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啓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8年(原判決誤載為10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啓屏自民國98年6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擔任人民團體「中華民國國際城市文化交流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城交協會)之第一、二屆理事長,後自102年11月30日起雖改任第三屆常務理事,然仍為該協會之實際負責人。緣洪淑貞於102年11月間在該協會臨時聯絡處所「唐莊海碧樓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海碧樓)經朱啓屏面試並錄用後,自同年月12日起,在海碧樓為該協會工作,負責該協會活動之企劃及執行製作等事宜,並依朱啓屏指示籌辦「2013府城養生大會」等活動,嗣因遲未獲付薪資,遂於同年月30日與同在海碧樓為該協會工作之其他員工集體離職,並於同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朱啓屏否認其與城交協會曾雇用洪淑貞(朱啓屏此部分所犯詐欺而得相當於洪淑貞18日薪資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勞務利益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確定),洪淑貞隨即於103年1月22日向臺南地院具狀並檢附其在城交協會任職之名片、該協會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打卡紀錄等文書,對該協會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同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判決該協會應給付洪淑貞上開薪資在案(嗣該協會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同年7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朱啟屏明知其曾雇用洪淑貞籌辦上開活動,並指示洪淑貞等員工製作前揭簡歷冊,城交協會亦有印製洪淑貞之名片及借用海碧樓之打卡鐘供員工上、下班打卡之用等事實,上開名片、簡歷冊、打卡紀錄等文書,俱非洪淑貞偽造,然因不欲履行上開薪資債務,竟意圖洪淑貞受刑事處分,於103年6月3日撰寫內容捏造「城交協會負責人朱啓屏假海碧樓主辦之國際城市展印度風情篇活動至102年10月20日止,城交協會即結束臺南市活動北返。洪淑貞於同年11月中旬以應徵為名欲至城交協會工作,經協會審核未予錄用,協會亦已結束臺南市之演出業務,當地友人林俊煌與海碧樓負責人林美蓉欲繼續經營表演事業,然朱啓屏與城交協會均予否決而未參與。詎洪淑貞竟以協會欠薪為由,一再擾亂,復向臺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檢附名片、聘僱名冊、打卡紀錄等證物;該名片上雖印有協會『副執行長』之銜,然協會從未提供該名片,更無此頭銜,顯係洪淑貞自行印製使用;協會亦未曾使用打卡機,何來打卡紀錄;至於聘僱名冊,乃協會提交內政部社團司使用,洪淑貞盜取電腦資料使用;上述證物顯已嚴重涉及偽造文書罪」等虛偽不實事項之告訴狀,於翌日(即103年6月4日)遞交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洪淑貞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淑貞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洪淑貞訴由臺南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啓屏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11月間在城交協會臨時聯絡處所即海碧樓面試告訴人洪淑貞,嗣該協會於103年間遭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該協會敗訴後,其隨即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城交協會負責人(理事長)為陳屏,我只是前任理事長;與海碧樓合作印度風情活動案,至102年11月1日即結束,離開海碧樓;雖曾面試告訴人,然未予錄用、聘僱,告訴人亦無擔任協會副執行長、籌辦活動;「2013府城養生大會」係林俊煌委託郭遠祥調度藝人執行,並非我所主辦,與我無關;城交協會並無印製名片供員工使用,亦未向海碧樓借用打卡機予員工上、下班打卡,更無印製上開簡歷冊;因將存放城交協會資料之隨身碟交付林俊煌,委由林俊煌協助電腦打字作業,林俊煌卻將此隨身碟逕交告訴人藉機竊改內容,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簡歷冊及其所企劃之各項活動企劃案等資料,均係林俊煌將城交協會電子信箱提供告訴人盜用電腦資料所製成,全案主謀即為林俊煌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6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擔任城交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第一、二屆理事長,後自102年11月30日起改任第三屆常務理事,於同年9月至11月30日期間,在海碧樓(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設立城交協會臨時聯絡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城交協會之負責人;海碧樓是該協會之臨時辦公室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暨證人即海碧樓負責人林美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係吳武軒帶同被告前來向我租場地表演,被告在11月份有陸續辦好幾場活動,海碧樓有出菜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93至94頁),並經證人即城交協會理事闕淑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被告係城交協會理事長,被告是籌備城交協會之人;城交協會業務一般係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即城交協會業務經理滕子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城交協會負責人為被告;因協會活動在臺南舉辦,所以我們於102年10、11月間在臺南海碧樓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正、反面),暨證人即城交協會業務人員許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城交協會當時與臺南市安平區之海碧樓在同一地點辦公,我們是在櫃臺的前區1個小小的地方;被告是協會理事長,我們當時也稱呼被告為「朱董」,被告向我們表示他負責去國外招攬活動團體,另滕子健亦曾向我們表示被告主要負責支付薪水及去國外招攬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11頁)屬實,且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填報資料內容、選任職員簡歷冊、被告代表城交協會於102年8月20日與海碧樓簽立之合作協議案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第37至38、40頁、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復為被告於另案(即本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被告詐欺得利案件)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此亦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7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不否認其為城交協會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擔任城交協會兩屆理事長,因人民團體法規定只能連任1次,無法再任,才請他人擔任第三屆理事長,我個人是用協會名義做很多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是其為城交協會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2年12月間,以其在城交協會任職至同年11月30日
離職後,遲未獲付薪資為由,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嗣因被告以城交協會名義致函該局,否認其與城交協會有雇用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隨即於103年1月22日向臺南地院具狀並檢附其在城交協會任職之名片、該協會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打卡紀錄等文書,對該協會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同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判決該協會應給付告訴人上開薪資(嗣該協會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同年7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城交協會函文、告訴人等人之起訴狀暨所附告訴人之名片、城交協會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打卡紀錄等文書、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4629號卷第11至12、24至26頁、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勞簡調字第1號卷第3至4、8、10、15頁、10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卷第100至101、119至120頁)。嗣被告於同年6月3日撰寫內容略謂:「城交協會負責人朱啓屏假海碧樓主辦之國際城市展印度風情篇活動至102年10月20日止,城交協會即結束臺南市活動北返。洪淑貞於同年11月中旬以應徵為名欲至城交協會工作,經協會審核未予錄用,協會亦已結束臺南市之演出業務,當地友人林俊煌與海碧樓負責人林美蓉欲繼續經營表演事業,然朱啓屏與城交協會均予否決而未參與。詎洪淑貞竟以協會欠薪為由,一再擾亂,復向臺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檢附名片、聘僱名冊、打卡紀錄等證物;該名片上雖印有協會『副執行長』之銜,然協會從未提供該名片,更無此頭銜,顯係洪淑貞自行印製使用;協會亦未曾使用打卡機,何來打卡紀錄;至於聘僱名冊,乃協會提交內政部社團司使用,洪淑貞盜取電腦資料使用;上述證物顯已嚴重涉及偽造文書罪」等事項之告訴狀,於翌日(即103年6月4日)遞交臺北地檢署,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該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6167號卷第1至3頁)。
㈢被告雖於提出上開告訴時,否認其與城交協會有雇用告訴人
之事實及前揭簡歷冊、告訴人名片、打卡紀錄等文書之真正。惟查:
⒈被告自102年10月22日起以城交協會之名義,在「1111人力銀
行」刊登徵才廣告,嗣告訴人見該廣告,隨即應徵節目執行製作,經被告於同年11月間面試並錄用後,自同年月12日起上班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案件)審理、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11人力銀行刊登履歷,許晉華於102年11月間打電話通知我到海碧樓面試,初次前往應徵時,係許晉華為我面試;許晉華說有打電話給董事長即被告確認被告何時有空,之後說被告有空,就約我到海碧樓面試,我到面試現場時,是被告面試我,要我擔任節目執行製作,並要求我在同年月12日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卷三第170頁),核與證人許晉華於另案(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案件)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初欲面試時,被告與滕子健外出,滕子健要我先告知告訴人工作內容,當時被告與滕子健要我告知告訴人招募工作內容為製作,係擔任活動製作人;告訴人於11月6日至海碧樓面試,同月8日再次面試,2、3日後即正式上班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70頁),被告亦不否認許晉華為其雇用之員工之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並供承:滕子健說需要1個業務人員,我有面試告訴人1次,告訴人說她是媒體人,認識很多廠商,可拉很多贊助,還拿1本節目企劃案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38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以城交協會之名義與「1111人力銀行」簽立之徵才廣告刊登合約、人力銀行人才招募名單、城交協會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小字第8號卷第19、20、2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⒉告訴人自102年11月12日起,在海碧樓為城交協會工作,負責
該協會活動之企劃及執行製作等事宜,並依被告指示籌辦「2013府城養生大會」等活動,另被告亦曾指示告訴人等員工製作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城交協會並曾印製告訴人之名片及借用海碧樓之打卡鐘供員工上、下班打卡之用;嗣告訴人因遲未獲付薪資,遂於同年月30日與同在海碧樓為該協會工作之其他員工集體離職等情,亦有下述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應徵執行製作
節目之工作,後來做完1個節目,被告就將我升為「副執行長」;在臺南海碧樓臨時辦公室之「林騰峰」會負責轉達被告之指示給我們,但我有時也會直接收到被告之指示;這位「林大哥」在臺南現場指揮調度,是被告的朋友,也會叫我們到被告的信箱拿照片做活動照片;我一進去是經手府城養生大會,於102年11月16日上午在海碧樓舉辦活動,是被告叫我們辦理,原本名單上都是外國人,但後來都是臺灣人,只有1個菲律賓舞團,而且在活動開幕前1週才被告知此情;被告於府城養生大會活動當天在現場指揮調度,由我負責錄影,「林大哥」也在現場;第1次活動之後林美蓉覺得海報內容和實際表演不一樣,有與我們開會,要求我們轉告被告不要再這樣;之後包括我在內共6人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原審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另就其所提出之上開簡歷冊、名片及打卡紀錄從何而來,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公開電子郵件信箱,即OOOOOOOOOOOO之GMAIL信箱,簡歷冊是被告叫員工修改,從該信箱下載來改的;名片是被告請美工顏毓萱做的,被告授權讓我去印,才能作業務;打卡紀錄是向海碧樓借用打卡鐘讓我們打卡,作為工作紀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第47頁反面、104年度他字第9977號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場告知我錄取之後,沒有請我向協會人事室登錄或辦理報到手續,可能被告知道違法,才會在約10天後叫1位負責美術的小姐下載下來交給行政小姐處理,將我們的資料寫在1個表格(即上開「聘僱工作人員簡歷冊」)中,當時我在場,所以我才知情,由我提供包含我在內之6名協會在臺南的員工之資料,由行政人員打完列印下來,過程中包含我及上開員工都在現場看到;至於我的名片,是協會叫他們之前配合的印刷廠印的,我還有收據;另因我們位於海碧樓1樓之辦公室沒有打卡鐘,所以向海碧樓借用打卡鐘打卡,其後由我拍照後列印而取得員工打卡紀錄;因我們就在現場替被告工作,上開資料都是被告指示「林大哥」轉達員工去做的,所以被告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
⑵證人滕子健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11月那2、3個月時,在
臺南海碧樓工作,負責售票業務,就是賣看國外請來的表演秀並吃飯的活動票,當時有賣檢察官所提示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22至23頁所示兩個活動(即「巴西森巴嘉年華」、「2013府城養生大會〈活動日期:102年11月16日〉」)的票,但其實都是一樣的,他們的表演都換湯不換藥,只是個噱頭;在海碧樓工作期間,有見過告訴人在海碧樓用電腦做事情,有與告訴人相處幾天,當時我們就是在餐廳的1個角落工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因城交協會當時活動在臺南舉辦,所以我們才去臺南;我在偵查中說在海碧樓工作期間見過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在同一地點工作等情,應該沒有錯;我只知道城交協會有辦活動,但不記得活動名稱,被告是活動的負責人,就和公司董事長一樣,什麼事情都與他有關,他也會在活動現場對人做指示;我認識告訴人所稱之「林大哥」,他是殘障人士,名為「林俊煌」,係協助活動推廣順遂的業務;我也有負責面試要來協會負責賣票的業務員;我沒看過上開簡歷冊,但其中所記載之人有部分是協會職員;我也看過前揭打卡紀錄,是在臺南辦活動的地方看到,我在協會工作時沒打過卡,但有看過協會其他員工打卡,在臺南應該有員工需要打卡,但在臺北這邊好像沒打卡之人居多;被告經營狀況不好,我在協會沒領到薪資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3頁)。
⑶證人許晉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與告訴人同在城交
協會海碧樓工作而結識,告訴人當時負責活動企劃,上班期間不長,但很準時,有時候晚走,所以我的印象反而比較常看到她;至於我的工作內容則是推廣票券,城交協會請國外團體來表演,也是叫我們準備,就是我們有時間的話就去里長辦公室賣餐券,如國外團體來,就在海碧樓看表演、吃飯;我負責賣「印度風情話」活動之餐券,我沒賣其他票券,但被告曾提到還有其他活動,我曾親見告訴人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到籌劃歌手至安平唱歌之事,告訴人也說與她通話之人係被告;城交協會有辦府城養生大會,被告以協會理事長身分出席,我沒注意被告在現場做何事,但我最後有看到被告跟海碧樓結帳;我不清楚林俊煌是否協會之人,但他說他是來幫忙的;我後來因為都沒領到薪水,所以離職,有人1個月沒領到錢就離職,我和告訴人係一起離職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就上開簡歷冊、名片及打卡紀錄之來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要幫我們保勞健保時,我才看到這份簡歷冊,當時上面也有告訴人的姓名及職別,現在不記得我當時是直接把資料寫在簡歷冊上,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協會;我有在我們辦公的桌上見過前開告訴人名片,當時被告有給告訴人一些權限去處理事情,所以才做這張名片;我也有看過上開打卡紀錄,我們每人都有,是我們當時上班專用之打卡卡片,我應該上班4個月,當時不知上班到第幾個月時,滕子健就叫我們要打卡,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中2張(左上角2張)打卡紀錄就是我當時打卡的結果,我們是在海碧樓和海碧樓員工一起用同一個打卡鐘打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正、反面、第211頁)。⑷證人即城交協會員工顏毓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
是看網路「1111人力銀行」,應徵美工、做海報,由1名男子進行第1次面試,之後被告再面試1次,有向我談到薪資問題;我從102年11月10日起在海碧樓上班至當月底,上班地點是在餐廳外面的臨時桌子,上班期間有幫協會做海報、名片;告訴人比我晚到職,是負責企劃,有擔任副執行長,有參與企劃、宣傳,是正式職員;當時協會內帶領我的主管請我幫同事設計名片,上開告訴人名片就是我當時設計的,我共製作3個人的名片,包括告訴人及另2名男子;協會當初確實有上開簡歷冊存在,是同事給我看的,讓我們確認成員有哪些人,印象中是打開協會電子信箱,大家各自輸入資料,之後我有看到同事印出來;我也看過上開打卡紀錄,當時有用這份打卡單打卡報到,打卡機是和海碧樓共用;我們當時都沒領到薪水,因那段期間有廠商來找我們要錢,說被告他們都沒付款,我們覺得怪怪的,就一起決定離職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71至80頁)。
⑸證人即城交協會人員陳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告訴人在城
交協會工作有一點印象,但不清楚告訴人的工作內容;沒看過上開打卡單,但對告訴人有印象;養生大會活動前被告就到場,也有待到活動結束,有在現場看表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反面、第237頁反面)。
⑹證人林美蓉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間「府城養生大會」文
宣是被告做的,被告當初說的表演內容和後來來的不一樣,來的是鄉下土風舞節目,府城養生大會就是被告找人來吃飯,賣餐券1張500或600元,海碧樓負責出餐;我知道被告在海碧樓辦活動時,有雇用過好幾個年輕人,那些年輕人有跟我說他們從頭到尾都沒領到一毛錢,要我跟被告說,我說我管不到、這不是我份內的事;我知道當時現場有1名有點小兒麻痺之人「林騰峰」,但我不知他是做什麼的;我當時是海碧樓負責人,現場有人管理,可能他們有向現場管理人借用打卡機;被告本來向我租用場地1年,但沒多久就跑了,我知道11月間有陸續辦幾場活動,海碧樓有出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93至95頁)。
⑺被告於102年8月20日以城交協會名義,與海碧樓簽立合作協
議案合約書,約定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由海碧樓提供餐廳空間予城交協會表演節目,並由海碧樓提供餐點,城交協會則提供表演,彼此就營業收入及支出分算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
⑻另由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存之「2013府城養生大會」表演活
動錄影畫面,亦足見現場確有舞蹈表演活動,且表演舞台後方大型螢幕上顯示府城養生大會活動主辦單位之一為城交協會,被告亦坐在現場觀眾席上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室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102至104頁)。
⑼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城交協會102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及
自上開GMAIL信箱網頁列印而得之畫面資料(包括告訴人〈暱稱「小紅」,英文名為Jenny〉之企劃案、離職證明書及與被告間之其他電郵等標題內容)暨「2013年府城國際城市系列展」活動文宣等在卷可證(見104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第52頁、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22至
23、32頁)。被告亦坦認上開GMAIL信箱(OOOOOOOOOOOO@GM
AIL.COM)確係其所使用、其並提供城交協會之人對外皆可使用之事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39頁)。
⒊綜觀上情,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證,並非子虛,被告確曾雇用
告訴人,指揮、監督告訴人等員工籌辦府城養生大會等活動,並指示告訴人等員工製作前揭簡歷冊,城交協會亦曾印製上開告訴人之名片及借用海碧樓之打卡鐘供員工上、下班打卡之用,前揭名片、簡歷冊、打卡紀錄等文書俱屬真正而非告訴人偽造,是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指述告訴人偽造上開名片、簡歷冊、打卡紀錄等內容,確屬虛偽。告訴人既經被告面試後雇用,依被告指示籌辦上開城交協會之活動,前揭簡歷冊並屬被告指示員工所製作,城交協會亦有印製上開告訴人名片及打卡紀錄等文書,被告就此自屬明知,竟否認雇用告訴人之事實及上開簡歷冊、名片、打卡紀錄等文書之真正,進而具狀指稱係告訴人偽造,顯見其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全然無因,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虛偽而構陷誣告之故意至明。
⒋又被告因遲未支付告訴人上開薪資、甚且否認與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而經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亦據另案法院認定:「被告為城交協會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9月至11月30日期間,在海碧樓成立該協會臨時聯絡處所,明知其為該協會管領收入之人,自始並無支付薪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臨時聯絡處所,面試應徵企劃、執行製作事務之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其代表城交協會欲以3萬元月薪僱用告訴人從事各項活動企劃、執行製作,致告訴人誤信及此,而自同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離職時止,受被告指示籌辦、規劃『2013府城養生大會』、『12/8 & 12/22海碧耶誕盛宴』、『安平名人金曲榜』、『安平海宴船笛笙歌』等活動,迄同年11月30日前,被告因而獲取相當於告訴人18日薪資(即1萬8,000元)之勞務利益,告訴人因遲未獲付薪資,於同年11月30日與該聯絡處所之其他員工集體離職,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經被告否認其與城交協會曾雇用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等事實,而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亦有臺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71號、本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81頁),益徵被告係因不欲履行上開薪資債務,始向臺北地檢署具狀誣指告訴人偽造上開名片、簡歷冊、打卡紀錄等文書。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許晉華、顏毓萱、滕子健就部分案情細節
所為之證述,雖容或因案發時日已久、記憶有所錯漏而略有前後不一之情,然關於「被告係城交協會負責人,指揮、監督告訴人等員工」、「告訴人在城交協會位於海碧樓之臨時處所工作」、「上開名片或打卡紀錄、簡歷冊等文書均非偽造」等主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相符且互核大致吻合,自屬可採,尚難僅因部分細節陳述略有歧異,即逕認定其等所言全然不足採信。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城交協會負責人(理事長)為陳屏,我只
是前任理事長云云。而證人陳屏固於原審審理之初,證稱:城交協會當時在臺南做活動時,負責人、理事長是我,被告當時找不到人手,被告認為自己不具備這個條件,所以請我擔任城交協會理事長,被告則係協會顧問,因我對業務不太熟,遂聘請顧問即被告處理;任職協會理事長1年間,並無雇用新人進入協會幫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36頁正、反面)。然其等此部分所述,不僅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供述其派「員工」陳屏至臺南負責業務(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38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其為城交協會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擔任城交協會兩屆理事長(見原審卷二第238頁)等情互核不符,亦與卷附城交協會申請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填報資料內容、選任職員簡歷冊顯示被告係城交協會第一、二屆理事長(任期自98年6月28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第三屆理事長則為闕淑超(任期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乙節迥異(見104年度他字第4433號卷第37頁反面、第38、40頁),難認可採。遑論證人陳屏嗣後明確證稱:我純粹掛名,是人頭,沒有經手負責業務;關於協會與海碧樓之合作業務係由被告出面接洽,我不瞭解;因我那時沒什麼地方可去,所以暫時先到臺南去,有的吃、有的住就好,是被告找我去幫忙管理印度人的起居生活,除此之外就沒其他業務;協會業務係由朱董即被告決定;關於是否錄取新人、任用期間多長、薪水多少,我都沒過問,也不曉得決定的細節,至於被告有無跟別人商量,我不曉得;我也不知告訴人是誰找來工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益徵告訴人在城交協會任職期間(即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被告適為該協會第二屆理事長,並為該協會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與海碧樓合作印度風情活動案,至102年11月
1日即結束,離開海碧樓;雖曾面試告訴人,然未予錄用、聘僱;同年11月16日之「2013府城養生大會」係林俊煌委託郭遠祥調度藝人執行表演節目,並非我所主辦,與我無關,我只提供250包速食雞贈與該活動,告訴人當日係第一天前來觀摩,現場志願拍照為樂,並未參與該活動案之工作云云。證人陳屏、闕淑超固均附和被告之辯詞,證人陳屏證稱:被告在印度風情話活動結束後就離開,後面之事係由海碧樓黃經理處理,但我不清楚細節;後來被告有拿300隻雞來臺南,交代黃經理一些事情,我不清楚養生大會活動表演節目是誰籌劃,但我知道被告沒籌劃,被告只是贊助養生雞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反面),證人闕淑超證稱:不認識告訴人;城交協會大概在11月舉辦印度風情活動約十幾天不到兩週時間,結束後就離開,沒有繼續在臺南做活動;之後「2013府城養生大會」活動並非城交協會所辦,但我有和被告一起去臺南,因被告之友人有做養生雞,所以被告和我一起去臺南送養生雞到這個活動,提供給餐廳讓現場貴賓吃,我不知道這個活動是誰舉辦,只是陪被告送雞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惟查其等3人此部分所述,不僅核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許晉華、滕子健、顏毓萱、林美蓉證述情節全然不符,更與上開養生大會活動文宣及現場表演活動錄影畫面顯示活動主辦單位確為城交協會、暨前開合作協議案合約書顯示養生大會之場地即海碧樓確係被告代表城交協會與海碧樓合作而取得之表演空間等節均有未合,另被告與證人闕淑超對於其等所稱「印度風情話」活動舉辦之時間為何,所述亦迥然不同,實難認被告、證人陳屏及闕淑超前揭陳述可採。遑論被告已於上訴理由狀內自承:上開養生大會活動「『為被告策劃』交由林俊煌(未到庭證人)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嗣後竟改稱:郭遠祥是主辦人,養生大會與我無關,不是我主辦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已難採信。證人郭遠祥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否認上開養生大會為其所辦,並證稱:當時林俊煌說要舉辦活動,需要一些表演節目,所以請我找一些演員,正好我們公司旗下有一些表演人員,我就提供表演節目給養生大會活動,在活動當日有見到被告;不知告訴人在這活動裡扮演的角色為何,但有在海碧樓見過告訴人幾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益徵上開養生大會活動確為被告以城交協會名義所辦,告訴人指證其係依被告指示籌辦該活動等情,確屬非虛。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⒊被告雖復辯稱:因將存放城交協會資料之隨身碟交付林俊煌
,委由林俊煌協助電腦打字作業,林俊煌卻將此隨身碟逕交告訴人藉機竊改內容,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簡歷冊及其所企劃之各項活動企劃案等資料,均係林俊煌將城交協會電子信箱提供告訴人盜用電腦資料所製成,全案主謀即為林俊煌云云。然綜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許晉華、滕子健、林美蓉、郭遠祥所言,其等均不約而同提及1名男子(或稱「林騰峰」、或稱「林大哥」、或稱「林俊煌」)負責協助被告所屬城交協會在海碧樓籌辦活動等相關業務;而由被告自承將存放城交協會所有資料之隨身碟交付林俊煌協助繕打,並將上開其與城交協會之人所使用之GMAIL帳號告知林俊煌,除供林俊煌利用其內所存之各國演員表演相關資料以尋覓演員之外,並供林俊煌存入其修改完成之城交協會資料,使被告等城交協會人員在臺北即可透過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收悉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亦足證林俊煌確與被告關係密切,而有依被告指示協助被告處理城交協會相關業務之情事,否則被告豈有貿然將存放該協會資料之隨身碟及電子郵件帳號此等重要物品交付林俊煌協助文書繕打、查找各國演員等協會相關業務之可能?益徵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簡歷冊係協會行政人員從被告公開之電子郵件信箱下載來改,上開資料都是被告指示「林大哥」轉達員工去做的等語,確屬可採。復查無證據足認林俊煌與告訴人間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衡情林俊煌又何必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即逕自將城交協會相關資料交由告訴人盜用、擅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情理相違,難以採信,其臨訟空言否認委託、授權或同意林俊煌指示城交協會員工製作該等資料,並以前詞置辯,卻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城交協會並無印製員工名片,亦未向海碧樓
借用打卡機,更無印製上開簡歷冊,告訴人、證人許晉華、顏毓萱等人皆係與我有勞資糾紛之人,相互串供,所述均不足採云云。而證人許晉華、顏毓萱雖亦與告訴人同於102年11月30日離職,並於同年12月間與告訴人同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又與告訴人同於103年1月22日向臺南地院具狀對城交協會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然嗣後證人許晉華、顏毓萱均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同年3月26日裁定駁回其等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訴訟事件卷證可查,是證人許晉華、顏毓萱與城交協會或被告間於本案偵審中,已無勞資爭訟關係存在,且證人許晉華、顏毓萱原欲訴請城交協會給付之薪資數額分別只有5萬元、1萬餘元,實難認其等2人與被告間有何重大仇恨怨隙,其等2人與告訴人又僅係偶然在城交協會任職而結識之同僚,且共事期間甚短,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2人與告訴人間有何親屬、故舊或特殊深厚交誼關係,衡情其等2人豈有僅為少許欠薪而勾串、迴護告訴人、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甘犯偽證重罪之可能?告訴人亦當無僅因追討1萬餘元薪資,即大費周章偽造上開文書、構陷被告而甘冒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重罪風險之必要。況證人陳屏與被告間並無勞資糾紛,而證人滕子健在城交協會工作期間,雖未領得任何薪資,然與被告間並無勞資相關爭訟,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陳屏、滕子健卻一致明確證稱告訴人有在城交協會工作之事實,益徵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許晉華、顏毓萱所述,並非子虛。被告徒以告訴人、證人許晉華、顏毓萱皆曾與其有勞資糾紛為由,遽謂彼等串供云云,亦不足採。
⒌被告雖再以:本案偵審中並未提示所謂「打卡」之證物,無
從檢視該「卡紙」之真偽云云置辯。而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打卡紀錄,雖屬影本而非原件,然其已明確證述該等打卡紀錄影本係其事後拍照並列印而取得,業如前述,至於員工打卡紀錄之原本,一般而言,係由雇主方面留存,此乃情理之常,從而告訴人僅持有影本而未能提出原件,自屬當然,證人滕子健復已明確肯認該等打卡紀錄之真實性,業如前述,則該等文書之真正,已堪認定,要難僅因告訴人不能提出原本供檢閱,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徒以本案無從檢視打卡紀錄原物之真偽為由,否定卷附打卡紀錄影本為真,並指係被告偽造云云,亦屬無稽。
⒍至證人闕淑超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城交
協會在臺南辦活動期間,有一些臨時人員,因為都在外面推廣活動,是自由的,上班時間沒有固定,應該沒有打卡;這些計時人員係由業務推廣部門類似業務經理之人即滕子健面試,一般而言被告不會直接面試,是先由滕子健面試;我們的員工都是義務性幫忙,沒有常態性按月領薪職員云云(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然依其所述:不認識這些臨時業務員,102年11月間辦完印度風情活動後即離開,後於同年月16日府城養生大會活動當日才又前往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則其於印度風情活動辦畢後,既已離開臺南,對於城交協會後續在臺南海碧樓臨時聯絡處所之人事、業務相關運作情形,當無從親見親聞,其就被告於印度風情活動結束後是否再至臺南籌辦上開養生大會等其他活動、有無因此另雇告訴人等員工暨以何方式管理在臺南海碧樓現場工作之人員、是否指示該等員工打卡等節,既未親自見聞,則其上開證言,已難據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告訴人、證人許晉華、顏毓萱與被告或其他城交協會人員之間既無特殊情誼,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等3人豈有可能義務、無償為協會提供勞務?是前揭證人闕淑超所言:城交協會在臺南辦活動期間所用之臨時人員,均由滕子健面試,且係義務性協助,並非領薪職員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許晉華、顏毓萱、滕子健證述情節互核不符,且與情理相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滕子健雖謂其未領得薪水,然其於赴臺
南1個月期間,向我索討花費10萬元,法院未予查證而誤信其言,且其既為現場業務負責人兼管理主管,如有「打卡」之規定及事實,何以其本人並未打卡?又未陳述「打卡」過程且證詞前後不一云云。惟查證人滕子健就城交協會所屬在臺南工作之員工需打卡乙節,所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至證人滕子健有無向被告索得10萬元花用乙節,既未據被告舉證,自難認屬實;況退步言,即令確有其事,於證人滕子健前揭證言之可信性,亦不生影響。證人滕子健本人縱無打卡、復未具體詳述其所稱打卡之過程,仍無礙於其所述在臺南工作之告訴人等員工均需打卡、其亦確有見過上開打卡紀錄等節之真實性。被告徒憑上情,質疑證人滕子健關於打卡部分所為證言之可信性,亦屬無稽。
⒏至被告固辯稱: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後,因身體狀況
欠佳,恐訴訟耗時過長,故已自動撤回告訴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103年6月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後、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前,均無以言詞或書狀撤回告訴之舉,上開所辯,已非事實。況退步言,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誣告之意思,而為足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申告,一經達到於臺北地檢署該管公務員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不因其嗣後有無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誣告罪之構成。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傳證人林俊煌、滕子健(見本院卷第239、242頁),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⒉證人林俊煌前經原審多次傳喚不到、屢屢拘提無著,被告並
已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也找不到證人林俊煌,捨棄聲請傳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俊煌(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址及居所寄送證人傳票,亦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嗣被告固於108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允諾在下次審理期日(即109年1月14日)親自帶同證人林俊煌到庭(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屆期仍未見證人林俊煌現身,被告則空言:透過很多朋友找證人林俊煌,證人林俊煌本週才回到臺灣,所以今日沒有辦法到庭,希望再給我一點時間將林俊煌帶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38、242頁)。茲本案事實既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庸就證人林俊煌之部分為無益之調查。
⒊至被告於本案最末次審理時(即上述109年1月14日)突聲請
再傳證人滕子健,並提出以滕子健名義繕具之109年1月13日「自白狀」,所載內容雖與證人滕子健先前於偵審中證述情節迥異(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證人滕子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證述詳確,事後竟突於本案最末次審判程序進行之前一日,立具上開自白狀,翻異前詞,多所附和被告之辯解,顯係受被告影響而更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無因此再傳證人滕子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上開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3號裁定就甲案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案各罪,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1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被告經接續執行上開甲至戊案所示之刑,於97年7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又因誣告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己、庚、辛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丙、丁、戊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7月又8日,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揭甲、乙、丙、丁、戊、己、庚案之犯罪類型及被害法益均與本案不同,已難依此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上開辛案雖與本案同屬誣告案件,惟前者係於98年10月14日誣告他人侵占支票,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2月22日確定,101年8月20日即已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案至辛案之刑,是本案距前犯之辛案已有相當期間,前案所誣告之情節亦與本案有異,尚不足認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薪資而遭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僅欲脫免應負之給付薪資之責,即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徒使國家機關耗費訴訟資源發動偵查,更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並因而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任何賠償或彌補,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化表演工作、有1子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誣告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等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影響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