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寶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寶勝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寶勝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北監)服刑,於102年7月11日經分配參加作業(下稱配業)至周秉榮負責戒護管理之第7工場。嗣周秉榮於103年4月23日轉調第17工場主任管理員,高寶勝則於103年9月18日改配業至該工場,續由周秉榮戒護管理,繼而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謝東賢(綽號:大東)為高寶勝小弟,白凱升(綽號:千心)、賴柏誠(綽號:芭樂)均為高寶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員工,吳秋田(綽號:阿田)則為高寶勝友人,二人共同投資螢光粉工廠。詎高寶勝為滿足其在北監服刑期間所需,竟與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及吳秋田,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高寶勝先要求白凱升向周秉榮請託關照其獄中生活,再由吳秋田為同上請託,復由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及吳秋田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102年10月23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接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周秉榮,周秉榮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明知該等物品及利益乃賄賂及不正利益仍予收受,並於102年10月8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接續為起訴書附表二、三之違背職務行為,因認被告高寶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高寶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55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