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佳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佳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持有之三星品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1時許,葉佳豪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0○00號5樓頂樓加蓋(即6 樓)居住處,販賣、交付總重量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李元峻,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㈡107年9月9日下午6時許,葉佳豪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旁巷內,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松麟,並收取1萬8,950元價金。
二、嗣因李元峻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光復南路、沈松麟於107年9月26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一段相繼為警方查獲,檢警依據李元峻、沈松麟之供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證據,於107年10月3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佳豪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0000000000門號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現金14萬元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佳豪上訴要旨㈠被告係受證人李元峻、沈松麟之託,出面向毒品上游團購毒品,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元峻、沈松麟之意思。
㈡第二審原委任之金學坪律師、陳觀民律師,所撰上訴理由狀
,雖表示被告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但金律師、陳律師書狀,為其個人意思,被告不曾閱覽,此不能認為被告自白犯罪。
㈢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
09年2月17日因此破獲毒品上手「圓圓」、「UT1069聊天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偵查庭表示:警詢實在(第27629號偵卷第114頁反面),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檢、警或第一審法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對你取供?」被告答以:「沒有非法逼供」,受命法官續問:「提示偵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你在警詢時,有表示有律師陪同偵訊,王律師並在筆錄尾有簽名,有何意見?」被告仍答以:「我在警局作筆錄時,沒有被刑求逼供。」(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則被告在警偵之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販毒予李元峻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李元峻於107年8月7日警詢證稱:「(持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是跟一個綽號Andy的男網友購買的,我是今日(107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他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的頂樓加蓋住處交易的,我們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約定是交易3包。我花6,000元購買。Andy是開BENZ黑色雙門跑車。」(第27629號偵卷第65頁),於同日偵查庭證稱:「107年8月7日下午1時許,我去他家購買安非他命。」(第10160號他字卷第36頁反面),於107年9月27日警詢證稱:「(Andy)是編號4號(葉佳豪)」、「(你跟葉佳豪交易是於107年8月7日13時許在葉佳豪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住處,跟葉佳豪交易被警方查獲之3包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屬實?)屬實。」(第27629號偵卷第67頁反面),於同日偵查庭復證稱:「(LINE通聯紀錄截圖)是我與葉佳豪的通話內容,對話中『我要拿2-3分』,是指我要向葉佳豪購買2至3公克的安非他命,該次價格為6,000元,因為一份是2,000元,當天13時許,我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葉佳豪住處交易。」(第2343號偵卷第50頁),證人李元峻於警偵4度作證表示107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被告居住處,以6,000元價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
㈡被告在王一尊律師陪同下,於107年10月4日警詢供稱:「我
認識李元峻(綽號Daniel)、沈松麟(綽號紋身),我有賣給他們2人安非他命毒品。」、「(李元峻於筆錄供稱,他與你交易是於107年8月7日13時許在你住處交易3包安非他命毒品,花6,000元購買的,你作何解釋?)有上述李元峻說的交易毒品,約定交易內容就是李元峻說的這樣,我有給他每包含袋重1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共3包。」(第27629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王一尊律師最後表示:被告已坦承相關事實,希望能從輕處分,見第27629號偵卷第9頁),被告復於同日偵查庭供稱:「(手機翻拍截圖)是我跟李元峻的對話,(李元峻說我要拿2到3分)是指要拿2克至3克安非他命,我們在電話中約定下午1點至我住處交易。(當時賣給李元峻甲基安非他命)3克6千元。」(第27629號偵卷第114頁反面)(王一尊律師最後補充:被告就其所涉對李元峻、沈松麟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均坦承,當無事後再翻供令自己喪失減刑利益之可能,請考量具保、限居之強制處分;另張佑聖部分,被告坦承與其合資購買,可推論為真實),被告2度表示其與證人李元峻相約於107年8月7日交易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證人李元峻。
㈢被告與證人李元峻聯繫販毒事宜,復有卷附LINE通聯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第27629號偵卷第81頁)。㈣被告雖以其係與證人李元峻合資購買毒品置辯,然查:
1.被告於原審108年5月24日準備庭供稱:「我有跟他(證人李元峻)收6,000元,我是去幫他代買。」(原審卷第93頁),表示其收取證人李元峻6,000元金錢是幫忙「代買」毒品,與本院辯論庭所辯「合資」購毒,顯然不同,被告前後所陳已有不一,難以置信。
2.本院109年2月19日審判庭,本院問以:「你跟李元峻、沈松麟『合購』的毒品是何時合購的?」被告答以:「10月3日之前。」再問:「之前多久?」被告答以:「約3、4天左右。
」(本院卷第196頁),依此推算,107年10月3日被告遭查獲前3、4日前,始與證人李元峻合資購毒,然本件被告與證人李元峻毒品交易時間為107年8月7日,2者相距近2個月,則被告於107年8月7日應非與證人李元峻合資購毒。
3.證人李元峻於108年3月6日偵查庭證稱:「我與葉佳豪沒有什麼私交,平常只有在毒品交易的時候才會聯絡,一開始葉佳豪是用交友軟體加我好友,本來我們只是單純聊天,後來他透露有在販售安非他命的訊息,所以我才跟他拿。」(第2343號偵卷第49頁),證人李元峻作證表示係因被告主動透露有毒品可供購買訊息,證人李元峻始向其購毒,再參諸2人LINE通聯紀錄截圖,於107年8月7日前1日,被告向證人李元峻聲稱:「如果你覺得『買貴』我可以退你錢啊,不要把我講的這麼沒有信用好嗎?我給你的都是最好的。」(第27629號偵卷第81頁反面),被告表示雙方是買賣毒品,倘證人李元峻覺得「買貴」,可以「退你錢」,並表示「我給你的都是最好的」,若非被告販毒予證人李元峻,何需在證人李元峻抱怨價錢太高時,願意退錢予證人李元峻。
4.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警詢另供稱:「(帳冊上有Daniel(上海回台)10/6~10/7回台、1車預購60,000字樣是何意思?)Daniel就是李元峻,他跟我說要『預購』1車(即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我先寫起來,我沒有毒品給他。」(第27629號偵卷第8頁反面),於同日偵查庭供稱:「(為何李元峻表示要拿2、3公克毒品時你當天都沒回應,直到隔天才與李元峻連絡?)因為當時我沒有貨,等到我買到後才會回應。」(第27629號偵卷第114 頁反面),若非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元峻,何需特別筆記或迨取得毒品後,再聯絡證人李元峻。
㈤綜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元峻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辯與證人李元峻合資購毒乙節,難以信實。
四、認定被告販毒予沈松麟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沈松麟於107年8月7日警詢證稱:「(我持有的)安非他
命是向1名葉姓男性友人、綽號Andy所購買,我去買半台(以白色香菸盒裝),價格為18,950元,約107年9月9日17、18時許,當時我與朋友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附近等Andy過來,接著他騎機車過來載我去玉山銀行旁邊的巷子與我1手交錢1手交貨,交易完成Andy又載我出巷子回到玉山銀行,找我朋友丹丹。」、「我有他(被告)LINE的大頭照,是編號4(的葉佳豪)。」(第27629號偵卷第71頁),於108年3月6日偵查庭證稱:「(LINE通聯紀錄截圖)這是我與葉佳豪的通話內容,我於107年9月9日下午6時許,與葉佳豪聯繫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來談妥之後,我就與友人『丹丹』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在巷弄內與葉佳豪交易,該次我是以1萬8,950元之價格,向葉佳豪購入重量約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結束後,葉佳豪在107年9月18日,有以LINE詢問我『這次品質不錯吧』,我就回覆說『還不錯』,我只有與葉佳豪交易過1次。」 (第2343號偵卷第50頁反面),於原審108年6月26日證稱:「(你於偵訊時說:我於107 年9 月9日下午6 時與葉佳豪聯繫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我是以1 萬8,950元價格,向葉佳豪購入重量約17.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是否正確?)是。」(原審卷第174頁),證人沈松麟作證表示107年9月9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埔墘分行見面,在該銀行附近巷內,再交付1萬8,950元向被告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在王一尊律師陪同下,於107年10月4日警詢供稱:「我
認識李元峻(綽號Daniel)、沈松麟(綽號紋身),我有賣給他們2人安非他命毒品。」、「(沈松麟於筆錄內供稱,於107年9月9日17時、18時許與友人前去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等你前來,你與沈在一旁三民路二段186巷內交易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8,950元,你作何解釋?)這次確實有交易毒品。(當天情形)就是上述沈松麟說的這樣,我們約定要以18,950元交易半台(即17.5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1包裝的安非他命毒品。」(第27629號偵卷第8頁反面),於同日偵查庭陳稱:「(107年9月18日手機翻拍截圖)是跟沈松麟對話,(我說這次品質不錯吧,沈松麟回我不錯),是他跟我『買』完安非他命後,我問他毒品品質是不是不錯。交易時間以沈松麟說的為主,地點在板橋三民路2段玉山銀行旁巷子,他當時跟我買18,000多元的安非他命,是給我現金,我過去的時候,沈松麟有帶1個朋友站他旁邊,但我沒看清楚長什麼樣子。」(第27629號偵卷第114頁反面),被告2度表示其於107年9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旁巷內,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證人沈松麟,並收取18,000多元價金。
㈢證人沈松麟與被告相約於107年9月9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玉山
銀行埔墘分行旁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事後於107年9月18日探詢出售毒品之品質,復有卷附LINE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考(第27629號偵卷第82頁正反面)。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沈松麟合資購毒云云(本院卷第190頁
),然被告於原審108年5月24日準備程序供稱:我跟證人沈松麟在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旁巷弄內是討論要幫他『代購』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94頁),前後所辯究係「合購」、「代購」,完全不同。又被告原審辯護人連律師於108年4月14日刑事辯護狀稱:107年9月9日被告係與沈松麟「討論」「交易」毒品,並無實際毒品交易行為,當日交易當事人為證人沈松麟與「丹丹」(原審卷第249頁),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庭則稱:「沈松麟部分,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他原本跟1個丹丹的朋友來玉山銀行,進到巷子是他要賣東西,不是我要賣給沈松麟。」(本院卷第128頁),表示當日毒品買賣雙方為證人沈松麟與「丹丹」,撇清當日涉及毒品交易,因毒品交易為違法行為,通常以秘密方式為之,倘當日買賣毒品雙方為證人沈松麟與「丹丹」,因證人沈松麟與被告「沒什麼私交」(第2343號偵卷第49頁),被告何需前往現場,事後又何需聯絡證人沈松麟,自誇毒品品質不錯,向證人沈松麟邀功。另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與證人沈松麟「合購」的毒品,是107年10月3日前約3、4天合購的(本院卷第196頁),此亦與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9日犯行相距20餘日,被告107年9月9日應非與證人沈松麟合資購毒。被告所辯本件係與證人沈松麟合資購毒,屬飾卸之詞。
㈤綜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松麟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販毒有營利之意圖我國法律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毒品仍無法禁絕,究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看)。證人李元峻於108年3月6日偵查庭證稱:「我與葉佳豪沒有什麼私交,平常只有在毒品交易的時候才會聯絡」(第2343號偵卷第49頁),證人沈松麟於108年3月6日偵查庭證稱:「我與葉佳豪沒什麼私交」(第2343號偵卷第49頁),於原審108年6月26日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般交情」(原審卷第172頁),被告與證人李元峻、沈松麟或沒有私交,或僅是一般交情,竟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元峻及沈松麟,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依經驗法則,被告顯有從中賺取利得;尤其,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警詢供稱:「我是以30,000元現金向『圓圓』購買1包夾鏈袋裝的35公克安非他命毒品。」(第27629號偵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相當於以約2,571元購入3公克、以1萬5,000元購入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被告分別以6,000元價格販賣3 公克、1萬8,950 元價格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元峻及沈松麟,被告買進及賣出毒品有相當之價差,其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六、論罪之說明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2罪。
㈡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元峻、沈松麟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事證,與原審同,認原審以被告販毒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元峻、沈松麟,損害國民健康,惟念本案所涉販毒次數僅為2 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平日原以賓士車代步(警方當場扣得賓士車出售款14萬元,見第27629號偵卷第9頁),販毒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10月,並以被告2次販毒犯行,其犯罪手法相同,所侵犯者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說明販毒所得6,000元、1萬8,9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星手機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係其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比例原則。
八、被告上訴之評斷㈠被告上訴,否認2次販毒犯行,以合購毒品置辯,係就原審依
職權所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本院並詳為說明如前,此部分之上訴,難謂有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8日雖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因其提供毒品來源,警方於109年2月17日查獲毒品上游云云(本院卷第201頁),本院為查明真相,於108年2月19日審判庭,受命法官問以:「這兩天你請警方抓的上游,是否以前所稱的『圓圓』或『UT1069聊天室』之販毒者?」被告答以:「是」,受命法官續問:「你與『圓圓』或『UT1069聊天室』是何時購買毒品的?」被告答以:「時間忘記了,購買時間距離本件被警察抓之前的3、4天。」因被告遭警方緝獲時間為107年10月3日,則被告向「圓圓」、「UT1069聊天室」購買毒品之時間,應為107年9月底、10月初,然本件係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7日、同年9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元峻及沈松麟,較其向「圓圓」、「UT1069聊天室」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早,則被告縱有提供警方證據因而查獲「圓圓」、「UT1069聊天室」等販毒上游,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免其刑之餘地。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採必減主義,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準此,販毒者須於偵查(檢警偵辦期間)及法院審理期間(不限第一審),分別有1次以上之自白,始得邀此寬典。被告於檢警偵辦期間,雖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元峻、沈松麟,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堅不承認有販毒犯行,雖被告第二審原辯護人金律師、陳律師,於108年10月9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被告因經濟不佳為了生計始鋌而走險,販賣後不久即遭查獲,本件偵審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7頁),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庭,受命法官就此訊問被告:「你在第二審上訴期間,所委請的律師,前後書狀所載內容完全矛盾,你的上訴理由為何?」被告答以:「我一開始請金律師,他的想法與我想法出入,且他所撰狀的內容,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曉得金律師寫哪些東西。」受命法官提示金律師所撰上訴理由狀後,被告答以:「這不是我的本意」(本院卷第126頁),於本院109年2月19日辯論庭,仍為相同之陳述。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不曾坦認販毒予證人李元峻、沈松麟。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販毒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要件不合。本院公設辯護人以金律師、陳律師所提上訴理由狀,係在被告聘請下作成,應屬被告自白狀,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乙節,本院觀該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僅有被告電腦打字之姓名,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復稱:「這不是我的本意」,無從認定被告在法院自白犯罪,礙難邀前揭寬刑之典。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一向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因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一般人將販毒者、製毒者視為社會毒瘤,無人對之同情,本院再觀被告前有詐欺、業務過失傷害前科,不畏刑罰加身,視法律如無物,竟變本加厲,除本件2次販賣毒品重罪外,被告於警詢供稱:帳冊上「1車60000(旁有3.5字樣)等於1支17142,半車33000(旁有17.5字樣)」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17.5公克等之價格,另註記「付清」、「未付清」及「逃跑」是一些欠我錢的人沒還我就跑了等語(第27629卷偵第8頁反面),於本院審判庭復稱其另有向「圓圓」、「UT1069聊天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2包,淨重達36.4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參(第2343號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現由本院分10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審理,被告聲請合併審理,以追查毒品上游,則被告擴散毒品,不僅本案2次販毒而已,與偶然犯罪、誤觸法網者有別,尤其,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有無證據證明販毒在客觀上值得同情之處?」被告答以:「沒有」(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嚴重違反我國政府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無由減輕原審所諭知之刑。
㈤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附帶說明被告在本院辯論庭臨時以言詞聲請傳喚游宗裕,以證明沈松麟之毒品來源為游宗裕,本件實際上是證人沈松麟欲嫁禍給被告云云,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松麟,犯行罪證明確,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聲請傳喚游宗裕,核無必要,特加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其中30包合計淨重34.9810 公克;其餘2 包合計淨重1.4640公克) 3 帳冊1本 4 夾鍊袋6包 5 電子磅秤1台 6 藥鏟1支 7 吸食器1組 8 殘渣袋1個 9 現金新台幣1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