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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秉榮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劉楷律師陳凱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東賢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凱升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柏誠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秋田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周秉榮、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吳秋田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㈠周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㈡謝東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㈢白凱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㈣賴柏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吳秋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謝東賢、白凱升、吳秋田均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周秉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被告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吳秋田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吳秋田等人與同案被告高寶勝(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部分行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上訴人即被告周秉榮、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吳秋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九第115至1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秉榮、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吳秋田等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周秉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秉榮於偵查中已經全部認罪,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被告違背職務的行為僅代轉物品或代傳訊息等輕微的行為,原判決所列的不正利益實際上沒有這麼高,實際金額應低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編號1美容服務費用部分,原判決將被告前妻及兩名成年子女在醫美場所費用一併列入有誤,前妻與子女的醫美費用是因為她們知道有優惠才會前往,被告沒有要替二名成年子女與前妻買單的意思,從偵查中筆錄可知,故將服務費用一併列入計算有誤。編號3、8生日宴、新東南餐廳餐敘費用部分,生日宴部分該次賓客共70人,原審判決將全部人餐費列為不正利益顯有疑問,編號8新東南餐廳餐敘部分,該餐敘目的是吳秋田要請託姚文智辦公室主任替高寶勝聲請假釋事宜,請被告周秉榮到場說明假釋流程,與被告職務無關,原判決以吳秋田延續以往對其施以饋贈方式帶過,計算方式有問題。扣除計算有誤部分,加上本件僅是傳遞訊息行為,被告情節輕微,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且本件審理期間已經超過8年,非被告延滯訴訟所致,請審酌速審法相關減刑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二、被告謝東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非為自己牟利不法意圖,原審判決雖提及被告於民國97年涉犯公共危險罪,但請參酌士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該公共危險罪是該案被告謊報被告謝東賢的身分證字號,才會造成該記錄,被告並未涉有該案,被告並無前科。被告尚有幼子與母親需要扶養,經濟上需要依靠被告,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速審法第7條、刑法第59條,給與被告減輕其刑後,給與被告緩刑諭知,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被告賴柏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誠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貪污治罪條例及速審法給予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白凱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凱升坦承犯罪,與原審情況已經不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量以較輕之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速審法第7條規定減刑,被告如符合緩刑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五、被告吳秋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秋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此部分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刑規定適用,本案自104年起訴迄今已逾8年,遲誤並非因被告本身行為造成,請依速審法第7 條規定給與被告減刑適用,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前5年內無其他犯罪紀錄,依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患有高血壓等痼疾,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周秉榮前開犯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秉榮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事實,應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㈡被告周秉榮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之認定:

查被告周秉榮就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略稱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招待費用之各項金額及總額為27萬8,400元均俱不爭執,惟就其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8招待部分之不正利益數額如何認定一節,則仍主張應以其一人所獲招待之美容費用及餐費計算,不應將其前妻及女兒之美容費用及其他共同用餐者餐費也納入等語。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美容服務:

⑴雖芝妍皮膚專科診所105年2月22日函(見原審卷九第47頁)

記載,被告周秉榮前妻鄭玉梅、女兒周芓儀(原名周怡伶)、周柔禾於102年10月25日接受之美容服務及周秉榮於同年月28日接受之美容服務共計15萬2,850元,由被告謝東賢現金付清,然此係先行扣除被告謝東賢在該診所價值約3萬多元之儲值點數後之金額,經被告謝東賢陳明在卷(見他卷二第37頁、原審卷二十一第97頁),核與被告謝東賢在該診所之病歷,於102年10月25日部分記載有102單位之儲值點數,當天因鄭玉梅、周芓儀、周柔禾美容療程各扣除28、5、8單位之儲值點數。同年月28日之病歷則記載因被告周秉榮美容療程,扣除共44單位之儲值點數等情相符(見偵卷二第300頁反面),亦與依監聽譯文所示102年10月29日20時54分電話中診所人員告知被告周秉榮稱「所有的療程扣完」、「扣在大東(即謝東賢)那邊」、「費用是TOTAL是19萬3千」、「這一部分我有和大東報告過了,都已經扣完整了」等語(見偵字資料卷八第8頁及反面)無違,可認前開函件所示此部分美容服務價格乃扣除被告謝東賢儲值點數後金額,自應以原價之19萬3,000元認定周秉榮及其妻女接受之美容服務價值,先予敘明。

⑵依被告周秉榮偵訊所述:謝東賢在診所有買療程,算起來比

較便宜,就介紹我們家去,我有跟謝東賢說鄭玉梅想做臉部去斑等語(見他卷五第8頁反面、130頁),而被告周秉榮與鄭玉梅乃102年10月23日一同到診所諮詢,有前開診所函件可據,另依被告謝東賢所述:鄭玉梅當時在診所有詢問療程,我當時大概就知道鄭玉梅要做療程等語(見他卷二第40頁),且依監聽譯文所示,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2分鄭玉梅致電周秉榮時,周秉榮問鄭玉梅「你那做完怎麼樣」、「那柔(即周柔禾)有做,怡(指周芓儀)沒有做是對不對」等語,鄭玉梅覆以周芓儀下午也有做等語(見偵字資料卷八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周秉榮經被告謝東賢於102年10月23日帶往診所諮詢時,應已知前妻及女兒均有意進行美容療程,鄭玉梅並因此與其一同前往診所。從而,如非被告謝東賢招待,被告周秉榮原本要支付的除其本人之外,應當包括其前妻及女兒之美容費用,是被告周秉榮於此部分所享不法利益,當為其免付本人、前妻及女兒美容費用之利益。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8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之生日宴部分,依

被告周秉榮原審審理所證:我於該日餐會早上領4萬元給女友詹育茹,說我當天可能會喝醉,要她去付錢,詹育茹說她去付的時候,他們很多人跟她盧說不要付,櫃檯也說付過了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61頁反面),是以,被告周秉榮原本係認知要支付該次費用,則因被告賴柏誠後續付清,被告周秉榮又未將費用償還而受有該次招待,則其費用所享之利益自為免除全部餐費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8餐會部分,乃為使被告周秉榮與立委助理洽談被告高寶勝假釋程序,而由被告吳秋田邀集其等共餐。惟當日與會之人除被告吳秋田、立委助理、被告周秉榮外,尚有被告前妻、女兒、孫女,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可據(見偵字資料卷三第162-164頁),並據吳秋田陳明在卷(見他卷三第145頁反面、偵卷四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周秉榮攜同與餐會目的無關之家人一同前往用餐。而被告吳秋田除招待被告周秉榮此次用餐外,前已持續對被告周秉榮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贈禮及招待,是以,由被告周秉榮攜同家人前往一同用餐以觀,可見被告周秉榮應係認知此次餐會邀約乃被告吳秋田延續以往對其餽贈而施惠之意,自應認被告周秉榮所享者亦非個人用餐之利益,而為該次餐會全部費用。

⒊基上,周秉榮就附表一編號1、3、8招待部分所享利益應以該

等編號所示金額認列其所得不正利益,是其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總額27萬8,400元。

㈢查周秉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有自白,且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27萬8,400元,有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偵卷四第132頁反面)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因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則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從有利被告解釋。查:

㈠被告吳秋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九第116頁

)均有自白犯行,應認被告吳秋田已符合前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白凱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九第116頁)自白

犯行,符合前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謝東賢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九第115頁)自白犯行,

符合前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賴柏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九第115頁)自白犯行,

符合前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民國99年9月1日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6日經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旨就久懸未決之刑事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藉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於被告或其辯護人否認犯罪所為之相關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法院於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後,如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即應依法酌量減輕其刑。㈡查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被訴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04年1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案迄今已逾10年而尚未能完全判決確定,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規定前揭「8年」之期限。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個人事由所致案件延滯之情形,而係因檢察官起訴內容所指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且涉案人員為數甚眾,需比對相關證人之證述,始能具體釐清本案相關事實,而生程序延滯,是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本件侵害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其刑。

四、被告周秉榮無其主張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惟查:

㈠被告周秉榮爭執附表一編號1美容服務費用,主張不應將其前妻及成年子女之費用列入不正利益,並無理由:

原審已詳酌芝妍皮膚專科診所之函文、病歷資料、扣點紀錄、監聽譯文及被告周秉榮、被告謝東賢之供述,認定被告謝東賢係以其既有儲值點數及現金,支付被告周秉榮本人、其前妻及二名女兒於102年10月間所接受之全部美容療程費用,原價合計19萬3,000元,事證明確。又依被告周秉榮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謝東賢在該診所有儲值療程「比較便宜」,而主動介紹其前妻前往諮詢,並與其一同到場;復由通訊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周秉榮對其前妻及女兒是否接受療程、實際施作情形均知之甚詳。是以,原審認定被告周秉榮於接受招待當時,已明知並容任其前妻及女兒之美容費用一併由謝東賢負擔,並非如被告周秉榮上訴所稱僅係「各自消費、自行決定」。準此,如非謝東賢之招待,被告周秉榮原應負擔者,除其本人外,尚包括其前妻及女兒之相關費用,原審據此將全數美容服務價值列為被告周秉榮所享之不正利益,並未逾越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周秉榮上訴主張爭執附表一編號1美容服務費用,主張不應將其前妻及成年子女之費用列入不正利益,並無理由。㈡被告周秉榮就附表一編號3生日宴部分,主張不應將全部賓客餐費列入不正利益,亦無可採:

原審認定該次生日宴餐費屬被告周秉榮所享之不正利益,係以被告周秉榮於審理中自證,其原本已預備支付該次餐會費用,並指示友人代為付款,僅因被告賴柏誠出面全數結清,而被告周秉榮事後亦未返還費用,致其實際受有免除全部餐費之利益。是以,原審係以「被告周秉榮原本應自行負擔而最終未支付之金額」作為不正利益之認定基準,並非僅以賓客人數推論,計算方式並無不當。被告周秉榮上訴指摘生日宴人數眾多即否認其享有全部利益,顯係混淆「實際招待對象」與「被告因此免除之支出」二者之概念,難認有理由。㈢被告周秉榮爭執附表一編號8新東南餐廳餐敘與其職務無關,原判決認定尚無不當:

查該次餐敘之目的,係為安排被告周秉榮與立委助理洽談高寶勝假釋相關程序,而由被告吳秋田出面邀宴,此經行動蒐證照片、作業報告表及被告吳秋田供述在卷可稽。尤有甚者,當日與會人員除與請託事項相關者外,尚包括被告周秉榮之前妻、女兒及孫女,顯見被告周秉榮係攜同家人一併受宴。原審復考量被告吳秋田先前即已多次對被告周秉榮施以贈禮、招待,形成持續性餽贈關係,則被告周秉榮於本次餐敘中,攜同與公務洽談無關之家人共同用餐,主觀上自應認知該餐會乃延續既有餽贈而來之利益,而非僅屬其個人單純業務說明。是以,原審將該次餐會之全部費用列為被告周秉榮所享之不正利益,乃基於整體交往脈絡及具體事證所為之合理判斷,並無被告周秉榮所指計算方式不當之違誤。㈣綜上所述,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8所涉不正利益之認定,

已逐一依據客觀證據、被告周秉榮供述及行為前後關係詳加論述,其認定被告周秉榮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不正利益總額為27萬8,4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周秉榮因犯罪所得財物逾5萬元,自無由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㈡就被告周秉榮部分:

被告周秉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以:被告周秉榮於偵查中已經全部認罪,並繳回所有犯罪所得,違背職務的行為僅代轉物品或代傳訊息等輕微的行為,情節輕微,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6至197頁)。惟查:被告周秉榮所犯乃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於原審業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本院後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經二次減刑後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感。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周秉榮自71年7月8日起即在北監任職,從事公務迄今已數十年,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見偵字資料卷一第154-155頁),對此更無不知之理,竟忘卻其身分職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收取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破壞官箴,亦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其可非難性仍高,綜觀其情節,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誠難以其所執上開各情,即率予輕縱,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部分:

被告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7至198頁)。然查,被告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及遞減其刑後,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吳秋田為適當之刑罰制裁,衡以被告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乃主動行賄被告周秉榮,動機不良且敗壞政風,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被告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尚難謂於上開法定遞減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上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自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均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而應予減輕,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秉榮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身為北監主任管理員,本應依據法令,對受刑人進行戒護、教化,且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及傳遞訊息,竟利用受刑人因暫時失去人身自由而有求於己之機會,以其職務上之權力,應其他被告請託並接受其等之飲宴招待及財物之不當餽贈,為被告高寶勝服刑所需,而於1年餘之期間內持續違法傳遞訊息並夾帶物品達數十次,使被告高寶勝實質上享有其他受刑人遭禁止之差別待遇,形同監獄內之特權階級,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擾亂法律秩序及損害監所教化功能,惟念被告周秉榮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復於偵查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吳秋田等人因被告高寶勝在北監服刑,明知被告周秉榮為北監管理員,仍分別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方式,要求被告周秉榮夾帶物品及書信出、入北監,作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兼衡被告謝東賢、白凱升、賴柏誠、吳秋田等人均與被告高寶勝關係密切,聽由被告高寶勝指示,就行賄犯行有如附表一所示分工情節,再酌以被告吳秋田、白凱升2人於偵查、原審即均認罪,被告謝東賢、賴柏誠則於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周秉榮、吳秋田、白凱升、謝東賢、賴柏誠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九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緩刑之說明

一、謝東賢、白凱升、吳秋田等3人部分查被告謝東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秋田、白凱升2人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九第298至33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案犯罪情節係因聽從高寶勝指示而為行賄行為,行賄金額非鉅,被告3人尚非惡性重大,是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謝東賢、白凱升、吳秋田等3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

二、被告周秉榮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周秉榮經上開減刑後仍宣告逾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至被告賴柏誠部分,則其因槍砲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亦不符緩刑之要件,故均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