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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峰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承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謝承峰係謝松發與謝黃金蘭(已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之子,緣謝松發前於79年7月5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GA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謝松發,下稱本件壽險保單),謝承峰與謝黃金蘭明知未獲謝松發之同意或授權,竟謀議將本件壽險保單之要保人由「謝松發」變更為「謝承峰」,再以保單為質向新光人壽借款,其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105年9月間,謝承峰前去新光人壽新北市板橋區之營業處所

,向業務員林寶玲表示欲將其父親謝松發之本件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自己,林寶玲乃將空白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由謝承峰攜回,嗣謝黃金蘭即於不詳地點,在該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內偽簽「謝松發」署名各1枚及偽造「謝松發」印文(起訴書誤載為「署押」,應予更正)各1枚,而「新要保人簽章」欄內則由謝承峰簽署自己姓名,用以表彰謝松發同意將本件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謝承峰之意,再由謝承峰於105年9月14日持該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前去上開新光人壽營業處所提出申請,交付不知情之業務員林寶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松發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核保管理之正確性。

㈡前開申請變更完成後,謝承峰與謝黃金蘭復承前犯意聯絡,

於105年10月3日,由謝承峰以自己名義填載「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內偽簽「謝松發」署名1枚,又冒用謝松發之名義偽填「ATM申請同意書」,且由謝黃金蘭於不詳地點在「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簽「謝松發」署名1枚,資為表示謝松發同意謝承峰以本件壽險保單質押借款並申請晶片金融卡之意,再於同日由謝承峰持上開申請書、同意書前去新光人壽新北市板橋區之營業處所提出申請,交付不知情之櫃檯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謝松發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單借款核撥之正確性。謝承峰、謝黃金蘭乃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月6日陸續以申請取得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向新光人壽詐得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2,997元(嗣已於106年3月9日全數清償完畢)。

二、案經謝松發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9月14日辦理將本件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自己,及於同年10月3日在「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內簽「謝松發」之署名,連同「ATM申請同意書」,持之以自己名義向新光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而陸續以金融卡借款,金額至106年1月6日止共計182,997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辦理本件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的事,謝松發知情,是我媽媽叫我去辦的,「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的「謝松發」署名是我媽媽叫我簽的,其他的「謝松發」署名是我媽媽簽的,借款也是我媽媽叫我去辦的;每次用金融卡借錢是我開車載我媽媽去借,當時我媽媽生病罹癌,都是我帶她去就醫。謝松發在新光人壽105年9月20日申辦的意外險,要保人是我,被保險人是謝松發,這份意外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的「謝松發」簽名,與本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的「謝松發」簽名筆跡是一樣的,是我媽媽簽的,謝松發承認這份意外險的保單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9月14日向新光人壽辦理將本件壽險保單之要

保人變更為其自己,及於同年10月3日在「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內簽「謝松發」之署名,連同「ATM申請同意書」,持之以自己名義向新光人壽辦理保單借款而陸續以金融卡借款,金額至106年1月6日止共計182,997元;且「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與「ATM申請同意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之「謝松發」簽名、印文,均非告訴人謝松發所簽署、蓋印,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謝松發確認是否同意等情,為其所自承(偵卷第106至107、121至12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4頁,原審訴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09至2

10、235、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松發、證人林寶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6至107、120至122、186頁,原審訴字卷第300至305、309至313頁),並有新光人壽106年9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951號函暨投保簡表、本件壽險保單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107年1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048號函暨本件壽險保單之「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ATM申請同意書」(偵卷第41至43、45、47、157、163、165頁)、借還款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之保單貸款/墊款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5621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7至169、137至149頁,原審訴字卷第209至215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松發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姓名、印文均非我所為或非經我授權所為;最初投保是我與我太太一起處理,剛開始投保是我簽的;我與我太太的保單都滿期很久了,不需要更改;我的保險費是我自己繳的,保險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於79年7月5日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即本件壽險保單),大約在106年我太太往生時,保險公司通知我們,說我們每個人都更改要保人為被告,追查之下才知道被告偽造我的簽名,再跟銀行借錢;我不曾看過本件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謝松發」的簽章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別人幫我簽名;0000000000號(即上開申請書所載原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電訪電話)是被告的電話,我從未使用過這支電話,被告都留我們接不到的電話,保險公司會直接聯絡他,他從中壟斷;申請書上住所號碼00-00000000號是板橋中山路住處電話,已經廢掉,住處也是被告接到,只有被告1個人住;本件保單在變更要保人時,無人打電話跟我照會,因為電話都是留被告的;我沒接過105年9月22日10點10分新光人壽的電訪電話;之後我並未持本件保單去借款,也不知道有人拿我的保單借款,是後來追查才曉得;我沒看過本件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其上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內「謝松發」之簽名非我所為,我亦未授權被告幫我簽名,被告也不曾詢問我是否同意用我的保單借款等語(偵卷第106至107、121頁,原審訴字卷第309至313頁)。又證人林寶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新光人壽的組長,業務為招攬客戶;被告於105 年9月14日到辦公室跟我說他父親的保單要更改要保人,我基於誠信原則信任他;更改要保人需要原要保人與新要保人之身分證影本,並須電訪及親簽,但就謝松發本件保單部分是我疏忽,我沒有給謝松發親簽,且被告留的聯絡方式是他自己的(偵卷第120、12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我承辦,當初是被告來板橋中山路1段104號9樓的辦公室說要變更要保人,因為被告父親沒來,被告說要拿申請書回去給父親簽,父親簽好名後,被告於105年9月14日有送過來,過程中我沒見到謝松發,這是我的疏忽,我相信他人,我們公司還是會電訪謝松發本人;一般來說被告要提供原保單及謝松發的身分證,被告交回申請書時沒有提出原保單,身分證一定有;謝黃金蘭身故後,我有打給謝松發跟被告弟弟(即謝文閔),詢問推派部分有無簽名,他們都說沒有簽名,被告是106年2月申請謝黃金蘭身故理賠,我當下覺得字怪怪的才打電話去苗栗,兩位都說沒簽名,一直到3月3日他們3人才到公司樓下服務中心辦理;我們到當天才知道被告有持保單借款,被告當初持保單借款不是我負責的,被告應該是臨櫃辦的;申請契約變更要檢附相關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可,被告當初提出的幾乎都是影本,不可能正本給我們,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拿到謝松發的證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0至305頁)。

互核證人謝松發、林寶玲就本件壽險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非告訴人謝松發當場在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而係被告持已簽具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姓名之申請書向證人林寶玲申請變更要保人,嗣於謝黃金蘭106年2月13日過世後,告訴人謝松發經證人林寶玲之告知,始知被告偽造其簽名將本件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及質押借款之事等節,所為證言尚屬吻合。酌以證人林寶玲係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復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恩怨仇隙,衡情當無虛構事實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尤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訪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的電話,而新光人壽人員於105年9月22日撥打電話欲詢問確認告訴人謝松發是否要更改要保人時,乃是由被告接聽電話乙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偵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給付/解約暨契約內容變更作業電話訪問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59頁),更足以見告訴人指稱其對於本件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及質押借款之事均不知情、未曾同意,其係於謝黃金蘭106年2月13日過世後方才得知此事等語,確屬實情,足堪採信。

㈢就本件壽險保單之變更要保人及質押借款,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經查,本件被告於申辦前,並未向告訴人詢問、確認是否同意變更要保人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3頁),加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訪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其實是被告使用的電話,其在新光人壽人員於105年9月22日撥打電話欲詢問確認告訴人更改要保人之意願時,猶冒充告訴人接聽電話,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乃極為明確。㈣就本件壽險保單之變更要保人及質押借款,被告之母謝黃金

蘭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亦知悉謝黃金蘭未獲同意或授權。查:

⒈本件告訴人指稱其對於本件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及質押借

款之事均不知情、未曾同意,其係於謝黃金蘭106年2月13日過世後方才得知此事等語,確屬可信,已如前述。謝黃金蘭雖係告訴人之妻,但由其始終未曾將本案2份申請書、1份同意書交給告訴人簽名,而是由其自己或是被告在相關欄位簽寫「謝松發」或蓋「謝松發」印文,且又刻意在申請書上留下被告的電話,使告訴人無法接到新光人壽人員之詢問確認電話等事實以觀,顯然謝黃金蘭未讓告訴人知悉此事,其對告訴人加以隱瞞,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為明確。

⒉被告與謝黃金蘭共同參與此事,其明知本案2份申請書、1

份同意書上相關欄位之「謝松發」簽名、印文,均是由其自己或是謝黃金蘭所簽署、蓋印,且申請書上所留的就是其自己的電話,使自己得以在接獲新光人壽人員詢問確認之電話時冒充告訴人,倘若告訴人當時有同意此事,其與謝黃金蘭何須如此行事?由此可見其知悉謝黃金蘭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⒊被告雖自偵查中起,即辯稱:從以前到現在我們家的保單

都是由我母親謝黃金蘭負責,我母親說了就算,我母親寫好後再由我去交付給保險公司變更;我母親權利很大,她說的話沒人說第二句云云(偵卷第106、121頁)。但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松發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最初投保是我與我太太一起處理,剛開始投保是我簽的;我與我太太的保單都滿期很久了,不需要更改;我的保險費是我自己繳的,保險都是我在處理的(偵卷第107、121、186頁),可見謝黃金蘭縱為告訴人之妻,但其就本件壽險保單仍無權不問告訴人意見逕自更改要保人。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弟謝文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寶玲在105年間打電話跟我說,是否知道你們全家人保單的名字都改成被告,被告說要幫全部的人借錢幫母親治病,我回去之後跟他大吵,我母親也說沒有要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7頁),被告當庭乃進而詰問「林寶玲有無在9月份傍晚打電話給你說全家保險都要更改成我,你回來跟我母親說不要,然後你的沒有變,我父親的有變?」,證人謝文閔則答稱「那也是你擅自變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8頁),由上開問答過程可見謝黃金蘭與被告原亦有意將謝文閔保單之要保人亦變更為被告,但因謝文閔接獲新光人壽之詢問電話後表示反對,謝黃金蘭遂作罷,依此足見被告所謂:我們家的保單都是由我母親謝黃金蘭負責,我母親說了就算,我母親權利很大,她說的話沒人說第二句云云,顯非事實,益徵謝黃金蘭就本件壽險保單絕非可以不問告訴人意見即逕自更改要保人。再由證人謝文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父親是否知道這件事?)我父親說沒有收到通知,我母親也說沒有要更改,怎麼知道後面又變成有改,後來看到名字不是我父親簽名,我父親也沒有收到照會,才知道是被告擅自改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7至308頁),亦可佐證告訴人於105年9、10月時,確因未接獲新光人壽之詢問確認電話,故就本件壽險保單遭變更要保人及借款之事被蒙在鼓裡,直至其妻謝黃金蘭於106年2月13日過世後,經林寶玲聯繫始知此事。

⒋何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會以我父親的保單借

貸是因為我阿姨本來表示我母親的醫藥費由我母親兄弟姊妹共5人要負擔,但這部分我表示不用,由我負擔,所以我才去借款等語(偵卷第122頁),不論其所稱用以負擔母親醫藥費乙節是否屬實,然本件以告訴人保單為質借得之款項乃是由被告支配運用,則可以肯定。上開借得款項既非供告訴人支用,且被告亦供稱:當時我跟告訴人關係很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據此,亦足佐見謝黃金蘭及被告當時是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本件壽險保單之變更要保人及質押借款。⒌從而,被告之母謝黃金蘭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亦知悉謝黃金蘭未獲同意或授權,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謝松發在新光人壽105年9月20日申辦的

意外險,要保人是我,被保險人是告訴人,這份意外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的「謝松發」簽名,與本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的「謝松發」簽名筆跡是一樣的,是我媽媽簽的,告訴人承認這份意外險的保單云云。但查,該份105年9月20日所申辦以告訴人謝松發為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偵卷第33頁),保險費1,600元是由被告所繳納,此有被告之供述可按(原審訴字卷第305頁),該份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亦有「謝松發」之簽名。針對此簽名,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於106年9月14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係遭被告偽造以及補充告訴理由等旨,有該狀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4頁),故被告謂:告訴人承認這份意外險的保單云云,並以此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及質押借款之事早已知情、同意,要非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伊辦理變更要保人時,係持母親謝黃金蘭交付

給伊之告訴人謝松發身分證正本辦理云云,以此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及質押借款之事早已知情、同意。然查,徵諸證人林寶玲於偵查中證稱:要改要保人需要原要保人與新要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偵卷第1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請契約變更要檢附相關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可,被告當初提出的幾乎都是影本,不可能正本給我們,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拿到謝松發的證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4至305頁),可見被告於辦理變更當時提供給新光人壽之告訴人身分證係影本,而非正本。衡以謝黃金蘭與告訴人夫妻多年,謝黃金蘭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當非難事,故被告以前詞主張告訴人早已知情、同意,亦非可採。

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偽造「謝松發」簽名、印文及詐欺取財均

係被告1人所為。惟查,被告固然有在「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內偽簽「謝松發」署名1枚,有如前述,但其堅稱其他申請書、同意書上之「謝松發」署名是其母親謝黃金蘭所簽等語。經原審將本案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ATM申請同意書」,連同被告、告訴人分別簽寫「謝松發」之字跡、謝黃金蘭書寫「謝松發」之字跡(按:即告訴人於原審108年5月23日訊問時所指,由謝黃金蘭在如偵卷第49頁要保書等文件上書寫「謝松發」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字跡結果,認:⑴「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之待鑑「謝松發」字跡,與被告字跡相符;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ATM申請同意書」之待鑑「謝松發」字跡,與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至於與比對文件(即被告、謝黃金蘭所寫「謝松發」之文件)之「謝松發」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無法認定,有該局108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5621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209至215頁),準此,被告供稱「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ATM申請同意書」上之「謝松發」簽名、印文係謝金蘭所為乙節,尚難排除此可能性,本院爰依被告上開供述而為認定。至於告訴人稱前開「謝松發」簽名不可能係謝黃金蘭所為,其認得謝黃金蘭的字跡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64頁),因其此部分所述尚乏佐證,應難憑信,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謝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謝松發」簽名、印文,與在「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ATM申請同意書」上偽造「謝松發」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謝黃金蘭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05年9月14日、同年10月3日接續向新光人壽行使偽造

告訴人名義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以本件壽險保單質押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月6日間,多次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借款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詐取貸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認為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之方式提領借款,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向新光人壽詐得之金額共計182,997元,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向新光人壽詐欺取得之金額為2,147,502元,應有誤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利用告訴人之保單質

押借款,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謝黃金蘭共同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詐欺取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訴字卷第37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21至3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向新光人壽詐欺取得之金額為182,997元,業已於106年3月9日全數清償(詳如後述),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謝松發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原)

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之「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ATM申請同意書」之「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各1 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

「謝松發」印文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其所由生之印章係屬偽造,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非真正;至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表示同意之「ATM申請同意書」等私交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新光人壽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新光人壽詐得之貸款182,997元,雖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其已於106年3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此有新光人壽107年1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048號函暨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7、167至169頁),被告既已將其詐得款項返還被害人新光人壽,依前開規定,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謝松發之同意或授權,

於105年10月3日,在「ATM申請同意書」之「本人(被保險人)」欄,亦偽簽「謝松發」簽名1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

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ATM申請同意書」之「本人(被保險人)」欄,雖寫有「謝松發」,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僅係表彰告訴人謝松發為被保險人,而為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具有表示告訴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填寫該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AGA0000000)(105 年9 月14日) ㈠「(原)要保人簽章(主被保險人)」欄內之「謝松發」簽名1 枚 ㈡「被保險人簽章(次被保險人)」欄內之「謝松發」簽名1 枚 2 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保單號碼:AGA0000000) (105 年10月3 日) 「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欄內之「謝松發」簽名1 枚 3 ATM 申請同意書 (105 年10月3 日) 「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之「謝松發」簽名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