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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正義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福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正義、陳萬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正義是楊明貴之妻舅,彼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鄉○路○路00○0號住處廚房,因向其妹吳雅真(即楊明貴之妻)詢問楊明貴是否前來借錢,引發楊明貴不滿,而與楊明貴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楊明貴拉扯互毆,並以手腕架住楊明貴頸部,將楊明貴壓制在廚房牆邊,經柯秀英(吳正義之母)及高宗文(楊明貴之朋友)上前勸架,仍未平息衝突,再接續與楊明貴在上址住處大門外互毆;而當時借住在上址住處之陳萬福聞聲而來,另適騎機車經過之游龍城(原審另案審結)亦到場後,竟均與吳正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腳毆打楊明貴,致楊明貴受有左前額1處瘀傷(2.5乘2公分,頭皮下出血)、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前頸下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0.5公分,底下肌肉軟組織輕微出血)、左腕前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0.5公分)、左腕後1處小瘀傷(約0.5公分)、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真、楊明宗(楊明貴之兄)、楊麗珠及楊麗秋(均楊明貴之妹)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二人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 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正義、陳萬福對其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楊明貴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且均坦承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303頁)。惟被告吳正義辯稱:

我後來已經停手站在馬路旁,沒有想到陳萬福、游龍城會持續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陳萬福辯稱:當時是因被害人拿磚塊要丟我,我才踢被害人的腳,沒有出手毆打云云。而被告吳正義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正義與陳萬福、游龍城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被告陳萬福之辯護人均謂:被害人胸骨骨折並非被告等人傷害行為所造成等語。

(二)經查:

1、告訴人吳雅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正義、楊明貴在廚房發生口角,後來有打起來,他們互相用拳頭打對方,之後吳正義用右手圍住楊明貴的脖子,我要分開他們,但分不開,是高宗文把他們拉開,這時楊明貴說要回去,就從廚房的後門離開,邊走邊與吳正義爭執口角,在前門又罵起來,之後又打起來,高宗文來拉開,這時吳正義的一個朋友(指游龍城)騎機車來我家,另一個住我家的朋友(指被告陳萬福)從房間走出來,那兩個朋友打楊明貴,把楊明貴打到馬路上,在現場是三人打一個,是同時手腳並用打楊明貴的背,在馬路上是二人打一個,吳正義沒在馬路上打,後來是楊明貴報警,警方到場前陳萬福、游龍城就跑掉了等語(見相93卷第29頁)。證人高宗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客廳泡茶聊天,楊明貴及吳雅真在廚房,之後吳正義回來進到廚房,我聽到楊明貴跟吳正義吵架聲音,我進去看到時,吳正義挎著楊明貴的脖子,我就去把他們拉開,我們以為沒事了,就跟楊明貴的丈母娘(即柯秀英)回客廳,我也要拉楊明貴去客廳,但他說要跟吳雅真在廚房煮東西,之後楊明貴與吳正義是從廚房後門出去,我再一次聽到吵架聲是在前門,我看到楊明貴在前門跟吳正義抱在一起扭打,我跟柯秀英去分開他們,我抓楊明貴,柯秀英抓吳正義,約5分鐘左右另二人(指被告陳萬福、游龍城)就到了,他們二人一下來就要打楊明貴,都沒有問半句話,變成三人打楊明貴,他們三人同時衝過來用手搥打楊明貴,楊明貴當時站著,他們三人有打頭、身體,後來楊明貴不穩跌倒,我去拉一個人,另外一個人用腳踹楊明貴的胸部2、3下,之後警察就來了,那二人聽到警察來了就騎機車跑掉,剩下吳正義在場等語(見相93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證人柯秀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屋外我兒子吳正義要靠近楊明貴打他,我就將吳正義阻擋下來,我兒子的朋友其中一個住在我家裡(指被告陳萬福)用拳頭毆打楊明貴,另一個騎機車過來的男子(指游龍城)用拳頭打楊明貴的後背,然後將楊明貴拖到馬路上,這二名男子都有用腳踢楊明貴等語(見偵1766卷第10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合,佐以共犯游龍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766卷第15至17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所示(見相93卷第17至18頁、偵1766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反面),堪認本案肇因於被告吳正義與被害人楊明貴在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拉扯互毆,現場有其他親友勸架,嗣被告陳萬福、共犯游龍城到場後,旋主動與被告吳正義聯手,共同以拳腳毆打被害人。被告陳萬福所辯:我當時是因被害人拿磚塊要丟我,我才踢被害人的腳,沒有出手毆打云云,難認與事實相合,不足憑採。

2、被害人楊明貴當時因遭受毆打,受有左前額1處瘀傷(2.5乘2公分,頭皮下出血)、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前頸下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0.5公分,底下肌肉軟組織輕微出血)、左腕前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0.5公分)、左腕後1處小瘀傷(約0.5公分)、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等傷害,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7)醫鑑字第1071100692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9頁)。其中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依其傷勢及出血狀況,與被害人事後急救造成之骨折情形有異,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6380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上揭鑑定報告書亦記載:「一般急救壓胸所造成肋骨骨折多為側對稱性,而死者僅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應考慮死者生前該部位有遭受外力施加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負責解剖鑑定之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而言如果是心臟按摩急救的話,比較常見的是兩側對稱的骨折,否則至少也是肋骨的前面骨折,不會側邊骨折,所以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比較不像急救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徵諸上開證人吳雅真等人之證述,當時被害人之胸背等處,確有遭受被告等人攻擊情事,堪認上述傷勢均是被告等人共同毆打所致。辯護人僅憑證人吳雅真未提及被害人於案發後曾表明胸口疼痛,及被害人嗣在醫院有進行心肺復甦術等由,辯稱被害人胸骨骨折並非被告等人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難認可採。

3、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肇因於被告吳正義與被害人之口角爭執,進而徒手拉扯互毆,而被告陳萬福、共犯游龍城均是被告吳正義之朋友,於到場之後,旋主動與被告吳正義聯手,共同以拳腳毆打被害人,足認其等當場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應對於全部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正義所辯其後來有停手站在馬路旁等語,即令屬實,無從憑以脫免其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其辯護人另爭執吳正義與其他二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無足採。

4、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正義、陳萬福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害人雖然在衝突結束後,表示身體不適,並於送醫急救後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被害人生前已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遭他人毆擊胸部,造成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766卷第133至135頁)、杏和醫院病歷資料(見偵1766卷第136頁反面至144頁、原審卷二第2至7頁)、診斷證明書(見相93卷第16頁)、勘驗筆錄(見相93卷第2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見相93卷第39至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93卷第90頁)、相驗照片(見相93卷第54至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692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頁)。公訴人因指被告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均應負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故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必以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始於刑法評價上具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2、查本案起因於偶發口角後之拉扯互毆,現場有其他親友勸架,被告等人以徒手方式攻擊,已如前述。而依上揭現場目擊證人吳雅真、高宗文、柯秀英所述情節,被告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持續甚久;雖證人吳雅真於偵訊時曾稱三人打被害人快半小時云云(見相93卷第29頁),惟嗣已澄清:我是指從廚房到前面大門,再到馬路上,整個衝突的時間約半小時,三人一起打被害人的時間約3分鐘等語(見相93卷第48頁反面)。過程中所造成被害人左前額瘀傷、鼻樑右側擦傷、前頸下部挫傷、左腕前部挫傷等外傷部位與傷勢情形,在一般情況下,均不致危及性命;而左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屬於閉鎖性骨折而不是開放性骨折,雖然會造成疼痛,但可服用止痛藥待其癒合乙情,亦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又被害人在衝突停止後,先撥打電話報警並返回屋前,在警察到場後,要上廁所時才表示喘不過氣並有無力狀態,此觀證人高宗文於偵訊時所述:警方來時,楊明貴覺得好像沒什麼事,之後站著

2、3分鐘左右,他就站不穩,我跟吳雅真趕快去撐住他,他說要去上廁所,吳雅真跟他一起去,從廁所出來後,我覺得楊明貴不對勁,我就請警察叫救護車等語(見相93卷第28頁反面);及證人吳雅真於偵訊時所述:案發後是楊明貴報警,警察到場後楊明貴說喘不過氣,警察問他是否不舒服,他說對,我有扶他去上廁所等語甚明(見相93卷第29頁、48頁反面)。此外,被害人當時正值壯年,體型及營養狀況中等,發育良好,沒有外觀可見的特殊狀況,也沒有心臟或胸腔科的就醫紀錄,被害人配偶也表示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情形,業據證人吳雅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7006116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生前就醫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綜合考量上情,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觀察被告等人行為前後存在關於傷害行為造成的傷勢及被害人行為、身體狀況、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傷害行為之危險程度,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的必然性,而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因認在刑法評價上不具課以被告等加重結果刑責的必要性,無從認定被告等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吳正義、陳萬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正義為被害人之妻舅,彼此為2親等旁系姻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亦屬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論科。就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及游龍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密集之時地,先後出手攻擊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應負該罪責,已如前述,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二人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原審對被告吳正義、陳萬福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二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非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認係犯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正義與被害人為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不思理性化解親族間衝突,無視母親及胞妹均在場目睹之感受,竟動手與被害人互毆;被告陳萬福為吳正義之朋友,當時借住上址住處,理應極力勸阻,竟執意介入參與犯罪,而與吳正義等人共同圍毆被害人成傷,對於被害人及其親屬之衝擊危害程度非輕,應予相當之制裁,並考量其二人依前科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均大致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吳正義為衝突肇因、惟已與告訴人吳雅真成立和解,由其母柯秀英代為匯付新臺幣20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157頁),兼衡其二人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