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睿品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30號、第1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睿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違禁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藏放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因楊睿品於106年4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送至古平德(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件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審理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存放,嗣古平德於106年5月18日因遭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並供述其來源為楊睿品,警方即於106年6月20日再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睿品上址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楊睿品於106年6月20日前之某時,向某不詳店家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後,置於上址居所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06年6月20日搜索時一併查扣。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睿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武士刀,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係警方分別自古平德及其住處搜索扣得,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零件都是房客陳宏竣所有云云。辯護意旨略以:陳宏竣涉有多起槍砲案件,依證人古平德、錢捷玲(原名錢友梅)、余遠震之證詞,可知陳宏竣曾向被告租屋賃居,扣案之違禁物均為陳宏竣遺留,且被告搬回上址居住時,因不清楚陳宏竣遺留物品是否為違禁物,才交由古平德確認,被告實無持有槍彈之行為及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槍枝、子彈,送至古平德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存放,而古平德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至中午12時許遭警方搜索上址並查扣前揭物品,因而供述物品來源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古平德於另案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968號【106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第1至5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00頁),且有原審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聲搜【106年度警聲搜字第439號】卷第39至43頁反面)。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追查古平德持有槍、彈來源,即依古平德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證據,據向原審法院聲請並經核發搜索票,即對被告住處及工作地點執行搜索,於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起至7時20分止,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搜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原審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警聲搜卷第3至5頁;偵字第16550號【106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第32至43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各該扣案物品查獲之經過均不爭執,是被告於106年4月前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且該等物品本均置放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內,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轉送至古平德前揭住處存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物品始終放在其上開房屋內,直至106年6月20日經警搜索查扣時止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槍枝,經送鑑定,均屬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僅有編號八其中1顆子彈試射時,發射動能不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70157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字第15594號【106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6550號卷第93至9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經送鑑後,確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7823號函、內政部108年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至1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武士刀1把,刀刃開鋒,可供雙手握用,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再三鑑驗,均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8日桃警保字第107002464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0月30日警署保字第1070153257號函及所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一第54至56、114至117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扣案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節,亦堪認定。被告就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之罪,於原審已為認罪,但於本院翻供,稱不知為違禁物,或稱沒有想要持有云云,衡酌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倘若被告確實不知為違禁物、沒有想要持有等情,何以竟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一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云云,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平板電腦、鋼珠、武士刀、小型
鑽床2台、小型車床1台、砂輪機2台、固定鉗1具、喜得釘是伊所有,其餘扣案物為房客陳宏竣遺留,陳宏竣是伊刺青店的客人,105年6月間,伊將工作室(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的房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分租給他,他住了3個月都沒有付租金,就開始躲伊,人就消失了,伊聽陳宏竣母親說,陳宏竣因涉及槍枝走私被通緝,現在躲在菲律賓,在古平德住處查扣之槍枝、子彈是伊打開陳宏竣遺留在伊家中的行李箱看到紙盒內有槍彈零件等雜物,古平德也認識陳宏竣,伊告訴古平德說陳宏竣有留一些槍枝零件,伊用不到,古平德說他要,伊才載過去給古平德云云(見偵字第15330號【106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第8至10頁反面、1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陳宏竣大約於105年6、7月至10月間住在伊家,本來月租7000元,但他都沒給,不告而別就走了,伊跟家人約於105年12月搬回來住,搬回來後,發現陳宏竣有行李箱放在工作室沒帶走,行李箱內有槍枝零件,有些槍是放在小紙盒內,還用透明膠帶包起來,喜得釘是伊母親從工地帶回來的,武士刀是伊買的,黃色砂輪機、鑽床、銑床是伊所有,槍枝、子彈、槍枝零件及半成品都是陳宏竣留下來,伊一開始就知道有槍,但怕麻煩才沒有拿去警察局,古平德被查獲的槍彈,伊大約是106年4月拿過去他住的地方給他,因為古平德有在玩生存遊戲,他比較懂,所以伊拿給他看是否違法、看他怎麼處理,古平德後來說要把那些槍丟掉,而且伊有跟他講過東西是陳宏竣的云云(見偵字第15330號卷第98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陳宏竣是伊客人,問伊有沒有空的房子可以租,伊家裡剛好有一間空房間,大約105年3、4月間租給陳宏竣,他住了3個月就搬走,伊跟陳宏竣間租賃沒有書面契約,是口頭為之,1個月算7000元,他沒有給押金,最後是跟伊說好像要回三重店裡,沒有印象他是何時說的,他住了3個多月,完全沒有給過伊租金,陳宏竣搬走後,伊有回住處看過,在工作室看到警方查扣的東西,伊知道這些東西是什麼,但伊覺得是模型槍的零組件,伊有試著聯絡陳宏竣,但是聯絡不到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8頁反面至4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67至168頁),則被告將房屋出租陳宏竣之時間究係105年6月,或6、7月間,抑或3、4月間,被告歷次所陳紛歧不一,且被告與陳宏竣間之租賃並無書面契約可佐,且依被告所述,亦未向陳宏竣索取押金,卻任由陳宏竣居住該處約3個月,期間,完全未收到陳宏竣給付租金,顯與一般房屋租賃皆要式為之相違。再者,被告或稱陳宏竣不告而別,或稱陳宏竣告知要回三重,此一情節亦有矛盾,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房屋出租陳宏竣,已屬有疑。
⒉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所經營彫平刺青店擔任刺青師之余遠震,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老闆,伊從102年年底起迄今受僱於被告,陳宏竣是伊的客人,104年間來給伊刺青約十幾次,主要是伊負責幫陳宏竣刺青,被告也有幫陳宏竣刺過2、3次,伊不清楚陳宏竣做何事業、住在何處、婚姻狀態、是否有小孩或其他家人,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如果是被告幫陳宏竣刺青,伊不在場,不知道被告跟陳宏竣聊什麼。伊幫陳宏竣刺青時沒有跟他聊天,也沒有講什麼話,被告則有跟陳宏竣聊天,但伊不記得他們聊什麼,因為伊專心在做刺青工作,不會去注意他們聊什麼。陳宏竣沒問過伊是否有房子可以租給他,伊是在刺青過程中,聽到陳宏竣想跟被告租房子,被告當下沒有答應要租房子給陳宏竣,後來伊跟被告聊天,被告才說有把楊梅埔心的房子租給陳宏竣,大約是在105年,伊沒有去過被告租房子給陳宏竣的地方,也不清楚被告租給陳宏竣的房子確切地址,陳宏竣後續來刺青時,伊沒有聽到他說向被告租屋的事,伊有去過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找被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所述楊梅埔心的房子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39至147頁反面),則以余遠震上開證述,似對陳宏竣個人資訊一無所知,更稱其專注於刺青工作,不會注意被告與陳宏竣聊天內容,何以獨獨記得陳宏竣與被告聊天過程中曾提到租房子之事?所證述之情詞並非無疑。又依證人余遠震所證述內容:係其事後聽被告說把「楊梅埔心」的房子租給陳宏竣等情,顯非證人余遠震親自見聞陳宏竣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是證人余遠震之證詞,誠難以佐證被告所辯稱陳宏竣曾居住在前開搜索槍、彈之房屋內,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從據認定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係陳宏竣所遺留之物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錢捷玲於原審108年1月8日審理時雖證稱:桃
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是伊婆婆的,被告有跟伊說過有客人要租一個房間,伊從來沒有看過該人,也不知道他是誰,只知道租七、八千元,沒有簽契約,大約是2年多前端午節過後租給對方,大概3、4個月〈按端午節為農曆五月五日,105年端午節國曆為該年6月20日〉,同年年底伊與家人搬回去住。伊家是樓中樓,一進去是客廳,再往前走是伊婆婆的房間,出租給房客的房間本來是伊婆婆的房間,樓梯往下走,是伊與被告的臥室、被告的工作室、廚房。被告沒有拿過租金給伊,伊有回家看,發現伊婆婆的房間很髒、很亂,可以看得出來有人睡過,但沒有發現不屬於家裡的東西,105年年底搬回去住後,被告沒有跟伊說過工作室裡面有房客留下來的東西,警方來搜索搜出扣案物品時,伊很驚訝有問被告,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些東西,應該是別人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8至156頁),是以證人錢捷玲前揭證述,亦屬聽聞被告提及將原屬於婆婆的房間租給房客,然錢捷玲從未見過該位房客,亦未曾收過租金,被告是否確實將該房間出租予陳宏竣此人?尚乏確實之憑據。況依錢捷玲之證詞,該位房客承租範圍僅及於被告母親的房間,是否包含被告所稱之工作室,亦屬有疑,證人錢捷玲更證稱未曾聽聞被告告知其工作室有房客遺留之物品,則該位不知名之房客,是否使用過被告前開房屋之工作室?是否有遺留物品在內?均無從依證人錢捷玲前開證詞據以認定。
⒋證人古平德於106年5月18日偵訊時係稱:差不多在1、2個月
前,被告直接把東西拿到伊住處,他說東西是他朋友的,他朋友在跑路,東西先放伊這裡云云(見偵字第13968號卷第1至2頁反面、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被告帶了一包東西過來打開,就說先放你這裡,是被告一個陳姓朋友的東西,被告當時沒有跟伊說為何把東西放伊那邊,伊不認識陳宏竣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00、103頁及反面、105頁),則古平德就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送往其住所寄藏時,是否有說明寄放物品之原因,所陳前後不一,且古平德證稱其不認識陳宏竣、被告單純寄放物品等節,亦與被告於偵訊時稱古平德認識陳宏竣,曾告知古平德關於陳宏竣遺留一些槍枝零件,因古平德說他要,其始將物品載送至古平德住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當時欲請古平德協助確認上開物品是否違法,才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交給古平德等情(見偵字第15330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168頁),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違禁物品寄藏古平德處之原因,明顯與證人古平德所證述相異,甚至自己所述亦前後相違,是無從以古平德之證詞,證明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槍枝、子彈等物為陳宏竣所遺留之物品。
⒌退步言,縱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
示扣案之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皆為陳宏竣所有並遺留在被告前開房屋內,然被告既於105年年底搬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內居住,而發現陳宏竣前開遺留之物品,又曾聽聞陳宏竣母親轉述陳宏竣因槍砲走私案件逃往國外,則其眼見目睹諸多國家法令嚴禁持有之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等物件,為何不循正常管道報警處理,以避免遭追訴之風險?卻逕自繼續留存該等違禁物在其工作室內,直至106年4月間,始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槍枝、子彈交付古平德?且任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留存至106年6月20日直至員警上門搜索,依被告所辯其長時間留存上開違禁物在其管領範圍內之工作室,又曾將上開物品當作自己所有之物,將之交付予古平德,且囑咐古平德可任意處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物品之客觀行為,實已彰顯被告主觀上有執持占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一、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心持有這些扣案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品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改造槍枝之外觀具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把手)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7至53、69至72、77至89頁),一般人依槍枝外觀即可判斷上開附表編號所載之槍枝有高度可能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前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顯與事證相違而不可採,此外被告復辯稱:其不知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扣案物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物云云,然我國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即本諸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㈠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㈡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等旨,然查被告為我國國民生於斯長於斯,行為時年已逾40歲之成年男姓,已剋盡其責服過兵役,自當知曉槍枝、子彈等物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之通常法律知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持有槍枝、子彈等物係違法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⒍倘如被告所辯,其交付古平德之目的係為確認扣案物品是否
違法,為何不將所有物品全數交付古平德處理?又何需持續留下部分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在自己住處?豈不徒增自己遭查緝之風險?況證人周家禾、劉國歡即執行搜索被告住處之員警,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扣押物品是散放在工作室內、儲藏室、廚房、室外,大部分在被告的工作室找到,物品並非集中放置一處或放在行李箱內,工作室的桌子、抽屜、箱子內都有放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38至150頁),益見各該物品顯然是處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使用、持有狀態。被告辯稱:扣案前開違禁物均為陳宏竣遺留,僅係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再,被告前開所辯,均稱陳宏竣係105年間,或稱該年6月,或6、7月間,甚或3、4月間,之後陳宏竣租住該屋約3個月,已如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係105年端午節過後將房屋出租予陳宏竣乙節,然105年間之端午節為國曆105年6月20日,此有105年中華民國日曆可查,眾所周知,但陳宏竣於105年4月22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有陳宏竣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證被告所稱其係105年端午節後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陳宏竣乙節,顯與事證相違而不可採,就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出租房屋的日期被告可能記錯 云云,惟被告始終供稱扣案槍、彈等物係因其於105年間搬回上開興隆路之房屋時始持有(其辯稱係將前開房屋出租予陳宏竣,為陳宏竣所遺留乙節,依既有卷證無從佐認其所述為實,已如前述),甚至被告與證人錢捷玲均一致稱其等於105年年底即搬回上開興隆路房屋居住,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就其持有本件槍彈等物之時間為105年間之事,自當記憶深刻而無錯記之虞,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另被告上訴表明願接受測謊鑑定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所爭執者為其主觀上無持有扣案槍彈等物之意,此屬人的主觀意念,尚難以測謊鑑定加以判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秉此想像競合關係,起訴書雖漏論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該部分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法遽認被告有製造槍、彈等行為(詳如後述)。且被告本件經認定所犯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被告上開持有槍枝、子彈為製造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原屬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且其前開持有犯行與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本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同,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55、121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審中雖單方供述其槍彈之來源均係陳宏竣,惟被告並未提供具體情資供警方進一步追查,現存卷證亦無從認本案槍、彈等物確實為陳宏竣所有,已如前述,另就武士刀部分,被告未供述來源,且本案查緝槍、彈、刀械之過程,詳如前述,分別係警方在古平德及被告之住處搜索時扣案,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起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主張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非可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某日至106年5月18日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所,利用改造槍枝零件、改造工具、小型鑽床、小型車床、砂輪機、手持切割器、手持式砂輪機、固定鉗、手持式電鑽、鑽頭、固定夾等工具,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古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70157號鑑定書、扣案槍彈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製造前開
公訴意旨所載槍彈之犯行,前後並無齟齬之處。而證人古平德亦從未證述被告有製造或改造槍枝、子彈之能力,或曾親自見聞被告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等情。又扣案之工具是否得車製槍、彈,及被告已如何進行製造或製成何物,檢察官均未積極舉證以明之,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槍彈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遭扣獲看似可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零件,即得逕為被告製造槍、彈之不利認定。⒉再者,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
,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60058505號鑑定書、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70157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正反面;偵字第16550號卷第93至94頁),即上開子彈均係由合法軍火工廠,以一定設備、生產流程製造之規格化子彈,洵非一般私人所能輕易自行製造,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經驗及設備,足以著手製造制式子彈,更難僅憑本案查獲制式子彈,即遽行推論被告有製造制式子彈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製造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事實確係存在之依憑,就此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槍彈之事實,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論斷可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且其於偵、審中均未坦認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數量、持有期間,幸未再滋生其他犯罪實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就其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4月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如後述之物應沒收(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諭知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另被告主張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本件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槍枝;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鑑驗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鑑驗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鑑驗剩餘之制式子彈共25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鑑驗剩餘之制式子彈共5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武士刀1把,鑑驗結果顯示均有殺傷力,編號四及五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鑑驗結果認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詳述如前,前揭物品均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鑑定過程中業已試射之子彈(詳見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一、附表二編號三「鑑驗結果」欄),雖原屬具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已擊發而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就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至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九所示物品,因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7823號及108年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190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至15頁),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三一所示物品與被告之持有本案槍、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直接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在古平德居所搜扣之物品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驗結果 原判決諭知沒收與否 證 據 頁 碼 一 名片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影像21~23)。 應沒收。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反面、11頁 二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滑套具破裂痕跡,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影像24~28)。 應沒收。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反面、11頁正反面 三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影像29~32)。 應沒收。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 四 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散彈槍,由仿雙管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影像33~37)。 應沒收。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反面、12頁及反面 五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3~4)。 已擊發,不沒收。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9頁反面 六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 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5~6 )。 已擊發,不沒收。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9頁反面 七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7~8)。 已擊發,不沒收。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反面、10頁 八 組合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2顆 原有2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影像11~12)。 應沒收驗餘之14顆非制式子彈。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反面、10頁 九 截短之口徑0.38吋非制式子彈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0.38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15~16)。 應沒收驗餘之3 顆非制式子彈。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反面、10頁反面 十 組合直徑8.6mm非制式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17~18)。 已擊發,不沒收。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反面、10頁反面 十一 口徑5.56mm制式子彈37顆 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19~20)。 應沒收驗餘之25顆制式子彈。 見偵字第15594號卷第8頁反面、11頁附表二:在楊睿品居所搜得之物品編號 品項及數量 鑑驗結果 原判決諭知沒收與否 證 據 頁 碼 一 武士刀1把(內政部警政署編號0000000-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刃單面開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單刃開鋒 內政部警政署:刀柄長約17.7公分、刀刃長約45.2公分,全長約65.2公分,刀刃開鋒,外型似長刀,可供雙手握用。 應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2、107至108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一第7、55至56、73、114至117頁 前揭武士刀送鑑單位均認扣案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二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影像1~5 )。 應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39、93頁正反面;原審重訴卷一第7、70頁反面 三 制式子彈(散彈槍子彈試射2顆)7顆 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6 ~8 )。 應沒收驗餘之5 顆制式子彈。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39、93頁正反面;原審重訴卷一第70頁 四 槍管(改造槍管已通)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應沒收。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1、14頁 五 槍身(掌心雷半成品)1支 認係金屬槍身(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土造金屬槍管應沒收。其餘物品均不沒收。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14頁 六 其他槍械零件1包 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擊錘及金屬扳機連動桿等物,前揭金屬擊錘,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3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 、71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11、13頁 七 其他槍械零件1包 分係金屬彈簧、金屬螺絲及金屬片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3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69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11、13頁 八 其他槍械零件1包 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棒及金屬塊等物,前揭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0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 、71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11、14頁 九 槍管【改造槍管成品(雙管】1支 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0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1、14頁 十 槍管(改造散彈槍管)7支 ①4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②2支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槍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③1支係金屬管(未貫通),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0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1至12、14頁 十一 其他槍械零件(左輪槍零件)1個 係金屬轉輪吊臂,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14頁 十二 撞針2個 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3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7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14頁 十三 槍管(改造槍管)7支 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2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7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14頁 十四 改造子彈半成品21顆 ①19顆,分係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均不沒收。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15頁 十五 鐵珠1包 分係金屬彈丸、金屬底火皿及金屬圓片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3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70頁反面;原審重訴卷二第12、15頁 十六 鋼珠1包 均係金屬彈丸,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0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15頁 十七 喜得釘1包 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2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15頁 十八 底火皿1批 分係金屬底火皿及金屬鉆片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2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2、15頁 十九 非制式彈殼(霰彈槍子彈)42顆 起訴書及警方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記載為霰彈槍彈殼10顆、7顆、25顆,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入庫時均記載如左列品項及數量。 均不沒收。 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39、40、42頁;原審重訴卷一第8頁 二十 平板電腦2台(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39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頁) 均不沒收。 二一 固定夾4個(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0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頁) 均不沒收。 二二 改造工具1箱(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頁) 均不沒收。 二三 空槍盒1盒(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頁) 均不沒收。 二四 自製彈室模擬器1個(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頁) 均不沒收。 二五 小型鑽床2台(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頁) 均不沒收。 二六 小型車床1台(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頁) 均不沒收。 二七 砂輪機2台(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頁) 均不沒收。 二八 切割器1台(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頁) 均不沒收。 二九 手持式砂輪機2台(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6頁) 均不沒收。 三十 固定鉗1台(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1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頁) 均不沒收。 三一 鑽頭1批(見偵字第16550號卷第43頁;原審重訴卷一第7頁) 均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