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苙恩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6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佑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車廠負責人,因需款孔急,欲藉汽車貸款取得現金,即告知張苙恩如他人有資金需求,可藉由購買車輛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進而取得現金。適張苙恩得知李麗華(原名李幸栩)不合於汽車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條件,惟亟需資金周轉,乃於民國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初間之某日,向李麗華及其子鄭註夫提出可由王佑文提供車輛,由鄭註夫出名申辦汽車貸款,李麗華、鄭註夫並配合電話徵信之方式,向汽車貸款公司詐得貸款,經李麗華、鄭註夫同意後,張苙恩即轉知王佑文,王佑文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自不知情之案外人簡月慧名下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辦理過戶至王佑文名下,復經申請而將該車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王佑文、張苙恩、李麗華、鄭註夫(李麗華、鄭註夫均未據起訴,王佑文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鄭註夫、王佑文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註夫藉由購買系爭車輛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汽車貸款特約中心業務員陳志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向合迪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汽車貸款,並議定由李麗華、鄭註夫朋分其中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王佑文取得後,張苙恩即帶同陳志諺於105年1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與李麗華、鄭註夫進行對保、簽約,再委由陳志諺於105年1月7日送件至合迪公司審核,李麗華、鄭註夫並配合接受電話徵信,致合迪公司誤信其等確欲買賣系爭車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於105年1月14日核撥貸款金額65萬元至王佑文所指定之張苙恩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共同詐取貸款得手。
二、然因合迪公司同意核貸鄭註夫系爭車輛申貸案前,王佑文復委由不知情之林洪宇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不知情之洪師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由林洪宇於105年1月5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洪師軒名下,經洪師軒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與林洪宇,再由林洪宇將該筆現金轉交王佑文收受,嗣王佑文得知合迪公司同意核貸鄭註夫系爭車輛申貸案後,為使系爭車輛申貸案可順利撥款並由其取得全額款項,竟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對合迪公司)之犯意,併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對洪師軒)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林洪宇向洪師軒告知系爭車輛另有申辦汽車貸款,需由洪師軒配合提供其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以辦理車輛過戶予鄭註夫,藉以使汽車貸款順利通過核貸,且貸得款項將核撥至洪師軒之帳戶內,由洪師軒留存30萬元而贖回系爭車輛等語,致洪師軒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交付與林洪宇,林洪宇復經王佑文指示而將上開洪師軒之個人印章及雙證件交與王佑文,用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詎王佑文竟隨即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車輛自洪師軒名下過戶予鄭註夫,復指示不知情之陳志諺持洪師軒之個人印章,於撥款委託書「立委託書人(即讓與人)」欄盜用而蓋印「洪師軒」之印文乙枚,表示洪師軒同意將前揭汽車貸款之核貸款項撥款至張苙恩上開帳戶之意,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撥款委託書,再利用陳志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因此實際核撥前揭65萬元貸款,足生損害於洪師軒及合迪公司審核車貸案件之正確性。嗣合迪公司於105年1月14日核撥貸款金額65萬元至張苙恩上開帳戶後,王佑文即指示吳昇隆陪同張苙恩前往銀行,將其中60萬元匯入王佑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5萬元則由張苙恩依王佑文之指示,匯入吳昇隆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王佑文借予吳昇隆之款項。其後因李麗華、鄭註夫遲未取得與王佑文約定之20萬元,卻受合迪公司催討全部債務,因而僅由張苙恩繳納第1期貸款本息及由李麗華、鄭註夫自行繳納第2期、第3期貸款本息後,隨即拒絕繳款,合迪公司至此始悉受騙。
三、案經合迪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50至15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苙恩固坦承有介紹李麗華、鄭註夫向王佑文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合迪公司申辦車貸,且約定車貸核撥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李麗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鄭註夫、李麗華確實要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將系爭車輛放在王佑文處後,王佑文再將租車的利潤分給李麗華母子,被告只是介紹買車者,不知道王佑文實際上有無賣車的意思,之後約定的20萬元王佑文沒有給李麗華,並非被告所能預料,不但沒有從中獲利,還幫忙繳過1期車貸,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李麗華、鄭註夫是要向王佑文買車後出租,並無共同詐欺合迪公司的犯意,否則不需要找一個名下有不動產的鄭註夫來擔任買受人,合迪公司之後拍賣鄭註夫之不動產是全額受償的,李麗華與鄭註夫應係被害人,而非共同詐騙。況合迪公司核貸時,除了擔保品即系爭車輛外,也有實質審查鄭註夫之財力狀況,是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之重點不是鄭註夫、李麗華有無實際買車之意思,而是系爭車輛之價值及鄭註夫之財力狀況,就此部分而言,鄭註夫並未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合迪公司應自行評估風險,難認合迪公司有因詐術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可言,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二、查王佑文係上址自助洗車廠負責人,被告得知李麗華不合於申辦貸款條件,惟亟需資金周轉,乃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初之某日,向李麗華及其子鄭註夫提出由鄭註夫以購買系爭車輛為由申辦汽車貸款之計畫,王佑文並介紹陳志諺代為向合迪公司申辦65萬元之汽車貸款,嗣合迪公司經上開對保、簽約及電話照會程序後同意貸款,並於105年1月14日核撥貸款65萬元至王佑文所指定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將60萬元匯入王佑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5萬元則依王佑文之指示而匯入吳昇隆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緝543卷第1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84至86頁、第231頁、卷二第107至135頁、第342頁、本院卷第119、150、1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文、證人鄭註夫、李麗華、陳志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9400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88至89頁、他4815卷第11至14頁、第56頁、第72至73頁、第75至76頁、他1401卷第35至44頁、第59至61頁、偵8865卷第37至38頁、第61頁正反面、第106至10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第362至418頁、第389至464頁、第468至505頁、第508至509頁、卷二第46至106頁),並有鄭註夫向洪師軒購買系爭車輛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鄭註夫車輛行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車況確認單、洪師軒之撥款委託書、李麗華與合迪公司人員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對保現場及車況照片、王佑文車輛行照、鄭註夫及李麗華共同簽立予合迪公司面額78萬元之本票、鄭註夫車輛行照、陳志諺名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30621號函所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2435號函及附件、系爭車輛辦理分期付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9400卷第5至11頁、第71至82頁、第96頁、他4815卷第20頁、第30頁、偵8865卷第46至47頁反面、第50至5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13至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並無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真意之認定:㈠證人李麗華於原審證稱:大約104年底至105年1月之間,被告
來我的辦公室找我,當時我與被告認識約3、4年,被告有做一些業務上的貸款,而我那時候財務上需要周轉,我就問被告,被告先提到房子貸款,但是我不願意用房子抵押,後來被告就提到有一個朋友有一台車子可以協助,被告告訴我王佑文開洗車場,有在做一些汽車買賣,我們可以用汽車買賣,再來做貸款,這些錢就可以拿來運作;被告跟我講系爭車輛拿去貸款可以有65萬元,當時我需要20萬元,我就想說其中20萬元先解決我的問題,其他再看要怎麼運用,車子有講好要給我們,因為我拿車子去貸款,當然車子是歸屬我們,錢也一定是歸屬我們,多餘的錢我們可以一起合作,當時我們還沒有提到多少錢要到王佑文那邊。如果今天貸款,如果錢全部是我拿的,所有的分期付款當然是由我來付了,那如果沒有,我就不需要。後來被告說他把錢轉到王佑文公司去,我就說那是你跟王佑文的事,這樣子貸款就要你們付,不應該由我們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1至395頁、第401、404、405頁)。
㈡被告於原審亦稱:我大約在103年底或104年左右認識李麗華
,差不多是在104年12月左右,李麗華告知我,她有資金周轉的需要,要先跟我調度20萬元,但當時我自己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借她,剛好我想起王佑文有要處理車子的事情,王佑文當時告訴我說他這邊有在做所謂的出租車,如果他把這台車賣給李麗華,李麗華願意把車子放在他這邊,王佑文說他願意給李麗華20萬元,當作把車子留在王佑文那邊的代價,當時我只知道車子是王佑文的,這台車留在王佑文這邊,他們有獲利的話,王佑文再每個月撥成給李麗華,這個模式是王佑文先提出來說可以這樣做,因為車子要留在王佑文這邊,等於買車的人會沒有保障,王佑文就給買車的人10至20萬元,確切金額要看車子的價值;這台車是王佑文在差不多確定前的1、2個禮拜左右選出來的,他說這台車他可以給李麗華20萬元,然後車子放在王佑文這邊的租車場給他出租,利潤他再詳談說後面怎麼分,後來李麗華跟我說她信用狀況不好,可能要她兒子鄭註夫出來買這台車,因為李麗華本身沒有那麼多現金買車,一定是要透過貸款去買這台車;後來王佑文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叫陳志諺跟我去李麗華這邊,把所有文件對一遍,讓她知道車子是什麼車種、顏色、型號之類的,雙方並沒有談到車價多少錢,當時是王佑文跟我說這台車的價值是60至65萬元,後來我碰到陳志諺時,陳志諺有再跟我講一次;當時有講好貸款的償還是王佑文要去支付,因為李麗華的車子放在王佑文這邊,等於她沒有什麼保障,所以王佑文要去付這筆車子的貸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9至117頁)。
㈢又證人鄭註夫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應該是信用的關係沒辦法
貸款,所以才用我的名字買車並辦理貸款,在辦理貸款的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但我有看到照片,知道是什麼樣的車子及車號,是被告告訴我們車子資料讓我們背下來讓合迪公司電話照會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64、369、379頁)。再觀諸合迪公司所提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見他9400卷第11頁),李麗華在電話中向合迪公司人員表示:
「來找我談的人,說車子是他的,是張苙恩的」、「他給我們所有供詞(原記載「公司」應屬誤載)叫我們背,他說這樣子錢會下來,你們有這條錢,我可以給你這條錢去使用,可以解決你們目前的困難…」等語,證人李麗華於原審就此亦證稱:上開光碟譯文是我跟合迪公司人員的對話內容,這個對話就是我當時遇到的實際情形,就是錢下來當然可以解決我目前的問題,沒有去看過系爭車輛,但是被告有拿照片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00、406、407頁),被告於原審並稱:王佑文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叫陳志諺跟我去李麗華這邊把所有文件對一遍,然後讓她知道車子是什麼車種、顏色、型號之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4頁)。㈣按本案若如被告所述確係王佑文出售系爭車輛給李麗華、鄭
註夫母子,理應先談好車價,縱使有意超貸,也是先將車價部分之貸款給付王佑文,超過車價的部分再朋分利益,且車價部分之貸款自應由買受人負擔償還貸款之責任,惟依被告與李麗華、鄭註夫上開所述,竟然沒有洽談車價,除了約定要給李麗華20萬元外,沒有向李麗華母子提到該給王佑文多少錢,且買方李麗華、鄭註夫從未看過系爭車輛以評估價值,僅有在合迪公司人員因辦理車貸而照會時配合背出系爭車輛之型號、年份、顏色等資料,已與正常購車程序有違;其中被告更提到貸款要由賣方王佑文支付,李麗華亦稱貸款的錢誰拿走就由誰支付,換言之,賣方王佑文若拿走相當於車價部分之貸款,竟然要自己償還此部分車貸,而非由買方支付,王佑文且需將車子過戶交給李麗華母子,若車子留在王佑文處出租,利潤還要與李麗華母子分享,則就王佑文而言,不但失去車子,還要負擔原應由買方支付之車貸,並與他人分享租車利潤,反之,李麗華母子分文未出即可獲得20萬元及系爭車輛,頂多負責該20萬元之貸款,卻不用償還相當於車價部分之貸款,此完全不合情理至明。再參以本案貸款之動機係因李麗華亟需20萬元資金而起,可徵雙方自始未談及車價之原因,乃係雙方根本無意實際買賣系爭車輛,只是藉由虛假買賣系爭車輛之方式來向合迪公司申辦車貸,並朋分核貸之款項,方會約定依彼此所分得之車貸金額比例各自支付車貸,且系爭車輛雖為申辦貸款而需先過戶至鄭註夫名下,但仍留在王佑文處,未讓李麗華、鄭註夫能實際使用該車,至為灼然。
四、按金融機構或承作融資借貸業務之合法公司,於放款時必須藉由客戶之借款目的及未來展望判斷客戶是否有正常還款來源,評估放款風險,以決定是否核貸,其核發貸款時所意欲取得者,是借款人因正常買賣而能如期支付貸款,而非實行擔保物權或就其他資產求償,否則在借款人未能有足夠之收入可供正常還款之情形下,縱使能就擔保品或借款人之其他資產求償,但此舉將增加額外之求償成本,且在擔保品可能滅失、隱匿或價值減損,借款人之其他資產可能在求償前即遭到變賣或動用,甚或有其他債權人參與求償分配之情形下,亦極有可能無法完全受償。從而本案中李麗華、鄭註夫母子是否確有購車之真意,自屬放款人即合迪公司決定核貸與否之重要因素。準此:
㈠證人即合迪公司告訴代理人陳世峰於偵查中證稱:合迪公司
會放貸這些錢是因為客戶有買車的需求等語(見他9400卷第60頁反面);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於原審亦證稱:
合迪公司只要是貸款案件,審查人員都會做電話照會,詢問借款人、保證人是否為本人,是否知道購買這台車、車型、行照、顏色、年份等項都會問,確認借款人真的是有購買這台車,且我有問過鄭註夫有無看過系爭車輛,鄭註夫說:「有」,因為合迪公司會怕說這個客人沒有看過車,是做假買賣,所以都會先詢問客戶說你現在要買的這台車是LEXUS 的什麼車子,那他就會跟我說他是要買一台什麼年份的、什麼型號IS250、什麼顏色、CC數那些,所以當時我有詢問鄭註夫,他說他知道;「假買賣」的意思就是說,借款人沒有看過車,然後來申辦貸款,或是這台車實際上是一台報廢車,只剩大牌的,他們來做買賣,主要是想騙貸款公司的錢,這種就算「假買賣」,如果鄭註夫實際上沒有看過車,我就不會幫他往下繼續辦理這個案子;在過戶前2週,我在王佑文位於濱江街的洗車廠有看到實車,所以我當時有幫車子拍照,因為合迪公司要撥款前,都會要我拍照上傳給公司,確認有這台車才可以撥款,但當時還不知道是鄭註夫要買車,是王佑文跟我說被告的朋友要買系爭車輛,因為我當時在車上,所以我就先拍了照,再偕同被告一起去鄭註夫他們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68至509頁),足認合迪公司之所以同意核撥貸款,係因認為鄭註夫確有向王佑文購買系爭車輛而有資金需求,始同意核撥65萬元之汽車貸款,是系爭車輛之買賣是否為真正等節,顯如前所述,為合迪公司是否同意核准本件汽車申貸案之關鍵,如若鄭註夫與王佑文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卻以購買系爭車輛為由,而向合迪公司申辦車輛貸款,即無可能獲得貸款。再依李麗華於原審所證:如果今天貸款,如果錢全部是我拿的,所有的分期付款當然是由我來付了,那如果沒有,我就不需要。……後來張苙恩說他把錢轉到王佑文公司去,我就說那是你跟王佑文的事,這樣子貸款就要你們付,不應該由我們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2、402頁),可知原應負擔車貸之借款人鄭註夫、連帶保證人李麗華,若是正常購車貸款,理應是向王佑文催討交車,而非在貸款已由賣方王佑文拿走之情形下,僅因自己未取得依約可分得之貸款,即拒絕向合迪公司履行繳付分期貸款之義務,致合迪公司在未依約受償之情形下,須額外花費成本聲請本票裁定再對鄭註夫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此亦可徵本案之「假買賣真貸款」,過程中確實使合迪公司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甚明,是辯護意旨認合迪公司審核貸款之重點不是鄭註夫、李麗華有無實際買車之意思,而是系爭車輛之價值及鄭註夫之財力狀況,鄭註夫並未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云云,容非可採。
㈡另依鄭註夫於原審所證,105年初即借款當時,其信用狀況不
好,有向新光銀行、玉山銀行貸款,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有拖欠,玉山銀行還款情形由其妻處理,本人不清楚,另有向私人高毓婷借款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4、385頁);李麗華(於本案車貸為連帶保證人)於原審亦稱其當時有經濟上周轉的問題亟需20萬元,業如前述,可徵其等當時財力不佳,周轉困難。鄭註夫當時雖有位於宜蘭縣○○鄉之不動產,但由卷附不動產拍賣附表,亦可知其上設有抵押權(新光銀行),並另有高毓婷參與分配,使用情形欄中更註明時有債權人來該屋討債,大門玻璃遭人破壞,及暫編214號建物(樓層面積合計63.17平方公尺)為違章建築等語(見他4815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是該不動產之價值於本案貸款當時能否足額擔保償還貸款,已非無疑,況該不動產並未供本案貸款設定擔保物權,鄭註夫仍得於受強制執行前任意處分該不動產,故日後合迪公司雖於強制執行該不動產後受得全額清償,不過單純係事後依法定程序實現權利而已,並非其原先放款時期待貸款人能正常還款之真實目的,尚無法由此認鄭註夫、李麗華2人「假買賣真貸款」當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865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本件汽車貸款案件,業經合迪公司承辦人員進行書面審核、徵信、勘查、電話照會及對保簽約等嚴格審查程序,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且鄭註夫於合迪公司撥款後,尚繳納2期貸款,並無遷居隱匿行蹤之情,因認鄭註夫、李麗華均無詐欺之犯意(見偵8865卷第126頁反面),然本院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自得依法獨立為事實之認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業已認定李麗華、鄭註夫有以背出系爭車輛之型號、外觀等相關資料,表現出看過系爭車輛實車並欲進行購買意思之積極施用詐術行為,向合迪公司申辦本件汽車貸款案,可認合迪公司確有因其等行為而誤認鄭註夫、李麗華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因而同意核貸,足見合迪公司實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及李麗華、鄭註夫、王佑文既均明知王佑文及鄭註夫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竟推由鄭註夫向合迪公司施以詐術,致使合迪公司准予核貸6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已造成合迪公司損害,其等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已既遂,至為明確。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王佑文向李麗華、鄭註夫佯稱可以購車名義而申辦貸款,使李麗華、鄭註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惟鄭註夫、李麗華遲未取得系爭車輛,亦未取得約定之貸款,因認李麗華、鄭註夫亦為本件被害人等語。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此除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外,並以其財物交付或利益取得,與該詐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是以被害人如對施用詐術之行為本已知情,甚而與行為人共同參與,縱其事後取得之財物分配不均,而生爭執,亦難執此而認係遭他人詐欺。本案被告及王佑文雖承諾李麗華、鄭註夫可以分得貸得款項之其中20萬元,並透過被告向李麗華、鄭註夫提出本件汽車申貸之計畫,惟李麗華、鄭註夫就其不具購車意願,亦無購車之實等情均知之甚詳,並配合親自簽署貸款申請書、與合迪公司業務員陳志諺進行接洽,更提供保證人李麗華之資料,其後並當場簽約對保,嗣於合迪公司審核人員進行電話照會時,又配合背出系爭車輛之型號、外型等相關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鄭註夫、李麗華本即無實際取得並占有系爭車輛之意,且其等就其申辦汽車貸款與因此所負之清償責任,均屬知情,此亦為彼等共犯行為中,鄭註夫、李麗華所負責之分工範疇,而非因其等陷於錯誤所負之貸款責任,是雖此部分係被告及王佑文對鄭註夫、李麗華誘之以利,然其等對鄭註夫、李麗華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此外,李麗華於原審又稱,貸款核撥下來之後,我沒有拿到錢,後來我有繳納2期的分期付款,之後我就沒有繼續付,因此合迪公司拍賣鄭註夫名下的房子,後來洪師軒打電話給我,說系爭車輛現在是在他的手上,問我要不要用便宜價格將車贖回,我還跑去臺中找洪師軒,洪師軒那時候問我要不要用30或35萬元拿回系爭車輛,後來又問我只要15萬元,但我還是沒有付給洪師軒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8至399頁、第412至413頁),然本案自始即約定系爭車輛並非由李麗華、鄭註夫占有或持有,系爭車輛僅係形式上過戶至鄭註夫名下,是亦難認李麗華、鄭註夫有因王佑文將系爭車輛典當予洪師軒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是鄭註夫、李麗華固然對合迪公司負有貸款之清償責任,亦未取得系爭車輛及約定之20萬元貸款,然此應僅係其等與被告及王佑文共同向合迪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中,共犯間之不法所得分配問題不均,而生爭執,難認李麗華、鄭註夫有何遭被告、王佑文詐騙之情。是綜觀本件卷證資料,本件汽車申貸案之被害人應僅有合迪公司,李麗華、鄭註夫尚非本件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準此,被告與王佑文、鄭註夫及李麗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向合迪公司詐領車貸之犯行,且被告知悉其等4人均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王佑文、鄭註夫及李麗華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李麗華、鄭註夫為被害人,而僅認被告與王佑文為本案共犯,然李麗華、鄭註夫主觀上均有與被告及王佑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之分工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僅有加重要件之不同,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加重詐欺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9頁) ,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或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以假賣車、真詐財方式,與王佑文、李麗華、鄭註夫共同藉由買賣車輛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使合迪公司蒙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思造成合迪公司之影響,兼衡王佑文委由被告等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案,且獲得全數核貸金額,屬於犯罪之主導者,被告則係居中為李麗華、鄭註夫與王佑文接洽、轉達本件汽車申貸案計畫之人此一分工地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