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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瑾

簡寶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張仁興律師蔡樹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104年度偵字第2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瑾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無罪部分撤銷。

王瑾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瑾前係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假藉分配揚際公司年度盈餘分紅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簡寶香以不實之「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於公司帳冊,再自附表一所示之揚際公司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王瑾銀行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足生損害於揚際公司。

二、案經林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同案被告林士珍、林玉英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王瑾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因逾上訴期間,本院已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駁回其上訴,被告簡寶香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簡寶香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45頁),而公訴人僅就被告王瑾、簡寶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王瑾、簡寶香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均陳稱: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2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瑾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瑾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揚際公司係於78年4月14日由股東王琤、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合資設立,代理銷售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產品,斯時因上開4人均為通用公司員工,為避免抵觸通用公司規定,乃以親人名義登記為揚際公司股東,伊為王琤之兄,於揚際公司申設時受王琤之託,掛名董事長,但揚際公司實際上仍由王琤負責經營,至同年8月,伊出任總經理,迄至86年8月始入股;伊每年均向股東報告揚際公司經營獲利及分配紅利之情形,至於盈餘分配差額原因有二,其一乃因伊於78年8月接任總經理後,股東即承諾每年給予總經理紅利即盈餘之15%,此部分均有記帳供股東閱覽;其二乃因伊與王琤合意將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用及父親之喪葬費用由其等之盈餘分配中支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瑾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

為⒈據同案被告簡寶香、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英(下稱告訴人)、

證人王琤、張信隆、趙榮章等人之供述,可知揚際公司股東並未約定支付總經理紅利: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寶香於偵查中證稱:揚際公司93至97年度

之分紅獎金是如何算出來的伊不清楚,都是王瑾告訴伊數字、決定分配多少,伊只知道每年公司要發多少盈餘的總數字,伊不知道王瑾除了薪水、股東分配外,還有總經理紅利,刑事答辯狀的紅利總金額分配資料是王瑾做的,總經理紅利15%也是他寫的等語(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一第100頁反面、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7頁、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為揚際公司原始股東,投資比例佔5

0%股份,公司若發放股息、紅利、分紅等,伊均應有一半的權利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

⑶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人王琤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從

未與王瑾協議總經理紅利,告訴人與王瑾也沒有協議總經理紅利,況總經理紅利應該是由股東或董事會決議決定,而非王瑾個人決定,王瑾只有固定薪資,根本沒有總經理紅利,這東西是王瑾自己創造出來的,公司沒有約定要支付王瑾總經理紅利;王瑾都不跟股東商量,也沒開過股東會,股東紅利沒有討論也沒有知會,都是王瑾想發就發, 伊等只收過公司2次財務報表,其他憑證王瑾都拒絕提供等語(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68頁反面至169 頁)。

⑷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人張信隆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公

司有無跟王瑾約定要給他紅利要問王琤,因為是王琤招募伊等投資的,伊本身並未跟王瑾約定要給他紅利,當時王琤說王瑾只是按月領薪水,伊對於王瑾的薪水不是非常清楚,因為王瑾都不讓伊看財報,所以伊就退股等語(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3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8至9頁反面)。

⑸證人即揚際公司原始出資人趙榮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經

理完全沒有紅利,伊沒有印象揚際公司有約定要支付王瑾總經理紅利,當時怎麼定薪水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

⒉此外,並有揚際公司87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揚際公司付款

明細、損益表、被告王瑾所提揚際公司87年至97年間股東紅利、員工分紅獎金分派明細及相關匯款憑證、被告王瑾另就各年度盈餘分配情形、金流狀況所提出之相關轉帳傳票、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匯款回條暨匯款申請書、損益表、存款憑條等為證(見他字第5810號卷第7至22頁、第57至98頁、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2至72頁、原審卷卷一第228至271頁)。

㈡被告王瑾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證人王琤於原審中證稱:伊曾代表告訴人對公司查帳,但查

帳過程就發現很多問題,伊等提出問題後,受到公司的阻力就很大,拒絕提供任何回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至反面),且告訴人於告證2至4表格所載「股東發放」、「股東支領」之金額均以手寫筆跡「To who?」(發給誰?)提出質疑(見他字第5810號卷第7至22頁),難認告訴人已就總經理紅利一節知情並同意。

⒉且查,91年度揚際公司之淨利高達1375萬餘元,然並未分配

股東紅利,僅分配「總經理紅利」180萬元,且於92年6月30日傳票中將該筆180萬元款項記載為被告王瑾之「暫借款」,此有被告王瑾提出之分配明細及相關憑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10號卷第70至71頁);而經比對揚際公司91年之帳目,並未列入被告王瑾之180萬元「暫借款」或還款記錄(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87至88頁),被告王瑾顯以「暫借款」名義挪用揚際公司資金;參以被告王瑾於偵查中供稱:因股東紅利都要現金,所以有時公司要保留現金而為發放云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一第150至152頁),而被告王瑾於91年度既未發放股東紅利,竟仍以「暫借款」名義發放高額現金予自己,並辯稱該等款項為總經理紅利云云,顯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⒊依被告王瑾提出之87年至97年間轉帳傳票(見他字卷第5810

號卷第60頁以下)以觀,被告王瑾所稱之「總經理紅利」均以「前期損益」項目入帳,摘要則為「股東分配盈餘」、「股東分配損益」、「股東支領費用」等,毫無關於「總經理紅利」之記載,且告訴人亦未分足揚際公司所分配之股東紅利50%之金額;而被告簡寶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王瑾就該等款項均稱係分予股東之款項,伊從不知該等支付款項為「總經理紅利」一事(見原審卷五第99頁至反面)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揚際公司前會計人員陳慧萍固證稱:伊於78年至83年任職期間,當時王琤是揚際公司經理,每週末股東都會來公司開會,每個月應該也有給股東看結算報表及財務報表,股東均未提出質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至192頁),然即使採認陳慧萍之證言,亦無從認定被告王瑾於78年至83年間已將「總經理紅利」記載於揚際公司報表,或證人王琤及告訴人於87年至97年間,仍得繼續查看揚際公司之財務報表,或查看財務報表即可得知該「前期損益」項目之實質內涵;且被告簡寶香於原審時亦明確證稱:王琤於97、98年間前往揚際公司查帳之前,未曾前往該公司查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7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證人王琤及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明知被告王瑾以總經理紅利名義領取款項之事實,是被告王瑾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瑾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瑾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王瑾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瑾。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罰金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之問題而增訂(立法理由參照),則依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就被告王瑾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關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可,而毋庸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究竟何者有利於被告王瑾之問題。

⑵刑法第41條之易刑處分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該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瑾,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⑶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

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復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

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顯示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王瑾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⒊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被告王瑾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行為後

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該條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舊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王瑾,同上之理,自應適用舊法。

㈡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

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王瑾前揭行為時為揚際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全部業務,按上說明,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的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15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是被告王瑾指示不知情之簡寶香製作給付款項之傳票,按上規定,該證明單為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核被告王瑾此部分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是王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取得揚際公司撥付款項之持有,被告王瑾方能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按上說明,被告王瑾所犯上開2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4、5部分:

是被告王瑾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王瑾所犯上開2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王瑾於96年2月12日已將18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內,雖其中1份轉帳傳票係在96年7月27日始製作(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本院認其該次業務侵占行為,於96年12月2日業已完成,併予陳明。

⒊被告王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簡寶香製作不實之附表一所

示之傳票,分別記入揚際公司明細分類帳之帳冊,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王瑾就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之款項,各次行為時間上可

明白區辨,且請領取得持有款項之緣由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王瑾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上說明,尚有未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比對勾稽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就被告王瑾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諭知被告王瑾無罪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瑾前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罔顧告訴人信任,恣意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王瑾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積蓄及勞保退休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六第57頁、本院卷第409頁);兼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次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王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王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經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

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再易科罰金雖屬執行事項,宜視為科刑規範之一種,亦非無審酌比較新舊法孰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第9次刑庭會議參照)。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以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王瑾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另被告王瑾就附表一編號4、5所犯,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就附表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王瑾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瑾就附表一所犯各次之犯罪所得180萬元、60萬元、40萬元、30萬元、170萬元,並未扣案,且查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瑾就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父親之喪葬

費及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等語。

⒉惟查:

⑴母親王李景相生活費部分:

①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都

是由母親自行負擔,母親並不缺錢,伊與王瑾並未約定母親生活相關費用須由林玉英與王瑾分配之股東紅利支付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70頁)。惟查,證人王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有與被告王瑾約定由揚際公司定期支付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用或由公司匯款至被告王瑾個人帳戶內,再由被告王瑾匯款予母親帳戶等節時,先稱:這伊不知道,可能有,可能沒有,請王瑾拿出證據來云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6頁),可知其就前揭約定是否存在,並未明確回應且刻意迴避;而當檢察事務官提出被告王瑾匯款至王李景相申設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傳票、交易紀錄後,證人王琤旋改稱:沒有意見等語(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6頁),則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並未有前揭約定云云,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②揚際公司股東分配表之初表,乃證人王琤根據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所製作,再由被告簡寶香負責填載一節,業據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而觀諸證人王琤所製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之股東分配表初表上之記載,證人王琤分別於「2008.12(97)」、「2008.02(97)」、「2005.02(94)」之明細欄位處,以手寫分別註記「媽媽30萬」、「媽媽30萬」、「媽媽24萬」等文字(見原審資料卷第12頁),已明確列記各年度支付母親生活費用之金額為何;又前揭手寫字跡,確為證人王琤所親書,且在其後對此加註問號,係為探求該筆款項為何等節,並據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2頁),足徵揚際公司之股東分配表初表,均係由證人王琤加以製作,而對前揭款項之支付,證人王琤既於製表之初,即已在旁附註、之後加以釐清,當無不知之理。此由證人王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初表,是伊製作之草稿,伊將草稿拿給王瑾之後,王瑾於98年8月4日回覆,雙方來來去去在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益徵就前揭款項之性質及支出原因,均已由被告王瑾加以回覆、釐清在案。

③復觀被告王瑾於101年1月10日寄給證人王琤之電子郵件內容

所載:「附件:100-12月分結算報告書.rar」、「1、100年12月分結算報告,請查收。2、預定給付金額林玉英35萬、王瑾35萬、母親30萬,近日匯入。」(見原審資料卷第202頁反面),其上亦已清楚標註揚際公司100年度盈餘分配包含給付母親之30萬元,足徵證人王琤就母親王李景相之生活費用從告訴人及被告王瑾自揚際公司獲得之盈餘分配中支付等節,顯屬知情。

④再被告王瑾每年於揚際公司盈餘分配時支付予母親王李景相

之明細,均有詳實之記載可循,且亦有如實給付(實際支付情形,詳見附表五「備註」欄),茲分述如下:

92年間,替王李景相支付廁所修繕費用67萬元一節,有92年

揚際公司股東紅利、總經理紅利及被告王瑾與王琤合意支出款項之詳細說明、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169頁、第178至183頁)。

93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24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121頁反面,實際轉帳日期為94年2月5日)。

94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附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122頁反面、第191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5年1月25日)。

95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123頁反面、第195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6年2月13日)。

96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124頁、第199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7年2月1日)。

97年間,給付王李景相生活費用30萬元一節(即附表三編號7

部分),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王李景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124頁,實際轉帳日期為98年1月21日)。

⑤承上,揚際公司斯時既係由告訴人即證人王琤之妻、被告王

瑾分別持股50%,且證人王琤與被告王瑾間既存有約定定期由揚際公司盈餘支付母親王李景相生活費用之合意,被告王瑾並已如實給付,尚難認被告王瑾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

⑵父親喪葬費部分:

①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父親過世後,母親提領290萬

元,說是倆老費用已經準備齊全了,不需要煩惱,伊不知道是誰付的喪葬費,也沒有與王瑾約定要從林玉英或王瑾分配的股東紅利來支應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71頁反面)。惟查,證人王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父親喪葬費是否為100萬元、是否由被告王瑾支付等節時,先係證稱:伊不知道,王瑾沒有拿證據出來,伊怎麼知道是否由王瑾支付,但伊沒有付,應該是有人付云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6頁),可知其就前揭約定是否存在,回應實屬迂迴而避重就輕。是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並未有前揭約定云云,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②又揚際公司股東分配表之初表,乃證人王琤根據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所製作,再由被告簡寶香負責填載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證人王琤所製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之股東分配表初表上之記載,證人王琤於「2007.07(96)」、「受款人James(即被告王瑾)」、「金額100萬」之明細欄位處,以手寫註記「(父喪)」等文字(見原審資料卷第12頁),即已明確列記支付被告王瑾100萬元之性質,乃父親之喪葬費用;又前揭「父喪」之手寫字跡,確為證人王琤所親書一節,並據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誤(見原審卷四第170頁反面至171頁),足徵證人王琤對於前揭款項之支付,當無不知之理。此由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上開初表,是伊製作的草稿,「Delta」欄位應該是表示有差異,是伊在做手稿時提醒自己的符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頁),然觀諸前揭股東分配表之記載,證人王琤並未將父喪費用金額計入要求被告釋疑之差異欄位項下(即「Delta」欄位)。足見前揭款項之性質及支出原因,證人王琤自始即已知悉,且就被告王瑾以揚際公司款項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之舉,亦未表示意見或疑慮。

③承上,揚際公司斯時既係由告訴人即證人王琤之妻、被告王

瑾分別持股50%,且證人王琤就被告王瑾以揚際公司款項支付父親喪葬費用之舉,既未表示意見或疑慮,尚難認被告王瑾就此有何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

⒊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瑾就前開部分,有何業務侵

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王瑾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揚際公司係於78年間,由案外人王琤、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4位股東分別出資各25%,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而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等三位原始股東,陸續自86至89年間,退出揚際公司經營,並由王琤(王琤持股以林玉英名義登記持有)、被告王瑾2人承受取得趙榮章等三人股東出資比例,至此王琤、被告王瑾2人各持揚際公司50%股份。詎被告王瑾係商業負責人,而被告簡寶香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商業會計法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竟利用王琤、林玉英未實際任職於揚際公司,而無確實監督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王瑾明知揚際公司並不乏營運資金,竟與被告簡寶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87至94年間佯以揚際公司缺少資金為由,而未經揚際公司

董事會決議,逕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被告王瑾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為由,向揚際公司收取高額月息1.5%(即相當於年利率18%,而87至90年間銀行借款利率僅約5%,91年後更逐年大幅下降至1.5%)及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即將揚際公司資金貸與被告王瑾以供其私人之使用,或以揚際公司要還款與被告王瑾為由,將揚際公司款項匯入被告王瑾之私人帳戶,復指示被告簡寶香以不實之「暫收款」、「其他應付款」及「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於公司之帳冊上,足生損害於揚際公司及其股東。嗣經統計前揭期間,其合計共支領利息154萬6,624元。

㈡另核算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於上開期間往來款項之數額,其

中被告王瑾轉入揚際公司之款項(即指被告王瑾借款與揚際公司)與揚際公司轉入被告王瑾帳戶之款項(即指揚際公司償還與被告王瑾)間之差額達364萬5,808元,就此部分均遭被告王瑾、簡寶香二人假借業務上之機會,而以前揭方式加以侵占。因認被告王瑾、簡寶香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

二、92至98年間,被告簡寶香與被告王瑾(被告王瑾部分詳如前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期日,假藉分配揚際公司91至97年度之盈餘分紅為名,由被告王瑾指示被告簡寶香以不實之「股東往來」等科目,登載於公司之帳冊上,先自附表三所示之揚際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被告王瑾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而予以挪用之。嗣待實際分派紅利之期日屆至,卻未依持股比例實際分派紅利,而僅分派與告訴人林玉英如附表三所示之紅利金額,復由被告簡寶香製作不實之傳票,登載於揚際公司之帳冊,以此方式侵占揚際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達311萬元,足生損害於揚際公司。因認被告簡寶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

貳、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瑾、簡寶香之辯護人固為其等主張: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71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上開刑法之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業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故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告訴人係於102年5月29日提起告訴,故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至71部分,業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

三、惟查,起訴書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係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上開2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然起訴書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係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則按上說明,追訴權時效期間,當以行為終了之日,即附表二編號162所示之94年12月30日起算,迄至104年12月29日始屆至,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提起告訴,即未逾追訴權時效。辯護人前揭主張,要無足採,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即利息154萬6,624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瑾、簡寶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瑾、簡寶香之供述、證人林玉英、王琤、張信隆之證述、揚際公司登記卷、揚際公司之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帳號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被告王瑾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帳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摘要說明、帳列利息支出明細表、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資料、摘要說明及帳列利息支出金額;87至97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供對照之附表、被告王瑾將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之紀錄整理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王瑾辯稱:揚際公司原向華南銀行辦理支票貼現之貸款,由伊與張信隆之妻張蔣鳳嬌及趙榮章擔任保證人,但趙榮章退股後,張蔣鳳嬌不願再擔任保證人,陳聲華亦不願以本人或其妻許麗娜抑或其兄陳聲漢之名義擔任保證人;然揚際公司應收帳款之收帳期間約120至150天左右,而應付帳款之付現期間約30至40天左右,實有資金周轉需求,在無其他股東願任保證人情形下,公司即不再向銀行貸款,而改由伊以個人資金借款予公司,供公司急需及周轉使用。至於利率則是比照84年股東趙榮章退股時,應付退股金之月息1.5%,蓋趙榮章之退股金為400萬元,先給付300萬元,剩餘100萬元,未即時給付而延後給付,但有加計利息,上開短付之100萬元共給付趙榮章利息37萬4,961元,即月息1.5%,也就是年息18%;斯時王琤亦有口頭約定,揚際公司以月息1.5%處理借款或欠資,伊借款予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製作假帳用以侵占利息之情事等語;被告簡寶香則辯以:被告王瑾並無侵占之行為,且公司相關帳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伊僅係公司會計,聽命於被告王瑾之指示而登載帳冊,更無分毫所得,自無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揚際公司於87至94年間,確有資金短缺之情形,而有資金缺口及需求:

⒈公訴意旨固以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各年度財務報表中「現金

」、「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項目之總額,皆高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而認斯時揚際公司並無資金需求云云。惟查,前揭「應收帳款」、「應收票款」雖為流動資產而具變現性,然並不等同現金,而係尚須一段期間之經過始可變現者。

⒉復依證人簡寶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從83年進公司一直到9

0幾年,揚際公司一直都有資金需求;因為供應商進貨貨款是當月進、次月25日付款,而收貨貨款一般為次月底收款,大部分為60天期的支票,加上那陣子公司有很大的客戶,是給次月120天期的臺幣支票,後來又改寄美金支票,公司到銀行託收美金支票還要拖一段時間;那家很大的客戶付款平均為次月結120天期,其他客戶則是平均次月結60至90天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9頁、第125頁);再對照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分析可知,揚際公司各年度「應收帳款」之收帳期間,約為120至150日左右(詳見附表四「應收帳款收現天數」欄位)。亦即,以各年度為基準,其應收帳款,約需4至5月始可變現。惟反觀各年度「應付帳款」付現期間,則約於30至40日左右(詳見附表四「應付帳款付現天數」欄位)。換言之,上開年度之應收帳款收現期間,均較應付帳款付現期間冗長,一旦應收帳款之收現突發拖延或呆帳之情形,揚際公司發生資金缺口之風險即會增加,此由揚際公司於上開年度間各月之進、銷貨收現、付現情形,不時出現收現金額小於付現金額之情況(詳見附表四「本期進銷貨之淨現金流量」欄位,以每月為一期,此欄位項下以括弧表示者,即指負數),更可以得知,揚際公司於上開年度間,均不時發生資金缺口。以87年為例,1年當中即有4個月出現資金缺口,金額高達430萬2,7 11元;88至91年間,各年出現資金缺口之月數及資金短缺數額,則依序為88年間2個月共計280萬9,375元、89年間4個月共計567萬1,418元、90年間5個月共計908萬9,788元、91年間3個月共計521萬6,667元,不僅頻率甚高,且數字非微。又前揭情形,亦與被告王瑾所辯:揚際公司應收帳款之收帳期間約為120至150天左右,而應付帳款之付現期間約為30至40天左右,實有資金周轉需求等語,若合符節,可見被告王瑾前揭所辯,尚屬有據。

⒊再將揚際公司上開年度各月「進貨付現金額」與「各月月初

帳列現金(即現金加計銀行存款)」相較,可知揚際公司於87年、90年及91年各月間,均出現帳列現金餘額小於當月進貨付現之情形(詳見附表四「以期初庫存現金支付本期進貨付現之差額」欄位,以每月為一期,此欄位項下以括弧表示者,即指負數)。是揚際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前,倘有先行支付進貨款項之需求時,旋即會發生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應,而有資金周轉困難之情形。此與被告王瑾大幅借款予揚際公司之期間,主要亦係發生於00年、91年間,暨其認列較高額利息之期間主要亦係於91年度間,亦屬相合。

⒋綜上可知,揚際公司於87至94年間,確有資金短缺,而有資

金缺口之情形,被告王瑾辯稱:斯時因公司有資金需求,故伊以個人資金借款予公司,供公司急需及周轉使用等語,實非虛妄。

⒌至證人張信隆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自78年入股揚際公司,89

年退股,期間揚際公司是有賺錢的云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38頁)。惟查,證人張信隆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9年4月左右退股,是因為每年都沒分紅,所以才會退股等語(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三第37頁反面),則由證人張信隆前揭所述,揚際公司自78年至89年長達10餘年期間,均未分紅予證人張信隆,則證人張信隆證稱:揚際公司於該期間是有賺錢的云云,其可信性已屬可疑,尚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主觀

犯意,乃至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實有疑義:⒈揚際公司於87至94年間,確有資金缺口而有借款需求,既經

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瑾係故意假藉借款之名義,以賺取不當高額利息收入云云,即非無疑。復依揚際公司上開年度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觀之,被告王瑾放款予揚際公司之借款餘額,實有增減變化之情形,並非完全僅有放款而無公司還款之情形,此有揚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卷外資料袋,103年5月27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之被證12:

87至97年間揚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影本)。

以87年為例,被告王瑾於87年5月、9月間,分別放款予揚際公司132萬3,200元、100萬元,然上開借款於88年7月底前,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詳見上開卷外資料袋,87年5月、同年9月、88年7月揚際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88年7月揚際公司試算表,即附表二編號5「說明欄」所載:「王瑾-揚際公司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於4/13匯入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200萬元、7/23匯入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217萬3,200元還清借款」)。倘被告王瑾有刻意放款賺取利息之不法所有意圖,當可使放款金額持續增加收取利息,又何須允准揚際公司還款,反使其可賺取之利息因借款餘額減少而較為不利?況上開期間揚際公司確有嚴重資金缺口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瑾倘非為使揚際公司資金得以周轉,以期維護揚際公司之正常營運,實無僅為賺取將來尚且不知可否實際受償之利息,而頻頻大幅借款予揚際公司。

⒉此外,依證人陳慧萍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從78到83年間在

揚際公司任職5年,任職期間,公司有資金欠缺情形,所以都有做銀行票貼,王瑾也有拿個人的錢到公司來,伊只要跟王瑾說資金不夠了,王瑾就會把錢撥進公司帳戶,其餘4位股東則因為都有意見分歧,所以並沒有提供資金供公司周轉(見原審卷四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益徵揚際公司早於78至83年間,即曾出現資金短缺而有周轉之需求,且其餘股東就前揭狀況,則完全交由被告王瑾自行尋覓資金來源。被告王瑾自揚際公司成立之初,即於公司發生資金短缺之情形時,不惜提出資金加以周轉,則其是否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實非無疑。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瑾之放款利率高達月息1.5%,而87至90

年間銀行借款利率僅約5%,91年後更逐年大幅下降至1.5%,是認被告王瑾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揚際公司於87至94年間,均不時發生資金缺口,不僅頻率甚

高,且數字非微,業如前述。又依商業常情及銀行實務,公司若向銀行貸款,尚須通過銀行對借款戶營運表現、資力審核、擔保品價值分析等程序進行評估,以揚際公司斯時經營規模及營運表現,能否通過銀行之審核程序順利取得貸款,暨其取得之貸款額度、金額是否足以填補公司之資金缺口,抑或銀行貸款審核之程序能否適時通過而能即時因應資金需求,實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指摘揚際公司並無向被告王瑾借款之必要等語,非無可議。

⑵依證人趙榮章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退股時有領到3筆退股金

,分別是於84年10月16日之200萬元、84年11月15日之100萬元、86年2月3日之137萬4,961元,當時退股金及退股條件是伊與王琤、陳聲華、張信隆4人討論得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反面至189頁、第190 頁);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逐筆記載(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其反面),足徵揚際公司就證人趙榮章前揭86年2月3日之100萬元退股金,確有按月息1.5%計息支付之情事,且此退股條件為上開4人共同商討得出。此與證人簡寶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趙榮章之退股金,是揚際公司開多張支票支付的,最後一張支票即是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86年2月3日票面金額137萬4,961元這張,當時因為很緊急,月息要算1.5%的複利,利息的計算期間長達1年多,印象中伊不太會算,算了2次,王瑾也有幫忙算,所以伊印象很深刻,上開金額中,退股金是100萬元,剩下的部分就是按照月息1.5%計算之1年多的利息,支票是當天早上王瑾叫伊開的,說王琤說剩的退股金跟月息1.5%開86的日期,早上王琤上班時會經過公司取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2頁反面至93頁、第95頁反面),若合符節。是被告王瑾辯稱:趙榮章之退股金400萬元,先給付300萬元,剩餘100萬元因延後給付,故加計利息37萬4,961元,即月息1.5%,對此王琤亦口頭約定揚際公司以月息1.5% 處理借款或欠資等語,實非虛妄。

⑶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揚際公司並無經營不善之情

形,亦無資金缺口需對外籌措資金,也未約定股東可以借款予公司或借款利率為1.5%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69頁反面)。惟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未曾參與揚際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頁反面),可知證人王琤於揚際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時,並未參與處理,則依其所述,其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籌措相關資金,當就揚際公司於經營過程中,究否有資金之需求,不甚明瞭。況依證人簡寶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公司如果當月沒有錢付款,伊就找王瑾,跟王瑾說,王瑾就會調錢進來,公司有錢就會每月正常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益徵揚際公司陷於周轉窘境時,均由被告王瑾籌調款項,是尚難以證人王琤前揭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2人辯稱:揚際公司當時確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王瑾係比照公司於84年間趙榮章退股時,應付退股金之月息

1.5%計算予以放款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即往來款項差額364萬5,808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王瑾、簡寶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瑾、簡寶香之供述、證人林玉英、王琤、張信隆之證述、揚際公司之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帳號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被告王瑾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帳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摘要說明、帳列利息支出明細表、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揚際公司87至94 年間往來明細資料、摘要說明及帳列利息支出金額;87至97 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供對照之附表、被告王瑾將個人資金貸與揚際公司之紀錄整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王瑾辯稱:伊於78年接任揚際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後,揚際公司每年盈餘分配、股東退股、股權變動及伊與揚際公司之資金往來墊支情形,均有與王琤商議,相關會計帳冊均有交予王琤過目,更在89年間借給揚際公司500萬元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絕無侵占揚際公司之金錢等語;被告簡寶香則辯稱:被告王瑾並無侵占之行為,且公司相關帳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伊僅係公司會計,聽命於王瑾之指示而登載帳冊,更無分毫所得,自無侵占之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就上開差額,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且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存在之確信心證。經查:

二、公訴意旨以附表二所載「被告王瑾支付給揚際公司」與「揚際公司支付給被告王瑾」之差額,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實有可議之處:

㈠公訴意旨係以附表二所示之87至94年間,有上開差額之情形

,認被告二人就上開差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此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惟查,被告2人究否有侵占犯行,乃至侵占款項金額為何,當就渠等與揚際公司間最後一筆資金往來前之所有資金往來明細,整體加以判斷,以作為認定究否有侵占犯行,乃至侵占數額為何之依據。經查,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年度之後,即95至98年間,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仍有資金往來,且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之資金往來並於98年11月12日結清等節,有被告2人所提95至98年間帳載紀錄在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92至95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卻全未加以考量、列算,即截取87至94年間之資金往來差額,率認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實屬可議。

㈡另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不實登載款項(不計入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往來款項)」之欄位,實有下列疑義:

⒈編號3所示「210萬元」、編號26所示「50萬元」:此乃揚際

公司87年度帳目所列「應付款項」、90年度帳目所列「暫借款James」,有揚際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10號卷第60、69頁),然就「應付款項」210萬元並未記載付款項目為何,且亦查無該筆款項支出記錄,另就被告王瑾借款50萬元則如實記載,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之情事。

⒉編號6所示「198萬7,099元」:此係因被告王瑾自88年8月19日

起至90年10月30日止,與揚際公司之交易往來均未入帳,始於90年10月31日一次性以單筆198萬7,099元直接入帳計入「暫借款」項下等節,業據證人簡寶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這是公司跟被告王瑾的往來帳,從88年至90年10月31日結算,計算出公司還欠被告王瑾198萬7,099元,伊於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之揚際公司暫借款帳冊中所登載「90年10月31日、0000000元」就是這筆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五第91頁),並有揚際公司89至90年與被告王瑾往來明細資料、揚際公司暫借款帳冊、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紀錄摘要說明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209至212頁、他字第5810號卷第10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且與揚際公司90年度10月結算報告書中所附90年10月31日「試算表」之「暫付款」科目餘額(見卷外資料袋,103年5月27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之被證12:87至97年間揚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影本),互核相符。是上開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王瑾給公司」欄位(即增加公司對被告王瑾之欠款)。

⒊編號64所示「50,030元」、編號65所示「3萬6,000元」、編

號66所示「30萬元」:證人簡寶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上開款項,分別係因王瑾指示伊先行匯款予揚際公司客戶即普華公司採購陳文光、余文玲,故計入王瑾之個人帳,再由公司還款予王瑾,就是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所指各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至其反面),可知前揭款項乃因被告王瑾先行墊付揚際公司之應付款項,始計入王瑾個人帳下,並由揚際公司於日後還款;又上開款項業經揚際公司實際給付予被告王瑾一節,有揚際公司第九信用社存摺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匯款回條附卷為憑(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一第199頁反面、第201頁、原審卷一第200 至202頁)。是上開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公司給王瑾」欄位(即作為公司對王瑾欠款之減項)。

⒋編號84所示「2萬9,227元」、編號92所示「2萬4,413元」:

此乃揚際公司應給付但未給付被告王瑾之月息1.5%借款利息(被告王瑾以月息1.5%借款予揚際公司而收取利息之行為,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帳載為揚際公司對被告王瑾之負債(即傳票係借計「利息費用」、貸計「暫付款」科目)。是上開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王瑾給公司」欄位(即增加公司對被告王瑾之欠款)。又公訴意旨就上開編號92「王瑾給公司」欄位所載「1,102萬7,587元」,倘將前揭「2萬4,413元」予以排除,正確金額亦應為1,100萬5,587元(計算式:1,098萬5,587元+2萬元=1,100萬5,587元),顯屬誤算,而應予更正;且上開編號「說明」欄位所載「+9,212利息24,413元」,亦應更正為「+92/12利息2萬4,413元」一節,有揚際公司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紀錄摘要說明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10號卷第104頁),併此敘明。承上,編號92所載「王瑾給公司」欄位即應為「1,103萬元」(計算式:1,100萬5,587元+2萬4,413元=1,103萬元)。

⒌編號113所示「100萬元」:依證人簡寶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此筆款項,乃揚際公司償還王瑾之100萬元,伊依王瑾指示匯款予林玉英,直接匯入林玉英華銀民生分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反面、第96頁、第98頁反面),對照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2所示,可知前揭款項乃揚際公司分配92年度盈餘予告訴人林玉英之款項,就此揚際公司已將款項先行支付予被告王瑾,本應由被告王瑾再行匯款予告訴人林玉英,惟揚際公司為償還對被告王瑾之欠款而代行匯款。是上開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公司給王瑾」欄位(即作為公司對王瑾欠款之減項)。

⒍編號126、131、134、146、149、153、156、160所示之「2萬

元」:公訴意旨係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無從由銀行交易明細得悉有各筆款項之匯入,是認被告2人有不實登載款項之犯行云云。惟查,各該編號之「說明」欄既已載明係以「現金」給付,則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未有記載,乃屬當然,公訴意旨以前揭理由遽認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實非無疑。此外,上開各筆款項,乃揚際公司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予被告王瑾之薪資款項一節,有轉帳傳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6頁、第218至225頁)。是前揭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王瑾給公司」欄位(即增加公司對被告王瑾之欠款)。

⒎編號136所示「10萬元」:此乃被告王瑾向揚際公司之借款,

帳列「暫付款」等節,業據證人簡寶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此筆款項,乃王瑾向揚際公司所借支者,即伊所製作之原審卷二第37頁轉帳傳票上所載者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五第92頁),並有轉帳傳票、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第216頁)。是此款項即應列入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公司給王瑾」欄位(即作為公司對被告王瑾欠款之減項)。⒏承上重行分類記載後,「被告王瑾支付給揚際公司」與「揚

際公司支付給被告王瑾」之差額,即變更為「35萬3,09 9元」(計算式:364萬5,808元-210萬元-50萬元-198萬7,099元+5萬0,030元+3萬6,000元+30萬元-2萬9,22 7元-【1,103萬元-1,102萬7,587元】+10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35萬3,099元)。

⒐綜上,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不實登載款項(不計

入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往來款項)」之欄位,既已提出相當之說明、證據,證明各筆資金往來交易之依據。則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前揭欄位內之交易,即當按交易內容重新分類至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公司給王瑾」及「王瑾給公司」之欄位項下。準此,公訴意旨附表二所載「公司給王瑾」與「王瑾給公司」欄位間之差額,將縮小至35萬3,099元,此與94年間揚際公司帳上「暫付款」之帳載金額(見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91頁)即屬一致。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實屬有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存在,實非無疑:

㈠被告2人所提之資金交易明細、紀錄,記載均綿密詳實,並如

實揭露交易對象即被告王瑾,且帳目均具體、清楚,核與揚際公司報表帳載餘額均屬一致:

⒈觀諸被告二人所提資金交易明細、紀錄,被告王瑾與揚際公

司間資金往來情形,係按不同時期而帳載列入不同之會計科目。即,87年1月1日至88年1月31日期間,係帳列入「暫收款」科目;88年2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期間,係帳列入「應付款」科目(迄至88年7月31日餘額為0);88年8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期間,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之交易往來均未入帳,迄至90年10月31日始一次性以一筆198萬7,099元直接入帳「暫借款」;90年10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係帳載列入「暫借款」科目;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係帳載列入「股東往來」科目等節,有揚際公司87 至94年間往來明細紀錄摘要說明、揚際公司向被告王瑾借貸明細、89至98年間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供參(見他字第5810號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調偵字第425號卷一第74至77頁背面、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87至95頁、第209至232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⒉復將前揭資金交易明細、紀錄,對照揚際公司87至97年間各

年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等財務報表(見卷外資料袋,103年5月27日刑事陳報四狀檢附之被證12:87至97年間揚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影本),可知其各年月之資金往來餘額,均與揚際公司前揭財務報表之帳載餘額,互核相符。足徵被告2人所提之前揭資金交易明細、紀錄,均係計入帳載之交易,而非憑空捏造。

⒊承上,被告2人所提前揭資金交易明細、紀錄,均有詳實之記

載,且帳目均具體清楚、確實無誤,亦均經載入揚際公司帳冊之相關科目內,實無刻意隱匿之情事。此由證人王琤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與林玉英基本上都有收到揚際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益徵被告2人實無刻意隱匿之意思。況前揭明細之「摘要」欄,亦均註明交易對象為「James」(即被告王瑾),倘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存在,當可刻意隱匿掩飾與揚際公司間資金往來之情形,何須反而詳實揭露記載交易對象?又如何可能於前後長達7年期間內,均未有漏載錯登、帳目不符之情形?㈡再者,揚際公司於上開期間乃由被告王瑾與告訴人即證人王

琤之妻各持股權50%,而揚際公司資金之運用,亦有作為共同支付母親王李景相生活費、父親喪葬費所需者,且證人王琤有資金急需時亦係由揚際公司款項先行墊支,蓋證人王琤於98年9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王瑾,向揚際公司借資8萬元,被告簡寶香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匯款完畢等節,有98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資料卷第166頁至其反面)。準此,則被告王瑾縱有向公司借款以支應其個人花費,亦僅能認為有向公司借款之事實,倘帳載明確且已還款,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此外,觀諸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之資金往來帳載紀錄,有被

告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者,亦有放款予公司者。然細譯前揭帳載紀錄,87至93年中旬間,主要係揚際公司積欠被告王瑾款項,93年中旬至98年間,則主要係被告王瑾積欠揚際公司款項(見他字第5810號卷第99至101頁、調偵字第425號卷二第87至95頁),可知揚際公司積欠被告王瑾款項之期間,甚至超過被告王瑾積欠公司款項之期間,益徵被告王瑾與揚際公司之資金往來,應係單純之資金借貸,而屬借款交易之借、還款之資金流。況揚際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確有資金缺口而有周轉需求,業經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假藉借、還款名義而就上開差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復依證人陳慧萍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從78年到83年間在揚

際公司任職5年,每週末股東都會來公司開會,每個月應該也有給股東看結算報表跟財務報表,股東對結算資料好像沒有提出懷疑或質疑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頁反面至1

92 頁反面),足徵被告王瑾辯稱:伊於78年接任揚際公司總經理後,公司每年盈餘分配、股東退股、股權變動及伊與揚際公司之資金往來墊支情形,均有與王琤商議,相關會計帳冊均有交予王琤過目等語,此於78至83年間尚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2人辯稱:被告王瑾確有將揚際公司每年盈餘分配、股東退股、股權變動及揚際公司之資金往來墊支情形與王琤商議,相關會計帳冊均有交予王琤過目,並無侵占之行為,且公司相關帳冊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即盈餘分紅761萬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簡寶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瑾、簡寶香之供述、證人林玉英、王琤、張信隆之證述、揚際公司登記卷、揚際公司之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款帳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帳號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被告王瑾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之存款帳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證人林玉英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存款帳號帳戶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92年5月13日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93年4月7日、96年2月12日匯款回條聯、第九信用合作社94年2月3日、97年12月31日跨行匯款回條聯單。訊據被告簡寶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簡寶香辯以:伊僅係公司會計,聽命於王瑾之指示而登載帳冊,更無分毫所得,自無侵占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信隆、王琤、趙榮章等人於被告王瑾有罪部分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指出被告簡寶香與王瑾有何犯意聯絡,且依被告王瑾提出之轉帳傳票(見他字卷第5810號案卷第60至96頁),被告王瑾所稱之「總經理紅利」均以「前期損益」項目入帳,摘要則為「股東分配盈餘」、「股東分配損益」、「股東支領費用」等,毫無關於「總經理紅利」之記載,是被告簡寶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王瑾就該等款項均稱係分予股東之款項,伊從不知該等支付款項為「總經理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9頁至反面),並非不足採,而被告簡寶香於斯時僅為受僱於揚際公司擔任會計之人員,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簡寶香與被告王瑾有共犯公訴意旨所指假藉盈餘分配侵占揚際公司款項之情事,應認被告簡寶香僅係依照被告王瑾指示製作轉帳會計憑證。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寶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予被告王瑾共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寶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寶香犯罪,按上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為被告王瑾、簡寶香為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司經營實務上,因「應付帳款」付現期間與「應收帳款」收現天數間之落差對營運資金所造成之影響,一般均發生於公司成立之初,營運初期一旦度過因上開收付所可能發生資金缺口之天數,之後本期應付帳款雖仍須早於本期應收帳款數月支付,但因數月前之應收帳款遞延收付而可於本期收取,即可用以因應本期之應付帳款,當無可能因「應付帳款」與「應收帳款」之收付天數落差而持續對公司現金周轉產生影響。而揚際公司成立於78年,於本件案發即87年至94年間營運早已進入穩定期,此由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攔,於87年間為800餘萬元,94年間則高達3100萬元,可見一斑,原判決附表四係依揚際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製作,其中「本期進銷貨之淨現金流量」攔於87年4月、7月、9月、10月之數額固為負數,而為當月份之淨現金流量狀況,但根據資產負債表僅能呈現公司於「某一時點」財務狀況,加以公司現金流量隨時變動之特性,故不能以「累加」方式證明何事;尤有甚者,原判決附表四漏列「累積盈虧」,蓋依偵查卷告證2、告證2-1揚際公司歷年各年度各月份之累積盈餘,足以證明該公司於87年至94年間並無資金缺口,否則該公司如何有股東紅利分配、至被告王瑾得以侵占鉅額公款;又證人趙榮章已當庭否認其股金有按月息1.5 %計算之情形,並稱「……當時是把公司資產重估後算出這筆錢」,蓋因股金遲延給付,揚際公司將資產重估後計算股金,自有其合理性,原判竟據以認定被告王瑾貸與揚際公司之款項亦得以月息1.5%之利率計算,完全忽略證人即當時股東陳聲華、張信隆、王琤之證詞;況被告王瑾放款予揚際公司部分,未經股東會決議,其向揚際公司借入款項時,則未支付利息,且違反公司法第14條規定,原判決就此略而未論,遽認被告王瑾、簡寶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侵占犯意,理由亦屬不備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王瑾、簡寶香無罪不當等語,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編號 紅利分配年度 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名下帳戶帳號間資金往來情形 林玉英所獲分派紅利日期、金額 王瑾假藉揚際公司盈餘分配之名義侵占揚際公司金額(新臺幣) 王瑾指示簡寶香事後所製作轉帳會計憑證 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91年度 92年5月13日揚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匯款18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 林玉英未受分派 180萬元 ⒈92年5月13日轉帳傳票 ⒉92年6月30日轉帳傳票 王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2年度 ⒈93年4月7日揚際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萬元至王瑾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93年4月9日王瑾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帳戶匯款23萬元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 ⒊差額為327萬元 93年7月21日由「揚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林玉英分得100萬元,揚際公司則匯入被告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327萬元,故被告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327-100萬*2=127萬,再扣除為母親王李景相修繕廁所的67萬,被告王瑾侵占之金額為60萬元) 93年4月7日轉帳傳票 王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3年度 ⒈94年2月3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萬元、118萬4,306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內。 ⒉王瑾於94年2月3日向揚際公司公司借款21 萬5,724元 ⒊共計240萬元 王瑾於94年2月17日匯款88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帳戶內 40萬元 (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林玉英分得88萬元,揚際公司則匯入被告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 共240萬元,故被告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240-88萬*2=64萬,扣除給母親王李景相24萬,是被告王瑾侵占金額為40萬元) 94年2月3日轉帳傳票 王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5年度 ⒈96年2月12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帳戶匯款18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 ⒉王瑾於96年7月27日向揚際公司借款100 萬元 ⒉共計280萬元 96年2月1日由「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匯款120萬元至林玉英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華山路支行 30萬元 (林玉英與被告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林玉英分得120萬元,揚際公司則匯入被告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共280萬元,故被告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280-120萬=160萬,林玉英之120萬元乃由揚際公司匯款而非由被王瑾自揚際公司取得款項後再予以匯款,再扣除給母親王李景相30萬及父親喪葬費100萬,是被告王瑾侵占金額為30萬元) 96年2月1日、96年2 月12日、96年7月27 日等之轉帳傳票 王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96年度 ⒈96年12月25日揚際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匯款70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帳戶內 ⒉97年1月24日上開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帳戶匯款400萬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中興分行帳號帳戶內 ⒊差額300萬元 97年2月1日王謹匯款5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 170萬元 (林玉英與被告王瑾各佔揚際公司50%股份,林玉英分得50萬元,揚際公司則匯入被告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300萬元,故被告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300-50萬*2= 200萬,再扣除給母親王李景相的30萬,被告王瑾侵占之金額為170萬元) 97年2月1日轉帳傳票 王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480萬元附表二: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87至94年間往來明細編號 日期 公司給王瑾 王瑾給公司 公訴人所指不實登載款項(不計入揚際公司與被告王瑾往來款項) 說明 1 87/5/11 1,323,200 王瑾- 林士珍87年4月27日匯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款美金40000 元 2 87/9/30 1,000,000 王瑾於87年7月9日存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 3 88/2/26 2,100,000 王瑾-公司股東發放570萬,其中360萬元給付王瑾,尚欠王瑾210萬元 4 88/6/1 250,000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支付林士源 5 88/7/23 4,173,200 王瑾- 揚際公司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於4/13匯入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200萬元、7/23匯入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0000000還清借款 6 90/10/31 1,987,099 被告王瑾所提供被證2揚際公司87年至94年止間,往來明細摘要說明中,有將左列款項匯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等情 7 90/11/29 679,590 王瑾- 公司應支付通用公司貨款美金120,490.20(新臺幣4,219,831)、公司支付美金80,490.20(新臺幣2,769,893)+新臺幣700,000由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匯入王瑾華銀忠興分行帳戶內再加借款新臺幣679,590共買美金4萬,一起匯款通用公司 8 90/11/30 60,691 王瑾- 公司應付90.11月份費用款 9 90/12/25 50,030 王瑾- 公司九信匯款信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50000加匯費30 10 90/12/31 183,970 王瑾- 揚際公司應付90年12月份費用款 11 91/1/14 580,447 王瑾- 揚際公司應付90年11-12月記帳費+90年11-13月營業稅(因公司九信存款不足) 12 91/1/25 30,000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款代付王琤(Robert) 款(九信提現金) 13 91/1/31 186,128 前期損益(客戶摸彩禮品)38856 交際費42256 什費55016 差旅費50000 14 91/2/4 3,295 王瑾- 揚際公司安麗費用,由揚際公司支付王瑾個人之安麗費用 15 91/2/21 3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6 91/2/21 10,000 九信提現金 17 91/3/8 168,605 通用公司進口報關稅捐(王瑾華銀公館活儲支付) 18 91/3/11 3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9 91/3/25 87,841 通用公司進口報關稅捐(王瑾華銀公館活儲支付) 20 91/3/26 14,345 王瑾- 合庫甲存差額 21 91/3/29 200,000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提款匯款至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22 91/3/31 500,736 前期損益(客戶禮卷80000 陳文光‧蘇明賢260000贈HGH50000 ) 交際費69759 交通費36000 書報雜誌4977 23 91/3/31 54,213 交際費12371 什費41274 書報雜誌568 24 91/4/2 64,717 通用公司進口報關稅捐(王瑾華銀公館活儲支付) 25 91/4/30 12,160 支付王瑾家中所聘外傭之人力仲介就業安定費 26 91/4/30 500,000 股東支領 27 91/5/22 100,000 九信提現金 28 91/5/30 113,145 差旅費15130 交際費71072 什費4515修繕費22428 29 91/6/30 104,555 交際費71675 什費30975 書報雜誌1905 30 91/6/30 10,627 31 91/7/2 205,030 王瑾-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宏紹公司陳小姐 32 91/7/15 5,680 王瑾之安麗用品 33 91/7/18 12,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34 91/7/24 1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35 91/7/26 60,000 匯陳文光花旗台北 36 91/7/31 67,353 交際費55729 修繕費5290書報雜誌6334 37 91/8/7 46,200 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38 91/8/19 53,264 王瑾兒子王贊寧學費 39 91/8/28 27,459 王瑾兒子王璽寧學費 40 91/9/9 10,000 王琤(Robert)水電費(九信提款匯Robert台北敦化) 41 91/9/26 300,030 代匯林士珍玉山南京東路 42 91/10/2 16,000 信恆人力仲介女傭匯款(王瑾個人聘用) 43 91/10/21 16,000 信恆人力仲介女傭匯款(王瑾個人聘用) 44 91/10/29 20,000 九信提現金 45 91/10/31 190,030 交際費8月64159*9月15113*9-10月110758 46 91/11/8 8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47 91/11/15 1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48 91/11/28 1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49 91/12/16 66,734 揚際公司代繳王琤88年綜所稅 50 91/12/27 20,000 代付汽車訂金 51 91/12/31 1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52 91/12/31 1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53 91/12/31 227,017 交際費227017 54 92/1/6 150,000 代匯賴樹旺 55 92/1/20 180,000 代匯賴樹旺 56 92/1/22 46,200 代繳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57 92/1/24 10,000 王瑾私用 58 92/1/28 70,000 王瑾私用 59 92/1/30 181,944 交通費16,886交際費145,375 什費14,366保險費5,317 60 92/2/10 70,000 代匯賴樹旺 61 92/2/10 79,883 代繳王瑾兒子王璽寧學費27,459+ 王贊寧學費52,424 62 92/2/17 5,080 王瑾之安麗用品 63 92/2/27 32,553 交際費32,553 64 92/3/10 50,03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陳文光 65 92/3/10 36,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余文玲 66 92/4/9 3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陳文光 67 92/4/30 107,747 交通費44,966交際費30,031什費5,888 書報雜誌26,862 68 92/5/13 1,800,000 5/13有付款‧不列入帳款(沖抵) 69 92/5/16 3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代匯林士珍 70 92/5/16 2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代匯王瑾母親王李景相 71 92/5/23 42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代匯陳文光(人民幣100,000 ) 72 92/5/31 59,592 交通費3,000 交際費46,823什費9,769 73 92/6/5 87,158 美金2,500.00(揚際公司中信銀行活存帳戶內支出) 74 92/6/30 1,800,000 5/13有付款‧不列入帳款(沖抵) 75 92/6/30 42,560 交通費3,640 交際費13,560什費24,622書報雜誌738 76 92/7/31 49,330 交際費12,275什費20,075修繕費16,703書報雜誌277 77 92/8/6 47,900 代繳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78 92/8/13 50,974 代繳王瑾兒子王贊寧學費 79 92/8/25 120,000 代繳林士平台新銀行信用卡款 80 92/8/30 69,982 交通費1,624 交際費34,441什費28,667修繕費5,250 81 92/10/9 23,231 交際費11,697什費10,185書報雜誌1,349 82 92/10/21 5,08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安麗用品 83 92/10/31 30,597 交通費9,000 什費20,475書報雜誌1,122 84 92/11/28 29,227 公司欠王瑾款利息 85 92/11/28 41,824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相機二台款 86 92/11/28 2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支付現金 87 92/12/4 25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賴樹旺台銀中崙 88 92/12/31 3,930,000 年底調帳 (揚際公司華銀忠興分行帳戶轉至被告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89 92/12/31 4,980,000 年底調帳 (揚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帳戶轉至被告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90 92/12/31 9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支付王瑾私用 91 92/12/31 2,120,000 年底調帳(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轉至被告王瑾華銀公款分行帳戶內) 92 92/12/31 11,027,587 24,413 年底調帳(王瑾華銀公館分行帳戶內於93年1月5日轉存至揚際公司華銀忠興分行帳戶內10,985,587元+公司零用金20,000元+9,212利息24,413元) 93 92/12/31 136,924 交通費6,560 交際費46,181什費33,789差旅費50,000書報雜誌394 94 93/1/31 367,03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賴樹旺 95 93/1/15 3,190 電話費 96 93/1/16 100,000 九信洋行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97 93/1/16 47,9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98 93/1/16 51,814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王瑾兒子王贊寧學費 99 93/1/30 109,907 交通費18,472交際費21,364什費69,362書報雜誌709 100 93/2/3 180,264 銀際公司華銀外匯存款代匯陸懋宏 101 93/2/27 109,728 交通費3,760 交際費21,308什費48,654修繕費35,174書報雜誌832 102 93/3/17 11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款陳文光 103 93/3/31 31,616 交通費11,286交際費20,330 104 93/4/1 460,000 王瑾個人使用支票DA0000000$460,000 105 93/4/21 1,000,000 王瑾華銀公館匯入公司華銀忠興活存 106 93/4/23 5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古亭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107 93/4/30 65,246 交通費3,000 交際費7,753 什費2,249 修繕費3,984 書報雜誌3,287 其他支出44,973 108 93/5/31 79,036 交通費3,140 交際費18,074什費37,850修繕費18,900書報雜誌1,072 109 93/6/14 146,204 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匯入王瑾華銀公館活儲 110 93/6/14 2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代匯賴樹旺台銀中崙帳戶內 111 93/6/30 141,932 交通費3,060 交際費95,713什費35,798修繕費5,600 書報雜誌1,761 112 93/7/15 1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內匯入王瑾華銀公館活儲 113 93/7/21 1,000,000 公司華銀忠興轉存林玉英華銀民生 114 93/7/21 41,932 公司華銀忠興活存匯入王瑾華銀公館 115 93/7/30 42,322 交通費10,710交際費26,628什費4,984 116 93/8/6 5,080 安麗用品 117 93/8/19 200,000 九信提現金 118 93/8/31 107,536 交通費11,335交際費15,833什費76,609修繕費3,759 119 93/9/6 100,000 沖抵股東發放款 120 93/9/10 50,000 代匯功利輪業商行 121 93/9/20 100,000 九信匯入王瑾華銀公館活儲 122 93/9/29 300,000 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匯林士珍 123 93/9/30 47,264 交通費7,160 什費18,605交際費20,251書報雜誌1,248 124 93/10/7 50,000 九信提現金 125 93/10/8 50,000 代付中秋月餅費用42,358+ 還公司現金7,642 126 93/10/29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127 93/10/29 28,684 交通費3,220 交際費18,075修繕費5,040書報雜誌2,349 128 93/11/26 100,000 九信提現金 129 93/11/30 20,000 扣薪資 130 93/11/30 89,545 交際費25,002什費17,554修繕費44,589郵電費2,400 131 93/12/30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132 93/12/31 135,582 交通費21,926交際費59,900什費13,646修繕費40,110 133 94/1/11 100,000 九信匯入王瑾華銀公館活儲 134 94/1/31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 135 94/1/31 108,423 交通費11,430交際費34,410什費30,942修繕費31,641 136 94/2/2 100,000 九信提現金 137 94/2/3 215,724 股東分配扣抵 138 94/2/28 62,966 交際費40,970什費18,741修繕費3,255 139 94/3/31 56,770 交通費12,980交際費24,074什費8,743 修繕費8,496 書報雜誌2,477 140 94/3/31 1,796 93.3月份利息支出(119,736*1.5%) 141 94/4/20 121,532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42 94/7/22 170,000 九信提現金 143 94/7/29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 144 94/7/29 46,184 交通費6,440 交際費24,771修繕費14,973 145 94/8/22 27,723 揚際公司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戶代繳王瑾兒子王幼寧學費 146 94/8/31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147 94/8/31 48,481 交際費13,203什費4,211 修繕費29,820書報雜誌1,247 148 94/9/26 1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49 94/9/30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150 94/9/30 67,102 交通費23,740交際費11,641修繕費31,721 151 94/10/18 170,000 九信提現金 152 94/10/26 4,200 代匯鐘經緯 153 94/10/31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154 94/10/31 57,679 交通費13,570交際費23,936什費10,026修繕費8,715 書報雜誌1,432 155 94/11/11 1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56 94/11/30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157 94/11/30 46,544 交通費15,475交際費18,500什費3,381 修繕費9,188 158 94/12/19 200,000 九信提現金 159 94/12/29 100,000 公司九信活存入王瑾華銀公館 160 94/12/30 20,000 王瑾現金存入公司20,000元 161 94/12/30 130,000 交通費9,620 交際費26,031什費94,349 162 94/12/30 2,834 郵電費2,834 總合 25,908,008 22,262,200 差額 3,645,808附表三:被告王瑾假91至97年度與揚際公司盈餘紅利方式侵占金

額與林玉英所實際分派得紅利金額等編號 紅利分配年度 王瑾與揚際公司間之名下帳戶帳號間資金往來情形 林玉英所獲分派紅利日期、金額 王瑾假藉揚際公司盈餘分配之名義侵占揚際公司金額(新臺幣) 簡寶香事後所製作轉帳會計憑證 1 91年度 92年5月13日揚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匯款18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 1、林玉英未受分派 180萬元 1、92年5月13日轉帳傳票 2、92年6月30日轉帳傳票 2 92年度 1、93年4月7日揚際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萬元至王瑾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93年4月9日王瑾建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帳戶匯款23萬元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 3、差額為327萬元 93年7月21日由「揚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7萬元 (按: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實際50%股份,林玉英實際所分得金額為100萬元,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有327萬元,故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327-100萬元*2=127萬元) 93年4月7日轉帳傳票 3 93年度 1、94年2月3日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00萬元、118萬4,306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內。 2、王瑾於94年2月3日向揚際公司公司借款21萬5,724元 3、共計240萬元 王瑾於94年2月17日匯款88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帳戶內 64萬元(按: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實際50%股份,林玉英實際所分得金額為88萬元,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有24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240-88萬元*2=64萬元) 94年2月3日轉帳傳票 4 95年度 1、96年2月12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帳戶匯款18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 2、王瑾於96年7月27日向揚際公司借款100萬元 3、共計280萬元 96年2月1日由「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匯款120萬元至林玉英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華山支路 160萬元 (按: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實際50%股份,林玉英實際所分得金額為120萬元,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有28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280-120萬元= 160萬元,林玉英之120萬元乃由揚際公司匯款而非由王瑾自揚際公司取得款項後再予以匯款) 96年2月1日、96年2月12日、96年7月27日等之轉帳傳票 6 96年度 1、96年12月25日揚際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匯款70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帳戶內 2、97年1月24日上開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帳戶匯款400萬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中興分行帳號帳戶內 3、差額300萬元 97年2月1日王謹匯款5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 200萬元 (按: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實際50%股份,林玉英實際所分得金額為50萬元,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有30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300-50萬元*2= 200萬元) 97年2月1日轉帳傳票 7 97年度 1、97年12月31日揚際公司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行帳號帳戶、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分匯款150萬元、800萬元至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帳戶內 2、98年1月8日王瑾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帳戶內匯款720萬元至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帳號帳戶內 3、差額230萬元 98年1月21日王瑾匯款100萬元至林玉英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 30萬元 (按:林玉英與王瑾各佔揚際實際50%股份,林玉英實際所分得金額為100萬元,王瑾左開銀行帳戶內共有230萬元,故王瑾此年度侵占揚際公司金額為230-100萬元*2= 30萬元) 97年12月31日4張轉帳傳票 總計 761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