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曜鵬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許文一)為丙○○之夫,因另結識印尼籍女子欲與他人結婚而與丙○○協議離婚,雙方約定於民國102 年1月4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其2人所經營「○○○○○○○館」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由乙○○邀請黃英翔到場擔任證人並簽名,惟因無法覓得另一名證人簽名,詎乙○○明知其胞弟甲○○並未在場,然為符合辦理離婚登記之要式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簽「甲○○」之署名,並私自盜用甲○○之前因委託乙○○處理房屋過戶事宜委由乙○○刻印保管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上開離婚協議書1紙;再於102年2月22日某時,持上開偽造而不具協議離婚效力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與丙○○已協議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後乙○○因故未能順利與印尼籍女子結婚,乙○○遂欲恢復與丙○○之婚姻關係,乃於105年間對丙○○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丙○○則反訴提起離婚訴訟,乙○○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離婚協議書上「甲○○」之署名及蓋印係由其本人偽簽及蓋印,竟向不知情之甲○○訛稱係丙○○偽簽及盜蓋上開署名及印文,利用不知情之甲○○,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丙○○於102年1月4日,在前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偽簽『甲○○』之姓名並蓋用『甲○○』印章」之犯罪事實,而對丙○○提出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丙○○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分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因丙○○將家中錢財都帶走後避不見面,為了要丙○○出來處理事情,才跟家人及胞弟甲○○商量,由甲○○出面提告丙○○,讓丙○○出面解決事情,伊並無誣告丙○○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供述證據:⑴⑴證人即被告前妻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只有看見證人
黃英翔在證人欄上簽名的情形,伊簽完離婚協議書後由被告保管,之後在辦理登記時,上面就有「甲○○」的名字了;離婚協議書上「甲○○」的名字跟蓋章不是伊所為,離婚協議書一直都是被告保管,也是被告在戶政事務所提出的,伊只填寫離婚協議書上自己的姓名、資料及特約條件等,被告叫伊把本文跟簽名簽好,其他被告會處理,離婚協議書上的2位證人是被告找的,因為伊在臺灣沒什麼親戚朋友,被告說伊的部分伊簽,其他的被告會處理,被告沒有跟伊講說甲○○的印章在樓上,伊也不知情,伊簽好離婚協議書伊的部分後,就將離婚協議書交給被告,交給被告時,除了伊寫的部份外,其餘都還是空白的,伊後來有看到證人黃英翔來店內吃飯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他字第966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67至170頁)。
⑵證人即被告胞弟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哥哥(即被告
)今天請伊出庭,在出庭前的幾個月,有說丙○○在該案的離婚訴訟中,提出的離婚證書,伊是見證人,但都不是伊本人親簽及蓋章,也沒有經過伊授權在離婚證書的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伊當初知道被告與證人丙○○有協議離婚,但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有伊的名字,是民事庭傳喚伊作證,離婚協議書上是由伊擔任見證人時伊才知道,伊在民事庭才有看過該份離婚協議書等語(見他字第50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131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37頁)。⒉⒉參照證人甲○○於原審所證:之前伊父親過世後,家裡有一些
東西要處理繼承,有一些文件要辦,那些文書、流程都是被告去辦的,伊不知道是否有使用到伊的印章,伊沒有針對印章部份去深究;但伊沒有授權他人使用伊的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互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稱:因為要辦理過戶事宜,伊那邊有甲○○的印章;甲○○並未授權將其印章蓋用在伊與證人丙○○之離婚協議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254頁反面),足認被告因處理家中事宜而保管甲○○之印章,然甲○○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得以使用該枚印章蓋印於離婚協議書,是協議書上證人欄內「甲○○」印文係遭人盜蓋乙節,亦堪以認定。⒊⒊此外,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在卷可
佐(見他字第966號卷第31至32頁)。⒋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㈡㈡關於被告誣告部分:⑴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伊當初知道被告與證人丙○○
有協議離婚,但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面的證人有伊的名字,是後來民事庭傳伊作證時才知道;當時丙○○拒不出面,伊家人包括被告希望透過由伊向地檢署提告丙○○的方式讓丙○○可以出面處理問題;被告有跟伊說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應該是丙○○簽的;被告有叫伊去告丙○○偽簽伊的簽名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131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此外,並有證人甲○○於105年12月20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0號卷第3頁)。⒉⒉被告否認誣告之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⑴被告有向甲○○告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係由證
人丙○○所簽」乙情,並要甲○○對丙○○提出告訴等節,業經甲○○證述如前,而甲○○事前對於該份離婚協議書之作成及偽造經過均不知情,迄至被告與丙○○之民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遭傳喚出庭作證時,方知悉該份離婚協議書存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若非被告刻意告知甲○○上情,甲○○應無可能無端逕認離婚協議書係由丙○○偽造而提出告訴。⑵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伊有慫恿甲○○至地檢署申
告丙○○有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甲○○姓名並蓋用甲○○印章,因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伊要甲○○去告丙○○偽造文書是想要請丙○○因出面解決事情;伊跟甲○○去地檢署;伊有跟甲○○說離婚協議書上不是伊簽的,伊應該有跟甲○○說離婚協議書上偽造甲○○是丙○○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頁),顯見被告有向甲○○告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係由丙○○所簽」等情,被告既明知離婚協議書上「甲○○」之簽名及用印係其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偽簽並盜印等情,竟仍向甲○○訛稱係丙○○偽簽並盜印上情,使不知情之甲○○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丙○○按鈴申告,被告所為顯係利用不知情之甲○○以遂行其誣告丙○○之犯罪目的,屬誣告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為該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㈣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證人「甲○○」之署名並盜印證人甲○○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離婚協議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後復持以前往戶政機關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而不具協議離婚效力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㈡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係利用不知情之胞弟甲○○至地檢署按
鈴申告而實行其誣告丙○○之犯罪,為間接正犯。㈢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為辦理離婚登記,明知胞弟甲○○並不在場,在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冒用甲○○之名義充當證人而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所為非僅生損害於甲○○,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事後又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利用不知情之甲○○對丙○○為誣告之行為,所為更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卸其責,復未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孩子,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犯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偽造之離婚協議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持向戶政機關人員行使而由戶政機關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者,無由宣告沒收,至其上證人欄內偽簽之「甲○○」署名、盜蓋之「甲○○」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願意承認犯行,請考量被告有嚴重精神官能症,長期服用藥物記憶不佳,於多年後對102年1月4日偽造許文仁印文之事已經記憶混淆不清,而有不同陳述,受害人甲○○係被告胞弟,並不追究,原審科以有期徒刑3月,猶屬過苛,請予以減輕;關於被告觸犯刑法誣告罪嫌部分,被告係經過多年後,對丙○○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因見離婚協議書上甲○○筆跡不同,認為係丙○○所偽簽,基於錯誤認知始為此主張,進而告知胞弟甲○○,尚無具體事實得認被告係「故意」。再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是誰蓋用甲○○的印章,是丙○○?還是伊?伊也記不得,但伊看協議書上的筆跡應該不是伊簽的等語,應可明暸被告對此事印象已淡薄,且甲○○偵查及原審亦稱:因為被告跟丙○○離婚訴訟是丙○○提出來的,所以伊認為丙○○偽造文書,當時丙○○已經離家,當時有財物及教養方面要聯繫丙○○,家人討論之後,希望透過這樣方式讓丙○○可以出來處理財物或是小孩教養的問題,丙○○沒有要解決的意思,希望透過這種方式請丙○○回來臺灣讓他們有可以解決的機會,那時候被告認為「甲○○」的簽名不是他簽的,所以伊就認為應該是丙○○想要辦離婚,認為應該是丙○○簽的等語,足徵被告及甲○○2人,主觀上均認係丙○○所偽簽,提告希釐清及一併請丙○○回臺解決家庭相關問題,苟若被告明知係己所偽簽,豈非自陷於罪,故被告並無犯誣告罪主觀犯意,並非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乃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判決對此未詳加斟酌研判,而為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有誣告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審所為論斷,並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分別就如何量定被告前開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雖被告業已與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被告與丙○○同意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丙○○並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丙○○不再追究被告於本院之誣告案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被告所為誣告案件乃侵害國家審判權,至於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故丙○○雖不再追究本案,要無從依此減免被告之刑責,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