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庭如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告林庭如於原審民國108年5月8日審理期日時陳述:「

(檢察官問:該合會是高秀枝及宋岳文,妳安排是各一半?)是」、我當時在開服飾店做生意,104年3月有一位客人來我們店裡找我們一起買股票,因為投資股票失敗,從104年10月起,包括會錢,一個月要40萬元左右,我沒有辦法周轉,從105年2月就沒有能力去繳這些會錢等情(原審卷第63-65頁)。

㈡復依證人高秀枝於本案相關民事給付會款事件(系爭合會之

會員即本案告訴人莊麗雲、陳宥麒、陳枝蘭、郭莉莉、劉翠珠等人訴請註記已領取會款〈死會〉之會員宋岳文、林廷煌、陳俊德等人給付會款)中亦證述:104年12月間我以電話告訴林庭如說該月份我想要標,當時林庭如建議我因為有其他會腳也想要標會,因此詢問我是否要合標,我就答應了,我有印象林庭如說宋先生,我當時拿到的會款分為兩次,104年12月及105年1月均有拿到各為一半的會款,我沒有看過宋先生親自出來標會等情(106年度他字第6513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

㈢再依證人王秀玉於前述民事給付會款事件中亦證述:林庭如

之前有打電話給我,她說在外面有一筆很大的債務,當天林庭如跟我說她有偷標會,當時她有用別人的名義來跟這個會,因此她沒有辦法一個月繳出3、40萬元的會款,她沒有跟我說這個會有跟其他人合標等情(上揭他字偵查卷第29頁背面)。

㈣依前揭被告陳述及證人高秀枝、王秀玉之證述,可知104年12

月之會期,證人高秀枝曾以電話告訴被告林庭如欲投標該月會款,係被告建議並詢問證人高秀枝是否同意合標,經證人高秀枝應允,而被告並未將合標情事告知證人王秀玉,足見被告所辯「104年12月時,因無其他會員投標,伊方以宋岳文之名義標取合會金」乙節並非事實,且原審認定「104年12月係因無人投標,被告方以宋岳文之名義以底標取得合會金,係循一般合會之得標方式而取得合會金,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亦係在系爭合會進行7期之後方標取合會金,而非在系爭合會開始之初即標取合會金,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等情,亦非完全妥適。

㈤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未再進行系爭合會事務,縱被告於104年

6月間,即合會一開始時並非無資力,但依上揭被告陳述及證人高秀枝、王秀玉之證述可知,被告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起,即無資力繼續繳納會款,惟其竟仍然冒用宋岳文名義,與不知情之證人高秀枝合標會款,依法即已符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之詐欺罪責;堪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告訴人莊麗雲、陳宥

麒、陳枝蘭、郭莉莉、劉翠珠、卓碧芬等人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宋岳文於偵訊中之證述、本件互助會約定書、合會金收款明細及原審105年度桃簡字第575號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略以:本件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有權製作系爭合會之會單,縱被告有虛列「宋岳文」加入會員之情,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辯稱於104年12月份無人投標,遂以「宋岳文」名義標取該期合會金,此與民間互助會在無人投標之情況,除透過抽籤外,會以詢問之方式,以有意願得標之活會會員直接以底標得標之實情相符,況公訴意旨所指之「標單」未據扣案,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標單」上偽造宋岳文之署名。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證人即合會會員黃鈺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系爭合會開始進行時有告知其尚以「宋岳文」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也以會員「卓碧芬」名義佔該會員之1/4會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再參以系爭合會自104年6月15日開始進行,被告除身為會首外,另以「宋岳文」名義參與系爭合會,直至105年1月15日止均按時繳交會款,有合會金收款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偵查卷第11-12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每月以會首、會員宋岳文、會員卓碧芬(1/4)參與系爭合會,一共繳納會款152萬4850元。綜合前述,顯見被告以「宋岳文」名義以底標取得合會金,係循一般合會之得標方式而取得合會金,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亦係在系爭合會進行7期之後方標取合會金,而非在系爭合會開始之初即標取合會金,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被告事後未繳納死會會款之行為,應僅屬債務不履行行為,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⒉被告迭自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證人高秀枝參與合會情節,先

後陳述:高秀枝當時要用錢想標會,而宋岳文的會是由我負責,所以當時(104年12月)125萬8千元的會款由我跟她一人一半,之後高秀枝再標得之會款126萬4千元,也是我跟她一人一半等語(107年度偵緝字第11頁);104年12月份高秀枝說她想要標會,但她不想要一次拿到那麼多金額,我就建議高秀枝跟宋岳文合標,標下來的會款由宋岳文與高秀枝各取一半,宋岳文的一半就由我領取,因為宋岳文的部份是我負責;翌月(105年1月)高秀枝得標時也是相同情形,會款仍由我跟高秀枝各取一半,高秀枝也同意我的提議。104年12月份由宋岳文得標那次應該是沒有其他會員投標,我就吃下來;105年1月份則有其他人投標,但高秀枝寫的金額即6,600元略高所以得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員之一之高秀枝於本案相關民事給付會款事件中具結證述:我有參加以被告林庭如為會首、每期會款是10萬元之合會,該會我已經是死會,會款是被告拿給我的;我的暱稱是小高;104年12月間我以電話通知林庭如想標會,林庭如說其他會員即宋岳文也想標,建議我合標,我有答應,我當時拿到的會款分為兩次,也就是我跟另一位會員連續2個月均得標,所以我在104年12月及105年1月均拿到各一半之會款,而他字偵查卷第12頁背面之104年12月及105年1月的標單上所載「小高及宋先生合」、「小高與宋岳文合」之「小高」就是我,所指的就是上面所說的情形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系爭合會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之合會會款,分由被告以「宋岳文」名義及高秀枝按月各獲分半數,再依系爭合會之約定事項(他字偵查卷第10頁)所示,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底標標金為6,000元。衡酌系爭合會之各期會款收款單據所示,已投標之會員先後以9,500元、10,600元、12,000元、11,200元、14,300元之不等金額標取系爭合會,高秀枝亦係以6,600元之金額標取(他字偵查卷第11頁-12頁背面),而被告以宋岳文名義於104年12月份標取會款之標會金則以底標6,000元標取(他字偵查卷第12頁背面左側會款收款單據參照)。顯見當月確實無人投標,由被告自行以底標標得,嗣證人高秀枝表示欲於當月取得標金,惟無意取得全數標金,被告遂建議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連續合標,證人高秀枝亦採納被告之建議。是被告辯稱104年12月無人投標,伊利用其實際參與但以「宋岳文」名義標取合會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被告因證人高秀枝上開所請,2人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均以合標方式,即先後2個月各獲取合會會款半數,是被告於105年1月間仍有支付會款,縱因105年2月起經濟困窘而未能繼續系爭合會之進行,仍不得逕予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參與合會。

⒊證人王秀玉於上開民事給付會款事件中雖證述曾聽聞被告表

示偷標會及以他人名義跟會,因此無法一個月繳出3、40萬元的會款云云。然證人王秀玉自陳係聽聞被告陳述,並非親眼見問,且上開民事給付會款事件係系爭合會會員即本案告訴人莊麗雲、陳宥麒、陳枝蘭、郭莉莉、劉翠珠等人訴請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宋岳文、林廷煌、陳俊德等人給付會款,該事件之被告林廷煌抗辯稱未實際參與該合會,被告則主張:系爭合會會員陳俊德係證人王秀玉之男友,陳俊德標得會款後已簽名並授意由證人王秀玉取走會款,另系爭合會會員「林廷煌」則為證人王秀玉前夫,該會係證人王秀玉以「林廷煌」名義參加,得標會款也是證人王秀玉領取,因證人王秀玉不願男友陳俊德發現另外跟會,遂要求以「林廷煌」名義跟會等語(他字偵查卷第27頁)。嗣證人王秀玉於上開民事給付會款事件中到庭證述,否認曾以「林廷煌」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會款云云(他字卷第29頁),然被告前揭所指各節,業經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陳枝蘭於民事給付會款事件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系爭合會由「林廷煌」標取時,證人王秀玉表示他缺錢,要求伊不要標;伊有問被告為何會員名字不是「王秀玉」,被告說王秀玉不想讓陳俊德知道她有跟會等語(他字偵查卷第30、75頁);證人即另一合會會員卓碧芬於偵訊中及黃鈺茹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他字偵查卷第75頁;原審訴字卷第53-54頁),顯見證人王秀玉之證述難以信實(至本案告訴人莊麗雲、陳宥麒、陳枝蘭、郭莉莉、劉翠珠等人另告發證人王秀玉上揭未以林廷煌名義跟會等節之證述涉犯偽證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前開民事給付會款事件判決既認定無論何人以「林廷煌」名義參予系爭合會,不影響林廷煌未參與合會之事實,故證人王秀玉是否以「林廷煌」名義參與合會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偵字卷第27-28頁)。而證人王秀玉就系爭合會是否以「林廷煌」名義參與等節,所辯與被告之陳述互異,除難認屬實外,更因是否確以「林廷煌」名義參與合會並收受會款,而有須給付會款予上開民事給付會款事件之原告等人之利害關係存在,故其前開證述曾聽聞被告表示偷標會及以他人名義跟會,因此無法一個月繳出3、40萬元的會款等節,仍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是以徵之上開證人高秀枝、王秀玉之證述,無從推認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起,即無資力繼續繳納會款,惟其竟仍然冒用宋岳文名義,與不知情之證人高秀枝合標會款,依法即已符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等情,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訴緝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論告略以:被告林庭如於民國104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自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含會首在內共14會,約定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底標6,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所營之服飾店開標。詎被告因需款孔急,明知其無力支付民間自助會之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明知宋岳文無意參與系爭合會,竟在系爭合會之會單上虛偽記載宋岳文為會員,再利用各該合會會員彼此不相熟識及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104年12月15日(系爭合會第7期)在上開服飾店內,偽造會員姓名「宋岳文」之標單,冒標領取附表所示會員合會會款,足生損害於宋岳文及系爭合會活會成員高秀枝、告訴人莊麗雲、陳宥麒、陳枝蘭、郭莉莉、劉翠珠、卓碧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麗雲、陳宥麒、陳枝蘭、郭莉莉、劉翠珠、卓碧芬之指訴、證人宋岳文之證述、互助會約定書、合會金收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合會係延續之前已經結束的合會而自104年6月15日開始新的合會,伊曾詢問宋岳文要不要繼續參與系爭合會,宋岳文說要考慮一下,伊認為宋岳文會繼續參與,方在系爭合會之會單上記載宋岳文之姓名。宋岳文嗣後表示不願參與系爭合會,因為會單都發送給會員了,就沒有更改會單,就由伊兼為宋岳文那一份之會員。104年12月時,因無其他會員投標,伊方以宋岳文之名義標取合會金。伊一直都有繳納會款,因經商失敗方無力履行系爭合會之債務等語。

五、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又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合會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合會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有權製作系爭合會之會單,縱被告有虛列「宋岳文」加入會員之情(見他字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之宋岳文之署名,標取系爭合會104年12月之合會金,然被告辯稱該會期因無其他會員投標,故以宋岳文之名義標取該期之合會金,並無製作標單等語,此情與民間互助會在無人投標之情況,除透過抽籤外,會以詢問之方式,以有意願得標之活會會員直接以底標得標之實情相符,且公訴意旨所指之「標單」未據扣案,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標單」上偽造宋岳文之署名,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從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經查,證人黃鈺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合會開始進行時,被告有告訴我除了自己身為會首以外,被告尚有以宋岳文參與系爭合會,也有卓碧芬名義會員的4 分之1 會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再參以系爭合會自104年6月15日開始進行,被告除身為會首外,另以宋岳文名義參與系爭合會,直至105年1月15日止均按時繳交會款,有合會金收款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2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每月以會首、會員宋岳文、會員卓碧芬(1/4)參與系爭合會,一共繳納會款152萬,4850 元【計算式:(10萬×7)+(10萬+90,500+89,400+88,000+88,800+85,700+10萬)+(10萬+90,500+89,400+88,000+88,800+85,700+94,000+93,400)×1/4=152萬4,850】。綜合前述合會金收款明細及證人黃鈺茹之證述可知,被告持續參與系爭合會之進行,並按期繳納會款,繳納金額高達152萬,4850元,且104年12月係因無人投標,被告方以宋岳文之名義以底標取得合會金,係循一般合會之得標方式而取得合會金,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亦係在系爭合會進行7期之後方標取合會金,而非在系爭合會開始之初即標取合會金,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被告事後未繳納死會會款之行為,應僅屬債務不履行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及施詐行為,是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以宋岳文名義標取合會金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