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鴻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高鴻川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月7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自年籍不詳綽號「歐羅肥」之陳文忠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上開住處內,其後雖於100年1月7日因案入監執行至105年6月3日假釋出監,但並無放棄管理或支配前述槍彈之意。嗣於107年2月1日,高鴻川為處理與林仁奕之債務糾紛,遂隨身攜帶上開槍彈作為防身之用;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高鴻川及林仁奕等人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高鴻川棄槍欲逃離現場,經警見狀將其制伏,並扣得高鴻川棄於現場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鴻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仁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枝、子彈具殺傷力與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35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1年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判處8月、3年4月,上訴後其中有期徒刑8月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6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部分判處3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③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941號裁定撤銷改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年7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在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是被告於98年6月26日起至100年1月7日間之某日起,開始持有上開槍彈,繼續至107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期間曾因案入監執行,亦未見被告有放棄管理或支配前述槍彈之意,是其持有之中間行為既在前案之執行完畢5年內,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於
93、94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當知悉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本案槍彈犯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槍彈期間約7年、持有管制槍枝1把及子彈3顆,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現存之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雖同如前述為違禁物,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並將槍枝來源交代清楚,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調查,深具悔意,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於93、94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當知悉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非法持有,實已對於社會之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本案槍彈犯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槍彈期間約7年、持有管制槍枝1把及子彈3顆,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
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原審判處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原判決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