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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林志傑

汪家慶

林瑞姿共 同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被 告 楊鴻正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顏本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薛文容(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楊鴻正(各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南港分局分局長,被告現為澎湖縣警局局長)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凌晨分為行政院主建築物內及其大門前廣場(下分稱主建物、廣場)靜坐群眾驅離任務之現場指揮官,其等執行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各時任行政院院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下合稱江宜樺等4人,相關訴訟結果詳貳、二)所指示之限時淨空行政院區指令時,竟分別與江宜樺等4人、不知名員警等共同基於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指揮及容任重裝之不知名員警等以違反比例原則方式毆打、驅離為表達反對「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簡稱兩岸服貿協議)」訴求、聲援「太陽花學運」而聚集於主建物、廣場之和平靜坐群眾(就民眾佔領行政院區所引致群眾糾紛,下稱323陳抗事件)。其中,被告所為,致主建物內之自訴人林志傑、汪家慶及林瑞姿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傷害,因認被告、薛文容分別與江宜樺等4人、不知名員警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278條第2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爰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貳、追加自訴之合法性及相關案件訴訟情形:

一、自訴人3人及原審自訴人邱育南前以江宜樺等4人、不知名員警等俱於103年3月23日晚間至翌日清晨間,均基於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及強制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宜樺下令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於翌日天亮前強制驅離並淨空行政院內、外民眾,另由王卓鈞召集重裝警力、鎮暴灑水車及配戴伸縮鋼棍員警,當場由不知名員警對民眾施暴,致自訴人等受傷之事實,於103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103年度自字第35號,下稱前案),自訴人3人於前案繫屬中之103年9月10日,就同一事實追加起訴本案被告楊鴻正,原審法院分以105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邱育南就同一事實於104年8月14日追加起訴薛文容,原審法院分以105年度自字第60號案件),於程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定義及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僅刑事追加自訴狀漏未由自訴人3人簽名用印,故本院裁定命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裁定,第149至153頁補正後之刑事追加自訴狀),是本件自訴人3人對被告之追加自訴,經補正後為合法。

二、323陳抗事件相關歷審判決情形:於本案本院宣判前,323陳抗事件之相關自訴案件,主要歷審判決情形如下:

編號 自訴人 被告 主要歷審判決情形 1 邱育南、林瑞姿、林志傑等人 不知名之員警等 ①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 (105年10月14日,自訴不受理) 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 (108年1月28日,上訴駁回) 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 (109年1月21日,上訴駁回確定) 2 黃銘崇、邱育南、林瑞姿、林志傑、汪家慶等人 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凃欣安 ①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 (104年7月30日,自訴不受理) ②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 (105年2月22日,上訴駁回) 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 (105年11月2日,上訴駁回確定) 3 莊博凱、李孟融等人 江宜樺、王卓鈞、黃昇勇、方仰寧、不知名之員警等 ①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29號判決 (104年2月13日、107年1月31日,自訴不受理) ②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 (104年6月8日,上訴駁回) 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 (105年10月13日,上訴駁回確定) 4 周榮宗 馬英九、 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 臺北地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判決(原103年度自字第18號、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1號案件) (109年9月15日,無罪,未確定) 5 周倪安 (自訴人3人均為訴訟參與人) 黃昇勇 ①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判決 (108年7月18日,無罪) ②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 (109年3月16日,上訴駁回) 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 (109年6月23日,上訴駁回確定) 6 邱育南 薛文容 臺北地院105年度自字第60號判決 (108年8月23日,無罪確定) 7 林瑞姿、林志傑、汪家慶 楊鴻正 ①臺北地院105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 (108年8月23日,無罪) ②本院本案 8 黃銘崇 凃欣安 (時任中正一分局督察組警務員) ①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 (105年10月14日,無罪) 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 (106年6月7日,上訴駁回確定)

參、證據裁判原則及雙方均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一、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自訴人之舉證:自訴人3人指訴被告於323陳抗事件中,涉犯上開殺人未遂(自訴人林志傑部分)、重傷未遂(自訴人汪家慶部分)、傷害及強制罪嫌,主要提出:①附表一所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②附表二所示行政院主建物內之相關警方驅離過程影片及其勘驗筆錄、截圖;③被告供述、自訴人3人之指述、證人江宜樺等4人之證詞(供述證據清單及卷頁詳本院卷三第28至3

0、36至37頁筆錄);④自證23即附表三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等書證(非供述證據清單及卷頁詳本院卷三第31至36頁筆錄)為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當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局長,坦承於323陳抗事件中,承命參與臺北市警局執行之「行政院淨化勤務」,但稱僅負責固守行政院主建物大廳大門,未下達驅離民眾指令,其不清楚各別員警之作為及自訴人3人受傷之情形等語。辯護人主要辯以:被告並非現場指揮官,固守主建物大廳大門時,乃依法執行勤務,並未基於任何不法犯意下令指揮員警以暴力方式驅離群眾,並未與何人有犯意聯絡或不法行為分擔。

四、雙方不爭執之客觀事實:㈠抗議起因:

時任總統之馬英九為期能於103年6月前通過兩岸服貿協議,指示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103年3月17日下午立法院委員會上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以致翌日(18日)晚間,學生及公民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經媒體報導後,遂有眾多民眾前往並聚集在立法院周邊的臺北市青島東路及濟南路聲援(向以「太陽花學運」稱之)。馬英九總統於103年3月23日出面召開記者會回應,但為許多民眾所不滿,遂於23日當晚進入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因而發生本案眾所周知之「323陳抗事件」。

㈡淨空行政院院區指令之下達與任務執行:

依據臺北市警局103年3月23日晚間7時至103年3月24日上午6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函文及附表三之重要事件時序表(見自62卷一第222至227頁):

⒈行政院區安全維護原由南港分局負責,惟因當晚7時30分許,

抗議民眾破壞拒馬侵入行政院建築物內,臺北市警局遂通報中正第一、文山第二、內湖、大安、南港等分局長等人赴現場支援,當晚10時許開會後,決定執行淨化(空)行政院區任務,院區由中山、大安、中正第一、士林、文山第一、內湖及南港分局負責,院外由大同等分局負責,並緊急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支援機動保安警力29個分隊(1,160名)。

⒉臺北市警局要求各區指揮官,於實施淨空行動前,確實轉達

基層員警,應先喊話、勸離,如遇攻擊或破壞或拒不離開等行為時,視狀況必要可依「警械使用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即時應處,並得使用噴水車,以避免群眾與警察直接接觸,引發衝突及受傷。因事發突然,未及製作警力部署圖、計畫編組(或規劃)表(含警力派遣、任務分派)等書面資料。⒊當晚(23日)10時15分許,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率警力

淨空行政院2、3樓人士,1樓大廳仍有約40人靜坐;翌日(24日)凌晨0時25分許開始淨空行政院周邊,由北平東路、行政院區北側車道等處開始,南港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及請離媒體;凌晨4時1分許,大安分局分局長薛文容指揮開始驅離行政院廣場前之群眾,迄至清晨5時45分許,行政院區內淨空完畢。

㈢自訴人3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勢:

自訴人3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勢(卷證詳附表一)。針對自訴人林志傑部分,本院就其病情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該院答覆:病人於103年3月24日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就醫住院,接受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出血狀況,並無手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僅微量,併有臉部擦傷3X0.8公分,依病歷記載該傷係被棍子打到頭,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恢復,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該院109年1月8日函文)。

肆、被告身為行政院主建物內淨空任務主要指揮官,但難認有何指揮員警遂行殺人或重傷未遂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

一、自訴人3人有因員警於行政院主建物內驅離而受傷:㈠自訴人3人於原審證詞如下:

⒈證人林志傑證稱:我於23日21時許至主建物前靜坐,午夜12

時許大門打開,我便進至大廳樓梯下方靜坐,約有40、50人,凌晨2至3時許,有個警察長官來說要驅離,約1小時後,著黑色武裝警察從2樓走下來將吾等圍住,持警棍撬腋下使吾等鬆手,用腳蹬我下肢,我遭一路拖行至主建物側邊、外面,過程中遭到攻擊,身體被棍子打、被腳踹,所見員警著黑色或灰色制服,我感到全身疼痛,以手護頭、倒地站不起來,手被拉而無法護頭,至主建物外我有喊受傷了、站不起來、想離開等語,依然被攻擊,後來視線、意識漸漸模糊、畫面逐漸黑去,就沒有印象了,醒來時在急診室,轉診到馬偕淡水分院住院再轉院到我家人住處附近的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院區等語(見自62卷三第110至116頁筆錄)。

⒉證人汪家慶證稱:我於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接下來進入主

建物大廳坐在第1排,聽到警察要驅離的消息,靜坐所有人說好不要抵抗,然後看到記者被驅離至外,警察要求吾等離開,吾等沒有照做手勾在一起,警察先扯開吾等的手,然後逐個抬出去,至少有2、3個抬我手、腳,放在地上後有人踹我胸、頭部後方,因為眼鏡掉了且場面很混亂,我不知有幾個人踹,後來我繼續回到廣場靜坐,廣場也開始驅離,我被拖離,過程中有人說我打警察,我被反手上銬,拉起來帶到鐵門旁的大馬路,過程中被踹臉、頭後面,然後該警察就不見了,我等了一陣子,路人帶我去醫療站,因被上銬,醫療站、急診室都無法處理傷口,直到律師要求警察解開單邊手銬才能處理傷口等語(見自62卷三第117至121頁筆錄)。

⒊證人林瑞姿證稱:我於23日21時許至行政院區,當時主建物

大廳門尚未開啟,等了一陣子門才打開,我便進入大廳坐在樓梯下方靜坐,與旁邊的人手勾手,有戴官帽的警察揮手驅離記者,驅離時,旁人先被拉走,警察從前方拉我手臂,試圖抬起我再放下,因拉扯關係我遭向後往大門口拖行、拉馬尾,下半身在地上,至大門處將我甩出,過程中我腳與地板摩擦、撞到階梯、被踹,我遭驅離出主建物後留在廣場,水車驅離時隨人群至立法院等語(見自62卷三第155至157頁筆錄)。

㈡自訴人林志傑受傷經過之相關證據(主要見⒉⑷、⒊):

⒈證人洪承陽於原審證稱:我有目擊林志傑躺在地板喊痛,他

躺了約半個小時,後來我有去馬偕急診室看他(見自62卷三第144至148頁筆錄)。

⒉依據附表二編號2之②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重要截圖:

⑴抗議群眾集中坐在場中央,周圍由警方包圍;場外其他群眾

不斷高喊「警察後退」,背景另有警方調度警力聲音「來我們靠過來、排面班、排面向前」、「…可以開始動了、沒問題了」等語(自訴人林志傑當日穿條紋襯衫出現在截圖2)。

⑵當背景有人說「從左邊開始、來從左邊開始」,約六、七名

以上之鎮暴警察出現於螢幕,開始包圍現場群眾,並俯身開始行動,並有人大聲高喊「來、不好意思喔」;鎮暴警察彎腰欲將坐在現場地上之群眾拉起、抬起;鎮暴警察反覆將多名抗議民眾陸續帶走,背景有人大喊「驅離、抓他、抓他出去、抓他出去」、「這裡這裡、這兩個、這兩個」、「抓出去、快點、抓出去」等語;警方繼續拉現場群眾,遭拉起民眾試圖掙扎、躺在地上、採取蹲姿、以雙腿抵住地面等方式試圖阻止警方,仍遭警方繼續拉動拖走。

⑶畫面中曾有疑似但無法確認箭頭所指之鎮暴警察是否有將警

棍高舉後向下戳刺之動作;亦可見鎮暴警察使用警棍,但無法確認是否有直接戳擊地上抗議民眾,或有何具體動作;但有警方抓住抗議民眾四肢並帶走,有警方將抗議民眾抬起往場外拉,抗議民眾被抓起後摔倒在地,有警方將手往抗議民眾之頸部附近拉動,有警方鬆手後抗議民眾面朝下摔倒在地,有警方使用警棍抵住某蹲坐在地上之抗議民眾,並有往上戳之舉動,背景有人高喊「好了、不要打、不要打、不要打了」等語。

⑷(截圖45至48)警方試圖將自訴人林志傑自地上拉起,右方

有一名員警手部動作應該是由上往下,但無法從影片中看出是否有接觸到林志傑的臉部、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另背景有人高吼「起來、起來」(台語);警察準備將林志傑拖走;警察抓住林志傑上半身後自地上拖行帶走,背景有人高吼「起來、起來」(台語)。

⑸混亂中有人朝抗議民眾頭部揮拳,但無法確認揮拳之人是否

為警察或其他在場民眾,背景同時有人大喊「出去啦」;抗議民眾遭擊後回頭察看,並試圖以右手防衛,並回以「別打我、別打」等語。

⑹抗議民眾哭說「我不會…阿,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啊…」接著大

聲哀嚎,一旁員警將其拉起帶走,其他員警大吼「帶走、帶走」;抗議民眾躺在地上哭泣,旁邊有人高喊「帶走帶走」、「自己走、自己走」等語。

⒊附表二編號1影片之原審勘驗筆錄提及:有二線三星警官以右

腳踢擊躺在地上之民眾右小腿、左大腿外側,執行拖離時,1人或2人就拖行,3人就抬離,或架離未躺在地上之民眾,或拉扯民眾之背包帶拖行。自行起身離開之陳抗民眾則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等節。原審自訴代理人補充陳稱:影片6分40秒、50秒,自訴人汪家慶躺臥在地上,影片7分08秒可見自訴人林志傑,7分12、18秒有拍到林志傑被警方以拉扯背包之方式扯出來重摔至地面。

㈢比對自訴人3人之原審證詞及附表一所示各該傷勢:

⒈自訴人林志傑應確係警方於主建物內驅離時,因林志傑坐臥

在地上,警方欲將之拉起,故遭警方拉住上半身拖行,甚至拉扯背包以致摔到地上而受傷,雖相關影片未能明確呈現出警方對其腳蹬下肢、身體被棍子打、被腳踹之畫面,但顯然警方驅離林志傑時,確實動用相當強制力且過程並非平和,又持續一段時間,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傷勢,當可認均係因警方驅離行動所造成無誤。

⒉自訴人汪家慶確實曾於主建物內遭警方驅離,即其所稱扯開

手,逐個抬出去,至少有2、3個警察抬其手、腳等過程,但其後來又回到廣場靜坐,而廣場隨後也開始驅離,可見其於主建物內及大門前廣場都遭到警方施以強制力驅離,而且主要受傷之右後頸、頭部兩處,依其原審證詞,在兩處遭驅離都有被警方踹到,則其所受附表一編號2之各該傷勢,究竟是否於主建物內遭驅離所致而與被告有關,事證並非明確。⒊自訴人林瑞姿稱於主建物內遭警方驅離,即被拉手臂、試圖

抬起再放下、向後拖行、拉馬尾、踹、甩出大門外等舉,而其乃背、肩、膝、大腿等處受傷,當可認定係因警方於主建物內之驅離行動所致無誤。

二、無法證明警方驅離時有何殺人或重傷未遂之犯意及著手:㈠自訴人林志傑、汪家慶所受各該傷勢,並非刑法定義之重傷

害,亦無任何死亡之結果發生,故自訴代理人指訴警方驅離其2人時,對林志傑有殺人未遂犯意、對汪家慶有重傷未遂之犯意。然基於首揭證據裁判原則,自訴人3人既然選擇循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欲對警方究責,事實審法院受理本案訴訟繫屬後,即有義務依據證據裁判原則檢驗自訴人等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之被訴犯嫌,檢察官所應負起之舉證責任,對自訴人亦有適用,且證明上應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程度,法院方能形成有罪之確信,此一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之鐵律,於本案仍有適用,不能因為自訴人3人係平民、被告係警局分局長、本案具有民眾對國家重大政策進行陳抗之特殊性而違背此一證據原則或降低證明門檻,合先敘明。

㈡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54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據前述主建物內影片勘驗結果,整個驅離行動之基調係警

察1人或數人合力將現場群眾勸離,若陳抗民眾自行起身離開,便未施以任何強制手段,若陳抗民眾滯留原地(坐躺在地上)不走,則動用強制力,拉起、抬起、拖走,且因警察人多勢眾,又持用警棍,陳抗民眾於掙扎抵抗甚至摔倒在地之過程中,難免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是警方行動目的相當明確,並非刻意針對滯留民眾之何人施暴甚至欲將之打死或使之受有重傷;蒐證畫面中雖有錄得員警疑似持警棍高舉向下戳刺、抵住民眾往上戳或徒手往民眾頸部之脆弱部位拉動等較為強力之舉動,但仍未能確認是否有因此將何人毆擊成傷或致重傷;何況員警並非普遍使用警棍,多以徒手方式進行驅離,手段上難認將輕易造成遭驅離民眾身體甚至生命安全之嚴重威脅,已難認定驅離主建物內民眾之員警意欲將何人打成重傷甚至生有殺人之犯意。

㈣自訴人林志傑雖確因警方驅離行動受有頭部外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之傷勢,自訴代理人反覆援引另案受此傷者之法院認定、醫學資料及頭部本屬人體極為脆弱部位等,欲論證警方具有殺人犯意;然而,受有同樣傷名之病患,其出血程度、多寡、部位、危急程度等皆有個案上之差異,本不能逕予相提並論,最客觀嚴謹之證據,便是治療病患之醫生怎麼說,而當天負責林志傑急診救護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業已明確函覆本院,第一,林志傑雖然住院7天但沒有接受任何手術;第二,林志傑接受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出血狀況,其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僅「微量」,可見或許過程中其有病歷所載噁心嘔吐之現象,但實際檢查後腦內出血情形並不嚴重;第三,林志傑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恢復,狀況良好,可見其身體健康無礙,當無任何後遺症。則觀諸林志傑實際腦部傷勢之嚴重程度,實難認為員警對其之驅離作為已達對生命安全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有殺人行為之著手;且依其證詞及影片勘驗結果,其所謂被警察用腳踹踢、用棍子打,皆無法證明員警有何刻意針對其頭部反覆攻擊之行為,且其遭拉扯、拖行以致因此摔倒在地,其頭部傷勢亦可能係於摔倒時頭部接觸地面所致,尚無法確認是否如其在醫院所主訴係遭員警用棍子打頭,則員警針對其頭部之脆弱部位加以毆擊之事證顯然不足,是依據前揭㈡之說明,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在場驅離林志傑等民眾之員警有何對林志傑殺人未遂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及客觀著手行為,本院自難對指揮該等員警之被告(詳下述),論以與何員警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

㈤至於自訴人汪家慶部分,雖其受有右後頸部、頭部、胸部等

處之挫傷瘀血,但是否確於主建物內遭驅離所造成而與被告有關,已有疑問;又該等部位之傷勢,均無任何明確之醫學證據證明將可能因此造成其肢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身體健康將因此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參照),自訴代理人對此可能性或嚴重程度毫無舉證;且觀諸前述影片勘驗結果,並未錄得與汪家慶遭驅離時有關之畫面(僅拍到其於警方驅離前確在主建物內躺臥在地),即便以其證詞為據,其頸部、頭部皆僅係受有挫傷瘀血,事理上當係員警於驅離時遇汪家慶抵抗而拖拉所造成,並非員警用腳大力或反覆踹踢刻意欲使其因此不良於行,自難認定員警有何重傷未遂之犯意及著手行為,當無法對被告論以共同重傷未遂之責。

三、但被告仍係行政院主建物內驅離行動之主要現場指揮官:雖被告對此否認,並稱自己只是固守行政院大門,然而,基於以下證據,被告當係主建物內之主要指揮官無誤:

㈠承前參、四、㈡所述,行政院區安全維護原由被告之南港分局

負責,當晚臺北市警局決定執行淨化(空)行政院區任務,院區負責分局亦包括南港分局在內,保警只是支援,當開始進行驅離行動時,南港分局亦負責請離媒體。

㈡當晚(23日)10時15分許開始大規模驅離行政院院區陳抗民

眾前,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先率警力淨空行政院2、3樓人士,但1樓大廳仍有約40人靜坐;而方仰寧於另案103自35原審法院103年7月30日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明確陳稱「中央辦公大樓的清空指揮官是南港分局長,我當時第一個任務只是監控行政院中央辦公大樓的門戶,交給保六總隊之後,我就執行後續的淨空北平東路及行政院北廣場,後來黃昇勇局長在(應係再)指示我支援南港分局處理行政院中央辦公大樓一樓的群眾,當時我是支援性質。我並沒有直接下達要驅散媒體的職權」(見自62卷一第292頁反面筆錄影本),後又於原審法院103自61之107年8月23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回答「實在」;雖其接著又回答其到1樓看到很多群眾,跟指揮所回報,其承指揮所命令繼續幫忙,在現場確實有看到南港分局長,但「不確定他是否是現場指揮官」(見自62卷五第232頁筆錄影本),然以當時各分局各有淨空責任區之警力部署與人力分配,如薛文容之大安分局負責行政院大門前廣場、方仰寧之中正一分局負責淨空北平東路及行政院北廣場,被告人在主建物內,依其官階、職級,即便不是唯一現場指揮官,亦至少是主要指揮官,保警等非分局警力當只是支援性質,則方仰寧距離事發時間最接近之陳述當為事實,辯護人擷取其片段證言而為答辯,並非可採。

㈢觀諸附表二所示主建物內影片之原審勘驗結果(主要為編號1

、3、4),被告多次以雙手搭員警肩膀施力推往門外方向、手觸員警後背向前推,狀似指示員警組成之人牆將手持攝影機人員推出主建物外,某媒體問「你現在要媒體先離開了是不是?」被告答以「我們要驅離了,外面在驅離了,外面在驅離了」,一字排開穿亮黃色外套員警群及頭戴安全帽員警群不斷往左前推進,被告位於員警群後方跟著推進,媒體則逐漸往左退,直到退出大門口;員警列隊於群眾前,現場擴音器發出「大家手勾手」聲響,嗣群眾呈手勾手躺地姿勢,重複高喊「退回服貿,捍衛民主」,陳抗民眾並一直喊「媒體留下」。佐以隨後到主建物內支援淨空任務之方仰寧上開㈡之另案陳述,此當係被告依其現場指揮官之身分,所下達淨空媒體指令之具體作為與口頭宣示,益證被告當時身為南港分局長,就是行政院中央辦公大樓主建物內執行淨空任務之現場主要指揮官,即便或許另有相同或更高職級之指揮所長官在場,亦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被告所稱固守於行政院大門口,當只是其當晚淨空任務執行過程之一環,並非全貌。

伍、被告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不罰:

一、集會遊行法第6條設有禁制區之規定已通過違憲審查:㈠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集會、遊行不得

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前項第一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300公尺。該條曾於91年6月間作修正,未刪減原定之禁制區,而增列「總統、副總統官邸」及「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亦為禁制區。是於現行法制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否則行政院院區及週邊一定範圍內,不得作為集會、遊行地點。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文揭示:「國家為保障人

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並於解釋理由內敘明:「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略)依集會遊行法第2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集會遊行法第6條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為: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其範圍包括各該地區之週邊,同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劃定之。上開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舉行。『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就禁制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規定亦甚明確,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於本案發生之前2日即103年3月21日作

成釋字第718號解釋,對於上開釋字第445號解釋有所補充,指明:「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並於理由內說明,第6條、第24條等規定,或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或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規定;另就原因案件應適用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或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應不受理。㈣從而,集會遊行法第6條關於禁制區之現制,雖對人民集會自

由(包含集會、遊行)形成法定限制,但仍已通過大法官實質違憲審查而認為合憲,法官自有適用合憲法律之義務。

二、本案(323陳抗事件),民眾在行政院區(包含行政院主建物內大廳)違法進行集會:

㈠本案被告曾於原審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另案審理時到

庭以證人身分證稱:23日我有到行政院廣場執行勤務,擔任行政院安全指揮官,在3月20日由南港分局員警負責在行政院大門外牆處架設拒馬以維護行政院安全,當時行政院1號門與2號門間外牆處有架設拒馬,拒馬與拒馬間有以鋼纜下釘,拒馬之間也有以鐵絲、鋼纜和鎖頭鎖住,下釘方式是以電動鎖釘直接將釘打入地面固定,再捆上鋼纜,如要拆除也需電動解鎖器將鋼釘拔出,2個鐵拒馬間有以鋼索固定綁在一起,這是可以用油壓剪的利器剪斷鋼索,鐵拒馬外圈是鐵條,中間是鐵絲,也可以油壓剪利器剪斷,剪斷鐵絲後該鐵拒馬就無法使用,鋼纜剪斷後也無法再使用,我雖沒有親眼目睹另案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破壞拒馬的行為,但是後來我檢視拒馬、鋼纜及鎖頭等物均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情形滿嚴重的,拒馬下釘被剪斷,拒馬之間的鋼纜、鐵絲也被剪斷等語,而為本院另案之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確定判決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參以附表三警方製作之大事紀,23日當晚7時30分許,已有群眾約200餘人欲攀爬翻爬行政院大門鐵拒馬進入行政院,遭值勤員警制止,雙方發生推擠:群眾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並以棉被覆於鐵拒馬上,翻越鐵拒馬進入行政院區內,於行政院大門口與南港分局警力對峙;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群眾約100餘人,聚集欲強行進入行政院,經值勤員警制止,雙方發生推擠;經警方清空行政院2、3樓民眾後,1樓大廳仍有諸多民眾靜坐等情,且此事經由媒體普遍報導而為眾所周知(如自62卷一第142頁以下新聞報導),則於總統馬英九第一次針對反服貿「太陽花學運」召開記者會回應之23日當晚,不滿之民眾逕自以上開手段衝入行政院區,到後來持續靜坐於行政院主建物1樓大廳內及大門前廣場等地,當然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之「集會」,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便在「行政院」(主建物內更無是否超過周邊300公尺範圍之問題)進行集會,無論其訴求、動機為何,手段是否平和,皆屬在法定禁制區內違法集會甚明。

㈡自訴代理人認為前階段衝入行政院區之陳抗行為與後階段自

訴人3人等民眾在行政院1樓大廳內和平靜坐,不應等同視之,但此乃同一在行政院內違法集會之持續進行過程中,陳抗民眾(包含學生)陸續加入或退去、初期以破壞方式進入及先後進入者捨棄非和平手段改為就地靜坐之集會規模、型態轉變,並不影響違法集會之認定。

三、淨空行政院任務核屬員警承命解散違法集會之強制力實施,實施過程縱令有傷害、強制行為及其結果之發生,亦應阻卻不法(違法性):

㈠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

、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同法第5條、第24條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當有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者,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且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以上規定均未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8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內)。但集會遊行之限制或命令解散,仍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同法第26條參照)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27條分別規定:警察為制止

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但同法第3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另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又同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類如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或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等情形,得使用警棍制止。但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勿傷及其他之人,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同條例第7至9條參照)。

㈢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理上之犯罪階層體系向以二階論(區分不法與罪責)及三階論(區分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有責性)加以討論,如係依法令之行為,縱令具有犯罪之外觀,但二階論認此乃消極構成要件該當,可阻卻不法,三階論則認此時構成要件該當(包含主觀與客觀),但可阻卻其違法性(參許玉秀,犯罪階層體系及其方法論,第115頁以下附圖,春風煦日論壇,2000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我國司法實務對阻卻違法事由仍採傳統三階論加以定性。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㈣承上所述,分局員警基於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

規,有制止違法集會並命令解散之權限,且為達命令解散目的,手段應包含驅離民眾、對非擁有武力之民眾輔助使用警棍以動用必要限度之強制力(不應包含刀、槍等殺傷力強大之警械,自訴代理人援引他國員警值勤時濫用槍枝造成民眾傷亡之案例事實明顯與本案無關);所謂必要,當指達成執行目的時,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留意不得傷及受驅離民眾之致命部位或無關之他人,類同於手段是否選擇侵害最小之比例原則檢驗。而違法集會之違法情節、程度,亦有輕重不一,未經核准於法定禁制區內進行集會,當屬集會遊行法體系上較為嚴重者,如更已侵入法定之總統府、行政院等國家最高行政中樞內部非法集會,而非僅在無礙機關運作之周邊進行群聚抗議、表達意見,基於大法官所言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之功能順利運作,自有即時甚至限時排除加以淨空,以達強制解散非法集會目的之急迫性。又員警動用強制力驅離此類非法集會之民眾,衡量其強制力之運用是否必要,現實上本應考量解散違法集會之急迫性、違法集會之規模大小、是否遇有集會人士抵抗及抵抗之強度等個案情節之不同,保留員警執法過程中一定之即時合理判斷權限,但仍不應在明顯不成比例之狀況下進行驅離解散,例如已經驅離仍加以毆擊、為加以驅離而恣意針對脆弱致命部位反覆擊打等,是否合於比例,尚不應一概而論。

㈤從而,員警承命依法解散在總統府、行政院之國家最高行政

機關舉行而嚴重妨礙其運作與功能之非法集會,驅離受警告、制止、勸離仍不自行解散之參加民眾,如因民眾加以抵抗,員警動用強制力而構成對遭驅離之特定民眾身體之普通傷害、行為自由之限制,均可能因此具有刑法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行為外觀,但本於上述論理,若其目的正當、於法有據,手段與目的間仍有事實上之合理關連,只要非對受驅離民眾構成明顯不成比例之個人法益侵害(如已層升至重傷行為或未遂、殺人行為或未遂及相當時間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本院認不具合理關連、顯然不合比例性而將之排除在外),皆應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可阻卻不法或排除其刑事違法性,依法不罰。

㈥是以,依據卷存事證及前述各節本院之認定,自訴人3人等民

眾(包含學生),即便自認乃為抗議國家重大公共政策之倉促決定(反服貿)、元首之漠視民意、聲援「太陽花學運」等理由而具有集會正當性,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行進入行政院1樓大廳內,且受維持秩序之員警加以警告、勸離仍不離去,本屬集會遊行法所規定在禁制區內進行非法集會,而初期又有甚多破壞行為及進入後又恣意出入主建物內部各樓層,依法員警應可動用必要之強制力予以強制解散;自訴代理人稱員警已控制該行政院大樓,應可容忍民眾靜坐在1樓大廳以表達訴求,沒有必要進行驅離云云,除已形式上違反業已通過合憲檢驗之集會遊行法劃定禁制區相關規範外,實質衡量行政院院區設有出入之門禁管制,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出洽公之範圍,而數十以上民眾佔據行政院1樓大廳內靜坐,勢必妨礙24日當日甚至其後數日、數週行政院內部之機關人員安全、公物與機密之維護、公務之順暢執行等主要機關運作功能,又有集會民眾之聲量、進出、如廁、飲水等問題,且需防免集會民眾突發性失控之公安顧慮(例如存放在行政院區臨中山北路側中隊部1樓械彈室之數十枝90手槍、M16步槍、烏茲衝鋒槍及近萬發子彈等警械之保管,見自60卷三第374頁函文),參照大法官設定之判準,應認針對主建物1樓靜坐民眾之驅離淨空任務仍屬必要。

㈦此外,從23日當晚行政院遭民眾侵入、恣意進入主建物2、3

樓等處,經員警強勢淨空後,於翌日凌晨1樓仍有諸多民眾靜坐不予散去(包含自訴人3人),臺北市警局調度轄內各分局警力、尋求保警支援,決定進行淨空行政院任務,並為責任區之劃分,被告當時身為南港分局分局長,責任劃分結果便係主司行政院主建物內之淨空,其本此上級決定,指揮並下達淨空命令,因受在場靜坐民眾之徒手抵抗(手勾手抓緊不放開、執意用身體力量坐、蹲、躺在地上等),而認有動用強制力加以驅離以達淨空目的之必要,員警因而承命徒手或輔以使用警棍進行驅離行動,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連,以本案現存卷證,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有對自訴人林志傑為殺人未遂之犯行或具有此主觀犯意,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員警有對自訴人汪家慶為重傷未遂之犯行或有此主觀犯意,執行員警於驅離時對自訴人3人所造成之傷害行為及強制行為,雖已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但自訴人3人並非出於已意同意離開者(願意自行離開者,員警均未對之動用強制力),自訴人汪家慶、林瑞姿均坦認有手勾手,意指以此群眾互相抓緊不放之方式使個別員警無法順利加以分開、驅離大廳,衡諸現場普遍情況,如非自訴人林志傑亦有以身體力量加以掙扎抵抗之舉,或員警一對其進行驅離,其便不再抵抗,當不至於遭員警對其動用強制力,且依附表二所示大廳內影片之勘驗結果,尚難認員警係對毫無抵抗作為之林志傑逕行施暴;另雖林志傑、汪家慶頭部、頸部等人體較脆弱甚至可能致命部位有因遭驅離而內部出血或受外傷,但亦無員警反覆或僅只針對此等部位加以攻擊甚至以警棍重力擊打成傷之證據,自訴人3人所謂員警將其等甩出大門、重摔在地之指述,仍應有足夠補強證據為憑,但衡諸其等客觀傷勢程度,此部分被害人指述是否真確,容有疑問。是在場員警於驅離自訴人3人時所動用之強制力,尚難謂有何明顯不成比例之過度侵害,即便該當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係依法令之行為,依法不予處罰,則對該等執行員警下達指揮命令之被告,基於相同阻卻違法事由,亦同樣不罰。㈧但終究,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並應告知事由;如非情況急迫,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相關規定均有明文。其規範意旨當然包含可據此事後檢驗個別員警行使職權或使用警械之時機、作為是否合法妥當,本案臺北市警局面對323陳抗民眾所進行之淨空行政院任務,雖有其客觀上之急迫性,但關於員警蒐證設備、角度是否齊備、完整,以致受驅離民眾無法完整舉證,又驅離(勸離)媒體人員,究係為保護其等人身安全,或意欲使其等無法協助蒐證,妨礙大眾知的權利,另執行過程中,有部分員警出現疑似將警棍高舉後向下戳刺、抵住民眾再往上戳或以腳踢擊民眾下肢之危險動作,似非必要,是否確實如此或僅是畫面角度問題,該強制解散非法集會之具體任務執行方式是否允當,仍有進一步討論、釐清甚至究責之空間,現行法亦有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或補償等機制之存在,其證據強度之要求及是否採取無過失主義之立法模式各有不同,並非僅有刑事訴訟程序一途,誠如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時所言,本案做出正確判決需要智慧與勇氣(見本院卷三第42頁筆錄),但本院理解本案所適用之法規,衡量卷存事證,不能只關注議題本身即323陳抗事件之道德高度、民主象徵意義,仍應嚴守法官適用合憲法律之職責,回到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亦即檢視自訴人3人對被告提出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是否業已充分而達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確認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如本院身為事實審法院,卻忘了此一應然立場,接受所謂警察強力對付手無寸鐵之民眾、民眾哭喊警察打人卻無人負責等等之抽象控訴方式,才真的是欠缺智慧與勇氣,任何犯罪嫌疑人皆應有權獲得刑事庭法官如此之堅持,本案被告亦無不同。

㈨至於自訴代理人又從犯罪支配論欲證明被告身為執行淨空任

務之分局長,對個別執行員警之作為或不作為均有指揮監督之犯罪支配力,而應共負其責;雖依共同正犯之犯罪支配理論觀之,尚言之成理,但自訴人3人於本案顯然無法透過證據明確說服本院,究竟有何員警並非意在驅離,而係故意針對自訴人3人之身體、行為自由為明顯不合比例之強制力實施以致成傷,因而不應認係依法令之行為,另所指訴之殺人未遂、重傷未遂之犯嫌,證明程度更加薄弱,如實際執行之行為人即員警皆無法論以該等罪嫌或其行為不罰,被告自無所謂對「犯罪行為」有實質支配力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問題,併此指明。

陸、綜上所述,自訴人林志傑對被告訴以共同殺人未遂之犯嫌、自訴人汪家慶對被告訴以共同重傷未遂之犯嫌,其等舉證均非充分,無法據以認定執行驅離非法集會之個別員警對其等有何殺人未遂、重傷未遂之犯意及行為之著手,此部分犯嫌明顯不足,而自訴人3人對被告訴以共同傷害及強制之犯嫌,雖特定執行員警對其3人之強制驅離行為,該當刑法傷害罪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基於強制解散深夜在行政院內部非法集會之目的正當性、必要性、手段之合乎比例性等比例原則之檢驗,本院認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被告身為主建物內之驅離任務主要指揮官,其指揮行為同應阻卻違法而不罰,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自訴人3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與原審之相同理由認被告該當上開罪嫌,但業經本院指駁如上,仍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就殺人未遂及重傷未遂罪嫌部分,認定與本院相同,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雖原審就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認係犯罪嫌疑不足,且理由未為充分之說理,容有不當,但其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依法均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是自訴人3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現為澎湖縣警局局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答辯後,雖辯護人於審理中當庭始陳報被告因班機問題無法遵期到庭(見本院卷三第27頁筆錄),但衡量被告並未事先向本院請假獲准,仍應認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及重傷未遂部分,自訴人林志傑、汪家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自訴人傷勢一覽表編號 自訴人 身體所受傷勢 證 據 卷頁所在 1 林志傑 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膝挫傷、臉部擦傷、下背痛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月24日住院,4月1日出院)與急診病歷、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自62卷一第154至159頁反面 2 汪家慶 右後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併瘀血、唇部淺層撕裂傷、左胸部挫傷併瘀血(前胸頓挫傷) 103年3月24日台大醫院急診室就醫影片光碟、翻拍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三總松山分院)、傷勢照片8張 自62卷一第163至169頁反面 3 林瑞姿 背挫傷、右側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拉傷、右側肩拉傷、雙側膝挫傷、雙側大腿挫傷 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月28日骨科就診) 自62卷一第171頁附表二:自訴人主要引用之光碟等證據編號 自證編號 光碟 勘驗筆錄 影片截圖 1 4 民眾提供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建築物內警方驅離過程影片(自62卷一第152頁) ①原審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自62卷三第52頁反面至53頁) ②原審108年6月28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自62卷五第164、165頁) ①截圖23張(自62卷二第26至48頁) ②原審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像截圖(自62卷三第57至62頁) ③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案件自訴人周倪安107年6月14日陳報狀及行政院主建物大廳驅離過程影片截圖印本5張(自62卷三第215至217頁) ④影片截圖印本23張(自62卷三第236至247頁) ⑤原審108年6月28日審理程序勘驗之影像截圖(自62卷五第171至175頁) 2 59 員警蒐證光碟編號40影片(自62卷二第49頁) ①原審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自62卷三第53頁正反面) ②本院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90、291頁) ①截圖25張(自62卷二第50至74頁) ②原審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像截圖(自62卷三第63至69頁) ③本院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像截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81頁) 3 62 員警蒐證光碟編號102影片(自62卷二第75頁) ①原審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自62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②原審108年6月28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自62卷五第163、164頁) ①截圖20張(自62卷二第76至93頁反面) ②原審10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像截圖(自62卷三第70至77頁反面) ③檔名00000000000000影片截圖印本6張(自62卷三第233至235頁) ④原審108年6月28日審理程序勘驗之影像截圖(自62卷五第169、170頁) 4 77 103年3月24日行政院建築物內警方驅離過程影片(二)光碟(自62卷四第17頁) 原審108年6月28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自62卷五第166至167頁) ①影片截圖印本5張(自62卷四第18至22頁) ②原審108年6月28日審理程序勘驗之影像截圖(自62卷五第176、177頁)附表三:323陳抗事件大事紀(自62卷一第226至228頁反面)時 間 重 要 事 件 103年3月23日 19時28分 青島東路群眾往行政院方向移動,並呼喊口號佔領行政院。 19時30分 群眾約200餘人欲攀爬翻爬行政院大門鐵拒馬進入行政院,遭值勤員警制止,雙方發生推擠。 19時37分 群眾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並以棉被覆於鐵拒馬上,翻越鐵拒馬進入行政院區內,於行政院大門口與南港分局警力對峙。 19時38分 群眾約200餘人欲攀爬翻爬行政院大門鐵拒馬進入行政院,遭值勤員警制止,雙方發生推擠。 20時00分 群眾以油壓剪破壞鐵拒馬,並以棉被覆於鐵拒馬上,翻越鐵拒馬進入行政院區內,於行政院大門口與南港分局警力對峙。 20時13分 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群眾約100餘人,聚集欲強行進入行政院,經值勤員警制止,雙方發生推擠,警政署調動預備隊保五總隊4分隊抵達現場交由督察室于專員指揮,以部隊於北平東路南側人行道區隔增援民眾,學生停止推擠開始靜坐。 20時45分 群眾架設鋁梯侵入行政院中央大樓辦公室。 20時50分 保六員警在行政院中央大樓逮捕身上攜帶鐵鎚民眾1人。 21時00分 行政院中央大樓大門遭破壞。 21時30分 行政院區內群眾約1,000餘人,行政院區外約3,000餘人、行政院4號門前約有1,600名群眾靜坐,天津街北平東路口有500名群眾靜坐,警政署林森南路出口有200名群眾靜坐,阻止增援部隊進出。 22時15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率警力淨空行政院二、三樓學生,惟一樓大廳仍有40名學生靜坐,由該局派員保護。 22時45分 行政院1號門前鐵拒馬遭群眾搬移。 22時55分 群眾強奪員警盾牌。 23時00分 行政院1號門遭群眾闖入。 23時10分 群眾進入行政院堆放物資。 23時59分 群眾陸續闖入行政院1號門與警方推擠。 103年3月24日 00時01分 南港分局補述:行政院內群眾3,000人,行政院外群眾1,000人。 00時08分 由中山分局分局長率保一總隊警力8個分隊自北平東路紹興南街口向西推進,開始淨空行政院後門北平東路群眾,至北平東路林南路口,由北投分局率3個分隊於該路口建立管制線;推至警政署後門時,由中正一分局長接手指揮驅離。 00時10分 行政院內計約5,000餘人【行政院前廣場約4,000餘人,院內東面車道約700餘人、後門內約300餘人】,行政院外計約7,000餘人【忠孝東路(中山北路至林森北路之間)約5,000餘人、北平東路(中山北路至林森北路間)約2,000餘人】。 00時25分 開始淨空北平東路群眾。 01時00分 北平東路完成淨空,並由大同分局於北平東路中山南路口建立管制線,松山分局於天津街口連接交通大隊一線,以警力建立管制線。 01時25分 民進黨黨主席蘇貞昌、蔡英文、游錫堃、謝長廷、柯建銘等人進入行政院區內靜坐。 01時40分 由中山分局分局長率保一總隊警力3個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警力,於多次喊話勸導無效後,開始執行淨空行政院區北側車道任務,南港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及請離媒體,士林分局擔任指揮車、噴水車警戒任務,因保安警察大隊噴水車故障無法噴水,遂改以抬離方式淨空民眾,民眾開始叫囂、謾罵,以手扣手方式極力抗拒抬離工作。 01時45分 立法委員周倪安於1時45分出現於抬離現場,開始阻撓員警抬離工作,1時48分27秒發現受傷趴於部隊後方路面,遂先以警力圈圍保護,通知女警於1時51分29秒抬至北平東路,由救護車送臺大醫院就醫。(02時13分送達) 01時50分 市議員童仲彥被抬離靜坐現場,與員警發生推擠。 01時55分 民進黨黨主席蘇貞昌、蔡英文、游錫堃、謝長廷、柯建銘等人抵達抬離現場靜坐聲援學生,指揮官下令以警力圈圍,持續執行抬離任務。 02時50分 數百民眾與學生陸續經警勸離,平和由行政院1號門離開,至忠孝東路靜坐。 02時55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開始驅離忠孝東路行政院正門前之民眾。 03時30分 行政院區內計約3,500餘人,行政院區外計約5,000餘人。 04時01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由分局長薛文容指揮開始驅離行政院廣場前之群眾,大安分局率機動警力自廣場西北角由西向東驅散、抬離,中山分局自廣場西北角向西南方向往行政院2號門前進,宜蘭縣警察局警力負責防護指揮車及警戒。內湖分局由分局長張奇文由7號門向1號門方向驅散院內東側車道群眾。 04時11分 行政院區東側車道淨空完畢。 04時22分 大同分局及噴水車,沿中山南路往忠孝東路推進。 04時26分 噴水車於行政院廣場西側開始噴水。 04時30分 另一噴水車由中山北路慢車道往忠孝東路前進,並向院內協助高壓噴水。 04時32分 群眾在中山北路慢車道欲攔阻噴水車,遭警制止。 04時35分 中山南路慢車道噴水車受阻。 04時45分 群眾包圍中山南路側快車道噴水車及消防車,為警勸離。 04時50分 噴水車脫困。 05時23分 民進黨黨主席蘇貞昌、蔡英文、游錫堃、謝長廷、柯建銘等人全數離開。 05時45分 行政院院區內淨空完畢。 05時49分 忠孝東路、天津街外上千靜坐學生與民眾,自動起身往立法院行進,約20分鐘即全部離開。 05時55分 由中正一分局長率內湖、文山一分局警力及所屬機動保安警力於中山北路與北平東路口集結整備,中山北路往南執行淨空任務。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