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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朝榮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0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其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猶經其提起上訴後,始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駁回上訴後而確定,並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其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0號、第1037號(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駁回上訴)與97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均3次)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另因槍砲、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月確定;復因寄藏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3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105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賴朝榮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0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9日晚間10時48分許,賴朝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車尾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賴崇逸、警員徐敏傑查詢該車車主賴朝榮為列管槍砲案之治安顧慮人口,乃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口前將其攔檢稽查,賴朝榮因畏懼遭警查獲持有毒品犯行,拒絕熄火下車受檢,並有車輛往後滑行情形,賴崇逸遂認賴朝榮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請賴朝榮下車,賴崇逸復察覺賴朝榮吞食不明物品,且以左手遮掩所著外套左邊口袋,而懷疑其將有危害自身生命、身體,或犯罪之虞,要賴朝榮離車,賴朝榮仍拒絕配合,賴崇逸、徐敏傑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賴朝榮施以即時管束,賴朝榮明知賴崇逸、徐敏傑乃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場以: 「幹你娘」之言語辱罵警員賴崇逸、徐敏傑(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賴崇逸、徐敏傑當場逮捕,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32公克)等物,嗣經警徵得賴朝榮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朝榮(下稱被告)辯稱:我並非現行犯,警察卻採取侵入性、強制力,將我的車門硬拉開,把我壓制,並將我的左手往背後硬折,我大喊救命,警方仍不放手,我才會出口罵三字經,警方卻因此以現行犯逮捕我,明顯違法;而我事後才明白,警察明知不可濫行臨檢、盤查,才會不實指控我所駕車輛之「煞車燈」故障,卻沒有因此開立交通罰單,令我百思不得其解。再者,警察無論如何,都不可對我採取強制力壓制、逮捕,進而搜身、搜車,明顯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警方怎可如此不尊重人權,因此違法所取得的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我犯罪的依據等語。惟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因宣告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無明確法律依據及明確授權警察機關,得執行及如何執行臨檢等措施,立法者為因應本號大法官解釋,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3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均屬之。

㈡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之

賴崇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徐敏傑執行20-24 時之勤務,發現自小客車ASG-0536車子「後車燈」沒有亮,經查(車主賴朝榮)為金山分局列管槍砲案之治安顧慮人口,且是我們轄區受理1件毀損案件的嫌疑犯,我們駕車在後跟監,在22時52分在水源街2段177 巷口鳴笛示意停車受盤查,被告向右緩慢滑行,我請徐敏傑警員將車停在他車前面,被告拒絕熄火下車受檢,並往後滑行,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請他熄火下車,發現他有吞食不明物品,且用左手遮掩他外套左邊口袋,有異常舉動,基於人身安全,要他離開車,被告抵抗不從,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將其即時管束,被告情緒激動,以臺語罵「幹你娘」,並稱我要自殺,遂當場以妨害公務罪將其逮捕,並在其外套左側口袋起出海洛因3小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結果:證人賴崇逸確有告知被告車後尾燈未亮

,被告亦回稱因車燈損壞,拍謝(臺語),賴崇逸即要被告下車受檢,被告不從,並吞食不明物品,賴崇逸遂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要被告下車,被告回稱:「幹你娘」等語,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28至36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穿拖鞋,沒有踩煞車,也忘記拉手煞車,車子才會往後行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第11頁)。觀諸被告既已自承因車燈損壞,且有吞食不明物品(被告自稱是維他命),該車亦有往後滑行,賴崇逸復稱被告拒絕熄火下車,並以左手遮掩其外套左邊口袋等情,自足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有發生危害、犯罪之可能性,乃管束被告身體、強制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再因被告口出「幹你娘」穢語,予以逮捕,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第19條第1、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是被告事後徒執前詞為辯,並非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

卷第12、13、51、52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190、228、233頁、本院卷第97、127頁),且經證人賴崇逸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 121、123、1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250號鑑定書(扣案3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32公克)等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卷第14至18、23至25、94、98頁),及扣案之3包海洛因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

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與前案係竊盜、槍砲、毒品、贓物等案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40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貶損警員之人格名譽,亦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5 至6萬元、離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拘役30日(侮辱公務員部分),且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扣案之3 包海洛因,與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3個,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請求調閱案發當時沿路監視器,以查明其車輛「後車燈」是否確實未亮一節,因證人賴崇逸已證述如上,被告亦曾坦稱因車輛損壞緣故,致其車燈未亮,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並無必要;至於被告另質疑警方何以未因此開立交通罰單云云,縱係屬實,亦僅屬警方漏開罰單而已,尚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徒執陳詞,指摘警方臨檢、逮捕不合法,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云云,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