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陳億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又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無罪判決,已同時諭知對被告甲○○不利之監護處分,而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而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以其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暨告知刑事訴訟程序所享權利等事項之際,觀察被告對上述問題及事項之理解、臨場反應及表達上尚無障礙等情,再參酌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8年6月3日出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行為觀察與會談」中「被告之行為觀察」部分覆稱:案主(指被告,下同)外表尚乾淨整齊,眼神較為呆滯。案主的語言理解不佳,表達較為簡短。注意力持續不佳,在覆誦數字時容易漏字或顛倒順序。肢體動作協調性尚可,速度慢。就測驗的行為觀察推估,此次評估結果是可信的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精神狀態已獲控制,能自為陳述,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將菜刀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巿中正區臺北車站西側平面停車場,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後,即在該停車場尋找犯案對象,嗣於同日時28分許,見告訴人乙○○在停車場內停放機車後步行離去,遂尾隨在告訴人身後,旋於同日時30分許,由隨身側背包內取出菜刀追上告訴人,乘告訴人不備之際持刀砍向告訴人右下背部,再抓住告訴人背部,揮動菜刀砍向告訴人之右後肩及右腋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2公分撕裂傷、右上臂7公分撕裂傷及右下背部長7公分,深8公分之深部撕裂傷,告訴人雖有意逃跑,然因身體受傷不支倒地,被告再追上前去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高舉菜刀欲再刺殺告訴人,經告訴人一再哀求,被告始停手起身,告訴人即利用被告起身後轉頭向後查看之際逃離,向駕駛自用小客車準備離開停車場且不知情之李崧煜求救,李崧煜旋以手機報警處理,見被告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李崧煜即讓告訴人上車躲避,待救護車到場後,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崧煜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059號回函、停車場監視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警方蒐證畫面及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於上述時、地以隨身攜帶之菜刀,揮砍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殺人未遂;其自案發前一星期起,腦中就有聲音指示其須攜帶菜刀在身上,並令其砍殺告訴人,否則腦中發出雜音滋擾;其曾在基隆南光精神院執行監護處分,亦有自行前往就診,但後來腦中沒有聲音,就不去了;其不相信任何人,所以腦中聲音重現,未向任何人求救,也去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就診,但家人均不知情;於案發前1日就向公司請假,但選擇在案發地點犯案,自己亦不知道與在臺北車站飲食店工作乙事有無關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持刀砍殺告訴人,但告訴人往前奔跑倒地後,被告就沒有持續再做追砍的動作,甚至自己自動起身,讓告訴人自己從地上爬起,隨後告訴人趁隙逃走之後,被告也並無持續追砍,足見被告只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以隨身攜帶之菜刀揮砍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145至147頁;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41頁)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059號回函(見偵卷第47頁、第173至174頁)、停車場監視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1至76頁)、警方蒐證畫面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7至78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81至18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95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4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菜刀1支扣案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並無殺人
犯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停放機車在案發地點後,準備前往上班,於上班途中頭戴耳機,未發現被告緊隨在後,直到身後遭被告持刀刺入感到刺痛,方回頭看到被告出手抓住伊之外套右後側,朝伊又揮砍了數刀,第1刀在伊之右腰,第2、3刀朝向伊右腋下方及肩胛骨附近部位砍去,伊決意往前跑,但腳麻而跌倒,卻見被告出手壓制伊之胸口,還以右手持刀,感覺要使伊一刀取命,伊向被告出言安撫,告以若要拿錢,或要幫忙找人,伊都可以做到,仍見被告眼睛瞪得大大的,面無表情、不發一語,不知是提及何一關鍵詞,被告聞後起身,伊亦緩緩起身,並將視線投向被告身後,被告可能誤以身後有人,即回頭望去,伊趁隙逃走,彼此間大概有約1輛公車距離,才發現被告亦跟著跑了3、4步,伊直奔該處停車場大門而去,就沒有再注意被告是否跟上,伊前方有證人李崧煜所駕車輛駛來,伊上前告以自己甫遭害情節,並在車外打電話報警,又見被告騎車自遠處前來,還朝伊張眼直視,旋應證人李崧煜要求而上車躲避,見被告緩緩駛過證人李崧煜之車旁,還朝車內看去,最後才自停車場之出口與管理員溝通後離去,伊返回原處撿拾手機,並等待人員前來救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3頁至第239頁),與原審108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內容尚無出入(見原審訴字卷第150至158頁),堪認「被告於下手之際,先持刀刺向證人即告訴人腰際後,陸續向證人即告訴人揮砍3刀,被害人嗣因傷跌倒在地,遭被告出手壓制住,被告高舉菜刀,因不明原因住手,被害人乘隙逃脫而去」乙情,甚為明確。姑不論被告於壓制證人即告訴人在地並持刀高舉同時,何故暫停繼續行兇之理由,然酌以被告持用之菜刀,屬材質為合金鋼、規格為28.7×6.5公分之尖型鋒鋼刀,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5頁),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下手之身體所在,乃分布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背、腰等部位,且被告除以刀刺入之外,尚以揮、砍方式對證人即告訴人為之,於短時間即造成對方受有右肩2公分撕裂傷、右上臂7公分撕裂傷及右下背部長7公分,深8公分之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上開刀具是其自行購買的,因案發前一週腦中出現雜音滋擾,遂下手砍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21頁),足見其非臨時起意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而有意持刀使腦中指示隨機指示之人消失,益徵被告對於持刀朝人重要臟器所在刺、砍,非不能知悉,仍出於使人喪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下所為,堪認係出於殺人故意。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觀,被告縱因不明之外來或自身原因暫時停止行兇,然此一起身之舉,仍無法作為被告最初持刀下手刺、砍告訴人身體之際,非出於殺人犯意所為,不得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下手持刀刺、砍證人即告訴人,致伊受有上述傷害,嗣後因不明原因暫時停止行兇,告訴人趁隙逃離並向證人李崧煜求救而倖免於難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七、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雖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㈠被告雖犯有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但應否負此一刑責,仍應以其
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矧被告於案發前,於104年間,有妨害自由、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犯罪前科,部分犯行因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由,而認欠缺責任能力,經法院判決無罪,但命其入相當處所為監護處分,期間為1至2年不等;其曾在基隆市南光精神科醫院住院2年有餘,並陸續在康健診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等處就診,且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列管為精障病患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74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等判決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99頁),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3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80053419號函暨被告精神科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新北市聯合醫院108年04月09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73961號函暨被告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4頁、第161至168頁)等件可查。
㈡經原審函請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
:李員(指被告,下同)因聽幻覺指使,購買菜刀,加害陌生之被害人,其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其智力亦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逐漸衰退之傾向,目前已達「輕度智能障礙」,全智商為56。在107年11月24日上午此次「殺人未遂案」發生時,李員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李員之「思覺失調症」,依精神衛生法,應施予強制治療等情,此有該院108年6月18日亞精神字第1080618003A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7至249頁)。
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提供之個人史、疾病史及身體狀
況及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並施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㈣綜上,依被告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供述內容等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時,因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呈現脫離現實之認知判斷,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疾病而喪失,因而肇致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原審判決後被告在外定期就醫,按時服藥,到目前為止被告已經沒有所謂精神上異常的情況,足認被告在外就醫按時服藥,就足以改善被告病情,希望讓被告繼續在外就醫而非施以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被告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前在基隆市南光精神科醫院施以1至2年不等監護處分在案,已如前述,另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告在精神科就診、住院之情形,經該署檢具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中,可發現被告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7年4月6日止,曾在基隆南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自104年6月起,陸續在新北市聯合醫院、馬偕臺北醫院、康健診所、南光精神科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但發現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康健診所就診後,迄至106年10月6日才赴南光精神科醫院就診,前後就診期間竟相隔1年多,又於106年10月6日在南光精神科醫院就診後,迄至107年4月14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迄至本案107年11月24日案發後,於看守所在押期間,才於107年12月4日、同年12月8日、108年1月15日前往康健診所就診等情,亦有該署108年3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80053419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4頁),足徵被告因前開犯罪而令入相當處分接受監護處分後,雖按時就診一段期間,然於106年10月6日在南光精神科醫院後,迄至本案案發前,未再自行規則就醫甚明;又原審送請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責任能力時,經該院安排被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會談」程序,經被告提及於案發前在飲食店上班2、3個月,但詳細之工作時間記不清楚,亦無法對工作史清楚交代工作種類與時間,表示沒工作時多待在家中,然無法交代在家中作何事,只表示自己與父親、弟弟同住,但互動很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1頁),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於發病時沒有尋求家人、朋友協助,僅因腦中聲音要其不要相信其他人;於在押期間僅有其母陳燕、友人劉柏亨前往探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新北市衛生局李威達技佐到庭陳稱:
被告離開南光精神科醫院後,該局派員多次前往訪視、追蹤,但都無法聯繫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3頁)。
綜合上開資料,足見被告須持續進行精神科治療,以免思覺失調症復發,縱認被告於原審宣判後迄今有按月回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審酌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甚高,兼衡前述被告經監護處分後,雖按時就診一段期間,然卻未再規則就醫,暨衛生局前經派員多次訪視、追蹤均都無法聯繫被告,堪認被告未能長期持續自行就醫服藥,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期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以期達成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辯護人聲請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函調108年9月起被告病歷資料,欲證明被告目前有定期就醫,精神狀況良好,希望免除監護,且原審諭知監護期間過長云云,惟縱認被告目前有按月回診,然仍堪認被告未能長期持續自行就醫服藥,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業經論述如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於前開認定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有前開事證為憑,堪以認定,
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參考被告先前監護期間及成效,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並說明扣案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進行治療後,卻從妨害自由、
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犯罪,更進一步進行暴力犯罪拿刀隨機尋覓犯案對象,進行砍殺,被告犯案手段兇殘,且之前已經接受多次治療,是否確實沒有治療效果?認有再為進一步調查的必要。被告是有意識到在為暴力傷人行為(其承認有傷害犯行,但沒有殺人故意;其自案發前一星期起,腦中就有聲音指示其須攜帶菜刀在身上,並令其砍殺告訴人,否則腦中發出雜音滋擾云云),被告可以選擇就醫,且告訴人和被告並無仇怨也不相識,被告所說:自案發前一星期起,腦中就有聲音指示其須攜帶菜刀在身上,並令其砍殺告訴人云云。如此卸責說詞,即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精神狀態能自為陳述,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認無停止審判之事由云云,足證被告的行為是可控的,何以被告犯罪當時卻如此兇殘?認有再進一步調查的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卻無刑事責任能力,對被告施以刑罰,真的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認有再為詳盡調查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被告上訴除猶爭執其並無殺人犯意外,另以被告在看守所內因
規律用藥,精神狀況轉趨良好,於原審審理階段已能正常應答,與最初警詢、偵查程序時之精神狀況迥異,足認若被告有定期就醫、按時服藥,精神狀況可獲顯著改善,降低再犯可能性,實無施以長達4年監護處分之必要,被告自108年9月起均有規律就醫服藥,亦徵被告病識感轉趨強烈,其危險性逐漸降低,被告現在精神狀況良好,揆諸比例原則,原審諭知監護4年顯有過重,裁量顯有失衡;希望讓被告繼續在外就醫而非施以監護,被告家人願協助被告規律就醫等語。
㈣惟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原審以精神鑑定報告為憑並斟酌本案各項事證及被告言行表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無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並無訛誤,故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部分,並不可採,業經論駁於前,另原判決為期達成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之規定,於諭知無罪判決時,併予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依據及必要性,核屬有據,縱認被告於原審宣判後迄今有按月回診,惟審酌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甚高暨前述被告確實未能長期持續自行就醫服藥,足認被告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除繼續強化被告家庭支援功能外,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又參考前述被告先前監護期間及成效,原審諭知監護4年期間亦屬妥適,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併予爭執本案無施以監護必要、監護期間過長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各款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