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浩源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陳建瑜律師李劭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8、6986、6987、7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浩源部分撤銷。
徐浩源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浩源係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台灣租車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74年間起迄今),綜理公司營運;謝君垚(96年2月至96年7月間)、陳泳寧(原名︰陳瑜菱,96年8月至97年10月間)、曾興昌(97年11月間及99年7月至99年8月間)、周家風(97年12月3日起至99年7月21日)、徐仁正(99年9月至99年12月間)等5人分係台灣租車公司桃園復康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桃園復康部)前後任經理;彭俊斌係桃園復康部副理(98年7月至99年12月間);另魏品豐(96年2月至99年12月間)、陳靜儀(96年9月至98年3月間)、陳錡鋒(98年11月至99年12月間)、傅明賢(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唐強舜(98年11月至99年12月間)等5人係桃園復康部調度人員(謝君垚、陳泳寧、周家風、曾興昌、彭俊斌經原審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魏品豐、陳靜儀、陳錡鋒、傅明賢、唐強舜經原審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徐仁正經原審判決無罪,以上11人均已確定),謝君垚等11人負責桃園復康部預約或臨時使用小型復康巴士調度及駕駛排班業務。緣台灣租車公司自96年起,陸續得標承攬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仍沿用舊制)租用14輛小型復康巴士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案(文號︰96年2月7日府社障字第0960038330號)、桃園縣政府97年度租用身心障礙車輛提供小型復康巴士服務案(文號︰97年2月15日府行庶字第0970048660號、97年5月2日府行庶字第0970139676號)、桃園縣政府租用9輛小型復康巴士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運輸服務案(文號︰97年10月23日府社障字第0970355319號)、桃園縣政府租用5輛小型復康巴士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運輸服務案(文號︰97年10月23日府社障字第0970355319號)、桃園縣政府租用12輛小型復康巴士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案(文號︰
98年10月28日府交運字第0980363548號)、98年捐贈小型復康巴士委外營運服務案(文號︰99年4月14日府交運字第0990139603號)及桃園縣政府租用4輛小型復康巴士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案(文號︰99年5月1日府交運字第0990224059號)等7標案之小型復康巴士服務,依契約相關規定,台灣租車公司須確實出車提供服務並據實登載,其後並檢附實際出車趟數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送交桃園縣政府審核,於符合契約規定出車趟數後,始由桃園縣政府核撥補助款項。詎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累計之總趟數未達合約標準,竟仍夥同各任經理與調度人員,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2月至96年7月間,夥同桃園復康部經理謝君垚、調度人員魏品豐與陳泳寧,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鄭○淳等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因故取消,且均於出車前以電話向桃園復康部辦理取消,而復康巴士駕駛林台緒、周國華等亦未如預定時、地出車,竟仍於駕駛紀錄表上虛偽填載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紀錄以虛增趟數,並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⑵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已撥打電話更改上車時間或地點,而復康巴士駕駛楊鎮良等亦無於原時段出車或駛至原乘車地,竟於駕駛紀錄表虛偽記載原乘車時、地為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以虛增趟數,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嗣檢附此等不實之出車紀錄,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請款作業,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趟數給付補助款項。
(二)於96年8月至97年10月間,夥同桃園復康部經理陳泳寧、調度人員魏品豐與陳靜儀,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鄭○淳等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因故取消,且均於出車前以電話向桃園復康部辦理取消,而復康巴士駕駛周國華等亦未如預定時、地出車,竟仍於駕駛紀錄表上虛偽填載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紀錄以虛增趟數,並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⑵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已撥打電話更改上車時間或地點,而復康巴士駕駛亦無於原時段出車或駛至原乘車地,竟於駕駛紀錄表虛偽記載原乘車時、地為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以虛增趟數,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嗣檢附此等不實之出車紀錄,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請款作業,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趟數給付補助款項。
(三)於97年11月間,夥同代管桃園復康部之台灣租車公司臺北復康部經理曾興昌、桃園復康部調度人員魏品豐、陳靜儀與陳錡鋒,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因故取消,且均於出車前以電話向桃園復康部辦理取消,而復康巴士駕駛單繼蓉等亦未如預定時、地出車,竟仍於駕駛紀錄表上虛偽填載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紀錄以虛增趟數,並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⑵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已撥打電話更改上車時間或地點,而復康巴士駕駛亦無於原時段出車或駛至原乘車地,竟於駕駛紀錄表虛偽記載原乘車時、地為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趟,以虛增趟數,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嗣檢附此等不實之出車紀錄,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請款作業,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趟數給付補助款項。
(四)於97年12月3日起至99年7月21日底止,夥同桃園復康部經理周家風、副理彭俊斌、調度人員魏品豐、陳靜儀、陳錡鋒、傅明賢與唐強舜,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鄭○昕、鄭○淳等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因故取消,且均於出車前以電話向桃園復康部辦理取消,竟仍要求復康巴士駕駛葉浩然、邱瑞龍等將復康巴士駛至預定地點作GPS定位,俾製作復康巴士實際出車而遭乘客無故爽約之假象,並於駕駛紀錄表上虛偽填載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紀錄以虛增趟數,並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⑵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已撥打電話更改上車時間或地點,竟仍要求復康巴士駕駛於原乘車時間將復康巴士駛至預定地點作GPS定位,俾製作復康巴士實際出車而遭乘客無故「爽約」之假象,並於駕駛紀錄表虛偽記載原乘車時、地為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以虛增趟數,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⑶於98年12月間,因出車總趟數未達合約標準恐遭桃園縣政府扣款,周家風竟指示桃園復康部副理彭俊斌擬定「桃園復康部-衝趟計畫」,並簽請總經理即被告核可後,由調度人員魏品豐、陳錡鋒、傅明賢等人要求駕駛林家樓、曲和正、鄒光斌、雷時甲及李英泉等人於98年12月26日、27日,駕駛復康巴士以空車繞行方式虛增車趟數(即「空氣趟」)。嗣檢附此等不實之出車紀錄,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請款作業,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趟數給付補助款項。
(五)於99年7月21日起至99年8月底止,夥同桃園復康部經理曾興昌、副理彭俊斌、調度人員魏品豐、傅明賢與唐強舜,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⑴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彭○○、莊○○、吳○○等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因故取消,且均於出車前以電話向桃園復康部辦理取消,竟仍要求復康巴士駕駛吳烈庚、曲和正、林台緒、傅啟瑞、饒瑞盛等將復康巴士駛至預定地點作GPS定位,俾製作復康巴士實際出車而遭乘客無故爽約之假象,並於駕駛紀錄表上虛偽填載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紀錄以虛增趟數,並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⑵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楊○○等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已撥打電話更改上車時間或地點,竟仍要求復康巴士駕駛於原乘車時間將復康巴士駛至預定地點作GPS定位,俾製作復康巴士實際出車而遭乘客無故爽約之假象,並於駕駛紀錄表虛偽記載原乘車時、地為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以虛增趟數,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嗣檢附此等不實之出車紀錄,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請款作業,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趟數給付補助款項。
(六)於99年9月間起至99年12月底止,夥同桃園復康部經理徐仁正、副理彭俊斌、調度人員魏品豐、傅明賢與唐強舜,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預約搭乘之身心障礙乘客黃○○、潘○○、徐○○、李○○、郭○○、徐○庭等於預約搭乘復康巴士後因故取消,且均於出車前以電話向桃園復康部辦理取消,竟仍要求復康巴士駕駛劉義鎮、邱瑞龍、高嵩平、唐戎天、曲和正、周朝陽、楊鎮良等將復康巴士駛至預定地點讓GPS定位,俾製作復康巴士實際出車而遭乘客無故爽約之假象,並於駕駛紀錄表上虛偽填載乘客無故未到之「爽約」紀錄以虛增趟數,並將該等爽約趟數列入出車總趟數,嗣檢附此等不實之出車紀錄,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請款作業,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趟數給付補助款項。總計自96年2月起迄99年12月止,溢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933,536元。
(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0年1月20日,分別在台灣租車公司及桃園復康部執行搜索,扣得「桃園復康部-衝趟計畫」、「台灣租車復康巴士訂車單」、「駕駛記錄表」等(有關扣押物品數量詳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謝君垚、陳泳寧、曾興昌、周家風、徐仁正、彭俊斌、魏品豐、陳靜儀、陳錡鋒、傅明賢、唐強舜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乘客黃○○、潘○○、徐○○之父徐○權、鄭○淳、鄭○昕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駕駛劉義鎮、邱瑞龍、林台緒、林家樓、周國華、陳適於、葉浩然、彭文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駕駛楊鎮良、單繼蓉、曲和正、鄒光斌、雷時
甲、李英泉於調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桃園復康部客服人員鄭容捷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課課員黃湑鎂、證人即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運輸規劃管理課課員褚麗玲及證人即桃園復康部電腦程式設計師杜勝宏於調查中之陳述,「桃園復康部-衝趟計畫」計劃書、98年捐贈小型復康巴士委外營運服務案契約書資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意圖,從金額來觀之,經原審重新計算10年公司才多收62萬多元的營運補助費,伊沒有貪污的必要,亦無需這樣做,而台灣租車公司從93年以來,服務了8個縣市,且復康巴士招標的主題就註明願意做社會服務,投標時就以是公益團體來承做,這是沒辦法賺錢,且沒有人要做的事情,各個縣市政府拜託我們做,桃園先後有5個案子,主管機關不是以需求在規劃的,有的是有人捐贈其就做,並且說一定要達標,有的根本不合理,「衝趟計劃」伊根本就不知道,而且不是公司花了多少本錢就賺多少錢,伊只能拿到補助款而已,對台灣租車公司來說,有達標還虧本,不跑頂多就是少拿,而依路程的遠近,去回平均一趟都要兩個多鐘頭,要給司機2、3百元,多作一趟還要多花錢,至底下幹部所為本案情事伊不知道,如果伊知道,伊會親筆簽名,然目前找到的資料幾乎都沒有伊簽名,所以執行上面可能是有些幹部是為了要讓成績好看才私下如此做;就爽約趟認定部分,桃園範圍那麼大,車子出勤去復興鄉接身心障礙者,從桃園到復興鄉約25公里,車子到了,對方取消,這樣算不算有出趟?本案發生前桃園縣政府說算,現在說不算,其承辦人亦無經驗,而爽約有時間內的爽約、時間外的爽約、衝趟等問題,我們就爽約趟的認定是對方預約車子後,出車之前4小時取消,即在合規定之時間內,不算爽約,於規定時間之外,沒有取消,車子已經出發了才取消,就算爽約;當初有人檢舉周家風做不實登載的事,伊找軍職的人員即徐仁正去做徹底的瞭解,授權其改善,徐仁正的做法是採嚴格管制、記點方式,於規定時間內是可以取消的,如對方違規被記點3次即停權1個月,徐仁正發現問題之後,有跟伊呈報,伊指示依合約執行,徐仁正跟伊呈報之前,伊並不知道周家風的做法,而周家風的做法都是指示駕駛要去定點,像是打卡一樣,沒有讓客人記點,至於「衝趟計劃」的爽約趟伊從來沒有指示,台灣租車公司的利潤只有和客人收到錢,公司和司機是跑8趟就是8趟的錢,公司收的是客人付的1/3,平均50、60元,客人沒有坐就不會付錢,故公司沒有必要做這樣的舞弊等語。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搜索扣押時,不僅搜索到「衝趟計劃」,還有增車計劃,若這些計劃桃園復康部都有傳真給被告審核的話,為何增車計劃就有被告手寫的批示,而衝趟計劃就沒有,故證據上並沒有顯示被告對於「衝趟計劃」有批示核准,原判決雖稱傳真過去不一定會傳真回來,然同樣都是桃園復康部傳真給被告再回傳,衡酌常情應係須收到臺北總公司的回傳,桃園復康部才知道是否能執行,前提甚至有無傳真到臺北總公司都是存疑的;又依周家風於調查及原審中均供稱「衝趟計劃」的空氣趟是其指示彭俊斌去做的,沒有向被告報告要以空氣趟增加趟數等語,彭俊斌亦供稱說「衝趟計劃」都是聽周家風的指示等語,且卷內沒有證據顯示彭俊斌與被告有任何當面或電話的聯繫,其他復康部人員的資訊來源都是周家風,故陳靜儀等人以為「衝趟計劃」有被核准部分,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觀諸0911的簡訊記載通知復康部的駕駛要他們謊報,然此扣案之簡訊,周家風亦承認係屬於其所使用的職務電話,該簡訊的內容跟被告無關;另就成本計算,如果要執行「衝趟計劃」跑688趟,還有人頭名單,已高於「衝趟計劃」當時可以拿到的補助款,可見被告並無動機指示桃園復康部做不利於公司之事,然對於桃園復康部而言,其幹部可以跟被告說已達到目標,駕駛也可以拿到錢,故只有桃園復康部之幹部始有做衝趟計劃的動機;桃園市政府承辦人曾稱合約並沒有就爽約趟定義,而本案案發前,桃園市政府均係核准的,且公司於接單並排定路線後,中間抽調某定點,並沒有減少成本,車子還是要走這個路線。又台灣租車公司在臺北、桃園、新竹、高雄等縣市都有經營公益巴士,被告身為在臺北總公司的總經理,實難詳細指示到對於營運調度員要如何登載,曾興昌亦曾供稱臺北與桃園的營運方式完全不同,不可能有空氣趟等語;桃園復康巴士的契約內容規定補助款,如果沒有超過每天、每車7.65趟次,會扣補助款百分之十(僅50、60萬元),桃園復康部就算每月均無達到7.65趟次,損失僅係請領金額的百分之十,而非4,933,563元補助款(本案桃園市政府未發放予台灣租車公司之款項),是被告並無誘因要求桃園復康部之幹部做不實的記載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1.台灣租車公司於96年2月至99年12月間,陸續承攬桃園縣政府租用小型復康巴士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案(契約文號如附表之契約一至契約七所示),此有卷內系爭復康巴士契約之相關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頁以下,如原審法院100年度刑管字第695號之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刑管字第2394號之扣押物品清單,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12月6日桃交公字第1010032282號函所檢送之服務報表及清冊所示)。
2.桃園縣政府委託台灣租車公司以租用車輛(即廠商提供車輛)型態為營運之復康巴士,係以每2個月為1期給付契約價金即營運補助費用,其流程係由台灣租車公司備妥含運輸服務報表、行車紀錄資料在內之營運報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銷,再經桃園縣政府檢視營運趟次是否符合契約核銷標準,若不符合即會辦理扣款減價事宜,此有卷內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7日府交公字第10004541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頁正反面)。
3.台灣租車公司於申請核銷時,所檢附之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確有下列類型之不實趟,此經原審勘驗上開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結果屬實,並經下列乘客、駕駛、客服人員證述在案,且有卷內台灣租車公司之簡訊、桃園復康部之公告、衝趟計畫可稽:
⑴附表之不實趟欄⑴者,即乘客確有完成行程(包括先行完成
、或僅只遲到、變更目的地),並未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已完成之行程,則以臨時趟次計入爽約趟次,相同行程即被重複計入)。例如:
①原審卷十二第4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8月22日、車號00-00
00),顯示其中張呂仁勤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630 桃市區省桃─急診,下/內壢區長春路261巷1號」,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623,下/1628」,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9頁),顯然是將乘客先行完成而未爽約之1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②原審卷十二第5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8月25日、車號00-00
00),顯示其中吳○○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300中壢區龍岡圓環─活動中心,下/中壢區中原大學校門口」,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300平鎮區平東路,下/00000000」,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顯然是將乘客確有完成而未爽約之1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③原審卷十二第6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8月25日、車號00-00
00),顯示其中吳○娥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300八德區殘福大樓,下/楊梅區南高山頂高山里37號」,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311八德殘福大樓,下/1341中壢區明德路」,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反面),顯然是將乘客遲到而未爽約之1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④原審卷十二第7頁之駕駛紀錄表(96年12月21日、車號00-0
000),顯示其中陳○○該乘客,原以電腦打字記載其趟次為「上/1200平鎮區(與陳○惠共乘)壢新醫院,下/ 平鎮區(與陳○惠共乘)○○路000巷0號」,而該趟次旁,雖被手寫註記「爽約」,但該駕駛紀錄表下方之空白趟次欄位,卻被手寫「上/1200平鎮區壢新醫院,下/1211 中壢區中台路」,該手寫之趟次即以臨時趟次申報,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5頁),顯然是將乘客變更目的地而未爽約之1次行程,重複以爽約、臨時之趟次加以計入。
⑵附表之不實趟欄⑵、⑶者,即明知乘客鄭○淳、鄭○昕事先業
已取消行程,不可能再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本不應計入),此業經鄭○淳、鄭○昕於調查官詢問中均證述:預訂車趟後,若遇到臨時有事,最慢一定在預訂時間1至數小時前打電話通知取消等語在案,且鄭○昕於調查官詢問中另證述:伊不會爽約,但有時候伊已經取消預約,桃園復康巴士仍會開到指定的地點等伊,後來伊有問司機,司機表示公司要他們來做定點等語。
⑶附表之不實趟欄⑷者,即明知尚有其他乘客事先業已取消行
程,不可能再爽約,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原定行程註記爽約,而於運輸服務日報表內計入爽約趟次(本不應計入)。例如:原審卷十二第8頁之訂車單(99年9月7 日),顯示彭○慧該乘客,於當日原定行程「07:45」開始前,即於「07:15」為取消,然原審卷十二第10頁之駕駛紀錄表,彭○慧之「07:45」行程,卻被手寫註記「爽約」,且在原審卷十二第9頁之運輸服務日報表上登載為爽約,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頁反面至3頁)。
⑷附表之不實趟欄⑸者,即乘客並未於同日大量預約出遊等行
程,卻在駕駛記錄表上加以記載,並註記為臨時趟次,並據此計入運輸服務日報表(本不應計入),例如:原審卷十二第15頁之駕駛記錄表(98年12月27日、車號00-0000),顯示當日之乘客任○○、簡○○,自8時30分許起,即有大量以手寫之臨時趟次,幾乎每小時都有行程,一路從八德區、中壢區至大溪區之大黑松小倆口、小烏來風景區、羅浮橋、角板山公園,直到18時許再回到中壢區,上下車時間密接而連續,顯然是為藉此虛增趟次於原審卷十二第14頁之日報表上,亦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77至78頁)。
⑸桃園復康部之駕駛及客服人員於偵查中證述:
①證人即駕駛單繼蓉於調查官詢問證述:碰到乘客臨時更改
地點、提前半小時或延遲半小時等狀況,公司就會告訴我們將預訂行程註記為爽約,並將新的行程及時間登記為新增趟次,藉此公司就可以增加出車趟次,而乘客因故取消,公司仍然要我們駕駛出車,並駕車到原預約地點去做定點,並登記為爽約等語。
②證人即駕駛林台緒於偵訊證述:客人遲到、或要去的目的
地不同、客人通知不用去,公司還是用爽約趟,司機還是依派車單去目的地等語。
③證人即駕駛邱瑞龍於調查官詢問證述:乘客變更預約時間或取消,公司都會要求司機出車並記載乘客爽約等語。
④證人即駕駛楊鎮良於調查官詢問證述:公司調度有指示,
如果客戶未依照時間搭車,時間提早或延長半小時以上,我們就要增加1趟爽約趟等語。
⑤證人即駕駛劉義鎮於調查官詢問證述:乘客已取消,公司
仍規定要前往,定位熄火1分鐘以上,且要在派車單及出車紀錄上註明爽約等語。
⑥證人即駕駛周國華於偵訊證述:公司有叫我們在客人取消訂車後還去定點等,我們不會寫取消,都寫爽約等語。
⑦證人即駕駛陳適於偵訊證述:客戶明明取消了,還要出車,是調度的人通知我們要去執行等語。
⑧證人即駕駛彭文遠於偵訊證述:好像有公司已知道客人取
消訂車後,還是叫伊去定點等、在派車單上寫爽約等語。⑨證人即駕駛林家樓於偵訊證述:公司曾公告前後各超過30
分鐘以上,多記1次爽約趟,比如客戶約10點,司機9點半以前載到或10點半載到也會記一次爽約,而98年12月27日星期天,調度說有空氣趟,所以當天就開著巴士繞著大溪慈湖角板山一圈回來,假裝客戶已上車、到此處且載回家等語。
⑩證人即駕駛葉浩然於偵訊證述:不論是乘客變更預約時間
地點或已預先取消預約,都要求司機仍需出車並記載乘客爽約,而98年12月約星期六或星期日,公司給我們1個班表,事實上客人沒有要搭車,公司要我們生20趟,即所謂的空氣趟等語。
⑪證人即駕駛曲和正於調查官詢問證述:98年12月26日、27
日,伊確實有駕駛巴士,不過伊並沒有搭載任何乘客,公司要求我們自行增加趟次,並把駕駛紀錄表填滿等語。
⑫證人即駕駛鄒光斌、雷時甲、李英泉於調查官詢問均證述
:98年12月26日、27日,我們確實有駕駛巴士至駕駛紀錄表地點做定點,不過我們並沒有搭載乘客,公司要我們自行增加趟次等語。
⑬證人即客服人員鄭蓉捷於偵訊證述:當時調度中心的作法
是客戶更改上下車地點、提前、延後或取消,要記載為爽約等語。
⑹台灣租車公司之簡訊記載:「所有復康駕駛同仁請注意,
預估一、二月的趟次不足,自明日起到月底三天,從你的班表中,配合客人時間,機動調整上車時間,生出2趟爽約趟,敬請各位配合」、「14輛白色T4車,請將今明兩天多加的爽約趟刪除,不用再搞了,謝謝(09年2月27日)」(見偵一卷第3頁之翻拍照片,又依該照片顯示,發送上開簡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查偵一卷第15頁之該門號申請人資料,可知為台灣租車公司所申辦之門號)。⑺桃園復康部之公告記載:「公告:改善並加強爽約趟執行
」。「從現在開始,律定爽約趟的標準作業程序為:當調度通知該趟為爽約趟時,駕駛必須按班表上指定的時間(前後10分鐘)到達班表上指定的地點(附近50公尺內),熄火,等待1分鐘後,方可自行離去。調度將每日調閱每車的GPS行車紀錄軌跡,若查到1趟爽約趟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者,將扣罰300元,以示警惕」(見偵一卷第6頁)。
⑻桃園復康部衝趟計畫記載:「11/1~12/22」「總趟數差-68
8」、「12/23~12/31共七天平日,可增加175趟次」、「假日12/26(六)、12/27(日)派旅遊專車,趟次可增加504趟次」、「須再增加9個爽約趟,即可補足688趟次」、「衝趟計畫:」「12/26(六)旅遊趟不收費」「12/26
(六)、12/27(日)共須派36車旅遊專車,每車須跑14個景點」「36車旅遊專車尚無旅客名單。方案A:直接做趟;方案B:購買人頭名單」(見偵二卷第1 頁)。
4.台灣租車公司於系爭復康巴士契約申請核銷時,所檢附運輸服務日報表、駕駛紀錄表等營運報表,各該不實趟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此經原審於102年1月11日至105年9月30日勘驗上開營運服務報表及清冊在案,有附表備註欄所示卷內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5.台灣租車公司就系爭復康巴士契約所申報之原始趟次,經扣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趟後,再與契約所規定之核銷履約趟次比較,未達當期每車日營業趟次7.65趟次之標準,而應於當期營運補助費用發出後折減並追回10%者,其數額為62萬4,882元,即桃園縣政府於案發前,因只依台灣租車公司申報之原始趟次為計算,致未辦理扣款減價並溢付之款項。此據檢察官以107年3月9日補充理由書檢附趟次計算統整表說明在案(見原審卷十一第269頁以下)。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桃園縣政府本件溢付金額為4,933,536元,有卷內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0年3月11日桃縣政查字第100N0006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115至123 頁),然此係因桃園縣政府於案發後,直接將原始申報趟次中,刪去所有爽約趟次後為計算,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件統整表之說明1所敘明,則倘若駕駛真被乘客所爽約,即已出車,但乘客卻未搭乘者,亦將被誤認屬不實趟,不但如此,如附表不實趟欄⑸所示情形,即空氣趟之不實出車部分,因此時係以臨時趟次為申報,該不實趟反而未遭到扣除,故本件桃園市政府因不實趟而有溢付之數額,自不能以起訴書上開記載為準。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桃園復康部之「衝趟計畫」是否批准?就桃園復康部於上開期間所申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趟,是否知情?經查:
1.桃園復康部於申報營運趟次時,本不可虛增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趟次:
系爭復康巴士契約,雖未在契約中訂明爽約趟次是否予以計價,有卷內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7日府交公字第10004541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頁),惟既然營運趟次之數目,關係到桃園縣政府就所發出之營運補助費用,是否還需辦理扣款減價事宜,有如上述,台灣租車在申報時,當然必須確實、而不可虛增。至於預約乘客未先來電取消,駕駛抵達定點,卻等不到乘客前來搭乘,致使公司在負擔駕駛薪資、車輛保險費成本外,又平白耗損油料的情形,以爽約加以形容,並申報趟次,衡諸社會通念,仍屬適當。故雖查無桃園縣政府就爽約趟次之定義,曾與台灣租車公司特別商議,有卷內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7日府交公字第10004541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惟桃園縣政府事後說明,亦認為依照「桃園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乘客服務要點」規定意旨,「派遣車輛抵達申請人預訂之乘車地點,逾預訂乘車時間10分鐘(臨時叫車預約時間5分鐘),申請人仍未抵達乘車地點,則以(爽約)處理」,即只要乘客並未先取消、更改趟次,導致復康巴士已實際出車前往約定地點,應可歸屬爽約情形,有卷內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14日桃交公字第1010013204號函、上開服務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57至160頁)。職此,桃園縣政府於案發後,直接從台灣租車公司之原始申報趟次中刪去所有爽約趟次,尚非可採,應重行認定本件之不實趟如附表所示。
2.桃園復康部為避免扣款減價,申報不實趟如附表所示:⑴證人即駕駛單繼蓉、林台緒、邱瑞龍、楊鎮良、林家樓、
葉浩然,及客服人員鄭容捷於偵訊均明確證述:乘客更改地點、提前或延遲,公司就會將預訂行程註記為爽約,將新的行程登記為新增趟次,而乘客取消,公司仍然要駕駛出車,到原預約地點去做定點,並登記為爽約,藉此增加出車趟次,又98年12月27日那個星期六、日,則是空氣趟,所以巴士會繞著大溪慈湖角板山一圈回來,假裝客戶已上車等語。
⑵下列桃園復康部人員之供述:
①同案被告即經理陳泳寧於偵訊供稱:乘客當天取消卻登載
為爽約,是依循謝君垚的作法,我到職時,主管謝君垚、調度魏品豐就說連時間、地點有變動就算爽約等語。
②同案被告即經理周家風於偵訊供稱:客人實際上已經取消
,為了績效,實際上車子還是有開到約定的地點,讓行車紀錄器定位,做爽約趟,這樣要司機浪費油錢、時間、開車去載不到人,是因為沒達到縣府要求的趟數會被扣款;另若客人更改時間或地點,原趟做爽約趟,新趟做臨時趟;空氣趟則是想盡辦法達成合約的趟次,沒有載到人,沒有叫車,空車出去跑,這些調度等人員都知道,是伊交代的,而上開簡訊是伊叫魏品豐發的,公告是伊請彭俊斌擬的,桃園的復康部與臺北的合約規範不同,臺北實際跑1趟就請領1趟,爽約不計入趟次,桃園是有達到趟次就全額補助,沒有達到就扣百分之10,所以我們才會作假的趟次出來等語。
③同案被告即經理曾興昌於偵訊供稱:公司慣例,取消還是
要到指定地點,照班表執行,這在臺北觀點是不對的,伊有預計等趟數都符合合約標準後,取消不對的爽約等語。至其於原審中雖證述:中間有趟次取消時,會請駕駛到附近待命,這樣GPS看得到,才能確保能救到別的趟次。當時作業習慣,確是乘客已經取消駕駛就不會去預定地點,也不會申報趟次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90頁反面-第192頁),惟如其於審判中所證,取消的趟次應不會報為爽約,惟本件卻仍有多次的取消不實趟,而且駕駛都還會定位GPS,可見曾興昌上開於原審中之證述,並不可採。
④同案被告即副理彭俊斌於偵訊供稱:公司接到電話取消,
會註記為爽約,告知司機客人不會到,但仍要到定點定位,調度都有這樣教伊,會有不實的爽約,是希望合約不要扣到錢,伊在99年7月就擬了上開的公告,空氣趟則是因為趟次不夠,所以伊擬了衝趟計畫的簽呈等語。
⑤同案被告即調度人員魏品豐於偵訊供稱:上開簡訊是我們
發的,經理周家風對增加車輛、乘客數量不足之情形,會指示要不擇手段增加趟數等語。
⑥同案被告即調度人員陳靜儀於偵訊供稱:伊進入公司,陳泳寧當經理就利用爽約趟去虛報補助了等語。
⑦同案被告即調度人員陳錡鋒於偵訊供稱:更改時間、地點
增加臨時趟,原趟登記為爽約,伊問過魏品豐,他說是周經理說的,至於取消了還要浪費油錢空車去回,是因為要增加趟數,只能把取消的做成爽約,才有趟數,而98年12月26、27日的衝趟計畫,經理、副理有告訴司機細節等語。
⑧同案被告即調度人員傅明賢於偵訊供稱:公司不實的趟次
,如更改上下車地點、時間,原車趟就視為爽約,再增加臨時趟,取消時,如果調度說爽約,車子就必須過去附近繞,另外就是98年12月底的空氣趟,是為了救車趟等語。
⑨同案被告即調度人員唐強舜於偵訊供稱:當天取消,班表
印出,客人來電取消,調度人員就直接註記爽約,另外還有空氣趟,告知司機路線,定位後再輸入電腦等語。
⑶觀諸上開桃園復康部之人員,均知悉有虛增趟次之情形,
且供稱其等之目的係為了要拿補助、或避免被扣錢,對照桃園縣政府上開給付台灣租車公司契約價金之方式,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復康巴士契約支付營運補助費用,應視台灣租車公司所提出之含運輸服務報表及行車紀錄資料在內之營運報表所示之營運趟次是否符合契約核銷標準,以決定有無必要辦理減價事宜,可知桃園復康部於申報營運趟次虛增如附表不實趟所示,係為求避免遭到扣款,始持續性地虛增趟次,應可認定。
3.然卷查並無足資證明被告確就桃園復康部所為不實虛偽登載之空氣趟及衝趟計畫予以批准之證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經理周家風於偵訊雖曾供稱:平常總經理
有提過要達成趟次,不要讓他被扣款,若扣款就要扣我們薪水,總公司都知道我們在做爽約趟,而不實的爽約趟、空氣趟,總經理都知情,至於衝趟計畫之簽呈,伊手寫「呈核」,是呈給總經理,伊有交代彭俊斌傳真,計畫裡面還有B方案,是購買人頭名單的費用,不是一般性支出,所以這份有簽上去給總公司,告訴總經理做了也沒辦法達成合約的趟數,但要動用經費,沒有達到又扣多少錢,如果沒有簽准下來,我們也不會執行云云,惟其於原審中則證稱:衝趟計畫是伊個人因為被告有當伊跟調度的面講,希望你們能夠有什麼方式來改善,希望不要再被扣款,他是這麼說的,才會有這個衝趟計晝,這個衝趟計晝是伊跟我們內部討論之後所擬定出來的,是伊請彭俊文斌擬定的,這個部分伊不確定被告知不知道,伊有請秘書轉呈衝趟計畫,但是被告並沒有批示簽准,但是我們會試著做,偵查中所為的上開供述,並非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4至17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副理彭俊斌於偵訊雖供稱:爽約趟、空氣
趟的作法,徐浩源會知道,我們一定會報告到總經理,至於衝趟計畫,是伊告訴周家風趟次不夠,周家風請伊以旅遊趟衝業績,於是伊擬簽呈,以空氣趟或花錢請客人坐車,周家風將簽呈給總經理即被告,被告後來決定以空氣趟衝業績。空氣趟被告一定知道,是被告指示我們這樣執行,是伊呈給周家風、周家風再呈給總經理,最後是直接做趟,司機直接開到定點,用GPS定位過後一段時間才離開云云,惟其於原審中則證稱:伊係聽周家風的決議說,要執行以空氣趟衝業績這個案件,如果找不到人就執行空氣趟,如果找得到人就還是有人去坐。因為趟次不夠,所以計算要怎樣才會達到趟次,故衍生衝趟計畫。衝趟計畫是周家風要伊做的,因為趟次不夠會遭到桃園縣政府扣錢。簽呈原則上都會上到總經理,通常總經理如果有確定要執行的話,都會蓋章或簽名,但這份簽呈伊記得是沒有,伊最後也沒有問總公司的人,只有跟周家風確認要不要執行,周家風說總經理有同意要執行。因總公司沒有回覆,且簽呈上沒有蓋章或簽名,當時伊有跟周家風確認說好像沒有核章,伊覺得奇怪,所以伊有確認2次,總經理是否有確認過這個,是否要執行?周經理回覆都說是,衝趟計畫從開始到結束,伊都沒有以電話、當面或電子郵件跟被告溝通,衝趟計畫是伊用傳真機傳真到總公司,伊跟徐總經理的秘書確認有沒有收到,伊是聽周家風轉述被告對於衝趟計畫的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3至186頁反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調度人員陳靜儀於偵訊證述:公司有時要
達到一定的趟次,就請司機去現場以GPS做定位,公司經理陳泳寧會要求我們,總公司的徐浩源總經理也曾下來跟我們說過這些事情,希望司機能夠配合等語。
⑷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周家風於原審已坦承被告
並未對虛增趟進行任何指示,亦未批示「衝趟計畫」之執行。而證人彭俊斌於偵訊中所證被告就此知情,係聽聞周家風轉述之傳聞說詞,並非被告親自告知。依被告雖任台灣租車公司總經理,但辦公處所乃在台北,桃園復康部之實際營運細項及人員管理,係交由當地之經理負責。證人周家風雖於原審證稱其曾口頭報告予被告而知悉前開衝趟計畫云云,然其所證僅係傳真到台北被告之秘書,曾經向被告報告等語,惟真相如何,渠證詞反覆,難以確認。據證人周家風於原審所證,衝趟計晝為周家風於98年12月24日17點05分呈核後「傳真至台北」,而實行日期為後天,即同年月26至27日(週六、日),時間頗為緊迫。周家風先證稱此一計畫是被告南下桃園或周家風北上台北時報告(原審卷十二第175頁背面);復改稱是12月24、25日「北上交給徐總秘書」 (同上卷第179頁背面);後又改口稱:
12月26、27日「不確定是否有跟被告討論」等語(同上頁)。則周家風是否有告知被告上開計畫,已有疑義。依系爭「衝趟計畫」並未有台灣租車公司台北總公司之「收文章」,亦無總經理徐浩源之「簽核」字樣,有該「桃園復康部-衝趟計畫」計劃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 頁),與扣案之桃園復康增車方案上有總經理徐浩源日期圓戳章及其親筆所載之指示(見偵二卷第2頁)並不相同,且據證人彭俊斌證述「桃園復康部-衝趟計畫」計劃書並未有總公司之收文章或被告之簽章等語明確,則證人周家風所稱曾「傳真至台北」、「北上交給徐總之秘書」,甚至曾向徐總報告等事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足採。被告並無對虛增趟次進行任何指示,則身為調度人員之陳靜儀於偵訊中所證被告曾下來跟我們說過這些事情,希望司機能夠配合等語,惟證人周家風已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當伊跟調度的面講,希望你們能夠有什麼方式來改善,希望不要再被扣款,他是這麼說的,伊才會擬衝趟計畫等情,業如上述,自難證明證人陳靜儀所指被告係針對上開不實之空氣趟或衝趟計畫而為指示。公訴人指稱被告知悉起訴書所示登載不實營運趟次於運輸服務日報表乙節者,所舉證人為桃園復康部具有上下直接隸屬之經理周家風、副理彭鈞斌、調度人員陳靜儀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佐證。
4.被告曾派曾興昌、徐仁正至桃園復康部改善,由徐仁正下令改革虛增趟次:
⑴被告因接獲檢舉原任職於桃園復康部經理周家風有嚴重督
導不週、業務登載不實等失職情形,99年7月間被告即緊急異動人事由曾興昌與周家風互換職務,復於99年9月改派徐仁正至桃園復康部任經理之事實,有檢舉函及懲處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342頁),被告發文痛斥桃園復康部同仁改進並宣示再犯一律革職,經理與調度記過處分,且於97年10月間被告改派曾興昌任桃園復康部經理後,即已針對桃園復康部經理陳瑜菱之車輛調度、排班與內部管理質問主管、出言不遜,及不當駕駛邱瑞龍態度惡劣,均予以記大過兩次懲處(由台北復康部經理曾興昌代行),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44頁)。被告上揭改派桃園復康部經理等情,並據證人曾興昌於原審證稱:其至桃園復康部是在99年7月下旬一直到99年9月上旬離開,不到2個月的時間,是被告指示跟周家風經理兩個人對調,周家風經理回台北復康,其去桃園復康。被告認為桃圈復康部有一些問題必須要處理,認為可能收到什麼檢舉信函,周家風在那邊比較不適任,可能要周經理離開復康這段期間,其去代理的這段期間趕快找新人遞補,所以其過去桃園復康部從一開始我就知道我在那邊時間並不會很久,只是做一個這個空缺找到新人之前的頂替工作。其這裡沒有所謂的空氣趟,那時候所謂的旅遊的那些我們都不再辦理,所以沒有什麼空氣趟的問題。所謂爽約的問題,台北復康部對於所謂爽約的認定跟桃圍是不一樣的,在台北來講,爽約就是直接不算趟,但是在桃園爽約是算趟的,但是我們對於爽約的認定也有從合約上面去做一些瞭解,桃園縣政府並沒有對於爽約這個部分有很明確的認定,所以說我們在做這個爽約部分時,我到任後我就發覺爽約有點浮濫,所以說我對於爽約這個部分,他有分為提前達成的也算爽約,也有針對延後的,也有算爽約,這個部分我就覺得延後的部分,可能還可以說得過去,但是提前的部分,我覺得應該沒有辦法認定為爽約,所以在這個部分我在桃圈復康部就直接做裁示,就是只要是提前他們算爽約的,我們通通把他停掉,這個都算成取消,不能算爽約,其直接做了指示,這個部分沒有得到徐總的同意,我就直接這樣子做了,因為這個東西是很明確,沒什麼好講的,對就是對,錯就是錯,所以其在那個時候直接就要求調度,以後只要是提前有取消,就不可以算成爽約。這個部分其很明確地對調度做了指示,所以在其到任的第2個月,整個爽約趟的數字就往下掉。在其任職期間,桃園縣政府對於爽約這部分沒有明確的裁示,認定在我們,桃園縣政府對於我們爽約、趟數都沒有任何的意見。在其任職前,桃園復康部對於提前取消或時間延後的部分,他們就會有爽約認定的問題,其任職後,事前被取消,司機就不會去現場,也不會報趟次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8頁背面至192頁),證人徐仁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367-369頁)。從以上證人所證,依曾興昌在台北復康巴士的經營觀點,台北復康巴士並無「爽約趟」計價問題,只有桃園在推廣期間,方有爽約趟計價之契約約定,被告身為總公司之總經理,於台北部門並無以爽約趟之指示,則於桃園復康部所為以不實爽約趟以衝業績之指示,已難認係總公司之政策。曾興昌與徐仁正均係由總經理即被告指派南下桃園復康部暫代、整頓之人,被告指派曾興昌、徐仁正南下桃園復康部坐鎮改革,可見身在總公司之被告對處理桃園復康巴士管理不實等情,仍嚴加督導改正,而曾興昌、徐仁正就其任職後對桃園復康部進行改革的內容,亦可獨立處理,無須獲得台北總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的批示,應可認定。
⑵徐仁正至桃園復康部即下令改革虛增趟次,業據同案被告
即調度人員魏品豐於偵訊供證:客戶取消就真正登記為取消,不登記為爽約,印象中徐仁正有做更正等語,同案被告即調度人員唐強舜於偵查中供證:爽約的制度在99年10月左右、不論何時客人打電話取消,我們都要做取消;公司就確實執行扣點制度,爽約趟只有真正客人訂車而臨時未到的情況等語,證人即客服人員鄭蓉捷、童怡珊於第2次調查官詢問中均證述:後來99年10月底開始,徐仁正經理有指示我們不管是乘客前1日取消或當日出車前取消,本公司都改以取消趟次向桃園縣政府申報,而不再以爽約趟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請領補助款等語一致。而桃園復康部自99年11月起,大幅減少虛報趟次,即於11月、12月之契約履行期間,不實趟次各均在5件以下,而與先前至少於99年間如附表所示,還有2位數甚至破百之不實趟次,相去甚遠。以此為觀,上開桃園復康部人員所證述之被告徐仁正開始改革虛增趟次,確有成效。
⑶桃園復康部確有自99年12月起,按照乘客服務要點第9項規
定(即乘車日前取消,累積3次扣點1點,當日取消扣點1點,無故未抵達約定乘車地點扣點2點,扣點3點以上,至少停止服務1個月,見偵二卷第160 頁),統計乘客於11月之取消及爽約情形,以計算扣點之點數,通知該名乘客停止服務,並送桃園縣政府備查,有卷內台灣租車公司99年12月8日台灣桃復字第0991208 號函及附件扣點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129頁以下)。同案被告即調度人員傅明賢於調查官詢問供稱:徐經理到任前,我們公司都沒有依規定記點,直到徐經理到任後,才開始實施記點停權等語,是若桃園復康部仍習慣性地透過大量不實爽約來虛增趟次,之後據此統計,並通知乘客扣點點數之計算結果,定會遭到質疑,為何僅是取消,卻被記以爽約而加以扣點,致累積後達到停止服務之標準,而徒然衍生爭議。以此為觀,實係因徐仁正進行改善,桃園復康部確有開始減少虛增趟次,才敢開始執行乘客之取消或爽約累計扣點做法。而同案被告徐仁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亦經原審認定其任職桃園復康部經理期間,雖仍有如附表之99年9月12月不實趟所示之零星虛增趟次登載不實之情形,不能指為徐仁正所默許或指示而為,而諭知被告徐仁正無罪確定,則身為總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既派遣徐仁正前往改革桃園復康部有不實登載之情形,益徵不能僅憑桃園復康部有不實登載附表所示趟次之情形,逕認擔任臺北總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所默許並指示為之。
5.有關GPS定位部分不是作為車趟的計算,不能以GPS定位作為車趟的請款:
被告所辯:GPS定位是方便我們做調度,可以控管車輛油耗,這是我們公司內部管理的東西,並不一定要提供給縣政府等語,核與證人褚麗玲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核銷人員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要檢核台灣租車公司的GPS定位的行車資料?) 這是書面資料,附在核銷資料後面,我只會檢查每一車的GPS定位資料是不是每台車都會附齊全,GPS定位的行車資料是要檢附在書面資料上讓我檢查。(問:GPS定位行車記錄當中有無地點、經緯度的記載?) 沒有,只有一些數字,我確定GPS上是沒有詳細的住址,至於有沒有經緯度的記載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48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復康巴士核銷人員黃淑芬於原審亦證稱:(問:妳在抽查台灣租車公司資料時,是否會檢查車輛的GPS衛星定位?) 答: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52頁),證人鄭雅潔亦證稱:(問:妳承辦小型復康巴士核銷業務中,是否會查核台灣租車公司所提供之GPS定位紀錄?) 會,有網站可以查核。(問:在妳記憶中有無發現月報表記錄跟妳查核的定位資料有不符的事情?) 沒有,我們每個月的資料貪根據台灣租車公司所提供的總表查核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153-155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GPS定位資料雖然桃園縣政府要求檢附書面於申請核銷報表中,但除鄭雅潔知道可以上網查核外,其餘核銷人員不會對於每筆行車記錄進行GPS定位查核,事實上執行也有困難。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興昌於原審證稱:原則上我們都會請司機到下一趟那邊去待命,比如說下一趟是在中壢,車子就要去到中壢附近去做待命,就是不要跑太遠,也許在中壢、內壢比較接近的地方待命,這個點我們在GPS上面會看得到,我們是希望司機能夠在那個地方待命,假如他今天是跑到別的地方要拉回來去救別的趟的話,就很困難。所以我們都會叫他去下一趟那邊去做待命的動作。(問:你會請司機會到下一趟去待命,中間會不會穿插臨時趟?) 當然會。(問:就是以有空的車子為準。)第一是以有空的車,第二是以附近的車為準,要臨時趟附近的車,我們會以這2點來考量。(問:
所以是桃圍復康部的調度員可以從GPS上面看到司機現在在哪裡,是嗎?) 是的。(問:在你任職期間,總公司或是你是否有指示司機,明明知道已經取消了,還要到取消定點去做GPS定位的情形?) 剛才我有講,我們只會叫司機到下一趟的地點去做待命,這個部分我就沒有聽說有其他什麼樣的情況。剛才我有講,就是認定的問題,就是說你這是提前取消算爽約,這個部分我們就不同意嘛,你假如說是延後,就是之前沒有很早打電話,他已經要延後了,把這一趟算成爽約,也許我們還可以認定說這個確實有一個爽約的事實,我們就讓他爽約趟成立,至於排除這2個之外,我不曉得還有誰有指示。(問:我的意思是說,你有無發現那個是不對的記載,就是說沒有這個趟次,或者說這個趟次是調度員或司機增加出來的,而你去糾正他們取消這些趟次的情況?) 每一天大概有上百趟次要做執行,這麼多趟,我們每天都要做經理的人他都會去做翻閱或抽檢,發現有問題的我們才會深入的去做追查,因為每追查一個有問題的趟次,都要花費10-20分鐘以上,甚至要更久的時間,因為還要配合GPS、車班表、還要配合很多的柬西來去做核對才能對得出來,所以當我們看了發覺沒有問題,就沒有問題,假如有問題,我們會去追查。但是到目前為止有發現問題的,我們就會告訴他這不能算趟,我們就會把他換掉。(問:你剛才提到就是認定的問題是嗎? ) 是,認定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91-192頁)。可以確定GPS定位確實是方便復康巴士調度人員即時掌控車輛位置的管理便利功能,連桃園復康部經理都難以事後逐筆查證是否與司機班表符合?何況身在總公司之被告,自無指示桃園復康部內勤人員空車出去造假定位之理。由此可知,被告尚無要求桃園復康部人員,空車去跑取消趟或空氣趟而浪費人力與油耗,反而被告所辯:可能是司機或調度人員為了矇騙總公司達成契約約定趟次業績而故意空車前往,虛報爽約趟等語,較為可採。
6.依扣案經被告核准批示的「增車方案」係屬合法而無虛增趟次之方案(見偵二卷第2頁)可知,被告所批示:「1.按規劃執行。2.公司提議,能達成目標,內勤人員加薪10% ,未達成扣10%」,核與未經被告批准之「桃園復康部-衝趟計畫」計劃書所載以虛偽趟次增加業績之政策,並不一致,由此可證被告所辯,其係以合法方式激勵公司員工達成桃園復康巴士契約趟次等情,應屬可採。
7.被告並無指示公司人員假造車輛趟次紀錄向桃園縣政府詐取96年至99年4年間62萬餘元之犯罪動機:
①台灣租車公司辦理台北、桃園、新竹、高雄、基隆與苗栗
等8個縣市的復康與常照巴士接送業務,依卷附98年捐贈小型復康巴士委外營運服務建議書內容可知,台灣租車公司當時營運有台北復康84輛、桃園復康31輛、新竹復康4輛、高雄復康23輛,桃園縣市約有7萬名身障人口,但使用復康巴士比例僅2577人佔3.6%,台灣租車公司之營運規劃係協助桃園縣府推廣、提高復康巴士之使用率,以逐步增加每輛車的每日承載趟次為目標,於98年新增12輛,從原有23輛增為35輛。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有投資12輛巴士以利營運,核與桃園復康部詐取之金額62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當。
②桃園縣政府復康巴士合約並非係以「出車趟次數計價」,
而係「每期每車之出車趟次達成率未達90%時,該期之補助費須折減10%」,此觀桃園縣政府復康巴士合約第五條規定「契約分期付款依【計晝說明書柒、經費核銷方式】辦理」、及計晝說明書柒,經費核銷方式(四)補助經費核撥標準規定「行銷推廣期間:...,未達自訂目標即予折減當期補助費10%」、「行銷推廣期間後:...,當期平均一每車日營業趟次<7.65趟次,當期補助費折減10%」等語即明。而此折減之金額經核算,平均每期(2個月一期)約5萬元至8萬元左右,而依107年3月9日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之計算,自96年至99年12月止,應扣款金額為624,882元,平均每期之差額僅短少26,032.75元。此一數額核屬會計稽核更正的誤差範圍內,被告身為台灣租車公司之總經理,尚難認有為此區區幾萬元補助費而指示桃園復康部眾人等違法假造趟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人周家風、彭俊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且彭俊斌之供述乃屬傳聞證據,亦不足採,證人陳靜儀之證述,內容不清,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獲知桃園復康部有管理不實之情事,旋即改派曾興昌、徐仁正至桃園復康部進行改善,並發文對不當之調度人員陳靜儀、駕駛邱瑞龍懲處,尚難認被告有何事後縱容、包庇不法行為之作為,亦可證被告尚無事前同意與桃園復康部人員就虛增趟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被告於4年間向桃園縣政府詐取之財物僅達624,882元,核與台灣租車公司因而應支付司機之費用及另新增購車輛12輛之比例顯不相當,被告應可認無就此金額與桃園復康部之經理及員工共同向桃園縣政府詐取此款之犯罪動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案縱有如附表所示不實趟之記錄,然依卷內之證據亦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到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