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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世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6、5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則亦對上揭證據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1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拾獲臺灣肖楠(下稱肖楠)之地點究否為森林,乃攸關

本案成罪與否之關鍵,原審徒以被告自白作為行為地認定之唯一證據,而未有任何補強證據,核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㈡被告主觀上應對於其所拾獲之木材為貴重木一情有所認知,

始得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相繩。然原判決非但就該條項所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有混淆「客觀處罰條件」與「構成要件」之虞,且就被告是否對本案木材為貴重木一情有所認知之推論,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買賣契約、森林被害報告書、貴重木樹種公告、竊取地點地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扣案肖楠秤重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原審民國108年5月1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即扣案肖楠之採證照片、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及扣案之肖楠10塊等證據,並說明綜依上揭事證,被告確於107年3月28日左右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35.5公里旁(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61林班地內),撿拾扣案之肖楠10塊,將之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嗣於107年5月9日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上揭車輛,扣得上開肖楠,因而查獲上情。被告雖辯稱係警方叫其隨便說一個撿取扣案肖楠之日期、地點,其才隨便陳述上揭時間、地點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錄影內容,可知警方雖有要被告說一個可供確定、大概之時間、地點,但完全未要求被告「隨便」講一個時間、地點,甚至在被告主動提及撿拾地點係在「台七線35.5K附近」時,警方還質疑「那裡有東西?」,被告聽聞後隨即解釋是其開車出去時在路旁撿取等語。顯見本案撿取地點係被告自己說出,警方並未要求或暗示被告供述撿取地點為林班地,而是屢屢與被告確認其供述真意,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撿取扣案肖楠之時間、地點均無二致,於偵訊時更不待檢察官細問,即主動從頭到尾詳述其如何撿到、何時撿到,並以木頭很小塊,以為是人家切掉不要的等語置辯,可見被告俱係自由陳述,並非迫於無奈而為陳述。又衡以被告曾擔任白牌車司機而應客人要求至藏放前案(詳如下述)肖楠殘材之桃園市復興區光華路與復興路口處搭載江俊凱等人,又於本案係駕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七線與桃116線路口時為警查獲,其於警詢中稱:我是從桃園市○○區○○里○○○00○0號載江俊傑至台七線明池停車場,他下車後我就獨自將車開回等語,佐以被告在警詢中能清楚指出拾獲地點是在台七線35.5公里處等情,足認被告對該處林班地之道路甚為熟捻,不致有誤認弄錯之情形,被告於原審改稱係在榮華大壩旁撿到扣案肖楠云云,顯係起訴後欲以變更拾獲地點之說詞來避免在「林班地」竊盜之要件,圖以脫免本件罪責,所辯顯非可採等旨,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辯稱原審僅以其之自白作為拾獲地點為上揭林班地之認定依據云云,然原審認定被告拾獲扣案肖楠確係在上揭林班地,非僅依被告之供述,尚且依憑前揭各項事證,且亦詳細說明何以不採被告所辯並非在上揭林班地拾獲扣案肖楠之理由,經綜合判斷後,始認定本案犯行,業見前述,被告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辯稱原審係以其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自無足取。

㈡又就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其所拾獲之木材為肖楠一節,原判

決亦已說明: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肖楠,於檢視、測量過程中,發現扣案肖楠質地十分堅硬,不時會掉落少許木屑,距離較近時更可聞到木頭香味,顯與一般木頭不同。被告既加以拾取,並自承曾將之拿出察看,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前案),涉嫌與江俊凱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之犯行,被告及其該案辯護人於該案辯稱:被告僅係白牌司機,偶然載到江俊凱等人,並不知道他們搬上車的是什麼木頭,也不會過問客人載運的物品。被告之前也被臨檢過5、6次,知道載運肖楠殘材是違法的等語,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考(按:嗣該案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被告於前案發生時既已知悉此節,更因他人將木頭搬上車而遭檢警偵查起訴,如何可能在該案甫遭起訴、尚在審理期間,又敢隨意在復興區林班地間撿拾不知名木頭上車,而完全不擔心又觸犯刑責?是原審乃綜依上情,認被告既於上揭林班地拾取扣案木材,並於察看後將之置放車內,可知其已實際接觸扣案木材,對扣案木材之外觀、質地、氣味等節應有所認知,而依上所述,被告對於肖楠殘材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經驗,則其既仍刻意撿拾扣案木材並置放車內,足徵其主觀上對其拾獲之扣案木材確為肖楠一節,應已知悉,且正因其認扣案木材係屬珍貴之肖楠,亦始會刻意拾取帶離,其理至屬灼然。此參以被告嗣後於107年9月11日旋又因在林班地內竊取肖楠8塊,其於該案業已完全坦承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8頁),即更見其明。又肖楠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稱之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同法第52條第4項公告在案,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卷為憑(偵查卷第57頁及背面)。是被告既知悉所竊之扣案木材為肖楠,竟仍於上揭林班地內竊取扣案肖楠,即該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至於其主觀上究否認知肖楠係經農委會依法公告之貴重木,乃係其是否欠卻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之問題,要與客觀處罰條件無涉;而依上所述各情,尚難認被告有所謂欠缺不法意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解免或減輕其應負之罪責。從而,被告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辯稱原判決誤認「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客觀處罰條件,且對於被告主觀上就扣案肖楠係屬貴重木一節有所認知之推論係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亦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大溪事業區第161林班地(即桃園市○○區里○段00地號),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乙○○○○)所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搬運林班地內餘留之殘材,其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左右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35.5公里旁(位在大溪事業區第161 林班地內),發現貴重木臺灣肖楠10塊(總重計3.95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900 元,下均稱肖楠),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將上揭肖楠搬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後,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嗣於107 年5 月9日晚間11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七線與桃116 線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里○○○00○0 號搜索上揭自小客車,扣得上開肖楠(已發還乙○○○○)、自小客車與毒品吸食器1 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於審理時辯稱:警詢時是警方叫我隨便講一個撿到本案肖楠的時間、地點云云,然被告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警詢中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識之證據,且其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詞確為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一節,為本院認定如後,該等供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扣案肖楠為其拾獲,然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在路邊撿到的時候它本來就是用塑膠袋裝著的一小包木屑,不知道是肖楠,我想說那是垃圾就收起來放在車上,我已經在車上放了半年多快1 年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撿拾扣案肖楠置於上揭車輛上,後於107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友人江俊凱之姪女蔡美絹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七線與桃116 線路口處為警查獲,被告並帶同警方至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處所即桃園市○○區○○里○○○00○0 號搜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6 至8 、50至51頁,訴字卷第90至91頁),並經證人蔡美絹證述在卷(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買賣契約、森林被害告訴書、貴重木樹種公告、地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復興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扣案肖楠秤重照片及重量、實材積明細、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偵卷第31至34、56至69、72至73頁,訴字卷第65至87頁)附卷可查,並有上揭肖楠扣案可憑。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詞辯稱:「(法官問:你在警詢時稱你在107 年3 月28日在台七線撿到,是要欣賞用,並沒有提到你當成垃圾,為何如此?《提示偵卷第8 頁,並告以要旨》)我也忘記何時撿到的,警察就叫我隨便講一個日期、地點,我也說是在台七線榮華大壩附近,警察叫我隨便講一個地址,警察問我是否是要販賣,我說不是,才說是要欣賞用,我有跟警察說要當成垃圾,警察說當成垃圾怎麼會撿上車」云云(審訴卷第20頁),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拾獲本案肖楠之地點係一側為水壩、另側為溪谷之處,並非林班地,且若被告是從事竊取貴重木之人,自無可能在取得本案肖楠後將之如同雜物般堆置於後車廂云云(訴字卷第29至30頁),惟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偵訊錄音中關於本案拾獲肖楠部分之勘驗結果(訴字卷第90至91頁):

1、警詢部分員警:那藥的部份都交代了,現在換木材的部份(台 語),警方所查扣之國有珍貴林木,那個,經林務局判定

為拿個肖楠嘛?那個國有針葉一級木肖楠,是你由何處所竊取而來的?被告:這個木頭是大概一個多月前。

員警:你不能說一個多月前,你要大概一個時間、地點給我。大概啦。

被告:大概3月底,3月28號。

員警:我於107年3月28號左右?被告:對,3月28號左右。然後在那個台七線。

員警:沒有,啊幾點幾分?被告:下午、傍晚啦。那時候大概4點多。

員警:16時00分許。啊在哪邊?桃園市復興區?被告: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35.5K附近。

員警:那裡有東西?被告:我出去的時候,開車出去。

員警:喔,台七線35.5K附近?被告:對。

員警:路旁?被告:路旁。拾獲。

員警:拾獲?撿到(台語)?被告:嗯(點頭)。

員警:好,句點。

2、偵訊部分檢察官:啊你肖楠木哪來的?被 告:路邊撿拾的,因為那是1 個多月前,那個非常小塊啦。總共十幾塊只有4 公斤,很小塊。那個在一個多月前,我在山上要往那個大溪走的時候,停車那個尿尿,看到旁邊有一塊長長的這樣,一小塊,我覺得蠻漂亮就把它撿起來,旁邊還一包,小塊的木屑,大概這麼小塊而已。想說那個是人家切掉的不要的木料,就把它拿回家。拿回車上啦。在車上放了一個、一兩個月,我都忘了有那個東西了,結果…檢察官:那個肖楠木你是在107年3月28號在復興區台七線那邊撿到,是不是?被 告:對。就是要出來,從山上要下來的時候,在路邊撿到的。

檢察官:你知道那個肖楠木是國有珍貴林木嗎?被 告:不知道,因為那已經蠻久了,有土啊跟那個,也看不出來是肖楠木啊。而且那個很小塊,就是人家切掉的那個廢角料。

檢察官:你說很小塊是不是?被 告:對。十幾塊才4公斤,你看很小塊呀。

檢察官:那你撿要做什麼?被 告:看起來蠻好看的,就是純粹撿起來欣賞用啊。

3、綜合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警方雖有要被告說一個可供確定、大概的「時間」,但完全未要被告「隨便」講一個日期、地址等反於其記憶信口胡謅之意,甚至在被告告稱撿到木頭的地方是在「台七線35.5K 附近」時反而出言質問「那裡有東西?」等語,被告聞之還立即解釋是其開車出去的時候在路旁拾獲的等語,顯見地點為被告自己說出,警方並未要被告「講一個大概的地點」、更未要求或暗示被告將地點指為林班地,而是屢屢與被告確認其供述真意,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撿拾木頭之時間、地點均無二致,於偵訊中更是不待檢察官細問,即主動從頭到尾詳細敘述其如何撿到、何時撿到,並以木頭很小塊、以為是人家切掉不要的、在車上放到自己都忘了、看不出來是肖楠云云加以抗辯,可見被告非但可自由依其意思陳述、更知所答辯,顯非迫於無奈而陳述之人所得為之,其審理中所供應係見檢察官竟將其說法全部採信但卻反將之作為其涉犯森林法之重要證據,即臨訟改以「將該等木頭當成垃圾」置辯、並以拉長拾獲與查獲時間差之手法欲表示其果將之當成「垃圾」以求脫罪,經本院質疑後方將責任推給警方,故方有此前後不一之供述甚明,其審理中所供憑信性自屬極低。

(三)被告雖以認扣案肖楠是垃圾、木屑云云置辯,惟因被告一再強烈要求本院勘驗扣案肖楠,本院遂當庭勘驗之,據勘驗結果(訴字卷第58、65至87頁)可見該等肖楠雖有較小之正方體狀木塊,然其中編號A1(長約71公分、寬約9 公分、高約10公分)、A2(約20公分、寬約17公分、高約12公分)、A3(長約18公分、寬約13公分、高約9 公分)之肖楠顯係樹枝及樹幹狀、體積頗大,而編號A4、A5、A6者雖體積略小並具明顯經裁切之平整面,然仍保有樹幹之曲面,僅有編號A7、A8、A9、A10 者為每一面均係經裁切之平整面之長方體或正方體木塊,最小者(即編號A10 ),長寬高亦均有3 公分左右,顯與一般人對「木屑」之定義不符,何況森林地上樹枝落葉本就甚多,如何可能僅因覺得地上的木頭是「垃圾」即特地撿拾至車上之理?又如何可能會有如此巧合,所撿拾之「垃圾」雖大小、形狀、重量差距甚大,然均恰巧為肖楠貴重木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撿拾是要用作「欣賞」,顯與其「垃圾」之說法前後不同;何況該等肖楠既位在林地上,即便被告果認為是「別人不要的垃圾」而將之拾走據為己有,亦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至被告所辯不知該等木頭為貴重木肖楠一節,在本院應被告要求當庭勘驗扣案肖楠時,於檢視、測量過程中,發現扣案肖楠質地十分堅硬、不時會掉落少許木屑、距離較近時更可聞到木頭香味,顯與一般木頭不同,被告既將之拾取、並自承其曾將之拿出察看(訴字卷第58頁背面),對此節自不能委為不知;而被告所涉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其江俊凱與田啟忠、陳阿順曾於106 年8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新興部落山區附近之大溪事業區第64與65林班地交界處鋸切肖楠殘材後,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復興區光華復興路處,時任車行司機的被告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下午6 時許駕車搭載田啟忠、江俊凱、陳阿順前往藏放地點將肖楠搬離現場,該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其中被告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92 萬元(下稱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與其前案之辯護人於前案中尚辯稱:被告僅是白牌車司機,偶然載到江俊凱等人,並不知道他們搬上車的是什麼木頭、也不會過問客人載運的物品,被告之前也被臨檢過5 、6次,知道載運肖楠殘材是違法的云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3至26、

116 至125 頁),被告於前案發生時既已知悉此節,更因他人將木塊搬上車而遭檢警偵查起訴,如何可能在該案甫遭起訴、尚在審理之期間內,又敢於隨意在復興區林地間撿拾不知名木頭上車,完全不擔心因此又釐於刑責?且先不論為何前案中江俊凱偶然叫到被告的白牌車害被告遭檢警偵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竟然仍願意駕駛江俊凱(被告於本案警詢中稱江俊凱為其「朋友」,見偵卷第6 頁背面)姪女的車子載送江俊凱,既被告曾擔任白牌車司機而應客人要求至上開藏放肖楠殘材地點接載江俊凱等人,被告又於本案中係駕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七線與桃11

6 線路口時為警查獲,其於警詢中稱:我是從桃園市○○區○○里○○○00○0 號載江俊傑至台七線明池停車場,他下車後我就獨自將車開回云云(偵卷第7 頁),與被告在警詢中能清楚指出拾獲地點是在台七線35.5K 處等情,均足認被告對該處林班地之道路甚為熟捻,不致有誤認弄錯之情況,被告於審理中改詞主張是在榮華大壩旁撿到扣案肖楠云云,顯係於案件起訴後欲以變更拾獲地點之說詞來避免在「林班地」竊盜之要件以脫免本件罪責,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

50 條 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憑認扣案肖楠係遭被告所砍伐,惟縱已因故而與原生長之土地分離,然本件搬取之處既位在乙○○○○所管理之林班地內,當可認為行竊地係屬森林,復該肖楠且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按上說明,本件竊得之肖楠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肖楠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上揭貴重木樹種公告附卷可查,是被告所為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至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竊得之臺灣肖楠,亦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

(二)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木生長需歷時長久,維護不易,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竊得肖楠之山價為7900元,幸經警起獲發還,本不應量處過重之刑,然量及被告在前案已以相類手法在復興區林班地內竊取肖楠,事隔未滿1 年竟又再犯本案,更在本案中翻異供詞、辯稱不知扣案物為肖楠云云,毫無悔過彌補之意,除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素行難認良好外,更足認其一犯再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不科以相當之情,顯難使其知錯悔過而不再犯,並衡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次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至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贓額即為7900元,因上揭量刑事由,爰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104 年6 月

8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經查,被告搬運本案之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妻吳庭蓁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無證據證明吳庭蓁亦知悉或參與本件犯罪,且衡及該車為92年7 月出廠之日產廠牌、總排氣量2988CC之自用小客車,與本件贓物價值僅有7900元相較,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肖楠俱遭扣案,然已經警起獲並發還被害人即乙○○○○(雖警方予乙○○○○森林護管員何啟文所簽立之收據抬頭為「代保管條」,然警方當時係請何啟文「具領」該等肖楠《見偵卷第26、27頁》,性質上自屬發還,此節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陳明),雖本院依案件所需而經乙○○○○協助將之暫調入庫,考量其後若本案上訴,上訴審法院或有再度確認扣案肖楠之需求,故在與乙○○○○確認後暫未將之返還林管處,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