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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國清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第25497號、104年度偵字第158號、第159號、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韓國清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韓國清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韓國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上訴書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書狀卷二第181至186、309至317頁、本院卷五第5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楊絮芬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文發之賄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萬5,000元,並未逾5萬元,且委請同案被告張文發夾帶之物品均非危險物品,亦未用於犯罪行為及擾亂監所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輕微,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認本案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亦請鈞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為彌補過錯於案發後持續捐款予竹塹愛心功德會,並定期捐贈物資予弱勢老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患有痛風,腳部時常腫脹因而導致行動不便,先前服刑時即多次因腳傷戒護就醫,實不宜入監服刑,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撫養,家中經濟亦仰賴被告負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絮芬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行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第2項)。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又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之接續行賄金額合計雖在5萬

元以下,惟被告行賄同案被告張文發攜入法務部○○○○○○○(下稱北監)之物品中,含有屬於違禁品之香菸,數量非微,破壞監所管理秩序,情節難認輕微,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民國99年9月1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經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旨就久懸未決之刑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藉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法院於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後,如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⒉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

04年1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迄今已逾10年而尚未能完全判決確定,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前揭「8年」之期限。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致案件延滯之情形,而係因檢察官起訴內容所指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且涉案人員為數甚眾,需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述,始能具體釐清本案相關事實,而生程序延滯,是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家中尚有年邁雙親、被告母親罹患重病亟待照料、被告患有痛風、案發後持續捐款予竹塹愛心功德會,並捐助物資予老弱以彌補己過,且依法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而應予減輕,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北監服刑,明知同案被告張文發為北監管理員,竟仍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要求同案被告張文發攜出未經檢查之書信並夾帶物品入監,全然無視監所確保管理之妥適性及受刑人之安全所設之相關管制規定,其所為破壞監所管理秩序,亦有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八第128、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其要求同案被告張文發攜出信件與夾帶物品,破壞監所管理秩序,且交付賄賂予公務員,助長公務員收賄之惡習,破壞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