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寶方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寶方因經商之需要,為向劉明忠借款週轉,明知未徵得其胞妹陳佩君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某時,在新竹市某處,除以本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貳拾肆萬元整本票外,另於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偽簽「陳佩君」署名,復填寫上陳佩君身分證字號,而偽造陳佩君同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再持以交付予劉明忠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使劉明忠陷於錯誤,並將新臺幣(下同)211000元借予陳寶方,足生損害於陳佩君、劉明忠及票據流通交易正確性。嗣因劉明忠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佩君始悉上情而於108年1月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佩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原審卷28至30頁、44至46頁;本院卷6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寶方,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佩君、劉明忠分別在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卷附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號卷宗影本、108 年度抗字第15號卷宗影本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被告陳寶方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向劉明忠借款211000元而行使之,使劉明忠誤信該本票發票人「陳佩君」亦有擔保清償借款之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上偽造「陳佩君」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際,同時使劉明忠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並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三、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0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0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陳佩君署名,然其於簽發本票之際,亦有將其自身列為發票人,足認被告本即有償還債務之意願,僅係為順利借款,始會一時失慮而以告訴人名義供作擔保,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能借得款項,竟在附表本票偽造告訴人署押後,再持以行使而對劉明忠行騙,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核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但按: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已基於行為人責任基礎,充分說明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無不合。
㈡況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1年8月,自無過重情事,被告請求輕判,難認可採。再者被告犯後僅返還劉明忠96000元,此有劉明忠先後於偵審中供述可憑,本院審理時,被告雖辯稱已陸續清償,僅餘6萬元,惟並無證據提出(本院電話查詢),自難憑採,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所提上訴,核為無理由。另依前科表所示,被告於107年間因酒駕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另說明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本票,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且有關
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發票人欄右側空白處有關「陳佩君」為發票人(含署名一枚)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應就該本票上有關偽造以「陳佩君」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有關「陳佩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佩君」署名01枚,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為211,000元,扣除已返還劉明忠之96,0
00元(此部分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後,尚餘115,000元,復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0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一 WG0000000 107年1月25日 240,000元 陳寶方 陳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