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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華麟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華麟無罪。

事 實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華麟與林建華(已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均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2樓通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偉仁因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明知超出行政院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生產黑木耳,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已修訂並更名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丙項第5款規定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以通商公司為報關進口名義人,於民國95年2月間,由被告將提貨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凱冠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凱冠公司)承辦人林聰智,委託林聰智以通商公司名義製作第AW/DA/95/F369/8004號進口報單,越南進口黑木耳絲1萬1,490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45萬3,771元(下稱本案黑木耳絲),已逾公告重量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10萬元。嗣本案黑木耳絲於95年2月4日自臺中港進口,於同年2月6日經利達車行(車號00-000)載運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五堵集散站存放,林聰智即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請貨物報關驗貨手續,經五堵分局承辦人左立文到場查驗貨物,發覺有異,然依納稅義務人通商公司(由被告以不知情之通商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蘇貞蓉具名)之申請,准許通商公司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133萬4,434元後先行驗放,並採取少許樣品供作鑑驗,被告得知後為使貨物通關放行,即湊足133萬4,434元,交由林聰智向基隆關稅局繳納,俾得放行貨物,另並委託欣全車行(車號00-000號)於95年4月12日將貨物領回。嗣經基隆關稅局送鑑驗採樣之本案黑木耳絲並查核進口報關文件,發現進口產地證明係偽造,認定本案黑木耳絲為中國大陸之產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基隆關稅局課員暨驗貨員左立文之證述、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股分局稽核吳聲鎮之證述、證人即凱冠公司負責人林輝明之證述、證人即凱冠公司承辦人林聰智之證述、證人蘇貞蓉之證述、通商公司登記案卷、小提單、不可轉讓提單、裝箱單、個案委任書、申請書、基隆關稅局97年6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71015733號函暨附件貨櫃(物)運送單、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5年4月3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4010號函、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2006年3月29日函、中櫃貨櫃管理系統貨櫃動態資料查詢、基隆關稅局退還押金餘額國庫支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6年9月11日五堵驗字第096102120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96年8月28日農糧生字第0961051736號函暨附件電傳通聯單、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通商公司的負責人,林建華是通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當初介紹蘇貞蓉給林建華,讓蘇貞蓉擔任通商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本案黑木耳絲的進口是誰處理,也不知道是誰處理報關事宜,我不知道是不是林建華處理,我沒有跟林聰智聯絡過,也沒有把133萬元保證金交給林聰智等語。經查:

㈠林建華係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4年1月24日起由蘇貞

蓉擔任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4年6月28日起改由陳偉仁擔任通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偉仁所犯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蘇貞容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字第457號卷第371頁),復有通商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7360774080號函檢附通商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附卷可稽(他字第2049號卷第3頁,偵字第23555號卷第55、60至64、75至87頁,原審訴字第228號卷二第13至18、33至81、117至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大陸地區之黑木耳屬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

之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本案黑木耳絲於95年2月4日運抵臺中港,於同年2月6 日經利達車行(車號00-000)載運至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集散站存放,嗣林聰智向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繳納保證金133萬4,434元後,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先採取樣品供作鑑驗,並於95年4月12日予以通關放行,嗣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送鑑驗採樣之樣品及查驗報關進口文件,認定本案黑木耳絲之產地為大陸地區等節,業據證人吳聲鎮、劉勗、施能裕、左立文、林輝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91號卷第16頁,他字第2049號卷第28、29頁,偵字第23555號卷第32至34、65頁),並有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基隆關專案保管貨樣處理結案通知單、商業本票、產地證明書、基隆關處分書、緝私報告書、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5年4月3日胡志商字第09500004010號函、越南商工總會胡市分會95年3月29日函文、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貨櫃動態表、船舶動態表、基隆關五堵分關96年9月11日五堵驗字第0961021205號函、個案委任書、申請書、小提單、發票、裝箱單、基隆關97年6月10日基普五字第0971015733號函、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場貨櫃(物)運送單、通商公司支票影本、中櫃貨櫃管理系統貨櫃動態資料查詢、基隆關五堵分關100年11月22日五堵驗字第1001001633號函、財政部101年1月18日台財關字第10100509750號函、基隆關五堵分關100年1月27日五堵業一字第1001000143號函、100年2月17日五堵業一字第1001000181號函附卷可證(他字第91號卷第2至12頁,他字第2049號卷第6至12、30至35、42頁,偵字第23555號卷第40至42、45至47、88至90、93至99、150至161頁,原審訴字第51號卷一第18、21頁,原審訴字第51號卷二第9、10頁,原審訴緝字第152號卷第46、47頁,原審訴字第228號卷二第133至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為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

否委託凱冠公司之林聰智處理本案黑木耳絲之進口報關事宜。

⒈證人蘇貞蓉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擔任通商公司的負責人,

是我友人謝燕雲說被告要組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經過3、4個月後,我覺得他在做什麼我不了解,我就退出,通商公司是被告在經營,我只是出資20萬元,其他資金都是被告他們出的,他們是誰我不知道,本案黑木耳絲的進口是被告辦的,是被告拿出保證金的,被告是通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股東同意書是被告叫我簽的等語(他字第457號卷第371至373頁,偵字第23555號卷第159頁);其嗣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通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友人謝燕雲說她朋友有需要,我才去擔任通商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在公司偶爾會看到被告及林建華,感覺上通商公司應該是林建華在掌握等語(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39、40頁);其後於偵查中改稱:

通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建華,被告只是林建華的朋友,我不知道本案黑木耳絲的進口是誰決定的等語(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94頁);其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通商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林建華是通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本案黑木耳絲進口之事,也不知道是誰處理報關事宜,沒有聽被告提過此事,因為經常看到的都是林建華,好像事情都是林建華跟被告在商量,由被告決定,我在公司有看過林建華、謝燕雲,偶爾會看到被告,都是被告跟林建華在談事情,我有看到他們拿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也不知道是誰拿給誰,被告是謝燕雲介紹的,股東同意書是否是被告叫我簽的我不確定,簽的時候林建華在場,偵查中作證前林建華有跟我說要怎麼回答,所以我才會那樣說等語(原審訴字第228號卷二第189至200頁)。則就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或林建華、通商公司之事務係被告或林建華決定、是否係被告要求蘇貞蓉簽股東同意書、簽股東同意書時林建華是否在場、本案黑木耳絲之進口是否係被告處理、被告是否有交付保證金等節,證人蘇貞蓉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反覆不一,已難認其於前階段偵查中所述被告係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黑木耳絲之進口事宜係被告處理等節確係屬實;況證人蘇貞蓉表示其前階段偵查中所述係林建華指導後之回答,衡以證人蘇貞蓉於前階段偵查中作證時,林建華尚未死亡,無法排除林建華為脫免自身刑責,而指示證人蘇貞蓉推諉卸責予尚未到案之被告之可能,且證人蘇貞蓉於前階段偵查中亦經偵查機關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其為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而將本案相關事宜全數推諉至尚未到案之被告,亦非難以想像,嗣證人蘇貞蓉於後階段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林建華業已死亡,無從指示證人蘇貞蓉應如何回答,且當時偵查機關已未將證人蘇貞蓉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證人蘇貞蓉自毋須擔心自身受有刑責之風險,而得以據實陳述,是證人蘇貞蓉於後階段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可能係基於其自身經歷、記憶所為之回答,而堪採信,自難認被告確係通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處理本案黑木耳絲之進口報關事宜。

⒉證人林聰智於偵查中證稱:個案委任書是李經理拿給我的,

是蘇貞蓉及李經理委託我報關,報關的錢、保證金都是李經理拿給我的,因李經理向我催這批貨,我就向海關申請,海關算出保證金是130多萬元,我就去跟李經理拿現金,我有跟李經理再說一次這130多萬元是要繳什麼費用等語(偵字第23555號卷第79、80頁);其嗣於偵查中改稱:不是被告,是林建華委託我報關,我主要的對口是林建華,是林建華拿130多萬元的保證金給我,時間有點久了,我一時無法確定,當時林建華和被告都在場,我無法確定是誰把錢交給我的等語(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40、41頁);其後於偵查中證稱:林建華將整套報關文件拿給我,報關的錢及保證金是被告拿給我130多萬元現金等語(偵緝字第163號卷第84頁背面);其再於偵查中證稱:因海關都要送國外原產地回查,所以可以押保證金先提貨,因客人趕著要貨,被告就打電話通知我去拿錢繳保證金,是被告拿130多萬元給我,一開始是林建華說他們要從越南進口黑木耳,但文件不是林建華叫他們拿來給我的,提單、委託書是蘇貞蓉拿給我的等語(偵緝字第1673號卷第93、94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林建華委託我辦理黑木耳絲的報關,是蘇貞蓉將提貨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交給我,個案委任書、申請書是附在整套文件裡面,印象中被告和林建華都在場,申請書是林建華急著要貨,請我們向海關申請,產地證明書是林建華申請,我去拿時,整套文件包含傳單、產地證明書、發票、裝箱單、委任書,林建華一起給我的,133萬元保證金是被告交給我,因林建華急著要貨,我說那就押保證金,他叫我去找被告拿,林建華是起頭說他們要進黑木耳絲,他後續交代給被告及蘇貞蓉處理,是林建華催這批貨的事情,後面被告應該也有跟這案子,被告應該也有打電話跟我催過這件事情等語(原審訴字第228號卷二第208至215頁)。則就委託報關及交付報關文件者係「李經理」、林建華或蘇貞蓉一節,證人林聰智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已難認其所述係「李經理」委託報關及交付報關文件一事確係實在;且證人林聰智最初作證時僅表示係「李經理」委託報關,並未明確指出「李經理」之姓名,亦未表示「李經理」係被告本人,而「李」與「林」發音近似,實無法排除證人林聰智誤將林建華稱為「李經理」之可能;又依證人林聰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本案黑木耳絲之進口事宜,先是林建華與其聯繫,後由被告與其聯繫,其前往通商公司時,被告及林建華均在場,且其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10年,亦無法排除其因時隔久遠而將被告與林建華混淆誤認之情形,自不能因證人林聰智前開證詞即率認委託報關者確係被告。

㈣本件次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交付保證金予林聰智,以便通

關放行本案黑木耳絲,倘有,是否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行為人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至其後始參與之人,除其行為另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依證人林聰智前開證詞,就被告確有交付保證金予林聰智一

事,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林聰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一開始是林建華委託報關,後來林建華急著要貨,叫其去找被告拿保證金,林建華並交代被告,被告也有催過此事等情,堪認本案黑木耳絲之報關事宜最初係由林建華處理,並委託凱冠公司之林聰智報關進口,嗣本案黑木耳絲於95年2月4日運抵臺中港,於同年2月6日運至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集散站存放後,林建華為求順利取貨,交代被告交付保證金予林聰智,使基隆關務署五堵分關先予通關放行,是本案黑木耳絲於95年2月4日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已既遂,被告縱於其後因林建華交代而交付保證金予林聰智,以便貨物通關,核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後之行為,仍無從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依證人蘇貞蓉前開證詞,縱認通商公司之事係由被告與林建華共同討論,然證人蘇貞蓉亦證稱通商公司應該是林建華掌握一情,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明本案黑木耳絲之進口報關事宜自始即由被告與林建華共同討論決定,縱被告於林建華委託報關後,有交付保證金予林聰智以利通關放行之情,仍難推認被告自始即與林建華有犯意聯絡之情形,自無從與林建華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暹國即通商公司辦公處所之房東、

證人尤欣韻即通商公司之員工,欲證明通商公司之辦公處所於95年3月9日經搜索後,即無人在該處上班;聲請傳喚證人李宛玲即被告之女,欲證明通商公司於95年月9日遭搜索後,被告即躲到桃園市大溪區之居所,不可能再回到通商公司之辦公處所交付保證金予林聰智;聲請傳喚證人林輝明、林聰智,欲證明私運本案黑木耳絲進口者並非被告;聲請調閱通商公司辦公處所於95年3月9日因涉嫌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而遭搜索之相關資料;聲請將被告及證人林聰智、蘇貞蓉、林輝明送測謊;聲請鑑定通商公司登記資料上蘇貞蓉之簽名、印文與個案委任書及申請書上蘇貞蓉之簽名、印文是否相同;聲請調閱車號00000號之車主名稱、地址;聲請調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名稱、地址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