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孝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孝悌與歐明德係朋友,緣歐明德為重度身障人士,有領取低收入補助,於民國97年間歐明德因車禍眼睛受傷而視力受損,即與被告先後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及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住處共居,由被告照顧歐明德之生活用品起居所需,歐明德並將其身分證件、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被告保管,以便被告提領款項用以支付歐明德就醫看診及生活所需費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意,未經歐明德之同意,明知歐明德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應用以支付歐明德生活相關費用,且歐明德並未同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保險金給付費用供被告私自使用,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自歐明德所申請上揭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蓋歐明德之印章,再持之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而行使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61,540元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歐明德本人授權被告提領存款,因而同意被告如數提款,被告再將該提款金額侵占入己私用,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客戶提領金額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與歐明德本人。嗣因歐明德於105年發現其於104年間之低收入補助未通過撥付,經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查詢有異後,始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1.被告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歐明德之證述。
3.證人羅雛萍之證述。
4.證人王建鈞之證述。
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21日保職失字第1056039296號函附告訴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核定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965 號偵查卷宗【下稱965交查卷】第7 至1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基營字第1051800779函覆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7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4日,965交查卷第23至4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6 年1 月23日基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郵局帳戶97年8 月26日提款單已逾保管年限,105 年1 月10日提款交易為部分轉帳及部分提領現金(965交查卷第51頁)。
8.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070529202號函附「保戶歐明德投保情形及給付一覽表」暨理賠給付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442號偵查卷宗【下稱442核交卷】第49至7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107 年11月26日汐儲字第1070007 號函附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00 年11月17日、100年11月18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442核交卷第150至158頁)。
10.南山人壽公司108 年1 月21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095號函附保單明細表(442核交卷第206至208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107 年7 月25日汐儲字第1070701 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 年1 月
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442核交卷第136至138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107 年12月25日汐儲字第1070008號函附詢問單及郵政劃撥金存款單(442核交卷第180至183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108 年1 月24日汐儲字第108002號函附林震凱、林浩瑋之開戶申請書及108 年2 月20日汐儲字第108004號函附林震凱、林浩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42核交卷第190至194、250至268頁)。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 年12月12日基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108 年2 月22日基營字第1081800066號函附蕭明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42核交卷第198至200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8 年1 月23日基營字第1000000000 號函附蕭明秀開戶資料(442核交卷第150至158頁)。
16.蕭明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442核交卷第214頁)。
17.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5125號函、108 年1 月3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0487號函附保單明細、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及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442核交卷第168至176、230至246頁)。
18.汐止區農會108 年1 月31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0492號函附廖智國開立帳戶資料及108 年2 月23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080000824號函附廖智國帳戶交易明細(100 年6 月1 日至108 年2 月18日,442核交卷第224至226、280至286頁)。
19.蕭明秀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442核交卷第216頁)。
20.南山人壽公司106 年5 月26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729號函附保單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92號偵查卷宗【下稱392交查卷】第5至14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 日基營字第1061800502號函附告訴人郵局帳戶104 年3 月13日、104 年4 月16日、
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2月16日及105 年1 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92交查卷第49至60頁)。
2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106 年12月8 日汐儲字第100000000 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7年1 月
1 日至98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4 日,392交查卷第283至293頁)。
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 年2 月8 日基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104 年5 月6 日3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南山人壽)、104 年12月11日20萬元匯票申請書(受款人王玉蘭)、104 年12月21日10萬元及50萬元匯票申請書(受款人王玉蘭)。(392交查卷第331至339頁)。
24.被告與王玉蘭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442核交卷第480至494頁)。
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3日基營字第1061800123號函覆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04 年11月17日代收票據存款(965交查卷第65至67頁)。
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7 年2 月12日基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04 年11月18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轉帳存款單及每日妥收進帳資料明細表(392交查卷第345至347頁)。
27.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
4 月25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附告訴人理賠給付通知(965交查卷第87至97頁)。
2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 年2 月27日北營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郵局帳戶105 年1 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轉帳存款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單(392交查卷第341至344頁)。
2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 月19日營清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資料整合查詢及現金卡往來明細(392交查卷第313至319頁)。
30.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6 年1 月17日新北汐社字第1062141810號函覆告訴人補助資料(965交查卷第47至48頁)。
31.告訴人之100 年、104 年、105 年財產所得明細(442核交卷第652至656頁)。
32.被告之100 年、104 年、105 年財產所得明細及雅仕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資訊(442核交卷第666至671頁)。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自82年起,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其後告訴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交給伊時,言明該帳戶由被告使用,告訴人不過問金錢,所需花費均由被告支應,斯時該帳戶內亦無存款,迄105 年間告訴人與張少鈺交往後,才向伊索討存摺、印章,此前伊既經授權使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言。告訴人於97年前之工作收入係匯入其銀行帳戶自行提領花用,其於97年10月離職後,直至99年10月開始請領低收入戶補助,期間食宿生活完全依附於伊,附表編號一之殘廢給付僅25萬餘元,尚不足支應2年間之生活花費。伊於附表編號二至六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之保險,係伊個人之投資理財,各該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其保險給付自屬被告所有,告訴人無權主張;附表編號七之失能給付,亦係伊補足告訴人97年10月起積欠之勞保費及104年6 月至105 年3 月之勞保、職業工會費用,始得請領,告訴人自為支配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7年8月前某日開始持有、使用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迄105年3月25日告訴人將之掛失為止,而有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出帳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一、七所示「入帳金額」之殘廢給付、失能給付,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之勞工保險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入帳金額」之保險金,則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依據保險契約核付之保險理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出帳日期」,以現金提領、轉帳或劃撥之方式,分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支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出帳金額」,支出去向及用途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存款去向」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
197 至202、291 至292 、381至384 頁、本院卷第95頁),且有附表「備註」欄所示公訴人提出之書證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97年間伊因為車
禍眼睛受傷看不到,被告主動說要照顧伊,就把伊帶到萬里居住,有煮飯給伊吃,也會帶伊去醫院看診,做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結果伊是極重度障礙,被告就擔任聯絡人,因為伊看不到,所以把身分證、印章、存摺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965 交查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沒有在用郵局帳戶領錢,薪水都是匯到另外的銀行帳戶,沒有讓被告保管薪水,平常若伊需要金錢,被告會給伊零用錢等語,經質以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時,更直承:伊根本不知道該郵局帳戶內有錢可供使用之事實(原審卷第376、377、381頁),顯見告訴人於97年間將郵局帳戶交付被告後,其本人於105年將之掛失前,對該帳戶確無管理使用之實。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同居共財,為共同生活之家屬,告訴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伊,就是讓伊使用,告訴人多年來未曾過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106 年6 月19日改稱:伊於99年眼
睛受傷,因為被告說要辦事情,才將郵局帳戶印章、存摺交給被告,辦完後被告就拒不交還,伊才重新辦理存摺、印章等語(392 交查卷第25頁),106 年11月3 日則證稱:伊於82年開始與被告在一起,101 年伊失明後,被告說要幫忙辦資料,伊就把健保卡、身分證、殘障手冊交給被告,但並未交付印章,郵局帳戶的印章及存摺伊放在別的地方,被告是自己拿去用的等語(392交查卷第169 頁),108 年4 月2日又稱:伊從97年開始接受被告照顧,被告說要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申請補助,伊就連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但只是作為殘障補助申請使用而已等語(442核交卷第582 至586 頁),而為未授權被告使用郵局帳戶或未授權以郵局帳戶從事申請殘障補助以外事務之陳述。惟證人即告訴人以上關於是否自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何時交付等,非僅說詞反覆,其中106 年6 月19日、106 年11月3 日就被告使用其郵局帳戶之時間,均有明顯錯誤,可信性殊值懷疑。遑論依其108 年4 月2 日所述情節,則被告經手附表編號一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即應認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要非得以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⑶實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證稱:伊於97年
開始接受被告照顧,104年間曾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2 個多月,而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等語(442核交卷第584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南山人壽住院理賠部分,伊住院期間自己都沒有付錢,是被告先行墊支,最後由保險支付等語(原審卷第380、411頁),對照南山人壽醫療理賠紀錄彙整表,告訴人住院期間係在104年1 月10日至104年1月21日及104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17日(392 交查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知悉附表編號四南山人壽醫療保險理賠一事,然於附表編號四之保險金入帳後,並未要求被告交付,顯係此部分已由被告先行墊付住院醫療費用,理應由被告歸扣之故。準此,告訴人前述住院醫療費用由被告墊付後再行請領保險給付,其保險理賠金受領帳戶即為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告訴人並無異議,告訴人將郵局帳戶交付被告使用,顯然並無「僅供申請殘障補助」之限制。再觀證人即告訴人歷次偵審中敘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由被告打理之事務,舉凡安排居住處所、伙食料理、就醫、身心障礙鑑定、申請各式補助、墊付勞保費、給付零用錢等,凡此種種,均有金錢開銷,實難排除告訴人係依附被告生活而同意被告使用其郵局帳戶,在此情況下,被告所辯:告訴人受伊照顧,不過問金錢問題,而將郵局帳戶交由伊全權使用等語,較合於人情事理,堪以採信。尤以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並非短暫,關係至為緊密,多年來不曾異議,要難徒憑告訴人與被告反目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使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而有行使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詐取存款之行為。
㈢侵占部分: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眼睛受傷,就開始接受被
告照顧,當時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 樓被告住處,後來被告在三普夢想家社區買房屋,伊自99年起就搬到新北市○○區○○0 ○00號6 樓之11被告新買的房屋住,生活費用都是領補助等語(442核交卷第580至582 頁)。而告訴人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一之殘廢給付入帳前,於97年7 月4 日遭強制凍結,存款餘額僅389 元,其名下除有一輛82年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965交查卷第27頁、442核交卷第
652 頁),此間告訴人亦無工作收入,直至99年10月開始請領低收入戶補助,於99年10月至100 年12月間,每月領取補助款7000 元,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每月領取補助款7200 元,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間,每月領取補助款8
200 元,105 年1 月領取補助款8499 元,自105年2 月起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872 元,另自99年12月起領取身心障礙租金補助,每月補助金額2400 元,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6 年1 月17日新北汐社字第1062141810號函所附告訴人補助資料在卷足稽(965交查卷第47至48頁)。可見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離職接受被告照顧後,至99年10月開始請領各項補助款前之2 年期間,並無固定收入,除附表編號一之殘廢給付外,別無其他可賴以維生之存款或財產。據此計算,附表編號一之殘廢給付25萬5948 元,供2 年期間花用,平均每月使用1 萬665 元,與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97年至9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 元相去無幾,告訴人於此期間亦未見有挨餓受凍、流落街頭之情,若謂被告領取該筆殘廢給付已挪供己用,殊難想像告訴人於此2年間係如何受被告照顧而得衣食無虞、安然度日。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殘廢給付25萬5948 元均用於支付告訴人之生活花費等語,實屬合理。
⑵次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全球人壽壽險全殘保險金,除係以被
告之信用卡扣款繳付保險費外,其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為被告本人,分配比例100%,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5 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070529202號函附「保戶歐明德投保情形及給付一覽表」暨理賠給付通知書存卷為憑(442核交卷第49至75頁),其入帳金額653萬5413元乃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對被告所為給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其持有自己之物所為附表編號二存款去向之處分,即與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又附表編號四南山人壽健康險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442核交卷第584 頁、原審卷第380、411頁),告訴人於104年1 月10日至104年1月21日及104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17日住院期間之醫療、住院費用,係由被告先行墊支後,再以南山人壽之保險理賠歸扣,秉此模式,附表編號三之南山人壽健康險住院醫療保險金亦應為相同情形,此部分被告因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於告訴人就醫、住院時先行支付費用,再領取相應之保險理賠以為返還,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再者,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人
身保險,均係以被告之信用卡扣繳支付保險費,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614005號函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原審卷第165 至173 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9日全球壽(理)字第1070529202號函附「保戶歐明德投保情形及給付一覽表」暨理賠給付通知書(442核交卷第49至7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106)南壽核字第181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392交查卷第98至116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4 月25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附告訴人理賠給付通知(965交查卷第87至97頁),另附表編號五所示富邦人壽保險,則係以被告友人辦公室地址之臺北市○○街0巷00號1樓為現金繳納保險費之收費地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1996號函暨保險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27至155、250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南山人壽及友邦人壽保險等語(392交查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邦人壽的保單伊不清楚,伊於90年間有自己辦保險,但被告說伊投保的部分沒有過,伊以為保險都已經被取消掉了,就沒有再過問,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伊住院期間的醫療保險也都是被告去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251、373、378、380 頁),顯見告訴人確未過問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之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各項保險,遑論分攤其保險金。復以告訴人前開資產負債狀況一併考量,堪認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保險之保險費,確係由被告支付無誤。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以現金支付保險費予被告,再由被告刷卡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然無任何證據可為補強,所述情節又與其對上開保險狀況咸無確切認識,及其本人實無充足資力之情況扞格不入,自難信實。從而,被告雖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然悉以個人財產支付費用,因而認為各該保險金與告訴人無關,其本人有權支用付費後所取得之保險金,實合情理,縱於提領後供個人使用,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⑷又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97年10月1 日
由「鉅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後,直至104 年6 月15日始以「基隆市芳薰香植物精油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再行加保,此觀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即明(原審卷第73至93頁)。而被告供稱:伊於104年4月29日核算告訴人的勞工保險投保年資,請張少鈺遊說告訴人加入其投保之「基隆市芳薰香植物精油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以便請領醫療補助、殘障補助及退休金,告訴人經張少鈺勸說同意加入該工會後,伊就把告訴人97年退保後之欠費補足,並繳付104 年6 月入會起至105 年3 月止之費用,其後係因張少鈺對伊領取失能給付有異議,始改由張少鈺繳納等語(原審卷第248、294 至295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15日加保是張少鈺幫忙投保,前幾個月勞保費是被告繳納的,後來才由政府補助,伊也有同意被告申請附表編號七之失能給付等語,互核相符(原審卷第
182 至183 、380 頁),堪認被告確以請領補助為由勸進告訴人加入工會,恢復勞工保險,並繳納97年10月至105年3月之勞保、工會費用後,經告訴人同意申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失能給付。承前所述,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加保勞工保險時,其97年至105 年3 月間積欠及新增之勞保費均由被告繳納,而附表編號七之失能給付係以「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核發日數計算,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700501號函在卷足憑(965交查卷第15頁),對照104年10月5 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計載之診斷失能日期「104 年9 月25日」(965交查卷第9 頁),本次失能給付之計算基準應係104 年4月至104 年9 月由被告繳費期間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七所示款項,完全係因伊為告訴人繳付保險費及勞保、工會費用,始得請領等語,尚非無據。矧諸告訴人就此既未另行支付報酬予被告,亦未自行繳納任何必要費用,反而由被告補足復保前逾7年間之勞保費,並持續繳納復保後之費用,及支付告訴人生活費至105 年4 月間,苟非告訴人允由被告管理、使用其郵局帳戶之入帳款項,被告何有無償、自費為告訴人申請給付及代墊各項費用之可能。
⑸告訴人自99年10月起領取每月7000 元至1 萬600 元不等之補
助款,雖由被告管理支配,然而於此同時,告訴人之食宿、醫療、住院等生活費用亦由被告支應,尤以告訴人身體狀況非佳,上開補助款支付告訴人各項基本花費後是否仍有餘裕,已屬可疑,遑論加計被告於97年至105 年間長期照顧告訴人付出之時間及勞力,其二人維持多年共同生活,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難以清算。且附表編號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255948元、編號二之104年1-2月身障補助16400元、編號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53000元、105年1月身障補助8200元,以上合計為53萬3548元(附表編號三、四之醫療險理賠係用於特定之住院醫療所生費用,附表編號二、五、六之保險金去向與告訴人生活費用無關,均不應計入),以97年告訴人離職無工作收入開始計算至105年間不再接受被告照顧為止(原審卷第370頁),僅足提供每月不到6000元之花費,實非寬裕,自非得以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指為侵占。
⑹從而,附表編號一、七所示殘廢給付、失能給付,及編號三
、七之身障補助,數額非鉅,用以支付告訴人於97年至105年間之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款項係遭被告侵占私用,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保險給付,則係被告自行支付保險費用所取得,主觀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之認識,實合情理,其中附表編號二並係以被告為受益人所為給付,客觀上得否認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亦有可疑,編號三、四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被告確已先行墊支告訴人之住院醫療費用,則被告支用各該款項,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提款單之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對於是否自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使用
、何時交付等情節,歷次陳述雖有不一致之處,然告訴人係因眼睛殘疾,無法製作帳冊、筆記詳細記錄生活瑣事,而未能精確記憶,惟對其未授權被告挪用其帳戶資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一節,則始終陳述如一,告訴人既未否認將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管理,然其授權使用範圍應僅限於照護生活所需,在別無其他證據下,似難將告訴人授權使用範圍逕自擴大至被告個人私務。
⑵告訴人之各項補助、勞工保險及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
給付,支付對象均係告訴人,縱被告代為繳納部分保險費,仍屬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並無自理能力,相關財產均由被告代為管理,故未向被告請求各該保險金,本與常理無違,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不同意被告私自挪用,被告將上開屬告訴人之款項以提領現金、劃撥或轉帳至其父母等第三人帳戶方式挪用,用以償還個人保單貸款、購屋款及租金等,自屬侵占。
㈢經查:
⑴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
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與被告立場相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提告之犯罪事實,前後所述非無矛盾,與其他證人及客觀事證多有扞格之處,均經本院指駁如前,已存有重大瑕疵。
⑵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稱:97年間伊車禍眼睛受
傷看不到,被告主動帶伊到萬里居住,有煮飯給伊吃,帶伊看病,因為伊看不到,就把身分證、印章、存摺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965交查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在用郵局帳戶領錢,薪水都是匯到另外的銀行帳戶,伊薪水沒有讓被告保管,伊若需要錢,被告會給伊零用錢等語,經詢問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郵局帳戶之存款時,更直承根本不知其帳戶內有錢可供使用之事實(原審卷第376、377、381頁),非僅無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並無自理能力,相關財產均由被告代為管理」之事實,就其係將平日並未使用、且無私人存款之郵局存摺交付被告,並對該帳戶往來一無所悉等節,詳為陳述,而其翻異前詞,改稱未授權被告使用郵局帳戶或未授權以其帳戶從事申請補助以外事務之陳述,卻對是否自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使用、何時交付等,說詞反覆,其此部分陳屬既有瑕疵可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惟保險契約中定有受益人者,即由受益人享有賠償請求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此據保險法第4條、第5條規定即明。本件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其指定以被告為受益人者(即附表編號二),其保險給付653萬5413元之給付對象並非告訴人,自非屬告訴人之財產,被告用以清償個人借款、轉匯親友等,乃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非屬侵占,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仍認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財產,容有誤會。又附表編號一、七所示殘廢給付、失能給付,及附表編號三、七之身障補助,數額非鉅,用以支付告訴人於97年至105年間之生活費用仍屬合理,難認被告有將之挪供己用之行為。附表編號三、四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被告確已先行墊支告訴人之住院醫療費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被告支用各該款項,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保險金之支付按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固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資遵循,然於我國社會通俗,親屬或共同生活具有同居共財關係者,互以他人名義規劃保險契約,實屬常見,依國人良善秉性,在本人並未支付或分攤任何費用之情況下,亦不至有當然可以坐享由他人支付費用所取得相對財產權利之認知。附表編號二之保險契約除係以被告為受益人外,與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各式保險,均係由被告給付保險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認為係持有自己之物,並有權支用由其本人支付費用所取得之保險金及失能給付,實與一般常人之認知無違,告訴人雖以被告給付之費用係屬代繳性質,然就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內容,並無確切認識,已無從認定有「由被告代繳保險費」之委託約定,此情並為被告所否認,無從徒憑告訴人一方說詞,認被告僅係代繳保險費,遽指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㈣綜上,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非全然無據,證人即
訴人所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之陳述,存有以上矛盾與瑕疵,與卷證資料亦有多處不一致之處,無從補強,是不論被告前開答辯是否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