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忠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忠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忠明與林菁卿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薛忠明於民國100 年間,向林菁卿聲稱為建構二人美好未來,避免林菁卿胡亂花費,應由其保管帳戶等語。林菁卿因而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給薛忠明保管,並委託薛忠明代其繳付稅款、醫學會會費,及支付其父母之孝親費等經常性費用。然薛忠明竟先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利用為林菁卿保管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先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100年8月間起至106年11月間止之期間,分別持林菁卿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冒用林菁卿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83所示金額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偽簽林菁卿之署名及盜蓋其印鑑章(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再持上開存摺及偽造之銀行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係林菁卿欲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誤認確係林菁卿授權提款,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薛忠明,足以生損害於林菁卿之權利及合庫銀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菁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薛忠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69、1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
原審卷第78、85頁、本院卷一第68、194頁、卷二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菁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他第3005號卷《下稱他卷》第117至119 頁、第225 至227 頁、107偵109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9至343、473至477頁、本院卷一第454、455頁),並有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107年7月24日函(見偵卷第113頁),以及如附表一「文書上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署名/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首次於100年8月5日冒名盜領告訴人之存
款,以迄於附表一編號83最後1次於106年11月8日盜領時止,期間歷時6年有餘,且各次領款時間均不相同,亦即各次之時地關係並非密切接近,而係可分,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而先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乃係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較為合理。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2次,係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領款,領款日期雖屬相同,但領款時間則有差距,衡情其應係於第1次領款完後離去,第2次再至該銀行領款,況該2次之銀行承辦人亦互不相同,有該等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3、85頁),可見其係先後對不同之銀行承辦人員冒稱為告訴人欲領款而施用詐術,是其就此部分所為仍屬各別起意,不能認係接續犯。原審未究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83次領款,係逐次實行,且各次均有時間上之差距,並非密接而不可分,卻遽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為接續犯一罪,有所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
㈢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8、39、44、51、59、61、6
2、66及69等次,雖於盜領存款後,有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繳納告訴人之稅款,或做為告訴人之孝養金而存入其父母之帳戶等情形(詳如附表一上揭各該編號欄內所載),但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既係超額領款,未按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為之,即屬逾越授權,仍應構成犯罪。至於其事後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稅款或孝養金等情,僅是在性質上應認屬犯罪所得已部分發還被害人,而就該部分金額不予宣告沒收而已。
㈣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83次盜領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法定刑中之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均不變,僅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刑度提高,對被告在上開修正施行前所為之行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前所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其後所為犯行則依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只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共83次所為,其中編號1至38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39至83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盜蓋告訴人印章,並於編號2該次同時偽簽告訴人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83次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83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時地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於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之數次偽造文書及盜領存款行為
,均係屬接續犯之一罪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案如上所述,本院經審理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應屬可分之數罪,自不受檢察官主張全部起訴事實屬一罪之拘束。又因本案不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則檢察官於本院擴張起訴事實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6頁),於法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保
管告訴人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或逾越授權而盜領存款,每次從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50萬元不等,累計盜領總額達數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庫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以及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但終究無積極償還舉動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期間與告訴人具有情侶關係、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所得利益之差異,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販賣繡線工作,每月收入在10萬元以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求為從輕量刑等語。因原審對於被告成罪部分之科刑事實,認為係接續犯一罪,與本院認定係數罪已有不同,且本案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從為量刑輕重之比較,但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既然有誤,仍應予撤銷改判如上。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因此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本件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3所示取款
憑條之印文,因係真正而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該等取款憑條,因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林菁卿」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盜領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其中就編號12、38、39、44、51、59、61、62、66及69等次,被告於盜領後,已將部分款項用以繳納告訴人之稅款,或做為告訴人之孝養金而存入其父母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此等編號欄內所載),就被告此等代告訴人所為之支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性質上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該等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而僅就餘款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餘款數額詳附表一此等編號欄內所載);另上開編號以外之其他盜領部分,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即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對於上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告訴人保管存摺、印鑑之機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及盜蓋其所保管之印章,表示係告訴人欲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再持上開存摺及偽造之銀行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信確係告訴人授權提款,而各盜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得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及合庫銀行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害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被告雖承認有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等四筆款項,惟辯稱:
這些是用在告訴人身上的等語。而有關此四筆款項,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領取乙節,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取款憑條可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此等款項係遭被告盜領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列之相關憑單(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供其確認後稱: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費用,有時我會拿現金給被告,請他幫我繳納;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的30萬元是被告為我領給林傑祥的房屋設計費;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被告於101年4月18日領取的21萬元,應該是與他於隔日匯給我阿姨金克勤的屬同一筆;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的8萬元,是被告幫我還給土地銀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上情已有不同,是告訴人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指述,即有瑕疵,不能遽信。本件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上情,可知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三筆款項,被告係依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領款,且實際上全數款項亦係用於告訴人指定之用途。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100年7月6日自系爭帳戶領出20萬元,於同日亦有以告訴人名義繳納一筆328,758元之信用卡費,告訴人雖稱其有拿現金給被告去代繳信用卡費云云,然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以供佐證;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以怕我亂花錢為由,不讓我申請金融卡,所以我無法自己去領錢,且我工作太忙沒時間去郵局跟銀行,所以請被告幫我繳一些費用,我的生活費都是使用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339、340、475頁),則在告訴人未敘及有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告訴人如何能交付高額現金給被告去代繳信用卡費用,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領出之20萬元,應認被告亦已全數用以繳納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費無疑。從而,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四筆款項乙節,即尚缺乏證據證明。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已據告訴代理人李怡馨律師於偵查中陳稱:106年11月20日之領款並非被告所為,所以盜領總金額要扣除106年11月20日之1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6頁)。且對照此次取款憑條上「林菁卿」之簽名,與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存入存根上所簽署「林菁卿」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其筆順、筆勢亦有不同(見偵卷第283頁、本院卷一第349頁下方)。依此,自亦難認被告有盜領此筆款項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取款憑條上之告訴人的署押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及盜蓋?即有可疑。
四、據上所述,可知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與前揭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遽予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既有不當,即應予以撤銷。
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如前述所指之違誤可議之處,應予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對於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 號 領款日期( 民國《下同》年/月/日) 地點 金額(新 臺幣/元) 盜領方式 文書上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署名/證據出處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編號2) 100/08/05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107偵10953卷《下稱偵卷》第245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編號4) 100/10/27 同上 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及署押各1枚(偵卷第243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揭所示之「林菁卿」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編號5) 100/11/01 同上 109,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42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編號6) 100/11/25 同上 1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40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表編號7) 100/12/09 同上 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偵卷第240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表編號8) 101/01/19 同上 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38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表編號9) 101/02/07 同上 1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37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表編號10) 101/02/08 同上 6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偵卷第236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表編號11) 101/02/16 同上 1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35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表編號12) 101/02/29 同上 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35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編號13) 101/03/15 同上 202,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34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原判決附表編號15) 101/05/07 同上 130,000 薛忠明逾越授權盜領後,於同日將其中之5,293元,用以繳納告訴人之房屋稅款(13萬元扣掉5,293元,餘款為124,707元)。 1.取款憑條上 「林菁卿」印 文1枚(偵卷第 232頁上方) 2.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101年 房屋稅繳款書 (本院卷一第 281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原判決附表編號16) 101/05/09 同上 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31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原判決附表編號17) 101/05/28 同上 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30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判決附表編號18) 101/05/30 同上 6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偵卷第230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原判決附表編號19) 101/06/08 同上 85,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29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原判決附表編號20) 101/07/02 同上 142,5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28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原判決附表編號22) 101/07/16 同上 67,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26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原判決附表編號23) 101/08/09 同上 12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24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原判決附表編號24) 101/09/12 同上 2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22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原判決附表編號25) 101/09/20 同上 1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21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原判決附表編號26) 101/10/03 同上 6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21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原判決附表編號27) 101/12/27 同上 52,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17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原判決附表編號28) 102/02/06 同上 13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13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原判決附表編號29) 102/02/08 同上 6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13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原判決附表編號30) 102/03/05 同上 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偵卷第212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原判決附表編號31) 102/04/01 同上 1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10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原判決附表編號32) 102/07/12 同上 6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07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原判決附表編號33) 102/07/25 同上 6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05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原判決附表編號34) 102/08/14 同上 55,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04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原判決附表編號35) 102/08/27 同上 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03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原判決附表編號36) 102/09/13 同上 125,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3 枚(偵卷第203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原判決附表編號37) 102/09/18 同上 1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202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原判決附表編號38) 102/09/23 同上 183,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偵卷第202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原判決附表編號39) 102/11/05 同上 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偵卷第199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原判決附表編號40) 103/01/16 同上 5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107他3005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原判決附表編號41) 103/04/08 同上 55,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89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原判決附表編號42) 103/04/23 同上 55,000 薛忠明逾越授權盜領後,於同日將其中之53,999元,為告訴人購買人民幣(55,000元扣掉53,999元,餘款為1,001元)。 1.取款憑條上 「林菁卿」印 文1 枚(偵卷 第189頁上方) 2.合庫銀行外匯 水單(本院卷 一第311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原判決附表編號43) 104/01/23 同上 100,000 薛忠明逾越授權盜領後,於同日將其中之1萬元,存入告訴人父親林朝清之彰化銀行帳戶(10萬元扣掉1萬元,餘款為9萬元)。 1.取款憑條上 「林菁卿」印 文1 枚(偵卷 第178頁上方)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223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原判決附表編號44) 104/02/13 同上 9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77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原判決附表編號45) 104/03/02 同上 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76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原判決附表編號46) 104/03/09 同上 6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76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原判決附表編號47) 104/04/20 同上 1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73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原判決附表編號48) 104/05/29 同上 60,000 薛忠明逾越授權盜領後,於同日將其中之1萬元,存入告訴人父親林朝清之彰化銀行帳戶(6萬元扣掉1萬元,餘款為5萬元)。 1.取款憑條上 「林菁卿」印 文1 枚(偵卷 第171頁下方) 2.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227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原判決附表編號49) 104/06/29 同上 58,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70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原判決附表編號50) 104/08/31 同上 21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66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原判決附表編號51) 104/10/21 同上 7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64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原判決附表編號52) 104/11/17 同上 6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62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原判決附表編號53) 104/12/09 同上 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偵卷第160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原判決附表編號54) 104/12/24 同上 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59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原判決附表編號55) 104/12/29 同上 55,000 薛忠明逾越授權盜領後,於同日將其中之2萬元,存入告訴人母親金小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其中之1萬元存入告訴人父親林朝清之彰化銀行帳戶(5萬5千元扣掉3萬元,餘款為2萬5千元)。 1.取款憑條上 「林菁卿」印 文1 枚(偵卷 第158頁下方) 2.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本院卷一第233頁上方)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233頁中間)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原判決附表編號56) 105/02/02 同上 1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52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原判決附表編號57) 105/02/03 同上 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52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原判決附表編號58) 105/02/15 同上 6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51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原判決附表編號59) 105/03/01 同上 11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50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原判決附表編號60) 105/03/03 同上 1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49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原判決附表編號61) 105/03/14 同上 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49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原判決附表編號62) 105/03/30 同上 1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偵卷第148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原判決附表編號63) 105/05/24 同上 50,000 薛忠明逾越授權盜領後,於同日將其中之1萬元存入告訴人父親林朝清之彰化銀行帳戶;另將其中之3,470元用以繳納告訴人之欠稅(含執行必要費用)(5萬元掉13,470元,餘款為36,530元)。 1.取款憑條上 「林菁卿」印 文1 枚(偵卷 第144頁上方) 2.彰化銀行存款 憑條(本院卷 一第239頁上 方) 3.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 通知(欠稅年 度103年)(本 院卷一第341 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原判決附表編號64) 105/05/26 同上 7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43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原判決附表編號65) 105/06/21 同上 70,000 薛忠明逾越授權盜領後,於同日將其中之2萬元,存入告訴人母親金小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其中之1萬元存入告訴人父親林朝清之彰化銀行帳戶(7萬元扣掉3萬元,餘款為4萬元)。 1.取款憑條上 「林菁卿」印 文2枚(偵卷第 142頁上方) 2.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239頁中間、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原判決附表編號66) 105/08/19 同上 80,000 薛忠明逾越授權盜領後,於同日將其中之2萬元,存入告訴人母親金小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其中之1萬元存入告訴人父親林朝清之彰化銀行帳戶(8萬元扣掉3萬元,餘款為5萬元)。 1.取款憑條上 「林菁卿」印 文2枚(偵卷第 140頁上方) 2.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241頁上方、中間)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原判決附表編號67) 105/08/31 同上 19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他卷第73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原判決附表編號68) 105/09/13 同上 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39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原判決附表編號69) 105/09/30 同上 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39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原判決附表編號70) 105/11/16 同上 50,000 薛忠明逾越授權盜領後,於同日將其中之2萬元,存入告訴人母親金小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其中之1萬元存入告訴人父親林朝清之彰化銀行帳戶(5萬元扣掉3萬元,餘款為2萬元)。 1.取款憑條上 「林菁卿」印 文2枚(偵卷第 136頁下方) 2.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243頁下方、第245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原判決附表編號71) 105/11/22 同上 3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他卷第79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原判決附表編號72) 105/11/23 同上 3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他卷第81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原判決附表編號73) 105/12/20 同上 60,000 薛忠明逾越授權盜領後,於同日將其中之2萬元,存入告訴人母親金小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其中之1萬元存入告訴人父親林朝清之彰化銀行帳戶(6萬元扣掉3萬元,餘款為3萬元)。 1.取款憑條上 「林菁卿」印 文1枚(偵卷第 133頁下方) 2.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一第245頁中間、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原判決附表編號74) 106/01/12上午10許,銀行承辦人為林怡汝 同上 3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他卷第83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原判決附表編號75) 106/01/12上午12時許,銀行承辦人為陳姿蓉 同上 185,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他卷第85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原判決附表編號76) 106/01/23 同上 8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30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原判決附表編號77) 106/02/14 同上 55,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29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原判決附表編號78) 106/05/04 同上 2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他卷第87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原判決附表編號79) 106/06/20 同上 68,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21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原判決附表編號80) 106/07/07 同上 1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他卷第91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原判決附表編號81) 106/08/08 同上 1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3 枚(他卷第93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原判決附表編號82) 106/08/31 同上 85,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17頁上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原判決附表編號83) 106/09/08 同上 7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16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原判決附表編號84) 106/10/12 同上 12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他卷第101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5、原判決附表編號85) 106/10/24 同上 5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偵卷第115頁下方)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6、87、原判決附表編號86) 106/10/30 同上 10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2 枚(偵卷第333 頁、他卷第103 頁,此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6及87重複記載,應予更正,僅算1筆)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8、原判決附表編號87) 106/11/08 同上 7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 枚(他卷第105 頁) 薛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領款日期( 年/月/日) 地點 金額(新 臺幣/元) 被告領款後之支出情形 證 據 主 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1) 100/07/06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0 被告於領出後,於同日用以支付告訴人之信用卡費328,758元。 1.取款憑條1紙( 偵卷第245頁下 方) 2.永豐銀行信用 卡付款憑條(本 院卷一第361頁 下方) 薛忠明無罪。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編號3) 100/08/16 同上 300,000 被告於領出後,於同日用以支付告訴人雇請林傑祥之房屋設計費用300,000元。 1.取款憑條1紙(偵卷第244頁下方) 2.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存入林傑祥帳戶)(本院卷一第349頁下方) 薛忠明無罪。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判決附表編號14) 101/04/18 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210,000 被告於領出後,於隔日匯入告訴人姨母金克勤之帳戶。 1.取款憑條1紙(偵卷第277頁) 2.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入金克勤帳戶)(本院卷一第203頁上方) 薛忠明無罪。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原判決附表編號21) 101/07/13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80,000 被告於領出後,於同日存入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1.取款憑條1紙(偵卷第227頁上方) 2.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薛忠明無罪。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原判決附表編號88) 106/11/20 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140,000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署押各1 枚(偵卷第283頁) 薛忠明無罪。附表三:檢察官於本院擴張起訴事實部分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文書上盜蓋之印文(偵卷頁數) 1 100年10月1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44頁上) 2 100年10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43頁下) 3 100年11月1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4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42頁上) 4 100年11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5,714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41頁下) 5 100年11月2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41頁上) 6 100年12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9,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39頁下) 7 100年12月3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39頁上) 8 101年01月0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38頁下) 9 101年02月0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4,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37頁下) 10 101年02月0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6,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75頁) 11 101年02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36頁上) 12 101年03月0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34頁下) 13 101年04月1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7,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33頁上) 14 101年04月19日 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79頁) 15 101年04月2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32頁下) 16 101年05月1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31頁上) 17 101年06月0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9頁下) 18 101年07月0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8頁上) 19 101年07月0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9,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7頁下) 20 101年07月2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6頁上) 21 101年07月3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3,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5頁下) 22 101年08月0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5頁上) 23 101年08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3,5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4頁上) 24 101年08月3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6,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3頁下) 25 101年09月0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3頁上) 26 101年09月1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2頁下) 27 101年10月0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3,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0頁下) 28 101年10月2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20頁上) 29 101年11月0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9頁下) 30 101年11月0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9頁上) 31 101年11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8頁下) 32 101年11月2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8頁上) 33 101年12月1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7頁下) 34 102年01月0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7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6頁下) 35 102年01月0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6頁上) 36 102年01月1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5頁下) 37 102年01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3,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5頁上) 38 102年01月2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4頁下) 39 102年02月0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4頁上) 40 102年03月0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2頁下) 41 102年03月1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1頁下) 42 102年03月2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0頁下) 43 102年03月2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11頁上) 44 102年04月0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8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9頁下) 45 102年04月1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7,83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9頁上) 46 102年06月0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8頁下) 47 102年06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8頁上) 48 102年06月1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7頁下) 49 102年07月1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6,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6頁下) 50 102年07月1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6頁上) 51 102年07月3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7,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5頁上) 52 102年08月1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4頁上) 53 102年10月1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1頁下) 54 102年10月1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1頁上) 55 102年10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0頁下) 56 102年10月2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200頁上) 57 102年10月3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9頁下) 58 102年11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8頁下) 59 102年11月2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8頁上) 60 102年12月0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7頁下) 61 102年12月2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9,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7頁上) 62 102年12月3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6頁下) 63 103年01月0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3,500元 轉帳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1頁上) 64 103年01月0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6頁上) 65 103年01月0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1頁下) 66 103年01月1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6,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2頁上) 67 103年01月2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5頁上) 68 103年01月2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枚(偵卷第194頁下) 69 103年02月1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4頁上) 70 103年02月1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6,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2頁下) 71 103年02月2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3頁下) 72 103年02月2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3頁上) 73 103年03月0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2頁下) 74 103年03月0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8,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1頁下) 75 103年03月0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2頁上) 76 103年03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6,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1頁上) 77 103年03月1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0頁下) 78 103年03月2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90頁上) 79 103年04月1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51,8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3頁上) 80 103年04月2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8頁下) 81 103年05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8頁上) 82 103年05月2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7頁下) 83 103年06月1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23,2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3頁下) 84 103年07月1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7頁上) 85 103年07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9,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6頁下) 86 103年08月1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6頁上) 87 103年09月1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5頁下) 88 103年09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5頁上) 89 103年10月0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4頁下) 90 103年10月0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5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4頁上) 91 103年10月2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3頁下) 92 103年11月1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3頁上) 93 103年11月1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2頁下) 94 103年11月2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2頁上) 95 103年11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1頁下) 96 103年12月0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1頁上) 97 103年12月1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0頁下) 98 103年12月1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80頁上) 99 103年12月1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9頁下) 100 103年12月2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9頁上) 101 103年12月3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8頁下) 102 104年01月1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73,6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4頁上) 103 104年01月2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6,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7頁下) 104 104年03月1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5頁下) 105 104年03月1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7,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5頁上) 106 104年03月2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4頁下) 107 104年04月0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4頁上) 108 104年04月2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3,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3頁上) 109 104年05月0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2頁下) 110 104年05月1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4,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2頁上) 111 104年06月1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1頁上) 112 104年06月1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70頁下) 113 104年07月0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9頁下) 114 104年07月1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9頁上) 115 104年07月2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8,584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4頁下) 116 104年07月2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7,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8頁下) 117 104年08月1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8頁上) 118 104年08月2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7頁下) 119 104年08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1,489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5頁上) 120 104年08月2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7,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7頁上) 121 104年09月3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6頁上) 122 104年10月0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5頁下) 123 104年10月0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5頁上) 124 104年10月1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4頁下) 125 104年10月2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3頁下) 126 104年11月0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3頁上) 127 104年11月1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2頁下) 128 104年11月2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1頁下) 129 104年11月2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1頁上) 130 104年11月3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60頁下) 131 104年12月1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9頁下) 132 104年12月3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8頁上) 133 105年01月0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7頁下) 134 105年01月1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7頁上) 135 105年01月1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6頁下) 136 105年01月1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6頁上) 137 105年01月2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5頁下) 138 105年01月2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5頁上) 139 105年01月2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4頁下) 140 105年01月2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6,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4頁上) 141 105年01月3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3頁下) 142 105年02月0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3,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3頁上) 143 105年02月1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1頁上) 144 105年02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50頁下) 145 105年04月1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8頁上) 146 105年04月1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8,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7頁下) 147 105年04月2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7頁上) 148 105年04月2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6頁下) 149 105年05月0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6頁上) 150 105年05月1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5頁下) 151 105年05月1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8,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5頁上) 152 105年05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4頁下) 153 105年06月0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3頁上) 154 105年06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2頁下) 155 105年06月2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1頁下) 156 105年07月1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1頁上) 157 105年07月1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5頁下) 158 105年08月1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40頁下) 159 105年08月3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6頁上) 160 105年10月1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4,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8頁下) 161 105年10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36,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6頁下) 162 105年10月1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8頁上) 163 105年10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7頁下) 164 105年11月1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7頁上) 165 105年11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6頁上) 166 105年11月2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5頁下) 167 105年11月3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5頁上) 168 105年12月0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4頁下) 169 105年12月1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4頁上) 170 105年12月2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3頁上) 171 106年01月0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2頁下) 172 106年01月0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2頁上) 173 106年01月1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1頁下) 174 106年01月1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1頁上) 175 106年01月1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30頁下) 176 106年02月1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9頁下) 177 106年02月2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8頁下) 178 106年03月0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8頁上) 179 106年03月10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7頁下) 180 106年03月1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7頁上) 181 106年03月1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6頁下) 182 106年03月2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6頁上) 183 106年03月2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5頁下) 184 106年05月0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5頁上) 185 106年05月1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4頁下) 186 106年05月18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4頁上) 187 106年05月3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8,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3頁下) 188 106年06月0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3頁上) 189 106年06月0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2頁下) 190 106年06月14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4,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2頁上) 191 106年06月1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23,7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7頁上) 192 106年06月2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1頁上) 193 106年07月06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3,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0頁下) 194 106年07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20頁上) 195 106年07月31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19頁下) 196 106年08月1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19頁上) 197 106年08月2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4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18頁下) 198 106年08月23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18頁上) 199 106年08月25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17頁下) 200 106年09月12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7頁下) 201 106年10月1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1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16頁上) 202 106年10月27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30,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附件第8頁上) 203 106年11月09日 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 25,000元 現金支出 取款憑條上「林菁卿」印文1枚(偵卷第115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