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清俊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祖興華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崇智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陳守煌律師周郁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曉菁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筱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池燿廷(原名池泳霖)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為德選任辯護人 陳德恩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吳載威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被 告 柯書宇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被 告 吳佩瑜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68號、104年度偵字第158號、第159號、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王令麟、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王令麟、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撤銷(即蘇清俊、祖興華、趙崇智、王令麟、胡曉菁、池燿廷、羅為德罪刑、定刑、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部分
壹、蘇清俊自民國101年3月6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派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副典獄長,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派任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典獄長;趙崇智係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派任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副典獄長;吳載威係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派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典獄長,典獄長應綜理全監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蘇清俊、趙崇智擔任副典獄長期間並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柯書宇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派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秘書,吳佩瑜則為柯書宇之配偶,係法務部矯正署編審,調法務部辦事,擔任次長辦公室秘書,其2人因柯書宇與蘇清俊為中央警察大學學長學弟關係,並同屬矯正體系公務員而彼此熟識。祖興華係自91年10月27日起迄今為臺北監獄戒護科科員,渠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身體、物品之搜檢事項等,上開之人對監獄受刑人或看守所收容人徒刑、拘役、收容為執行,應使受刑人、收容人改悔向上,改過自新,回復守法觀念,適於社會生活等矯正及教化工作,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令麟係臺北監獄受刑人,亦係東森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即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鼎豐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鑫凱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總稱,下稱東森集團);胡曉菁現為東森集團副總,且為王令麟之特別助理,綜理東森集團及王令麟之相關事宜。池燿廷(原名池泳霖)、羅為德前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殺人未遂案件入監服刑,渠等交往分子複雜,與多位受刑人素有交情認識,且深諳監所之文化與風氣,並與蘇清俊、趙崇智等人交情匪淺。再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9、83條分別規定: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2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1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3件為限。信封每次50個,信紙100張、草紙2包。圖書雜誌每次3本,報紙每天1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另按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又按法務部矯正署所署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11、13點分別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是渠等均明知受刑人不得於接見室外進行接見,且受刑人發信應先由監所長官檢閱,亦明知茶葉、香菸、電動剃頭刀等管制物品,未經允准不得攜入監所,又寄送菜餚均有2公斤之限制。詎蘇清俊、趙崇智、吳載威、柯書宇、祖興華竟利用渠等戒護受刑人、收容人之職務上機會,及憑藉彼此之間私誼,收受受刑人、收容人及其親友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而依其職權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違法擔任受刑人、收容人對外聯繫及取得違禁物品之管道,協助受刑人傳遞訊息,規避監所寄送物品、發送信件檢查程序,於上、下班之際夾帶違禁物品、信件進出戒護區。茲將渠等之行為詳述於下。
貳、蘇清俊、祖興華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及王令麟、胡曉菁對於蘇清俊、祖興華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部分:
一、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而於102年11月1日再次進入臺北監獄服刑(入監時尚未與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惟王令麟仍為東森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胡曉菁則為王令麟之特別助理,綜理東森集團及王令麟家中全數事務,並因襄助王令麟處理監所事務有功,而速迅晉升為東森集團之副總。王令麟、胡曉菁明知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確定後監在即,遂透過管道結識蘇清俊、吳載威等人,以建立監所內之人脈,渠等並於102年5、6月間即王令麟入監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牪鐵板燒餐廳宴請蘇清俊、吳載威等人,藉以培養彼此之間情誼,並以三節或不定時之贈禮,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備不時請託需求。又祖興華為臺北監獄戒護科科員,負責第6教區宏德補校受刑人之文書收發、生活照料、物品購買等業務。嗣王令麟入監後,為能持續執行、掌控東森集團之業務、營運,並享有額外接見機會及其他特殊待遇,遂指示胡曉菁與蘇清俊、祖興華聯繫,並告以王令麟在監之需求及渠等所能提供之協助,而蘇清俊、祖興華知悉王令麟身分特殊,且仍掌有東森集團之實際經營權,為圖藉與王令麟建立良好之政商關係,並利用王令麟之財力及人脈以圖己之私利,遂允諾使王令麟享有優於其他受刑人之待遇。更於103年8月底,王令麟由東森集團透過臺灣通訊傳播產業協進會輔導名義,以開設新媒體技能訓練班,在第6教區架設攝影器材,並由胡曉菁擔任該協進會之專案負責人,以使胡曉菁毋庸經例行管制管道即可探視接觸王令麟,並研商公司、累進處遇、假釋等事宜。茲羅列渠等之行為如下:
二、胡曉菁、王令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請託蘇清俊、祖興華為如下職務上行為:
㈠胡曉菁於王令麟入獄後,為使王令麟掌握社會、工商脈動,
以利王令麟得持續掌握東森集團的運作,遂於102年11月1日王令麟入監首日,向蘇清俊請託為王令麟訂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共6份報紙,蘇清俊明知按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規定,受刑人必需物品「報紙每天一份」,竟違背職務而應允,使王令麟自入監當日起,即可每日訂購上開6份報紙。
㈡蘇清俊知悉王令麟因配業教區服刑在即,擔憂教區環境複雜
而不適應,復為便利王令麟於獄中得以審閱及批改東森集團公文,竟於102年12月間,指示第10教區教誨師趙江攜同王令麟參觀第6教區之環境,並允諾將以原安排予前總統陳水扁使用之圖書管理室供作工藝坊,以供王令麟使用,王令麟於參觀後,對第6教區環境甚為滿意,而同意前往第6教區,並由趙江將此情形回報予蘇清俊,經臺北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及典獄長方子傑核定後,將王令麟分配至第6教區工藝坊,並提供圖書管理室,供王令麟使用,俾利其於獄中持續掌握東森集團之經營,並由胡曉菁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特別接見、一般接見、增加接見、電話接見等接見方式、以及以新媒體技能訓練班之專案負責人名義進入第6教區等方式,與王令麟見面或通話,並陳報東森集團文件、訊息及討論東森集團相關事宜,王令麟據此指示胡曉菁公司營運事宜以及下次前來辦理接見之名單,接見後再將胡曉菁所陳報之東森集團公文攜回至第6教區圖書管理室批閱。
㈢蘇清俊明知王令麟均係藉由特別接見之機會,與東森集團之
主管及員工討論東森集團相關事宜及相關公司文件,並就東森集團轄下公司事務進行決策,屢利用其代理典獄長職權之時,全數核准王令麟之特別接見申請,進而於王令麟對特別接見之對象有所更迭之需要時,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王令麟核准變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特別接見名單申請。
㈣蘇清俊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竟
於103年1月12日,胡曉菁向蘇清俊表達時間急迫之需,將胡曉菁所交付之東森電視臺買賣資料交付予王令麟。
㈤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因無法再核
准王令麟之特別接見,胡曉菁遂透過蘇清俊覓得第6教區科員祖興華作為王令麟對外聯繫之管道,蘇清俊並於調職前利用其職權交代祖興華應特別照顧王令麟。祖興華於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之情形下,竟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王令麟將胡曉菁所陳報之公文攜回第6教區圖書管理室批閱後,認原指示胡曉菁下次前來辦理接見之東森集團主管名單有需更改迭動,即透過祖興華經由蘇清俊轉告胡曉菁,因蘇清俊向祖興華表示無需再透過他轉告,祖興華自此之後即直接向胡曉菁表示辦理變更下次特別接見人選名單,或為王令麟而與胡曉菁通知王令麟申請假釋之時程與結果,而與蘇清俊共同或直接為王令麟、胡曉菁傳遞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訊息。
㈥祖興華於103年5月30日,將趙江依蘇清俊請託而製作之有關
王令麟累進處遇計算分數之單子自臺北監獄攜出,交付予蘇清俊,蘇清俊再於103年6月4日深夜,與胡曉菁相約於內湖區內湖捷運站附近見面,並交付累進處遇計算分數表予胡曉菁查看,以便胡曉菁為王令麟計算累進處遇分數之依據,評估何時可以申請假釋而預作準備。
㈦王令麟於103年3月間,因得悉其弟王令僑難與同監舍受刑人
綽號「阿國」男子相處,遂指示胡曉菁向蘇清俊請託為王令僑移舍房,蘇清俊應允後,即於103年3月19日電話指示祖興華協助處理王令僑得自臺北監獄平二舍36號房轉至和一舍38號房,由與蘇清俊熟識之教誨師趙江所轄監舍照料。
㈧王令麟於103年8月12日胡曉菁特別接見時,告知其使用公用
理髮剪刀,致其頭部長頭癬,期能使用個人理髮之剃頭刀(下稱理髮剪),胡曉菁遂於103年8月15日告知蘇清俊上開情事,蘇清俊、祖興華明知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或其他違禁品,蘇清俊仍應允之,嗣指示祖興華配合辦理,胡曉菁於103年8月19日以新媒體技能訓練班之專案負責人名義,進入臺北監獄第6教區,伺機將電動理髮剪交付予祖興華,祖興華收受王令麟專屬之電動理髮剪後遂於平日交由與王令麟同舍監之受刑人黃義倫,放在第6教區辦公室保管,自103年9月起每月2次理髮時間,於王令麟有理髮需求時,理髮雜役即向黃義倫領取王令麟專屬之電動理髮剪,供王令麟專屬使用理髮後,再交回黃義倫保管。
㈨胡曉菁每次與王令麟接見時,陳報東森集團文件均會使用文
件用塑膠套裝件,因接見次數頻繁,累積使用過的文件塑膠套為數甚多,祖興華於103年9月5日,為王令麟夾帶文件用塑膠套交付予臺北監獄外聘烘焙班教師郎月英,帶出臺北監獄,並告知胡曉菁直接聯繫郎月英取回,嗣後胡曉菁取得王令麟使用過之文件用塑膠套1疊。
三、蘇清俊、祖興華明知公務員本應恪遵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嚴謹行事,並拒絕賄賂及不正利益,以維護公務員廉潔之官箴,且明知受刑人特別接見、增加接見係職務上行為,為受刑人傳遞訊息或夾帶物品係違背職物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胡曉菁、王令麟等為上開行為之期間,而收受下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對價之部分:
㈠蘇清俊收受胡曉菁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⒈胡曉菁於103年1月
11日,以農曆過年之名義,致贈蘇清俊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水果或干貝醬之年節禮品。⒉胡曉菁於103年5月30日晚間,與蘇清俊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內湖捷運站附近,並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內有茶葉、水果或干貝醬之禮盒3組(每袋市價約1,500元)贈予蘇清俊。⒊胡曉菁於103年8月31日下午1時多許,與蘇清俊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79巷處,並交付內有干貝醬、茶葉或水果之中秋禮盒2組(每組市價約1,500元)予蘇清俊後,再返回車內取出一包有厚度印有CHANAL字樣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蘇清俊。⒋蘇清俊於103年9月18日,告知胡曉菁,其與妻欲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住宿,胡曉菁遂連繫該飯店經理江惠明安排蘇清俊及其妻於103年9月21日入住上開酒店之總統套房(市價18萬8,888元),並由胡曉菁以公關帳目之名義,以核銷房務費用,招待蘇清俊住宿,共計蘇清俊收受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總市價19萬7,888元。
㈡祖興華收受蘇清俊賄賂部分:⒈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因即將
調任綠島監獄擔任典獄長,為期祖興華仍持續對王令麟為特別照顧,並作為其與胡曉菁等人之聯繫管道,以使其能繼續將王令麟於獄中之相關情形回報予胡曉菁,或為王令麟安排相關事宜,遂於103年1月間某日,要求祖興華前往其位於臺北監獄之辦公室,並致贈每罐2兩之茶葉8罐(市價約3,500元)予祖興華,且再次囑咐祖興華應對王令麟多加照顧之意。⒉蘇清俊於103年5月30日晚間,駕車前往祖興華位於新北市○○區○○○村0號之住處,且將其所準備裝有鮮魚及海菜之保麗龍箱(市價約1,000元)交付予祖興華,作為祖興華持續照顧王令麟之對價。
㈢祖興華收受王令麟、胡曉菁賄賂部分:於103年10月間,祖興
華知悉王令麟業已準備提出假釋聲請案,出監可能性高,又祖興華太太周淑芬於103年10月9日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購買SKⅡNO.1青春露奇蹟專案1組,於103年10月13日已送貨收到,祖興華卻藉詞向王令麟表示:「你們開百貨公司開假的啊?我太太上網買SKⅡ買不到貨品」等語,伺機向王令麟表示其妻周淑芬曾上網至東森購物台訂購化粧品SKΠ青春露未果,且其喜愛食用牛排等情,王令麟計算個人累進處遇成績及辦理假釋申請進度,預期103年11月可獲假釋出監,並為使祖興華於其出監前持續為上開協助,竟與胡曉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31日與胡曉菁辦理特別接見時,夾帶未經臺北監獄管理戒護人員檢查之私信,趁隙偷偷塞給曉菁,該私信提及:「(祖)拜託買,SKⅡ,2份,送去了嗎。(祖)10/30(四)拿牛排給我食用,他家在購物台買的,所以下週(二)(三)送一大包10片給他。(他很愛吃)10/30他用錫薄紙、切成塊、進來辦公區塊,有老師蒸便當器,加熱,很好吃」,並口頭告知胡曉菁表示:祖興華說他太太在東森購物網站買SKⅡ但都買不到,幫忙買2組SKⅡ保養品給祖興華太太,另有一次祖興華拿他太太煎的牛排請我吃,同學都說好吃,準備10片牛排給祖興華等語,胡曉菁返回臺北,即請人準備東森購物網站販售之SKⅡ青春露組合2組(1組東森優惠價6,840元)、牪鐵板燒牛排2盒10片(1盒市價3,980元,東森優惠價1,880),共計1萬7,740元,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胡曉菁特別接見王令麟後,因祖興華仍在上班,乃借用臺北監獄門口公務電話撥打予祖興華太太周淑芬住家電話,相約在臺北監獄門口見面,將SKⅡ青春露組合2組、鐵板燒牛排2盒10片送給祖興華太太周淑芬收受,嗣周淑芬即將上開物品供其家人使用及食用,並嗣後告知祖興華。
四、綜上,胡曉菁、王令麟透過長期供養蘇清俊、祖興華建立人脈關係,蘇清俊收受總市價19萬7,888元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祖興華收受總市價為2萬1,940元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價,藉由蘇清俊、祖興華之職務機會及影響力,以利於對王令麟為有別於一般接見辦理增加接見或特別接見,享有優於其他受刑人待遇及接見次數、王令僑之調動教區、調至外役監服刑、關照在監生活狀況等事項,且王令麟非但不必為一般受刑人之服刑工作,反而得以利用臺北監獄之第6教區作為私人辦公場所,供其批閱、審核、綜理東森集團業務之處所,以實際掌握東森集團業務之經營,並透過蘇清俊、祖興華傳遞文件及訊息,作為王令麟與胡曉菁之聯繫管道。因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王令麟、胡曉菁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之部分)。
參、蘇清俊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池燿廷、羅為德對於蘇清俊違背職務事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部分:
一、高寶勝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6月11日進入臺北監獄服刑;張權亦因偽證罪而進入臺北監獄服刑。池燿廷、羅為德等人素行不良,交往複雜,有諸多前科,並前因案入監服刑,而於服刑期間遂結識監所人員蘇清俊及為數不少受刑人,嗣經池燿廷之介紹,蘇清俊認識羅為德。池燿廷、羅為德為期能與蘇清俊建立良好關係,以便自己或其友人於入監服刑期間,能於封閉之監所環境中享有特別接見、調動監舍、選擇工作或其他特殊待遇,便於結識蘇清俊後,多年以來屢以節慶之名義或不定時致贈遠高於一般送禮行情之高檔洋酒、茶葉、水果、生鮮食品或紅包,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期蘇清俊協助達成池燿廷、羅為德不定時請託特定受刑人之在監事項。又池燿廷與高寶勝原為舊識,渠等並共同投資LED螢光粉公司,並分別由指派其等之女兒、姪子擔任公司主管,且實際操作公司之經營。張權前曾擔任律師,並為羅為德之友人進行辯護,雙方因而結識。
二、池燿廷、羅為德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請託蘇清俊為下列受刑人為如下職務上行為:
㈠受刑人高寶勝之部分:高寶勝於102年6月11日進入臺北監獄
服刑,池燿廷即要求時任臺北監獄副典獄長之蘇清俊妥善照顧高寶勝,嗣高寶勝配業至臺北監獄第7工廠,蘇清俊即利用巡視舍房機會,口頭交代周秉榮善待高寶勝,周秉榮遂利用職務機會安排受刑人高寶勝擔任臺北監獄第7工廠圖書管理服務員。嗣高寶勝為與其配偶陳靜怡及其他親友得有特別接見之機會,即透過池燿廷向蘇清俊請託,蘇清俊於明知高寶勝有黑道幫派背景,若無特殊且重大接見事由,並不宜為高寶勝核准特別接見,以免有礙獄政管理,竟為使高寶勝得增加與自己及高寶勝之妻陳靜怡、友人吳秋田、白凱升、賴柏誠等親友見面機會,池泳霖即將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高寶勝欲辦理特別接見之時間、對象等事宜轉知並請託蘇清俊,蘇清俊則利用其於臺北監獄典獄長方子傑休假或公出時,代理核准特別接見之機會,核准高寶勝與陳靜怡及其他親友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特別接見,或向典獄長方子傑轉達給予高寶勝特別接見之核准;並曾於102年10月8日,蘇清俊與池燿廷通話時要求池燿廷提醒陳靜怡於與高寶勝特別接見時勿談論幫派等事宜,以免因對話內容遭全程錄音而肇生事端,池燿廷旋即告以陳靜怡注意上開情事。
㈡受刑人張權之部分:池燿廷、羅為德因張權為其兄弟朋友之
案件擔任辯護人,羅為德遂於102年11月7日張權即將入臺北獄監服刑前,電話聯繫蘇清俊,請託蘇清俊多加關照並協助張權申請至外役監服刑,蘇清俊遂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與羅為德通話,並表示:「免啦、免啦,那個不用到、不用到那個程度,你跟我講一下我就處理了啊」等語,而允諾之,且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傳送簡訊告知羅為德,受刑人張權之編號為3312。且受刑人張權在臺北監獄服刑期間,羅為德與池燿廷多次提醒蘇清俊,勿遺忘幫忙關說受刑人張權聲請外役監案審核能加速通過。102年11月21日下午1時25分31秒,張權前妻周秀玲透過羅為德致電請託蘇清俊幫忙辦理張權之友人謝冠豪及黃遠欽之接見,蘇清俊即以便民服務之理由,核准張權增加接見上開友人。羅為德復因張權罹有皮膚病,而於103年1月10日晚間9時36分許,委託蘇清俊夾帶皮膚科藥膏入監給受刑人張權使用,因不合監所規定,蘇清俊改答應以安排臺北監獄衛生科長於103年1月14日探視受刑人張權,以了解其身體狀況。103年1月6日上午6時35分16秒,池燿廷亦請託蘇清俊了解張權申請外役監被抽之原由。迨蘇清俊調至綠島監獄後,於同年3月18日,蘇清俊致電要求當時擔任遴選北部監獄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之花蓮自強外役監戒護科長陳主賜,遴選張權至該外役監服刑,經陳主賜徵詢過受刑人張權意願,據以提報遴選委員會通過後報矯正署備查,於同年4月22日,受刑人張權調移至該外役監,同日蘇清俊亦致電羅為德已將受刑人張權順利調移至該外役監服刑。另於103年5月18日,蘇清俊告知羅為德已委請該花蓮外役監科長為受刑人張權安排較輕鬆工作服刑。
㈢接見人葉宗翰之部分:羅為德於102年10月10日透過池燿廷轉
達蘇清俊,其友人葉宗翰欲前往臺北監獄接見受刑人陳志忠(編號2331),蘇清俊遂表示將協助處理特別接見。嗣羅為德於同日下午5時15分51秒撥打電話向池燿廷表示:「我有跟那個蘇仔講了有沒有,明天宗翰要去看一個朋友嘛」等語,池燿廷即表示:「你聽我講啦!宗翰要增加接見還是特見?你叫他直接進去門口,說要找副典仔就好啊」等語。同日下午5時17分30秒,池燿廷旋即致電蘇清俊請託葉宗翰特別接見之事,蘇清俊應允後即於102年10月11日,向典獄長方子傑轉達給予受刑人陳志忠特別接見之核准,使葉宗翰得以特別接見陳志忠。
㈣池燿廷之子池勁緯部分: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玖所述。
三、蘇清俊基於對於違背、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且依池燿廷、羅為德等人素行不良且交往背景複雜,渠等按三節或不定期贈送禮品、現金之目的,以長期供養建立人脈關係之方式行賄,並無拒絕其等之請託等情,而為下列如起訴書附表七、八所示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
㈠蘇清俊收受池燿廷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⒈池燿廷遂自100年
間起至102年間止,於每年春節致贈每包1萬元之紅包2包,及市價約5萬元之禮品予蘇清俊,並以致贈中秋禮品之名義,於每年中秋節致贈市價2萬元之禮品,均長達3年,共計收受27萬元之賄賂。(有關蘇清俊收受自100年初、101年初、102年初之春節禮品、100、101年之中秋禮品之部分,另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懲處處理)⒉池燿廷於102年12月23日晚間,透過蔡智雄跑腿,贈送市價1萬元之水果禮盒予蘇清俊。⒊於103年1月1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上魚翅餐廳,以慶祝蘇清俊榮升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名義,羅為德與池燿廷遂宴請蘇清俊及趙崇智,4人在臺北市知名「鼎上」魚翅餐廳餐敘,由羅為德支付每人魚翅套餐費用4,000元之餐費,池燿廷致贈蘇清俊及趙崇智每人10斤茶葉,每斤價格3,500元,市價3萬5,000元。⒋池燿廷指示蔡智雄於103年2月3日下午,以包紅包予蘇清俊之子及採買年貨之名義,贈送現金7萬元予蘇清俊。⒌池燿廷至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東門市場、日本冷凍食品專賣店,分別於103年2月27日購買價值均約1萬5,000元之牛小排、和牛肉及鱈魚片;於103年3月27日購買價值約1萬元之溫體牛肉1批;於103年5月11日購買價值約1萬元之牛肉3包、鱈魚片、50顆饅頭、山藥、薄鹽鯖魚及油魚子等食材後,則以宅配配送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送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享用。⒍因逢羅為德母喪,蘇清俊、池燿廷於103年6月3日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為羅母捻香結束後,蘇清俊、池燿廷一同步行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安生命臺北會館前,蘇清俊向池燿廷及提及近日打麻將輸錢,池燿廷即表示願意資助,於蘇清俊進入池燿廷座車10幾秒內,池燿廷即將以橡皮筋捆綁之現金5萬元交付予蘇清俊,供其花用。⒎池燿廷於103年9月2日晚間,以贈送中秋節禮品之名義,委由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送市價約4萬元之中秋禮品1組,內含中秋節月餅3盒、威士忌洋酒1箱(每箱6瓶,每瓶2,000元)、紅茶茶葉2、3斤(每斤2,000元)、葡萄、梨子、恐龍蛋等水果禮盒共3盒至蘇清俊住處,並由蘇清俊之女代為收取。⒏池燿廷因蘇清俊介紹柯書宇關照其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之子池勁緯,遂致贈每斤3,500元、價值約2萬7,000元之大禹嶺茶葉5斤共20罐、吉野梨6顆1盒、日本青葡葡2串2盒、日本柿子10顆1盒(水果價值約5,000元)予蘇清俊。
㈡蘇清俊收受羅為德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⒈羅為德於102年11
月12日,透過小弟贈送大閘蟹9箱(約100隻大閘蟹)予蘇清俊。⒉於103年1月1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上魚翅餐廳,以慶祝蘇清俊榮升綠島監獄典獄長之名義,羅為德與池燿廷遂宴請蘇清俊及趙崇智,4人在臺北市知名「鼎上」魚翅餐廳餐敘,由羅為德支付每人魚翅套餐費用4,000元之餐費。⒊適逢農曆春節,羅為德遂於103年1月24日晚間,指派綽號「阿弟仔」之小弟致贈蘇清俊市價4,000至5,000元之茶葉、鮑魚等春節禮品。⒋見蘇清俊外派至綠島擔任綠島監獄典獄長期間,羅為德於103年3月20日,寄送蝦子1箱及魚13隻,市價約計8,000多元;103年5月12日,寄送沙朗及牛小排之40多斤牛肉,市價約計6,000元;103年7月23日,寄送明蝦2箱,市價約計4,000多元;103年8月9日,寄送明蝦2箱,市價約計4,000多元,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享用。
⒌羅為德於103年8月29日晚間11時33分許,贈送中秋禮品月餅2盒(市價約1,000元)及茶葉3斤(市價約3,600元)予蘇清俊。⒍羅為德於103年9月22日,寄送大閘蟹6箱(共60隻)及水果,市價約計1萬2,000元,至綠島監獄供蘇清俊享用。
四、綜上,池燿廷、羅為德以上開方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七、八所示時間,按三節或不定期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池燿廷共計交付市價為28萬2,500元、羅為德共計交付市價約5萬7,600元禮品予蘇清俊,超出一般人情餽贈,藉以利用蘇清俊職務機會及影響力,針對特定受刑人有別於一般接見辦理增加接見或特別接見、調動教區、調至外役監服刑、關照在監生活狀況等事項,以培養渠等之人脈關係而長期供養。蘇清俊明知上開物品是池燿廷、羅為德所交付,用以賄賂其職務上為不特定受刑人安排增加或特別接見、監所勤務調整、調至外役監服刑、關照在監生活狀況等非正常程序取得之特權待遇之對價,仍加以收受。因認被告蘇清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為,均係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部分)。
肆、趙崇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池燿廷對於趙崇智違背職務事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部分:
一、蕭中文前因案入臺中監獄服刑。又蕭中文與池燿廷為舊識。趙崇智於93年間在臺北監獄擔任戒護科科長,池燿廷當時亦在臺北監獄服刑,雙方因此而結識,池燿廷自100年起,即三節或不定時陸續贈送趙崇智茶葉、洋酒、水果等禮盒,以及交付現金予趙崇智,以建立及維繫彼此情誼,以便自己或其他受刑人能於封閉之監所環境中享有特別接見、調動監舍、選擇工作或其他特殊待遇。
二、池燿廷基於對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請託趙崇智為如下行為:
㈠趙崇智明知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卻於103年1月31日為蕭
中文傳遞訊息,詢問可否取得池燿廷之電話號碼,經池燿廷允諾後,而將池燿廷之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蕭中文即於103年2月11日與其女蕭詠芯會面時告知池燿廷之電話號碼,囑咐蕭詠芯撥打電話予池燿廷,請池燿廷抽空前來臺中監獄辦理接見。
㈡池燿廷接獲上開訊息後,即於103年2月17日前往臺中監獄探
視蕭中文,趙崇智明知蕭中文累進處遇級別係第2級或第3級,分別為3日或4日得辦理1次一般接見,然因蕭中文之前妻黃婷蔚於該日上午已辦理一般接見,池燿廷於當日已無法為一般接見之申請,池燿廷為恐其無法探視蕭中文,遂致電請託趙崇智安排接見,仍於同日下午,安排池燿廷偕同女友林佩萱與蕭中文為特別接見。
㈢蕭中文之叔叔曾清為於103年6月23日下午,致電池燿廷要求
協助蕭中文通過聲請外役監服刑案審查,池燿廷遂請託趙崇智協助,趙崇智則分別於103年7月2日、103年9月1日,回覆池燿廷有關查詢蕭中文聲請外役監之結果。
三、趙崇智明知公務員本應恪遵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嚴謹行事,並拒絕賄賂及不正利益,以維護公務員廉潔之官箴,且明知受刑人特別接見、增加接見係職務上行為,為受刑人傳遞訊息或夾帶物品係違背職物之行為,竟基於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池燿廷為上開行為之期間,而收受下列賄賂及不正利益以為對價:㈠池燿廷遂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止,於每年春節致贈每人1萬元之紅包予趙崇智之小孩2人,及市價約5萬元之禮品;並以致贈中秋禮品之名義,於每年中秋節致贈市價2萬元之禮品,長達3年,共計收受27萬元之賄賂。㈡趙崇智於100年或101年間,向池燿廷告知購買休旅車,池燿廷於知悉上開情事後,為維繫與趙崇智之關係,以利其後續請託,即以贊助購車之名義,交付現金10萬元予趙崇智。(有關趙崇智收受㈠春節、中秋禮品及㈡贊助購車款之部分,另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懲處處理)㈢羅為德於103年1月1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鼎上魚翅餐廳,宴請趙崇智及蘇清俊餐敘,池燿廷並致贈趙崇智每斤價格3,500元之茶葉共計10斤(市價3萬5,000元)。㈣池燿廷指示蔡智雄於103年2月3日下午,以包紅包予趙崇智之子及贊助採買年貨之名義,致贈現金7萬元予趙崇智,並由蘇清俊代為轉交。嗣於翌
(4)日蘇清俊要求趙崇智提供帳戶,以便將池燿廷交付之款項匯入,同日晚間,趙崇智傳送簡訊「合作金庫南○○分行,戶名:趙崇智,帳號:0000000000000」予蘇清俊供匯撥款項之用,惟該款項蘇清俊則利用日後與趙崇智見面之機會,親自交付之。㈤池燿廷偕同女友於103年2月17日下午,前往臺中監獄特別接見蕭中文,交付市價約1,000元之蘋果禮盒1盒予趙崇智。㈥池燿廷於103年9月2日,以贈送中秋節禮品之名義,委由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送市價約4萬元之中秋禮品1組,內含中秋節月餅3盒、威士忌洋酒1箱(每箱6瓶,每瓶2,000元)、紅茶茶葉2、3斤(每斤2,000元)、葡萄、梨子、恐龍蛋等水果禮盒共3盒至趙崇智住處,並由趙崇智之子代為收取。
四、綜上,池燿廷以上開方式,按三節或不定期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長期供養趙崇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總計14萬6,000元之禮品及現金,藉以利用趙崇智職務機會及影響力,針對特定受刑人有別於一般接見辦理增加接見或特別接見、調動教區、調至外役監服刑、關照在監生活狀況等職務行為,協助其請託。因認被告趙崇智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池燿廷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法規及實務見解說明:
壹、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法定職權與實質影響力之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受賄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
伍、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前提要件,若無此項職責,縱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項款之罪名。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倘違背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 ,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除須公務員客觀上有職務行為及財物或利益之收受外,尚須證明:
一、交付者係為使公務員為特定或概括可得確定之職務行為而交付。
二、公務員明知財物或利益具有職務行為對價性而予要求、期約或收受。
三、行賄者與收賄者對於財物、利益及職務行為間之交換關係,具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
四、餽贈與職務行為在時間上接近,公務員又確有為送禮者處理事務,固可作為判斷對價關係之間接事實,但仍不得省略雙方主觀合意之證明。一般人情餽贈、節慶送禮、同事慰勞、公關招待或基於既存私誼之往來,縱有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疑慮,仍不當然等同刑事賄賂。
五、所謂「概括對價關係」,雖不以每一次財物交付均須對應某一特定職務行為為必要,惟仍須證明雙方已形成以持續交付財物或利益,交換公務員於一定職務領域內持續給予協助之概括合意。不能僅因一定期間內同時存在「請託、協助、送禮」三類事實,即逕以「長期供養」之抽象概念,取代行收賄合意之積極證明。
陸、被告之自白: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柒、刑罰法規及作為「違背職務」基礎之職務義務規範,不得以不利於被告之類推方式擴張其適用範圍:
一、按刑法之適用應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刑事法律固非全然不得依其規範目的、體系及文義為合理解釋,且於未逸脫法條可能文義範圍內,並非一概禁止擴張解釋;然若某一行為原非規範文義所涵攝之對象,僅因認為二者具有相類似之危險性、應受相同規範,或認為若不予納入將使原規範目的無法充分實現,即將原未受規範之人、行為或義務納入刑事處罰之前提,即已涉及不利於被告之類推適用,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所牴觸。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其目的即在使人民得由事前明確之法律規範預見何種行為將受刑事處罰,法院自不得以事後之目的性考量補充或創設刑事責任。
二、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雖非僅限於違反刑事法律,公務員違反與其職務具有直接關聯之法令、職務命令或依法應遵守之義務,固均可能構成違背職務之基礎。然正因「違背職務」係加重公務員收賄行為不法內涵之重要構成要件,法院於認定某項行政規則、內部規範或服勤注意事項得作為該「職務義務」來源時,更應先確認該規範之適用主體、規範事項及禁止內容確實涵蓋被告本人及其所為行為,不能僅因被告具有較高階之公務員身分,即以「舉輕以明重」或「規範目的當然相同」為由,將原本規範特定職務層級之義務直接移植於其他職務層級,再以此作為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基礎。最高法院關於貪污罪「職務上行為」之解釋,固已由傳統法定職權說逐步擴及與法定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特別指出,為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之處罰範圍,仍須要求相關行為具有形式上之公務活動性質,不能將與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一併納入。足見即使在「職務上行為」之判斷上,實務亦非以抽象之職務影響力或規範目的,即無限制擴張刑罰適用範圍。
三、「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於65年1月5日函頒,並於100年1月1日配合矯正署成立停止適用。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月17日訂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之服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第3點規定:「稱管理人員者指監所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據此,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適用之管理人員對象中,並未包含科員以上人員。有關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13點之最初立法理由,業已無從查證。惟按其文義解釋,該注意事項所規範之管理人員係指監所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且於執行勤務時,上開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 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次從體系與目的解釋之角度以觀,系爭注意事項就點次順序編排上,係依管理人員之主要勤務內容分為:壹通則、貳舍房勤務、參工場勤務、肆病舍勤務、伍炊場勤務等,並規定於輪值各該勤務時應行注意之事項,其訂定目的自始即非針對科員以上人員之勤務内容予以規範。是以,依系爭注意事項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可知,科員以上人員並非其規範對象。惟系爭注意事項訂定目的雖非適用於管理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亦非即可反面推論科員以上人員可違反前開注意事項之規範内容,蓋科員以上人員如傳遞訊息,是否屬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本有其專業判斷能力。故是否構成懲處事由,應參酌相關法規(如監獄行刑法)之規範内容,依個案客觀事實審認。復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0款及第6點第2款分別規定:「與收容人產生非專業關係,圖謀私利或以私事請託或受託,情節輕微。」、「違反紀律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挾帶物品,導致不良後果而未構成犯罪。」,申言之,矯正機關人員(含科員以上人員)如有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或挾帶違禁物品等行為時,應由機關依個案具體事證予以審認,如認其行為非基於專業關係,而係圖謀私利或以私事請託或受託,情節輕微者即可能構成上開第4點第20款懲處事由。再者,如違反紀律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挾帶物品,則需該行為導致不良後果而未構成犯罪者亦有可能構成上開第6點第2款懲處事由,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6日法矯安字第10601128930號、111年5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111010414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十四第77-1頁、本院卷四第78-1至78-2頁)。依上說明,系爭注意事項所稱之「管理人員」者係指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不包括科員以上人員甚明。被告蘇清俊、趙崇智、柯書宇、祖興華於案發時分別係臺北監獄副典獄長、臺中監獄副典獄長、臺北看守所秘書、臺北監獄科員,顯非該規範文字直接列舉之管理人員。則若欲以該規定作為認定被告蘇清俊、趙崇智、柯書宇、祖興華「違背職務」之直接法規依據,自應先說明其何以在法規文義、授權依據或其他明確職務規範下,同樣負有完全相同之禁止義務。雖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0款及第6點第2款之規定,矯正機關人員(含科員以上)有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挾帶物品,如其行為止基於專業關係,而係圖謀私利或以私事請託或受託,情節輕微者;如其行為違反紀律且導致不良後果而未構成犯罪者,均構成懲處事由。但若據此進一步作為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之刑事構成要件基礎,即須格外審慎,故應討論者係行為當時是否已有明確而可得預見之職務規範,禁止被告蘇清俊、趙崇智、柯書宇、祖興華以其等分為本案具體行為。尤應注意者,所謂不得傳遞訊息或挾帶物品本身亦非毫無界限,其所禁止者係非因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之訊息或物品,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6日法矯安字第1060112893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十四第77-1頁)。因此,即使認為非管理人員之副典獄長、秘書、科員亦應遵守不得傳遞訊息或挾帶物品之一般職務義務,仍須進一步判斷所傳遞訊息或挾帶物品內容及目的,是否確已逸脫勤務、業務或管教需要,而非只要存在監內、監外資訊、物件流動,即一律屬禁止之「傳遞訊息或挾帶物品」。故如仍將「不得傳遞訊息或挾帶物品」解釋為凡非依正式書信、接見、收受物件途徑所為之一切監內外訊息傳達或物件收受均屬禁止,不僅將原有「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之例外實質架空,亦有將行政管理規範過度擴張為刑事犯罪義務來源之疑慮。若對「違背職務」此一前提仍存在上述合理疑義,即應依罪刑法定、構成要件明確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各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憑之主要證據: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清俊、祖興華、王令麟及胡曉菁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證、證人江惠明、高瑋宏、趙江、周淑芬、黃義倫、駱文仁之證述、監聽通聯譯文、臺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受刑人被告王令麟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17日有關報紙類之銷貨明細表、申購三聯單各1份、被告王令麟之房舍及第6教區場所照片、公司資料及會議紀錄、臺北監獄與臺灣通訊傳播產業協進會合作之新媒體技能訓練班之籌備會議紀錄、103年第1期訓練計畫、學員名冊、簽呈、實質效益評估分析表、教學進度報告、臺北監獄作業科103年8月27日簽呈、臺北監獄受刑人被告王令麟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之接見明細表1份、胡曉菁進入第6教區時間及相關人員明細表、第6工場人員出入時間登記簿、立法委員辦公室傳真文件申請單、臺北監獄受刑人被告王令麟102年11月至103年1月之接見明細表、特別接見申請單、臺北監獄受刑人被告王令麟工作場所(圖書管理室)照片4張、該處辦公桌上之文件照片31張、臺北監獄受刑人被告王令麟103年8月至11月接見明細表、扣案被告胡曉菁之行事曆1本(編號X-7)、臺北監獄第6教區管教小組103年2月26日會議紀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臺北監獄受刑人王令僑之戒護資料表、扣案電動理髮剪1組、電動理髮剪照片2張、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臺北市調查處103年5月3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蒐證照片5張及光碟片、臺北市調查處103年8月3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暨蒐證照片6張及光碟片、臺北市調查處103年9月2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暨蒐證照片4張及光碟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日EHS-東購法字(103)第00206號函之顧客周淑芬於103年間網路購物之消費明細、扣案被告王令麟書寫予被告胡曉菁紙條(編號X-3-1)、被告祖興華住處扣案之SKΠ青春露1組(3瓶)及冷涷牛排5塊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森購物網之SKΠ青春露1組(3瓶)之網頁介紹、東森購物網之牪鐵板燒美國PRIME沙朗牛排之網頁介紹、被告蘇清俊之臺北市住處所扣得之洋酒、茶葉等禮盒、水果照片1組、受刑人王令僑之103年7月符合外役監條例遴選名冊、103年度第4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訪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103年12月29日法矯署政室字第10301851510號函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旅客登記卡、訂房確認書、訂房卡、住宿招待申請單、臺北監獄102年第47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呈、臺北監獄103年第5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呈、臺北監獄103年第11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紀錄節本、被告王令麟申請假釋案卷、臺北監獄報請假釋報告表、公文流程表、法務部103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301800840號函、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100年至102年薪資及財產明細資料、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訂房網頁資料等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訊據被告蘇清俊固坦承曾收受被告胡曉菁所贈部分干貝醬、
茶葉、水果,並曾入住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亦坦承曾贈送祖興華茶葉、酒及綠島土特產等情,惟堅決否認前開財物與王令麟之在監處遇、特別接見、工作安排、外役監申請、累進處遇分數、收受物品或其他監所事項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蘇清俊辯稱:我曾收受胡曉菁於103年端午、中秋前後贈送之干貝醬、茶葉、水果等物,亦曾接受東森溫泉會館房型升等,並曾贈送祖興華茶酒、鬼頭刀及海菜等物,惟均否認與王令麟在監處遇或其他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我與胡曉菁及祖興華間原有朋友、同事情誼及相互餽贈,所收受或交付物品均屬節慶贈禮、回禮或一般交往,價值有限,並無行、收賄合意。就王令麟相關事項,訂閱報紙係合作社正常申請程序,無份數限制,其僅提供一般資訊;特別接見之最終核准權在典獄長,我無獨立決定權;王令麟前往第6教區、調用為特殊專長服務員及作業安排,均係典獄長、教化科、戒護科或調查分類委員會依公務需要辦理,非我個人安排;我不知王令麟於監內批閱東森文件,亦未允許其處理公司業務。103年1月12日自胡曉菁處取回者僅為MOU文件及擬捐贈之攝影器材,並未收受禮物或違法挾帶物品入監。另就王令僑配業、王令麟累進處遇、理髮剪、接見聯繫及假釋訊息等事項,我於103年1月16日後已調任綠島監獄,對臺北監獄已無職務權限;我所為僅係詢問、轉達、說明一般程序或基於舊同事關係提供資訊,並未指示臺北監獄人員給予特殊待遇,亦未違法介入相關決定。累進處遇部分係為確認漏未計分之通案問題,所製作資料亦非正式監所文件;理髮剪部分僅詢問是否得依正常程序送入,並未指示私下挾帶。至贈送祖興華茶酒、鬼頭刀及海菜等物,係對祖興華過去致贈自製辣椒醬之回禮,物品價值低廉,交付時亦未談及王令麟之接見、配業、假釋或其他監所事務,並無行賄目的等語。被告蘇清俊之辯護人則辯以:⒈本案各項禮品多屬節慶餽贈、朋友回禮或私人交誼,檢察官未證明財物與特定或概括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⒉蘇清俊調任綠島監獄後,對臺北監獄已無法定職權;所謂實質影響力亦欠缺具體證據;⒊王令麟相關事項多屬正常程序、典獄長權限、委員會決議、通案補正或一般便民協助,未見蘇清俊違法介入;⒋蘇清俊贈送祖興華之物品價值有限,且具有明確回禮背景,無證據證明係為交換祖興華之職務行為;⒌檢察官以「長期供養」概括連結所有財物與行為,未能證明行賄者與收賄者間之對價合意,尚未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⒍因此,被告蘇清俊被訴收受胡曉菁、王令麟方面賄賂及對祖興華行賄等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祖興華坦承曾收受蘇清俊轉贈之桃園縣市議會茶葉及酒
類,蘇清俊自綠島返臺時,曾贈送數片鬼頭刀及海菜等地方土產,關於SK-II化妝品部分原意係要購買,不是要求王令麟贈送,且對商品送達及牛排部分並不知情,被告祖興華堅決否認收受賄賂,主張未曾因蘇清俊、王令麟或胡曉菁交付財物,而為任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祖興華辯稱:我於偵查初期部分不利供述係在羈押壓力及誘導式詢問下形成,不足作為定罪依據,我與蘇清俊多年共事且早在王令麟入監前即有互贈辣椒醬、小魚乾、茶葉及地方土產等往來;蘇清俊所贈茶葉、酒、鬼頭刀及海菜價值均低,屬同事、朋友間回禮,交付時亦未談及王令麟任何監所事項,與職務行為間無對價關係;就SK-II部分,我妻子原即透過東森購物購買商品,後因第2組未順利取得,僅向王令麟反映並請求代購、催貨,扣案紙條亦記載(祖)拜託買SK-II,並非要求無償贈送;商品係由我妻子於住處收受,我於遭搜索前並不知悉,且妻子原有付款意思,故不能認定我有收受賄賂之故意。至於牛排部分,我否認曾索取或同意收受,王令麟因曾分食我自行購買之牛排,而單方面決定回贈,紙條內容亦係王令麟自行書寫、傳遞,我並未參與或知情;且紙條所載數量與實際扣案數量不符,難據此證明雙方已有收受牛排之合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祖興華辯以:收賄罪須證明財物與特定或可得確定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客觀對價關係,且雙方主觀上有行、收賄之意思合致。本案蘇清俊所贈物品價值有限,且有長期互贈、回禮背景;SK-II具有代購、調貨之合理解釋,牛排則屬王令麟單方回贈,均欠缺祖興華索取或明知免費收受之積極證據;至檢方所指王令僑改配、攜出資料、理髮剪、傳遞訊息及關照王令麟等事項,部分在時間上與祖興華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部分非其法定職掌,或僅涉及行政程序瑕疵,尚不能因此即認屬違背職務行為。尤其刑事上違背職務之認定,應以明確法定義務為基礎,不得以目的性擴張、私人關係或所謂人際影響力取代法定職務關聯。綜合而言,現有證據至多證明祖興華與蘇清俊間有一般同事往來,以及王令麟、胡曉菁方面曾有商品交付或回贈安排,尚不足證明祖興華知悉並同意以財物交換職務行為,亦未證明何一財物具體對應何一職務行為,仍存合理懷疑,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㈢被告王令麟辯稱:我否認享有監所特權及行賄犯意,我在監
期間各項待遇均依監所制度辦理,訂閱6份報紙係依合作社正常程序,並無份數限制;配業第6教區、圖書管理及新媒體訓練班,均係監獄基於我媒體專長,經教化、戒護、調查分類及典獄長核定後安排,非我要求之特殊待遇,電動理髮剪係因感染頭癬而請胡曉菁依程序送入,且非其個人專用。就祖興華部分,牛肉係感謝祖興華曾分享食物照顧受刑人之回禮;SK-II則係祖興華配偶原已向東森購物訂購,僅因缺貨而請胡曉菁協助催貨,並非無償贈送;相關事項均以會受監所檢查之書信公開記載,與秘密行賄常情不符;且當時其假釋已獲准,欠缺再行賄監所人員之動機。就胡曉菁與蘇清俊部分,二人早因北監媒體宣傳工作相識,並非為我入監預先建立關係;胡曉菁於蘇清俊任職北監期間並未送禮,嗣蘇調任綠島後始有一般節慶往來;東森飯店升等總統套房一事,我並不知情,亦未授意。綜上,我於本案欠缺特權、行賄故意及財物與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應諭知無罪;如法院仍認部分行為構成犯罪,則請審酌情節輕微及我出獄後公益、更生表現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王令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起訴書並未起訴王令麟行賄蘇清俊,原審若逕予認定,涉及訴外裁判及防禦權保障問題;行賄罪仍須證明王令麟、胡曉菁與受賄公務員間具有行、收賄合意及職務對價關係,不能僅憑送禮事實或所謂「長期供養」推論犯罪。就具體事項而言,SK-II具有正常購物、催貨背景;牛肉具有受刑人間食物分享後回禮之合理解釋,均無證據證明係交換祖興華職務行為。6份報紙、特別接見、第6教區配業、參觀教區、新媒體訓練班等,均有法定程序、典獄長裁量或委員會決議基礎;文件送入亦須經監所檢查;理髮剪係基於健康需求之管制物品;累進處遇資料、塑膠套及相關訊息等,亦欠缺屬秘密或危害戒護安全之證明,難認為違背職務行為。王令麟對多數監所人員所為措施並不知情,對其知悉事項則認為均屬合法程序,主觀上不存在以財物取得特權之必要或認識;牛肉、SK-II等甚至以公開書信處理,更與秘密行賄型態不符,故本案尚不足證明王令麟具有行賄故意、與胡曉菁有共同犯意,或財物與監所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至量刑部分,辯護人主張如仍認有罪,應審酌涉案利益金額有限、案件歷時逾10年、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因素、自白減刑及累犯不宜機械式加重等情,予以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胡曉菁辯稱:我於101年間即因協助臺北監獄辦理兩岸監
獄聯展媒體宣傳而認識蘇清俊,當時王令麟尚未入監,雙方係基於公務合作而建立朋友關係,並非為王令麟預先布局,王令麟入監後,我僅因蘇清俊熟悉監所制度而詢問相關規定及程序,並未請託違法或特殊待遇;蘇清俊任職臺北監獄期間,我並未贈送禮物;蘇調任綠島監獄後,始有蘭花、干貝醬、水果等節慶或朋友餽贈,與王令麟訂報紙、配業、累進處遇、文件傳遞等監所事項均無對價關係。SK-II係祖興華配偶原已自行訂購,僅因缺貨而協助催貨、調貨;牛肉則係王令麟為感謝祖興華平日分享食物所為回禮,均非為換取職務行為;住宿券則係參訪果園後臨時想到推廣東森飯店,蘇清俊住宿升等總統套房亦係基於空房、朋友情誼及業務推廣,王令麟並不知情。因此,各項送禮、催貨、住宿及接見行為均屬朋友交往、商品服務或業務推廣,欠缺行賄故意及職務對價關係等語。被告胡曉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案訂報、特別接見、配業、調房、文件處理及累進處遇等事項,均涉及監所多層級行政程序及多人共同決定,並非蘇清俊一人所得支配;尤其蘇清俊調任綠島監獄後,已無臺北監獄法定職權,若僅以昔日長官身分或實質影響力認定其仍具有職務支配能力,有過度擴張貪污犯罪構成要件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胡曉菁僅係詢問程序、提出需求或被動接收資訊,無權控制監所人員如何處理;王令僑調房、第6教區配業、累進處遇、文件及塑膠套等均屬監所內部作業,不能僅因其曾詢問或知悉,即推論具有共同犯罪故意。電動理髮剪亦經監所人員處理,胡曉菁有理由相信送入程序合法。就財物部分,干貝醬、水果等屬價值有限之一般年節禮品,且主要送禮時間係蘇清俊調離臺北監獄之後,難與臺北監獄特定職務行為建立對價關係;住宿券及房型升等則係特別接見完成後才臨時決定之飯店推廣安排,欠缺事前行賄合意;餐廳亦係蘇清俊自行訂位,無證據證明餐費由胡曉菁負擔;本件尚不足證明胡曉菁成立行賄罪,請諭知無罪等語。
三、合先認定事項㈠被告蘇清俊於101年3月6月起至103年1月15日止擔任臺北監獄
副典獄長,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據其陳明在卷(他卷五第203頁反面、第230頁反面),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據(偵字資料卷一第112至113頁)。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及監獄組織通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蘇清俊擔任副典獄長期間,乃負責襄助典獄長方子傑處理監獄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核與證人方子傑所證:我擔任典獄長要監督、管理及考核全監人員,被告蘇清俊襄助我綜理全監事務及管理等語(原審卷十第44頁反面、原審卷十六第108頁)相符,故被告蘇清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首予認定。
㈡被告祖興華自91年2月27日起為臺北監獄戒護科科員,於101
年2月14日擔任臺北監獄第6教區科員,據其陳明在卷(他卷四第251頁反面至252頁),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據(偵字資料卷一第150頁)。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及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規定,掌理受刑人身體與物品搜檢、行為狀況考察、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與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應予認定。
㈢被告王令麟為東森集團總裁、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東森集團下轄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東森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胡曉菁於90年起陸續擔任被告王令麟秘書及特別助理,嗣升任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依被告王令麟指示處理其公司及家中事務,各據其等陳明在卷(他卷四第156頁反面、偵卷三第39頁反面、第207頁、原審卷十五第87頁反面至88頁)。又被告王令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於同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嗣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3年8月及9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入臺北監獄服刑,102年12月19日經遴調至臺北監獄第6教區之工藝坊視同作業,104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王令麟之戒護資料表(他資料卷四第2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附表一、二部分,有各表所列證據可憑,復為此部分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⒈被告胡曉菁有致贈被告蘇清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物品並
招待被告蘇清俊飯店住宿如該表編號4所示;被告蘇清俊有致贈被告祖興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
⒉被告祖興華有於103年10月間某日向被告王令麟表示周淑芬在
東森購物要買SKⅡ青春露,但買不到。被告王令麟在103年10月31日特別接見時將記載有「(祖)拜託買,SKⅡ,2份,送去了嗎」、「(祖)10/30(四)拿牛排給我食用」、「下週(二)(三)送一大包10片給他」等內容之紙條交予被告胡曉菁而指示其辦理,被告胡曉菁遂在東森購物購買SKⅡ青春露及牛排,並於103年11月11日交付周淑芬。
㈤附表三至五下列部分,有各表所列證據可憑,復為此部分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胡曉菁於被告王令麟102年11月1日入
監當日以電話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被告王令麟訂購報紙,被告王令麟並自該日起訂購6份報紙。
⒉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部分,被告蘇清俊就如附表四所示特別
接見被告王令麟之申請,於請示方子傑後,在申請單之核准長官欄蓋用其印章或簽名予以核准。被告王令麟並有與該等申請特別接見之人會面。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102年12月初被告王令麟分配參加作業(
下稱配業)前,因無意願下工場到第6教區,經當時擔任其教誨師之趙江告知被告蘇清俊後,被告蘇清俊指示趙江帶被告王令麟到第6教區了解環境,被告王令麟參觀後同意配業至第6教區。
⒋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王令麟於102年12月2日經臺北監獄教
化科簽請調用其充任第6教區工藝坊視同作業,並送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該簽呈經北監戒護科、調查分類科會辦後,層送臺北監獄秘書、被告蘇清俊(批註意見為奉核可後送北監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並由方子傑決行而於翌日核可。嗣經臺北監獄同年月12日102年第47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決議同意,被告蘇清俊因此參與被告王令麟配業至第6教區之公文簽核流程。
⒌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王令麟有透過收受寄送之信件或特別
接見,而取得包括被告胡曉菁在內之公司人員寄入或在特別接見時遞入之公司文件。又臺北監獄受刑人周一至五白天離開舍房到教區作業,中午會休息,週六、日則在舍房,受刑人在作業期間除非自己作業完成,否則不能從事個人私務。⒍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胡曉菁因東森電視台買賣文件有時間
急迫性,無法等至辦理特別接見時始遞入,請託被告蘇清俊轉交被告王令麟。被告蘇清俊有於103年1月12日(星期日)0時42分許親向被告胡曉菁取得文件,於翌(13)日(星期一)上班期間攜至臺北監獄送由戒護科檢查後送交王令麟,嗣被告王令麟有取得該文件。
⒎附表三編號7部分,王令僑為被告王令麟之弟,於102年10月2
9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新收考核期滿後,於103年2月11日遴調至第11教區擔任服務員。嗣王令僑因與同教區受刑人相處不睦,向被告王令麟訴苦,被告王令麟擔憂而向被告祖興華告知此事,並指示被告胡曉菁向被告蘇清俊了解。嗣於103年3月4日臺北監獄戒護科由胡修瑋簽請將王令僑另予配業,經臺北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議決後,於同年月17日王令僑自第11教區改配回遴調服務員前新收考核期間所屬之第10教區,教誨師為趙江。又被告胡曉菁就王令僑欲調換教區一事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蘇清俊聯繫,被告蘇清俊因而於翌(19)日去電被告祖興華詢問此事。
⒏附表三編號8部分,被告蘇清俊於103年5月間指示趙江抄錄被
告王令麟之累進處遇成績記分總表(下稱成績總表)交予被告祖興華,被告祖興華即將之攜出臺北監獄,並於103年5月30日交付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則於同年6月4日提示該表予被告胡曉菁,以核算被告王令麟之累進處遇分數。
⒐附表三編號9部分,理髮剪乃管制物品,需經獄方核准始可送
入。而被告王令麟因使用獄方提供之公用理髮剪而頭皮長疹,於103年8月間特別接見時指示被告胡曉菁購買理髮剪供其使用,被告胡曉菁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被告蘇清俊於103年8月19日就獄中可使用之理髮剪機型,及如何攜入事宜與被告祖興華聯繫後告知被告胡曉菁。嗣被告胡曉菁透過臺北監獄典獄長陪同進入第6教區時,將理髮剪交予被告祖興華,被告祖興華放置在第6教區。
⒑附表三編號10及附表五部分,被告祖興華有因被告王令麟請
託而與被告蘇清俊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電話聯繫,被告蘇清俊並將被告王令麟接見名單訊息告知被告胡曉菁;被告祖興華有因被告王令麟請託而告知被告胡曉菁附表五編號2至1
0、14之內容;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得悉王麟假釋審查相關事宜後,各將附表五編號11至13之內容通知被告胡曉菁。
⒒附表三編號11部分,被告王令麟在獄中處理被告胡曉菁特別
接見送入公司文件所累積之文件塑膠夾1疊,已獲准寄出,被告祖興華於103年9月5日交由臺北監獄外聘烘焙班教師郎月英帶出臺北監獄,並告知被告胡曉菁與郎月英聯繫後,嗣由被告胡曉菁取得。
四、此部分應審究事項:㈠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前,就臺北
監獄受刑人王令麟相關事務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於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就臺北監獄受刑人王令麟相關事務,是否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得以其過去職務所生之實質影響力,將其請託行為評價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其收受被告胡曉菁前開水果禮盒、茶葉及住宿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升等總統套房是否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罪?㈡公訴意旨所指訂購報紙、特別接見、配業前參觀第6教區、安
排配業、送入公司文件、王令僑改配、提供累進處遇成績、理髮剪、傳遞接見及假釋資訊、攜出文件塑膠夾等行為,是否均屬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㈢被告胡曉菁交付被告蘇清俊之節慶禮品、提供東森海洋溫泉
酒店及升等總統套房住宿利益,是否係受被告王令麟授意,並與被告蘇清俊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㈣被告蘇清俊交付被告祖興華茶葉、酒、鮮魚及海菜等物,是
否係為請託祖興華接續處理王令麟之監所事務,而具有行賄之對價關係?㈤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胡曉菁交付SKⅡ青春露及牛排予祖興華之
配偶,是否足以證明王令麟、胡曉菁具有行賄故意,祖興華亦明知該等財物係職務行為之對價而予收受?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間存在「長期供養關係」及概括對價合意
,是否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已排除一般人情往來、節慶餽贈、公關招待、顧客補償、食品回贈、便民服務或行政疏失等合理可能?
五、經查:㈠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前,就臺北
監獄受刑人王令麟相關事務所為行為,難認屬於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⒈王令麟訂購報紙部分
臺北監獄說明略以:⑴有關受刑人每日訂閱報紙份數,現行法令未為規範。實務上受刑人如有訂閱報紙之需求,須自行填寫申購三聯單,申購消費金額在500元以内者,應送教區科員審核後始可購買,超過500元者,應送機關首長審核(該監授權由秘書審核),經核准方由該監員工消費合作社協助代購,訂報費用則由受刑人保管金中扣除。⑵監獄行 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 :......報紙每天1份。」,係規範外界送與受刑人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受刑人自行申購書報雜誌尚與上開法令規範有別,現行實務運作皆未援引適用。⑶經統計臺北 監獄104年3月份訂閱報紙份數如下:訂閱1份者254人;訂閱2份者7人;訂閱3份者2人;訂閱4份者1人;訂閱6份者1人 (即受刑人王令麟),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九第92頁反面至93頁)。又證人即當時之受刑人駱文仁於原審時證稱:(問:受刑人每天可以訂幾份報紙?)有一份採購單,上面有好幾種報紙名稱,好像只要有名稱就都可以訂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17頁反面),核與臺北監獄上開說明大致相符,即當時臺北監獄對於訂閱報紙並無限制。本件被告王令麟係以保管金向臺北監獄合作社申購6份報紙,並非由外界親友送入報紙。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目前已無此規定)所規範者,主要係外界送入書報物品之限制,與受刑人自行向監所合作社申購報紙,性質尚有不同。申購幾份報紙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當時既無明文規範,則申購幾份報紙自屬受刑人之權利,且非蘇清俊之職務範圍,縱蘇清俊有指示合作社人員向王令麟說明申購方式,至多屬一般行政協助或便民說明,難認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
⒉王令麟配業前參觀第6教區及配業部分
王令麟於配業前先由教誨師趙江帶往第6教區參觀,固與一般受刑人處理方式有所不同,惟當時王令麟對配業有抗拒及情緒波動,先使其了解環境,亦可能具有安撫情緒、穩定囚情及促使配合作業之管理目的。縱認此項安排未臻妥適,仍須區分行政裁量是否適當,與刑法上是否已屬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二者不可逕予等同。又依證人即時任臺北監獄作業科長詹國裕於原審證稱:新收進來收容人有新收調查,調查完之後會區分各個專長及性情,經過兩個月考核後,會有作業導師依據調查科的個案資料,包括年齡、刑期長短、罪名等,做初步工廠配業,工廠有老人工廠、愛滋工廠、一般專業技訓工廠、性侵害家暴專區、學生補校學習區等,初步配業不是單方面一個科室決定,會開調查分類委員會,委員會組成成員為各科室主管,有教化科長、戒護科科長、總務科科長、作業科科長、衛生科科長、調查科科長,主席依組織規定是典獄長主持,但因大監所人數太多,業務繁重,授權由秘書主持。作業科根據收容人的基本條件及監獄内各場域收容特性做簡單的初步作業分配,會做一個分配表,上簽給典獄長核定後再提到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上簽時會戒護科,戒護科會考量有無幫派背景或同案被告做初步修改。特殊背景專長的受刑人我們就主動請所屬教區的工場主管專案提出,例如導師或教誨師,所以作業導師(作業科)、教誨師(教化科)、工場負責主管(戒護科)都有發動權可以上簽呈,經過調查分類委員會審核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27頁反面至228頁),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王令麟分配至第6教區工藝坊,係經臺北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及典獄長方子傑核定,可見被告王令麟之配業,並非由被告蘇清俊單獨決定,而係涉及教化、戒護、作業及調查分類等單位之簽辦、會辦,最終並須經調查分類委員會決議及典獄長核定。被告蘇清俊縱曾表示意見、參與會辦或建議安排,亦僅為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不能僅因其曾任副典獄長,即推認其可排除其他單位之審查,而自行決定被告王令麟之配業地點。且檢察官未能證明相關程序係遭被告蘇清俊以其職務或影響力不法操控,亦未能證明被告蘇清俊係因財物對價關係,而安排參觀或參與簽核等行為。
⒊提供圖書管理室供被告王令麟使用部分
起訴書雖稱提供圖書管理室予被告王令麟使用,俾利其持續掌握東森集團經營,惟被告王令麟既經配業至第6教區,其實際作業場所及工作內容,原即應由第6教區主管及相關承辦人員依現場空間、人力及管理需要安排。依被告祖興華於原審證述,圖書管理室係當時臺北監獄典獄長方子傑指示讓王令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63頁反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圖書管理室係專供被告王令麟私人使用,或其他受刑人均不得進入、使用,即難僅因被告王令麟曾在該處辦公,即認定係為其處理公司事務而特別設置。況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王令麟工作場所內有辦公桌及東森公司相關文件,至多足以證明被告王令麟實際曾在該處接觸或處理公司資料,惟仍不能據此證明下列事項,包括:該辦公桌係被告蘇清俊指示提供、被告蘇清俊知悉桌上每一文件之內容、被告蘇清俊知悉被告王令麟於何時、以何方式批閱文件、被告蘇清俊容許被告王令麟在作業時間持續經營東森集團、被告蘇清俊係因收受被告胡曉菁財物或利益,始為此項安排。縱被告王令麟違反作業規範處理公司文件,然此部分係屬教區管理員或科員之職權,除非能證明被告蘇清俊明知文件內容、明知其在作業時間處理,且有明確要求管理員配合或授意,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蘇清俊曾巡視第6教區或探視被告王令麟,然尚不足證明其知悉被告王令麟之文件內容及實際處理情形,且在此之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清俊有任何收受被告王令麟、胡曉菁之餽贈或不法利益,更無法證明此係交換胡被告曉菁餽贈之職務利益。⒋王令麟特別接見、增加接見、一般接見及電話接見部分⑴按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監獄行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又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第59條亦有明文,是為特別接見辦理之法律依據。而法務部於85年3月6日核定之「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其中肆、計畫內容中實施項目一、強化戒護管理之(三)嚴格審核及管制特別接見規定:「⒈各監院所遇有左列特殊情形時,經首長准許者,始得辦理收容人特別接見:⑴收容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具體證明時。⑵收容人在監院所內,因罹病致行動不便時。⑶收容人身體殘障,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時。⑷外籍收容人,不諳中國語言,有翻譯之必要時。⑸監院所因管教上之必要時。2.各監院所辦理收容人特別接見,除有特別情事外 ,每人每週以不逾1次為原則。3.各監院所首長應嚴格審核特別接見之申請,並按月將辦理特別接見之名單列冊備查。特別接見申請單及列冊之格式由本部監所司統一訂定。」。又接見種類,分下列4種態様:㈠一般接見:指符合各類矯正法規所訂之接見對象、毎週接見次數及每次接見時間之申辦者。㈡增加接見:指機關依各類矯正法規所訂之獎賞措施予以增加接見之獎勵,以及囿於收容人毎週接見次數或接見對象之限制,無法辦理接見者,如有增加接見次數或對象之必要時,得提出事由逕向機關申辦,由首長或授權人員依職權核准。㈢特別事由接見:為符實際,爰將「特別接見」更名為「特別事由接見」。指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時,填寫申請單載明具體申請理由,經首長核准並勾選填寫核准理由後,始得辦理:⒈收容人家中發生變故或有其他特殊情事。⒉申請人身心障礙、罹病或行動不便時。⒊收容人因語言溝通問題,有翻譯之必要時。⒋矯正機關因管教收容人需要,須請申請人協助時。⒌其他經矯正機關首長認為有助於穩定收容人身心適應等情形時。㈣延長接見:指辦理一般、增加或特別事由接見者,囿於每次接見時間之限制,如有延長時間之必要時,得於辦理接見登記時,依收容人適用之矯正法規規定提出申請理由,由職關首長或授權人員依職權核准;接見過程中如有必要時,亦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5年7月19日北監戒字第10527002310號函、法務部104年7月8日法矯字第10404003180號函、特別接見相關法令、法務部矯正署105年07月21日法矯署安字第10501073140號函、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等在卷可參(原審卷十第25至31頁)。綜觀上開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雖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然有前述5種特別接見情形經矯正機關首長核准者,准予特別接見。可知特別接見仍授權監所首長裁量准許,有關監獄特別接見之准許,係屬監獄典獄長絕對權限之職務上行為,非典獄長所得授權下放之職務上行為,此據證人即時任臺北監獄典獄長方子傑於原審時證稱:特別接見只有典獄長才可以核准,法務部有行政規定是原則一個星期1次,但是從來沒有管過,這個是典獄長的行政裁量權,但是特見的話每個月要跟矯正署報備,我不在辦公室的時候副典獄長、秘書經過我的同意或是事先有交代,他們就可以幫我代蓋印,他們需要經過我事先同意,我出國期間,副典獄長係當然職務代理人,有關特見部分,並沒有授權,我在出國前會跟他說或立法委員有來函或臨時有特殊狀況,副典獄長也可以核准,但事後一定要跟我報告等語(原審卷十第46頁反面至47頁);復於原審證稱:102年11月28日的特別接見申請單是典獄長核准的,我核准他們的,他們有打電話詢問我是否可以,我說可以,他沒有蓋典獄長甲章,他只蓋了蘇清俊代字,表示就是他代表我核准的,特別接見是典獄長的職權,我沒有把這個職權授權給副典獄長或秘書來執行,全國都沒有,在我印象中,全國監獄裡面特別接見都是典獄長自己負責的,特別接見完全不授權,不是只有我們臺北監獄,每個監獄都一樣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06頁、第107頁反面)。可知,無論是由臺北監獄典獄長自己核章部分,抑或是被告蘇清俊在方子傑請假代理典獄長期間核准特別接見,蓋用被告蘇清俊職章部分,此部分均屬監獄典獄長絕對權限之職務上行為,而非被告蘇清俊任副典獄長所得獨立裁決,或受典獄長授權命令所為之輔助性、代理性質之職務行為甚明。⑵綜上,被告王令麟特別接見之最終核准權限在當時之臺北監
獄典獄長方子傑,此經證人即時任臺北監獄典獄長方子傑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清俊屢利用其代理典獄長職權之時,全數核准被告王令麟之特別接見申請,進而於被告王令麟對特別接見之對象有所更迭之需要時,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被告王令麟核准變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特別接見名單申請,然各次特別接見多以管教需要為申請事由,且需經典獄長裁量核准,被告王令麟於接見時處理公司事務,固可能有利用接見之情形,然此部分既屬典獄長之權限,即非當時身為副典獄長之被告蘇清俊之職務權限範圍。況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列48次特別接見中,只有12次在被告蘇清俊任內,大多數發生於被告蘇清俊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之後。被告蘇清俊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後續特別接見仍持續辦理,更顯示該等接見係由臺北監獄後續接任之典獄長依其權限裁量處理,並非出於被告蘇清俊之職務權限甚明。
⑶至於起訴書附表一增加接見部分,在被告蘇清俊任職臺北監
獄期間只有102年11月13日一次,依時任臺北監獄典獄長方子傑於原審時證稱:一般增加接見就是便民措施,收容人只要能夠提出理由來的,這個權限範圍放得很寬,副典獄長、秘書、戒護科長他們都有權利,認為只要有理由,他們就可以准了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06頁反面),該次雖係由被告蘇清俊同意辦理,而為被告蘇清俊之職務行為,然尚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有何不法情事,且無證據證明係因對價關係而為之。至其餘增加接見均在被告蘇清俊調任綠島監獄之後,均與被告蘇清俊無關。至起訴書附表一全部之一般接見、電話接見及13次以新媒體技能訓練班名義進入第6教區,均發生於被告蘇清俊調任綠島監獄之後,被告蘇清俊調任後對臺北監獄已無接見核准、戒護管理、課程人員進出或第6教區管理之法定權限。因此,不能僅因被告胡曉菁在被告蘇清俊調任後仍持續進入臺北監獄或接見被告王令麟,即將所有後續進入臺北監獄或接見被告王令麟情形,均認係被告蘇清俊之職務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
⒌東森集團東森電視臺買賣文件送入部分
被告王令麟確曾於第6教區取得並處理東森集團文件,亦有在作業時間處理私人公司事務之情形。惟文件可能經郵寄、接見或監所檢查程序送入,在被告蘇清俊調任綠島監獄之後之東森集團文件部分,即與被告蘇清俊無關。至於被告蘇清俊在臺北監獄任內之103年1月12日攜帶東森集團之東森電視臺買賣文件進入臺北監獄一事,究竟有無經由正常檢查程序進入臺北監獄內並轉交被告王令麟一節,檢方未能舉證證明係由被告蘇清俊私自攜帶進入臺北監獄交給被告王令麟。惟依證人即當時秘書室科員悅伯丞於原審時證稱:時間我記不清楚,我有印象蘇清俊曾請我將類似文件的東西轉交戒護科檢查,那個類似文件的東西應該是要給王令麟,戒護科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印象中就只有那一次蘇清俊叫我拿文件給戒護科檢查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68頁反面、第169頁、第172頁反面)。被告蘇清俊辯稱:103年1月12日之文件係交由秘書室科員轉交戒護科,依程序檢查後交給王令麟等語,核與證人悅伯丞之證述大致相符,則103年1月12日攜帶東森集團之東森電視臺買賣文件,並非被告蘇清俊私自攜帶進入臺北監獄交給被告王令麟,而係經由臺北監獄戒護科檢查後轉交給被告王令麟一節,尚屬可信。再依證人即時任臺北監獄戒護科長之證人李金德於原審證稱:只要透過檢查程序,文書部分一般都是由戒護科檢查,檢查沒有問題就可以送進去。其他物品也是透過戒護科檢查,沒有問題就可以傳遞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33頁),故就有關東森電視臺買賣文件業經戒護科檢查通過,此文件送交被告王令麟即符合規定,且此部分既非被告蘇清俊之職務行為,亦無所謂違背職務問題。
㈡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後所為各項請託,
難認仍屬其職務上行為,更無所謂違背職務上行為可言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典獄長後,即不再具有處理臺北監獄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對臺北監獄受刑人之戒護、醫療、接見、配業、累進處遇、假釋及物品管理,均無決行、指揮或監督權限。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蘇清俊過去擔任臺北監獄副典獄長,曾為被告祖興華之上級,並曾參與考績,故調任後仍可利用過去職務所生之影響力,指示被告祖興華處理被告王令麟事務,應評價為被告蘇清俊之職務行為。惟所謂因過去職務所生之影響力而構成職務上行為,仍須證明該影響力與原法定職務具有密切關聯,且足使現任承辦公務員基於原職務隸屬、考核、任命或其他實質權力關係而受到影響。被告蘇清俊調任後,與被告祖興華分屬不同矯正機關,對被告祖興華已無現實之指揮、監督、考核、獎懲或任命權限。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清俊仍可實際介入被告祖興華之人事考核、升遷或職務安排。二人雖曾有長官、部屬關係,亦可能因過往共事情誼而使被告祖興華願意協助,但私人情誼、舊屬尊重或同僚關係所生之行為,不能當然等同法定職務影響力。被告祖興華所稱被告蘇清俊曾交代其照顧被告王令麟,然此語意涵籠統,未具體指明應為何種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蘇清俊有提出請託,至請託是否出於過去長官身分,及被告祖興華是否係因仍受其職務權力拘束而配合,尚無積極證據。若僅因請託者過去曾任較高職位,即將其日後所有私人請託均評價為職務上行為,將使公務員離職或調任後之私人交往過度擴張為刑法上職務行為,與罪刑法定及嚴格證明原則不符。是被告蘇清俊調任綠島監獄後,關於王令僑調整教區、累進處遇分數、電動理髮剪、接見名單及假釋資訊等臺北監獄事務,均難認屬其當時職務範圍,亦不足證明係被告蘇清俊利用過去職務所生之實質影響力而為。㈢其餘各項臺北監獄處理行為,並非均屬職務行為,亦非為違
背職務行為,且無從證明有對價關係⒈王令僑調整教區部分
依證人即時任臺北監獄戒護科專員胡修瑋證稱:初因為王令僑遴選為第11教區的服務員,教區有向我反應說他在工作中跟其他同學有適應上的問題,無法繼續擔任這個服務員的工
作,所以管教小組(場舍管理員或是教區科員) 詢問我要如何做處置,我告知他們依照程序進行撤換的作業,依規定提調查分類委員會決議服務員經撤銷後,需配業返回原舍房,回到和一舍進行收容及工作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37頁至反面),可知有關王令僑調整教區部分,係因工作適應問題,由該教區提報調查分類委員會決議後調派,與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均無任何職務上關係。又臺北監獄早於103年3月4日即由教化科教誨師郭柏昶簽辦,說明略以「該員承辦之工作失誤甚多,日前又逢外祖父過世之事故,其身心狀況已不適任教區服務員工作,擬請另予配業」,經會辦戒護科,由該科專員兼股長胡修瑋擬具意見略謂「建請准予撤換,並配業和一舍參加舍房作業」,續陳各相關主管核章後,由典獄長戴壽南於3月5日核可等情,有臺北監獄教化科簽在卷可參(偵字資料卷二第249頁),並經證人胡修瑋證述確認無誤(原審卷十一第237頁)。是有關王令僑調整教區,並配業和一舍參加舍房作業等情,已於103年3月5日經臺北監獄典獄長核可定案。而被告胡曉菁係於3月18日始聯繫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則於3月19日詢問被告祖興華(偵字資料卷七第62頁反面至65頁)。換言之,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祖興華之聯繫,係發生在臺北監獄調查分類委員會已決定,並經當時之臺北監獄典獄長核可定案調整王令僑另配業和一舍之後,當不致對於相關決定之作成產生影響,且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祖興華對此部分亦無任何職務上之權限。因此,尚不能認定王令僑之改配係被告蘇清俊或被告祖興華基於請託所促成,更無證據證明此調整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⒉累進處遇分數部分
有關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成績,詢據臺北監獄表示,實務上每月成績分數經審定後,即會於場舍的公布欄公布,俾使受刑人得隨時查閱知悉;如受刑人有任何疑問,亦得隨時向管教人員提出詢問,以解答疑惑。監獄係由獄政資訊管理系統產出之電腦報表公布成績分數,相關内容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所定不得公開或限制公開之事項。另關於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就個別受刑人假釋審查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提報法務部核定之前,依法令可否告知受刑人或其親友乙節,查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矯決字第0960902398號書函曾表示「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結果,非屬公務機密之範疇,自不受辦理假釋案件應切實保密之拘束。」之見解,得予參照等語,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九第94頁反面)。
依上開臺北監獄函復資料顯示,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成績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不得公開或限制公開之事項,累進處遇分數係依既有評分及計算標準形成,被告王令麟本人對自身分數亦非全然不知,且屬於得公開之資訊。且依上開法務部函示,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結果,非屬公務機密之範疇,自不受辦理假釋案件應切實保密拘束之見解,可知對於被告王令麟累進處遇成績及假釋審查決議結果,不受辦理假釋案件應切實保密之拘束。本件被告蘇清俊指示趙江抄錄被告王令麟累進處遇成績,被告祖興華攜出後交予被告蘇清俊,再由被告蘇清俊提示被告胡曉菁觀看,程序固有可議。惟檢察官並未證明該資料屬依法應秘密之資訊,或被告蘇清俊、祖興華曾藉此竄改分數、影響假釋審查,且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祖興華對此部分並無任何職務上之權限甚明。
⒊理髮剪部分
理髮剪為管制物品但不是違禁品,未經核准不得送入,此據證人即時任臺北監獄戒護科長李金德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十一第234頁反面至235頁),被告王令麟亦未提出正式申請,該理髮剪係被告胡曉菁103年8月19日利用新媒體技能訓練班之專案負責人名義,由當時典獄長戴壽南陪同進入臺北監獄第6教區時,由被告胡曉菁交付與被告祖興華,被告祖興華再將該理髮剪交由與被告王令麟同舍監受刑人黃義倫,放在第6教區辦公室保管等情,此部分程序確有不當。惟被告王令麟係因使用公用理髮剪後頭皮出現問題,始希望另行使用自己之理髮剪;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祖興華之通話內容,僅係詢問可使用之機型及送入方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清俊指示監獄檢查人員放行或被告胡曉菁規避檢查私帶入監;理髮剪嗣後係放置在第6教區,由相關人員保管,而非由被告王令麟自行持有。被告祖興華未確認是否獲准即容許使用,固屬管理疏失,惟是否係故意違背職務,且是否有對價關係,仍無法證明。⒋接見名單、假釋資訊及文件塑膠夾部分
被告祖興華、蘇清俊向被告胡曉菁傳遞接見名單、假釋審查資訊,固未依一般正式聯繫程序。依證人即時任臺北監獄戒護科長李金德於原審時證稱: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管理人員指監所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所謂管理員照上開規定應該是不包括戒護科科員,第13條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我認為傳遞訊息應該是指有妨害監獄的安全或妨害秩序、紀律才不能幫忙傳遞。訊息部分,主要是透過一個程序,有按照程序例如提出報告核准就沒有違反紀律。如訊息裡有無涉及戒護安全,訊息有提到外醫日期,我們擔心有劫囚的問題。只要透過檢查程序,文書部分一般都是由戒護科檢查,檢查沒有問題就可以送進去,書籍是教化科檢查,其他物品也是透過戒護科檢查,沒有問題就可以傳遞。管教人員每天跟收容人接觸,如家屬很久沒有來接見,收容人會請管理人員告訴家屬,請家屬來接見,因為這些跟安全沒有關係。應該是說如果不影響戒護安全或紀律的,沒有說不可以不經過檢查程序就傳遞,但我們會希望是透過戒護科跟家屬聯繫,我們跟收容人相處是24小時,有時候打個電話請家屬來會客是難免,是為了安撫受刑人或是有急事需要通知家屬,因為這種事情蠻多的,均由戒護科長認定是否影響戒護安全及紀律。為了穩定囚情,管理人員以口頭方式幫受刑人傳遞訊息,可以達到效果,不限定特殊人士,所有的收容人都會這樣,針對社會特殊人士沒有特別的規定或做法,傳遞訊息的方式一般是基於考量穩定囚情的前提才會這麼做,所謂穩定囚情就是安撫受刑人的心,讓他能在服刑時可以安心。例如家屬很久沒有來會客接見、受刑人沒有錢、受刑人生病要跟家屬商量、要委請律師都是比較急有時間性的事情等語(原審卷十一第231反面至232頁、第233至234頁反面),相關資訊多係被告王令麟自己提出之接見需求,或其假釋案件之程序進度,內容本身並不涉及影響監獄紀律或危害監所安全。文件塑膠夾已獲准寄出,被告祖興華僅改以外聘教師協助帶出,程序雖有瑕疵,但該物品本身並非文書、訊息或違禁物,也無證據證明內含未經檢查之秘密文件,且與被告祖興華職務之行為無關。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內部規範,固非無疑義,然與是否屬以收受賄賂為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仍不可混為一談。
㈣被告胡曉菁交付被告蘇清俊禮品及住宿升等均欠缺賄賂對價
關係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指被告胡曉菁於103年1月11日或12日贈
與被告蘇清俊禮品部分,為被告蘇清俊及被告胡曉菁所否認,且依卷內資料及證據,無從認定有此禮品及贈與之情,故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蘇清俊及被告胡曉菁之認定。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至4),除住宿東森海洋溫泉酒店總統套房之價格為被告蘇清俊及胡曉菁所爭執外,被告蘇清俊及胡曉菁對於其餘物品並不爭執,然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贈與或提供住宿之時間,被告蘇清俊已調綠島監獄任職,與臺北監獄已無任何職務權限關係,縱認有所不當,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無涉。被告胡曉菁與被告蘇清俊因臺北監獄活動、媒體聯繫及矯正業務往來而認識,嗣後保持一定私人交往。被告胡曉菁所交付者,多為春節、端午、中秋前後之水果、茶葉、干貝醬等一般節慶禮品,每次價值約1,500元或數千元,被告蘇清俊亦曾回贈銀柳、水果等物,此類禮品之時間、種類及價值,與一般節慶社交往來並非顯不相容。縱因雙方有監所請託關係而不宜收受,仍不足單憑餽贈本身認定為賄賂行為。
⒉又被告蘇清俊係於103年9月間臨時告知被告胡曉菁,其欲與
配偶前往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住宿,被告胡曉菁遂請飯店人員協助安排住宿且升等總統套房。當時被告蘇清俊已調離臺北監獄約8個月,其本人對臺北監獄事務已無任何法定職權或所謂之實質影響力,縱認有所不當,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規範無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清俊在住宿前後,因該住宿利益而承諾、指示或促成任何特定臺北監獄職務行為。另所謂總統套房牌價未必等同飯店實際提供房間之成本或一般成交價;卷內亦有員工或公關住宿價格遠低於牌價之資料。公訴人逕以最高牌價計算不正利益價值,亦有高估可能。被告蘇清俊曾表示願意付費,被告胡曉菁則以公關帳核銷,縱可認被告蘇清俊最終取得免費升等總統套房住宿利益,仍不能因此證明該利益與其過去或未來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至於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被告王令麟交待被告胡曉菁交付之SKⅡ青春露及牛排部分,依卷內資料,此部分被告蘇清俊完全無從知悉,自無從認定被告蘇清俊對被告祖興華收受SKⅡ青春露及牛排部分(詳下述),有所謂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㈤被告蘇清俊交付被告祖興華茶葉、鮮魚及海菜,不足認定為
行賄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祖興華長期在矯正體系共事,曾有長官、部屬關係,被告蘇清俊曾贈送被告祖興華、退休人員茶葉、農產品及禮品,被告祖興華曾贈送被告蘇清俊蘿蔔乾、小魚干辣椒醬等物,此分別經證人即當時臺北監獄之退休管理員林金昭、管理員陳尚斌證述在卷(原審卷十一第177頁至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可知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祖興華二人間並非全無私人餽贈往來。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間所送茶葉,除被告祖興華外,尚有其他退休同事取得相同或類似物品之情形,此亦經證人林金昭於原審證述可參(原審卷十一第177頁至反面)。故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祖興華所稱此部分係同事間禮尚往來之私人餽贈,尚非無據。又酒及茶葉之價值,依桃園市議會函復稱:本會102、103年於年節時 (春節及中秋節)基於公務禮儀,曾餽贈臺北監獄正、副首長各1瓶主題紀念酒(客製化瓶身内裝53度金門高粱酒750毫升,金額727元)及1盒茶葉禮盒(杉林溪比賽茶1斤,金額1500元),此有桃園市議會107年03月22日桃議總字第1070001033號函(本院卷四第82-5頁)及證人周淑芬證述在卷(原審卷十一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被告蘇清俊所稱其贈與被告祖興華之茶葉及酒,係桃園市議會所贈與副首長而轉贈與被告祖興華,核與被告祖興華供述及桃園市議會函復大致相符,故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內容及價值應更正為1500元之茶葉及727元金門高粱酒750毫升1瓶。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被告蘇清俊於103年5月30日所送鮮魚、海菜,價值約1,000元,屬一般食品,價值亦屬低廉。依被告祖興華於調詢時稱:蘇清俊送禮給我時並沒有交代我其他事情,可能因為我之前送他辣蘿蔔乾等東西,所以他才回送我等語(他卷六第99頁反面、原審卷十五第72頁),應屬可信,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清俊交付時明示或暗示被告祖興華須繼續為被告王令麟傳遞訊息、攜出資料或處理管制物品等情。故被告祖興華曾表示被告蘇清俊在調任前囑咐其照顧被告王令麟,固可認定被告蘇清俊有請託,然而所謂之「照顧王令麟」涵意,並未特定要求被告祖興華為一定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甚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蘇清俊贈禮後,被告祖興華持續協助被告王令麟,故可推認二人有概括行收賄合意。惟被告祖興華原本即係第6教區戒護科員,依典獄長、戒護科長及其他長官指示,負有照顧、管理被告王令麟之職責,其對被告王令麟為管理、關懷或傳遞部分資訊,未必係因被告蘇清俊送禮所致。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祖興華曾要求被告蘇清俊交付茶葉或食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祖興華因收禮而承諾為何種職務行為。因此,被告蘇清俊交付茶葉、鮮魚及海菜,與被告祖興華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仍有合理懷疑。被告蘇清俊行賄及被告祖興華收賄部分,均不能證明。㈥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有關SKⅡ青春露及牛排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具有行賄意思及被告祖興華有收賄之意思⒈就SKⅡ青春露部分
被告祖興華及辯護人對於收受之SKⅡ青春露部分,表示只有收到1組,而非起訴書上之2組,此部分據證人即被告祖興華之太太周淑芬於原審時證述過程中只有提到就1個袋子裡面裝3罐,是後來調查站人員去家裡扣押的那3罐,均未提及其收到2組SKⅡ青春露(原審卷十一第126頁反面至136頁反面),且扣押物品清單確實只有扣到SKⅡ化粧品1組(原審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應更正為SKⅡ青春露1組,價格為6890元。
又證人周淑芬證稱:我在103年10月左右我有打電話到東森購物定SK-Ⅱ青春露跟奇異果乾,13日祖興華回來時他跟我說要我定一組SK-Ⅱ青春露給他媽媽,我就在13日打電話給東森,我先問SK-Ⅱ青春露還有沒有,他們說缺貨要調貨,問我願不願意等,我說好,我順便問他9日定的東西有一樣為何還沒到,他說出貨中,當天晚上我就拿到貨了。然後在等第二組SK-Ⅱ青春露時,我幫人代班,正好下午胡曉菁來辦特見,因為她那天沒有進去特見,所以我才會到主管台跟她聊天,我就跟她提到你們SK-Ⅱ青春露這麼缺貨嗎,為什麼還要等,她說她可以幫我看看還有沒有貨幫我調調看,然後我就沒有再跟她多聊,就回到志工台,一直到10月27日他們購物台打電話說貨已經有了,問我還要不要訂,我說我已經託人了,他們問我訂單要取消嗎,我說對,後來是11月11日下午胡曉菁打我家的電話給我,叫我出來一下到停車場,我想說我只有拜託她這件事情,我就到停車場跟她碰面,然後她就拿一個保麗龍箱,說裡面有我託她的SK-Ⅱ青春露,還有請我們家試吃的牛排,她急著回去公司開會,所以SK-Ⅱ青春露的錢下次再談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29頁反面至130頁),有關證人周淑芬確曾於東森購物下單購買相關商品,此部分核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EHS-東購法字(111)第00220號函復,確實周淑芬有於103年10月9日SKⅡ-NO.1青春露訂購成功紀錄,並於103年10月13日專人電話訂購方式、SKⅡ-NO.1青春露奇蹟專案、市場訂單,及103年10月23日客服外撥電話給周淑芬、針對上開市場訂單詢問是否確認訂購「SKⅡ-NO.1青春露奇蹟專案」商品後,取消訂單等情大致相符,有上開函復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1至19頁),是被告祖興華所辯於103年10月13日訂購SKⅡ-NO.1青春露未果,曾向被告王令麟表示,其配偶周淑芬在東森購物購買SKⅡ青春露卻未順利買得商品,並以「你們開百貨公司開假的」等語向被告王令麟抱怨反映購物問題一節,及被告王令麟辯稱協助催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王令麟所交紙條記載「(祖)拜託買,SKⅡ,2份,送去了嗎」等內容,固可證明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胡曉菁處理商品交付。然而,倘若係被告祖興華向被告王令麟索賄,或被告王令麟有意行賄,為何會在紙條上明白記載「(祖)拜託買」等字語?其應可直接寫明被告祖興華要什麼物品,並直接指示被告胡曉菁送達,故此部分被告祖興華及被告王令麟之辯解,尚非無由。況且證人周淑芬於原審證稱:我收到牛排、SK-Ⅱ青春露之後沒有跟祖興華說有拿到這些東西,因為他那段時間都加班,我吃完藥晚上8點就上床了,他早上6點就出門,沒有跟他說我收牛排、SKⅡ青春露的事情,祖興華都不知道,是直到他交保後回到家,我才跟他說這件事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31反面、133頁反面),本件被告祖興華並非直接向被告胡曉菁索取商品,被告胡曉菁係依被告王令麟紙條辦理,交付對象又為周淑芬,被告祖興華辯稱其至交保返家後始知悉上開物品已送達等語,核與證人周淑芬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祖興華辯稱並不知悉收受牛排、SKⅡ青春露等情,即非無據。是被告祖興華有無要求賄賂、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王令麟、胡曉菁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即非無疑。
⒉牛排部分
被告祖興華及辯護人對於收受之牛排部分,認為只有5片,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0片等語,此部分證人周淑芬於原審證稱:胡曉菁應該是拿5片,我收到後整個袋子放到冰箱,我打電話回家問女兒,她說有吃冰箱裡的牛排11片,後來調查員就帶我回我家冰箱拿牛排,加上我女兒吃的那片總共5片,而且是真空包裝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31頁反面、133頁至反面),且扣押物品清單確實係只有扣到4片(原審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應更正為牛排5片。
被告祖興華曾將家中其太太周淑芬做的牛排肉便當分享給監獄內之雜役,而雜役分給被告王令麟等人食用一節,除被告祖興華、王令麟之供述外,尚有證人即當時教區內受刑人駱文仁證述有與其他受刑人吃過祖興華的便當等語、證人周淑芬於原審證述知道王令麟曾吃過其做的便當牛排肉等語明確(原審卷十一第122、133頁),可知被告王令麟有分享到祖興華之便當牛排肉尚無疑義。被告王令麟因而以紙條明確指示被告胡曉菁購買牛排送給被告祖興華,紙條記載「他很愛吃」、「送一大包10片給他」等語,確可證明被告王令麟有意贈送較多牛排,具有「受人一餐、回贈一餐」之人情往來可能。而證人周淑芬證稱:胡曉菁拿5片牛排給我時,她說是請我們家試吃的牛排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31頁反面),在被告王令麟以紙條傳遞上開訊息指示被告胡曉菁,並未提及是感謝被告祖興華的照顧或予以協助其他事項給予的物品,在被告胡曉菁送交給證人周淑芬時,亦未表達此些物品係感謝被告祖興華對被告王令麟的照顧或協助等語,則是否係交付賄賂之行為,即非無疑。又關於牛排部分完全係超過被告祖興華之抱怨範圍,被告祖興華是否能知悉被告王令麟會贈送其牛排一節,亦非無疑。且無從證明被告王令麟此贈送牛排之行為,與被告祖興華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⒊交付目的及對價合意不足
檢察官以被告王令麟預期即將假釋,為使被告祖興華在出監前繼續協助,因而交付SKⅡ及牛排。惟此一動機係由時間及身分關係所推測,卷內無被告王令麟、胡曉菁與祖興華就此達成交換合意之通話、訊息或談話。被告王令麟即將假釋,固可能有繼續討好祖興華之動機;反之,亦可能因即將離監而認為無再行賄必要。兩種推論均有可能,不能擇其不利者即作為有罪依據。被告祖興華反映購物問題、之前曾提供牛肉分享,而被告王令麟指示公司人員處理商品、回贈牛排,雖有公私分際不明之處,仍不能排除顧客服務代為購買或禮尚往來之合理可能。因此,檢察官尚未證明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具有行賄故意,亦未能證明被告祖興華明知SKⅡ及牛排係其職務行為之對價而收受。
⒋扣案紙條不足證明被告祖興華具有收賄犯意
扣案紙條係被告王令麟私自書寫,並於特別接見時秘密交付胡曉菁。被告祖興華未參與紙條製作,亦不知被告王令麟如何向被告胡曉菁交代SK-II及牛排事項。紙條只能證明被告王令麟曾單方面指示被告胡曉菁處理相關物品,不能證明被告祖興華要求免費贈送、知悉被告王令麟之指示、同意收受財物、允諾為被告王令麟提供職務協助。其中SK-II部分明載「拜託買」,反而與被告祖興華所稱係要求代購,而非索取賄賂之答辯相符。牛排部分則係被告王令麟自行加入,與被告祖興華先前談話內容無關,更難認定存在雙方意思合致。檢察官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祖興華如何知悉該紙條及其內容,即無從逕以上開被告王令麟書寫之紙條,認定被告祖興華有收受賄賂之犯意。況本件監聽時間非短,被告王令麟在被告祖興華教區長達近1年之時間,以被告祖興華上開協助被告王令麟之行為非少,倘若王令麟有行賄之意,而祖興華有收賄之意,為何除了上開SK-II及牛排外,並未監聽到或查獲其他被告王令麟行賄、被告祖興華收賄之證據?可知本件之SK-II及牛排除上述說明並無行、收賄之犯意外,依監聽資料亦可佐證本件並無其他行收賄之事實甚明。
㈦被告王令麟授意被告胡曉菁向被告蘇清俊行賄部分,欠缺積
極證據被告王令麟否認知悉被告胡曉菁贈禮被告蘇清俊;被告胡曉菁亦稱係基於其與被告蘇清俊之私交送禮。被告胡曉菁雖係被告王令麟之特別助理,負責處理其公司及私人事務,但仍有自主處理一般人際、公關及節慶餽贈之情形。檢察官未能舉證下列事項係被告王令麟授意:包括:⒈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胡曉菁贈送被告蘇清俊春節、端午或中秋禮品。⒉被告王令麟知悉被告蘇清俊入住東森海洋溫泉酒店並升等總統套房。⒊被告胡曉菁曾向被告王令麟報告各次贈禮內容、價值及目的。⒋被告王令麟與被告胡曉菁約定,以贈禮換取被告蘇清俊對其監所待遇之協助。卷內並無被告王令麟指示被告胡曉菁向被告蘇清俊送交端午、中秋禮品或安排住宿之紙條、通話、訊息、帳冊或報告,被告胡曉菁身為東森公司副總經理及被告王令麟特別助理,固長期處理被告王令麟事務,但不能因此推定其所有私人餽贈均係受被告王令麟授意。檢察官以被告胡曉菁處理被告王令麟所有事務、被告王令麟受有利益及被告胡曉菁持續送禮等情,推論被告胡曉菁必係奉被告王令麟之命行賄,尚屬臆測。是被告王令麟對被告胡曉菁餽贈被告蘇清俊之事是否知情,既有合理懷疑,即不能論以行賄共同正犯。被告胡曉菁送禮及安排住宿升等之行為,固可能違反公務倫理或使外界產生不當聯想,但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王令麟授意、雙方對價合意或各項禮品與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蘇清俊此部分收受財物及利益部分,尚不能證明犯罪;被告王令麟、胡曉菁就此部分之行賄犯行,亦同屬不能證明。
㈧所謂「長期供養關係」不能取代對價關係合意之證明
檢察官認為,被告王令麟入監前,被告胡曉菁即透過宴請、三節及不定時送禮,與被告蘇清俊等矯正人員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備日後請託。然而,「長期供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明文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只要具有持續餽贈即當然成立。欲以長期、概括方式認定賄賂對價,至少仍須有證據證明:⒈送禮者係因公務員具有特定職務權限而持續提供財物。⒉公務員知悉送禮目的係換取其在一定職務領域內提供協助。⒊雙方對此交換關係已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惟本案所見禮品多為節慶食品、茶葉、水果、鮮魚、海菜及一次住宿升等;交付時間不固定,價值亦有高低,部分又有回禮、同事贈禮、公關招待、顧客補償等其他可能原因。相關監所行為又分屬合法職務行為、程序有瑕疵之便民處理及可能違反內部規範之行為,並非均係為被告王令麟量身違法安排。在欠缺直接談及交換、報酬、回報之通訊或談話下,僅因「有送禮」及「有協助」即認定長期供養及概括對價,仍未達刑事定罪所需之證明程度。㈨公務倫理、行政違失與刑事賄賂應予區分
被告蘇清俊、祖興華身為矯正機關公務員,與受刑人之特別助理、公司主管保持往來,收受禮品、食品或住宿招待,或未依正式程序傳遞資訊、處理管制物品,確有公私不分及違反廉政倫理之疑慮。被告祖興華未確認理髮剪是否核准即容許使用、以非正式方式傳遞接見及假釋資訊、透過外聘教師帶出文件塑膠夾;被告蘇清俊協助送入公司文件、提供累進處遇資料,亦可能涉及行政程序或內部管理疏失。惟行政違失、服務不當、違反倫理或對特定受刑人有較多關照,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犯罪,仍有本質區別。
刑事收賄罪必須證明公務員係「因為財物或利益」而為職務行為,或係「以職務行為交換財物利益」;不能僅因職務行為不當,又曾收受送禮者餽贈,即推定其間存在對價關係。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目的在預防利益衝突及維護公務形象,規範範圍本較刑事法律為廣。行為違反倫理規範,得另依行政、懲戒或人事責任處理,不能因此降低刑事犯罪之舉證標準。㈩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清俊、祖興華、王令麟、胡曉菁有被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蘇清俊、祖興華、王令麟、胡曉菁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對於核准被告王令麟訂購6份報紙,原審認屬被告蘇清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已明文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 :
二、必需物品:報紙每天1份」,此規定已為原審肯認屬 實。又觀諸102年11月1日14時20分14秒監聽譯文,被告蘇清 俊詢問:「你那個報紙是他要哪一種報紙?」,被告胡曉菁則表示:「可以都給嗎?」,經被告胡曉菁表示要訂購全部 之報紙後,被告蘇清俊以驚訝及懷疑地表達:「訂6個報紙 喔?」等語,惟經被告胡曉菁堅持,並表示:「拜託、謝謝」等語後,被告蘇清俊始為答應,是受刑人如訂購報紙確依
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14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501026520號函所載,僅須填寫訂購單,而無份數之限制,被告胡曉菁何有請託之必要,被告蘇清俊又何須有為難之理,且上開法務部矯正署之函文係於105年3月間始函釋,然本件犯罪時間係
於102年間,自仍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規定執行,作為審酌被告王令麟訂閱報紙份數之依據,而非以
嗣後始製作之上開函文解釋;復參以被告王令麟每月訂購報 紙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40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103年11月21日北監戒字第10327003610號函暨臺北 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銷貨明細表、王令麟訂購報紙三聯單( 參他字卷4資料卷㈡第103至122頁)在卷可考,而該訂報費用係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扣除,然此金額顯與法務部矯正署各監獄規定,收容人購買飲食、生活日用等之一般消費額度,每日僅限200元,有不相當之處,是依相關規定、請託情形,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所為,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審認為被告蘇清俊係依上開函示處理,為其職務上行為,並據此對被告蘇清俊及胡曉菁論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蘇清俊核准被告王令麟特別接見,原審認屬不違背職務 行為部分:
⒈有關特別事由接見須經機關首長口頭同意部分,由於特別事
由接見核准與否係機關首長職權,民眾申辦時,首長可能因公或請假而未於機關所在地,故實務上職務代理人會先以電話口頭聯繫,經首長同意後,始請民眾填寫申請書,復查相關行政規則並無口頭同意之規定,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22日法矯署安字第10501074060號函可參。又證人方子傑於105年8月3日審理時證稱:伊出國期間,副典獄長係當然職務代理人,有關特見部分,並沒有授權,伊在出國前會跟他說或立法委員有來函或臨時有特殊狀況,副典獄長也可以核准,但事後一定要跟伊報告等語(參105年8月3日審理筆錄第15頁);復於107年4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係典獄長,不可能一天到晚在辦公室核准特別接見,伊須要到法務部述職,或是公出,伊就會交代副典獄長或秘書,他們有典獄長之核章,甲章是副典獄長,乙章是秘書,秘書幾乎沒有蓋章,因為一般伊不在的話,副典獄長一定要在,若副典獄長亦外出,才會輪到秘書,副典獄長打電話向報告特別接見時,在伊印象中好像沒有不准的等語(參107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32頁),足認特別接見雖係證人即原典獄長方子傑之權限,然被告蘇清俊亦有決定核准之可能,且證人方子傑對於被告蘇清俊所決定之特別接見均會予以核准,則原審逕以方子傑裁量權限,而推論被告蘇清俊參與辦理此部分特別接見,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卻未說明被告蘇清俊自行裁量有逾越裁量權之情形,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⒉按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以
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 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本 法第62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9條規定:「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法務部85年3月12日法監字第06000號函訂定之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肆、計畫內容一、強化戒護管理…㈢嚴格審核及管制特別接見1.各監院所遇有左列特殊情形時,經首長准許者,始得辦理收容人特別接見:⑴收容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具體證明時。⑵收容人在監院所內,因罹病致行動不便時。⑶收容人身體殘障,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時。⑷外籍收容人,不諳中國語言,有翻譯之必要時。⑸監院所因管教上之必要時。2.各監院所辦理收容人特別接見,除有特別情事外,每人每週以不逾一次為原則。3.各監院所首長應嚴格審核特別接見之申請…。」是以,相關法令對於特別接見設有嚴格之限制,惟觀諸被告王令麟特別接見之對象多為東森集團員工(參103年度他字第5089號資料卷4第16至41頁),顯見申請特別接見之人均係利用此機會向被告王令麟報告東森集團業務,難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更無所謂有「教化必要」,縱令被告蘇清俊對於受刑人特別接見之准否有裁量權限,亦已屬逾越裁量權而有濫用之情。原審徒以「教化必要」、「裁量權限」之不確定及籠統之概念,即認定被告蘇清俊核准特見係職務上行為,認事用法顯有疑義。
㈢有關被告王令麟為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
原審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為被告王令麟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係偽造文書,與本案所犯行賄罪之類型完全 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 罪,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按祇在法院認為 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惟細繹之,祇在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 刑。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者,則予以加重,自無 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台上1566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王令麟前所涉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若論以累犯, 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中關於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意旨,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審自亦當審酌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審酌累犯規定後,卻未加重被告之刑 度,尚難認已符罪刑相當而昭折服。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檢察官上訴之判斷㈠關於被告王令麟申購6份報紙部分⒈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範之外界送入報紙份數之限制,與受刑人自行向監所合作社申購報紙,性質有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報紙每天1份」,認被告王令麟每日申購6份報紙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蘇清俊允予辦理即屬違背職務行為。惟查,上開條文係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並於必需物品項下限制外界送入之圖書、雜誌及報紙數量。由其文義及規範體系觀察,所限制者係受刑人親友或外界人士送入監所之物品,目的在控制外界物品進入戒護區之種類、數量及安全風險。被告王令麟所取得之6份報紙,則係以其保管金向臺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自行申購,由合作社依內部銷售程序提供,並非由外界親友送入。兩者之物品來源、審查程序及戒護風險均有不同,尚難將上開規範外界送入物品之數量限制,當然擴張適用於受刑人向監所合作社自行申購報紙之情形。檢察官雖主張法務部矯正署105年3月14日函係犯罪行為後始作成,不能作為102年間行為之依據。惟該函若係就原有制度實務及規範意旨所為說明,而非創設新的申購權利,自仍得作為判斷行為時規範內容之參考。尤其卷內並無行為時有效之法令、行政規則或臺北監獄內部規定,明文限制受刑人向合作社自行申購報紙僅能每日1份,依罪刑法定及刑罰法規不得類推擴張之原則,自不能僅以舊施行細則第83條限制外界送入報紙,即推認合作社內部申購6份報紙為違法。⒉被告胡曉菁提出詢問及被告蘇清俊表示疑問,不足證明申購行為違法:
檢察官另以監聽譯文顯示,被告胡曉菁詢問「可以都給嗎」,被告蘇清俊則表示「訂6個報紙喔」,被告胡曉菁再稱「拜託、謝謝」,認若依法本得自由申購,被告胡曉菁即無請託必要,被告蘇清俊亦無為難理由等語。惟一般民眾對監所合作社可供訂閱之報紙種類、申購程序及數量是否有限制,本即未必知悉。被告胡曉菁向熟識之監所人員詢問,乃一般行政諮詢或請其協助了解規定,並不當然表示所詢事項係依法不得辦理之特殊待遇。被告蘇清俊聽聞一次申購6份報紙而表示驚訝或再次確認,亦可能係因數量較一般受刑人為多,而非表示其明知依監獄法規有所禁止。單憑通話中使用「拜託」、「謝謝」等日常禮貌用語,尚不足證明雙方明知申購6份報紙違法,況被告王令麟仍須自行填具申購單,費用亦由其保管金扣除,檢察官未能證明係由被告蘇清俊直接指示合作社辦理,且卷附合作社銷貨明細及三聯單,反而顯示申購係留有正式交易紀錄,亦無法證明係以例外方式辦理。
⒊每月報費2,540元,不能逕與每日生活消費限額相加比較:
檢察官又以被告王令麟每月報費2,540元,與收容人購買飲食、生活日用品每日限額200元不相當,據以主張違反規定。惟報紙訂閱費是否計入每日一般飲食、生活用品消費限額,仍須視行為時之監所消費管理規定及合作社帳務分類而定。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規範證明報紙月費應按日計入200元限額,亦未證明被告王令麟扣除報費後,其餘消費已超過法定或內部核定上限。不同種類之支出是否分別設有額度,不能僅以金額外觀加以推論。倘欠缺明確法令或內部規範,自不能由報費金額較高,即反推被告蘇清俊有允予申購之情事,且亦無法證明此部分係違背職務行為。⒋被告蘇清俊之行為,仍欠缺其職務性、違法性及對價性之證
明:被告蘇清俊並未在合作社擔任理事主席、秘書或承辦人員。其若僅向合作社人員詢問、轉達申購需求或說明申購方式,是否屬其副典獄長之具體法定職務,已有疑問。且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證明申購6份報紙違反當時有效規範,故至多屬一般便民協助,尚難評價為職務行為,已如前述。更重要者,檢察官尚須證明被告胡曉菁交付財物或利益,係為交換被告蘇清俊協助申購報紙,且被告蘇清俊明知此一對價目的而收受。惟卷內並無被告胡曉菁於詢問訂報時提出送禮、招待或其他利益,亦無被告蘇清俊要求、期約或承諾以申購報紙交換財物之通話或訊息。不能僅因其後雙方曾有節慶禮品往來,即將先前之訂報協助追溯評價為收賄對價。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以「有請託」及「其後有餽贈」推論存在違背職務及對價關係,尚未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㈡關於被告王令麟特別接見部分⒈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及第59條規定,受刑人有特別理由或基於教化、管教需要時,得由監所首長裁量准許特別接見,亦即特別接見之最終准駁專屬典獄長職務權限行為。證人方子傑亦證稱,特別接見原則上係由其擔任典獄長時決定,副典獄長若於其外出或不在場時接獲申請,通常仍會以電話請示,或於代理期間先行處理後向其報告。因此,蘇清俊雖曾為請示、蓋用代理章流程,並不表示其當然具有獨立、終局之准駁權限。檢察官以證人方子傑曾稱「副典獄長也可以核准」或其事後通常不會否准,主張被告蘇清俊具有實質決定權,仍不能取代各次申請究係由何人裁決、是否曾請示方子傑,以及方子傑是否基於自身裁量同意之具體證明。尤其證人方子傑所稱其「印象中好像沒有不准」,僅係就過往處理情形之概括記憶,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蘇清俊得不經典獄長同意,自行核准全部特別接見。被告蘇清俊既均依程序將特別接見申請呈請典獄長裁決、或請示典獄長同意後簽章或代為完成行政作業,如上所述,此部分既屬於典獄長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蘇清俊有何職務行為,自無違反職務行為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蘇清俊「亦有決定核准之可能」,即進一步推論其逾越裁量權,仍屬臆測。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王令麟特別接見之對象多為東森集團員工,且接見內容係報告公司業務,顯與「教化必要」無關等語。惟特別接見是否具有管教、教化或其他必要,係監所首長依個案身心狀況、囚情管理、社會支持、家庭及事業聯繫等情況所作裁量。接見人具有公司員工身分,並不能當然排除其與受刑人間另有私人、信賴或支持關係,亦不能僅以接見人職業身分,即認所有接見均無管教必要。被告王令麟於接見中實際談論公司營運,固可能逾越申請接見之原始目的,然「接見後實際談話內容」與「申請時是否具備特別理由」仍應分別判斷,不能由事後接見內容反推先前准許接見之裁量必然違法,且此部分均屬當時之典獄長方子傑之職權行為,自與被告蘇清俊無關。
⒊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告王令麟在監期間確有多次特別
接見。但其中僅少數發生於被告蘇清俊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以前,多數均發生於其離任之後。被告蘇清俊調任後,被告王令麟之特別接見仍由臺北監獄後任典獄長持續准許辦理。此一情形至少顯示,被告王令麟之特別接見係由臺北監獄歷任首長基於相同或類似管教考量所為裁量。⒋原公訴意旨主張所稱「長期供養關係」,仍不能免除對於雙
方主觀對價合意之證明。僅以特別接見次數較多、被告蘇清俊曾參與辦理及被告胡曉菁嗣後曾送禮,即推定財物與特別接見間具概括對價,仍有證據不足之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仍不足動搖本院所為無罪之判斷。
㈢關於被告王令麟累犯未加重其刑部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仍應就前案罪質、執行完畢後之時間、再犯原因、犯罪類型、行為人是否顯示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項,具體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一經形式上構成累犯即當然必須加重。被告王令麟前案係犯偽造文書罪,本案被訴者則為對公務員行賄罪,犯罪保護法益、行為方式及罪質均不相同。檢察官僅以形式上符合累犯期間及法定要件,即主張必須加重,尚不足證明不加重即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又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說明法院於裁量後認加重並無過苛時,得依累犯規定加重,並非認定法院在所有符合累犯形式要件之案件中均負有加重義務。是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有誤解。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所舉各項理由,均難認可採,並無理由。
八、原判決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蘇清俊、祖興華、王令麟、胡曉菁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蘇清俊、祖興華、王令麟、胡曉菁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蘇清俊、祖興華、王令麟、胡曉菁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憑之主要證據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清俊、池燿廷及羅為德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證及先前認罪自白、被告間之通訊監察通聯譯文、證人方子傑、周秉榮、高寶勝、陳靜怡、陳主賜、程益璇等人之證述、特別接見及增加接見申請文件、受刑人戒護、配業及外役監遴選資料、醫療紀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照片及扣案物品、各項贈禮種類、數量及價值之相關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辯解部分㈠被告蘇清俊坦承曾收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贈部分節慶禮
品、食品及紅包,包括於102年9月收受被告池燿廷託人送交之中秋禮品、103年1月13日收受約20斤茶葉、103年2月間收受新年紅包、103年2月至5月間收到冷凍食品、山藥及饅頭、同年9月中秋節前收到月餅禮盒等物,亦曾協助詢問或說明若干監所事務,惟堅決否認具有收受賄賂、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犯意,被告蘇清俊辯稱:我與池燿廷、羅為德雙方均有多年私人交情,且交往早於高寶勝、張權入監,彼此長期存在借款、婚喪奠儀、聚餐、地方特產及節慶禮品等相互往來,並非因監所請託始建立關係,更非單向接受利益;就池燿廷部分,茶葉係受託轉交他人;寄往綠島之食品多供同仁共同食用或轉贈居民;紅包則係其專程返臺弔唁羅為德母親並致贈奠儀後之人情答謝;各項財物均無附帶監所事項之請託,與高寶勝之處遇不存在對價關係。就羅為德部分,大閘蟹、小九孔、茶葉、月餅等均屬朋友間節慶餽贈或地方食品,且多轉送同仁、朋友或居民;我與羅為德早於張權入監前即有交往,羅母過世時亦曾特地自綠島返臺弔唁並致奠儀,足證並非單向利益輸送。檢方所指各項監所協助均非收受財物之對價,高寶勝特別接見最終准駁權屬典獄長,自己僅代為聯絡、請示,無權單獨核准;高寶勝配業、圖書管理員部分,非我安排特殊工作,反而曾要求戒護人員注意其不得形成勢力,監獄資料亦不足證明有特殊配業;提醒接見內容僅基於戒護、教化目的提醒家屬避免談論幫派事項,並未洩漏監控方法或協助規避監控;提供張權受刑人編號部分係經確認可以提供後始告知,屬一般家屬亦可查詢之便民資訊;張權增加接見部分羅為德雖曾詢問,但張權家屬並未實際辦理,無證據證明我因此核准增加接見;張權皮膚病及送藥部分我明確告知藥物不得由家屬直接送入,須經監所醫療程序,實際上係拒絕違規請求;我認為對家屬說明監所程序、提供合法資訊或一般便民協助,本屬矯正人員關懷、教化及維護收容人權益之職責,不能因詢問者另有節慶送禮,即反推所有合法協助均係出賣職務等語。被告蘇清俊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最重要者在於財物、職務權限與對價合意三者均欠缺具體連結,尤其池燿廷所涉多項財物,以及羅為德部分餽贈,均發生於蘇清俊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之後;蘇清俊既已無臺北監獄之法定職務權限,且其後亦未再替池燿廷處理相關監所事項,難認後續餽贈係臺北監獄職務行為之對價,檢方以「長期供養關係」概括連結多年餽贈與監所事項,卻未具體證明:何一財物對應何一職務行為、何時形成行收賄合意,以及蘇清俊調任綠島後如何仍能以臺北監獄職權提供利益;此外,蘇清俊與池燿廷、羅為德均有長期私人交往及相互餽贈事實,包括借款、奠儀、紅包、食品、地方特產及婚喪往來,檢方若未排除正常朋友交往、節慶送禮及禮尚往來之合理可能,即以「長期供養」推論賄賂,尚不足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本案證據至多證明蘇清俊與池燿廷、羅為德間存在長期私人交往及若干合法監所資訊協助,尚不足證明財物與特定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及行、收賄合意,故應諭知無罪等語。
㈡被告池燿廷否認行賄,辯以:我與蘇清俊相識10餘年,情同
兄弟,彼此家庭及金錢往來均早於本案監所事項,蘇清俊曾借款30萬元協助我購屋、協助輔導子女,並於我母親壽宴、女兒相關場合、弟弟喪事及入厝時致贈紅包、奠儀或藝品;我經濟狀況改善後,於春節、中秋等節慶回贈禮物,純屬多年朋友間禮尚往來,並非監所職務行為之對價;就高寶勝特別接見部分,我承認曾請蘇清俊協助詢問,但蘇清俊係向典獄長方子傑請示,經典獄長同意後始增加接見,自己並未要求蘇清俊給予高寶勝其他特殊待遇或關照,故不具有行賄目的;另就偵查中不利供述,我當時因女兒即將訂婚、公司尚有數千萬元款項待處理,急於交保,且有憂鬱症、服藥及語言理解問題;調查人員曾暗示其須指證蘇清俊、趙崇智、柯書宇等人才有機會交保,因此早期不利供述並非出於真正自由意志等語。被告池燿廷之辯護人則辯以:池燿廷偵查初期因具有強烈交保需求,且自述受到調查人員暗示,其不利供述之任意性及可信性均有疑義;其後準備程序之認罪,也可能源於學歷、法律知識及對「認罪」意義理解不足,不能僅憑早期自白認定犯罪;實體部分,檢方所稱「長期供養關係」並非當然等同賄賂,成立行賄罪仍須證明:財物與特定或可得確定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行賄者與收賄者間具有行、收賄之意思合致。池燿廷與蘇清俊、趙崇智自80餘年間即有長期友誼及家庭往來,且存在借款、紅白包、入厝贈禮、子女輔導及節慶餽贈等互助關係,因此,後來之春節、中秋送禮具有私人交誼及感謝多年協助之合理解釋,不能割裂其長期交往背景而一概認定為賄賂,尤其餽贈時間與監所請託時間接近,至多形成懷疑,不能單憑「時間接近」證明刑法上的對價關係,仍須證明池燿廷送禮時具有交換職務行為之意思,以及蘇清俊、趙崇智收受時亦明知係職務行為之報酬,本案至多證明池燿廷與蘇清俊間存在多年私人友誼、監所事項詢問或請託及節慶餽贈,但不能因此直接推論為長期供養與職務對價關係。且欠缺具體財物與具體職務行為之對應,以及雙方行、收賄意思合致之證據,即仍存在合理懷疑,應撤銷有罪部分並改判無罪等語。
㈢被告羅為德辯以:我跟蘇清俊是很好的朋友,我跟他來往都
是朋友的關係,他說他調去綠島,我是基於朋友關係請他吃飯,他調綠島後因那邊伙食不好,我就準備東西寄給他,我不曾拜託他什麼事情,基本上就是這樣等語。被告羅為德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須具備財物與職務行為間之客觀及主觀對價關係,本案無證據證明羅為德與蘇清俊雙方均有以財物交換職務行為之意思。羅為德與蘇清俊於調任綠島監獄前即已相識,多年來互有節慶送禮及回禮。原判決僅列部分贈禮,未完整呈現雙方長期、雙向之人情往來,不宜逕認均屬賄賂。通訊譯文完整內容顯示,蘇清俊僅告知接見應循之程序,羅為德亦表示「若不行就不要辦」,並未要求違法協助。足見雙方並無以送禮換取職務行為之合意。羅為德僅代友人反映收容人衛生及生活狀況,請蘇清俊協助留意,關心收容人處遇本屬典獄長依法應執行之職責,與收受禮品無涉,不構成職務利益交換。所有食品及禮品均屬逢年過節或朋友往來之贈與,並未影響蘇清俊履行職務,也非為換取特定職務行為。部分物品係轉贈或節慶禮品,是否均應列為犯罪所得或對價利益,仍有疑義。原審計算禮品價值時,亦應區分真正職務利益與一般人情往來,以免影響貪污治罪條例相關金額認定,請為被告羅為德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合先認定之事項㈠受刑人高寶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一):
⒈高寶勝為被告池燿廷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102年6月11日
入臺北監獄服刑,於同年7月11日配業至周秉榮擔任主任管理員之第7工場等情,經證人周秉榮(原審卷十五第208頁)、高寶勝證述(原審卷十五第216頁)在卷並互核相符,復有臺北監獄戒護科通知簿、戒護資料表(他字資料卷三第139-142頁、他字資料卷四第23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據,復為被告蘇清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蘇清俊經被告池燿廷請託,有就附表八所示之人特別
接見高寶勝之申請,請示典獄長方子傑核決而獲同意,且其中該表第1、3、4部分之特別接見申請單係由被告蘇清俊在「核准長官」欄蓋用「副典獄長蘇清俊(代)」印章或由被告蘇清俊親自簽署,而辦理此等特別接見程序。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102年10月8日11時21分致電被告池燿廷,告以接見均有錄音,要其轉知高寶勝注意談話內容,被告池燿廷旋於同日11時22分致電高寶勝之妻陳靜怡傳達該情,經證人方子傑證述(原審卷十六第99頁、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104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證人陳靜怡證述(他卷三第77頁)、被告蘇清俊供述(他卷五第213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3頁反面、原審卷十六第217頁)及被告池燿廷供述(他卷四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6頁、第68頁、他卷六第71頁反面、偵卷四第200頁)在卷並互核相符,另有高寶勝之接見明細表、特別接見申請單、監聽譯文在卷供參(偵字資料卷二第163至166頁、第173至174頁、第176頁、他卷四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第92頁反面、偵字資料卷七第248頁反面、第250頁及反面、第263頁及反面),可以認定。
㈡受刑人陳志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二部分):
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就其等友人葉宗翰申請特別接見受刑人陳志忠一事,請託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有請示方子傑核決後獲其同意而參與辦理等情,據被告羅為德(偵卷三第139頁反面、第195頁)、被告池燿廷(他卷四第63頁反面)及被告蘇清俊供述(原審卷院卷一第194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249至250頁)、特別接見申請單可佐(偵字資料卷六第155頁),亦可認定。
㈢受刑人張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三部分):
⒈張權因偽證案件於102年11月19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⒉被告蘇清俊有於張權102年11月19日入監當日依被告羅為德之
請託,以簡訊傳送張權受刑人編號「3312」予被告羅為德,據被告蘇清俊陳明在卷(他卷五第210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據(偵字資料卷七第17頁)。⒊被告蘇清俊經方子傑授予增加接見核准權,經證人方子傑證
述(原審卷十六第99頁)、被告蘇清俊供述(他卷五第212頁)在卷並互核相符。而被告蘇清俊於102年11月21日,以便民服務為由核准張權友人謝冠豪、黃遠欽申請增加接見張
權,據被告蘇清俊供承在卷(原審卷十五第182頁反面),並有增加接見申請單供參(偵卷六第207頁)。
⒋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0日允諾安排衛生科長於同年月14日
探視張權等情,經被告蘇清俊(他卷五第214頁)、羅為德供述(原審卷十五第179頁)在卷,並有監聽譯文可憑(偵字資料卷七第30頁及反面)。⒌上開各情,除有上列證據可憑,復為被告蘇清俊、池燿廷、
羅為德所不爭執,均足認定。㈣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餽贈部分:
被告池燿廷所贈之附表六所示物品,除編號7之薄鹽鯖魚及編號9之水果禮盒外,被告蘇清俊均有收受;被告羅為德所贈之附表七所示物品及招待,被告蘇清俊均有收受(但爭執收受之編號1之大閘蟹、編號5之牛肉數量,詳後述)等情,經被告蘇清俊(原審卷一第195頁、原審卷十三第130至131頁反面)、被告池燿廷(他卷六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及被告羅為德(偵卷三第141-148頁反面、第196至197頁)供述在卷並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24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第40頁、第51頁反面、第69頁、第73頁及反面、第82頁反面至84頁、第122頁反面至123頁、第124頁、第134頁及反面、第145至147頁、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第268頁及反面)、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他字資料卷七第237至242、247至249頁)可據,亦可認定。
四、此部分應審究事項㈠被告蘇清俊就高寶勝特別接見、工場生活、圖書管理、接見
談話提醒,以及張權受刑人編號、增加接見及醫療等(遴選張權調外役監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如下乙壹、壹部分)事項所為,是否均屬其職務上行為?㈡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交付之各項節慶禮品、食品、茶葉、
紅包、現金、餐飲等,是否與被告蘇清俊所為特定或可得確定之概括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㈢公訴意旨所稱「長期供養關係」,是否已有足夠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具有行賄故意,被告蘇清俊亦知悉該等財物係其職務行為之對價而收受?
五、經查:㈠蘇清俊就高寶勝、陳志忠之特別接見申請,確有向典獄長方
子傑請示,於獲典獄長方子傑同意後,在部分申請單上簽名或蓋用代理印章,惟特別接見之最終裁量及核准權限屬於典獄長方子傑之職權,被告蘇清俊縱有代理之情,亦非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已如上述。
㈡證人周秉榮固證稱,被告蘇清俊巡視第7工場時曾詢問高寶勝
狀況,並表示應多注意或照顧。惟「多注意、多照顧」之語義本身並不當然指向給予違法或特殊處遇。「多注意、多照顧」之內容可能包括避免其遭其他受刑人欺凌、掌握情緒及維持工場秩序,與矯正機關對特定有幫派背景、社會關注度較高或戒護風險較高之受刑人加強觀察,並非顯不相容。高寶勝嗣兼任第7工場圖書管理工作,公訴人認高寶勝兼任圖書管理後,紙袋作業時間減少,因而獲得較輕鬆待遇。然而,高寶勝同時仍須從事紙袋作業及管理圖書,圖書管理亦屬工場內實際工作。是否較原作業輕鬆,涉及工作內容、時間及責任之整體比較,尚不能僅以部分時段未在紙袋生產線,即認定為不當優待。周秉榮是否因蘇清俊指示,特意以減輕勞作為目的安排高寶勝兼任圖書管理,亦欠缺直接證據。周秉榮係工場主任管理員,本即得依工場需求分派受刑人處理相關工作。即使認蘇清俊曾特別關心高寶勝,仍無證據證明其與池燿廷曾約定,以茶葉、紅包、食品或其他餽贈交換此項關照。㈢被告蘇清俊曾告知被告池燿廷,監所接見會有錄音,應提醒
高寶勝及接見人不要在電話或接見時談論不適當、敏感或與幫派有關之內容。此舉固涉及監所接見及戒護管理事務,然其內容亦可能係為避免受刑人因不當談話衍生紀律問題,或避免幫派、犯罪內容影響監所秩序。檢察官以被告蘇清俊提醒接見有錄音,作為其對高寶勝提供特殊協助之證據。惟此類提醒亦可能係為避免受刑人及家屬因談話內容造成戒護或教化問題。縱其處理方式有公私分際之疑慮,此舉有可能屬一般關心、紀律提醒或管理上之注意,尚不能證明係收受財物後提供之職務對價關係。㈣傳送張權受刑人編號部分
受刑人編號係監所識別收容人之資料,被告蘇清俊將受刑人張權編號「3312」告知被告羅為德,此事固可認定。惟受刑人編號通常係辦理接見、寄送物品、通信或查詢時所需之基本識別資訊,受刑人之家屬在欲辦理接見、寄送物品、通信時亦會電話詢問監所人員,故受刑人編號並非屬機密資訊。被告蘇清俊辯稱,其起初並未立即答覆,而係詢問名籍承辦人後,確認該資料可供查詢,始告知被告羅為德。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編號屬依法不得向親友提供之秘密資料,亦未證明提供該編號會改變張權之在監處遇。此部分至多可認為被告蘇清俊利用其熟悉監所程序之便利,向朋友提供較迅速之資訊,是否妥適容有討論,但尚不能據此證明係被告羅為德餽贈財物之對價。㈤增加接見張權部分
被告蘇清俊經典獄長授予增加接見之核准權限,其核准謝冠豪、黃遠欽增加接見張權,固屬職務上行為。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羅為德在接見人已到臺北監獄大門口後,致電詢問是否可辦理接見;被告蘇清俊嗣指示依程序換證、填寫申請。此項處理雖係因被告羅為德聯絡而開始,仍可能屬個案便民服務,並非當然為違法特權。被告蘇清俊稱謝冠豪係其警大同學另行請託之情節,公訴意旨雖以羅為德先行來電作為二者連結,仍不足單憑時間接近,即排除其他請託來源之可能。況依卷內資料,臺北監獄同月增加接見案件並非少數,增加接見既係監所依法得為之行政措施,又卷內未具體說明謝冠豪、黃遠欽何以不符合增加接見條件,且卷內未見被告蘇清俊在該次接見前後要求被告羅為德給付財物,被告羅為德亦未於通話中表示將以何物作為回報。增加接見有無符合便民服務、家屬需求或監所管理規範,亦未經證明顯然違法。故上開增加接見,僅能證明被告蘇清俊接受被告羅為德或其他私人請託而為職務處理,尚不能證明其係因已收或預期收受被告羅為德財物而核准,亦不足證明與附表七所列任何一筆餽贈具有對價關係。
㈥張權醫療關懷部分
被告羅為德原欲請求被告蘇清俊送皮膚科藥膏入監,被告蘇清俊未允許其直接挾帶,而改稱可請衛生科人員了解張權身體狀況。此種處理反而顯示被告蘇清俊未依請託違反監所藥物管制規定,而係試圖回歸監所醫療程序。證人即衛生科長馮兆廷並未證實被告蘇清俊確曾交代其探視張權,故蘇清俊是否實際為進一步職務處理,仍有疑問。是依衛生科長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蘇清俊嗣後實際指示其對張權提供特殊診療或處理,被告蘇清俊之回應亦可能只是對朋友詢問所作之口頭應付或便民說明。其既未實際指示衛生科長,亦未查得與特定餽贈相對應,自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㈦張權遴調外役監及安排工作部分
原審就遴調外役監部分已對被告蘇清俊不另為無罪諭知,故此部分之理由說明如下述乙壹、壹部分。至於安排張權外役監工作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清俊曾告知被告羅為德,已請外役監科長為張權安排較輕鬆之工作。惟卷內未具體證明張權最終被安排何種工作、該工作相較其他作業有何特別優待,亦未證明安排違反外役監作業分配規範,被告蘇清俊在通話中所稱已請託安排,可能是對被告羅為德之安撫、轉述或一般關切,不能僅憑其說法,即認定已實際促成違法或特殊待遇。此部分亦欠缺與任何特定餽贈之時間、內容及交換合意相互對應之證據。㈧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交付之禮品與被告蘇清俊職務行為間
,欠缺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對價關係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相對行賄罪之成立,除須有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收受外,仍須該財物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雖不以每一筆財物均須逐一對應特定一項職務行為為必要,亦得存在概括之對價合意,然至少仍須證明交付者係基於換取公務員在一定職務範圍內行使或不行使職權而交付,收受之公務員亦認識該財物具有此一報酬或交換性質。不能僅因一方曾送禮,另一方曾處理相關事務,即逕以時間上先後或並存關係代替雙方主觀合意之證明。本件依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之陳述、監聽譯文、扣案物品及照片,認定被告蘇清俊收受多項茶葉、水果、大閘蟹、牛肉、魚類、明蝦、現金及餐飲招待,然此部分贈與時間,大都是在被告蘇清俊即將調任綠島監獄或已任職綠島監獄期間,被告蘇清俊在臺北監獄間已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且與前述對於高寶勝、張權之行為間已有相當時間之差距,故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蘇清俊確實取得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或利益,不能因此直接證明其法律性質即為賄賂。
本件被告池燿廷與被告蘇清俊之私人交往,遠早於高寶勝及其他受刑人相關請託,雙方間曾有30萬元購屋借款、母壽紅包、弟喪奠儀、子女紅包、入厝藝品、地方特產及長期協助輔導被告池燿廷之子等往來,此等往來並非單向由被告池燿廷向被告蘇清俊輸送利益,而有相互金錢、物品及生活協助情形,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私人交往係為預先經營監所人脈而虛偽建立。且此部分贈與時間,大都是在被告蘇清俊即將調任綠島監獄或已任職綠島監獄期間,被告蘇清俊在臺北監獄間已無任何職務上行為。是被告池燿廷於春節、中秋或被告蘇清俊升遷、調職時致贈茶葉、食品或其他禮物,不能排除係基於多年朋友情誼、節慶往來及感謝私人協助所為。被告羅為德與被告蘇清俊間亦非完全因張權入監始相識,依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述,雙方於100年間已有往來,101年間亦曾聚餐;被告羅為德母親過世時,被告蘇清俊更自綠島返臺弔唁並致贈奠儀,此種婚喪喜慶及互動內容,至少足以構成「私人友誼及人情往來」之合理可能。被告羅為德於被告蘇清俊赴綠島後寄送食品,固有數量較多之情形,但被告蘇清俊辯稱當地生活採買不便,相關食品多由同仁共同食用或轉贈當地居民,亦非完全無卷證基礎,此部分贈與時間,大都是在被告蘇清俊即將調任綠島監獄或已任職綠島監獄期間,被告蘇清俊在臺北監獄間已無任何職務上行為此部分贈與時間,大都是在被告蘇清俊即將調任綠島監獄或已任職綠島監獄之後,被告蘇清俊在臺北監獄間已無任何職務上行為,縱認被告羅為德出手較一般朋友大方,亦只能作為判斷對價關係之間接情況證據,尚不能單獨取代雙方行、收賄合意之積極證明。㈨監聽譯文固足使人對被告間之公私分際產生疑問,但仍不足
達有罪確信公訴意旨特別援引被告池燿廷於偵查中所稱,其因常拜託蘇清俊處理事情,所以對蘇清俊較慷慨;以及「心裡有可能」因常請託而寄送食品等陳述,作為行賄故意之依據。然被告池燿廷嗣後已否認此係其真實意思,並主張早期供述受偵查壓力、交保需求及理解能力影響。縱不採其所稱遭誘導之全部辯解,其此類「有可能」、「比較慷慨」之陳述,本身仍偏向推測及對長期人際互動之概括描述,並未具體指出何一財物係換取被告蘇清俊何一職務行為。
又被告羅為德部分之通話,確有在提及寄送食物前後詢問監所事務之情形,甚至有較強烈要求被告蘇清俊協助之語句,此固使其贈禮純屬一般社交餽贈之說受到一定質疑。然而,如前所述,羅為德贈與時間,大都是在被告蘇清俊即將調任綠島監獄或已任職綠島監獄之後,被告蘇清俊在臺北監獄間已無任何職務上行為,即使認羅為德主觀上曾希望藉多年交情及餽贈,使蘇清俊日後願意協助,其所謂「人情期待」是否已提升至刑事賄賂所要求之職務交換合意,仍須有更明確之證據。㈩就被告蘇清俊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多年以來屢以節慶之名義
或不定時致贈遠高於一般送禮行情之高檔洋酒、茶葉、水果、生鮮食品或紅包,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期蘇清俊協助達成池泳霖、羅為德不定時請託特定受刑人之在監事項」,意指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以不定期及節慶餽贈方式建立人脈關係,構築與被告蘇清俊間長期互惠關係,而與蘇清俊持續處理不特定監所請託間形成概括對價合意。惟「長期供養」並非獨立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即使實務上容許以概括方式認定賄賂對價,仍應有足夠證據證明:⒈送禮者係基於公務員具有某一定職務權限而持續交付財物;⒉公務員明知財物係為換取其在該職務領域內為一定行為;⒊雙方已就此財物與職務行為之交換形成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本案所列財物跨越數年,性質包含節慶禮品、茶葉、水果、海鮮、食品、婚喪往來及升遷、調職祝賀,且被告蘇清俊調任綠島監獄後,已不再具有臺北監獄受刑人管理、接見、醫療、配業及外役監遴選之職權。又本案亦缺乏明確談及「送多少禮即辦何事」、「此物係答謝某項職務行為」、「日後持續送禮以換取監所特殊協助」等通訊或書面資料。若將被告調任後之所有私人贈禮,均因其過去曾任臺北監獄副典獄長而繼續納入同一「供養」關係,而未具體證明其仍有何職務權力可以交換,將使賄賂罪之職務關聯性過度擴張,且具有以推測補充犯罪構成要件之疑慮。
⒉被告蘇清俊身為資深矯正人員及高階監所主管,與經常為受
刑人請託之私人友人保持密切往來,並收受年節禮品、食品或其他財物,確容易產生公私分際不清及廉政倫理疑慮。其利用私人聯絡提供受刑人編號、轉達接見、詢問服刑狀況或接受受刑人友人餽贈,縱部分行為未臻妥適,甚至可能涉及行政責任、懲戒責任或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亦不當然等同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刑事賄賂犯罪要求者,是公務員將其職務行為與財物利益進行交換,行政上應迴避之餽贈範圍,本即可能較刑事賄賂構成要件為廣,不能因行為有倫理上可議之處,即降低刑事訴訟上對價關係與主觀犯意之證明標準。是就被告蘇清俊此部分之行為,在無法證明財物與職務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及蘇清俊主觀收賄故意之情形下,即不能僅因其身為公務員而曾受友人請託、又曾收受友人財物,即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
就被告池燿廷部分
被告池燿廷與被告蘇清俊之交往早於本案多年,雙方間有借款、親屬婚喪喜慶、子女輔導、紅包、奠儀、藝品及地方特產等雙向往來,具有相當私人友誼基礎。池燿廷固曾請託蘇清俊協助高寶勝特別接見,然該接見仍須由典獄長方子傑核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池燿廷送交之某一財物係以此接見為交換條件。池燿廷大部分禮品係於蘇清俊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後始交付,當時蘇清俊對臺北監獄事務已無法定職權,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證明其調任後尚為池燿廷處理何種可以由其職權決定之監所事項。池燿廷早期雖有不利陳述及認罪表示,然其內容仍應與客觀證據相互補強。單以其稱「比較慷慨」、「常拜託」等概括陳述,尚不足證明每次年節或食品餽贈均具有行賄目的。從而,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池燿廷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向被告蘇清俊交付前揭財物。
就被告羅為德部分
被告羅為德與被告蘇清俊亦於張權入監前即已相識,雙方並有聚餐、喪事弔唁及奠儀等私人往來,羅為德確曾為友人在監事務詢問被告蘇清俊,亦曾在送禮前後提及監所事項。然此只能證明「餽贈」與「請託」並存,不能當然證明餽贈即係請託之報酬。羅為德詢問張權受刑人編號、接見程序及醫療事項,部分具有一般程序詢問或受刑人基本權益之性質;張權外役監遴選及工作分配部分更係蘇清俊調任綠島後由其他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非蘇清俊本身職務權限。公訴意旨並未證明羅為德於各次交付大閘蟹、海鮮、牛肉、中秋禮品或其他食品時,曾表示係為交換蘇清俊某項職務協助,亦未證明蘇清俊收受時有此認識。且羅為德大部分禮品係於蘇清俊103年1月16日調任綠島監獄後始交付,當時蘇清俊對臺北監獄事務已無法定職權,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證明其調任後尚為羅為德處理何種可以由其職權決定之監所事項。則被告羅為德固有可議之處,然尚不能排除多年朋友餽贈、節慶往來及食品分享之合理可能,行賄故意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清俊係因收受財物而為職務行為,及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係以財物交換被告蘇清俊職務行為之程度。從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蘇清俊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被訴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蘇清俊、池燿廷、羅為德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蘇清俊、池燿廷、羅為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蘇清俊、池燿廷、羅為德此部分均無罪。
參、公訴意旨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憑之主要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崇智、池燿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調詢、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部分供述與認罪陳述,證人蕭中文、張秉誠等人證述,被告池燿廷、趙崇智及相關人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監獄受刑人蕭中文之歷年接見明細表、特別接見申請單、書信表、臺中監獄受刑人蕭中文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蕭中文之外役監申請資料,以及相關禮品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及蒐證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之答辯部分㈠訊據被告趙崇智固不否認曾收受部分茶葉、中秋節禮品,曾
將池燿廷電話號碼告知受刑人蕭中文,協助辦理蕭中文特別接見,並曾就蕭中文申請外役監之情形與池燿廷聯繫,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103年1月13日所收茶葉係蘇清俊轉贈,並非池燿廷直接交付;中秋節禮品雖有收受,但不知其確切價值。我與池燿廷係相識10餘年至20餘年之同鄉好友,雙方家庭亦有往來。
過去曾借款30萬元協助池燿廷購屋,並有紅白包、節慶禮品、監所藝品及地方土產等長期雙向餽贈。因此,我所收茶葉、中秋禮品等,均屬私人交誼及禮尚往來,池燿廷從未表示係為請託特定監所事項而送禮,雙方亦無行、收賄之對價合意。就蕭中文相關事項:提供池燿廷電話號碼係蕭中文主動詢問,希望家屬聯絡池燿廷前來接見,我基於副典獄長教化、安定囚情及協助更生之目的提供電話,並非受池燿廷請託傳遞訊息,主觀上亦不認為違背職務;就協助特別接見部分,最終核准權屬典獄長,我僅代為請示並依程序辦理,沒有自行核准權,亦未以此交換財物;外役監遴選部分,僅向池燿廷說明應依正常程序辦理,未關說、施壓或介入遴選,蕭中文最後亦未獲選,「儘量注意」、「喬喬看」僅係對朋友請託的婉轉回應;告知遴選結果部分,外役監遴選結果並非秘密,受刑人本會獲知,告知親友僅屬便民服務,並非洩密或違背職務;蕭中文在監期間之生活、累進處遇等均與一般受刑人相同,未因我而取得調舍、減輕作業、外役監資格或其他特殊利益;至於偵查初期之認罪,係首次遭刑事偵查、羈押禁見,在精神壓力及誤認「公務員收禮即犯罪」情況下所為,其後了解賄賂罪尚須證明職務對價關係,始改為否認犯罪,並非任意翻供,我所收財物係與池燿廷多年私交所生之一般餽贈;提供電話號碼、協助接見及說明外役監結果,均係基於教化、囚情穩定或便民服務,並未違法介入監所處遇或外役監遴選,且財物與各項行為間欠缺明示或默示之對價合意,自不構成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被告趙崇智之辯護人則辯以: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必須證明池燿廷係為換取特定或可得確定之職務行為而交付財物,且趙崇智明知其對價性而收受,本案檢方並未具體證明「何項財物交換何項職務行為」及雙方何時形成明示或默示之對價合意;所謂「長期供養」、「人情資本」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不能將多年私人交情、節慶餽贈及不同監所事項概括打包,即推論成立賄賂,本件財物與職務行為欠缺對價關係。本件各項財物均存在合理之私人交往解釋,茶葉係蘇清俊轉贈,且池燿廷送茶時尚不知蕭中文在臺中監獄;蘋果僅6顆且公開攜入、現場分食;紅包、中秋禮盒亦具有年節餽贈之外觀,加上雙方長達20餘年的借貸、婚喪喜慶及互贈禮品背景,均足以形成「私人交誼」的合理解釋;提供電話號碼係基於教化、更生及安定囚情目的;特別接見最終由典獄長核准;外役監遴選亦無證據證明趙崇智曾介入或關說,且蕭中文實際未獲選;遴選結果本身亦非秘密資訊。尤其檢方所援引之「管理人員服勤注意事項」,辯方主張其規範主體為主任管理員、管理員,趙崇智係副典獄長,刑事責任不得以類推或過度擴張方式,將該注意事項延伸作為副典獄長違背職務之依據,電話號碼亦非秘密或管制資訊,難認提供電話即構成違背職務。不同時間、種類之餽贈與不同性質之監所行為,不能僅因涉及同一請託人,即全部認定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收賄,尤其合法的特別接見協助,與所謂違法訊息傳遞、外役監資訊告知,其法律性質不同,原判決若一併評價為接續之違背職務收賄,欠缺具體論證,且不得將合法行政行為與疑似違規行為概括評價為接續收賄。趙崇智初期自白係在首次遭刑事偵查、羈押禁見及高度精神壓力下作成,且其當時誤認「公務員收禮即犯罪」。因此,即使自白具有任意性,其內容是否建立在正確法律認知上仍有疑義,且依法不得僅憑自白定罪,仍須有客觀證據補強財物與職務行為間之對價合意。本案係「有長期友誼而無職務對價、有節慶餽贈而無行收賄合意、有便民協助而無違法關說」;檢方以「長期供養」、「人情資本」及「概括默示合意」將不同財物與不同職務行為整體連結,卻未證明具體交換關係,亦將可能屬合法行政裁量、教化措施或便民服務之行為擴張評價為違背職務,尚未排除私人交誼及合法職務行為之合理可能,應為趙崇智無罪判決等語。㈡被告池燿廷固坦承曾於年節贈送蘇清俊、趙崇智禮品,並曾
請託辦理高寶勝、蕭中文之接見及詢問外役監相關事項,惟堅決否認具有行賄犯意,辯稱:伊與蘇清俊、趙崇智相識10餘年,交情深厚,猶如兄弟,早年伊經濟狀況不佳時,2人曾借款新臺幣30萬元協助其購屋,亦曾關心、輔導伊子女,並於其母親壽宴、女兒過年、弟弟喪事及新居落成時致贈紅包、奠儀或藝品,平日亦曾贈送宜蘭等地土產,伊自100年後經濟狀況改善,始於春節、中秋節致贈禮品,目的係感念多年照顧及維繫朋友情誼,屬禮尚往來,並非為請託監所事務而交付賄賂。伊於103年間曾請趙崇智向典獄長請示辦理蕭中文特別接見,亦曾詢問蕭中文是否符合外役監資格,但並未要求趙崇智違法關說、保證通過外役監遴選,亦未曾表示要將自己經營之商店交予蕭中文。前開事項均屬一般接見或程序詢問,與年節餽贈間並無交換或對價關係。伊於偵查期間因患有憂鬱症、服用藥物,精神及理解能力不佳,且國語理解有限,當時又急於處理女兒訂婚、財產及家庭事務,心理壓力甚大,調查人員曾表示,若伊指證蘇清俊、趙崇智及柯書宇,始有機會交保,故伊為求先行交保,經與律師討論後,始作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該等供述係在身心狀況不佳及外在壓力下所為,並非伊真實意思,伊從未於贈送禮品時要求趙崇智為特定職務行為,亦未與其等約定以財物換取特別接見、外役監遴選或其他監所待遇。部分物品僅係代為轉交,並非伊直接贈送;伊一生與趙崇智均以朋友身分往來,對公務員不得收受餽贈之規範並不瞭解,但主觀上從無行賄或收買公務員之意思,伊與趙崇智間係長期且雙向之私人情誼,年節餽贈具有感恩、回禮及維繫朋友關係之性質;伊雖曾詢問或請託辦理監所事項,惟未要求違法處理,亦未以財物作為職務行為之交換。偵查中之不利供述既非出於自由、清楚之真意,且與伊長期交往背景及客觀情形不符,請求法院綜合審酌全案證據,認定伊並無行賄故意,請諭知無罪等語。被告池燿廷之辯護人則辯以:池燿廷主張調詢時遭調查官以交保為條件誘導供述,且因女兒婚事、公司票據及羈押壓力而配合製作筆錄。起訴後認罪,係因教育程度不高、聽不懂法律程序及認罪意義,並非真正自白。「長期供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能取代行賄罪所需之職務對價關係。池燿廷與蘇清俊、趙崇智自80年代即為多年好友,彼此長期借款、送禮、包紅白包、互贈藝品及照顧家庭。原審僅擷取送禮時點,而忽略多年持續互動之整體交往脈絡,認定方式失之片面。禮品係感謝二人協助購屋、輔導子女及多年照顧,與任何監所職務無關。尤其蘋果禮盒價值僅約千元,公開攜入監所,客觀上難認具有行賄意圖或足以作為職務利益交換。原審未證明池燿廷交付禮品時,有要求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亦未證明收受者知悉係作為職務交換。本案僅能認定朋友間禮尚往來,不能推論成立行賄罪,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合先認定之事項㈠被告趙崇智於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任職臺中監獄
副典獄長,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據(偵字資料卷一第121至122頁)。依監獄組織通則第10條第2項、監獄辦事細則第2條規定,被告趙崇智於擔任副典獄長期間,其職務在於襄助典獄長處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亦經證人即當時臺中監獄之典獄長張秉誠證述在卷(原審卷十七第30頁),自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堪以認定。㈡蕭中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於93年2月12日
至105年1月19日在臺中監獄服刑,有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可據。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月13日後某日,自被告趙崇智處得悉其友人蕭中文在臺中監獄服刑,即請託被告趙崇智關照。被告趙崇智應其所請,於巡視時多次探望蕭中文,並傳達被告池燿廷對其之關心。蕭中文有向被告趙崇智詢問可否取得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以通知家人連繫被告池燿廷來接見。被告趙崇智有將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告知蕭中文,並有於同年月31日將蕭中文索求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一事告知被告池燿廷等情,經證人蕭中文證述(他卷三第1頁、原審卷十七第49至50頁、第51頁)、被告趙崇智供述(他卷四第4頁、第57頁反面、他卷六第128至129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原審卷十七第52頁、第70頁反面、71頁反面)及被告池燿廷供述(原審聲羈更一卷第41頁、原審卷十七第37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103年5月1日蕭中文與被告池燿廷電話接見內容(偵字資料卷七第283頁)、臺中監獄書信表(他字資料卷三第71頁反面)及被告池燿廷、趙崇智間103年1月28日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271頁反面)可憑,應可認定。㈢蕭中文取得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後,透過女兒蕭詠芯於103年
2月11日聯繫被告池燿廷前去接見會面,被告池燿廷遂於翌
(12)日致電請託被告趙崇智協助其特別接見蕭中文。被告趙崇智於同年月17日請示張秉誠核准申請後,被告池燿廷於當日下午偕同女友林佩萱與蕭中文特別接見等情,經證人蕭中文證述(他卷三第1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49頁)、證人張秉誠證述(原審卷十七第33頁反面至34頁)、被告趙崇智供述(他卷四第5頁反面至第6頁、他卷六第128頁反面、原審聲羈更一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47頁)及被告池燿廷供述(他卷四第61頁反面、他卷六第68頁、第75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216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臺中監獄接見明細表(他字資料卷三第121頁反面)、特別接見申請單(原審卷十第150頁)、蕭詠芯與被告池燿廷間103年2月11日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274頁反面)、被告池燿廷與被告趙崇智間103年2月12日及17日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236至237頁)供參,可以認定。
㈣蕭中文於103年6月間提出調外役監服刑之申請,被告池燿廷
於同年月23日經由蕭中文岳父曾清為得知此事,遂請託被告
趙崇智協助而獲其應允,嗣於同年9月1日並就蕭中文資格不 符一事告知被告池燿廷等情,經證人蕭中文證述(他卷三第 1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50頁)、被告趙崇智供述(他卷四第8頁反面、他卷六第129頁及反面、原審103聲羈更一卷第37頁)及被告池燿廷供述(他卷六第73頁反面至74頁、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監聽譯文可憑(偵資料卷七第290至291頁反面、第298頁反面至299頁),亦可認定。
㈤被告趙崇智有收受被告池燿廷交付之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
九部分)編號1所示茶葉,並有收受附表九編號2至4所示被告池燿廷贈送之現金及物品等情,經被告趙崇智供述(他卷四第3頁、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56頁、他卷六第122頁反面、第129頁及反面、偵卷四第125頁及反面、原審聲羈更一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及被告池燿廷供述(他卷四第69頁反面、第72頁、第150頁反面、他卷六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73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原審聲羈更一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216頁及反面)在卷並互核相符,且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及蒐證照片(他卷四第10至12頁、第20至21頁)及扣案之被告池燿廷所贈洋酒照片(偵卷四第127頁反面下方照片)、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43頁反面、第45頁及反面)可據,應可認定。
四、此部分應審究事項㈠被告趙崇智告知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及外役監申請結果,是
否確屬違背職務行為?㈡被告趙崇智協助蕭中文辦理特別接見,是否係其可單獨決定
或實質支配之職務行為?㈢被告池燿廷交付之茶葉、現金、蘋果禮盒及中秋禮品,與上
開各行為間是否已有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對價關係?㈣被告2人歷次不利供述,是否有足夠客觀證據補強其所謂「因
請託而送禮」、「收禮與職務相關」之陳述?㈤公訴意旨所採「長期供養」、「培養人脈關係」、「超出一
般人情餽贈」,是否足以取代行、收賄犯罪中對價關係及主觀故意之證明?
五、經查:㈠關於告知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部分,尚難認屬違背職務行為
依卷內資料,蕭中文係向被告趙崇智詢問被告池燿廷電話號碼,希望透過家屬聯絡被告池燿廷前來接見。不論被告趙崇智係當場即告知,或先詢問被告池燿廷同意後始予告知,其傳達之內容均僅為「池燿廷之電話號碼」,該資料本身並非涉及監所戒護措施、受刑人違禁物品或其他足以危害監獄秩序之秘密訊息。公訴意旨以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之規定,認為其規範目的應擴及所有矯正機關人員,因而認被告趙崇智所為違背職務。然該注意事項形式上所規範者既係主任管理員、管理員等「管理人員」,被告趙崇智身為副典獄長是否得僅因規範目的,即以擴張方式認為直接受同一禁止規範拘束,並進而據以評價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職務」,本已有疑,已如首揭說明。行政管理規範是否得從其目的擴及不同職務層級人員,與刑事上得否據以認定一項行為係違背職務,仍應有所區別。刑事責任之認定尤不得僅以「若不如此解釋規範將形同具文」為由,將原規範未明列之主體逕行納入不利於被告之解釋。況法務部矯正署相關函示亦將不得傳遞之訊息界定為「非因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之訊息」。監所人員協助受刑人取得舊識聯絡方式,以便循正常程序接見,是否完全不具勤務、業務、管教或穩定囚情之目的,亦非毫無疑問。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訊息有害監所紀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趙崇智明知其行為依法絕對禁止,仍故意規避正式程序,則尚難認其行為已達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職務之程度。被告趙崇智辯稱,蕭中文當時為二級受刑人,接近出監,舊友前來接見對其情緒安定、更生支持及囚情穩定有所助益,此一說法與監所教化目的並非全然無涉。被告趙崇智未要求蕭中文透過書信或其他正式程序取得被告池燿廷聯絡方式,處理方式是否妥適,固有可議。惟行政程序瑕疵、違反內部服勤紀律或公務分際,與刑事上違背職務行為,並非完全相同。蕭中文欲請家屬聯繫被告池燿廷前來探視,而被告趙崇智僅告知其電話,是否已達「職務上不得為之」程度,即非無疑。縱認此一處理方式未依最正式程序,甚至有行政倫理或管理程序上之可議,亦應與刑法上為收受賄賂而「故意違背職務」加以區分。公訴人仍須進一步證明被告趙崇智係因收受或冀求被告池燿廷財物,始明知違反職務義務而傳遞電話,卷內並無此等積極證據,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趙崇智係為賄賂對價而為違背職務行為。㈡關於外役監申請及相關資訊傳達,亦不足認定係違背職務行
為被告池燿廷於103年6月間確曾詢問被告趙崇智,蕭中文能否申請外役監;被告趙崇智亦曾以「我儘量喬喬看」、「我給他注意」等語回應。被告趙崇智辯稱,此係對多年朋友請託不願直接潑冷水之婉轉說法,實際仍係告知應依程序辦理。依卷內證據,蕭中文最終並未通過外役監遴選,被告趙崇智既無最終外役監遴選決定權,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實際利用副典獄長權限非法介入遴選程序。被告趙崇智嗣將「資格不符」、「未獲選」之結果告知被告池燿廷,該資訊本身亦非秘密資料,受刑人本人原即會知悉是否獲選,被告趙崇智將此結果向關心受刑人之友人說明,即使其聯絡方式非正式,亦與傳遞涉及戒護安全或秘密事項之訊息有顯著差別。至其另向蕭中文表示被告池燿廷有關心其外役監申請,內容同樣僅係一般關懷訊息,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安定囚情、促進更生及一般便民說明之考量而為,依客觀內容觀之,並非顯然不能成立。故即使行政上認為應由正式程序處理,仍不能據此逕推論該行為即屬以賄賂交換之違背職務行為。
㈢關於特別接見部分係屬臺中監獄典獄長之職務權限行為
被告池燿廷於103年2月17日前往臺中監獄時,因蕭中文當日上午已有一般接見,當日下午無法再辦理一般接見,遂請被告趙崇智協助特別接見。被告趙崇智接受請託後,向典獄長張秉誠呈報,由張秉誠決定是否核准。證人即時任臺中監獄典獄長張秉誠證稱:在臺中監獄擔任典獄長之後,特別接見的核准權,沒有授權其他的人來代決,這完全是典獄長自己親自來決定的,如果我有請假,不管是公出或者是請休假的話,職務上代理人是副典獄長,如果在辦理特別接見部分,副典獄長都會事先打電話來跟我請示等語(原審卷十七第34頁),可知特別接見部分係屬監獄典獄長之職務權限行為,已如前所述,故此部分即非被告趙崇智職務權限行為甚明。又被告池燿廷於特別接見當日攜帶蘋果禮盒,接見後禮盒不在其手中,被告趙崇智亦不否認曾收受。送禮與職務行為同日發生,確屬全案較為可疑之情節,惟該蘋果禮盒6顆蘋果,每顆約100多元,價值約1,000元,係公開攜入監所,未採取秘密交付方式,辯方並主張被告趙崇智原欲拒收,被告池燿廷不願取回,被告趙崇智遂當場切開分食,並提議將部分寄予蕭中文,卷內未見被告池燿廷於交付蘋果時表示係特別接見之代價,亦未見被告趙崇智表示因收受蘋果始協助呈報。縱禮品之價值高低並非判斷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交付方式、物品性質、是否秘密交付及當時情境,仍係判斷行賄意思之重要間接事實,倘被告池燿廷確欲以該禮盒作為前揭特別接見之「交換條件」,則其以一盒普通水果公開攜入、現場分食之方式,與一般秘密性、報酬性之職務交換行為並不相同,至少足使其是否具有行賄主觀意思產生合理懷疑。㈣103年1月13日茶葉部分不足認定為賄賂
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月13日餐敘前購買20斤茶葉,擬送給被告蘇清俊,被告趙崇智參加餐敘後,確曾收受其中10斤茶葉。該茶葉數量及價值均非微小,趙被告崇智身為公務員,收受此類餽贈顯有違公務倫理及分際。惟該次餐敘係以慶祝被告蘇清俊升任綠島監獄典獄長為名,被告趙崇智與被告蘇清俊為同學及同僚,被告池燿廷原先只邀約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再邀約被告趙崇智同行,且從被告蘇清俊與池燿廷監聽譯文中,在被告蘇清俊告知被告池燿廷要找被告趙崇智順便過來後,被告池燿廷才去找茶商購買20斤茶葉(偵資料卷七第264頁至第268頁),同時對被告蘇清俊、趙崇智2人送茶,外觀上具有祝賀蘇清俊升遷及朋友餐敘性質。更重要者,被告池燿廷係在103年1月13日餐敘後某日,始由被告趙崇智處得知蕭中文在臺中監獄服刑。被告池燿廷在送茶當時尚不知蕭中文在臺中監獄服刑,即難認該茶葉係為其後關照蕭中文、提供電話號碼或辦理特別接見所預付之財物。檢察官將其後發生之請託,回溯連結至先前已完成之茶葉餽贈,認定該茶葉係未來職務行為之「前金」,尚欠缺雙方於交付時已有此種共同認識之證據。因此,被告趙崇智收受茶葉雖屬不當,仍不足認定係職務行為之賄賂。㈤7萬元紅包及中秋節禮品雖價值較高,仍不足單憑金額認定賄
賂對價被告池燿廷以給趙崇智子女紅包及採辦年貨為名,透過蘇清俊轉交7萬元。該金額明顯超出一般年節禮俗,被告趙崇智亦曾就匯款至其本人帳戶有所顧慮,此等事實固足使人對該筆財物之正當性產生高度疑問。被告趙崇智自己亦曾表示,7萬元紅包並不符合一般年節禮俗。然「不符合一般禮俗」、「不宜收受」與「刑法上已證明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非同一層次。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仍須證明:交付者之所以交付該7萬元,是為換取公務員特定或可得確定之職務行為;收受者亦知悉此一交換目的而予收受。本件7萬元交付時,卷內未見被告池燿廷於交付款項給被告蘇清俊轉交被告趟崇智時,提及蕭中文、電話號碼、特別接見、外役監或其他特定職務事項。池燿廷交付7萬元之時間,雖在趙崇智關照蕭中文及辦理特別接見前後,但僅有時間接近,仍不足確認財物與職務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之交換關係。該款可能係不當高額年節餽贈,亦可能兼有維持友誼及人情之目的,亦未見趙崇智於收受時承諾相對之職務行為,檢察官尚未證明已達刑事行收賄之程度。
103年9月中秋節禮品亦同,池燿廷於中秋節前交付月餅、威士忌、茶葉及水果等禮品予趙崇智,價值約4萬元。該禮品價值偏高,趙崇智收受顯有重大公務倫理問題。惟該批禮品係以中秋節名義交付,池燿廷同時準備相近物品予蘇清俊,外觀上具有節慶餽贈性質。趙崇智於103年9月1日告知池燿廷蕭中文不符外役監資格;池燿廷於同年月4日送達中秋禮品,二者時間固然相近。然而,趙崇智所告知者係不利於蕭中文之結果,並未使蕭中文取得外役監資格,亦未實現池燿廷所希望之結果。故雖禮品種類及價值可能較一般年節餽贈為高,然其外觀仍係中秋節禮品,且被告池燿廷與被告趙崇智間多年均有節慶及家庭人情往來。尤其103年9月時蕭中文之外役監申請已確定因資格不符未獲通過,被告趙崇智亦未替其取得任何特殊利益。則在沒有其他對價合意證據下,不能僅因禮品於告知結果後數日送達,即認定係「事後酬謝」。
㈥100年至102年間餽贈及購車贊助,欠缺與本案職務行為之具
體關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池燿廷自100年至102年間,每年春節、中秋致贈趙崇智紅包、禮品,並曾贊助購車款10萬元。前開早期餽贈之數額不低,且自被告池燿廷開始請託監所事項後,二人往來模式可能有所改變,固可作為判斷其關係之背景。惟檢察官未具體指出:⒈100年至102年間,池燿廷曾就何受刑人提出何項請託。⒉被告趙崇智曾因此為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⒊何一紅包、禮品或購車款與何一職務行為相互對應。至於被告池燿廷所稱過去偶爾會請託安排接見等語,內容籠統,欠缺時間、受刑人、申請文件、處理過程及結果等外部證據補強。認早期餽贈係為日後不特定監所請託所支付之前金,仍須證明二人自100年間起,即已形成由被告池燿廷持續給付財物,被告趙崇智則在一定職務領域持續提供服務之共同認識。而卷內未見固定給付約定、持續服務承諾、停止給付即停止協助,或其他足以辨識概括交換合意之事證。故早期餽贈至多證明2人關係密切,且被告趙崇智收受財物有違公務分際,尚不足證明本案行收賄犯罪。
㈦被告趙崇智與被告池燿廷間長期、雙向之私人交往,不能予
以割裂而僅取不利部分評價如前述公訴意旨及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趙崇智與被告池燿廷並非因本案監所事務始相識,而係相交10餘年至20餘年之同鄉舊識。被告趙崇智曾借款30萬元供被告池燿廷購屋,於被告池燿廷母親生日、子女過年、弟弟過世及新居落成時,有紅包、奠儀、藝品及土產等往來,亦曾協助關心、輔導被告池燿廷子女。此等往來有部分涉及相當金額及時間、情感之投入,顯非一般因公務關係始建立之交往。公訴意旨以被告池燿廷約自100年間起始增加年節送禮,並認此與其開始提出監所請託時間大致相當,因而推認雙方交往性質已轉化為職務供養。惟前後時間相近,僅能形成合理懷疑,不能據以排除另一同樣合理之可能,即被告池燿廷100年後經濟狀況改善,對曾長期協助其購屋、家庭及子女問題之朋友增加回饋。不能只抽取「池燿廷送趙崇智禮物」之片段,而忽略被告趙崇智早年借款、紅白包、家庭協助、藝品及土產往來;再因被告趙崇智恰具有公務員身分,即將被告池燿廷後來所有財物交付一概轉化為職務賄賂。此種切割多年人際關係後,再將部分片段依犯罪理論重新排列之方式,仍有以推論取代證明之疑慮。
㈧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不利供述,不能脫離其他客觀證據單獨作
為對價關係之證明被告池燿廷曾稱其因常請託被告趙崇智處理監所事項,所以對被告趙崇智較為慷慨,並希望日後有事請託時,被告趙崇智能提供協助。此一供述可證被告池燿廷送禮之動機,可能包含維持監所人脈、累積人情及便利日後請託。然而,行賄罪並非僅因送禮者心中期待未來獲得幫助即成立。仍須其將以財物交換職務行為之意思,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表現於外,並為公務員知悉及接受。日常語言所稱「做人情」、「過年過節有在送」、「希望以後拜託會幫忙」,可能包括:維持朋友情誼、期待朋友願意提供資訊、希望對方基於人情提供合法便民協助、以財物交換特定或概括職務行為,故前開語句並非只能作最後一種解釋。被告池燿廷在與蕭中文通話時所稱「過年過節都有在那個」,係池被告燿廷向蕭中文表述自己與趙崇智之關係,至多顯示被告池燿廷認為送禮有助維持人脈。該通話並非被告池燿廷與被告趙崇智間之對話,尚不能證明被告趙崇智亦明知並接受送禮、辦事之交換關係。卷內未見被告池燿廷於交付各筆財物時,向被告趙崇智表示:⒈茶葉係關照蕭中文之費用。⒉7萬元係提供電話號碼或辦理接見之報酬。⒊蘋果禮盒係特別接見之對價。⒋中秋禮品係查詢外役監結果之回報。故被告池燿廷之供述,至多證明其單方期待,尚不足證明行賄意思已到達被告趙崇智並形成合意。
被告趙崇智雖曾於聲請羈押等程序表示,其收受池燿廷之贈禮「與職務有關」等語。惟此一語句具有多義性,可能表示:⒈贈禮者與其具有監所請託關係。⒉餽贈在廉政倫理上屬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⒊贈禮與其處理監所事項之時間有所接近。⒋財物係職務行為之交換報酬。前開陳述未必已明確承認最後一種刑事對價關係。趙崇智於其後程序始終否認行收賄合意,並就各項行為提出便民、穩定囚情、依法呈報或朋友餽贈等解釋,趙崇智之不利陳述既與其後完整答辯不一致,仍須有足夠外部證據補強,證明其所稱「與職務有關」確係指明知財物為職務行為之報酬。本案其他證據僅足證明請託、收禮及職務處理在相近期間發生,尚不足補強至趙崇智已接受交換條件之程度。㈨所謂「長期供養關係」欠缺具體內容
公訴意旨以被告池燿廷自100年起持續送禮,被告趙崇智則持續處理監所請託,2人間已形成長期供養及概括對價關係。惟檢察官未具體說明2人於何時首次形成行收賄合意、何筆財物係建立供養關係之起點、被告趙崇智因而承諾處理哪些監所、受刑人及職務事項、被告池燿廷以何頻率、金額或品項持續給付、何種年節禮品屬朋友餽贈,何種屬賄賂、若被告趙崇智未協助,被告池燿廷是否即停止餽贈等節。公訴意旨所列財物包括:⒈春節、中秋紅包及禮品。⒉購車贊助款。⒊升遷餐敘及茶葉。⒋蘋果禮盒。⒌中秋洋酒、月餅、茶葉及水果。各項財物之時間、名義、原因及性質並不相同,若只因雙方曾有請託,又有多年餽贈,即將全部財物一律歸入「長期供養」,將無法區分朋友餽贈、年節禮俗、不當高額送禮、違反廉政倫理、刑事賄賂等情事。概括對價關係固不要求逐筆對應,但仍應有足以證明整體交換合意之具體證據,例如固定給付、持續服務承諾、停止給付即停止協助,或對話、帳冊明確連結財物與職務處理。本案未見上開事證。檢察官所稱長期供養,主要係由送禮、請託及協助之事實予以概括定性,尚不足取代刑事對價合意之證明。㈩公務倫理或行政分際有疑,不當然成立刑事賄賂
被告趙崇智身為臺中監獄副典獄長,與曾在監服刑之私人友人被告池燿廷長期往來,並收受價值較高之年節禮品或紅包,又就被告池燿廷友人在監事項提供協助,確有公私分際不清、公務倫理及廉政觀感不佳之處。其中部分餽贈金額,尤有逾越一般禮俗之疑慮,相關行政、懲戒或廉政責任,自得依其規範另為評價。惟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目的在預防利益衝突、避免不當觀感,其管制範圍本即廣於刑事賄賂犯罪。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者,仍須證明公務員係「因財物而為職務行為」,或「以職務行為交換財物」。不能因收禮行為行政上不宜,而將其後所有探視、接見協助、資訊查詢及便民說明均反推為賄賂對價。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趙崇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被告池燿廷對於被告趙崇智違背職務事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趙崇智有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被告池燿廷對於趙崇智有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事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趙崇智、池燿廷辯稱其並無上開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尚不能以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違背職務事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相繩。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趙崇智、池燿廷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趙崇智、池燿廷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崇智、池燿廷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趙崇智、池燿廷均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即吳載威、柯書宇、吳佩瑜無罪,及蘇清俊、池燿廷、羅為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部分:
壹、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月6日上午6時35分16秒,被告池燿廷請託被告蘇清俊了解張權申請外役監被抽之原由。迨被告蘇清俊調至綠島監獄後,於同年3月18日,被告蘇清俊致電要求當時擔任遴選北部監獄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之花蓮自強外役監戒護科長陳主賜,遴選張權至該外役監服刑,經陳主賜徵詢過張權意願,據以提報遴選委員會通過後報矯正署備查,於同年4月22日,受刑人張權調移至該外役監,同日被告蘇清俊亦致電被告羅為德已將受刑人張權順利調移至該外役監服刑。另於103年5月18日,被告蘇清俊告知被告羅為德已委請該花蓮外役監科長為受刑人張權安排較輕鬆工作服刑。而被告蘇清俊基於對於違背、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且依被告池燿廷、羅為德等人素行不良且交往背景複雜,渠等按三節或不定期贈送禮品、現金之目的,以長期供養建立人脈關係之方式行賄,並無拒絕其等之請託等情,而為前揭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因認被告蘇清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共同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二、㈡部分)。
貳、被告胡曉菁對被告蘇清俊因長期供養而建立起人脈關係,得以不定時請託其所需,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為學長、學弟關係,被告吳載威經由被告蘇清俊之引介而結識被告胡曉菁,被告蘇清俊並於102年間撥打電話邀約被告吳載威前往牪鐵板燒餐廳,與王令麟、被告胡曉菁等人餐敘,被告吳載威因而知悉被告胡曉菁為王令麟之特助,且為東森集團之副總。渠等均明知受刑人特別接見為典獄長核准之職務上行為,嗣被告蘇清俊於103年6月23日前某日,先以電話告知被告吳載威有關被告胡曉菁欲至宜蘭監獄特別接見受刑人吳乃仁與顏萬進,嗣被告蘇清俊於103年6月23日先前往被告吳載威之辦公室,再次重申此事,安排妥當後,並於同日下午2時59分39秒、下午3時17分34秒撥打電話向被告胡曉菁表示「我請那個交代一下好了,妳直接開進來好了,妳說要找典獄長就好了」、「你跟他說你是東森胡小姐要找典獄長」等語。嗣被告胡曉菁及東森集團所屬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趙世亨抵達宜蘭監獄後,引導至宜蘭監獄典獄長辦公室與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碰面,被告吳載威因被告蘇清俊之介紹,且為期藉此與東森集團建立良好之政商關係,遂同意核准被告胡曉菁、趙世亨上開特別接見之申請,並指示同仁協助被告胡曉菁、趙世亨填寫特別接見申請單後交予其核章,即安排被告胡曉菁、趙世亨與受刑人吳乃仁、顏萬進在宜蘭監獄某處走廊之長桌上特別接見。被告胡曉菁、趙世亨於同日下午3、4時多許特別接見完畢後,再返至宜蘭監獄典獄長辦公室致意,因被告吳載威表示尚無法馬上離開辦公室下班,被告胡曉菁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商請由被告蘇清俊於同日下午3時23分35秒撥打電話向呈獻海鮮概念料理餐廳(下稱呈獻餐廳)預訂當日下午5時渠等共同用餐。被告胡曉菁並趁空檔於同日下午4時4分37秒、4時31分13秒、4時33分16秒許,電話聯絡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董事長陳清吉及總經理江惠明,指示將在呈獻餐廳用餐後至東森海洋溫泉飯店,並要求拿取東森海洋酒店之海景住宿券,需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送至呈獻餐廳等語,嗣後並指示以「公關」名義入帳,作為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對價。為等候被告吳載威下班後共同用餐,被告蘇清俊遂提議前往果園參觀,並由被告蘇清俊駕車帶路,趙世亨、被告胡曉菁則駕車尾隨在後,嗣參觀哈密瓜果園完畢後,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被告胡曉菁、趙世亨及陳清吉等人則分別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呈獻餐廳餐敘,並由被告胡曉菁支付餐費,席間被告胡曉菁並將領用之每房定價2萬1,800元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海景豪華雙人房住宿券(一泊二食)5張(券號:FZ0000000 00000~5號),價值10萬9000元,以印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字樣之信封包裝,經由被告蘇清俊之手在桌下遞交予被告吳載威,並向被告吳載威表示:「學長,這個給你」等語,被告吳載威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直接收下,於同日晚間7時多許餐敘後,被告胡曉菁再安排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共同前往東森海洋溫泉酒店,提供可擺放麻將桌之套房,由趙世亨、陳清吉陪同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以每底1,000元、每臺100元之方式打麻將,至翌(24)日凌晨0時許,5人始各自駕車離開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被告胡曉菁以上開方式作為賄賂被告吳載威核准渠等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之對價。因認被告吳載威、被告蘇清俊共同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胡曉菁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部分)。
參、被告柯書宇為被告蘇清俊之大學學弟,被告吳佩瑜與被告蘇清俊亦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共事,渠等均擔任公務員多年,深諳公務員應嚴守分際,且不得接受當事人之請託及收受禮品等物。緣被告池燿廷之子池勁緯於103年10月30日15時許,因吸毒過量後,進入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小挾持小學生,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及該校教職員合力逮捕,移送本署後遭聲請羈押,並於103年10月31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池燿廷因急於了解愛子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之狀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數次致電被告蘇清俊請託其向臺北看守所高階長官要求妥適照顧池勁緯入所後一切生活起居,被告蘇清俊即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請託擔任臺北看守所秘書之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被告柯書宇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多許,陸續以通訊軟體(下同)LINE告知被告蘇清俊有關池勁緯之入所狀況。
被告蘇清俊、柯書宇、吳佩瑜均明知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被告蘇清俊與被告柯書宇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1日22時6分許,被告蘇清俊先主動向被告池燿廷提議渠等親自跑一趟至柯書宇家中送禮,相約於103年11月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被告蘇清俊住處前會合,由被告池燿廷駕車搭載蘇清俊前往被告柯書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被告蘇清俊與被告吳佩瑜以LINE聯絡時得知被告柯書宇當日值班不在家,仍決定與被告池燿廷依約前往柯書宇住家送禮,蘇清俊於同日19時57分許,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佩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被告柯書宇與被告吳佩瑜之住處位置,嗣抵達其住處大樓,被告吳珮瑜則下樓與被告蘇清俊碰面,被告池燿廷亦同時下車,旋即將大禹嶺茶葉5斤(每斤市價3,500元),4兩1包裝成1罐,共計20罐茶葉,水果禮盒計有吉野梨6顆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甜柿10顆1盒(水果價值共約5,000元),總共2萬2,500元,當面交予被告吳佩瑜,被告蘇清俊並向被告吳佩瑜介紹被告池燿廷表示:「他就是那個小孩的爸爸,看你能不能跟妳先生講一下,他小孩在臺北看守所,之前吃安非他命,腦袋有沒有壞掉,請他關心一下」等語;復由被告池燿廷向被告吳佩瑜表示「拜託一下」等語;被告吳佩瑜回應:等被告柯書宇回來,會跟他講等語,被告吳佩瑜聽聞被告蘇清俊介紹被告池燿廷後,明知上開茶葉及水果係被告池燿廷對被告柯書宇以臺北看守所秘書身份,在職務上能對其子池勁緯羈押在所關照之對價,係屬被告柯書宇為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仍故為收受之,3人交談約10多分鐘後,被告池燿廷駕車搭載被告蘇清俊返家,於被告蘇清俊下車時,被告池燿廷亦將上開如數相同之茶葉20罐、吉野梨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甜柿1盒(價值共計約2萬2,500元)之禮品遞交予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收受上開禮品攜回住處。嗣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3日上午凌晨值班結束返家後,獲悉被告蘇清俊、池燿廷致贈上開物品係被告池燿廷為探聽其子在臺北看守所狀況而行賄,收受後即拿取其中茶葉2罐至辦公室飲用。被告池燿廷再於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25分40秒許,撥打電話請被告蘇清俊向被告柯書宇確認池勁緯之情形,被告蘇清俊則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27秒撥打電話向柯書宇確認相關事宜,被告柯書宇則答覆:「昨天下午有帶去給精神科醫生看,醫生是講說有一點焦慮跟焦躁的狀況……但目前沒有辦法去斷定說,他有沒有一個精神上的疾病……然後在房舍好像有點停藥現象,……比較不喜歡講話,在舍房內的生活、狀況還算可以,他也不吵不鬧,但就是懶懶散散的樣子,……大概目前情形是這樣,可能過一陣子,我會請衛生科,這幾天他剛進來,情況可能有點言之過早」等語,蘇清俊與柯書宇通話結束後,旋即於同日19時47分46秒許,將被告柯書宇告以池勁緯在臺北看守所就醫及在所房舍狀況回報致電予被告池燿廷知悉。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10日10時19分55秒,復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蘇清俊表示:「我有請主管再瞭解訪談,感覺上他在裡面是很乖,但他覺得有人要害他,說家裡給他保很多險,有人會跟蹤他,他可能有一些被害妄想,在外面會不穩定,在裡面是蠻乖的。他會覺得在這邊比較安全。我們精神科上次有給他吃一點藥」等語,被告蘇清俊於同日19時7分52秒致電被告池燿廷未接,同日22時11分6秒許,被告池燿廷回電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即將被告柯書宇告以池勁緯在臺北看守所之狀況回報予被告池燿廷知悉,俾利被告池燿廷掌握其子現況,可透過律師向法院遞狀主張池勁緯精神已恢復正常,據以聲請交保候傳。被告柯書宇與被告吳佩瑜收受池燿廷茶葉與水果後,並且共同食用部分賄賂所得物,因認被告柯書宇、蘇清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佩瑜涉犯同條例第15條之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嫌;被告池燿廷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玖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同上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法規及實務見解說明:同上甲、、法規及實務見解說明。
、就各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二、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憑之主要證據: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清俊、池燿廷及羅為德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陳主賜之證述、監聽譯文、張權之103年3月間受刑人符合外役監條例遴選名冊、103年度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委員會議紀錄、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訪視紀錄表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辯解部分:㈠訊據被告蘇清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致電陳主賜時提及張權
,後續並有將張權移監及配業事宜告知被告羅為德,惟否認有因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請託,進而請陳主賜遴選張權。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則均坦承有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張權申請外役監一事,惟被告蘇清俊否認有因職務行為收賄,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則均否認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
㈡被告蘇清俊辯稱:我沒有要求陳主賜一定要選張權,只是推
薦有張權這個人符合外役監條件。辯護人主張:被告羅為德於102年11月7日致電被告蘇清俊時,並未言及請託其協助張權申請外役監,被告蘇清俊亦未據此聯繫而於103年1月間協助處理此事,而張權可否調外役監服刑,在陳主賜訪視後須再經外役監開會決定後報請法務部複核,被告蘇清俊對陳主賜也沒有指揮權限,其所為實與其103年3月間致電陳主賜當時擔任綠島典獄長之職務無關等語。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則均辯稱對蘇清俊之餽贈乃朋友間禮尚往來,無行賄意思等語。
三、合先認定事項:㈠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處理張權申請調外
役監服役一事,被告蘇清俊應允且於調職後仍續回報申請進度:查證人即被告羅為德證稱:張權入監前跟我說希望蘇清俊可以協助其申請至外役監服刑,我有把張權的訴求轉達給被告蘇清俊知道,張權入監的事我有請託被告蘇清俊等語(偵卷三第138頁反面、195頁),證人即被告池燿廷則證稱:
羅為德有請我幫忙張權申請調外役監的事,我去請託蘇清俊等語(他卷六第68頁、原審聲羈更一卷第40頁、偵卷四第200頁、原審卷一第214頁及反面),均一致指稱有就張權申請調外役監一事請託被告蘇清俊,核與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月16日調離臺北監獄前即有因被告池燿廷、羅為德請託,而指示臺北監獄人員於辦理張權申請調外役監時加以注意;於調任綠島監獄後,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多次去電請託被告蘇清俊繼續幫忙協助張權轉外役監服役,並獲被告蘇清俊應允,且被告蘇清俊亦有將查得之申請進度告知等聯繫過程相符,並有被告等間103年1月6日、8日、16日;2月4日、26日;3月23至25日之監聽譯文可憑(偵字資料卷七第27頁至28頁、第45頁反面、第50頁及反面、第71至72頁、第263頁反面至264頁、他卷四第69頁),可見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於張權入監後即持續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此事,被告蘇清俊亦應其等於調任前要求臺北監獄人員注意,並於調任後仍持續回報申請情況。
㈡被告蘇清俊請託負責訪視臺北監獄申請外役監受刑人之陳主
賜遴選張權:查被告蘇清俊於知悉案發時擔任花蓮自強外役監作業科長之陳主賜103年間為遴選外役監受刑人,將訪視北部監獄受刑人後,於當年3月間致電陳主賜乙情,經被告蘇清俊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94頁、原審卷十六第97頁)。而依證人陳主賜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訪談張權前,蘇清俊有打電話到辦公室給我,說張權以前是檢察官,看能不能遴選他到自強外役監(偵卷二第198頁至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蘇清俊有建議張權可否遴選進來等語(原審卷十六第90頁),可見被告蘇清俊有因陳主賜負責到臺北監獄訪視申請外役監之受刑人而請託其遴選張權。
㈢張權嗣經遴選調往外役監,被告蘇清俊並有將張權移監及在
外役監之配業告知被告羅為德:張權符合外役監遴選資格,張權在陳主賜訪視後,名列在臺北監獄103年3月符合外役監條例遴選名冊內,並於同年4月22日調移至花蓮自強外役監等情,被告蘇清俊當日即將張權移監一事告知被告羅為德,且於同年5月間向陳主賜詢問張權配業事宜後,於同年5月18日致電被告羅為德告知此事等情,經證人陳主賜證述(偵卷二第198頁及反面、原審卷十六第95頁)在卷,並有前開遴選名冊、遴選訪視紀錄表、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六第130、136頁、偵字資料卷七第74頁、第336頁反面至第337頁)可參,復為被告蘇清俊、池燿廷、羅為德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四、此部分應審究者為:檢方主張被告蘇清俊請託陳主賜遴選張權之行為,屬於職務上行為,是否有合理懷疑?其收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如附表六、七所示贈禮是否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五、經查:㈠被告蘇清俊就張權申請外役監一事因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所
託,而請負責訪視之陳主賜遴選張權,惟被告蘇清俊於請託陳主賜當時為綠島監獄典獄長,過去亦未曾在各外役監任職,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0 9至113頁),就其請託內容所涉受刑人申請外役監之訪視、遴選,無從認係其過去或請託當時之法定職務。
㈡而就被告蘇清俊與其請託對象之陳主賜間關係觀之,被告蘇
清俊於103年3月間致電請託陳主賜時,陳主賜乃花蓮自強外役監作業科長,2人在不同監所任職。而過去被告蘇清俊及陳主賜雖曾在泰源監獄共事,陳主賜是作業科長,負責受刑人之技能訓練,與78年9月18日起至79年11月10日止任職泰源監獄而擔任教誨師之被告蘇清俊職務上往來不多,據證人陳主賜證述在卷(偵卷二第189頁反面、第197頁反面),並有前開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09頁),可見二人不論是過去或請託當時之職務,未曾有職務上隸屬關係或人事任命關係,證人陳主賜復明確證稱:被告蘇清俊對我在自強外役監的職務並無指揮、監督、考核權限等語(原審卷十六第94頁反面)。是以,無論就被告蘇清俊請託當時或過去之職務,均難謂有何本於法定職務範圍及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對陳主賜存有因職務隸屬或任命考核之指揮、監督,因而可藉請託影響陳主賜為特定職務行為。
㈢雖證人陳主賜於偵訊時證稱「(問:有因為被告蘇清俊當時
提到說希望能選張權,而特別考慮遴選張權嗎?)去訪談時有特別看」、「可能因為被告蘇清俊是典獄長,典獄長交代的意見會參考」等語(偵卷二第198頁及反面),雖稱於訪視時有參考被告蘇清俊之意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先前講有特別看,就是看到這個人,啊他是張權這樣子而已,沒有其他特別的幫助等語(原審卷十六第91頁),可認被告蘇清俊致電請託陳主賜所造成之影響十分空泛,復與被告蘇清俊過去及請託當時之法定職務權限並無關聯。
㈣綜上,被告蘇清俊之過去或請託當時之職務,其對於張權申
請外役監一事,均無職務權限,且被告蘇清俊與陳主賜雖曾共事,但彼此間未曾存有職務隸屬或人事考核關係,難認可藉由過去或請託當時依法定職務或輔助性權力而可對陳主賜職務上所為予以指揮、監督、干預,遂可藉由請託而足以對其形成一定影響,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 號判決意旨,被告蘇清俊上開對陳主賜之請託行為,自難認係其職務行為,則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故如附表
六、七所示贈禮,就其此部分行為而言,自無從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㈤被告蘇清俊是否可以藉由陳主賜之職務行為而成立收賄共犯
?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主賜對於被告蘇清俊有因向其請託遴選張權而收賄一事有何認識或犯意聯絡,自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陳主賜上開職務行為評價為被告蘇清俊之職務行為,因而自無從以被告蘇清俊接受被告池燿廷、羅為德之贈禮,而逕認其就上開部分有職務上收賄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蘇清俊之請託行為難認屬其職務範圍,即無從認定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則被告池燿廷、羅為德就此部分亦無從以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相繩,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蘇清俊、池燿廷、羅為德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審酌之證據為不同評價,並以推測補充證據不足之處,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意旨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憑之主要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載威、蘇清俊涉嫌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被告胡曉菁涉嫌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係以被告等之供述、證人趙世亨、陳清吉、江惠明之證述、監聽譯文、特別接見申請單、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東森溫泉酒店住宿券、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被告吳載威100年至102年薪資及財產明細資料、東森溫泉酒店訂房網頁資料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辯解部分:㈠訊據此部分被告等均坦承上開接見乃被告蘇清俊依被告胡曉
菁請託,而向被告吳載威提出申請並經其核准。接見完畢後,其等與趙世亨、陳清吉共同用餐,之後再到東森溫泉酒店打麻將。用餐時,被告胡曉菁有將前揭放在信封內之住宿券交給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再交給被告吳載威等情,惟被告蘇清俊、吳載威均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被告胡曉菁則否認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
㈡關於被告蘇清俊部分,其辯稱:我雖有請示吳載威是否准許
特別接見,但與我綠島監獄公務無關,並非我的職務行為。接見當天是我邀吳載威一起用餐,餐廳是我提議並訂位的,因為被告吳載威先前在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擔任科長時是我的長官而基於禮貌邀約,我並沒有接受胡曉菁餐飲招待的意思。而住宿券是胡曉菁說要請吳載威協助推廣飯店,打麻將也是純粹聯誼,且我跟吳載威都輸錢,沒有因此獲利,也都跟特別接見無關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載威係因穩定囚情而核准上開接見,非因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胡曉菁原本無意找被告吳載威一同用餐及打麻將,住宿券也是在接見完畢後,才臨時起意送給被告吳載威以推廣飯店,被告胡曉菁自無行賄之意,且無論就用餐、住宿券及打麻將,被告蘇清俊均無獲得利益,此部分,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㈢關於被告吳載威部分,其辯稱:接見當天用餐及打麻將都是
蘇清俊邀我去,我是用自己的錢打麻將,我沒有看到住宿券先前是由胡曉菁交給蘇清俊的,我認為是蘇清俊送給我的,我均不知是胡曉菁安排,並無收賄之意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吳載威經被告蘇清俊連繫時同意辦理上開接見時,全無提及被告胡曉菁或被告蘇清俊要因此給予好處而意圖索求賄賂,且被告胡曉菁就接見當天之原訂用餐及打麻將行程本來就沒有要找被告吳載威一同去,當天用餐、打麻將及交付住宿券時,亦未談及感謝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本案監聽譯文自特別接見前、餐敘至飯店活動,全程均無任何要求、承諾或感謝特見之對話,無法證明行收賄對價關係,胡曉菁未因特見向吳載威表示感謝,亦稱特見未獲准亦無重大影響,顯示其並無行賄意圖;卷內無證據證明吳載威曾要求餐敘、住宿券或其他利益,亦未以核准特見作為交換條件;且依監聽譯文及證人證述,餐廳係由蘇清俊訂位並欲自行付款,縱由蘇清俊請客,基於多年友誼共餐,亦難認屬收受不正利益,吳載威僅自蘇清俊手中接獲信封,未見住宿券交付過程,亦不知其來源,其測謊結果亦支持其說法;東森飯店證人一致證稱,住宿券係供推廣飯店、介紹客源使用,非作為職務對價;住宿券未標示價值,且吳載威為宜蘭在地人,實際無住宿需求,亦未曾使用住宿券,難認具有收賄利益;又吳載威係臨時受邀參與牌局,檢察官未能證明飯店聚會或打麻將與特見核准間具有任何對價關係,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行賄、收賄雙方具有職務利益交換之主觀認識及客觀對價關係,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㈣關於被告胡曉菁部分,其辯稱:我先前打電話給蘇清俊說要
請他吃飯是指朋友聚餐,說要報答他也只是哈拉而已。當天用餐是由蘇清俊訂位的,餐費並不是我付的,會拿住宿券給吳載威是要請其推廣飯店,且本來是要請蘇清俊、吳載威參觀飯店,是蘇清俊說吳載威會打麻將,所以才安排打麻將的房間,均與接見無關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曉菁接見後離開宜監時,始經被告蘇清俊通知其邀請被告吳載威晚上一同用餐,也才著手準備住宿券以推廣飯店,並非作為答謝被告吳載威准予接見之對價。而當天打麻將的房間係身為該飯店董事長之陳清吉提供,而非被告胡曉菁,且該房既當晚未售出,價值為零,只幾個小時短暫當麻將房使用,並無利益可言,此部分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三、合先認定事項:㈠此部分之特別接見申請乃被告胡曉菁請託被告蘇清俊向宜蘭
監獄典獄長即被告吳載威提出,獲其核准後,被告胡曉菁經被告蘇清俊陪同,有與趙世亨於103年6月23日至宜蘭監獄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查被告吳載威於101年7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擔任宜蘭監獄典獄長,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據(偵字資料卷一第131頁)。被告胡曉菁因欲至宜蘭監獄接見服刑中之吳乃仁及顏萬進,於103年6月13日前某日請託被告蘇清俊向被告吳載威申請特別接見,被告蘇清俊遂於103年6月13日致電被告吳載威聯繫此事並獲其口頭同意。嗣被告胡曉菁約由被告蘇清俊陪同,與東森公司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趙世亨於同年月23日至宜監,各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等情,經證人趙世亨證述(偵卷三第123頁及反面、原審卷十九第52至53頁)、被告蘇清俊供述(他卷五第226頁、第233頁、偵卷三第130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136頁反面)、被告吳載威供述(他卷三第227頁反面、第232頁、偵卷四第3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117頁)及被告胡曉菁供述(他卷四第157頁反面至158頁、第246頁反面、偵卷三第42頁、原審卷十九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99頁反面至101頁、第105頁反面至106頁)、特別接見申請單及月報表(他字資料卷一第13頁、第16頁、第122頁)可據,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載威係因被告蘇清俊請託而核准上開接見申請:查被
告吳載威於偵訊中,經檢方訊及是否因被告蘇清俊請託而同意此特別接見申請一節時,陳稱「是,因為被告蘇清俊我才准的」(偵卷四第4頁、第5頁)。觀諸監聽譯文所示103年6月13日17時15分被告吳載威、蘇清俊聯繫內容,被告蘇清俊稱「有個事拜託一下,那個東森胡小姐啊,他說下禮拜四想要去看人不知道方不方便」,被告吳載威即回覆「可以啊、可以啊」,被告蘇清俊又稱「可能要看2個喔」,被告吳載威亦答以「可」(偵字資料卷七第99頁反面),可見被告吳載威於聽聞被告蘇清俊請託後隨即同意,與其前開陳述相符,自屬可信,可認被告吳載威係因被告蘇清俊請託而核准上開接見。
㈢被告吳載威核准上開特別接見申請乃為職務上行為:
按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監獄行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又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第59條亦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雖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然為管教必要,仍授權監所首長裁量准許,是被告吳載威准許前揭特別接見,自屬其職務上行為。
㈣接見完畢後,被告等及趙世亨、陳清吉一同用餐,席間被告
吳載威有取得住宿券,餐畢後一行人連袂到東森溫泉酒店,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及趙世亨、陳清吉在該飯店房間打麻將:查前揭接見完畢後,被告胡曉菁聯繫東森溫泉酒店董事長陳清吉及總經理江惠明以索取住宿券,被告等、趙世亨及陳清吉於同日17時許在被告蘇清俊訂位之呈獻餐廳用餐,席間被告胡曉菁將裝有住宿券5張之寫有「東森海洋溫泉酒店」字樣之信封交予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則將之交給被告吳載威,同時向被告吳載威告以:「學長,這個給你」等語,此等住宿券嗣後皆以公關費用列帳。用餐完畢後,一行人皆前往該飯店,除被告胡曉菁以外之4人於同日19時許開始在設有麻將桌之飯店房間內打麻將直至翌(24)日0時許離去等情,經證人趙世亨證述(偵卷三第124頁及反面、原審卷十九第55頁)、證人陳清吉證述(偵卷二第48至49頁、原審卷十九第64頁、第65頁、第67頁及反面)、被告蘇清俊供述(他卷五第233頁、偵卷三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96頁、原審卷十九第134頁)、被告吳載威供述(他卷三第226頁反面、第231頁反面、偵卷四第4頁、第5頁、原審卷十九第118頁)及被告胡曉菁供述(他卷四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原審卷十九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在卷並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106至107頁、第198至201頁)、蒐證作業報告表、照片(他字資料卷七第250至254頁)、扣案之住宿券(照片見偵卷四第8至11頁),可以認定。
㈤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因打麻將而就前開被告胡曉菁提供之飯店房間享有使用之利益:
⒈查103年6月23日接見前,被告胡曉菁即預定當晚要到東森溫
泉酒店打麻將,並交代陳清吉準備,陳清吉因而交代飯店住房部人員保留一個房間等情,經證人陳清吉證述(偵卷二第49頁及反面)及被告胡曉菁供述(偵卷四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原審卷一第210頁及反面)在卷且互核無違,佐以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6月20日16時46分電話聯繫被告蘇清俊,請其於同年月23日陪同前往宜蘭監獄時,告以「看完來去我們飯店」,被告蘇清俊回以「幹嘛?打打打」、「那要找吳,看願不願意走」,被告胡曉菁回以「不用啊,我已經找好了」、「就趙董啊,跟我去的那個啊(指趙世亨)」、「還有一個在那邊等我們啊」、「那個好像你沒見過,就那裏的董事長(指陳清吉)啊」(偵字資料卷七第102頁反面至103頁)。而陳清吉於103年6月23日16時4分與被告胡曉菁電話聯繫時,被告胡曉菁表示吃完飯才到酒店,陳清吉詢問「那這邊房間是我照準備吧」,被告胡曉菁覆以「對」(偵字資料卷七第198頁及反面),可見被告胡曉菁於接見前請託被告蘇清俊於接見當天陪同其到宜監時,已向被告蘇清俊告知接見當晚要到飯店打麻將,並說明陳清吉將會陪同,足認被告胡曉菁於接見前已安排好當天打麻將,而接見當天,陳清吉並有與被告胡曉菁再行確認打麻將使用的飯店房間安排。基上,可見打麻將所使用之房間乃被告胡曉菁指示陳清吉事先備妥。
⒉按「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
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用來打麻將之飯店房間,乃陳清吉依被告胡曉菁指示而事先要求飯店人員保留,並實際上供被告蘇清俊、吳載威於接見當晚在該處打麻將,而得於該段期間使用該房間空間而不受干擾,依前開說明,自屬被告胡曉菁所提供之利益,且得以該房間未予保留而開放供訂房使用所可能獲取之房費收入,以核算其使用價值。
四、此部分應審究事項:㈠檢方主張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行為,
屬於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是否有合理懷疑?㈡公訴意旨主張前揭餐費乃被告胡曉菁支付等情,有無依據?㈢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前揭行為與被告胡曉菁提供免費住宿券
及提供飯店房間供其2人打麻將間有無對價關係?
五、經查:㈠檢方主張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行為,
屬於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是否有合理懷疑?⒈由被告蘇清俊自身之職務範圍以觀,其請託被告吳載威當時
為綠島監獄典獄長,特別接見宜蘭監獄受刑人自與其在綠島監獄之具體職務權限無關。而被告蘇清俊過去雖曾於83年10月3日至85年1月31日擔任宜蘭監獄科長;96年9月20日至99年9月8日則擔任宜蘭監獄秘書,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10至111頁),然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此等其過去任職宜蘭監獄之職務範圍包括參與辦理特別接見宜蘭監獄受刑人之申請。
⒉再由被告蘇清俊與被告吳載威間關係以觀,被告蘇清俊與被
告吳載威前於83年間均在高檢署任職,被告吳載威是科長(83年9月22日至84年12月5日),被告蘇清俊則擔任通譯(79年11月10日至83年10月3日),約共事半個月,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供參(偵字資料卷一第110頁、第129頁),而被告吳載威當時之職位比被告蘇清俊高。又請託當時2人俱為典獄長,難謂被告蘇清俊有因現在或過去之法定職務而對被告吳載威有何職務隸屬或人事考核關係,而可藉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對被告吳載威足以形成一定影響。雖被告蘇清俊是被告吳載威警官學校學弟,2人認識超過20年,據被告吳載威陳明在卷(偵卷四第3頁反面),可見二人非無私誼,惟即便此乃被告吳載威於被告蘇清俊請託當時即同意前揭特別接見申請之主要因素,然被告蘇清俊對被告吳載威造成之影響力,既無從認係來自被告蘇清俊過去或請託當時之法定職務權限或必要之輔助性權力而來,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 號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前揭請託行為與其職務密切相關而屬其職務範圍。
⒊準此,被告蘇清俊上開請託難認屬於其本身現在或過去之職
務權限範圍內,亦難評價為因該等權限藉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足以形成影響而可認屬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所為乃職務上行為,即有疑問。
㈡公訴意旨主張前揭餐費乃被告胡曉菁支付,有無依據?⒈查證人即被告蘇清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見當天用餐的呈
獻餐廳是我訂的,當天用餐原本是我要付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原審卷十九第138頁)。而被告蘇清俊於103年6月13日依被告胡曉菁先前請託,致電被告吳載威得其同意特別接見申請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同年月19日15時22分去電請被告蘇清俊請其於同年月23日陪同至宜蘭監獄,並表示「看完請你吃飯,好不好」,被告蘇清俊回應「嗯,嗯,嗯」而應允之(偵字資料卷七第100頁反面)。惟繼而於同年月20日16時46分電話中,被告胡曉菁稱接見當天「下午我們為了報答你,我們要請你吃飯」,就吃飯地點則表示「我們本來要去旁邊那一家,結果那個董事長就說,不要啦,在我們這裡啦」,被告蘇清俊隨即回應「那一天在那邊吃,難吃死了」、「難吃死了,你們如果要去那裡,中途我請你們吃阿國」,被告胡曉菁一度勸說「阿國就在旁邊啊,沒關係,我們中途決定,你不要不給董事長面子」,被告蘇清俊覆以「差就是差,要怎樣講」,而被告胡曉菁接著詢問「那如果是阿國那邊,你也熟就對了?」,被告蘇清俊答以「阿國熟啊,他兒子我也熟啊。他兒子是另一家呈獻啊」、「在那個東港路上」、「裡面的大小都還滿熟的」(偵字資料卷七第102頁反面至104頁反面)。又被告蘇清俊確於103年6月23日接見當天致電向呈獻餐廳訂位,有監聽譯文可憑(偵字資料卷七第106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前開所述接見當天用餐之餐廳乃由其訂位,且其打算買單付餐費等情,與監聽內容相符,應屬實情而可認定。
⒉關於接見當天用餐,由何人支付餐費一事,與會之人及呈獻餐廳老闆娘陳美娟各分述如下:
⑴證人趙世亨證稱:胡曉菁用餐到要離開餐廳前都在我旁邊,
我沒看到胡曉菁買單,我也沒買單等語(原審卷十九第58頁)。
⑵證人陳清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是誰付的,
不是我出的(偵卷二第49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57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告吳載威則稱:當天是蘇清俊請我去吃飯,不可能由我買單,誰付帳單我不清楚等語(偵卷四第4頁)。
⑷證人即被告蘇清俊陳稱:當天用餐原本是我要付錢的,但老
闆娘說被「溫泉會館的老闆陳董事長」付錢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
⑸被告胡曉菁供稱:我跟我同事陳清吉、趙世亨都沒有出錢等語(他卷四第158頁)。
⑹證人陳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蘇清俊有訂位有來用餐
,但我不記得當天是何人付錢。我印象中蘇清俊跟男性友人來吃飯比較多,若同桌有女性,印象中應該是男性付錢,不是女性付錢等語(原審卷十九第114頁及反面)。綜上陳述,固可認當日餐費確已付訖,然就實際付費究為何人,核其等陳述無一致之處,復無人提及被告胡曉菁有支付餐費。而該餐廳並無設置刷卡機、無留存帳本,證人陳美娟又無印象當日有應開求而開立收據,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十九第115頁),是無其他與餐費支付相關之物證得輔以認定,則公訴意旨主張由被告胡曉菁支付餐費,即乏依據。
⒊基上,被告胡曉菁於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時,固表明請被告
蘇清俊吃飯作為回報,然因被告胡曉菁找好之用餐地點不為被告蘇清俊所喜,故接見完畢後用餐之餐廳係由被告蘇清俊自行訂位並預計買單付費,而就是否為被告胡曉菁支付餐費一節,依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仍屬有疑,自無從據被告等有於接見完畢後一同用餐,即為被告胡曉菁有藉之行賄,而使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因之收賄之認定。
㈢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前揭行為與被告胡曉菁提供免費住宿券
及提供飯店房間供其2人打麻將間有無對價關係?⒈就提供房間供被告吳載威打麻將部分:
⑴被告吳載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胡曉菁要接見是透過
蘇清俊找上我的。接見當天是蘇清俊邀我去吃飯,餐後去打麻將是蘇清俊在用餐時提議的等語(他卷三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偵卷四第3頁反面、第4頁、第5頁、原審卷十九第121頁),指稱當天用餐、打麻將均是被告蘇清俊邀約。
⑵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103年6月19日15時22分致電
被告蘇清俊稱「你跟我們去好不好」、「因為我們真的沒有很熟」、「這樣你幫我約好不好」、「因為我真的沒有跟他很熟」(偵字資料卷七第100頁、第101頁),一再表示跟被告吳載威並不熟,並請被告蘇清俊陪同前往宜蘭監獄。繼於同年月20日16時46分電話中,被告胡曉菁向被告蘇清俊告以「看完來去我們飯店」,被告蘇清俊回以「幹嘛?打打打」、「那要找吳,看願不願意走」,被告胡曉菁回以「不用啊,我已經找好了」。被告蘇清俊又稱「我如果找吳載威出來吃飯呢?」,被告胡曉菁回以「可以啊,歡迎」,被告蘇清俊再稱「那如果他也要那個,也歡迎嗎?」,被告胡曉菁答以「也歡迎,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弄這個,我怎麼會知道,都歡迎啊」(偵字資料卷七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可見被告胡曉菁原本亦只有邀約被告蘇清俊吃飯及餐後打麻將,係被告蘇清俊主動提議找被告吳載威參與,與被告吳載威前揭所稱用餐、打麻將乃被告蘇清俊邀約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吳載威前開所述可採,堪信被告吳載威當天一同用餐及打麻將均係應被告蘇清俊邀請。從而,被告胡曉菁所辯因被告蘇清俊表示被告吳載威會打麻將,始安排其一同打麻將等語,非不可採。
⑶另依被告蘇清俊於調詢及原審訊問、審理時所供:餐敘是我
邀約的,因為胡曉菁說跟吳載威不熟,我想趁機會介紹2人認識等語(他卷五第22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6頁、原審卷十九第135頁)。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上開103年6月20日16時46分電話中提議找被告吳載威一起吃飯及打麻將後,續稱「你可以跟吳牽牽線好不好」、被告胡曉菁回以「是啊,他以後也可以常去我們那裏啊」,被告蘇清俊再稱「對啊,對啊,就是這樣」(偵字資料卷七第103頁反面),可見被告蘇清俊邀約被告吳載威吃飯及打麻將,係欲牽線讓自稱與被告吳載威不熟之被告胡曉菁,可藉此與被告吳載威拉關係,是被告蘇清俊上開有關邀約餐敘是要趁機介紹被告胡曉菁與被告吳載威認識之供述,難謂無據。是以,被告吳載威並無要求被告胡曉菁提供房間打麻將,乃被告蘇清俊為了替被告吳載威、胡曉菁牽線以拉近2人關係而邀被告吳載威一同參與。從而,被告胡曉菁辯稱並無以提供房間讓被告吳載威打麻將,用以答謝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意,非無可信。
⒉住宿券部分:
查被告胡曉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見完後,被告蘇清俊告知已訂好餐廳,並找被告吳載威一起吃飯等語(原審卷十九第132頁反面)。而被告蘇清俊係於同年月23日15時26分致電向餐廳訂「5、6個人」的位置(偵字資料卷七第106頁反面),可知於當時被告吳載威已同意被告蘇清俊餐敘邀約。而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胡曉菁於當日16時4分始致電陳清吉告知會合吃飯之餐廳名稱及位置時,並向其陳清吉索取住宿券,告稱「因為晚上要送人』(偵字資料卷七第198頁反面),可見被告胡曉菁是於接見完畢後,始經被告蘇清俊之臨時通知而得悉被告吳載威將一同用餐,才起意著手準備住宿券。衡諸被告吳載威於103年6月23日接見當日一同吃飯及打麻將,均出於被告蘇清俊於當日之邀約,不在被告胡曉菁先前於同年月19日及20日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時事先告知之參與接見後吃飯及打麻將人員之列,自無從認被告胡曉菁請託時可得預見此情,佐以被告蘇清俊於103年6月20日告以邀請被告吳載威之目的是要讓被告胡曉菁跟被告吳載威「牽牽線」後,被告胡曉菁隨即告以「是啊,他以後也可以常去我們那裏啊」,並未提及特別接見一事。則由被告胡曉菁此等回應之內容,其對被告吳載威於接見當天可能經被告蘇清俊邀約而參與接見後吃飯及打麻將行程,在主觀上並未認知到有需要基於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而給予何等利益。是以,被告胡曉菁於接見完畢後,自被告蘇清俊處聽聞被告吳載威首肯一同用餐後才開始準備住宿券,後續於用餐時藉由被告蘇清俊交付被告吳載威之舉,亦無從認定為答謝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行為。
六、結論:綜上所述,就被告蘇清俊部分,因其前揭請託行為難認屬於其職務範圍即無從認定構成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則被告胡曉菁就此部分亦無從以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相繩;另就被告吳載威部分,雖其所為乃職務上行為,但依公訴證據難以推認被告胡曉菁有藉由支付餐費,提供住宿券及飯店房間供被告吳載威打麻將行賄之用意,復無從認與被告吳載威之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載威、胡曉菁之認定。是應就被告蘇清俊、胡曉菁、吳載威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就此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行為,是否屬於
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之部分,原審係認定被告蘇清俊之請託難認屬於其本身現在或過去之職務權限範圍內,亦難評價為因該等權限藉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足以形成影響而可認屬職務密切關連之行為。惟此核准特別接見之行為,雖係被告吳載威之職務上行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捌係以被告蘇清俊就對被告胡曉菁對宜蘭監獄受刑人吳乃仁、顏萬進申請特別接見部分,雖非其職務之行為,然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被告吳載威,係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是原審認定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非屬其職務上行為尚有違誤。又依103年6月13日17時15分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載威於聽聞被告蘇清俊請託後隨即同意,則被告吳載威係因被告蘇清俊請託而核准上開接見申請,且被告吳載威核准本件特別接見申請乃職務上行為等節,均經原審認定屬實,則被告蘇清俊就本件請託事項,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認為被告蘇清俊亦係共犯,自與請託內容是否為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無涉。原審之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之處。
㈡就呈獻餐廳餐費部分,原審認定因被告胡曉菁及證人陳清吉
等人之陳述無一致之處,復無人提及被告胡曉菁有支付餐費,而認被告胡曉菁並未支付本件餐費之情形。惟查:
⒈此部分之特別接見申請係被告胡曉菁請託被告蘇清俊向被告
即宜蘭監獄典獄長吳載威提出,獲其核准後,被告胡曉菁經被告蘇清俊陪同,而與趙世亨於103年6月23日至宜蘭監獄特別接見吳乃仁、顏萬進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則已可合理推論,餐費應不可能由受託人支付,而係由請託人即被告胡曉菁支付或經被告胡曉菁交代他人代為支付事宜;且被告蘇清俊、吳載威既為受託對象,當無再行支付餐費之理,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訂位之人與付費之人並非當然為同一人,自難僅因被告蘇清俊有為餐廳訂位之客觀情狀,即據以認定被告蘇清俊有支付餐費之可能。再者,被告胡曉菁於請託之際,已多次表示將請被告蘇清俊用餐,並邀約被告蘇清俊至東森溫泉酒店把玩麻將,且致贈被告吳載威東森溫泉酒店住宿券等情,均經原審認定無訛,則被告胡曉菁確有酬謝被告蘇清俊、吳載威之行賄犯意,則何有單獨排除支付餐費之理。
又原審亦已認定,本件被告蘇清俊與胡曉菁間確有長期供養關係,則基於過往默契,餐費當非由被告蘇清俊支付,自無須特別說明應由何人支付餐費;而被告吳載威係受請託對象,更無支付餐費之可能,則依上開事證、雙方往來情形、本件請託內容等情,均可合理推知,餐費係由請託人及安排特別接見、餐敘事宜之被告胡曉菁所支付,原審徒憑被告胡曉菁片面否認之詞,而遽為有利被告胡曉菁之認定,即與上述卷附客觀證據有違,卻對該等不利於被告胡曉菁之證據資料,未予詳述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依被告胡曉菁於103年6月19日15時22分致電請被告蘇清俊於
同年月23日陪同至宜蘭監獄時,已於電話中表示:「看完請你吃飯,好不好」,被告蘇清俊亦應允之(參偵字資料卷七第100頁背面)。嗣被告胡曉菁復於同年月20日16時46分電話中表示:「接見當天下午我們為了報答你,我們要請你吃飯」等語,則被告胡曉菁確有行賄之意,且被告蘇清俊亦以透過請託被告吳載威職務範圍內事項之方式,允諾踐履被告胡曉菁所要求之特別接見事宜,則其間已具相當之對價關係,至實際支付餐費情形為何,均無解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㈢原審認定被告吳載威、蘇清俊核准特別接見之行為與被告胡曉菁提供免費住宿券間並無對價關係。然查:
⒈觀諸103年6月20日16時46分5秒之監聽譯文(參監聽譯文卷第101
頁背面、第102頁)內容,被告胡曉菁表示:「我們吃完來去我們那個……,不是啦,看完來去我們飯店。」,被告蘇清俊隨即反應係欲共同打麻將,並表示:「但是我如果找吳載威出來吃飯呢?」,被告胡曉菁則說:「可以啊,歡迎」,被告蘇清俊更進一步詢問:「那如果他也要『那個』,也歡迎嗎?」,被告胡曉菁則回答:「也歡迎,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弄這個』,我怎麼知道,都歡迎啊,都歡迎啊」等語,輔以被告胡曉菁於103年6月23日當日,除餐敘、打麻將外,並有贈送東森溫泉酒店住宿券以行賄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蘇清俊於事前即有收賄之要約,且被告胡曉菁亦應允將贈送住宿券以行賄,難認係臨時起意準備住宿券,原審就上開通話內容均未審酌,致認定事實有誤,且未予詳述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胡曉菁於餐敘席間並未提及是為推廣住宿而贈與住宿券
,證人陳清吉亦未為飯店推廣之言論,且被告蘇清俊係以左手在桌子底下遞與被告吳載威,並非桌面上公開給與等情,業經被告吳載威於103年11月13日調詢時(參他卷六第227頁)及108年2月20日審理時供述屬實,則被告胡曉菁、證人陳清吉所述贈送住宿券係為推廣自身飯店業務云云,顯難採信;且衡情若被告胡曉菁確係推廣飯店,為何無法於餐敘之際公開為之,反而須趁在場之人未注意之際,由被告蘇清俊自桌子底下交付,原審就此均未敘明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所為之事實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
⒊證人趙世亨於108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東森海洋
酒店有推廣體驗的券,伊不知道正式名稱,但申請應依循酒店之程序等語(參108年1月9日審理筆錄第10頁);另證人陳清吉復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被告胡曉菁之電話後,因為住宿券不在酒店現場,而是在臺北,伊就打電話給在臺北的總經理江惠明表示,伊要與幫忙推廣業務的人見面,要贈送住宿券,領取住宿券應依照流程簽報,不可以隨便拿,簽核文件在總部,簽核文件並非江惠明做的等語(參108年1月9日審理筆錄第31頁);復參以被告胡曉菁於108年2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申請住宿券文件,但會計有打電話問伊要如何結帳,會計並表示係5張住宿券,此為會計銷帳憑證,亦為請領流程等語(參108年2月20日審理筆錄第33頁),足認申請住宿券須經相關流程,然原審均未調閱住宿券請領時間、人員、簽核狀況及相關流程,即片面採信係當日臨時調券,並據以推論無從認定贈送住宿券係為答謝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之行為,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蘇清俊是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論
以共同正犯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特別接見雖非被告蘇清俊本身之職務
行為,惟被告蘇清俊與具有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務權限之被告吳載威,共同實行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與被告蘇清俊所請託事項是否屬其職務行為無涉等語。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所稱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固係為處罰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共同犯罪之人。刑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惟無身分者依上開規定成立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仍須具備刑法第28條所要求之共同正犯要件,即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或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不得僅因無身分者曾經請託公務員為職務行為,即當然認定其與該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⒊被告蘇清俊所為者,係受被告胡曉菁請託後,以其與被告吳
載威之私人交情,致電詢問能否准許特別接見。被告吳載威則以宜蘭監獄典獄長身分,依其法定職權核准接見。依卷內證據,被告蘇清俊並無核准、否准或參與審查宜蘭監獄特別接見之法定權限,亦未參與特別接見申請單之簽核、行政程序或監所內部審查。其請託固為被告吳載威核准接見之原因之一,然「促使公務員實施職務行為」與「共同實施公務員收受賄賂之犯行」,仍屬不同層次之事實。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核心構成要件,除公務員為職
務行為外,尚須公務員與行賄者就賄賂或不正利益及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合意,並實際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清俊在請託被告吳載威核准接見之際,即與被告吳載威共同商議、要求或期約由被告胡曉菁提供餐飲、住宿券或飯店房間之利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清俊向被告吳載威轉達被告胡曉菁將給予任何利益,或與被告吳載威共同決定以核准接見交換利益。⒌被告蘇清俊於103年6月13日聯繫被告吳載威時,監聽譯文僅
顯示其稱「有個事拜託一下」,詢問「東森胡小姐」欲看二名受刑人是否方便,被告吳載威旋即回答「可以」。該次通話未提及用餐、住宿券、打麻將或其他利益。被告吳載威亦未於同意時要求、暗示或詢問有何回報。故自特別接見之請託及核准過程,無從認定2人已就事後利益形成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⒍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蘇清俊與被告吳載威有共同收賄之意思
聯絡,即不能僅以其曾出面請託,逕論以收賄罪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以被告蘇清俊請託後,被告吳載威即核准接見為由,主張被告蘇清俊應論以共同正犯,實係將「請託與核准間之因果關係」,直接等同於「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可採。㈡關於呈獻餐廳餐費是否由被告胡曉菁支付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胡曉菁係請託人,被告蘇清俊、
吳載威係受託人,依經驗法則,餐費不可能由受託人支付,應係被告胡曉菁支付或交代他人代付;且被告胡曉菁曾明言「看完請你吃飯」、「為了報答你,我們要請你吃飯」,即足證其行賄意思及餐敘與請託間之對價關係。⒉然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利事實,須有積極證據為基礎,
不能僅以某種情形「較有可能」或「依常情推測」即認定為真。本案關於餐費之實際支付人,原審已逐一調查與會人員及餐廳經營者之證述:⑴趙世亨證稱未見被告胡曉菁買單。⑵陳清吉證稱不知何人付款,且不是其本人。⑶被告吳載威稱不清楚何人付款。⑷被告蘇清俊稱原本準備自行付款,但餐廳人員表示已有他人付款。⑸被告胡曉菁否認其本人或同事付款。⑹餐廳老闆娘陳美娟已無法記憶付款人,僅依一般印象表示,同桌有女性時通常仍由男性付款。餐廳又無刷卡紀錄、帳冊、收據或其他付款資料可供查考。⒊是依上開證據,僅足證明餐費確已付清,但實際支付者不明
。並無任何證人親見被告胡曉菁付款,亦無付款憑證、報帳紀錄或其他物證證明被告胡曉菁交代他人付款。檢察官所稱餐費「應不可能」由受託人支付,係以請託關係作成之推測。然而私人間請託、邀宴或聚餐,付款人可能是邀約人、請託人、同行友人、餐廳熟識者,甚至由店家招待,並無單一固定模式。尤其本案用餐地點係被告蘇清俊不接受被告胡曉菁原擬餐廳後,自行提議、訂位之呈獻餐廳。被告蘇清俊並證稱原有付款意願,與監聽譯文中其主導更換餐廳、表示與店家熟識之內容相符,尚不能排除其本人、其熟識者或其他與會者支付餐費之可能。⒋被告胡曉菁於103年6月19日表示「看完請你吃飯」,並於翌
日稱「為了報答你,我們要請你吃飯」,此等語句確可證明其曾有邀請被告蘇清俊用餐作為感謝之意。惟刑法上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與公務員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一般社交上所稱「請吃飯」、「報答」或「感謝」,雖可作為判斷對價合意之間接資料,仍須結合利益之內容、價值、交付時間、雙方身分關係、請託事項、談話內容及實際付款情形綜合判斷。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胡曉菁實際支付餐費,亦不能證明被告吳載威參與餐敘係被告胡曉菁在請託時所安排。至於被告胡曉菁前述「請你吃飯」、「報答你」之對象,依通話內容主要被告胡曉菁主要請託及答謝者係被告蘇清俊,而被告蘇清俊當時係綠島監獄典獄長而非宜蘭監獄典獄長,被告蘇清俊接受請託本身又非其法定職務行為,故被告蘇清俊之行為尚不符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要件。⒌檢察官另稱原審已認定被告胡曉菁與被告蘇清俊間有長期供
養關係,依過往默契,餐費當不由被告蘇清俊支付。惟縱雙方過往有金錢、招待或其他往來,仍不能直接證明本次餐費即由被告胡曉菁支付,更不能以過往關係取代本案特定付款事實及對價合意之證明。刑事責任應依本案具體證據認定,不能以被告間長期往來模式,推定每一筆消費均由特定一方負擔。⒍檢察官復主張,即使實際餐費尚未支付或支付人不明,只要
被告胡曉菁曾表示將請客,而被告蘇清俊接受,即已構成期約賄賂。然所謂期約,須雙方就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收受達成合意,且該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胡曉菁單方面以一般社交語句表示請吃飯,被告蘇清俊僅以「嗯」等語回應,是否即表示雙方就特定餐飲利益及公務員職務行為形成賄賂期約,仍有合理懷疑。況被告蘇清俊本身並無核准宜蘭監獄特別接見之職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載威知悉被告胡曉菁曾有此一請客表示。
⒎從而,原審依卷內證據認為餐費支付人不明,不能證明被告
胡曉菁藉支付餐費行賄,亦不能證明被告蘇清俊、吳載威收受餐飲利益,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係以推測取代積極證明,尚不可採。㈢關於提供飯店房間打麻將是否與核准特別接見具有對價關係
部分⒈依卷內監聽譯文及證人陳清吉證述,被告胡曉菁在接見前即
安排接見後前往東森溫泉酒店打麻將,並由飯店保留一間設有麻將桌之房間。被告吳載威、蘇清俊嗣後確在該房間內打麻將數小時,客觀上享有使用飯店房間之利益。原審就此已明確認定,並未否認房間使用具有財產或經濟利益。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胡曉菁提供該項利益時,是否係作為被告吳載威核准特別接見,或被告蘇清俊出面請託之對價;被告吳載威、蘇清俊是否亦基於此一對價關係而收受。⒉依103年6月19日及20日監聽內容,被告胡曉菁原先係邀請被
告蘇清俊陪同前往宜蘭監獄,並於接見後吃飯、前往飯店打麻將。當被告蘇清俊問及「那要找吳,看願不願意走」時,被告胡曉菁答稱已有其他牌咖。其後係被告蘇清俊主動提議「我如果找吳載威出來吃飯呢」,再進一步詢問吳載威若也要打麻將是否歡迎,被告胡曉菁始表示歡迎。由此可知,被告吳載威並非被告胡曉菁在請託特別接見之初,所預定提供餐敘或麻將房間利益之對象,而係被告蘇清俊於接見前另行提議邀約。
⒊被告蘇清俊並稱,其邀被告吳載威參與餐敘、打麻將,是為
使與被告吳載威不熟識之被告胡曉菁與之建立聯繫。監聽譯文中亦有「你可以跟吳牽牽線」、「他以後也可以常去我們那裏」等語。此種安排固可能具有拓展人脈、建立關係之目的,甚至可能為日後請託創造便利,但「建立關係」與「就已完成之特定職務行為給予對價」,並非必然相同。賄賂罪所要求之對價關係,須足以認定行為人係因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收受利益。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胡曉菁提供飯店房間,係基於一般社交聯誼、招待友人或建立人脈關係,而非答謝核准本次特別接見。且特別接見於103年6月13日即已獲被告吳載威口頭同意,通話中未提及任何招待或回報;被告胡曉菁原先亦未安排被告吳載威參與接見後行程。被告吳載威係經被告蘇清俊提議後,始加入餐敘及打麻將。此一時間及安排經過,足以削弱「被告胡曉菁於請託時即以提供麻將房間作為核准接見之對價」之推論。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胡曉菁在電話中對被告吳載威參與打麻
將表示「都歡迎」,即足證其同意提供利益。惟「同意他人加入既有聚會」與「以利益交換職務行為」仍有差別。即使被告胡曉菁知道被告吳載威係核准接見之人,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提供房間之主觀目的係答謝該職務行為,並為被告吳載威所認知、接受。卷內未見當日餐敘或打麻將過程中,有人提及感謝核准特別接見、日後繼續關照、住宿招待係為接見回報等語。被告吳載威並係自行出資參與麻將輸贏,無證據顯示被告胡曉菁代其負擔賭資或保證獲利。⒌是原審雖認飯店房間使用為利益,仍因對價關係欠缺充分證
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屬有據。㈣關於住宿券是否為核准特別接見之對價部分⒈住宿券交付經過:被告胡曉菁於103年6月23日16時4分致電陳
清吉,告知用餐地點,並索取住宿券,稱「因為晚上要送人」。嗣於餐敘席間,將裝有5張住宿券之信封交予被告蘇清俊,再由被告蘇清俊交予被告吳載威。依此時間順序,原審認定被告胡曉菁係於接見完畢後,得知被告吳載威將參加餐敘,始著手索取住宿券,並非在請託或核准特別接見時,即事先安排以住宿券作為對價。⒉檢察官主張103年6月20日通話中,被告蘇清俊所稱「那如果
他也要那個,也歡迎嗎」,所謂「那個」即指住宿券,而被告胡曉菁回答「都歡迎」,可證雙方事前已有收賄、行賄之要約及承諾等語。惟綜合該段通話之前後文,被告胡曉菁先稱「看完來去我們飯店」,被告蘇清俊隨即問「幹嘛?打打打」,其後談及已有牌咖,再提議邀被告吳載威一同吃飯及參加「那個」。依語境,「那個」、「弄這個」較可能係指打麻將,而非住宿券。原審依通話脈絡認定該段內容係討論被告吳載威是否一同打麻將,並非預先期約交付住宿券,尚符合一般語意及上下文關聯。檢察官將「那個」解為住宿券,並非唯一且必然之解釋,且與事實不符。
⒊檢察官另以住宿券係在桌下交付、現場未公開說明推廣飯店
,認定交付具有隱密性,足證係賄賂而非業務推廣等語。惟賄賂交付是否具有隱密性,固可作為判斷之間接事實,但仍須先確認實際交付方式及其意義。被告蘇清俊將信封由桌下遞交,可能係為避免妨礙用餐、基於座位位置、維持低調,亦可能係因不願在眾人面前公開送禮。此種舉止固有可疑,卻不能單獨證明該住宿券必係核准特別接見之對價。⒋被告胡曉菁、陳清吉所稱住宿券用於推廣飯店,是否完全可
信,固非無疑;然法院所須判斷者,並非被告胡曉菁提出之推廣說詞是否毫無瑕疵,而是檢察官是否已證明賄賂對價關係達於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住宿券為東森溫泉酒店公關券,嗣以公關費用列帳。此一列帳方式與推廣、招待、公關使用並非全然不相容。被告胡曉菁又係於得知被告吳載威將參與餐敘後才索取,亦可能係為結識、招待或使其日後前往飯店消費、宣傳。縱其目的兼有討好、建立關係,亦不當然即為刑法上與特定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
⒌檢察官主張住宿券申請須經簽核流程,原審未調閱領取時間
、人員、簽核狀況及相關文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是否應再調查證據,須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重要性及既有證據是否已足以判斷而定。住宿券之請領流程、簽核人員及會計銷帳資料,至多可證明住宿券在何時、由何人依何種內部程序取出,及是否屬公司正式公關券。即使證明係接見日前已完成申請,仍未必能直接證明申請對象即為被告吳載威,或申請目的係答謝核准特別接見;反之,即使證明當日臨時請領,亦不能單獨排除賄賂目的。⒍原審係依103年6月23日16時4分之即時通話內容,認為被告胡
曉菁於當時始向陳清吉索取住宿券。此項監聽資料已係直接反映索券時間及原因之證據。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尚有何已存在、足以推翻該通話內容之簽核文件,亦未證明原審未調查將導致事實無法認定。至住宿券價值及張數固非微小,且交付對象為核准特別接見之典獄長,客觀上確具高度可疑性。然而,刑事有罪判決仍不能僅以時間接近、身分敏感及利益具有價值,即推定雙方已有賄賂對價合意。故尚難僅因原審未調取飯店全部內部簽核資料,即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⒎原審綜合:⑴被告吳載威核准接見時未談及任何利益。⑵被告
胡曉菁原未安排被告吳載威參與餐敘、打麻將。⑶被告吳載威係被告蘇清俊臨時邀約。⑷被告胡曉菁於接見完成後才索取住宿券。⑸餐敘及交券時無人提及接見或答謝核准接見。因而認不能排除住宿券係臨時基於公關、招待、建立關係而交付之可能,並非全然無據。㈤被告吳載威主觀上是否具有收賄故意⒈收受賄賂罪除客觀上有收受財物或利益外,尚須公務員主觀
上明知該財物或利益係其職務行為之對價而予以收受。查被告吳載威供稱,其係應被告蘇清俊邀請參加餐敘、打麻將,並不知道住宿券原係被告胡曉菁交予被告蘇清俊,認為係被告蘇清俊送給自己。依住宿券交付方式,被告胡曉菁先將信封交給被告蘇清俊,再由被告蘇清俊向被告吳載威稱「學長,這個給你」。若無其他說明,被告吳載威是否確知實際提供者為被告胡曉菁,尚非毫無疑問。⒉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載威與被告胡曉菁在接見申請前
已有密切往來,或被告吳載威曾直接向其索取利益。監聽譯文反顯示,被告胡曉菁自承與被告吳載威並不熟悉,需由被告蘇清俊居間引介。即使被告吳載威知悉住宿券來源於被告胡曉菁,仍須證明其認知該券係核准特別接見之回報,而非一般公關招待或被告蘇清俊介紹友人時所贈送之禮券。且在當日交付時未提及特別接見,亦未表達感謝核准接見或要求日後繼續關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載威主觀上已形成收受職務行為對價之認識。
⒊是原審就被告吳載威部分,認為雖有職務行為及收受住宿券
、使用飯店房間之客觀事實,然欠缺賄賂對價關係及收賄故意之充分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並無違誤。
㈥被告胡曉菁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故意⒈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以財物
或不正利益作為公務員職務行為對價之意思。一般之請客、送禮、公關、交際或建立人脈,縱有討好公務員之目的,若尚不能證明係針對特定職務行為所為之交換,即不當然構成行賄罪。⒉本案被告胡曉菁確曾請託被告蘇清俊協助特別接見,接見完
成後亦有餐敘、住宿券及飯店房間等利益安排,時間上甚為接近,客觀上確屬可疑。然而,依監聽及相關證據:⑴被告胡曉菁在請託時主要接洽對象為被告蘇清俊,且表示與被告吳載威不熟。⑵被告吳載威核准接見時,雙方未談及任何利益。⑶被告胡曉菁原未將被告吳載威列入接見後餐敘及打麻將之人員。⑷被告吳載威係經被告蘇清俊提議、邀約後加入。⑸住宿券係接見完成後、被告胡曉菁得知被告吳載威將參加餐敘,始臨時索取。⑹餐敘、交券及打麻將時,均無明確談及與特別接見之交換或答謝。前開事實足以產生一合理可能,即被告胡曉菁係於接見完成後,因被告蘇清俊居間牽線,臨時以住宿券、飯店空間作為社交、公關及建立關係之手段,而非在請託時即預定以該等利益交換特別接見。
⒊刑事訴訟上,縱法院認為行賄解釋具有相當可能性,若另有
非行賄之合理解釋不能排除,仍不得為有罪判決。原審因而認為檢察官舉證未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並非將可疑情節一概忽略,而係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證據評價。
㈦檢察官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部分⒈原審已就下列事項詳予論述:⑴特別接見之請託及核准經過。
⑵被告蘇清俊請託行為與其職務之關聯性。⑶餐廳訂位、請客通話及餐費支付人不明之證據。⑷被告吳載威係何時、由何人邀請參與餐敘及打麻將。⑸住宿券之索取時間、交付經過及被告胡曉菁原未安排被告吳載威參與後續行程。⑹飯店房間具有使用利益,但尚難認與特別接見具有對價關係。⑺各被告之主觀行賄、收賄故意是否獲得證明。⒉本案之客觀情節固高度可疑,且公務員接受有請託關係者提
供之住宿券及飯店招待,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之疑慮,亦可能構成行政倫理或懲戒責任。然違反廉政倫理規範,與成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行收賄罪,仍有區別。刑事定罪尚須證明利益與特定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並證明雙方具有行賄、收賄之主觀犯意。不得僅因行為有失當、可議或違反行政倫理,即降低刑事有罪判決之證明標準。⒊檢察官所指桌下交付住宿券、住宿券申領程序、請客語句及
雙方過往關係,原審或已有斟酌,或即使未逐句論列,亦不影響其就核心爭點所為之完整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主要係認為應從請託、接見完成、餐敘、送券及打麻將等整體情境,推認存在行收賄對價關係。然此係對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尚不能因此即認原審違反經驗法則或有理由不備。㈧綜上所述,原審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蘇清俊
、吳載威、胡曉菁等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審酌之證據為不同評價,並以推測補充證據不足之處,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意旨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玖)部分:
一、公訴意旨所憑之主要證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其等之供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通聯譯文、被告蘇清俊、柯書宇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103年11月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池勁緯在臺北看守所之就醫資料及訪談紀錄、臺北看守所各級督勤人員查勤簿、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扣案水果照片、被告吳佩瑜、柯書宇之薪資及財產明細資料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辯解部分:㈠被告蘇清俊部分:
訊據被告蘇清俊固坦承有因池勁緯遭羈押一事與被告池燿廷、柯書宇聯繫,就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2日致贈之2份茶葉、水果贈禮,其收受1份,並將另1份交付被告吳佩瑜,當時被告池燿廷在場等節,惟否認有因職務行為收賄,辯稱:我聯繫柯書宇僅是代表池勁緯家屬傳達關心,並無請託其特別關照池勁緯,池燿廷準備的禮品全部都是要送我,我收下是基於朋友情誼,轉贈1份給吳佩瑜是感謝其先前贈禮而回送,送禮時並無將池燿廷身份告知吳珮瑜,也無提到要請託柯書宇幫忙池勁緯,請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主張:收容人就醫及生活起居照顧並非柯書宇身為秘書之法定職務,其亦無對池勁緯有特別關照,也無提到要請託柯書宇幫忙池勁緯,請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柯書宇部分:
被告柯書宇固坦承被告蘇清俊有於103年10月31日池勁緯入所當天向其詢問池勁緯精神情況,其有請臺北看守所衛生科注意,續於同年11月5日、10日再將池勁緯情形告知被告蘇清俊,惟否認有因職務行為收賄,辯稱:蘇清俊只向我表示家屬關心池勁緯在所精神情況,並無請託關照,池勁緯入所當天我即有向蘇清俊說明池勁緯情況,後續再就此事與蘇清俊聯繫,是延續性之便民服務,與其間蘇清俊於同年11月2日之贈禮無關,我與蘇清俊及配偶吳珮瑜間具有長期深厚交情,平日即頻繁互贈水果、茶葉、海產及宴請等,且雙方從不計較禮品價值;本案茶葉、水果亦屬一般社交餽贈,以其夫妻經濟能力而言,客觀上難認係足以收買職務行為之利益。池燿廷雖稱送禮時曾提及其子池勁緯之事,但柯書宇、吳珮瑜及蘇清俊均否認,且池燿廷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送禮當日我因值班並不在家,亦不知道蘇清俊、池燿廷前往其住處,更不知禮品實際來源為池燿廷;禮品係由蘇清俊親自交予吳珮瑜,夫妻主觀上均認為係蘇清俊基於平日交情所為之餽贈,無從認知該禮品與池燿廷之請託具有關聯,其所為僅係基於朋友請託及為民服務,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意思,檢方係將送禮與協助行為事後拼接,欠缺具體證據,我並無收賄犯意,請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收賄罪須證明公務員就特定職務行為與交付財物者具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本案通訊監察、LINE、供述及其他卷證均未顯示柯書宇曾要求報酬,或蘇清俊、池燿廷曾表示以財物交換協助池勁緯之精神狀況觀察、戒護及醫療事項,主要屬臺北看守所戒護科、衛生科職掌;柯書宇擔任秘書,並無直接監督該2科之權限,其僅代為轉達或提供一般便民協助,難認屬出賣其職務行為。柯書宇於103年10月31日即答應協助並回覆池勁緯狀況,送禮則發生其後,故不能因嗣後收受禮品,倒推先前協助即係賄賂之對價。柯書宇對送禮事前並不知情,送禮當日柯書宇正在值班,不在淡水住處;通訊內容亦顯示蘇清俊、池燿廷係臨時前往,柯書宇並未事先聯繫或安排。其配偶吳珮瑜亦不認識池燿廷、不知其為池勁緯之父,主觀上認為禮物係蘇清俊基於私人交情所贈,柯書宇夫妻與蘇清俊長期互有送禮、寄送物品及宴請往來,且柯書宇夫妻過去支出之禮品、宴席價值亦可能高於本案所收禮品,因此本案茶葉、水果具有正常朋友交往之合理解釋,不能逕認為賄賂,全案通訊監察及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柯書宇曾要求、期約賄賂,或與蘇清俊、池燿廷形成以財物交換職務行為之意思合致,故欠缺收賄罪之職務對價及主觀犯意,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㈢被告吳佩瑜部分:
被告吳珮瑜固坦承有收受被告蘇清俊交付之禮品,當時被告池燿廷亦在場,惟否認明知為賄賂而收受之,辯稱:我不認識池燿廷,蘇清俊事前沒有告知他來訪的目的,我的認知就是禮尚往來,事後他也承認就是一個借花獻佛的回禮,他沒有在來訪的時候告知任何訊息,沒有要求轉達柯書宇任何事項,蘇清俊贈禮時並無說明池燿廷身分,更未提及池勁緯在臺北看守所需要醫療照護,或贈禮是為了請託柯書宇協助池勁緯就醫,所以我並不知道蘇清俊所贈的禮品是賄賂之物品,也沒有故為收受的犯意,請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吳佩瑜主觀上並無就收受之贈禮乃貪污財物之認知,被告吳佩瑜夫妻跟蘇清俊是多年好友,多有禮尚往來,禮品是蘇清俊親手交付,在蘇清俊要調到綠島之前,吳佩瑜他們有在臺北舉行餐會歡送蘇清俊,餐會花費1萬多元,都有支付憑證可以證明,是吳佩瑜買單的,之後還有多次禮尚往來之餐敘及回禮;被告池燿廷偵查中雖一度陳稱有請託被告吳佩瑜向被告柯書宇轉達請託其留意池勁緯在所情況,然其後即更易其述內容,前後矛盾,並不可信;且依通聯紀錄,吳佩瑜在收受禮物之後到柯書宇回家之前沒有聯絡柯書宇,如果如池燿廷所說的要吳佩瑜轉達照顧池燿廷的小孩,且知悉所收的禮物是賄賂之物品,那為什麼吳佩瑜沒有馬上聯絡柯書宇?可知吳佩瑜確實認為是蘇清俊禮尚往來所送之禮物,完全不知道與池燿廷有關;況被告吳佩瑜如知悉該贈禮為賄賂,怎可能如蒐證照片所示帶著子女在大馬路旁收下而全無迴避之舉?顯與賄賂案件通常隱密進行之經驗有違,請庭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維持原審對被告吳佩瑜無罪諭知,並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㈣被告池燿廷部分:
被告池燿廷固坦承有因池勁緯遭收押而請託被告蘇清俊了解情況,並隨同被告蘇清俊贈禮被告吳珮瑜等情,惟否認對於被告蘇清俊、柯書宇職務上行為行賄,並辯稱:我不知道蘇清俊是拜託臺北看守所何人了解池勁緯情況,當天送禮是全部要送給蘇清俊,是禮尚往來。我不認識吳珮瑜,蘇清俊送禮時只介紹我是他同鄉,我沒有跟吳佩瑜說我是池勁緯父親,請她轉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池燿廷只是想知道池勁緯在所身體情況,並非要使池勁緯享有任何特權,故無行賄必要。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池燿廷贈禮後轉贈被告吳佩瑜當回禮,被告池燿廷無從干涉,且被告池燿廷是應被告蘇清俊要求才搭載其到被告柯書宇、吳佩瑜住處,被告池燿廷原本並無意願前往,更未以該等贈禮請求被告蘇清俊、柯書宇為一定職務行為之意,請維持一審無罪判決等語。
三、合先認定事項:㈠被告池燿廷就其子池勁緯將被收押在臺北看守所而請託被告
蘇清俊,被告蘇清俊因而聯繫被告柯書宇注意池勁緯入所後情況:
⒈查被告池燿廷之子池勁緯於103年10月30日因案遭逮捕,依監
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獲悉池勁緯經法院於翌(31)日裁定收押,於池勁緯尚未移至臺北看守所前,於103年10月31日7時49分即致電被告蘇清俊,稱「拜託你是說,他現在精神不好,看能不能...讓他去看病,然後讓他睡,這樣有法度嗎?」,就池勁緯收押後精神狀況及就醫事宜請託被告蘇清俊。被告蘇清俊覆以「我叫去給他…,我叫人去…」、「給他注意一下啦。」(偵字資料卷七第171反至172頁),而應允找臺北看守所人員注意情況,並有臺北看守所調房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四第11頁)。
⒉被告蘇清俊因被告池燿廷請託,即電話聯繫時任臺北看守所
秘書之被告柯書宇,告知池勁緯係其友人小孩,將被羈押在北所,請被告柯書宇看看池勁緯精神狀態等情,據被告蘇清俊、柯書宇、池燿廷供述在卷(他卷三第113頁、第123頁、第124頁、他卷四第73頁、他卷六第73頁、第75頁、偵卷二第8頁反面、偵卷三第67頁反面、偵卷四第140頁、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十九第225頁、第228頁反面、第229頁反面)並互核相符,被告柯書宇隨即於當日13時11分以LINE連結池勁緯犯案新聞連結,並傳送訊息向被告蘇清俊確認「這是您早上交代的池姓嫌犯」,被告蘇清俊回以「是的,麻煩了」、「用藥過多(拉K、安、嗎、搖頭)」、「還沒有看到入所資料」,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他卷三第100頁及反面)。
⒊基上,可見被告蘇清俊有因被告池燿廷請託,而聯繫被告柯書宇請其協助注意池勁緯入所後情況。
㈡被告蘇清俊續依被告池燿廷請託,聯繫被告柯書宇並建議在
池勁緯入所後由醫師看診開藥並請其關心、開導,被告柯書宇亦有陸續向被告蘇清俊回報狀況:
⒈查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柯書宇注意池勁緯入所狀況後,依監
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0月31日13時15分電話聯繫被告池燿廷,稱「那個秘書才剛傳那個新聞給我看了啊」、「我告訴他,那個身體的部份,再來就是了解那個」、「他用藥有沒有用到過頭?」,同日15時14分電話中再稱「來可以先去衛生科看看」,被告池燿廷復一再囑咐被告蘇清俊務必交代被告柯書宇讓池勁緯就醫吃藥(偵字資料卷七第172頁反面至173頁、第176頁)。
⒉被告蘇清俊在上開與被告池燿廷電話聯繫後,隨即於103年10
月31日15時23分、16時20分各傳送「池XX如果去北所,可否請醫師看診(已經好幾天沒有睡覺),儘量不要造成大鬧北所(精神不好),請幫忙建議還是要由醫師用藥比較安全」、「多關心,一切照所方程序,多開導」之訊息予被告柯書宇,被告柯書宇則於同日18時、18時1分陸續回傳「有進來了」、「精神狀況經科員稍會談後,好像還算正常ㄝ。」之訊息予被告蘇清俊,嗣於同年月5日、10日復陸續回報池勁緯在所情況。被告蘇清俊就被告柯書宇每次告知內容,均有轉告被告池燿廷等情,據被告蘇清俊供述在卷(偵卷二第11頁),復有LINE訊息(他卷三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176頁及反面、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186頁反面至187、190頁反面至191頁)供參。
⒊準此,可見被告蘇清俊有將被告池燿廷囑咐之為池勁緯找醫
師看診開藥一事,請託被告柯書宇「幫忙建議」,並請其「關心、開導」,而被告柯書宇亦有陸續回報被告蘇清俊狀況。
㈢被告柯書宇於被告蘇清俊請託後,除將池勁緯在所情況告知
被告蘇清俊外,並有於督勤時指示戒護人員觀察池勁緯精神狀況,且請衛生科安排池勁緯看診,所為均屬職務上行為:⒈按依被告柯書宇所供:池勁緯103年10月31日入所時,我督勤
到中央台,有告訴當班同仁池勁緯精神情況不好要特別注意,並有打電話到收容池勁緯的仁二舍問池勁緯精神狀況,說必要時要個別訪談,復請房舍主管協助觀察池勁緯精神狀態,跟我回報。我另有請衛生科安排池勁緯去看診等語(他卷三第122頁反面、偵卷四第139頁、第141頁、原審卷十九第227頁、第228頁),核與被告柯書宇前開向被告蘇清俊回報之內容相符,且池勁緯亦有於同年月4日、11日在臺北看守所內就醫看診;於同年月7日及10日則接受個別教誨,有收容人就醫資料、訪談紀錄可稽(偵字資料卷四第4至5頁、第153頁),可見被告柯書宇於被告蘇清俊請託注意池勁緯情況後,指示臺北看守所戒護人員就近觀察,並請衛生科安排看診。
⒉查被告柯書宇自100年6月7日至103年12月2日擔任臺北看守所
秘書,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40頁)。依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組織準則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收容人之生活輔導、衛生保健,均為看守所管理事項。而看守所秘書之職權範圍,依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3條第3款、第6款規定,包括協調各單位業務,並負責其他交辦事項在內。次查,臺北看守所對於民眾反應在該所收容人健康或醫療問題時,「在無涉及個人隱私權益之前提下,皆秉持人道關懷,儘可能於電話中給予回復,避免家屬憂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供參(原審卷十四第76-1至76-2頁)。而臺北看守所供民眾詢問收容人情況之申訴專線設在秘書室,會依電話申訴內容根據個案加強注意,必要時實施個別教誨等情,復據被告柯書宇陳明在卷(偵卷四第140頁),可見視受容人情況協調臺北看守所各單位注意,並就民眾所詢收容人狀況在處理後回覆,乃被告柯書宇身為秘書經交辦之事項,則其請臺北看守所相關人員安排池勁緯看診並注意其精神狀況,且回報被告蘇清俊,所為均屬職務行為。
㈣被告池燿廷因池勁緯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一事而欲贈禮予被告
蘇清俊、柯書宇,且在被告蘇清俊勸說後,於知悉被告柯書宇不在家之情況下,於同年11月2日仍與被告蘇清俊前往被告柯書宇住處送禮,而由被告吳佩瑜收受。被告蘇清俊同日並取得被告池燿廷致贈之相同贈禮:
⒈依監聽譯文所示,池勁緯入所翌日之103年11月1日10時40分
,被告池燿廷致電被告蘇清俊,表示要贈送茶葉予被告柯書宇(偵字資料卷七第176頁反面至177頁),嗣於同日21時10分致電茶葉行購買3,500茶葉5斤2份後(偵字資料卷七第316頁反面至317頁),於同日22時6分告知被告蘇清俊要拿茶葉送被告蘇清俊,再叫計程車將另份茶葉送至被告柯書宇住處,但被告蘇清俊提議其2人於103年11月2日直接送禮到被告柯書宇住處(偵字資料卷七第177頁及反面)。是以,被告池燿廷此部分準備之贈禮,乃分別要贈送被告蘇清俊、柯書宇,且在被告蘇清俊提議後,始起意攜禮與被告蘇清俊至被告柯書宇住處致贈。
⒉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2日19時26分與被
告蘇清俊會合時,經被告蘇清俊通知被告柯書宇當晚因值班不在,僅有被告吳佩瑜在家後,被告池燿廷原表示不用前去,但在被告蘇清俊勸說後仍按原定計畫前往(偵字資料卷七第178頁),核與被告池燿廷供稱:我本來想被告柯書宇不在,去淡水就沒有什麼意思,但被告蘇清俊還是希望我親自跑一趟等語(他卷四第74頁)相符。其後於同日8時許,被告池燿廷將備妥之茶葉5斤(4兩1包裝成1罐,共20罐,共1萬7,500元)及4盒水果禮盒(吉野梨6顆1盒、日本青葡萄2串2盒、日本甜柿10顆1盒,共約5,000元)交給被告蘇清俊,再由被告蘇清俊交給被告吳佩瑜。繼於同日20時25分被告池燿廷駕車載被告蘇清俊返家,將同上內容之茶葉及水果贈送被告蘇清俊等情,經被告蘇清俊、吳佩瑜、池燿廷供述在卷(他卷四第73頁及反面、他卷六第73頁、偵卷二第17頁反面、偵卷四第19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5頁、第215頁、原審卷十九第199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22頁)在卷,並有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可據(他字資料卷七第262至265頁)。
⒊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2日值班,翌(3)日回家後,經被告
吳佩瑜告知,而悉被告吳佩瑜收受被告蘇清俊交付之上開贈禮,且有人陪同被告蘇清俊前來送禮等情,亦據其等陳述在卷(他卷三第94頁、第107頁、第123頁反面、偵卷三第68頁、原審卷十九第219頁、第226頁反面),並有臺北看守所各級人員督勤人員查勤簿可稽(偵字資料卷四第25頁)。
⒋基上,被告池燿廷於池勁緯103年10月31日入所翌日即起意贈
禮被告柯書宇,嗣經被告蘇清俊提議及勸說,於知悉被告柯書宇值班不在之情況下,仍於同年11月2日與被告蘇清俊一同前往被告柯書宇住處送禮,禮品由被告吳佩瑜收受。被告蘇清俊同日並取得被告池燿廷致贈之相同贈禮。
四、此部分應審究事項:㈠檢方主張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之行為屬於
被告蘇清俊職務上行為,是否有合理懷疑?其收受被告池燿廷前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是否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㈡被告池燿廷交付被告吳佩瑜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時,是否基
於請託被告柯書宇為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意思?㈢被告吳佩瑜收受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時,是否明知該等物品
係被告柯書宇職務行為之對價?㈣被告柯書宇主觀上有無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之行為是否屬於
職務上行為,以及其收受被告池燿廷前開禮盒是否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部分:
⒈查被告蘇清俊就池勁緯因案在押一事而於103年10月31日請託
被告柯書宇注意池勁緯入所後精神狀況,並幫忙建議由醫師看診開藥,前已敘及,然被告蘇清俊未曾在臺北看守所任職,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可憑(偵字資料卷一第109至113頁),向被告柯書宇表達請託之意時,其職務乃綠島監獄典獄長,而請託內容涉及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之醫療照護及戒護管理,並非其請託當時之法定職務。
⒉而就被告蘇清俊與其請託對象(即被告柯書宇)間關係觀之
,依證人柯書宇所述,被告蘇清俊為其「警大學長及同事、長官」,且2人曾同時間在法務部矯正司(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任職(他卷三第122頁、偵卷三第67頁反面)。然比對2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偵字資料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38至140頁),被告蘇清俊係於99年9月9日至101年3月5日在法務部任職(偵字資料卷一第111至112頁),而被告柯書宇早於98年10月5日起即調離法務部矯正司至各監所任職(偵字資料卷一第139至140頁),可見2人未曾在同一機關任職,亦未見有何職務隸屬或人事任命關係。是以,無論就被告蘇清俊請託當時或過去之職務,均難謂有何本於法定職務範圍及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對被告柯書宇存有職務上下隸屬或任命考核之指揮、監督,因而可藉由請託影響被告柯書宇為特定職務行為。另臺北看守所係自臺北監獄分立而出,此乃周知之事,雖被告蘇清俊曾位居臺北監獄副典獄長,然其請託被告柯書宇時,距103年1月16日調離北監已長達10個月,尚不足以推認被告蘇清俊基於過去臺北監獄副典獄長之地位,對於被告柯書宇尚有何實質影響力可言。則雖被告柯書宇於被告蘇清俊請託後,確有指示戒護人員注意池勁緯精神狀況並請衛生科安排看診,與被告蘇清俊請託內容相合,然既無從以被告蘇清俊之過去或現在之職務權限,推認其對被告柯書宇有因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而足以形成一定影響,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 號判決意旨,被告蘇清俊上開對被告柯書宇之請託行為,自難認係其職務上之行為。故檢方主張被告蘇清俊上開請託屬職務上行為,即有合理懷疑。
⒊基上,被告蘇清俊於請託被告柯書宇時為綠島監獄典獄長,
對於池勁緯在臺北看守所之收容情況,並無職務上權限,其與被告柯書宇固為學長學弟關係,但彼此間未曾存有職務隸屬或人事任命關係,以被告蘇清俊曾有或請託當時之法定職務權限,難認藉由請託而足以對被告柯書宇形成一定影響,則被告蘇清俊上開行為自難評價為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行為,因而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池燿廷致贈之前開禮盒及茶葉,自無從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㈡被告池燿廷交付被告吳佩瑜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時,是否基
於請託被告柯書宇為職務上行為,而有行賄意思?查被告池燿廷於偵訊時自承:因為池勁緯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怕他在北所睡不著,拜託蘇清俊給他關心一下,蘇清俊之後有打電話給柯書宇。我想說因為要拜託他們,所以送個茶葉、水果。送禮到柯書宇家是以便得知池勁緯在北所情況等語(他卷六第73頁、第75頁)。參以被告池燿廷於池勁緯入所當天,被告蘇清俊便有將被告柯書宇告知之池勁緯在所情況轉知被告池燿廷,被告池燿廷翌日即起意贈禮被告柯書宇,復因贈禮事宜多次與被告蘇清俊聯繫,均如前述,衡諸被告池燿廷、柯書宇素不相識,經其等陳明在卷(他卷三第122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192頁),被告池燿廷自不會平白無故對被告柯書宇贈送價值達2萬2,500元之水果禮盒及茶葉,是認被告池燿廷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則被告池燿廷透過被告蘇清俊交付贈禮予被告吳佩瑜時,當係基於對被告柯書宇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
㈢被告吳佩瑜收受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時,是否明知該等物品
係被告柯書宇職務行為之對價?⒈關於收受贈禮之情形,被告吳佩瑜先於調詢時陳稱:剛開始
只有蘇清俊下車和我交談,隨後他友人也下車,但蘇清俊並未向我介紹該人身分,只跟我閒聊家中及小孩近況,且未告訴我送禮原因(他卷三第93頁反面至94頁);又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蘇清俊是搭朋友便車過來,我下樓後蘇清俊就將禮盒給我,他沒有跟我介紹他朋友,二人也沒有表明送禮原因,我印象中沒有跟他們談到監所的事,都只在跟蘇清俊談小孩跟家裡狀況。當天前、後,蘇清俊都沒有跟我提過池燿廷小孩的事等語(他卷三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偵卷三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有人陪同蘇清俊一起來,但蘇清俊沒有跟我特別介紹,也沒講到送禮原因等語(原審卷十九第218頁、第220頁),均一致供稱於收受贈禮當下,並不知道被告池燿廷之身份及來意,也未經其告知送禮原因。
⒉證人蘇清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陳稱:我有跟吳佩
瑜講池燿廷是我台南同鄉,至於有無提到池勁緯的事,我已經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有跟她提等語(他卷五第227頁、偵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一第195頁),則以被告吳佩瑜及證人蘇清俊上開供證,已難認定被告吳佩瑜於收禮時因知悉被告池燿廷身分及池勁緯在押一事,而知所收禮品並非單純餽贈。至於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雖在103年11月2日19時26分與被告池燿廷電話聯繫時,稱「我們1個人跟他說就好了」、「盡量說好聽一點」(偵字資料卷七第178頁)。
惟經詢及上開通聯內容,證人即被告蘇清俊陳稱:我不記得要跟他說什麼(偵卷二第12頁),是難遽以前揭通聯內容推論被告蘇清俊在交付被告池燿廷備妥禮品予被告吳佩瑜時,向其告知請託被告柯書宇有關池勁緯之事。
⒊證人池燿廷固於調詢時先稱:我跟蘇清俊到祕書淡水住所拜
訪,我拿5斤茶葉跟水果禮盒給秘書太太,請她跟祕書轉達我兒子吸毒吸到頭腦有點問題(他卷四第152頁);於偵訊時則又稱:蘇清俊跟吳珮瑜講,我是那個小孩的爸爸,看她能不能跟她先生講一下,他小孩在北所,之前吃安非他命,腦袋有沒有壞掉,請他關心一下。蘇清俊講完我就跟吳珮瑜講說拜託一下等語(他卷六第73頁);於原審訊問時再稱:
我跟吳佩瑜講兒子在臺北看守所,有吸安非他命頭腦可能怪怪的,請柯書宇去看一下,蘇清俊只有介紹我是誰給柯書宇的太太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15頁),就究係何人向被告吳佩瑜表示請其轉知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一節,先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屬實,且其所稱贈禮時表達請託關照池勁緯乙節,既為在場之被告蘇清俊、吳佩瑜二人否認,自難僅憑被告池燿廷之指證認定被告吳佩瑜明知該等禮品係被告柯書宇職務行為之對價而仍予收受,而有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犯行。⒋又被告吳佩瑜於偵訊時陳稱:我以為是蘇清俊送的,因為我
是從他手上接過禮品的等語(他卷三第108頁)。查被告蘇清俊、柯書宇乃學長學弟關係,前已敘及,而被告吳佩瑜則曾與被告蘇清俊在法務部矯正司共事,亦經被告吳佩瑜供述在卷(他卷三第106頁反面),可認其等間非無私誼,則被告吳佩瑜就被告蘇清俊交付之禮品認定為被告蘇清俊所贈,難謂有悖常情,是被告吳佩瑜前開所述,非無可信。至於被告吳佩瑜收受前揭禮品是否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則屬另事,亦無從以禮品價格遽以推論被告吳佩瑜於收受時即有賄賂之認知。
⒌基上,依卷附證據觀之,被告吳佩瑜於收禮時是否即可知悉
該等禮品實為被告池燿廷所贈,且與被告柯書宇前揭職務行為相關,皆有合理懷疑,自難遽認被告吳佩瑜有明知為賄賂而仍收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㈣被告柯書宇主觀上有無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⒈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吳佩瑜陳稱:柯書宇103年11月3日下班回家發現有茶
葉而詢問我,當時我告訴他是蘇清俊贈禮,柯書宇並未詢問理由等語(他卷三第94頁),被告柯書宇則供稱:吳佩瑜說蘇清俊有送一些東西,但沒有說蘇清俊為何來送禮,我只知道有人陪蘇清俊來我家,但我不知道該人為池勁緯父親等語(他卷三第113頁及反面、他卷三第123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固可見被告柯書宇知悉被告吳佩瑜有收受被告蘇清俊交付之禮品,且被告蘇清俊致贈時有人陪同其前來。但由其等前開陳述內容,未見被告柯書宇有經被告吳佩瑜告知而得悉該陪同被告蘇清俊前來之人身份,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柯書宇可據以推知該等贈禮與被告蘇清俊請託其關照池勁緯有關,另上開陳述內容復未見被告柯書宇有經被告吳佩瑜告知而得悉收禮當時,被告蘇清俊或陪同其前來之人有請被告吳佩瑜轉告其關照池勁緯,則亦無從認定被告柯書宇可藉之明瞭該贈禮係被告蘇清俊請託為前揭職務行為之報酬。基上,由被告柯書宇、吳佩瑜前開陳述,難以認定被告池燿廷藉由贈禮而行賄之意思,有透過被告吳佩瑜告知被告柯書宇,而使被告柯書宇認知到贈禮與其職務行為有關。
⒊被告柯書宇又供稱:我看到禮品時沒有聯想到跟池勁緯有關
,因為蘇清俊請我協助的是小事,是普遍的事,而我們與蘇清俊本來就會互相贈送,所以我於103年11月3日看到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後沒有跟蘇清俊聯絡,一直到他於103年11月5日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交情很好,所以不會特別聯絡等語(他卷三123至124頁、偵卷三第68頁)。而觀諸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柯書宇間聯繫情況,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1月2日到被告柯書宇住處交付前開水果禮盒及茶葉予被告吳佩瑜後,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1月5日19時30分致電被告柯書宇詢問池勁緯精神情況,嗣於103年11月10日10時19分被告柯書宇致電告知被告蘇清俊有關池勁緯經戒護人員訪談內容,2人談話時均無提及前開禮品(偵字資料卷七第179至
180、186至187頁),核與被告柯書宇前揭所述相符,可見被告柯書宇自被告吳佩瑜聽聞家中之水果禮盒及茶葉乃被告蘇清俊所贈,後續與被告蘇清俊聯繫時非但未曾詢問贈禮原因或表示謝意,更全未提及與禮品相關事宜,佐以被告蘇清俊、柯書宇間乃學長學弟關係,則其等辯稱彼此間平素互有贈禮往來等語,難謂背離社會通念,非無可信,因而被告柯書宇前開所述其與被告蘇清俊間會互相贈禮,其見到上開禮品時沒有聯想到與被告蘇清俊先前請託池勁緯一事有關,尚非無稽。從而,當無從以被告柯書宇前受被告蘇清俊請託關照池勁緯一事,又自被告吳佩瑜處得悉該等禮品為被告蘇清俊所贈,即遽以認定被告柯書宇認知到該贈禮為其職務上照顧池勁緯之對價。
⒋再查,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2日被告蘇清俊、池燿廷聯袂
到其住處贈禮後,雖有於103年11月5日及10日陸續回報被告蘇清俊有關池勁緯在所情況,而接續為職務行為,其行為與贈禮在時間點上十分緊接,惟因被告蘇清俊早於103年10月31日池勁緯入臺北看守所前即已請託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被告柯書宇並於當日就池勁緯入所後情況隨即告知被告蘇清俊,則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5日及10日陸續將情況回報被告蘇清俊,即無從排除係因受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0月31日之請託,而持續所為,而不足認係因收受103年11月2日贈禮後始相應為之。是以,由被告柯書宇收禮後接續為前揭職務行為,亦無法遽以推論其就該等贈禮與其受託關照池勁緯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一事有所認知。
⒌另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蘇清俊雖在103年11月2日19時26分
電話中向被告池燿廷告稱「盡量說好聽一點,他會再讓他先生知道啦,因為他有班在」(偵字資料卷七第178頁)。惟證人蘇清俊亦陳稱:這是我的推測,因為我認為夫妻間會無所不談等語(偵卷二第12頁)。又被告蘇清俊、吳佩瑜均否認於當天贈禮時被告蘇清俊或被告池燿廷有表達請託關照池勁緯之意,自無從以被告蘇清俊前開推測之詞,而認被告柯書宇有自被告吳佩瑜處得知上開禮品乃被告池燿廷因請託池勁緯之事所贈,主觀上有就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意。
⒍至被告池燿廷透過被告蘇清俊交付贈禮予被告吳佩瑜時,雖
有基於對被告柯書宇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惟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難認定被告池燿廷行賄之意思表示有到達被告柯書宇,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被告池燿廷前揭所為自難認成立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
㈤被告蘇清俊是否可以藉由被告柯書宇此部分之職務行為成立
收賄共犯?查被告池燿廷赴被告柯書宇住處送禮,乃經被告蘇清俊勸說後始前往,事後被告蘇清俊亦收受同樣內容之贈禮,業如前述,難謂被告蘇清俊不知被告池燿廷此次對其之餽贈,與其請託被告柯書宇間有原因、目的之關係。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書宇就被告蘇清俊有因請託其關照池勁緯而受有來自被告池燿廷之同等贈禮一事有何認識或犯意聯絡,自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柯書宇上開職務行為評價為被告蘇清俊權限範圍內之職務行為,因而自無從以被告蘇清俊受有贈禮,而逕認其有職務上收賄行為,併此敘明。
六、結論:綜上所述,被告蘇清俊之請託行為因難認屬於其職務範圍即無從認定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則被告池燿廷對被告蘇清俊所為餽贈亦無從以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相繩。至於被告柯書宇雖有為上開職務行為,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佩瑜、柯書宇均明知所收受之贈禮為賄賂,而各成立收受貪污財物罪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池燿廷對被告柯書宇之行賄行為,亦因無法證明其行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柯書宇,而無從成立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行賄罪,是應就被告蘇清俊、池燿廷、吳佩瑜、柯書宇為無罪諭知。
七、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要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蘇清俊請託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之行為非屬於
職務上行為,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玖,係認對臺北看守所受刑人池勁緯為關照及安排就醫,為被告柯書宇之職務上行為,被告蘇清俊就此部分,雖非其職務之行為,然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被告柯書宇,係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則原審認定應屬有誤。又被告柯書宇於被告蘇清俊請託後,除將池勁緯在所情況告知被告蘇清俊外,並有於督勤時指示戒護人員觀察池勁緯精神狀況,且請衛生科安排池勁緯看診,所為均屬職務上行為,且被告池燿廷有行賄之意,而被告蘇清俊亦知被告池燿廷此次對其之餽贈,與其請託被告柯書宇間有原因、目的之關係等情,均經原審認定屬實,足認被告蘇清俊之請託確對被告柯書宇形成一定影響,且亦已使被告柯書宇為請託內容之職務上行為,其間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認被告蘇清俊為共犯。惟原審卻忽視上開事實之認定,而表示被告蘇清俊上開行為既難評價為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行為,因而其收受被告池燿廷致贈之前開禮盒及茶葉,自無從構成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賄罪,此之推論實有悖於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被告吳佩瑜收受上開水果禮盒及茶葉時,是否明知該等物 品
係被告柯書宇職務行為之對價?原審採信被告吳佩瑜、蘇 清俊於審理中之供述,並因被告池燿廷先後所述略有出入, 難認被告吳佩瑜知悉該等物品為行賄之對價。然被告池燿廷於103年11月18日偵訊時(參他卷六第73頁)供稱:(問:下來拿水果、茶葉的是柯書宇太太吳佩瑜,蘇清俊有介紹你是誰嗎?)蘇清俊跟吳佩瑜說,我是那個小孩的爸爸,看她能不能跟她先生講一下,他小孩在北所,之前吃安非他命,腦袋有沒有壞掉,請他關心一下等語。(問:你跟蘇清俊及吳佩瑜在當場聊什麼?)講我兒子的事,蘇清俊講完我就跟吳佩瑜講說拜託一下,吳佩瑜說她回去會跟她先生講,他今天可能還沒下班等語;復於104年1月12日審理時(筆錄第5頁/審理卷一)供稱:隔天好像是7點多過去的,沒有見到柯書宇,只有看到他太太,伊有送水果跟茶葉給他太太,跟她說我兒子在北所,有吃安非他命頭腦可能怪怪的,請柯書宇去看一下,他太太說柯書宇回來會跟柯書宇說我兒子的事情,蘇清俊只有介紹我是誰給柯書宇的太太認識等語,是被告池燿廷已明確供稱其贈禮時有表達請託關照池勁緯,且被告蘇清俊、吳佩瑜身為被告,對其等不利之事證定當予以否認,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池燿廷證述內容之特信性、可靠性,即遽因被告池燿廷證述為在場之被告蘇清俊、吳佩瑜2人否認,而認難以被告池燿廷之指證認定被告吳佩瑜明知該等禮品係被告柯書宇職務行為之對價而仍予收受, 而有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犯行,此之推論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被告柯書宇、吳佩瑜與蘇清俊 間雖有私交,惟本次贈禮之數量、時間、事由,已逸脫私誼 餽贈常情,且原審既認被告吳佩瑜收受前揭禮品之行徑,有 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虞,自不能逕以禮品價格高低而 推論被告吳佩瑜於收受前揭禮品時無收賄故意。
原審判決理 由論述,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認定依被告柯書宇、吳佩瑜之陳述,難認被告池燿廷藉
由贈禮而行賄之意思,有透過被告吳佩瑜告知被告柯書宇,而使被告柯書宇認知到贈禮與其職務行為有關,故被告柯書宇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惟觀諸103年 11月1日10時40分30秒(監聽譯文卷第173頁背面)監聽譯文內容,被告池燿廷表示:「喔,這樣,我告訴你,那邊那個第
三仔幹部(即被告柯書宇),我叫阿順拿個茶葉過去。拿5斤茶葉」,被告蘇清俊則回覆:「拿去那裏喔?拿去他辦公室嗎?」,經被告池燿廷表示:「不然要拿去那裡?」時, 被告蘇清俊主動表示,要送至被告柯書宇淡水家中。嗣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1月1日22時6分18秒,與被告池燿廷通話時,自行表示:「乾脆我們跑一趟好了」等語,則可知就行賄禮品之準備及贈送地點等事宜,雙方均已充分討論。嗣經被告蘇清俊與被告柯書宇、吳佩瑜聯繫後,被告蘇清俊於103年11月2日19時26分23秒(監聽譯文卷第173頁背面)撥打電話向被告池燿廷表示:「我告訴你,變成那個祕書他太太,他太太在法務部也是矯正署的人,我剛有打電話給他,他有回,我們1個人跟他說就好了」等語,經池燿廷表示:「他太太在,我們就不用去沒關係」等語,被告蘇清俊仍堅持:「我了解你的意思是這樣……我的意思是要直接去,盡量說好聽一點,她會再讓她先生知道啦,因為他有班在。」等語,是被告蘇清俊知悉被告池燿廷行賄之原因、目的、內容後,則與被告柯書宇、吳佩瑜聯繫,經被告柯書宇告知將不在住處,仍堅持將禮品送至淡水住處,由上述對話內容即可推知若被告蘇清俊未告知相關事宜,為何被告柯書宇對於被告蘇清俊之行徑,均未提出任何疑竇之處;且被告蘇清俊在為請託行為後,急著見面之原因為何,被告柯書宇、吳佩瑜何有全然諉為不知之理,顯見被告蘇清俊已有將行賄之意思表示傳達與被告柯書宇、吳佩瑜。另觀諸103年11月2日19時57分27秒(監聽譯文卷第174頁背面)之監聽譯文,被告蘇清俊尚詢問被告吳佩瑜:「你是住在紅綠燈這邊嘛?我在樓下,你們樓下是不是有一個優美地毯?」等語,被告吳佩瑜則表示:「優美、優美,不是不是,你還要再往前,等一下,你車子要不要停進來,我下去,我下去帶你。」等語, 被告蘇清俊則表示:「不用、不用,我不下去,你在門口就好了。」等語,此時,被告吳佩瑜亦未提出任何質疑,即表示:「好好,我現在下去。」等語,是由雙方對話可知,被告蘇清俊對被告柯書宇住處之確實位置並非熟悉,雙方鮮少有登門拜訪之情形,而被告吳佩瑜對於被告蘇清俊之來訪,全然無詫異或懷疑之處,被告柯書宇對家中莫名多出諸多茶葉,亦不以為意,顯見被告吳佩瑜、柯書宇均明知被告蘇清俊來訪目的,以致被告蘇清俊可胸有成竹告知被告池燿廷,被告吳佩瑜會將請託情事告知被告柯書宇,則被告柯書宇、吳珮瑜之陳述,顯然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蘇清俊及池燿廷前往被告吳佩瑜之住處贈禮時,「3人交談約10多分鐘」,並在起訴書犯罪事實玖之證據清單編號8載有「台北市調查處103年11月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暨蒐證照片6張及光碟」,以證明被告蘇清俊、池燿廷與吳佩瑜見面並交付禮品之事實,被告吳佩瑜僅認識在場之被告蘇清俊,對於被告池燿廷並不相識,衡諸常情,被告蘇清俊理應會介紹被告池燿廷之身分及來意,而被告吳佩瑜亦未因被告池燿廷係陌生人而即刻離去,反而與其等在路邊交談10分鐘等情,益見被告池燿廷上開於103年11月18日偵訊及104年1月12日審理時所述,被告蘇清俊有將被告池燿廷之身分及來意告知被告吳佩瑜之供述較可採信。是被告吳佩瑜辯稱:被告蘇清俊贈禮時並無說明被告池燿廷身分,更未提及池勁緯在臺北看守所需要醫療照護,或贈禮是為了請託被告柯書宇協助池勁緯就醫云云,顯不足採;復參以請託、贈禮、協助、回報之時間如此緊密而連貫,原審卻完全忽視前揭客觀情狀,而逕以被告柯書宇、吳佩瑜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柯書宇未接收到行賄之意思表示,實嫌偏頗及速斷,而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㈣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扣案物品 是
103年11月3日(11月2日我在看守所值班)晚間我回到家後,我太太吳佩瑜告訴我,蘇清俊11月2日白天曾與她聯繫,表示晚間會來我淡水家裡,因為我在值班,所以我事先不知情,後來才知在11月2日當天晚上,蘇清俊由一位男子陪同前來,並由蘇清俊致贈前述茶葉及水果,由我太太吳佩瑜收下等語(參他卷三第113頁),是以被告蘇清俊、池燿廷請託之對象為被告柯書宇,若非因與被告柯書宇聯繫後,而知悉其須值班,何有撥打電話與被告吳佩瑜之必要;復參以上述雙方之聯繫情形,足以證明被告柯書宇就被告蘇清俊有因請託其關照池勁緯而受有來自被告池燿廷之同等贈禮一事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原審卻認定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書宇與被告蘇清俊為共犯,顯對證人池燿廷證述與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以定其取捨,遽為有利於被告柯書宇及吳佩瑜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蘇清俊是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犯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柯書宇為北所秘書,其對池勁緯
安排看診、指示戒護人員觀察精神狀況及回報在所情形,均為職務上行為;被告蘇清俊雖無該項職務權限,仍因居間請託並收受禮品,與被告柯書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收賄罪共同正犯。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使不具公務員
身分或特定職務權限之人,於與具有身分者共同實行身分犯罪時,仍得成立共同正犯或共犯。惟上開規定僅係解決身分之從屬問題,並未免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所要求之構成要件。無身分者仍須主觀上與有身分之公務員具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共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足以實現犯罪之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共同正犯。⒊本案被告蘇清俊所為,固包括:⑴接受被告池燿廷請託。⑵聯
繫被告柯書宇注意池勁緯精神、就醫及在所情況。⑶建議被告池燿廷親自前往被告柯書宇住處送禮。⑷自己亦收受被告池燿廷所贈相同內容之茶葉及水果。此等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蘇清俊知道被告池燿廷贈禮,與其居間請託被告柯書宇之事具有原因、目的關聯。然而,被告蘇清俊明知自己所收禮品係答謝其居間協助,與其是否與被告柯書宇共同收受後者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屬不同問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⑴被告蘇清俊在請託被告柯書宇時,曾告知被告池燿廷將交付茶葉、水果作為報酬。⑵被告柯書宇曾要求、期約或同意以關照池勁緯作為收受禮品之交換。⑶被告蘇清俊與被告柯書宇事前商議由被告池燿廷送禮。⑷被告柯書宇知道被告蘇清俊同時收受相同禮品。⑸被告蘇清俊係代表被告柯書宇共同要求或收受賄賂等行為。被告柯書宇因被告蘇清俊請託而為職務行為,僅能證明請託與職務行為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柯書宇亦與被告蘇清俊共同基於收賄犯意而為之。同理,被告蘇清俊建議被告池燿廷送禮,並不能當然證明被告柯書宇對該送禮安排有所知悉或同意。
⒋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蘇清俊之請託已對被告柯書宇形成影響,
且被告柯書宇確為職務行為,故二人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係將「請託產生影響」與「共同收賄意思聯絡」混為一談。公務員因私人請託而實施職務行為,若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並同意收受對價,尚不能成立收賄罪;請託人縱因居間協助而自行收禮,亦不能僅因公務員確有依請託行事,即當然與公務員共同成立職務收賄罪。⒌至被告蘇清俊本身之請託是否屬其職務行為,原審已依其當
時任職綠島監獄、從未於北所任職、與被告柯書宇間無職務隸屬、任命或考核關係等情,認定不屬其職務範圍,亦非利用法定職務所衍生之實質影響力。此一判斷係就被告蘇清俊能否以自身公務員身分成立職務收賄罪所為之認定,並無不當。⒍縱依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見解,認被告蘇清俊理論上可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與被告柯書宇成立身分犯共同正犯,本案仍因無法證明被告柯書宇具有收賄犯意,亦無法證明二人共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欠缺共同正犯要件。原審因而認定被告蘇清俊不能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不可採。㈡關於被告吳佩瑜收受禮品時是否明知為賄賂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定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須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財物,係他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告吳佩瑜是否成立該罪,關鍵在於其收受茶葉及水果時,是否已知:⑴禮品實際提供者為被告池燿廷,⑵被告池燿廷係池勁緯之父親,⑶被告池燿廷係因請託被告柯書宇在臺北看守所職務上關照池勁緯而送禮。⒉被告吳佩瑜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⑴禮品
係由被告蘇清俊親手交付。⑵被告蘇清俊未說明陪同者之具體身分。⑶現場未提及池勁緯、臺北看守所、醫療照護或送禮原因。⑷其以為禮品係被告蘇清俊基於彼此私交所贈。被告蘇清俊亦陳稱,僅介紹被告池燿廷為臺南同鄉,是否有提到池勁緯一事已無印象,未明確認定其有向被告吳佩瑜表達請託事項。⒊被告池燿廷就現場由何人說明其身分及請託內容,前後陳述
並不一致:⑴其於調詢時稱,係自己請被告吳佩瑜轉達其兒子吸毒、精神有問題。⑵偵訊時改稱,係被告蘇清俊向被告吳佩瑜介紹其為「那個小孩的爸爸」,並請其轉告被告柯書宇關心,自己則補稱「拜託一下」。⑶原審訊問時又稱,主要由自己說明池勁緯情況,被告蘇清俊僅負責介紹其身分。上開陳述就核心事項,即究係何人表達請託、說明內容為何,已有不一致。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池燿廷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說
明現場有表達請託,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不應僅因被告蘇清俊、吳佩瑜否認而不採等語。惟對於共同被告或對向行為人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陳述,仍應審酌其前後是否一致、有無卸責或轉嫁責任之可能,並查有無其他證據補強。本案蒐證照片只能證明三人在現場交談、禮品確有交付,不能證明談話具體內容。監聽譯文亦未收錄三人現場對話,卷內復無錄音、錄影或其他在場證人足以證明確曾提及池勁緯及請託事項。⒌檢察官以三人在路邊交談約10分鐘,被告吳佩瑜對陌生之被
告池燿廷未即刻離開,推論被告蘇清俊必有介紹其身分及來意。惟一般人在熟識友人陪同下,與友人之同行者短暫寒暄、交談,並不違反生活經驗。交談時間約10分鐘,固可能包括介紹身分及說明來意,亦可能僅為家庭、工作、子女或一般社交話題,無從僅憑交談時間推認其內容必涉及請託及行賄。檢察官又稱,被告吳佩瑜對被告蘇清俊突然登門送大量高價茶葉、水果未感詫異,顯示其事前已知來意。然被告吳佩瑜與被告蘇清俊曾在法務部矯正司共事,被告蘇清俊又係被告柯書宇之警大學長,彼此間非無私誼。被告吳佩瑜從被告蘇清俊手中接過禮品,認為係其所贈,尚非顯然違反常情。禮品數量及價值固然偏高,可能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亦可作為判斷其主觀認知之間接資料;但違反廉政倫理與明知財物係貪污犯罪所得,仍有區別。不得僅由禮品價值逕行推定其明知為賄賂。⒍被告池燿廷原本在得知被告柯書宇不在家後表示無須前往,
係經被告蘇清俊勸說始繼續送禮;禮品亦係由被告蘇清俊出面交付。此一過程反而不能排除被告吳佩瑜將禮品理解為被告蘇清俊個人贈禮之可能。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雖使被告吳佩瑜之收禮行為具有可疑性,尚不足排除其不知陪同者為池勁緯父親,亦不知禮品與被告柯書宇職務行為有關之合理可能。原審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吳佩瑜主觀上明知為貪污所得財物一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㈢關於被告池燿廷之行賄意思是否已到達被告柯書宇部分⒈被告池燿廷因池勁緯在臺北看守所之醫療、精神及生活情況
,欲贈送茶葉及水果予被告柯書宇,原審認其具有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主觀意思,此部分認定並無疑問。惟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行賄者除主觀上有行賄意思外,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仍須以可使相對公務員知悉或意會之方式到達公務員。倘行賄者將財物交予第三人,而無證據證明第三人知悉其行賄目的,亦無證據證明行賄意思已由第三人傳達公務員,即不能僅因財物最終進入公務員家中,認定行賄行為已完成。⒉本案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2日值班不在家,未與被告池燿
廷、蘇清俊見面,亦未親自收受禮品。其翌日返家後,依被告吳佩瑜所述,僅得知:⑴被告蘇清俊曾偕同一名男子前來。⑵茶葉、水果係被告蘇清俊交付。⑶未說明送禮原因。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佩瑜向被告柯書宇轉述:⑴同行男子為被告池燿廷。⑵被告池燿廷係池勁緯父親。⑶贈禮係為答謝或請託被告柯書宇關照池勁緯。⑷現場有人說「拜託一下」或要求被告柯書宇繼續協助等情。⒊檢察官引用103年11月2日19時26分監聽內容,被告蘇清俊稱
:「她會再讓她先生知道啦」,主張可證被告蘇清俊必已將行賄及請託內容傳達被告吳佩瑜。惟該語句係被告蘇清俊對被告池燿廷所為之預測或安撫,不能直接證明其後現場確有說明請託內容,也不能證明被告吳佩瑜確已理解並轉達被告柯書宇。被告蘇清俊亦陳稱,此係其推測夫妻間會互相告知。刑事判決不能以被告蘇清俊事前推測,取代行賄意思實際傳達之證明。⒋檢察官主張,被告蘇清俊先與被告柯書宇、吳佩瑜聯繫,得
知被告柯書宇值班不在,仍堅持前往送禮,顯示被告柯書宇、吳佩瑜均知其來意等語。然從聯絡及前往經過,僅能證明被告蘇清俊積極安排將禮品送至被告柯書宇住處,不能證明其在電話中已向被告柯書宇說明禮品與池勁緯事項有關。被告柯書宇因值班而不在家,由配偶代為收受熟識學長所送禮品,未必會事前追問具體原因。此種情形是否合宜固有疑問,但不能逕行推論其已知係賄賂。⒌被告柯書宇於103年11月5日、10日繼續回報池勁緯狀況,與1
1月2日送禮時間相近,確屬檢察官所指之可疑情節。惟被告柯書宇早於103年10月31日即依被告蘇清俊請託:⑴指示戒護人員注意池勁緯精神狀況。⑵請衛生科安排看診。⑶向被告蘇清俊回報池勁緯入所情形。因此,其11月5日、10日之回報,與先前已開始之持續性處理具有延續關係,不能排除係原請託之後續便民服務,而非收禮後始因賄賂對價而為之。⒍倘被告柯書宇確已知禮品係池勁緯父親為答謝其職務行為而
交付,理應可能在11月5日或10日與被告蘇清俊通話時,提及禮品、表示謝意、詢問送禮者身分或有所回應。然相關監聽譯文均僅討論池勁緯在所及精神情況,全未提及禮品。此雖不能單獨證明其不知情,仍可作為不能排除其僅認為禮品係被告蘇清俊私人餽贈之間接資料。是原審認定被告池燿廷之行賄意思,尚無證據證明已到達被告柯書宇,因而不能成立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並非忽視客觀情狀,而係依行賄罪構成要件及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判斷。㈣關於被告柯書宇是否具有收賄故意部分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主觀上明知財物或利
益係其職務行為之對價而加以收受。即使客觀上送禮者具有行賄意思,若該意思未傳達公務員,公務員亦不知禮品來源、目的及與職務行為之關聯,尚不能成立收賄罪。⒉被告柯書宇與被告蘇清俊具有警大學長、學弟關係,且曾在
矯正體系任職,彼此間具有一定私交。其辯稱過往互有贈禮,故未將本次禮品聯想到池勁緯請託一事,雖未必當然可信,仍非完全違反生活經驗。檢察官以被告蘇清俊不熟悉住處位置、鮮少登門,卻突然攜大量禮品到訪,且被告柯書宇未提出疑問,推認其必知送禮原因。惟被告柯書宇當日不在場,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池燿廷或送禮過程;其返家後所知內容取決於被告吳佩瑜轉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佩瑜已知並轉達真正原因,尚不能由被告柯書宇未追問禮品來源,推定其具有收賄犯意。⒊被告柯書宇雖曾拿取其中2罐茶葉至辦公室飲用,足認其有支
配、使用禮品之客觀行為;但收受、使用他人所贈財物與明知係賄賂而收受,仍非同一。若其主觀上僅認係學長所贈之一般禮品,縱有違廉政倫理或未依規定拒收、退還、登記,仍不能因此直接成立收賄罪。⒋是原審既已具體說明:⑴行賄者身分及目的未證明已傳達被告
柯書宇。⑵被告吳佩瑜僅告知禮品係被告蘇清俊所贈。⑶後續通話未提及禮品。⑷被告柯書宇在送禮前即已開始處理池勁緯事項。⑸送禮後之職務行為可能係先前請託之延續。因而認定收賄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並無證據取捨不足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㈤關於被告蘇清俊、柯書宇有無共同收賄犯意聯絡部分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蘇清俊明知送禮原因及目的,積極安
排送禮,並與被告柯書宇、吳佩瑜聯繫,且自己收受相同禮品,足證被告蘇清俊與被告柯書宇具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等語。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須存在於共同犯罪者之間。被告蘇清俊單方面知悉被告池燿廷之行賄意思,尚不能證明被告柯書宇亦已知悉並同意。⒉且卷內無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蘇清俊、柯書宇有無共同收
賄犯意聯絡:⑴被告蘇清俊與被告柯書宇事前討論送禮。⑵被告柯書宇指示被告蘇清俊將禮品送至住處。⑶被告柯書宇知悉被告池燿廷另送相同禮品予被告蘇清俊。⑷被告柯書宇同意由配偶代收作為職務行為報酬。⑸2人約定日後持續關照池勁緯以換取禮品。⒊被告蘇清俊與被告柯書宇有電話、LINE聯繫,內容均係池勁
緯之精神、醫療及在所情形,未見提及茶葉、水果、報答或其他利益等情。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書宇具有收賄故意之情形下,自不能僅由被告蘇清俊安排送禮、自己亦收禮,反向推定2人具有共同收賄之犯意聯絡。原審認定尚無從將被告柯書宇之職務行為評價為被告蘇清俊共同收賄犯行之一部分,於法並無不合。㈥綜上所述,原審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蘇清俊
、柯書宇、吳佩瑜、吳載威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審酌之證據為不同評價,並以間接情狀推論補充核心構成要件證明之不足,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本案審判長法官連育群於115年8月26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法官林龍輝附記其事由)
法 官 蕭世昌(本案法官蕭世昌於115年8月26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法官林龍輝附記其事由)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原審諭知吳載威、柯書宇、吳佩瑜無罪判決部分及對蘇清俊、池燿廷、羅為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被告蘇清俊收受之物品編號 時間 物品及其價值(新臺幣) 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出處 備註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103年5月30日 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胡曉菁致贈之內有水果、茶葉及干貝醬之共約4,500元端午禮品3袋 被告蘇清俊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他卷五第231頁反面、偵卷三第134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原審卷十五第130頁)、被告胡曉菁調詢、原審訊問供述(偵卷三第20頁反面、第42頁反面、原審聲羈更一卷第41-42頁反面)及就編號4部分,並有證人即東森海洋溫泉酒店總經理江惠明偵訊證述(他卷三第90-91頁)且互核相符。 103年5月3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被告蘇清俊與被告胡曉菁當日之通聯譯文(他卷四第 174-177頁、偵字資料卷七第88-89、90-91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2 103年8月31日 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胡曉菁致贈之內有干貝醬及水果之共3,000元中秋禮品2盒 103年8月3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同年月30日被告蘇清俊與被告胡曉菁之監聽譯文(他卷四第179-180頁、偵字資料卷七第223頁反面-225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3 103年9月21日 被告蘇清俊偕妻獲被告胡曉菁招待而免費入住東森海洋溫泉酒店總統套房一晚並於翌日享用早餐(價金有爭執) 103年9月2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照片、103年9月18日、21日被告蘇清俊與被告胡曉菁間通聯譯文、同年月18日被告胡曉菁與江惠明之監聽譯文、同年月21日被告蘇清俊與江惠明間之通聯譯文、東森溫泉酒店客房帳單、旅客登記卡、訂房確認書、訂房卡、住宿招待申請單(他卷四第259-261頁、偵卷五第6-11頁、偵字資料卷七第154及反面、214-215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二:被告祖興華收受之物品編號 時間 物品及其價值(新臺幣) 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出處 備註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103年1月16日被告蘇清俊調任前之1月間某日 被告祖興華獲被告蘇清俊致贈1,500元之茶葉及727元金門高粱酒750毫升1瓶 被告蘇清俊調詢、偵訊、原審訊問所述(他卷五第224頁反面、偵卷三第134頁、原審卷一第193頁)及被告祖興華調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所述(他卷四第254頁反面、258、287頁反面、聲羈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十五第 71、72頁反面) 桃園市議會107年03月22日桃議總字第1070001033號函復在卷(本院卷四第82-5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2 103年5月30日 被告祖興華獲被告蘇清俊致贈內有鮮魚、海菜之約1,000元海鮮1箱 103年5月30日被告蘇清俊與被告祖興華間通聯譯文、同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偵字資料卷七第91頁、他卷四第174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3 103年11月11日 被告祖興華獲被告胡曉菁致贈SKⅡ青春露1組約6,840元及牛排1盒(1盒5片)約1,880元 被告祖興華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偵卷二第178頁反面、偵卷三第48頁、原審卷十五第78頁反面)、被告王令麟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偵卷三第209、230頁、原審卷十五第85頁)、被告胡曉菁調詢、偵訊、原審訊問所述(他卷四第245頁反面、偵卷三第30-31頁、原審卷一第210頁)、證人周淑芬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卷十一第129頁反面-130頁)且互核相符。 被告王令麟於103年10月31日之接見接見明細及特別接見申請單(他卷四第41頁、偵字資料卷五第292頁)、扣案被告王令麟書寫紙條、SKⅡ青春露1組及牛排5片(照片見他卷六第103-104頁、偵卷二第182頁、偵三卷第54頁)、103年11月11日被告胡曉菁與周淑芬間通聯譯文(偵字資料卷八第355頁)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附表三:被告蘇清俊、祖興華之行為(即起訴書參、二、㈠至㈨
部分)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出處 備註 1 102年11月1日 蘇清俊因胡曉菁請託協助處理王令麟獄中訂購報紙事宜,而指示北監合作社工作人員去向被告王令麟告知有6份報紙可以訂,並問王令麟是否訂購。 被告蘇清俊偵訊供述(偵卷三第131頁反面)、被告胡曉菁原審訊問時供述(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及被告王令麟原審審理時所述(原審卷十五第84頁)並互核相符,且有102年11月1日14時20分被告蘇清俊、胡曉菁通聯電話譯文、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申請單可據(偵字資料卷七第2頁及反面、他字資料卷六第147-151頁) 起訴書 參、二、㈠ 2 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月10日 蘇清俊就如附表四所示特別接見王令麟之申請,於請示典獄長方子傑核決後,在特別接見申請單上蓋章或簽名核准,以參與辦理。 被告蘇清俊原審訊問供述(原審卷一第191頁)及證人方子傑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卷十六第104頁反面、106、107頁反面)並互核相符,且有附表四所列特別接見申請單可據。 起訴書 參、二、㈢及起訴書附表二 3 102年12月19日前之當月間某日 蘇清俊指示臺北監獄教誨師趙江帶同王令麟前往北監第6教區參觀,以探詢王令麟對於到該教區作業之意願。 被告蘇清俊原審訊問(偵三卷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被告王令麟原審審理所述(原審卷十五第86頁)及證人趙江偵訊、原審理證述(偵卷一第188頁反面、原審卷十第64頁反面、71頁反面-72頁)並互核相符。 起訴書 參、二、㈡ 4 102年12月3日 蘇清俊在王令麟遴調至第6教區工藝坊視同作業,而送北監調查分類委員會審理之審核流程中,在北監教化科提交102年12月2日申請調用簽呈,送交長管審核時,於同年月3日核章,以參與辦理。 遴調視同作業申請單、簽呈、北監103年12月12日102年第47次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記錄(偵字資料卷二第250-251、253-254頁) 起訴書 參、二、㈡ 5 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1月15日 王令麟經由特別接見或收受信件可取得東森集團文件並在作業場所之第6教區處理批閱該等文件。 被告祖興華偵訊、原審審理所述(他卷四第286頁、他卷六第110頁反面、原審卷十五第75頁及反面、79頁反面-80頁)、被告王令麟偵訊、原審審理所述(他卷二第188頁及反面、原審卷十一第126頁、原審卷十五第87頁反面)、被告胡曉菁原審訊問所述(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及證人即北監秘書室科員倪伯丞於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卷十一第168頁及反面、171頁反面至172頁)且互核無違,並有被告王令麟在第6教區辦公座位攝得之附有寄入信封之公司文件照片可據(他卷二第231頁)。 起訴書 參、二、㈡ 6 103年1月12日 蘇清俊因胡曉菁表示時間緊急,而將胡曉菁於103年1月12日交付之東森電視台買賣文件,於翌(13)日上班期間帶至臺北監獄,送由戒護科檢查後送交王令麟批閱。 被告蘇清俊原審訊問及審理供述(原審卷一第191頁、卷十五第129頁反面)、被告胡曉菁偵訊、原審訊問所述(他四卷第24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8頁)及被告王令麟偵訊供述(偵卷三第231頁反面)並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蘇清俊、胡曉菁於103年1月12日至13日間聯繫拿取文件之監聽譯文可佐(偵字資料卷七第31頁反面-33頁反面)。 起訴書 參、二、㈣ 7 103年3月間 被告祖興華於103年3月間,經被告王令麟告知,得悉其擔憂與同在北監服刑之弟王令僑因與同教區受刑人相處不睦而欲調換作業場所,遂請託不知情之監所同仁協助。嗣王令麟另指示胡曉菁向蘇清俊請託王令僑調換教區一事,蘇清俊於103年3月19日指示祖興華儘量協助王令麟,如遇有困難則向其告知及後續處理原則,並獲祖興華應允。 被告蘇清俊原審訊問所述(原審卷一第192頁)、被告祖興華調詢所述(他卷四第253頁)、被告王令麟調詢供述(偵卷三第214-215頁)及被告胡曉菁調詢供述(他卷四第163頁)並互核相符,並有簽呈、遴調服務員申請單、北監調查分類委員會會議記錄、北監調房資料明細表、臺北監獄收容人在監期間場舍主管、教區科員、教誨師、作業導師名單及北監調房資料明細表暨被告蘇清俊、胡曉菁間103年3月18日、被告蘇清俊、祖興華間同年月19日監聽譯文在卷可據(偵字資料卷二第241至249、256、258、偵字資料卷七第62頁反面-65頁)可據。 起訴書 參、二、㈦ 8 103年5月間至同年6月4日 蘇清俊為因應胡曉菁核算王令麟累計處遇分數之需求,請託祖興華將趙江抄錄之王令麟累進處遇成績記分總表攜出北監。祖興華於103年5月30日將該成績總表攜出北監交給蘇清俊。嗣蘇清俊於同年6月4日將祖興華夾帶出監之該成績總表提示胡曉菁查看。 被告蘇清俊偵訊及原審訊問所述(偵卷三第13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被告祖興華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他卷六第110頁反面、原審卷十五第64頁及反面)、被告胡曉菁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所述(偵卷三第25、41頁反面-42頁、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及證人趙江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卷十第68頁)並互核相符,且有被告蘇清俊、祖興華間103年5月30日及被告蘇清俊、胡曉菁間同年6月3日至4日間之監聽譯文可據(偵字資料卷七第91頁反面、96頁及反面)。 起訴書 參、二、㈥ 9 103年8月19日及其後某日 王令麟因使用獄方提供之公用理髮剪致頭部皮膚長疹,於103年8月間特別接見時指示胡曉菁購買電動理髮剪送入北監供其使用,胡曉菁請託蘇清俊協助,蘇清俊遂於103年8月19日就此事與祖興華聯繫而請其協助,然其後傳送胡曉菁之簡訊內僅提及交給祖興華太太及電動理髮剪機型。嗣胡曉菁隨同典獄長入內時將電動理髮剪交付,祖興華即收受並放置在第6教區使用。 被告蘇清俊調詢、原審訊問所述(偵卷三第10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2頁)、被告祖興華偵訊供述(他卷四第286頁及反面、原審卷十五第66頁及反面)、被告王令麟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他卷二第187頁反面-188、191頁及反面、原審卷十五第89頁反面)、被告胡曉菁偵訊及原審訊問所述(偵卷三第44頁、偵卷四第204頁反面、原審聲羈更一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9頁)及證人即北監戒護科長李金德原審審理證述(原審卷十一第234頁反面-235頁),並有103年8月15日、19日被告胡曉菁、蘇清俊間監聽譯文及簡訊(偵卷三第115頁、偵字資料卷七第126-127、129頁)、原審107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十五第61頁反面)、103年8月19日被告蘇清俊、祖興華間監聽譯文(原審卷十五第92頁、偵字資料卷七第130頁反面-131頁)與扣案之該剃頭刀1組(照片見偵卷四第206頁)可據。 起訴書 參、二、㈧ 10 103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10日 蘇清俊、祖興華均明知依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而此處禁止傳遞之訊息乃非因勤務上、業務上或管教上所需之訊息,而為下列違背職務行為: ⑴因王令麟要將更改特別接見名單告知胡曉菁,而蘇清俊、祖興華接手傳遞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訊息予胡曉菁,而各為違背職務行為。 ⑵於上開傳遞訊息後,蘇清俊即指示祖興華就王令麟之後向獄外傳遞之訊息,全由祖興華處理而無需經其轉傳,而為違背職務行為。 ⑶祖興華繼而依蘇清俊前開指示,於王令麟請託時,為其傳遞附表五編號2至10、14之訊息予胡曉菁,而為違背職務行為。 ⑷嗣蘇清俊與祖興華得悉王麟假釋審查相關事宜後,蘇清俊向胡曉菁傳遞如附表五編號11、13之訊息;祖興華則向胡曉菁傳遞附表五編號12之訊息,而分別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蘇清俊調詢、偵訊所述(偵卷三第108、134頁反面)、被告祖興華調詢、偵訊供述(他卷四第255頁反面-258、286頁反面-287頁反面)、被告胡曉菁調詢、原審訊問(偵卷三第18、26-27頁、原審聲羈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208頁及反面)及被告王令麟調詢、偵訊所述(偵卷三第210-212、231頁反面-232頁反面)並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五所列監聽譯文可憑。 起訴書 參、二、㈤及起訴書附表三 11 103年9月5日 王令麟在獄中處理公司文件累積使用過之文件塑膠夾1疊,已獲准寄出而欲交給胡曉菁,祖興華因應王令麟此一需求,於103年9月5日交由不知情之北監外聘烘焙班教師郎月英帶出北監,並告知胡曉菁與郎月英聯繫後,由胡曉菁取得。 被告祖興華調詢供述(他卷四第256頁)、被告王令麟調詢所述(偵卷三第210頁)、被告胡曉菁偵訊及原審訊問所述(偵卷第20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並互核相符,且有被告胡曉菁與祖興華、郎月英間監聽譯文(偵字資料卷七第211-213頁) 起訴書 參、二、㈨附表四:被告蘇清俊參與辦理之特別接見(即起訴書參、二、㈢
及附表二部分)編號 特別接見日期 申請人 特別接見申請單 1 102年11月5日 黃寶慧、林登裕、胡曉菁、廖尚文 偵字資料卷五第129頁 2 102年11月8日 周繼鵬、趙世亨、李登科、胡曉菁 偵字資料卷五第130頁 3 102年11月11日 廖尚文、林登裕、黃鈺婷、胡曉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漏載胡曉菁,應予更正) 偵字資料卷五第131頁 4 102年11月22日 雷倩、林文淵、方鳴濤 偵字資料卷五第136頁 林炳坤、王國禎 偵字資料卷五第137頁 5 102年12月13日 王應傑、林登裕、陳清吉、王辭茵 偵字資料卷五第147頁 6 102年12月24日 林登裕、陳秋綿、黃鈺婷、胡曉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漏載胡曉菁,應予更正) 偵字資料卷五第152頁 7 102年12月27日 廖尚文、邱兆鑫、彭振東、黃寶慧 偵字資料卷五第153頁 8 103年1月10日 黃寶慧、林文淵、廖尚文、趙世亨 偵字資料卷五第162頁附表五:被告蘇清俊、祖興華傳遞之訊息(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編號 傳遞時間 傳遞訊息內容 監聽譯文 1 103年8月21日18時21分46秒、18時22分35秒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轉告被告蘇清俊通知被告胡曉菁翌日偕同蔡高明辦理接見,商討關渡土地買賣之事。 偵字資料卷七第131頁反面-132頁 2 103年9月6日12時22分22秒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通知被告胡曉菁要東森集團人員陳文華、宋湘嵐來辦理接見,談論得易卡案件。 偵字資料卷七第211頁反面 3 103年9月13日16時37分33秒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通知被告胡曉菁要東森集團人員彭鴻武來辦理接見,「陳董」不要來接見。 偵字資料卷七第213頁及反面 4 103年9月15日12時12分56秒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通知被告胡曉菁要東森集團人員彭鴻武來增加接見,李傳偉不要來增加接見。 偵字資料卷七第213頁反面 5 103年9月15日19時43分18秒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提醒被告胡曉菁明日有增加接見。 偵字資料卷七第214頁 6 103年9月22日18時02分02秒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通知被告胡曉菁翌日要東森集團人員蔡高明、廖尚文前來辦理特別接見,曾忠謀、蕭宇亮辦理電話增見。 偵字資料卷七第217頁 7 103年9月24日18時43分09秒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通知被告胡曉菁要東森集團人員黃鈺婷、林淑華前來辦理增加接見。 偵字資料卷七第217頁及反面 8 103年10月7日8時21分44秒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通知被告胡曉菁其臨時要出庭,通知律師陪訊。 偵字資料卷七第224頁反面 9 103年10月7日19時34分27分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與被告胡曉菁確認翌日是上午還是下午前來辦理接見。 偵字資料卷七第226頁 10 103年10月23日20時36分6秒 被告祖興華通知被告胡曉菁向周淑芬拿取書寫被告王令麟累進處遇分數及何時申請之紙張。 偵字資料卷七第226頁及反面 11 103年11月6日17時20分54秒 被告蘇清俊自趙江得知被告王令麟之假釋案獲北監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並通知被告胡曉菁。 偵字資料卷七第226頁反面 12 103年11月6日19時40分35秒 被告祖興華將被告王令麟之假釋案已獲北監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並送到法務部矯正署續審之事告知被告胡曉菁。 偵字資料卷七第230頁 13 103年11月6日20時3分6秒、20時4分52秒 被告蘇清俊請被告祖興華向被告王令麟轉達表示矯正署長關心其假釋案處理情形,翌日該案會送到矯正署續審。被告蘇清俊亦致電被告胡曉菁告知上情。 偵字資料卷七第185頁及反面、230頁反面 14 103年11月10日19時29分45秒 被告王令麟請託被告祖興華通知被告胡曉菁要東森集團人員張燦、蕭宇亮前來辦理特別接見,廖尚文不要來特別接見。 偵字資料卷七第231頁附表六: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池燿廷交付之金錢及物品(即起訴
書附表七)部分編號 時間 金錢、物品及其價值(新臺幣) 1 102年9月間 約2萬元之中秋節禮品 2 102年12月23日 共計約2000元之茶葉2罐 3 103年1月13日 鼎上魚翅宴當日,贈送共計3萬5,000元之茶葉10斤(每斤3,500元) 4 103年2月3日 7萬元之年節紅包 5 103年2月27日 共計約1萬5,000元之牛小排、和牛及鱈魚 6 103年3月27日 約1萬元之溫體牛肉1批 7 103年5月11日 共計約1萬元之牛肉3包、鱈魚片、饅頭50個、山藥、油魚子、薄鹽鯖魚 8 103年6月3日 現金5萬元 9 103年9月4日 共計約4萬元之中秋節月餅3盒、威士忌洋酒1箱(每箱6瓶,每瓶2,000元)、紅茶茶葉3斤(每斤2,000元)、葡萄、梨子、恐龍蛋之水果禮盒3盒附表七:被告蘇清俊收受被告羅為德交付之金錢及物品(即
起訴書附表八)部分編號 時間 物品及其價值(新臺幣) 1 102年11月12日 計1萬元之9箱大閘蟹(共100隻,每隻100元) 2 103年1月13日 約4,000元之鼎上魚翅宴餐飲招待 3 103年1月24日 共計約5,000元之鮑魚1盒及福壽長春茶葉 4 103年3月20日 共計約8,000元之蝦子1箱、黑毛魚13隻 5 103年5月12日 共計約6,000元之沙朗、牛小排等牛肉40公斤 6 103年7月23日 共計約5,000元之魚2箱 7 103年8月9日 共計約4,000元之明蝦2箱 8 103年8月29日 共計4,600元之中秋節禮品含茶葉3斤(每斤1,200元)、月餅2盒(每盒500元) 9 103年9月22日 共1萬2,000元之6箱大閘蟹(60隻)及水果附表八:被告蘇清俊參與辦理之受刑人高寶勝親友特別接見
申請編號 時間 接見人 1 102年6月27日 陳靜怡、池泳霖、賴柏誠 2 102年10月17日 陳靜怡、高王春花、高健哲 3 102年11月28日 陳靜怡、施紅蓮、施紅雪 4 102年12月27日 陳靜怡、吳秋田、白凱升 5 103年1月8日 陳靜怡、高王春花、高健哲 6 103年1月15日 陳靜怡、高駿勳附表九:被告趙崇智收受被告池燿廷交付之金錢及物品(即起訴書附表九部分)編號 時間 交付之賄賂內容及價值(新臺幣) 1 103年1月13日 共3萬5,000元之茶葉10斤(每斤3,500元) 2 103年2月4日 過年紅包7萬元 3 103年2月17日 1,000元之蘋果禮盒1盒 4 103年9月4日 合計約4萬元之中秋節月餅3盒、BLACK DIAMOND威士忌洋酒1箱(1箱6瓶,每瓶2,000元)、紅茶茶葉3斤(每斤2,000元)、葡萄、梨子、恐龍蛋等水果禮盒共3盒 合計 1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