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躍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玲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87號、20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徐躍有罪部分,除編號7(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外,均撤銷。
徐躍犯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徐躍附表四編號1至6撤銷改判部分與編號7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徐躍、李淑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躍、李淑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躍向不詳之人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李淑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晏權、賴尚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徐躍販入各該編號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交付予李晏權、賴尚盟,並向對方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對價,以此手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晏權、賴尚盟共5次(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晏權1次(附表一編號3部分)。
(二)徐躍另擬購入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施用,惟因自有資金不足,遂向李淑玲借款。李淑玲明知徐躍借款之目的,係為購入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徐躍自己施用,竟基於幫助徐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前某時,出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徐躍,徐躍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20日,在其與李淑玲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000居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曲」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約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324公克而持有之,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從中取出若干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取出若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氣,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李淑玲以此手法,幫助徐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三)徐躍、李淑玲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上址居處,由徐躍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房間桌上,任由李淑玲無償提供約0.1或0.2公克予劉佳鑫施用,以此手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鑫1次。因警方對李淑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於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53分許,至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李淑玲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徐躍所購入於施用及轉讓後所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徐躍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9個、針筒2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被告徐躍、李淑玲對原判決諭知其二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諭知其二人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辯稱:我覺得警察有點恐嚇的意味,要我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淑玲當時為求交保,始於偵查中認罪,而一併爭執其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頁)。惟查:被告李淑玲於原審程序不曾爭執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泛稱警察當時「有點恐嚇的意味」云云,然未具體指明警察當時究竟有何不當言行;而被告李淑玲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已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難認檢警有何以不正方法致其自由意志遭受壓制,而造成違反其意願之效果。況本案被告李淑玲所涉罪責不輕,其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豈有可能僅因所辯上情或希求交保等由,即違反其意志,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自白犯罪,嗣後始改口否認之理?其上開所辯,殊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李淑玲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警察或檢察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應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復經本院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李淑玲偵查中之辯護人李柏杉律師,擬證明被告李淑玲提出認罪書狀係出於該律師之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李淑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況偵查中辯護人縱有表示意見,充其量僅是建議性質,最終仍由被告本人自己決定,顯無從憑以推測是否違反本人之真意,應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徐躍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其中徐躍於107年8月15日就被告李淑玲幫助持有毒品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淑玲之供述,對於被告李淑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惟與徐躍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明顯矛盾。考量徐躍自始至終均未爭執其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且在偵查中配合調查,較無遺忘、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或遭受外力干擾情形,觀諸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李淑玲幫助持有毒品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徐躍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晏權、劉佳鑫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上開供述,均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具結在卷,此觀各該筆錄記載明確,並有結文可憑,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受訊問人亦未主張檢察官當時有何不法取供、或其等有何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觀諸該等偵訊筆錄客觀上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李晏權、劉佳鑫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亦屬完足,揆諸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揭資料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徐躍、李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毒品(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躍、李淑玲(合稱被告二人)對李淑玲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李晏權、賴尚盟聯繫見面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徐躍辯稱:我完全不清楚李晏權、賴尚盟究竟有無向李淑玲取得任何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1)被告徐躍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不論是否屬於被告之自白,於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真實性之下,不能認定其有參與李淑玲之販毒犯行;(2)共同被告李淑玲就被告徐躍究否知悉伊交付毒品予李晏權,乃至被告徐躍有無共同販賣等情,歷次供述內容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無從擔保被告徐躍所供屬實;(3)證人李晏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矛盾,係出於自身之臆測,無從證明被告徐躍有參與販毒犯行;(4)證人賴尚盟已表明從未與被告徐躍就購買毒品事宜有所聯絡,遍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徐躍從未與賴尚盟聯繫,無從推論被告徐躍與李淑玲間之分工模式,而認被告徐躍有共同販賣毒品予賴尚盟;(5)被告徐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表明沒有過問李淑玲拿取毒品之目的,共同被告李淑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徐躍沒有販賣毒品,而證人李晏權、賴尚盟均稱毒品係由李淑玲所交付,且徐躍從未與該二人有所聯絡,不能僅以毒品係屬被告徐躍所有,即認定被告徐躍必有參與販毒犯行等語。被告李淑玲則辯稱:我當時與李晏權以電話聯繫見面,是在講借錢、還錢及李晏權要拿東西賣我、送我等事情;與賴尚盟以電話聯繫見面,則在講雙方買賣古董及他要過來吃飯等事情,均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其辯護人另辯以:(1)證人李晏權、賴尚盟及共同被告徐躍不利於被告李淑玲之陳述,均無足以佐證其內容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淑玲犯罪之唯一證據;(2)被告李淑玲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自己有3間房子,生活優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說:「臨時」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可證此事為意外,不是預見,並無販毒情事。本案是警察發現徐躍不良於行,虛擬編導被告李淑玲作為徐躍手腳代為販毒之犯罪模式,假設徐躍販毒,被告李淑玲對此重罪,斷無幫助之想;(3)被告李淑玲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古錐」曾經傳送簡訊表示被告李淑玲賣糖,既然賣的是糖,則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
2、經查:
(1)被告李淑玲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晏權、賴尚盟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對方見面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晏權、賴尚盟所述情節相合(詳下述),且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19287卷第3至4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譯文附卷處」欄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9287卷第58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淑玲與李晏權交易毒品之認定:①關於被告李淑玲當時與李晏權以電話聯繫見面,係在進行毒
品交易乙情,此觀李淑玲於警詢時所供: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李晏權想要找我拿海洛因,我跟徐躍拿毒品給李晏權;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李晏權問我有沒有空,他要跟我拿海洛因,我記得他是拿4千元跟我買毒品;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那次是要去西藥房拿藥,順便將海洛因給李晏權等語(見偵19287卷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李晏權想拿毒品,我就去跟他碰面,李晏權說他身上有4千元,後來我交付給他4千元的海洛因約1公克;另於107年7月3日,李晏權有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他於偵查中所說交易內容應是對的等語(見偵19287卷第148頁反面),至為灼然。佐以證人李晏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李淑玲的對話,我要跟她買海洛因,地點在「上好自助餐」,這次我以4千元買海洛因1公克,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欠錢;附表三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李淑玲的對話,我也是要跟她買海洛因,譯文中「還錢」是買海洛因的暗語,不是欠錢,我於7點多講完電話(指附表三編號2、②所示通話結束後),就去「上好自助餐」等她,等了2個小時她都沒來,當天一開始本來是要買7千元的海洛因,我在自助餐店等到9點多,因為我只有4千元,就傳簡訊問「嫂子」(指被告李淑玲)是否要來了,說我要拿匯款給她4千元(指附表三編號2、③所示),後來她開車過來,我就上車交易,買了4千元海洛因1公克;後來我覺得不夠,所以我跟母親拿到錢之後,我又聯絡「嫂子」(指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話),這次約在炒羊肉店,我另以4千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各1公克,其中海洛因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等語(見偵19287卷第125頁正、反面)。並觀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為掩飾犯行,常以簡短語句相約見面交易之聯繫模式吻合。其中李晏權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李淑玲傳送之簡訊中,雖稱「還你錢7000」等語(見附表三編號2、①),然隨後雙方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通話之際,完全未提及有關償債之事宜(見附表三編號2、②),嗣李晏權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再次傳送之簡訊中,除了詢問被告李淑玲「要來了嗎?」,改謂「我要拿匯款給你4000」等語(見附表三編號2、③);不久後,李晏權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又打電話給被告李淑玲,另與李淑玲相約在某西藥房店外見面(見附表三編號3)。倘若李晏權當時僅欲償還欠款而已,何必不惜久候,一再要求與被告李淑玲實際碰面?又何以在李晏權片面先稱還錢7000、嗣改謂匯款4000之情形下,被告李淑玲對於還款金額究竟多少、尚欠債務若干等節漠不關心,完全不予聞問?可見雙方當時聯繫見面之目的,並非單純償還借款,而是由李晏權以「還你錢」、「拿匯款」等暗語,表明其提出擬向被告李淑玲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額。益徵李晏權上開證述其除於107年6月25日以4千元向被告李淑玲購買海洛因約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外,於107年7月3日原本提出擬向李淑玲購買7千元之海洛因(暗語「還你錢7000」),但久候李淑玲不到,遂傳送簡訊詢問李淑玲是否要來了,並表明其當時身上有現金4千元(暗語「我要拿匯款給你4000」),嗣於李淑玲到場,其以4千元購得海洛因約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2)後,因認購入數量不夠,再次撥電與李淑玲相約在某西藥房店外見面,另籌款4千元向李淑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約1公克(即附表一編號3)等語屬實,足以佐證被告李淑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是被告李淑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有與李晏權交易毒品3次,由李淑玲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毒品予李晏權,並向李晏權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對價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李淑玲嗣後翻供,辯稱其當時與李晏權以電話聯繫見面,是在講借錢、還錢及李晏權要拿東西販賣或贈送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②雖證人李晏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是我要還徐躍之前欠款,李淑玲出來,我拿給她4千元;附表三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還徐躍錢,我忘記那次還多少錢,不是為了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正、反面)。惟李晏權當時以簡訊向被告李淑玲傳送「還你錢7000」、「我要拿匯款給你4000」等暗語,係在表明其提出擬向李淑玲購買毒品之價金數額,雙方聯繫見面之目的顯非單純償還借款等情,已見前述。況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見李晏權曾表示有積欠徐躍任何債務、或擬向徐躍給付任何金錢之意思;又被告李淑玲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係謂:李晏權之朋友「陳志明」有積欠李淑玲金錢云云(見偵19287卷第236頁反面、偵聲848卷第52頁反面),其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均不曾提及徐躍對於李晏權有任何借款債權,核與李晏權所述之借款情節均屬不合。此外,對於偵訊時具結指證被告李淑玲販毒之原因,李晏權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我是按照筆錄上面說的,不是事實,檢察官筆錄已經打好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李晏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神情正常,意識清楚,並未反映有何身體不適情形,其對於提問均能瞭解意思,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且筆錄內容均由檢察官向李晏權確認無誤後,再由書記官繕打紀錄,並無先打好筆錄之情況,實際問答內容亦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可見李晏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虛偽不實,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以撼動上開認定。
(3)被告李淑玲與賴尚盟交易毒品之認定:①關於被告李淑玲當時與賴尚盟以電話聯繫見面,係在進行毒
品交易乙情,此觀被告李淑玲於原審訊問時已表明就起訴書所載全部販毒事實均承認,並供稱其先前否認,係因怕承認會被關很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亦無疑義。佐以證人賴尚盟於偵訊時具結所證: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問被告李淑玲有無在賭博,本想過去賭博,她說沒有在賭,我已經過去,就跟她購買1錢或半錢(即約1.8公克)的海洛因,半錢海洛因是7千元,1錢海洛因是1萬4千元,交易地點是在她位於○○的居處,我從龜山去○○找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找被告李淑玲拿海洛因,應該是拿半錢或1錢的海洛因,價格是7千元或1萬4千元,我跟她買過3至4次的海洛因,都是買半錢或1錢,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去找被告李淑玲買海洛因,也是買半錢或1錢,價格也是一樣,譯文中「吃飯」就是要去買海洛因的意思,不是真的要找她吃飯,應該說當時是吃飯時間,我就隨口說說,被告李淑玲也知道我過去找她是要買海洛因,不是真的要吃飯的意思等語(見偵19287卷第218頁)。並觀諸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一般毒品交易者為掩飾犯行,常以簡短語句相約見面交易之聯繫模式吻合。且被告李淑玲與賴尚盟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交情普通,業據被告李淑玲供明在卷(見偵19297卷第236頁反面、262頁),而賴尚盟亦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李淑玲,是之前認識的,中間沒有來往,平常並沒有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反面),難認彼此有何特殊情誼,詎賴尚盟每次打電話突然向被告李淑玲表示「我過去喔」(見附表三編號4及編號5、①)、「我過去吃飯喔」等語(見附表三編號6、①),被告李淑玲竟均不為任何探詢,直接稱好,隨即結束通話,可見雙方對於見面之目的已有相當之默契,且不欲在電話中講明,核與一般單純借款、從事正當買賣交易、與朋友相約一起吃飯等情迥然有異。而被告李淑玲起初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賴尚盟說要帶1塊木頭藝術品給我看,想跟我換錢;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是賴尚盟拿2個瓷器古董給我看;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賴尚盟帶孫子及1隻狗過來找我,順便帶點心過來給我吃云云(見偵19287卷第30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不確定是否我跟賴尚盟的對話;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賴尚盟要拿東西來給我看,應該是陶瓷及木雕;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賴尚盟來找我聊天,我有請他施用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19287卷第255頁正、反面),姑不論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所述內容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勾稽比對,亦難認相合。堪認賴尚盟上開證述其先後3次與被告李淑玲聯繫見面,均係為向李淑玲購買海洛因,譯文中「吃飯」不是真的要去找她吃飯等語,信而有徵,足以佐證被告李淑玲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合。並採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應認被告李淑玲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賴尚盟交易毒品3次,每次係由李淑玲各交付海洛因約1.8公克(即半錢)予賴尚盟,並各向賴尚盟收取7千元之對價。被告李淑玲嗣後翻供,辯稱其與賴尚盟以電話聯繫見面,是在講雙方買賣古董及他要過來吃飯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②證人賴尚盟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部分,仍堅稱其當時確實是去向被告李淑玲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意謂雙方確有交易毒品,核與上開其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吻合。而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賴尚盟雖仍肯認當時確有與被告李淑玲交易毒品,惟就交易方法,改稱係以雕刻品換取海洛因半錢;另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則改稱當時沒有交易毒品,而係向被告李淑玲借款5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正、反面)。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聯繫模式吻合,而與一般單純聯繫借款情形迥然有異,已見前述,且未見賴尚盟曾表示擬攜帶物品以「互易」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況被告李淑玲自始至終亦均不曾主張有借款給賴尚盟,核與賴尚盟上開所述情節均屬不合。此外,賴尚盟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沒有「提藥」(指藥癮發作),當時意識狀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然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何指證歷歷,具結證述曾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與被告李淑玲交易毒品3次之原因,竟僅能泛稱:那是警察問我的,警察就直接寫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而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可見賴尚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偵訊不一致部分均屬虛偽,乃迴護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4)被告徐躍共同參與之認定:①關於李淑玲與他人交易毒品之事,被告徐躍於偵訊時供稱:
我知道李淑玲沒有施用毒品,但她會到樓上「找我拿」毒品,應該是有把毒品給他人,不會在我面前交易,她幾天就會「跟我拿」1次等語(見偵19287卷第251頁反面),已坦承其對於李淑玲屢次與他人交易毒品乙事心知肚明,且李淑玲每次向對方所交付之毒品,均是由其交付提供給李淑玲甚明。佐以李淑玲自始至終均堅稱其無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警方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19287卷第80頁、198頁),可見被告徐躍所稱李淑玲並無施用毒品乙情不虛。又被告徐躍當時與李淑玲為男女朋友,且同住於上址居處,有徐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堪認其二人關係密切。則當時素無施用毒品惡習之同居女友李淑玲屢次至其樓上房間向其拿取毒品,在此情況之下,被告徐躍對於李淑玲向其拿取毒品之目的,豈能一概諉為不知?徵諸李淑玲與李晏權、賴向盟從事如附表一所示6次毒品交易,其交易手法均雷同,歷次交易並無特殊不同之處。而就其與李晏權交易部分,李淑玲於警詢時稱:李晏權想要找我拿海洛因,我跟徐躍拿毒品給李晏權等語(見偵19287卷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依妳所稱妳沒有毒品,毒品都是徐躍的,為何李晏權會找妳購買?)因為徐躍腳不方便,所以我幫徐躍,我交付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徐躍的等語(見偵19287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且被告徐躍自己於偵訊時亦稱:我承認有賣毒品給李晏權,李晏權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到,他有打給李淑玲,應該是李淑玲拿給李晏權,我知道我所持有的毒品會被李淑玲拿去販賣使用等語(見偵19287卷第194頁反面至195頁);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認:我因為之前幾個月工作時摔下來,腳斷掉了,沒有收入,所以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19287卷第209頁)。綜上事證,堪認本案毒品交易之手法,均係先由被告徐躍販入毒品,再由被告李淑玲以電話與李晏權、賴尚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淑玲將徐躍所販入交付之毒品,在約定地點交付予李晏權、賴尚盟,並向對方收取對價,且被告徐躍對於上情知之甚明。被告徐躍空言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李淑玲所稱被告徐躍有時候知道、有時候不知道云云(見偵19287卷第148頁反面),則屬迴護之語,均不足採。
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毒品交易手法,係先由被告徐躍販入毒品,再由被告李淑玲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由李淑玲將徐躍所販入交付之毒品,在約定地點交付予購毒者,並向對方收取對價,已見前述。顯見被告二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販毒,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5)營利犯意之認定: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二人均是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一般應係為求營利。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查證人李晏權稱其與被告二人為偶爾見面之朋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證人賴尚盟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李淑玲(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反面);被告徐躍稱不知道李晏權、賴尚盟之名字,僅見過賴尚盟1、2次而已(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被告李淑玲則稱其與賴尚盟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交情普通等語(見偵19297卷第236頁反面、262頁),難認彼此間有何特殊情誼可言,則被告二人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大費周章由被告徐躍向上游販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李淑玲出面與李晏權、賴尚盟見面交易,且所交易之毒品數量,非如僅可供1次免費施用之微量而已,復無跡證堪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二人無憚嚴刑竣罰交易毒品,衡情出於營利之意思,始符常情。徵諸被告徐躍所供:我因為之前幾個月工作時摔下來,腳斷掉了,沒有收入,所以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19287卷第209頁);被告李淑玲亦謂:因為徐躍腳不方便,所以我幫徐躍等語(見偵19287卷第148頁反面),益見其二人共同從事毒品買賣,確有從中營利之主觀犯意,尤無疑義。
(6)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①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共同販毒之事實,業經本院勾稽論述如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咸認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云云,顯有誤會;②被告二人共同販毒之手法,係先由被告徐躍販入毒品,再由被告李淑玲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由李淑玲持徐躍所販入交付之毒品與購毒者見面交易,亦見前述。被告徐躍之辯護人所執徐躍並未與李晏權、賴尚盟電話聯絡,亦未出面與該二人見面交易等節,即令不虛,顯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徐躍之認定。而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更無從互為有利於對方之論據;③被告李淑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稱:(因妳涉嫌販賣毒品,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臨時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外面還有很多事情,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見偵19287卷第215頁),僅在陳述當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有無理由及必要性之個人意見而已,其辯護人採為證明被告李淑玲沒有販毒之論據,難認有理。本案被告李淑玲共同參與販賣毒品,事證甚明,其辯護人無端臆測本案之犯罪模式是警方所虛擬編導,並泛謂被告李淑玲對於販毒重罪斷無幫助之想云云,均屬無據;④至於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另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稱李淑玲所用之行動電話,曾於106年7月15日接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所傳送之簡訊,其內容略以:「你那個也未免太差了吧,我在燈光下一照,至少有三分之二的劣質品,難怪我覺得自己有糖尿病的徵兆」等語(見偵19287卷第27頁反面),充其量為被告李淑玲除了本案販賣毒品外,或另涉其他交易毒品犯嫌,對方於交易完成後,旋以簡訊抱怨其所交付毒品之品質不良,已難認被告李淑玲是單純賣糖而已,更無從憑以推論於本案必不構成犯罪。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持有及幫助持有毒品等(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被告徐躍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287卷第151頁、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26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9個、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者,為其施用及轉讓(詳下述)後所剩餘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海洛因之驗前純質淨重仍約110公克(56.97+26.16+27.13≒110)、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仍約32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1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5569號鑑定書可憑(見偵19287卷第196頁、219頁);又被告徐躍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偵19287卷第77頁、78頁、199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9287卷第58至76頁),堪認被告徐躍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至少約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約324公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李淑玲幫助部分:訊據被告李淑玲對其有出借30萬元予徐躍,嗣徐躍持以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從中拿取若干供徐躍自己施用等,所餘毒品為警查獲扣案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之犯行,辯稱:徐躍借款時說他欠別人賭債,我不清楚他借款之目的係為購入毒品,他持有及施用毒品跟我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李淑玲於107年7月20日前某時,出借30萬元予徐躍後,徐躍旋於107年7月20日某時,在上址居處,持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曲」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從中取出若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上述手法施用等,嗣於107年7月23日下午2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所餘海洛因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4.31公克等情,均為被告李淑玲所不爭執,且有上揭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徐躍當時借款之目的,被告李淑玲於警詢時即已供承:徐躍有跟我借30萬元,還有他玩線上遊戲贏20萬元,他購買毒品的錢是從這2個地方來的,我知道徐躍跟我借錢是用來購買毒品,我的行動電話裡的聯絡人「麥當勞」就是毒品上游,我自己沒有吸食毒品,是想幫徐躍購買毒品,才有「麥當勞」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偵19287卷第32頁正、反面);復於偵訊時供承:扣案毒品是徐躍跟一位姓吳、綽號「馬曲」的男子買的,我有他的LINE及電話號碼,我在警詢中所稱「麥當勞」,與「馬曲」是同一人,徐躍跟我借30萬元去買毒品,他自己賭博贏20萬元,徐躍跟我借30萬元時,我知道他是要購買毒品,他有坦白跟我說等語(見偵19287卷第147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仍坦承:徐躍有跟我借30萬元購買毒品,我知道徐躍的經濟狀況不好,因為我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願意借他30萬元,我知道他借了這30萬元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偵聲848卷第51頁反面),均一致供稱其對於徐躍借款之目的,係為購入扣案毒品乙節,自始知之甚詳。徵諸同案被告徐躍於檢察官108年8月15日偵訊時固曾泛稱被告李淑玲不知道其借錢是要買毒品云云,然隨後已表明:扣案毒品是我跟綽號「MARCH(即馬曲)」男子購買,因為是用被告李淑玲的電話跟對方聯絡,所以李淑玲應該知道我跟她借錢是向「MARCH」買毒品等語(見偵19287卷第194頁反面)。且被告李淑玲當時與徐躍為男女朋友,同住上址居處,彼此關係密切,已知悉徐躍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遑論坦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裡,尚留存徐躍毒品上游之聯絡資料,依當時客觀情況,其對於徐躍籌款向該上游購入毒品乙事,不可能毫無所悉。綜上,足以佐證被告李淑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明知徐躍當時向其借款30萬元之目的,係為購入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3)徐躍於偵訊時固曾泛稱被告李淑玲不知情云云,但隨後表明被告李淑玲應該知道其借錢係為了購買毒品,已如前述。嗣就當時借款之目的,徐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跟被告李淑玲說朋友來找我賭博賭輸,要還錢給朋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倘若屬實,被告李淑玲豈有可能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出徐躍所稱借款用途係為償還賭債之說,迄至原審108年5月24日審理時仍僅謂:我沒有管他的用途為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可見徐躍之片面改口,乃迴護之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淑玲之認定。而被告李淑玲嗣亦翻供,起初泛稱沒有過問徐躍借款之用途,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配合徐躍上開迴護之語,改辯:徐躍借款時說他欠別人賭債云云,顯屬卸責之語,亦無足採。
(4)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案被告李淑玲明知徐躍借款30萬元之目的,係為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且依借款金額之鉅,顯可知徐躍擬購入之毒品已達相當數量,竟仍執意出借30萬元予徐躍,使徐躍持以向「馬曲」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至少約1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至少約324公克,並從中取出若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則其主觀上有幫助徐躍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出借款項行為,足以給予徐躍物質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自應成立幫助犯。被告李淑玲以前詞置辯,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難認可採,其幫助正犯徐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合計36包,雖其中1包海洛因之包裝袋上採得被告李淑玲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79047號鑑定書可證(見偵20362卷第158頁),惟可能原因甚多,尚難輕率認定該包海洛因為被告李淑玲所持有支配之物,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轉讓禁藥(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二人對劉佳鑫曾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徐躍辯稱:我是在劉佳鑫施用完畢之後,才知道他拿我放在房間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沒有同意他取用云云。被告李淑玲則辯稱:當時放在房間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徐躍所有,劉佳鑫自己過去取用,跟我無關云云。
2、經查:
(1)劉佳鑫曾於107年7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被告二人當時位於上址居處,拿取被告徐躍所購入、置於房間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1或0.2公克)施用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佳鑫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詳下述),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9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287卷第58至63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9287卷第72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7556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9287卷第2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證人劉佳鑫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107年7月21日我在綽號「姐仔」(指被告李淑玲)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家中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姐仔」給我的,她沒有跟我收錢,因我去她家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19287卷第137頁)。徵諸被告李淑玲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劉佳鑫於107年7月21日幫我搬家,我在南崁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免費給他施用;當時毒品及吸食器就放在桌上,劉佳鑫說他想用,我就說好等語(見偵19287卷第149頁、205頁反面、偵聲848卷第52頁反面),且就檢察官起訴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鑫之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認罪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206頁),足認證人劉佳鑫之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李淑玲當時在劉佳鑫詢問可否取用之際,有明確表示同意,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佳鑫之事實,至為灼然。
(3)又劉佳鑫當時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徐躍購入後置於房間桌上,所取用之數量約0.1或0.2公克乙節,業經被告徐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徐躍知道我當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佳鑫,他沒有阻止,也沒有跟劉佳鑫收錢等語(見偵19287卷第149頁)。徵諸被告徐躍自己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當時劉佳鑫幫我搬家,我想說是朋友,不好意思制止,沒有阻止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用等語(見偵19287卷第195頁、原審卷一第57頁),且就檢察官起訴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鑫之犯行,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表明認罪不諱(見偵19287卷第209頁、原審卷二第26頁),足認李淑玲之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徐躍當時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房間桌上,任由李淑玲同意無償提供給劉佳鑫,且於劉佳鑫取用之際,被告徐躍顯亦在場,並無任何阻止作為,昭然若揭。則被告二人當時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鑫之主觀上犯意聯絡,且係利用彼此客觀上之行為,以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結果,亦無疑義,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同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徐躍、劉佳鑫為證人,擬證明被告李淑玲並無幫助持有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惟考量本案事證已明,證人劉佳鑫於偵訊時已就同一待證事實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徐躍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以證人地位作證,辯護人嗣並表明捨棄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1頁),因認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且是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9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或有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人犯之、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之等情形,經依法加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案被告二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定情形,此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徐躍、李淑玲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徐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李淑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幫助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罪。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或幫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後,施用或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則為持有或幫助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固均漏載被告李淑玲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惟此部分輕度行為既不另論罪,尚無礙判決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正即可。又被告二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能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未設處罰規定,亦不另論罪。就上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2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或幫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或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李淑玲為幫助犯,其惡性顯較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所犯上開8罪(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轉讓禁藥1罪、持有或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徐躍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迄106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罪,均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徐躍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其所犯上開8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李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先部分承認與李晏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見偵19287卷第13頁反面、148頁反面),嗣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對於本案均認罪(見原審卷一第4頁);且於案繫原審法院後,表明對於起訴書所載全部販毒事實均承認(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應認其就附表一所示被訴販賣毒品予李晏權及賴尚盟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即令嗣後翻供,揆諸上開說明,仍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均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徐躍固曾於偵查階段就所涉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已如前述;惟嗣於審理階段,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販毒,未曾就此自白犯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至於被告二人所犯轉讓禁藥(即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曾於偵審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可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量刑。又本案警方循線同時查獲被告二人,且被告徐躍僅稱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曲」、「麻吉」或「MARCH」之人,此外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檢警未因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1月2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70037109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用以威嚇犯罪,允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二人無視嚴刑竣罰,恣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不容輕縱,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全部對象僅二人,每次販賣數量、收取對價非鉅,衡情所賺取之利潤亦不多,惡性與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迥異,尚無一律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其二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被告徐躍科以法定最低刑即無期徒刑,被告李淑玲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或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徐躍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其他各罪,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在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適當處罰,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徐躍之辯護人所稱徐躍當時因腳受傷,擬減輕痛苦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縱令屬實,應透過醫療途徑處理,無從採為其持有大量毒品顯可憫恕之理由。而被告李淑玲之辯護人空泛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關於其所犯幫助持有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亦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徐躍前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詎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宣告之徒刑亦無成效,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疏未審酌前情,僅以毒品施用目的作為被告徐躍是否適用累犯規定之判斷依據,就附表四編號1至6、8部分,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有未洽。關於此部分,被告徐躍猶持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徐躍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嚴刑竣法及毒品之危害性,以上述手法與李淑玲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另共同轉讓禁藥給他人施用,足以散播毒害,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就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徐躍雖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然係由李淑玲實際持以交付轉讓劉佳鑫施用;另就被告徐躍與李淑玲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種類雖非全然一致,然其數量、金額及危害程度尚無重大出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6、8部分,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躍附表四編號1至6撤銷改判部分,與編號7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詳下述),考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販毒對象為二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沒收: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李淑玲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與被告徐躍共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徐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本案共犯李淑玲向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詳如附表一「對價」欄所示),為被告徐躍之共同犯罪所得,查無證據堪認已經分配,難以區分各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因認其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與李淑玲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淑玲共同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徐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被告李淑玲有罪)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查之違禁物,危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被告李淑玲竟共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擴散毒害,又被告徐躍不思戒除毒癮,竟購入大量毒品擬供己施用,自制力薄弱,被告李淑玲則以出借款項之方式,幫助徐躍購入持有大量毒品,均應非難,並考量販賣之對象、收取對價之金額、轉讓禁藥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躍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被告李淑玲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所犯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共同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李淑玲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除轉讓禁藥之有期徒刑3月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復說明: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被告徐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躍所犯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9個、針筒2支等物,為被告徐躍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且屬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因被告徐躍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規定數量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於被告徐躍所犯持有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被告李淑玲僅是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毋庸在其幫助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或銷燬;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李淑玲持以聯繫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被告李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對價(金額詳如附表一「對價」欄所示),為其與徐躍之共同犯罪所得,查無證據堪認已經分配,難以區分各人實際取得之金額,因認其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4、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李淑玲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被告二人提起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李淑玲無視嚴刑峻罰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執意參與共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擴散毒害,另幫助徐躍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徐躍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惡習,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即令當時因腳受傷,有減輕痛苦之需求,亦應透過醫療途徑處理,已不能作為其持有毒品之正當理由,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並構成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其二人之惡性均難認輕微,則原判決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就被告徐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被告李淑玲有罪部分,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均無過重情形,對於李淑玲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妥適,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其中被告李淑玲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量刑,尤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疵誤。被告李淑玲以該禁藥為徐躍所有、原判決就徐躍轉讓禁藥之量刑標準(業經本院撤銷,詳見上述)等由,認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顯不足採。此外,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情形,徒憑前詞,空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從而,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對價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41分後某時(起訴書略載為1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好自助餐」店外 李晏權 海洛因 約1公克 4千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7年7月3日晚間9時18分後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時18分許,原判決略載為7時45分後某時) 同上 李晏權 海洛因 約1公克 4千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7年7月3日晚間9時42分後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時42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某西藥房店外 李晏權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約1公克 4千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07年7月3日晚間9時8分後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000居處 賴尚盟 海洛因 約1.8公克 7千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107年7月6日上午8時39分後某時(起訴書略載為8時39分許) 同上 賴尚盟 海洛因 約1.8公克 7千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07年7月7日晚間7時6分後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時6分) 同上 賴尚盟 海洛因 約1.8公克 7千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合 計 3萬3千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貳拾包 合計淨重81.16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81.13公克,純度67.6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56.97公克。 2 海洛因 陸包 合計淨重48.7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48.71公克,純度53.6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6.16公克。 3 海洛因 壹包 淨重44.31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4.27公克,純度61.2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7.1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玖包 合計淨重345.02公克,取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344.98公克,純度純94%,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324.31公克。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通訊者 通訊內容 譯文附卷處 1 107年6月25日 中午12時41分許 李淑玲(A) 0000000000 ↑ 李晏權(B) 0000000000 B:嫂子,我要去找妳。 A:你去公園那邊。 B:哪邊? A:對面公園那邊。 B:好。 A:1點喔。 偵19287卷第21頁反面 2 ① 107年7月3日 某時 李淑玲(A) 0000000000 ↑ 李晏權(B) 0000000000 (簡訊)嫂子,我古錐,我剛回來,你方便嗎?找你還你錢7000 偵19287卷第22頁 ② 107年7月3日 晚間7時45分許 李淑玲(A) 0000000000 ↑ 李晏權(B) 0000000000 A:喂。 B:嫂子,我剛回來而已。 A:你怎麼了呀? B:昨天等妳等太久,被派出所抓到。 A:幹嘛等我?我在忙呀。 B:我不知道我被拘提,我媽幫我出5千,保我出來。 A:喔,現在沒事了喔。 B:對呀,妳方便嗎? A:好呀,你在哪邊? B:我現在過去。 A:好。 ③ 107年7月3日 晚間9時18分許 李淑玲(A) 0000000000 ↑ 李晏權(B) 0000000000 (簡訊)嫂子,我古錐,你要來了嗎?我要拿匯款給你4000,這我另一支號碼 偵19287卷第22頁 3 107年7月3日 晚間9時42分許 李淑玲(A) 0000000000 ↓ 李晏權(B) 0000000000 B:喂。 A:吃飽了沒有? B:吃飽了。 A:我跟你說南崁路上那個西藥房,沙茶羊肉那個西藥房。 B:喔。 A:我要去那邊配藥。 B:忠孝東路那邊? A:不是啦,很熱鬧那條呀。 B:好,我現在過去。 4 107年7月3日 晚間9時8分許 李淑玲(A) 0000000000 ↓ 賴尚盟(B) 0000000000 B:喂。 A:怎麼樣,我剛剛在樓下。 B:喔,不是在賭博喔? A:沒有啦。 B:我過去喔。 A:好。 偵19287卷第21頁 5 ① 107年7月6日 上午7時57分許 李淑玲(A) 0000000000 ↑ 賴尚盟(B) 0000000000 A:喂。 B:喂,妳昨天怎麼都不接電話? A:在睡覺呀,怎樣? B:喔,我過去喔。 A:好。 偵19287卷第21頁 ② 107年7月6日 上午8時39分許 李淑玲(A) 0000000000 ↑ 賴尚盟(B) 0000000000 B:到了喔。 A:好。 6 ① 107年7月7日 晚間6時36分許 李淑玲(A) 0000000000 ↑ 賴尚盟(B) 0000000000 B:我過去吃飯喔。 A:好啊,來呀。 B:嗯。 偵19287卷第21頁 ② 107年7月7日 晚間7時6分許 李淑玲(A) 0000000000 ↑ 賴尚盟(B) 0000000000 B:到了。 A:嗯。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科刑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李淑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淑玲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李淑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淑玲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李淑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淑玲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李淑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淑玲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李淑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淑玲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李淑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淑玲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二)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一、(三) 徐躍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五(即原判決之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4,000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4,000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4,000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7,000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7,000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7,000元 徐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淑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事實欄二(即本件事實欄一、(二)) 無 徐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淑玲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三(即本件事實欄一、(三)) 無 徐躍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李淑玲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