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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為代號0000-000000女童(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D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為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C成年女子(被告前妻,真實姓名詳卷,起訴書稱甲 ,下稱A童之母)之配偶。被告因不滿乙 與A童之母同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A童恫稱:「如果妳不跟警察說乙 有摸妳,我就要把妳帶去山上丟掉,並且讓妳見不到阿嬤(即A童之祖母)」等語,致A童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其明知乙 並未對A童為猥褻行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33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偵查庭應訊時,對乙 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乙 涉及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誣指乙於不詳時間,在A童之母址設桃園市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對A童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提出告訴及A童偵查中之證述、A童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乙 於偵查中稱未對A童猥褻之證述、被告於107年3月14日以告訴人身分提告之偵訊筆錄、A童之母提出其與A童對話錄音光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本來就知道A童之母已再婚,本案是因我的大女兒即A童之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8年9月生,代號0000-000000B,亦為A童之母所出)於106年12月2日因尿道感染住院,A童之姐從未發生過如此嚴重的感染,我向A童追問發生什麼事、姐姐為什麼這樣、乙 有無回家等,A童都不說,所以才跟她說「如果你不老實說,我就要把你帶去山上丟掉,你這樣就看不到阿嬤」,當父母問話,小孩都不講,我是以父母態度、口吻這樣講,不是要恐嚇或強迫她。因為她媽媽說乙 星期六、日都沒有回家睡覺,所以我們才同意讓A童之母帶A童及A童之姐去那邊過夜,但大女兒竟發燒住院,大女兒住院時,A童說乙 有回家過夜,我懷疑是不是乙 毛手毛腳而讓大女兒生病住院,不知道大女兒及A童有沒有被亂摸,問A童她也不講,所以才打了110報案請警察調查,警察及社工有到醫院調查,之後叫我帶A童去婦幼隊。A童可能誤解我的意思,我是問她叔叔有沒有亂摸她們,有的話要叫警察來處理,A童在婦幼隊講甚麼我也不知道,並沒有要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A童之母於103年間離婚,2人育有A童之姐及A童,A童

與A童之姐於106年12月2日至A童之母住處過夜,後A童之姐於同年月4日因泌尿道感染、急性扁桃腺炎、腹痛、噁心伴有嘔吐等疾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繼於同月5日至9日因發燒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A童之姐病歷(原審訴字彌封卷第1至47頁)、長庚醫院107年6月19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674號函(107年度偵字第9865卷第7頁)在卷可佐。

㈡關於檢察官受理乙 所涉案件之經過情形,係0000-000000A(

即本案被告)於106年12月6日晚間向110報案後,110勤務指揮中心轉報所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指派警員並聯繫社工處理,社工於同日晚間先對A童進行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且經評估後認適宜進入減少重複陳述作業流程,社工於同年月7日亦前往長庚醫院進行訪視,單獨與A童談論該案時,A童表示遭乙 猥褻,雖稱其姊也有被摸,但社工詢問A童之姊則稱沒有此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同年月11日就A童被害部分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翌

(12)日A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依據減少重複陳述作業流程進行偵訊,偵訊時僅由社工陪同在庭,本案被告並未同時在庭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最初是向110報案等語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暨所附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106年度他字第8366號不得閱覽卷第1至5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A童、A童之姊摘要報告(原審訴字彌封卷第57至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107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最初向110報案之時間點正值A童之姊因泌尿道感染發燒住院之際,被告又不具醫學專業知識,其稱懷疑乙 讓大女兒生病住院,因為不知道大女兒及A童有沒有被亂摸,所以打了110報案請警察調查等情,尚合情理,有可能是其主觀上出於誤認、懷疑而報案,則是否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本非無疑。嗣於107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0000-000000A(即本案被告)是否要對乙 提告,0000-000000A當庭表示要對乙 提告等情,固有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2220卷第17頁背面),但A童與0000-000000A(即本案被告)在乙 所涉案件中既然未曾同時在庭應訊,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已然知悉A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明知乙 並未對A童為猥褻行為猶提出告訴之情。

㈢之後乙 所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2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

1 份足憑。惟誣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有無故意虛構為判斷,不得僅以檢察官對於告訴事實已為不起訴處分,即反面推認所申告內容為虛偽,故檢察官雖依據證人A女之母、A童之證詞稱乙 未對A童為猥褻行為,乙 本人也否認有此行為,而認定乙 犯罪嫌疑不足,並用以佐認本案被告涉案之犯罪事實,但0000-000000A(即本案被告)於申告時是否出於誣告故意而虛構事實提告,仍待以積極證據證明之。

㈣惟本案支持檢察官起訴證明被告虛構事實提告之主要積極證

據即係A童之證述(包含A童之母所提出與A童間之對話錄音光碟,並經檢察事務官製成勘驗筆錄1份;A童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之證述及A童於原審時之證述)。A童當時為年約7歲之幼童,囿於身心發展及語言表達能力等限制,可能因為誤解問題、陳述不清、不當誘導或心理壓力等種種因素,潛藏證詞容易受到扭曲、污染之高度風險,而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故應究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後,方得資為論罪之依據。查:

⒈本案A童因進入被害人減述程序,故並無106年12月6日報案

當時之警詢筆錄可供參考。但證人A童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僅由社工陪同在庭,證稱「(檢察官問:爸爸有無教你要怎麼跟其他人說發生什麼事?)報警那天爸爸有跟我說,他說如果我不照他說的話說,他就要把我帶去山上丟掉,爸爸說我要說叔叔有摸我,實際上,叔叔並沒有摸我」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220號卷第4頁),於審理時,被告未到庭,A童亦大致同上證述,但A童為何於偵查時為相異於最初報案時所述,A童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既然爸爸叫你照他的意思講,後來你有去地檢署,檢察官有問你話,為何你又跟檢察官說是爸爸叫你這樣說的,如果不照他的意思說,要把你丟去山上,這次你為何不照爸爸教你的講?)因為我覺得要說實話,而且那時爸爸不在,爸爸又不會知道。....如果爸爸有來開庭的話,我不敢在他面前把事實說出來,因為我怕他回家會罵我,我也不敢在小房間(按:即法庭附設之隔離室)裡講,因為聲音會被他聽到,如果爸爸來,我就不會講話,但我不會說謊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至13頁),依A童想法「因為爸爸不在、不會知道而說實話」,但對照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A童、A童之姊摘要報告之案情摘要欄所載,社工於106年12月7日在長庚醫院與A童再次確認案情經過,詢問A童過程中,A童表示不願案父在旁,擔心案父會罵髒話、很生氣,社工便請案父離開,另於一處單獨與A童談論本案,A童並稱乙 摸其上廁所的地方,並聲稱姊姊也有被摸等語(原審訴字彌封卷第58頁),則同樣是被告未在場之情況,A童所述卻截然不同,A童前揭所稱「說實話」之原因似乎並不一貫,且A童於偵查階段訊問過程復有如後述難以全然排除受暗示、誘導之風險,則偵查或本案審理所述是否無誤?難謂無疑。

⒉關於A童在106年12月12日正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其證詞已有受干擾之高度風險乙節:

⑴檢察官舉A童之母所提出與A童間之對話錄音光碟,並經檢

察事務官製成勘驗筆錄1份為證,但依據光碟目錄及勘驗筆錄所示該光碟內有2個檔案,名稱及修改(檔案儲存)日期分別是「LINE_MOVIE_0000000000000」「2017/12/7下午12:21」、「詩頴奶奶-l7l0000000」「2017/12/7上午12:04」,依據上開檔案時間及佐以檔案內容,應可認定「詩頴奶奶-l7l0000000」檔案在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在後,且此訴訟外之對話錄音亦早於同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A童。至於A童於審理時曾稱:在檢察官問我時,還沒有跟媽媽說爸爸要把我丟到山上的事,是後來我跟媽媽聊天時講的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3頁),與光碟時間不符,應係記憶有誤,附此敘明。

⑵A童之母與被告既係離異夫妻,且於乙 之案件中立場與被

告對立,正如同A童於審理時自述會擔心父親責罵之心情,A童之母與A童間亦存有母親與子女間教養權勢關係,依卷附勘驗「詩頴奶奶-l7l0000000」檔案之對話紀錄所示,A童之母私下於電話中詢問A童,未先以開放式問題讓A童自由回憶陳述,就直接問「是爸爸教妳講說有一個叔叔亂摸妳對不對?」、「那是妳自己講的,還是爸爸講的?」,已將自己所預設之答案置入問題中為暗示性的詢問,難謂妥當。之後第二個檔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A童係在「詩頴奶奶-l7l0000000」檔案問話後遭A童之母再次重複提問,依據卷附之光碟檔案內容暨勘驗筆錄所載,無法確認是從頭開始之連續錄影,於A童說沒有摸尿尿的地方等語後,A童之母的詢問方式仍是直接追問「那你為什麼要跟警察講說有?是誰叫你的?」,先入為主將A童告知警察其被害的原因設定是有人叫她這麼說的情節,當A童說出「爸爸說如果妳沒有這樣說,他就要把我丟到山上,見不到阿嬤」等語後,又就相同或類似問題一再重複提問,A童也一再複誦其同次先前所述內容,詢問者雖未必是出於惡意提問,但A童之陳述已因此難以排除遭暗示、誘導之風險,進而影響A童於同年月12日偵訊時所述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⒊A童於106年12月12日偵訊時,當檢察官問及「為何爸爸會

去報警?」,A童答「因為爸爸問我媽媽住哪,要我帶他去,我就帶爸爸去媽媽家,爸爸還問我和媽媽同住的叔叔是否會摸我和姐姐,我說沒有。」但A童卻沒有就為何要報警這個問題接著陳述是否是爸爸要她向警察說叔叔有摸她的事實,反而是當檢察官問「『爸爸有無教你』要怎麼跟其他人說發生什麼事?」,A童才答稱「報警那天爸爸有跟我說,他說如果我不照他說的話說,他就要把我帶去山上丟掉,爸爸說我要說叔叔有摸我,實際上,叔叔並沒有摸我等語」,A童在開放式的問題中未回答是否受人教導,但對於帶有答案之問題即說出上開受人教導之情節內容,因為訊問者在問題中設定了A童偵訊所述與其向警察社工所述不符是因為被告教導所致之情節,A童之陳述同存有受暗示之風險。縱使A童之後於審理時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均已難排除其證詞可能因隨相關訊問程序多次進行,而將先前所陳述內容充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加以回憶而重複陳述之疑慮。

⒋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被告對A童說「如果『妳不跟警察

說乙 有摸妳』,我就要把妳帶去山上丟掉,並且讓妳見不到阿嬤」,但被告辯稱當時對話內容應是「如果『妳不老實講』,我就要把妳帶去山上丟掉,並且讓妳見不到阿嬤」,佐以A童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在姐姐住院的時候,爸爸有問我媽媽住在哪裡,要我帶路,在車上爸爸問我是否知道為何姐姐會感染,我說我不知道,爸爸有問我叔叔到底有沒有摸我和姐姐...等語,則依當場問話過程情境,被告稱「如果妳不老實講」之內容應屬合理且可能。反觀A童於偵查及審理時提即被告講說要帶到山上丟掉這段話時,其所述雖是「如果『不照他的話說』,就要把妳帶去山上丟掉,並且讓妳見不到阿嬤」,但關於被告倒底要A童怎麼說乙節,A童於偵查時說「爸爸說我要說叔叔有摸我」,於審理時先證稱「叫我跟警察說叔叔有摸姐姐上廁所的地方」,之後又改稱「說兩個人(A童及其姊)都有被摸」,顯然歧異,參以本案A童已多次被問是否為被告所教,則A童所證述「如果不照他的話說」,究竟是A童親身經歷,或是誤解語意,或是事後創造之記憶,非無疑問。

⒌綜上,本案難憑A童之證詞而論斷被告誣告罪責成立。㈤另被告雖向A童稱「我要把你帶去山上丟掉,你這樣就看不到

阿嬤」等語,然此係因被告於A童之姊住院後方知乙 與A童、A童之姊曾同處一室之情,被告主觀上認此涉及A童之姐病情,進而懷疑A童之姐及A童是否有遭受性侵害之事,認A童有意隱瞞,為求釐清事實而以此等言語欲使A童將實情告知自己,被告為A童之父,自有管教保護A童與A童之姐之權責(當時其等均與被告同住,親權尚未權歸於其母行使),且A童於原審證稱被告未以兇惡口氣、大吼或加以毆打,故就被告使用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保護子女不受他人侵犯之目的間整體綜合評價,其行為欠缺實質之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及恐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暨蒞庭補充理由略以:被告所涉誣告等犯行

,業據證人A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觀諸其歷次所述,所證稱之情節乃屬一致,亦大致相符,顯見確屬真實,復據A童之母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甚詳,並提出其與A童之對話錄音檔為證,且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佐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亦供述確曾對A童陳述「如果你不老實說,我就要把你帶去山上丟掉,你這樣就看不到阿嬤」言詞,是以A童證述情節至為可採,原審認A童證述憑信性低,與卷證資料未合。又A童年幼,身心及智慮未臻健全,需以合理教育方式以使人格正常發展,縱被告為A童之父,亦應以適法方式教育A童,絕對不能以違背法令方式為之。但被告以法律上應評價為惡害之通知迫使A童向警員陳述虛枉之事,顯已逾越合法及合理之管教權範圍,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未逾越家長管教權,係對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評價錯誤。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惟查:本案何以不能憑A童於訴訟外之錄音及其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均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有無要A童向警員陳述虛枉之事既非無疑,是否有如檢察官所稱為了要A童說虛枉之事而說帶去山上丟掉之言語,即乏關聯。至於檢察官聲請傳訊最初受理報案之警員,但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承辦乙 案件之偵查佐查詢並據其答覆稱:經與轄區派出所聯繫,本案是民眾撥打110報案,派出所無受理報案資料留存,根據現有出勤記錄無法查得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為何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故此項證據難以調查,且本案被告攜同A童報案及A童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稱受人教導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此證據於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又父親對子女說出「如果你不老實說,我就要把你帶去山上丟掉,你這樣就看不到阿嬤」,是否不法,仍應視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相當而為判斷。本案因A童之姊住院,被告懷疑子女受害,為追根究柢而口不擇言,但就被告使用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保護子女不受他人侵犯之目的間整體觀察,不具可非難性。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恐嚇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