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旭明知由主委劉清水所管理之「葫蘆堵三興廟」(址設宜蘭縣○○鄉○○○路○○○ ○○ 號)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17時許,遭人竊取紅露酒3 箱一案係其所為,竟意圖使偕文煌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署)第三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其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身分時,誣指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係偕文煌。嗣經檢察官傳喚偕文煌及相關證人調查後,認定該竊嫌確係被告而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有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述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為偕文煌,證人偕文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會說偕文煌是因為檢察官問是不是我偷的,我不想承認,所以就隨便亂講一個人,我不是要告偕文煌竊盜,我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月4日17時許,騎乘登記於其兄林建宏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葫蘆堵三興廟」,竊取置於該廟內之紅露酒3 箱,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行竊者非偕文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該案之證人即劉清水、林建宏、偕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

105 年11月11日10時許在宜署第三偵查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否認有為上揭竊行,稱:事發當天我將機車借給盧松明云云後,在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並訊問:「畫面中的人左手包紮,是不是你?」時,供稱:我左手有蜂窩性組織炎,但是不是這個時間,監視器畫面是偕文煌。」隨後又稱:「(是否承認本件竊盜?)不是我偷的。(監視器畫面像誰?)偕文煌。」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356號卷第13頁正反面),被告亦坦承該日供述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係偕文煌之語,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歷年判例所指明。既謂「申告」,不論其申告實際上所使用之用語為何(如告訴、告發、自訴、報告或陳情等),應僅指自發、自動積極之行為,不包括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訊(詢)問調查時為脫免自己罪責所為之虛偽陳述,此從「申告」二字之字面意義-即申訴並控告,其中控告係指向該管公務員指控某人某事請求依法究辦之義,即可得知。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要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乃是以「申告」與誣告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上開意圖(目的犯之目的)相結合,得到相同之結論。近年最高法院有判決謂:「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考),其稱「請求查辦」,更表現誣告罪所指之「告」,必須具有自發、自動之積極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就檢察官追問上述竊案係何人所為時,被動地為規避自己之刑責,而謊稱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係偕文煌云云,其並非自發、自動指述偕文煌係竊嫌並請求檢察官究辦,要非申告行為,此見上引筆錄內容自明,更遑論其有何誣告偕文煌使其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被告於上揭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回答顯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經查閱全卷,被告始終未曾為請求檢察官究辦偕文煌之表示,是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稱:我無控告偕文煌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則本案並無充足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偕文煌之犯行。

五、從而,原審對被告被訴本案犯罪,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略以:按刑法第169 條規定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祇要有意使他人被科處刑罰或接受懲戒,就明知為虛偽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告訴或告發,即足以成立本罪。所謂「告發」,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不須有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此與「告訴」限於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之,且需有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有所不同。被告於前案雖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惟其回答之內容並非僅否認係伊所為,反而進一步誣賴行竊者就是偕文煌,如此顯然含有請求承辦檢察官應該轉而追究偕文煌竊盜罪責之意,核屬第三人就犯罪事實為「告發」,已非單純為己脫罪之訴訟防禦,自應成立誣告罪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然所謂「告發」,即控告舉發,從文義觀之,顯具有自發、自動之積極性,否則何來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具有自發、自動含義之「申報」二字解釋該詞。又告發不以表示對犯人求為追訴之意思為必要,固為部分刑事訴訟法教科書之見解,但該等教科書亦有以「申告」二字解釋「告發」者。相對於此,學說亦有認:告發,乃告訴權人、犯罪嫌疑人及偵查機關以外之第三人向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如僅單純指稱犯罪事實,或於調查證據時為某事實之陳述,均不得遽指為告發。以「告發」之目的係在促使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開始偵查或調查犯罪之角度而言,自以後者之見解為可採。且不論採何種理論,依「告發」係控告舉發之義,即俗稱之「檢舉」,「告發」顯然具有自發、自動之積極特性(其實「舉發」、「檢舉」等字本身即均含有請求查辦之意思)。被告於前開時、地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就檢察官追問上述竊案係何人所為,被動地為規避自己之刑責,而謊稱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係偕文煌云云,難認其係自發、自動申告偕文煌係竊嫌請求檢察官究辦,已見前述,要難認係「告發」。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誣賴行竊者就是偕文煌,顯然含有請求承辦檢察官應該轉而追究偕文煌竊盜罪責之意,核屬第三人就犯罪事實為「告發」等語,應係對被告規避自己刑責所為答辯之詞,為跳躍式之推論、擬制,不足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