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顒丞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黃國益律師張銘珠律師被 告 吳素芬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焦郁穎律師被 告 曾伊莉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顒丞部分撤銷。
謝顒丞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謝顒丞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藝大)校長。緣臺藝大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下稱舞蹈學系)擬新聘專任教師1名,甄試完畢後,於102年2月18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下稱本次系教評會)進行初審,表演藝術學院同年3月1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下稱本次院教評會)複審,時任舞蹈學系系主任之同案被告吳素芬(另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案審理,以下為敘述簡潔,除需強調、區辨程序身分時始冠以程序稱謂,否則均直以姓名稱之,被告謝顒丞、告訴人姚淑芬等亦同)針對該系專任教師甄選之初審程序辦理複審之結論,於職務上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之「1、2、3」欄位中,依序填入「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並填載擬聘職稱、擬聘原因、擬任課程,先經送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審核,蔡永文於102年3月15日在上開擬聘建議表「學院院長簽章」欄批示「經本院101學年度第6次院評會議通過」之字樣,並蓋用「兼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之職章而完成學院院長簽章之會簽程序後,由吳素芬於102年3月18日至臺藝大校長室內,持交謝顒丞審核。謝顒丞明知吳素芬製作之擬聘建議表第1順位為姚淑芬,且此順位係經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核之結論,因其欲更改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初審與複審審核意見,遂指示吳素芬口頭詢問蔡永文是否同意更改擬聘順位,經蔡永文回覆院教評會已經開完,無法更改複審結論等語後,竟與吳素芬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推由吳素芬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之欄位名稱塗改修正為「面試序號」,及在擬聘建議表之「單位主管簽章」欄增加「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語及親自簽署「吳素芬」於旁,以此方式變造當時已含有表演藝術學院院長所為會章同意內容之公文書,再由謝顒丞接著在擬聘建議表「2、張婷婷」字樣左方打勾,並於「校長核示」欄位批示「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等語後,由吳素芬交予臺藝大人事室承辦人黃珠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繼續完成會簽程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嗣於102年5月21日臺藝大召開101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下稱本次校教評會)審議前開擬聘案時,果因前述變造後擬聘建議表之內容未就擬聘人選排序,校教評會委員僅能就變造後之擬聘建議表及擬聘人選名單等相關資料進行無記名表決,校教評會委員因而決議「經11位出席委員依名次序位投票加總張婷婷16、姚淑芬17、張夢珍33,以低者為第1順位,並排列順序如下,陳請校長核定」等內容後,再由謝顒丞依上開決議核定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因認被告謝顒丞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告訴人姚淑芬不服臺藝大上開聘任行政處分而於103年5月5日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審理,臺藝大身為原處分機關之被告,須進行訴訟上攻防,由校長謝顒丞召集前開聘任案相關人員與臺藝大聘僱之陳麗玲律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552號處分書)於102年6月25日開會討論時,吳素芬為能一圓前謊,仍堅持系教評會之結論只有排成績順位,沒有排序,並表示有會議紀錄可佐證,經陳麗玲表示此為有利於臺藝大之證據,請吳素芬提供此一開會紀錄,被告吳素芬與被告曾伊莉(舞蹈學系行政助理)分別身為系教評會主席及紀錄,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次系教評會之決議為「依成績順位前3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之結論,由吳素芬口述、曾伊莉以電腦打字方式合力製作標題為「102/02/18-12:00R305舞蹈系系評會議」之公文書(下稱「R305文件」),將「會中系評委取三位分數較高的面試者進行專長分析:姚淑芬老師/曾獲台新藝術獎項,舞團經營及編創經驗可豐富學校與學生在舞蹈領域上開拓更好的表現。張婷婷老師/剛做完一場表演,也已在台成立一舞團。老師具博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的狀況,並可教授碩士班學程。張夢珍老師/在舞蹈與身心學上的結合為現代舞方面與理論結合較多,可補足唐碧霞老師舞蹈與解剖課程之師資的部分。三、最後決議:由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位教師資料提交院、校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二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由吳素芬在102年6月25日會議中將此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交由陳麗玲律師作為訴訟資料,陳麗玲律師並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準備狀中檢附「102/02/18-12:00R305舞蹈系系評會議」影本作為附件2-2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吳素芬、曾伊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謝顒丞被訴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
一、檢察官以被告謝顒丞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主要依據被告謝顒丞之供述、共同被告吳素芬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芬
之指證,證人即校方教職員曾伊莉、黃珠玲、曾朝煥、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林昱廷、蔡永文、楊清田、劉鎮洲、林進忠之證述;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專任教師聘任辦法、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一次系評會議紀錄暨所附文件、101學年度表演藝術學院第6次院評會議決議暨所附文件、101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暨所附文件、經變造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年12月14日新北肅一字第10444612810號函暨所檢附之擬聘建議表鑑定分析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403463690號鑑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書等件為憑。
二、訊據被告謝顒丞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臺藝大的校長,舞蹈學系最初的簽呈開的條件是助理教授或博士,但表演藝術具博士身分的人不多,我建議系上降低門檻,所以該系放寬至講師資格也能參與應試,倘若我有意護航具博士資格的張婷婷,就不會建議放寬應試資格。我並非各級教評會之委員,本件聘任過程中,我既未參加也不知悉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決議情形。「擬聘建議表」是依照一般送公文的流程送來給我,我誤以為本件聘任案已經經過三級三審,到我這裡是要我核定最終人選,所以就找吳素芬來詢問舞蹈系上用人需求,並不是為了關切、更改候選人的順位。吳素芬跟我說系教評會決議對該3名擬聘教師不排列優先順序,我認為不排序是特殊情形,我只是建議她若是如此,應依照事實陳述,吳素芬就把「擬聘建議表」上的「順位」改成「面試序號」,並在「單位主管簽章」旁增加「本系沒有依順序排位,敬請鈞長勾選」,吳素芬也簽名以示負責,我根本沒有指示授意而與她共謀變造文書。因為我誤認為程序已經要我核定最後人選,所以勾選聘任張婷婷,但經人事室告知還沒有送校教評會審議後,我發現批示錯誤,就塗銷更改成「提送校教評會審議」,後續校教評會相關作業及會議我都沒有參與,人事室作業的問題不能歸咎於我,我也從未指示、授意他人如何辦理。況且擬聘人選經過學校三級三審程序後,最後是由校長核聘,不論有無排序或如何排序,我都可以直接依照學校用人需求核聘最終人選,根本沒有必要指示吳素芬迂迴透過變造文書的方式遴聘任何人選,我沒有犯罪故意及動機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除認本件「擬聘建議表」不具有公文書的屬性外,並主張謝顒丞未參與三級三審之實際審議過程,不知系、院教評會之決議內容,而同案吳素芬又堅稱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僅建議其應據實登載,絕非授意、要求、指示吳素芬變更登載內容,謝顒丞並無偽、變造文書之犯意。至於校教評會之選票排序係黃珠玲未依院教評會決議製作議程及選票,謝顒丞於黃珠玲製作校教評會議案及投票單時未有任何介入影響。謝顒丞與最後核決聘任教師張婷婷或其親友均無交情,且臺藝大校長對於校教評會通過之擬聘人選中有最後核決之權力,過往也有校長勾選非第一順位人選之前例,謝顒丞實無任何以變造「擬聘建議表」來使特定人選獲得聘任之動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舞蹈學系102學年度專任教師1名之甄試及歷審教評會過
程⒈謝顒丞與吳素芬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臺藝大校長及該校表
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系主任。該校舞蹈學系為辦理102學年度專任教師1名之甄選,於101年12月19日將相關徵聘資訊刊登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並由吳素芬、林秀貞、楊桂娟、曾照薰、趙玉玲組成甄選委員會,於102年1月28日對5名應聘者進行試教及面試,甄試評分結果,姚淑芬總分92.4,張婷婷總分87.2,張夢珍總分86.16,成績分列為第1、2、3名。於102年2月18日舞蹈學系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評會議,就上開教師聘任案進行初審,由系教評會委員吳素芬、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出席,吳素芬並任主席主持會議。會中吳素芬曾以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均很優秀為由,主張就上開3名擬聘教師不予排序,最後決議為「依成績順位前3名教師(按:即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之次序)提請院評會議審議」,提送表演藝術學院教評會複審等情,業據證人吳素芬(行政訴訟卷一第181至182頁)、朱美玲(另案一審卷二第79至92頁)、林秀貞(另案一審卷一第165至176頁)、楊桂娟(另案一審卷二第93至101頁)、曾照薰(另案一審卷二第102至111頁)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機關徵才項目明細(本院卷三第62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7年10月30日台藝大人字第1071800512號函暨所附舞蹈學系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相關資料(含會議簽到單、會議記錄、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原審訴字卷一第295頁、第363至367頁)在卷可憑。
⒉本次系教評會後,吳素芬依作業程序指示行政助理曾伊莉填
具「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原始版)」),依本次系教評會之決議,在「順位」欄之「1、2、3」欄位中,依序填入「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並填載擬聘職稱(按原均載專任教師,經學院要求改正,由曾伊莉蓋職章依序改為專任講師、專任助理教授、專任講師)、擬聘原因、學經歷等查核情形、擬任課程等欄位,由吳素芬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舞蹈學系將該「擬聘建議表(原始版)」連同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人資料,送交院教評會辦理複審。102年3月11日表演藝術學院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會議由院長蔡永文主持,舞蹈學系吳素芬、林秀貞亦以院教評會委員身分與會,舞蹈學系擬新聘1名專任教師案列為議題討論提案5,並於說明⒈載以「因課程所需,擬新聘專任教師一名,經由舞蹈學系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評會試教及面試,排定優先順序如下表,教師個人資料詳如附件」,其附表所列姚淑芬順位為1,擬聘職級為講師,張婷婷順位為2,擬聘職級為助理教授,張夢珍順位為3,擬聘職級為講師。會中,吳素芬仍主張不予排序未獲採納,案經該次院教評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以上業據證人曾伊莉(另案一審卷二第178至194頁)、蔡永文(另案一審卷二第112至125頁)、吳素芬(偵卷二第72至79頁)、林秀貞(另案一審卷一第165至176頁)、林昱廷(院教評會委員,另案一審卷二第127至130頁)證述明確,並有該「擬聘建議表(原始版)」、本次院教評會議開會簽到單及會議決議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6頁,偵卷三第43至46頁)。
⒊本次院教評會後,於102年3月15日經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
文於「擬聘建議表(原始版)」核章並簽註「經本院101學年度第6次院評會議通過」之內容,再分別於同日、同年月18日依序會教務處組長陳怡如、兼教務長之副校長楊清田、人事室秘書黃珠玲及主任曾朝煥,黃珠玲並簽註「奉核後,提教評會審議」之意見,呈送校長謝顒丞。謝顒丞於102年3月18日通知系主任吳素芬至校長室說明後,吳素芬於同日將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之「順位」字樣劃記刪除,並在旁以手寫更改為「面試序號」,暨簽署「吳」之字樣,復在「單位主管簽章」欄其原來簽名後,另行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文字內容(下稱「擬聘建議表(修改版)」,但關於更動原因另詳後述),之後,謝顒丞在張婷婷姓名旁打勾,並在「校長核示」欄批示「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等內容。上開經謝顒丞核批之「擬聘建議表(修改版)」送回人事室後,秘書黃珠玲發現尚未經校教評會審議,而向主任曾朝煥報告,復經副校長兼教務長楊清田告知謝顒丞,謝顒丞於102年4月1日以修正帶塗銷「擬聘建議表(修改版)」內「校長核示」欄內前開批示及打勾內容,並重新批示「提校教評審議。顒丞0401」,而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決審,該「擬聘建議表(修改版,前開吳素芬所更改、註記之部分仍留存其上)」送回人事室,由黃珠玲據以辦理該校教評會決審本次教師聘任案事宜。以上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謝顒丞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吳素芬證稱於「擬聘建議表」上為上開增刪更改內容(偵卷二第93至95頁),以及證人蔡永文(另案一審卷二第112至125頁)、曾朝煥(原審訴字卷三第171至174頁)、黃珠玲(另案一審卷一第178至19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1至219頁)證述本件「擬聘建議表」簽核過程明確,且有「擬聘建議表(修改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年12月14日新北肅一字第10444612810號函暨所檢附之擬聘建議表鑑定分析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4034636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三第49頁,偵卷一第397至398頁,偵卷二第30至31頁)。
⒋人事室黃珠玲於102年4月1日收受上開「擬聘建議表(修改版
)」後,製作該校101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議程討論提案「第1案」即舞蹈學系教師聘任案之會議資料時,於表格內由上而下依序排列「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名擬聘教師,惟順位欄空白,未註明序號,復於製作投票單時,依上開3名擬聘教師之職稱高低,由上而下依序排列為「張婷婷、姚淑芬、張夢珍」。嗣102年5月21日本次校教評會召開時,就本次舞蹈學系教師聘任案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評審,由校教評會委員以順序1、2、3分別對擬聘人選評分,並以加總排序積分由低至高排列順位(積分低者為先),投票結果,張婷婷、姚淑芬、張夢珍之加總排序積分分別為16、17、33,故校教評會決議排列優先順位1至3位依序為「張婷婷、姚淑芬、張夢珍」,黃珠玲復於該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依順位⒈張婷婷、⒉姚淑芬、⒊張夢珍之次序製作表格,層轉校長謝顒丞,謝顒丞於102年5月24日圈選張婷婷,臺藝大則依校長謝顒丞之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以上事實,亦據證人蔡永文(校教評會委員,另案一審卷二第117至119頁)、黃珠玲(行政訴訟卷一第304至3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8至19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1至219頁)證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8年4月12日臺藝大人字第1080800155號函暨所附本件校教評會議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投票單、議程第1案附件1-1~11(含擬聘建議表、系教評會議紀錄、院教評會議紀錄及相關應聘者資料等)、102年5月29日臺藝大人字第1021800185號函等件(原審訴字卷二第491至540頁,偵卷一第189至190頁)在卷可憑。嗣經姚淑芬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認定以上揭甄選過程之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撤銷臺藝大102年5月29日之核聘處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㈡按刑法偽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犯罪故意為要件,
主觀上即須對偽變造文書行為並足生損害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本意;偽變造文書罪共同正犯之成立亦同,不論是二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或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均以具共同犯罪故意為要件。檢察官以「擬聘建議表(原始版)」經完成學院院長之會簽程序,呈送校長後,復由吳素芬塗改內容註記說明,指被告謝顒丞與同案被告吳素芬共同變造「擬聘建議表」後行使之,然綜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歷程:
⒈謝顒丞非舞蹈學系教授,也非系級、院級、校級之教評會委
員,故未參與本次各級教評會會議,直到102年3月18日收到層轉給校長核示之「擬聘建議表(原始版)」之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曾為支持特定人選而介入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甚至依據卷附舞蹈學系本件聘任案最初於101年12月18日之簽呈,原本以具博士學位或助理教授以上之職級者始有應聘資格,但於翌日之簽呈修正擴張及於講師以上職級,亦有該電子簽呈及後送之紙本簽呈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6至60頁)。雖證人即副校長藍姿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代理校長決行部分已不記得轉折經過,但依同案被告吳素芬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校長人在國外,經副校長找我與校長電話聯繫,舞蹈學系才放寬至講師職級,之後才有本案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89頁),與謝顒丞稱其建議舞蹈學系放寬職級等情相符,由此可見謝顒丞稱其並無支持特定人選之情並非無據,已難謂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動機與欲達成之目的,而無從勾稽其犯罪故意。至於告訴人姚淑芬質疑被告謝顒丞於尚未召開校教評會之前,於102年3月14日即與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三位應聘者面談乙節,被告謝顒丞坦認此情。在校教評會前即與應聘人選進行面談,有違程序,然謝顒丞既未參與本次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會議,是否知悉各級會議召開與結束時程,已非無疑,且依據上開舞蹈學系101年12月提出之簽呈及後送之紙本簽呈(本院卷三第56至60頁),人事室簽註之辦理意見中本即有載經公告、系院教評會辦理初複審後,提請校長召集相關單位主管與擬聘人選面談等語,而關於面會時間之安排非由校長親自為之,係由承辦聘任教師之業務單位人事室及校長秘書室接洽安排,亦據時任校長秘書之證人鄭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三第110至118頁),被告謝顒丞辯稱係依照人事安排之時程面會,不知時程順序有違等語,堪可採信,不能徒憑事後檢視本案完整時間軸之角度,以會面時間點在召開校教評會之前有違程序之客觀事實,臆測謝顒丞主觀上出於刑事不法犯意而刻意違反時序。
⒉謝顒丞於102年4月1日批示送校教評會審議後,俟同年5月24
日經層轉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並圈選張婷婷,期間其並未參與有關校教評會之事務與會議,而校教評會之議程關於順位欄空白(但由上至下仍依序為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及會議程序中主席裁示以無記名方式投票,人事室製作選票時改依職級高低排列依序為張婷婷、姚淑芬、張夢珍等情,依據參與校教評會之委員即證人楊清田、蔡永文、劉鎮洲、林進忠,以及人事室主任曾朝煥歷來證述內容,無人敘及謝顒丞有何參與、干涉之情,負責前置議程作業、投票單製作與會議紀錄整理之證人黃珠玲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行政法院審理時、另案審理時均證稱:因為吳素芬主任稱系上沒有排序,所以我於議程是依「擬聘建議表」由上到下依序為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但沒有寫上1、2、3,投票單則是按一般習慣,沒有排序的話,就依據職級,由職級高的往下排,會議紀錄則是按投票結果排序,以方便校長圈選(偵卷一第364至365頁、第420至421頁,行政訴訟卷一第304至316頁,另案一審卷第182至183頁、第187至18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1至219頁),縱認黃珠玲受吳素芬主張系上並無排序之影響,於校教評會議程、投票單、會議紀錄上為不同次序紀載,與本件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不同而程序有違,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謝顒丞之授意支配而為,不能以黃珠玲自行於辦理校教評會作業過程中之瑕疵,反推謝顒丞自始計畫藉由變造公文書影響校教評會而具刑事犯罪故意。
⒊檢察官雖以謝顒丞於102年3月18日召吳素芬前來校長辦公室
時,明知「擬聘建議表」上第1順位為姚淑芬乃經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核之結論,因欲更改上開審核結論,推由吳素芬於「擬聘建議表」更改成如前述之內容後,謝顒丞再圈選張婷婷,由吳素芬交予黃珠玲繼續完成會簽程序而行使之,認其與吳素芬具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謝顒丞並非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委員,也未參與會議,觀之
證人吳素芬、蔡永文、曾朝煥、黃珠玲歷來之證詞,無人提及呈核「擬聘建議表」給校長時,併同檢附本次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書面會議紀錄,其中證人曾朝煥於偵查中證稱:吳素芬提交「擬聘建議表」給人事室時,後附系、院評會議紀錄,但其蓋完章後將「擬聘建議表」交給吳素芬去跑後面的流程等語(偵卷二第199頁);證人林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院的會議紀錄會直接到人室單位,之後作成校教評會的議程表,校長不是校教評會委員,不會看到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三第130至131頁)。是以校長於人事案經校教評會決選前既無閱覽系、院教評會決議之權限,縱然相關資訊可能來自於吳素芬口頭告知(見後述),但無書面紀錄可供查對,謝顒丞未必能確知系、院教評會決議真實內容。至於告訴代理人所稱「擬聘建議表」所附上之人事資料包括系、院教評會決議,又稱依照臺藝大之規定,校長有權將系、院、校教評決議退回重審,故並未被排除於各級教評會之外云云(本院卷三第488頁),但關於系、院級教評會議紀錄並未與「擬聘建議表」併同呈送校長,且依卷附之臺藝大《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校長對於校教評會之審議如有不同意見,可依法定程序退回重審,並非規定對系、院教評決議有退回重審之權,而校教評會召開後校長因要決定核聘人選,此時當然知悉校教評會議結論,但在此之前,系、院教評會決議書面會議紀錄非屬呈送校長之資料,是告訴代理人此節指摘核屬有誤。
⑵吳素芬固然在102年3月18日面會謝顒丞後,將該「擬聘建議
表」上「順位」欄之「順位」字樣劃記刪除,並更改為「面試序號」欄,暨簽署「吳」之字樣,又在「單位主管簽章」欄原有簽名之後,另行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字樣一節,已如上述,謝顒丞亦知悉此情。但關於更動之緣由,證人吳素芬於偵查中證稱:開完院教評會後某日傍晚,校長室來電話,叫我到校長室找校長,我到校長室後,謝顒丞校長拿這張「擬聘建議表」給我,問我舞蹈系的排序究竟如何,我就跟謝顒丞說我們系教評會只有排成績順位送到院教評會,我也跟謝顒丞報告說我們對3位應徵人選分析,我說完後,謝顒丞就叫我去找院長,因為我們在系教評會的會議紀錄上是寫成績順位,但院教評會的會議紀錄卻寫優先順序,所以我就馬上拿著這張「擬聘建議表」去找表演藝術學院的蔡永文院長,就跟院長討論院教評會的會議紀錄上的優先順序,不是我們舞蹈系所寫的成績順位,我就問院長可否做修正,院長表示紀錄已經完成,不能改,除非要重新召開會議,但院長認為本案不需要重新召開,我又馬上把該「擬聘建議表」帶回校長室,我就跟謝顒丞報告院長表示紀錄不要再做更改,所以謝顒丞說既然你們舞蹈系沒有排優先順序,就請我直接在我名字旁邊寫上「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我本來從校長室要離開時,旁邊又有人提醒我「順位」要不要改一下,所以我又在校長室把「順位」改成「面試序號」,其實我是要寫成績順位,但我也不知為何當時寫成「面試序號」等情在卷(偵卷二第94頁)。依證人吳素芬之證述,對於排序一事,其口頭報告內容始終參雜個人認知及對系、院教評會議之意見,並一再以字面上「成績順位」與「優先順序」不同,埋下順序爭論之伏筆,但未證述謝顒丞與吳素芬間為達共同犯罪目的而謀議變更順位之情,已難認定被告謝顒丞與吳素芬間萌生共同變造文書之犯罪決意。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謝顒丞指示吳素芬口頭詢問蔡永文「是否同意更改擬聘順位」,但查證人蔡永文雖證稱吳素芬於院教評會後有再次來詢問可否不排優先順序,經其告以除非系教評會作成新的決議,否則無理由重新召開院教評會等語(偵卷二第288頁,另案一審卷二第121頁),謝顒丞並非要求更改順位,且其於吳素芬與蔡永文談論時亦不在場,經吳素芬轉述之內容亦非直指更改擬聘順位之事,謝顒丞能否確知客觀事實上之排序狀況仍故為不實排序,並非無疑。
⑶依卷附之臺藝大《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
、4目規定(偵卷一第12頁、第13頁),該校各級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各審級評審結果,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送上級教評會審議或陳請校長核聘。查吳素芬早於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均曾主張3位候選人不予排序,已如前述(詳理由三、㈠、⒈、⒉),在3月18日到校長辦公室以口頭報告時仍稱並無優先排序,故不予排序並非來自於謝顒丞之提議甚明,卷內亦未見謝顒丞有此類主張之相關事證,且臺藝大校長對於校教評會通過之擬聘人選中有最後核決之權力(但本案於3月18日時客觀上還未到最後核決階段),謝顒丞當時所得見之「擬聘建議表」上有排序,與吳素芬之口頭說明不合,為避免自己陷入爭議,請吳素芬與上級單位即學院院長蔡永文確認,建議吳素芬應據實填載呈報,並由吳素芬自行簽名負責所填載之資料屬實,之後方於校長核示欄批示「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並勾選張婷婷,雖當時未經校教評會決議而尚不能逕予聘任人選,謝顒丞之批示有違程序,但行政程序之違反不當然等同具犯罪故意,謝顒丞並未參與各級教評會,其於3月14日時即已由人事室主導安排而與三位應聘者會面,恐已誤植程序進入核決階段之錯誤印象,3月18日召舞蹈學系主管吳素芬前來說明,之後為核聘之批示,均屬校教評會後由校長核聘人選階段之作為,自其客觀作為以觀,不能排除主觀上誤認聘任程序時程之可能。雖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以謝顒丞非初任校長而有豐富聘任教師經驗,且依「擬聘建議表」上其他各單位簽註意見,顯可知悉尚未召開校教評會,質疑校長護航、黑箱作業云云,但倘若謝顒丞有意藉更動「擬聘建議表」排序之方式而順勢圈選張婷婷,因尚未召開校教評會,3月18日之批示內容顯然無可完成聘任程序而為無效之批示,事實上,之後經主辦之人事室輾轉告知,謝顒丞也於4月1日修正批示為送校教評會審議,可見上開核批有違程序之情,未必歸因於故意一途而排除其他可能,人事室後續校評會議作業無證據證明謝顒丞介入而非其能掌握(見三、㈠、⒋及
三、㈡、⒉之說明),謝顒丞上開客觀行為,無可證明其欲藉由變造之「擬聘建議表」達更動姚淑芬、張婷婷之次序以利順勢聘任張婷婷之特定目的而建議吳素芬為上開更動後行使之,無從徒憑其知悉吳素芬更改「擬聘建議表」上屬舞蹈學系填載部分內容之事實,推論二人共同變造文書,謝顒丞有無犯罪認識與意欲並非無疑。至於吳素芬於「擬聘建議表」上所更改之內容仍留存之原因不論為何,本應由人事室與吳素芬確認處理,既非謝顒丞所為,不能責由謝顒丞修改,亦不能以此事實論斷被告謝顒丞具何(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舞蹈學系專任教師聘任程序客觀上存有上揭瑕疵,層層堆疊所造成最終聘任程序不正之結果,應以行政相關救濟程序糾正程序之錯誤,此部分已經循行政訴訟程序認定上揭甄選過程之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撤銷臺藝大102年5月29日之核聘處分,但關於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恪守無罪推定原則,審慎為之。檢察官起訴被告謝顒丞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但本件聘任過程程序瑕疵非均被告謝顒丞所為,卷內積極證據無法證明其客觀上不符程序之作為是否出於變造公文書之主觀故意而為,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論單獨觀察,或相互結合整體觀之,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就被告謝顒丞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謝顒丞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檢察官所舉事證並非無疑,而為被告謝顒丞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認無理由,被告謝顒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謝顒丞無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被告吳素芬、曾伊莉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以被告吳素芬、曾伊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主要依據其等之供述、證人黃珠玲、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之證述、本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R305文件」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吳素芬、曾伊莉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素芬辯稱:「R305文件」不是會議紀錄,而是回憶的內容,學校要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這是在102年6月25日的會議中,經藍副校長指示我們要把會議做詳細陳述,所以我請助教(即行政助理,下同)曾伊莉拿錄音檔,曾伊莉說只聽到風聲呼嚕呼嚕的聲音,藍副校長就當場指示我與曾伊莉回去辦公室回憶整個開會過程,所以就將回憶的過程文字化。起訴書所載行政訴訟中提出的附件2之2(按:內容同「R305文件」,僅列印字跡不清楚處以手寫描繪)不是102年6月25日的「R305文件」,也不是我提供給陳麗玲律師作為訴訟資料,我不認識該名律師。102年8月1日因為系主任要交接給林秀貞,當時是考量訴訟案在進行,主任交接完後,學校有什麼事情都會跟主任說,為了讓新主任了解事情發生的前後狀況,口頭講不清楚,我就將6月25日之內容加上五位甄試者的成績,印出一張有成績版本的「R305文件」,但不清楚被學校拿去作為訴訟資料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中出現的「R305文件」有3個版本,第一個版本為102年6月25日所寫,內容並無應試者成績,第二個版本為吳素芬辦理主任交接時之「R305文件」,內容載有5位應試者成績,第三個版本是陳麗玲律師於行政訴訟進行時提交給行政法院,內容與第二個版本相同,但有以手描繪部分字跡。三份都不是會議記錄,而僅是回憶2月18日開會過程之個人紀錄,並無登載不實,檢察官錯將三種不同版本混湊成一種版本後起訴,但陳麗玲律師的對口單位是校方黃珠玲,第三版本為何會提交到行政訴訟法庭上,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曾伊莉辯稱:當時我只是系上的助教,我依吳素芬主任口述內容繕打成文字檔(內容無應試者成績)後,以Email方式寄電子檔給吳素芬,不算是會議記錄,也不知道資料用途,律師行政訴訟中提出來的「R305文件」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提供給律師的,我也未參與學校的行政訴訟等語,辯護人以:被告曾伊莉係吳素芬的下屬,吳素芬回憶口述並指示曾伊莉繕打成文字檔(內容無應試者成績)寄給吳素芬,不清楚之後使用情形,且此份文字檔也非會議紀錄,被告曾伊莉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關於系爭「R305文件」之版本及製作、提出過程:
⒈臺藝大因姚淑芬不服本件專任教師聘任程序而於102年6月間
進行內部行政調查,因該次系教評會議錄音損壞,吳素芬為還原當次討論過程,於102年6月25日以口述而由曾伊莉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製作「R305文件」電子檔,標題為「102/02/18(一)12:00R305舞蹈系系評會議」,內容詳如附表一,曾伊莉並以Email方式寄電子檔給吳素芬等情,業據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偵卷二第87頁、第117至1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187、507至508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吳素芬、曾伊莉各自於本案中提出「R305文件」原始內容(吳素芬提出者,見偵卷二第101頁,曾伊莉提出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二份文件內容相同)在卷可稽(以下稱為「R305文件(原始版)」)。
⒉之後吳素芬自行在上開「R305文件(原始版)」電子檔加上
專任教師試教審查成績,並更動部分文字,列印而製作「R305文件」,內容詳附表二(有應試者成績,但無手寫描繪,以下稱為「R305文件(含成績版)」),於102年8月1日舞蹈系主任交接時置於交接文件中。嗣姚淑芬向教育部訴願及監察院調查,臺藝大校方於102年11月間開會調查時,吳素芬亦提出相同之「R305文件(含成績版)」說明其記述之會議討論過程而由校方留存歸檔乙情,業據被告吳素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二第88頁、第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證人林秀貞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黃珠玲偵查中證述可稽(偵卷一第422至425頁、第438頁,偵卷三第155至159頁,另案一審卷一第169頁),復經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當庭提出「R305文件(含成績版)」1份(偵卷一第447頁)為憑。
但此部分所行使文書(即「R305文件(含成績版)」)之過程,均非起訴事實而非本院審理範疇,併此指明。
⒊嗣姚淑芬於103年5月以臺藝大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臺藝大
委任陳麗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於103年7月17日由陳麗玲律師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並將「R305文件」(有應試者成績,且列印字跡不清楚處以手寫描繪,以下稱為「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編為附件2-2提出成為訴訟資料之一部(見行政訴訟卷一第103至105頁準備狀、第107頁即附件2-2)。比對「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與前述「R305文件(含成績版)」,內容相同,又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稱因見字不清楚,由其描一下等語(偵卷一第439頁),而陳麗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則稱因為影印字跡很淡,所以描清楚再提供給法院(偵卷二第302頁),不論何人以手寫描繪,描繪之舉均非吳素芬或曾伊莉所為,但內容並無更動,附此指明。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曾伊莉共同登載不實內容於「R305文件」,
交由陳麗玲律師於訴訟上行使,但檢察官所起訴之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附件二之「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該文字內容並非曾伊莉最初繕打之文字檔內容,而係同案吳素芬於原始文字檔自行填加、修改文字,而為後續之交接存檔之用(即「R305文件(含成績版)」),均如前述,雖以附件一之原始檔為底稿,但曾伊莉僅為行政助理,且本次系教評會議紀錄早於院教評會召開前已製作完成併送院教評會製作議案而留存於校方檔案,系爭「R305文件」與正式會議紀錄之形式有別,乃因校方為內部行政調查而還原當時系教評會議討論過程所製作,曾伊莉繕打文字檔之舉動不過為襄助系主任執行該系行政事務之工具角色,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證明「R305文件(原始版)」內容末二行之記述與本次系教評會議不盡相同(即前者載「本系不予特別排列順序將3位教師資料提交...」,後者載「依成績順位前3名教師提請...」),但該文件難認為同案吳素芬基於職務關係登載之文書(詳後述),亦無證據足認曾伊莉於製作當時即知悉該文字檔內容作何使用,而意在混充真實之會議紀錄並萌生故為不實記載之犯意,遑論內容與原始版不盡相同之「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並非曾伊莉製作,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支配掌握後續發展情形,檢察官起訴被告曾伊莉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㈢舞蹈學系於102年2月18日召開本次系教評會中,會議決議為
「依成績順位前3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有前揭事證可稽(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參、三、㈠、⒈之同一理由及事證),是上開「R305文件(含成績版)」、「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就上開教師聘任案當時決議情形載為「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等文字,有別於實際會議決議內容,檢察官因而起訴指被告吳素芬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如前述,102年2月18日正式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本即隨當次聘任案後續召開之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而提出存檔,於102年6月25日當時吳素芬仍為舞蹈學系系主任,因校方為本次專任教師聘任案衍生爭議進行內部行政調查,之後又因系主任職務交接及同年11月間校方為回應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調查,故而製作系爭「R305文件」,陳報當時系教評會議討論過程,且於原始檔增刪修改而成「R305文件(含成績版)」提出給臺藝大校方,不論從製作之原因或是其內文格式顯然欠缺一般正式會議紀錄完整載明出席人員、記錄人員、提案等事項記載,與會議紀錄之形式有別,屬事後因應調查程序所提出之會議過程報告,且係自吳素芬個人片面觀點所提出,該文件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固待商榷,但性質並非基於職務關係登載之文書,難認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又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素芬所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陳麗玲律
師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該版本雖源自於校方調查舞蹈學系本次專任教師聘任過程,由系主任吳素芬口述製作「R305文件(原始版)」後,增刪修改成附件二「R305文件(含成績版)」提出給臺藝大校方,性質上非屬登載不實之客體文書,已如前述,此外亦非由吳素芬自行提出於行政訴訟使用,而是因姚淑芬以臺藝大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藝大校方影印或輾轉影印、描繪給陳麗玲律師作為訴訟資料使用,此情業據證人黃珠玲於偵查中及陳麗玲律師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應訊時陳述甚明(偵卷三第157至159頁,偵卷二第202至204頁),且觀之該份103年7月17日行政訴訟之準備狀係回應姚淑芬於訴訟上請求開示前遭臺藝大拒絕其閱覽之資料而提出,實質上並未就「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為任何關於不予排序之主張(見行政訴訟卷一第80至86頁答辯狀、第9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03至105頁),雖將「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編為準備狀附件2-2,且夾於2-1會議簽到單、2-3會議記錄(行政訴訟卷一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之間,但既然是同時將之併置提出,未刻意不附正版會議紀錄或隱去部分內容,已難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企圖偽冒真正會議紀錄影響訴訟之意,況且依證人黃珠玲、陳麗玲所述,相關檔案頁次之編排或是訴訟資料附件頁次之編排與提出,均非被告吳素芬所為或得以支配,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素芬將「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交給律師陳麗玲提出於行政法院行使云云,與卷內事證難謂相合。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認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有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吳素芬、曾伊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上開「R305文件」,屬定著文字於有
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係具有公共信用之「文書」,應不容否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舉輕以明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聘任評審,暨後續由用人單位提報、校長核聘教師之權限,自更應視為公權力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要旨亦同斯旨)。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各大學承辦教師聘任之公共事務之人員,例如:系主任承辦初審審議教師人選送請複審,院長承辦複審審議教師人選送請決審,暨校長核聘教師等行為,皆屬國家居於統治主體,而以公法規定所從事之行政行為,均涉及公權力行使,是上開人員皆應屬該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參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2頁第1行至第12行)。故被告吳素芬於辦理本件專任教師甄選程序過程中,係屬「授權公務員」,被告曾伊莉則不具此一身分。「舞蹈系系教評會議紀錄」係屬公文書,唯有「舞蹈系系教評委員會」有權製作之,被告曾伊莉並非舞蹈系系教評會之委員,並無製作系教評會議紀錄之權,其在本案不過承被告吳素芬之命,代為製作真正之系教評會議紀錄而已,且授權公務員之身分隨著被授權辦理之公務結束而喪失。本件甄選之行政程序已於民國102年5月間即告終了,自彼時開始,被告吳素芬已不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遑論被告曾伊莉。被告吳素芬、曾伊莉係在甄選程序終結後、告訴人姚淑芬擬提行政救濟之102年6月25日,共同完成上開「R305文件」,其等行為時,非僅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且因正式之系教評會議紀錄早因走完行政程序而歸檔,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殊無再製作另份系教評會議紀錄之權限與必要,如再製作另份系教評會議即屬無製作權,被告吳素芬、曾伊莉卻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製作另份系教評會議紀錄。上開「R305文件」,無論係被告吳素芬、曾伊莉兩人應臺藝大校方要求而一起回憶當天會議之過程而製作,或被告吳素芬個人基於單純記敘於書面而製作,或企圖提供予陳麗玲律師冒充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或會議紀錄之附件所用而製作,於其等「事後」再製作另份系教評會議紀錄(不論內容是否屬實)時,均屬冒用公務員身分而製作,雖無公務員用印或簽名之外觀而程序欠備,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其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偽造後,既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惟原審認定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於行為時」尚具公務員身分,被告曾伊莉尚且有權再行製作另份系教評會議紀錄(原判決第48頁認被告曾伊莉就上開會議紀錄之作成,既屬被告曾伊莉之職務權限,具有實質審查權,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復認上開「R305文件」「欠缺一般常見之會議紀錄形式,已不能認有充作或冒稱正式會議紀錄之公文書之情形」(原判決第49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52頁),根本上否定上開「R305文件」之「文書」屬性,既不認該文書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又未就其是否偽造之公文書加以審認,而未予論罪,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⒉本件甄選結束後,未獲聘之告訴人對於本件專任教師之聘任決定過程,認有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有關資料卷宗,並拷貝謝顒丞當時面試擬聘教師人選錄音之必要,遂於102年6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臺藝大申請閱卷及調取錄音檔案。臺藝大於102年6月24日收受該申請函,預慮聲請人將會提起行政救濟,即由謝顒承召集包括被告吳素芬在內之聘任案相關人員與陳麗玲律師於102年6月25日開會討論,以便因應甄選時校方未就擬聘人選排序之行政救濟事宜。陳麗玲身為律師,明知本件專任教師甄選程序已經結束,甄選結果業已出爐,且系教評會議紀錄既非行政處分,亦無任何有待補正之瑕疵,卻以補正行政處分瑕疵之名義,由被告吳素芬、曾伊莉2人合力製作標題為「102/18(一)12:00R305舞蹈系評會議」之文書,並載入「最後決議:由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位教師資料提交院、校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等系教評會議紀錄中所未記載之內容。嗣後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件教師甄選案時,由黃珠玲將之交付陳麗玲,陳麗玲並主動提議將之提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陳麗玲亦明知載入之上開內容之文書實係被告吳素芬個人擅自製作,既未經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更未送到校教評會,除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中,檢附上開內容之文書影本將之夾於真正系教評會議紀錄中而行使之外,復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8月11日審理中,以臺藝大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法官問:原告〈即告訴人〉爭執附件2-2即『102/02/18(一)12:00 R305舞蹈系系評會議』會議內容即記載的真實性,被告(台藝大)有何說明?)…該部分是系教評會提供給學校的資料,…當時的會議內容是由吳素芬打字出來提供給被告…會議內容當初是由系教評會提供給院教評會的相關會議紀錄,被告只是彙整而已。」、「…當初就是將該份資料提供給院教 評會,院教評會彙整後送到校教評會」等語(請參卷內筆錄)。一再強調該文書係由系教評會,經院教評會,再到校教評會之「相關會議紀錄」,公然矇蔽欺罔法院,更於行政訴訟中一再引用「102/02/18(一)12:00 R305舞蹈系系評會議」之不實內容,卻隻字不提真正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其明知上述文件係屬內容不實,且為事後製作,猶執意本於其內容而向法院主張,既已向法院主張內容,持以行使,自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以其等所為,均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且「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為偽造私文書論罪」(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吳素芬將此份內容不實之系教評會議紀錄交予黃珠玲、陳麗玲等人,其等將該份文件夾於系教評會議紀錄之間,真正系教評會議紀錄之本質因此有變更,而成為一份新的偽造之公文書,原審未加論究,不無違誤等語。
㈢但查:本件各版本之「R305文件」之製作提出緣由已如前述
,被告曾伊莉繕打原始版之文字檔,僅屬襄助系主任處理事務而為其手足延伸,而被告吳素芬為該次系教評會議之主席,因應校方調查程序提出說明報告,並非偽冒他人名義製作,亦非製作基於職務關係登載之會議紀錄文書,檢察官未細探上情,以「有形偽造」之登載不實罪起訴,上訴時又改弦易轍指稱被告吳素芬、曾伊莉二人犯「無形偽造」之偽造公文書罪,均無理由。至於「R305文件(含成績版)」後續遭校方輾轉影印、手描提交給委任律師,但相關檔案頁次之編排或是訴訟資料附件頁次之編排及於行政訴訟中提出,均非被告吳素芬、曾伊莉所為或得以支配,且律師於103年7月17日準備狀係回應姚淑芬於訴訟上請求開示前遭臺藝大拒絕其閱覽之資料而提出,實質上並未就「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為任何關於不予排序之主張,同時將「R305文件(含成績並手描版)」與正式之會議記錄同時併置提出,未刻意不附正版會議紀錄或隱去部分內容,無可排除乃校方人員黃珠玲將全數資料提供給律師後,律師也未加細分而提出開示給姚淑芬閱覽之可能,難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企圖偽冒真正會議紀錄影響訴訟之意,也不能逕自臆測被告吳素芬有以事後報告之「R305文件(含成績版)」權充正式會議紀錄提於訴訟中行使之意。至於檢察官上訴時指稱涉及行使偽造系教評會議紀錄者尚有黃珠玲、陳麗玲云云,此部分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素芬、曾伊莉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吳素芬、曾伊莉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件一:「R305文件(原始版)」(以下原文照引):
102/02/18(一)12:00 R305 舞蹈系系評會議 會議內容: 吳素芬主任- 開頭說明1月份專任教師試教審查結束,成績等相關資料呈現。 會中依各位教師之專長作分析: 姚淑芬老師/曾獲台新藝術獎項,舞團經營及編創經驗可豐富學生在舞蹈領域上。 張婷婷老師/剛做完一場演出,也已在台成立一舞團。老師具博士學位在師生比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的狀況,並可教授碩士課程。 張夢珍老師/在舞蹈與身心學上的結合為現代舞方面與理論結合較多,可補足唐碧霞老師的部分。 由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排列順序將3位教師資料提交院評會議審議及校長評選。附件二:「R305文件(含成績版)」(以下除與本案無關之應試者姓名成績本院將之遮隱外,其餘原文照引)102/02/18(一)12:00 R305 舞蹈系系評會議 會議內容: 吳素芬主席- 一、說明:1月份專任教師試教審查結束,成績等相關資料呈現。 第一位 ○○○ *** 第二位 姚淑芬 92.4 第三位 張夢珍 86.16 第四位 張婷婷 87.2 第五位 ○○○ *** 二、會中系評委取三位分數較高的面試者進行專長分析: 姚淑芬老師/曾獲台新藝術獎項,舞團經營及編創經驗可豐富學校和學生在舞蹈領域上開拓更好的表現。 張婷婷老師/剛做完一場演出,也已在台成立一舞團。老師具博士學位在師資結構上較不會有講師比失衡的狀況,並可教授碩士班課程。 張夢珍老師/在舞蹈與身心學上的結合為現代舞方面與理論結合較多,可補足唐碧霞老師舞蹈與解剖課程之師資的部分。 三、最後決議: 由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位教師資料提交院、校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附件三:本判決引用卷證出處之卷宗編號對照表原卷號 代稱卷號 新北地檢103年他字第4236號卷一 偵卷一 新北地檢103年他字第4236號卷二 偵卷二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437號 偵卷三 新北地檢105年偵續字第552號卷一 偵卷四 新北地檢105年偵續字第552號卷二 偵卷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行政訴訟卷一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60號 行政訴訟卷三 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 另案一審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另案二審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另案更一審 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審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