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發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5497號、104年度偵字第158號、第159號、第3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文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文發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發(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上訴書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書狀卷二第163至170、本院卷五第138頁、本院卷八第67至70、11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並已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被告各次收賄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且依同案被告韓國清、林明駿、張新露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均係被動接受上開受刑人及其等親友之請託,為其等轉交日常生活用品,而非危險物品,亦無主動索賄之情事,犯罪情狀實屬輕微,請求就被告上開3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本案自民國104年間第一審繫屬至今已逾10年,該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因被告之事由所致,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原審量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6年,實屬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又倘被告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無法償還債務,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懇請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其收賄對象有別,行為內容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上開3次收賄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共計9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5000元+1萬元+2萬元+1萬5000元+2萬元=9萬2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23668卷四第74頁反面),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第2項)。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又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各次收賄犯行,雖各次
接續收賄金額合計均在5萬元以下,衡諸本案被告收受多達3位受刑人請託而為其等傳遞訊息、夾帶物品並攜出信件,行為時間從103年初至同年10月底,所夾帶之物品包含香菸、記憶卡等違禁品,所為破壞監所管理之公正性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信賴性,情節難認輕微,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9月1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經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旨就久懸未決之刑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藉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法院於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後,如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⒉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
04年1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迄今已逾10年而尚未能完全判決確定,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前揭「8年」之期限。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致案件延滯之情形,而係因檢察官起訴內容所指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且涉案人員為數甚眾,需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述,始能具體釐清本案相關事實,而生程序延滯,是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被動接受上開受刑人及其等親友之請託,並無向受刑人或其等親友主動索賄之情事、所交付之物品多為日常生活用品不具危險性、各次收賄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案係因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一時失慮始觸法網,現已知所悔悟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而應予減輕,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法務部○○○○○○○管理員,負責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收容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收容人戒護管理事項,明知法令禁止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傳遞訊息及攜出未經檢查之信件,竟未能嚴守本分,受在監服刑之同案被告韓國清、林明駿及蕭國光之請託,並接受其等親友即同案被告楊絮芬、蘇大倫及張新露交付之賄賂,接續多次為韓國清、林明駿及蕭國光傳遞訊息、夾帶物品及攜出信件等違背職務行為,全然無視監所確保管理之妥適性及受刑人之安全所設之相關管制規定,其所為破壞監所管理秩序,亦有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清廉自重之形象,影響民眾及社會對公務員之信賴,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賄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八第128、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收受賄賂之對象雖有不同,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數罪間之關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