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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勳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被 告 游家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勇勳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陳勇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家麒於民國107 年8 月底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志瑋」(綽號「FU」)邀約、陳勇勳於107 年8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聖亞」之友人邀約,而與「徐志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保力達」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另案審理,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30許起,陸續致電張素雲,向張素雲佯稱其係臺北市信義分局偵二隊隊長「陳伯文」,詐稱因張素雲涉及洗錢案件,且遭人指稱係詐欺集團共犯,可向法院申請分案調查及公證帳號,由金管會調查資金來源、釐清罪嫌云云,並詢問張素雲有哪些帳戶及金額,會協助向法院申請,致張素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之不詳車牌機車上,由該詐欺集團指示不詳姓名成員前往拿取,並由該集團所屬不詳姓名成員於翌(3 )日將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放置在張素雲位於基隆市○○路00號0樓之住處對面大樓騎樓下之機車上,再於當日下午1 時許致電張素雲,佯稱監管收據已開立云云,請張素雲前去拿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素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無證據證明游家麒、陳勇勳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詳後述)。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同年月4 日起,將張素雲交付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游家麒、陳勇勳等車手,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領張素雲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期間因張素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錯誤而無法提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致電張素雲,指示張素雲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張素雲前開郵局帳戶、基隆二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便車手可以順利提款,再於同年月23日致電張素雲,佯稱:其係金管會蔡科長,款項已查證無誤,如要公證資金回流,需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將47萬元匯入張素雲上開郵局帳戶云云,致張素雲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匯款47萬元至其前開郵局帳戶內;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張素雲詐騙期間,游家麒依「徐志瑋」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徐志瑋」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張素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張素雲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游家麒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游家麒提款如附表一所示張素雲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素雲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1萬8,00

0 元,復先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徐志瑋」,再由「徐志瑋」交付各次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合計領取報酬6,360元),另陳勇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保力達」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保力達」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張素雲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張素雲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勇勳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陳勇勳提款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張素雲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54萬元,復先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保力達」,再由「保力達」交付各次提領金額之3 %作為報酬(合計領取報酬1 萬6,200元)。嗣因張素雲後續未再接獲任何警方人員之來電,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游家麒、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勳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原審訴字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8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5 、114 、127 頁,第136、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雲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95 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份、警方調閱之107 年10月3 日監視器翻拍相片3 張、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基隆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書(偵辦張素雲所報詐欺提款案)內之107 年10月2 日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書(詐欺車手嫌疑人游家麒偵查報告)內之107 年10月4 日、

5 日、6 日、8 日監視器翻拍相片7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書(詐欺車手嫌疑人陳勇勳偵查報告)內之107 年10月7 日、23日、24日、25日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73至75、81、87至141 、143 至144 、164 至167 、170 至175 頁),足認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家麒、陳勇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家麒、陳勇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之財物,自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核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在其等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得提款卡及密碼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前開郵局、基隆二信帳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受騙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等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游家麒、陳勇勳與「徐志瑋」、「保力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家麒如附表一所為各次提款行為、被告陳勇勳如附表二所為各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家麒、陳勇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陳勇勳犯案時年僅21歲,無前科,其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位於實行詐術之關鍵性角色,犯罪所得也不多,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如果判處最低刑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陳勇勳年輕體健,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所稱前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本案不適用之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⒉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游家麒於107年8

月底、被告陳勇勳於107年8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前開犯行,並未提及該詐騙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對於被告究係何時加入,事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成立時點,亦未見認定,實難遽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原審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科,自非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

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織

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是以被告二人之犯行,犯罪日期固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後所為,然被告游家麒前於107年9月12至13日、同年10月2日所為之詐欺犯行,業經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108年訴字第245判決有罪,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73至84頁)附卷可參,足認游家麒本案之犯行,並非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被告游家麒之首次詐欺犯行。換言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揭櫫之見解,縱使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另被告陳勇勳於107年8月中不詳日期所為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239、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該案中,被告陳勇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認定,並與所犯詐欺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被告陳勇勳本案之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惟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均否認知悉及參與此部分行為。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本案依被告游家麒、陳勇勳供述之情節,其等皆僅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游家麒、陳勇勳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然被告劉依則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是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且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僅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二人對該手法亦屬知情,自難遽認被告游家麒、陳勇勳主觀上就詐騙集團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等節,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游家麒、陳勇勳前開所為,尚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

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家麒、陳勇勳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自告訴人之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二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二人本案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製造金流斷點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之理由(被告陳勇勳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勇勳部分認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勇勳部分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給付告訴人15萬元),有和解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前揭科刑情狀,尚有未洽。又被告陳勇勳上開和解賠償之數額已逾其所實際分得之16200元,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應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陳勇勳實際所分得之162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陳勇勳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另指被告陳勇勳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而被告陳勇勳上訴意旨主張依刑第59條減輕其刑雖屬無據,惟被告陳勇勳所執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勇勳正值年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並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鉅額損失,破壞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與威信,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2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勇勳持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僅從中分得提領金額之3 %即約162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陳勇勳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分得其餘款項,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又被告陳勇勳實際分得之16200元雖未扣案,然因被告陳勇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0萬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陳勇勳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被告游家麒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游家麒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另指被告游家麒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惟亦無理由。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判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執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 1 107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58分、同日時59分、同日下午5 時 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帳戶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合計6 萬元) 2 107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6 分、同日時7分 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楊梅區農會 ○○○○帳戶 2 萬元、2 萬元(合計4萬元) 3 107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35分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楊梅光華郵局 郵局帳戶 2 萬8,000 元 4 107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28分、同日時29分、同日時30分、同日時31分 位於新竹縣○○鄉000 號之湖口鄉農會 ○○○○帳戶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合計9 萬元) 5 107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16分、同日時17分、18 分 位於新竹縣○○鄉000 號之湖口鄉農會 ○○○○帳戶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合計10萬元) 總計提領金額:31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 1 107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20分、同日時21分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武東店 基隆二信帳戶 2 萬元、2 萬元(合計4萬元) 2 107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30分、同日時31分、同日時32分 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光華街郵局 基隆二信帳戶 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合計5 萬元) 3 107 年10月23日晚上8 時23分、同日時24分 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樹林頭郵局 郵局帳戶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合計15萬元) 4 107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18分、同日時19分 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樹林頭郵局 郵局帳戶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合計15萬元) 5 107 年10月25日凌晨0 時46分、同日時47分、同日時48分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北中山郵局 郵局帳戶 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合計15萬元) 總計提領金額:5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