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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喬鶴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黃昆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喬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潘喬鶴明知其父潘兆億已於民國105年6月7日6時34分許死亡,潘兆億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詎潘喬鶴為支付潘兆億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5年6月7日9時40分許,持其所保管潘兆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台新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盜蓋潘兆億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表示經潘兆億授權提款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潘喬鶴經潘兆億授權提款,而同意潘喬鶴提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潘兆億全體繼承人(含繼承人潘小儀)之繼承利益。潘喬鶴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5年6月7日15時7分許,持其所保管潘兆億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灣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12萬元,並盜蓋潘兆億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表示經潘兆億授權提款之意,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以為潘喬鶴經潘兆億授權提款,而同意潘喬鶴提款12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潘兆億全體繼承人(含繼承人潘小儀)之繼承利益。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潘喬鶴在臺灣銀行提領12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小儀、證人潘之龍即被告之弟、證人鄭仲益即潘兆億之主治醫師、證人林儒軒即照護潘兆億之護理師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34頁,偵卷第17、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7至68、439至4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至32頁),復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文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5、6、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7至383頁,本院卷二第591至5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被告在台新銀行提領30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該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天9時40分提款時我不知道父親已經死亡,我是當天10、11時才知道的,是潘之龍跟我說的,我當時領錢是因為父親病危,我要先準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7日9時40分許至台新銀行,在取款憑條上填

寫提領30萬元,並盜蓋潘兆億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63頁),並有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2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73至377頁);又潘兆億於105年6月7日6時34分許死亡乙節,亦經證人鄭仲益、林儒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439至449頁),復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中文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他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591至5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05年6月7日9時40分許提款30萬元時,是否知悉潘兆億已死亡之事實。

1.證人鄭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應該是病人在105年6月7日6時22分發現心跳開始變慢,所以值班住院醫師就給他心跳的藥物,後來心跳停止,又持續給予強心劑2至3分鐘,直到6時27分,開始急救的過程有通知家屬,但是好像無法聯絡到家屬,過半小時到6時50分時宣告急救無效,真正死亡時間是6時34分,因為中間都沒有找到家屬,也是持續給強心劑,直到找到家屬為止,才證實死亡時間是6時34分到7時,半小時的急救時間,我不知道是如何找到家屬,要問負責的護理人員林儒軒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39至442頁);證人林儒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病患家屬的手機關機,所以沒有找到家屬,哪隻手機關機我不記得了,何時找到病患家屬也不記得了,我是先聯絡值班護理長,請值班護理長協尋,但找不到,值班護理長回覆說會請轄區警察協助,印象中是交班前有找到家屬,我不確定是哪位家屬,交班後才對家屬宣告病人死亡時間,我不記得是何人來醫院,我是7時50分交班,是警察協尋聯絡到的,不是我們聯絡到的,病人在6時34分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我們也急救滿30分鐘,但因為家屬沒有到場所以我們繼續施打強心針,我們應該有打00000000,但沒有連絡到家屬,找到家屬的時間要按照病歷上的紀錄,0000000000是否有打過我沒有印象,聯絡卡上有註記應該就是有打過,當天2點多醫生有通知家屬病患病況不穩定,我們會告訴家屬病人的狀況,讓家屬隨時做好心理準備,打電話的是當時值班的醫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443至449頁)。則就潘兆億於105年6月7日之病危情況、急救過程、死亡時間及醫院人員聯絡家屬之情形,證人鄭仲益、林儒軒所述互核相符。

2.觀諸林儒軒於105年6月7日記載之護理紀錄單,其內容為:「01:34值班醫師電聯家屬(大兒子潘喬鶴0000000000),告知病人目前情況,家屬表已知會立即前往醫院。01:48值班醫師再次電聯家屬(大兒子潘喬鶴0000000000),告知病人目前情況,家屬表了解。02:19家屬到,入內探視病人,現床旁陪伴中。02:27醫師向家屬解釋目前情況,家屬表了解接受。04:35值班醫師電聯家屬(二兒子潘之龍0000000000未開機、大兒子潘喬鶴0000000000未接,各打3通),並未取得聯繫。06:25電聯家屬(二兒子潘之龍0000000000未接、大兒子潘喬鶴0000000000未開機,各打3通),並未取得聯繫。06:33請本院總機撥打外線(二兒子潘之龍0000000000未接、大兒子潘喬鶴0000000000未開機)給家屬,病人家屬未接電話。0

6:39聯絡值班護理長,表病人情況及家屬都未接電話,已電聯值班社工也未接電話,值班護理長表由她電聯社工,護理人員持續電聯家屬。06:41電聯市內電話(00000000),家屬未接電話。07:00持續電聯家屬(二兒子潘之龍0000000000未接、大兒子潘喬鶴0000000000未開機),持續與家屬聯絡。0

7:03值班護理師與管區警察取得聯繫,告知目前情況,表會尋找家屬。07:35警察來電,表已連絡到家屬,待家屬到院。07:58家屬(大兒子)到,現床旁陪伴」等情(本院卷二第591至596頁);而林儒軒交班後,由護理人員嚴筱琪接續記載護理紀錄單,其內容為:「08:20案子到院,予以探視病患後,就表示要先電話聯絡其他家屬,於加護病房外等待。08:56案子表示不需要等待其他家屬到院,醫師向家屬宣病患於06:34心跳已停止,但因電話連絡不上案子,故急救藥物續使用到06:57,仍連絡不上,雇請警察協助聯絡,於7:20連絡上家屬,案子表示了解,於105年6月7日6:34往生,案子可以接受並表示要開立死亡診斷書20份」等情(本院卷二第596、597頁)。則證人林儒軒所述醫院人員聯絡家屬之情形,核與上開護理紀錄大致相符,而林儒軒每日經手照護之病患甚多,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作證時間108年5月21日距離案發日105年6月7日亦已將近3年,其對於家屬到達醫院之確切時間、聯絡哪個家屬、哪支電話均無法清楚記憶,尚不悖於常情,自不能因證人林儒軒並未明確表示有聯絡上被告或被告有到達醫院等情,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上開護理紀錄係林儒軒於案發當天執行護理業務過程中,依照現場狀況所為之紀錄,參酌林儒軒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亦無預期該護理紀錄日後將成為證據,無虛偽記載之動機,該紀錄自與案發當天之客觀情形相符,且林儒軒有明確記載聯絡之家屬係「大兒子潘喬鶴」或「二兒子潘之龍」,並記載其2人之手機號碼,足徵林儒軒於記載時確實知悉所聯絡之家屬為何人,亦可明確區分被告與潘之龍,自應以上開護理紀錄為認定依據。是由上開護理紀錄可知,醫師於105年6月7日1時多聯絡被告告知潘兆億之病況,被告於同日2時多到達醫院,嗣醫院人員於同日4時多至6時多數次電聯被告,均無法聯絡上被告,復經醫院人員委託警方協尋,始聯絡上被告,被告遂於同日7時58分許到達醫院,並經醫師告知潘兆億已於同日6時34分許死亡,堪認被告至遲於105年6月7日7時58分許即已知悉潘兆億死亡之事實。

3.至證人潘之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死亡是醫院打電話通知的,我記得是清晨,我的清晨是指早上,我應該是被電話叫醒的,一般我都睡覺到11至12點,所以我的清晨應該是7、8、9點,大概是,我沒辦法記那麼清楚,凌晨時醫院有通知我父親病危,我不知道醫院有無通知被告,我有沒有通知被告我不記得了,父親往生後我一定有聯絡被告,但什麼時候聯絡我不記得,我早上應該有去醫院,中午前就是早上,因為我起來以後應該也很晚了,到醫院時有沒有看到被告我不記得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3至32頁)。惟證人潘之龍既表示不知道醫院有無通知被告有關潘兆億病危及死亡之事,自無法推認醫院並未聯絡到被告;且證人潘之龍所述其不記得有無通知被告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其是經潘之龍通知才知道潘兆億死亡一情不符;況倘如被告所辯係於當天10、11時經潘之龍通知才知道潘兆億死亡一事,則潘之龍於當天7至9時即經醫院告知潘兆億死亡一事,此事對於被告及全體繼承人而言甚為重大,潘之龍豈有不立即通知被告,反而遲至當天10、11時才通知被告之理,此節顯有悖於常情,益徵被告所辯係經潘之龍通知才知道潘兆億死亡云云,要非可採。

㈢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再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於105年6月7日7時58分許即已知悉潘兆億死亡之事實,當亦知悉潘兆億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同日9時40分許、15時7分許,分持潘兆億之存摺、印章至台新銀行提款30萬元、臺灣銀行提款12萬元,並盜蓋潘兆億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後持以行使,表示經潘兆億授權提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臺灣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之繼承利益,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明。至被告雖辯稱係經過潘兆億授權提領上開款項云云,然潘兆億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生前所為授權均已消滅,被告猶以潘兆億之名義提款,自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蓋潘兆億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台新銀行提領30萬元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㈡被告在臺灣銀行提領12萬元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沒收犯罪所得,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提領30萬元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潘兆億已死亡,潘兆億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影響告訴人之繼承權利,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固就提領12萬元部分坦承不諱,惟就提領30萬元部分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俱如前述,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被告盜用潘兆億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2枚,並非偽造,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2紙,已分別交付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取得30萬元、12萬元,惟其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難認上開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台新銀行提領30萬元、在台灣銀行提領12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有支付潘兆億醫藥費、禮儀公司告別式費用、購買花束、花籃、金紙、水果、禮品、伙食費、交通費等費用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支出證明單、現金收入傳票、匯款單據、收據、發票、銷售明細、銷售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存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77至117、157頁),參以證人潘之龍證稱:潘兆億由被告負責照顧,帳戶都是被告保管、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將所提領款項用於支付潘兆億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是被告辯稱因父親病危要準備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一情非虛,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