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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若琪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8號、107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8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幫助犯民國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丙○○在本院中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甲○○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委託丙○○代訂國外商品,因丙○○建議可藉由多人身分證件,分散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節省稅負(按:依當時營業稅法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內者,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才向他人借用原判決附表一、二身分證件交給丙○○。丙○○表示證件僅會做其訂購日常用品報關,不會挪作他用或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係確認無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後,才將身分證件交付給丙○○,並不知丙○○為何及何時將身分證件交付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不知係何人輸入本案非法之禁偽農藥,更不知○○公司為何以該身分證件為他人報關,更何況被告未因交付身分證件而向丙○○或他人收取報酬。是見被告無從預見交付之身分證件會遭第三人冒用,本案進口非法禁偽農藥與被告無關。請撤銷原判決,諭知甲○○無罪等語。
(二)丙○○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認罪,深感悔意,但請考量其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本罪無法易科罰金,倘令其易服社會勞動,將被迫放棄正職工作,對其家庭經濟生活影響甚鉅,其亦無再犯之虞,是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甲○○上訴之理由:
(一)甲○○就其收集、提供附表一、二身分證件給丙○○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甲○○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中先供稱:附表一、二陳瑋堂等人頭身分證件係其於103年間向伊等借來的,其向伊等說是要購買鞋子、小狗衣服等物品之報關使用。其是在大陸網站「淘寶網」上購買這些物品,再請○○公司之丙○○辦理進口報關。但因其沒有收到貨物,其也不知道丙○○實際上到底有無報關進口。其曾委請丙○○辦理過2、3次進口報關。丙○○都沒有向其收取辦理報關進口的報關服務費,因為丙○○要其提供人頭身分證給他,這樣就可以減免稅金,所以其進口的貨物丙○○都沒有收費。其只有跟丙○○接洽報關事宜,但報關細節其不清楚,本案禁偽農藥之進口與其無關等語(偵9282卷一第13至18頁)。依甲○○所言,其係在「淘寶網」網站訂購「鞋子、小狗衣服」等物品,再委託丙○○報關進口,丙○○建議提供多人身分證件資料可以「減免稅金」,其才提供附表一、二之身分證件給丙○○。因為其提供身分證件可以「減免稅金」,故丙○○均未向其收取報關服務費。
2、但甲○○於105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其借用他人身分證件是想要購買「小狗衣服」,其預計買10至20件,每件約100多元,丙○○要其多提供一些身分資料給他,表示這樣可以減稅,其也不太懂,丙○○只說有多少身分證就都提供給他等語。經檢察官追問究竟是買何等物品時,甲○○則稱:其現在已找不到購買物品的紀錄了,帳號密碼都忘記了,其只是把商品照片給丙○○看,其也還沒付錢,等丙○○幫其購買之後,再跟其收錢等語(偵9282卷二第94至95頁)。於同年6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已查得在網站上訂購商品之資料,甲○○則稱:因資料很久,其已經找不到「商品照片」了,其也還沒有下單等語(偵9282卷二第105至107頁)。此後歷原審(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提起上訴及在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甲○○亦均稱,其係把「商品照片」給丙○○,委託丙○○「代訂」、「代購」寵物或日常用品,為減低稅負,故依丙○○建議將附表
一、二所示人頭身分證件提供給丙○○等情。
3、以其供述脈絡,甲○○原本稱是自己在「淘寶網」上購買商品,再委託丙○○報關,同時丙○○表示可藉由多名人頭身分證件資料分散納稅義務人名義以節省稅負,其才收集、提供附表一、二之身分證件給丙○○。但卻稱其找不到購買紀錄,也已忘記購物網站的帳號密碼;嗣又改稱其並非自己上網購買,而係將「商品照片」給丙○○,請丙○○代為尋找及「代購」,但經檢察官要求提出所謂「商品照片」時,又稱已找不到了等語。以此可見,甲○○應係因一開始供稱在網路上購物,但又無法提出購物資料,經檢察官不斷追問,方一再更改供詞,終改稱係委託丙○○代尋、「代購」,以求無須再提出購物資料以供查對。參以甲○○始終無法提出所謂購買「鞋子」或「小狗衣服」之訂購資訊可資參酌。以此堪認,不論係「自行網購」或委託丙○○「代購」,均無非甲○○臨訟捏造之謊言,本不足採。
4、衡諸常理,假如甲○○係為藉由3,000元免稅額之規定,而要將商品總金額平均分攤至多名人頭納稅義務人名下,以降低稅負,則其應會先確定要購買之商品及總金額,再決定需要提供多少人頭資料給丙○○,如此不但能減少自己向他人借用身分證件之麻煩及成本,亦能減少所借來之他人身分證件遭丙○○或他人冒用之風險,絕無可能在尚未確定欲購買商品之品項、數量、總價之前,即擅自將眾多他人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使用,是甲○○上開辯解顯然違背常理。參以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去查過每個人的免稅額是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3頁),亦即甲○○早就知悉免稅額係每人上限3,000元。而依上揭甲○○於105年5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提供身分證件是想購買「小狗衣服」,預計買10至20件,每件約100多元等語,以此計算,總價亦不過2,000餘元,僅以自己名義申報即能符合免稅規定,根本無須使用他人身分證件。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當時訂貨的總價印象中應有6至7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姑不論已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同,果係為真,其提供附表一、二之身分證共11人,每人平均完稅價格亦遠高於3,000元,也根本無法達到其所稱減免稅負之目的。以此益見,甲○○辯稱係為減低稅負,方會收集、交付附表一、二他人身分證件給丙○○云云,違背常理,且與事實不符,顯係謊言。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不一,不足採信,亦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
1、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二之身分證件係甲○○交給其的,這是因為其要幫甲○○「代購」商品,要用這些身分證件來做進口報關,甲○○交付這些身分證件後,其有為甲○○訂貨,但不記得係在何時,也不記得訂什麼貨了,其只能確定本案這批農藥不是甲○○訂的貨;其有跟甲○○說,這些身分證件其只會用在甲○○訂購的貨物,甲○○也有跟其表示不可以交給別人亂用等語(本院卷220至222頁)。依丙○○所言,其有為甲○○「代購」,且正係為了「代購」,甲○○才會交付附表一、二之身分證件給丙○○,甲○○亦一再叮囑丙○○不可將身分證件作為他用。
2、然丙○○於105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這些身分證件都是其要求甲○○去收集來的。這是因為其當時在○○公司上班,主要是代理大陸集貨商的貨品進到臺灣報關,但因為大陸集貨商之貨物來1,000件,可能只有900件有進口人資料,所以○○公司就要準備一些身分資料來協助報關,因此其請甲○○協助其收集人頭身分證件資料給公司老闆使用等語(偵9282號卷二第106至108頁);於105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本件是其要求甲○○收集他人身分證件報關的,因為在業界貨會先到,但是大陸集貨商的進口報關資料不夠齊全,所以其都會找親友的身分證件來報關,以加速通關流程等語(偵9282號卷二第117頁)。亦即,關於甲○○提供附表一、二身分證件之緣由,丙○○在檢察官偵查之初,非但從未提及甲○○所稱「委託代購」或「購買商品」之事,亦未提及所謂「節稅」之事,反而係稱是其主動委請甲○○對外蒐集、提供他人身分證件,俾能「便宜行事」為大陸地區欠缺進口報關資料之來貨報關。此即與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完全不同。
3、嗣於106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丙○○即開始一反前詞,改稱:甲○○向其提過他要進口衣服,因為每個人的免稅額是3,000元,其站在報關的立場希望幫他「節稅」,所以要甲○○收集他人身分證件報關等語(偵12231卷第8頁);其在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有跟其提過他有貨物要自大陸地區進口,他是委託其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他應該是進口一些網購的寵物用品等雜貨,其建議甲○○如要達到節稅目的,可以去找朋友提供身分證件來分散納稅義務人名義,以達節稅目的等語(原審訴58號卷第60至62頁)。丙○○在此二次檢察官偵訊時,雖開始改稱係為協助甲○○進口報關時節稅,才請甲○○去找人頭身份證件來作報關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使用,但同時亦證稱其○○公司不會幫忙甲○○「代購」,訂購一定是甲○○自己買的,而且是甲○○訂好貨之後,才會交付證件資料給其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亦即根本沒有所謂「代購」之服務。
4、以丙○○上揭前後供述之脈絡,丙○○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坦認附表一、二各人頭身分證件資料係其要求甲○○幫忙蒐集、交付而來,以利其○○公司為自大陸地區進口但無報關資料之來貨「便宜行事」報關。
嗣改稱係甲○○要進口網購商品,因此才會蒐集多名人頭身分證件俾免除稅負,但仍明確證稱均係甲○○自行購買商品,其及○○公司不會協助「代購」,且一定是甲○○購買完畢後,才會將人頭身分證件交付給其報關。直至本院審理中,方作出與甲○○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即其係為甲○○「代購」商品,甲○○亦有千叮萬囑不能作為他用等情。以此可見,丙○○歷次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且關於為何會有如此變異,丙○○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清楚說明;更遑論丙○○始終無法說明究竟「協助」甲○○「代購」了何等商品,更未能提出任何「協助」甲○○「代購」之資料,足見丙○○最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無非為了應和甲○○之答辯及上訴意旨所為,不足採信。
(三)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詞,亦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
1、證人即○○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中證稱:本案是甲○○要採購商品,甲○○是請○○公司當時業務經理丙○○為他去向大陸地區集運商「亮亮公司」尋找他需要的商品,假如有買到,丙○○再去跟甲○○說數量及價格,問甲○○要不要,並由甲○○提供進口報關所需資料(即附表一、二之人頭身分證件資料)給丙○○,由丙○○將該報關資料提供給亮亮公司做申報進口使用,甲○○並沒有與亮亮公司聯繫;當時應該是甲○○委託丙○○「代購」及「整段運輸」,這都是委由丙○○處理的,甲○○是把要購買的商品照片傳給丙○○,或親自到其公司來告知要購買商品,丙○○會把甲○○要買的商品去請亮亮公司幫忙尋找,如果有找到,就會回報給甲○○需要的單價、數量,假如甲○○需要的話,丙○○就會幫忙代採購。其有詢問亮亮公司老闆娘,為何會把其客戶甲○○的資料填到農藥進口報關文件中,對方只回說是他們的人員把報關資料檔案貼錯了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是依乙○○所言,本案係因甲○○委託丙○○「代購」及「報關」,才會將附表一、二之人頭身分證件資料交給丙○○,再由丙○○交給大陸地區亮亮公司製作報關資料,甲○○未曾與亮亮公司聯繫,但竟莫名被亮亮公司人員錯誤複製資訊至本案農藥之報關文件,致生本案。
2、但查,乙○○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從未提及○○公司有為客戶提供「代購」商品之服務,復證稱:○○公司係提供客戶進口貨物後的「報關」服務,至於報關所需之身分資料,則是由甲○○自己去跟大陸地區的集貨商說,大陸地區的集貨商才會依照甲○○給的資料填入報關所需文件,○○公司才能知道,否則如果甲○○進了數十個包裹,○○公司不可能知道哪些包裹是甲○○的等語(原審訴718號卷二第58至59頁反面)。而此正與乙○○前述於本院中證稱丙○○係為甲○○「代購」及「報關」、報關所需身分證件資料係由甲○○交給丙○○,再由丙○○交給大陸地區集貨商亮亮公司、甲○○自己完全沒有跟亮亮公司聯繫過等情,完全不同。且依前述甲○○自己所言,伊請丙○○「代訂」、「代購」,但伊根本就尚未訂貨、付款,既如此,又為何會先交付附表一、二之身分證件資料給亮亮公司,而使亮亮公司人員有錯貼資料之可能?更遑論倘確係亮亮公司人員「貼錯資料」始誤將農藥進口輸入我國,則乙○○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自應會於海關、檢警於104年年底或105年年初偵辦本案之初,立即向大陸地區亮亮公司查證其緣由,並立時向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說明;為何捨此不為,直至本院審理時才為如是說明,但卻又無法提出任何可信資料以資佐證?參以丙○○上述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之供詞,丙○○即已坦認附表一、二之身分證件係他委請甲○○對外蒐集而來,目的正係供○○公司為自大陸地區欠缺報關資料之來貨,以虛偽身分「便宜行事」報關,堪認身為○○公司負責人之乙○○,主觀上有將其可能涉及之非法輸入禁、偽農藥罪責,推諉給難以查證之大陸地區亮亮公司,方會在本院中一改前詞,而作出與甲○○辯解相一致之證述。綜此可見,乙○○於本院中之證詞,非但與其先前證詞不一,且不合常理、與事實不符,更有極強之卸責動機,並不可信,亦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
(四)甲○○係受丙○○委託,對外收集附表一、二身分證件,俾為○○公司欠缺正常報關資料之大陸地區來貨報關進口:
1、依上所述,甲○○辯稱其因委託丙○○代購國外商品,而依丙○○所提分散納稅義務人名義節省稅負之建議,才會收集、提供附表一、二人頭身分證件資料給丙○○等情,並非事實。
2、丙○○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之初,即明確坦認附表一、二身分證件均係其委請甲○○對外蒐集而來,目的正係為○○公司所收得來自大陸地區集貨商欠缺進口報關資料之貨物,以該等身分資料報關等語(見前述
三、㈡、⒉)。丙○○此部分陳述離案發時間最近,不但對事實更為清楚,且斯時尚未被他人影響,所述應屬事實。參以甲○○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中供稱:
其依丙○○提供人頭資料「減免稅金」之建議,提供附表一、二之人頭身分證件給丙○○,因此其委託丙○○辦理報關,丙○○均未向其收費等語(見前述三、㈠、⒈);然倘甲○○提供人頭身分資料之目的,僅為減免甲○○自己進口貨品之稅負,而與丙○○或○○公司無關,為何丙○○或○○公司會願意免除甲○○進口報關之服務費?可見甲○○所提供附表一、二之他人身分證件給丙○○,其目的根本不是為其自己進口商品報關,而係供丙○○或○○公司供作其他無正常報關資料之進口貨物報關使用,且此正與上揭丙○○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之供詞相一致。綜此足認,甲○○係依丙○○之請託,對外收集並提供附表一、二之他人身分證件給丙○○,做為其他無正常報關資料之進口貨品報關使用,甲○○則可獲丙○○免除其委託○○公司進口自己商品應付報關服務費之利益,即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甲○○係受丙○○委託,對外蒐集、交付該等人頭身分證件,俾供丙○○及所屬之○○公司作為無正常報關資料之國外來貨報關使用,即堪認定。其上訴辯稱係委託丙○○「代購」國外商品,並依丙○○所稱以多名納稅義務人名義報關減免稅負之建議,而蒐集、提供附表一、二人頭身分證件給丙○○,並曾要求丙○○不得作為他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甲○○主觀上具有幫助輸入本案禁、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由亦經原審論述詳細(見原判決第4至6頁,理由欄二、㈡及㈢部分所述)。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10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甲○○因提供本案附表一、二之人頭身分證件資料給丙○○使用,因而獲得丙○○免除其委託○○公司進口自己商品應付報關服務費之財產上利益,業經認定如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查此部分不論沒收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其數量、金額均無法確定且非甚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自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駁回丙○○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於理由中業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1頁),而量處之刑度,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更何況丙○○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認犯行,且其提起上訴亦否認有幫助他人輸入禁偽農藥犯行,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目規定,本不宜為緩刑宣告,是難指原判決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丙○○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丙○○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對於丙○○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以期自新。另斟酌丙○○之犯罪情節,認有對其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同時諭知丙○○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