬元 │103年3月27日 │已發還謝金治 ││ │ │銀行三重分行│ │ │ │ │├──┼───┼──────┼─────┼───────┼───────┼───────┤│二 │謝金治│國泰世華商業│JN0000000 │壹貳萬元 │103年4月27日 │已發還謝金治 ││ │ │銀行三重分行│ │ │ │ │├──┼───┼──────┼─────┼───────┼───────┼───────┤│三 │謝金治│國泰世華商業│JN0000000 │貳萬捌仟捌佰元│106年2月15日 │業經傅○蕾向新││ │ │銀行三重分行│ │ │ │莊後港路郵局提││ │ │ │ │ │ │示而交付 │├──┼───┼──────┼─────┼───────┼───────┼───────┤│四 │謝金治│國泰世華商業│JN0000000 │壹萬貳仟元 │原未經謝金治填│業經傅○蕾向新││ │ │銀行三重分行│ │ │載發票日,嗣經│莊後港路郵局提││ │ │ │ │ │蔡翔宇侵占後,│示而交付 ││ │ │ │ │ │遭人偽填發票日│ ││ │ │ │ │ │為106年2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