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玉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玉琴與告訴人沈正三間為前姻親關係(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媳婦)。明知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原本欲出售其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委由其次子沈文生之前妻即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印章供其辦理相關事宜。嗣因告訴人決定不出售系爭土地,而於104年年底至105年1月1、
2、3日期間內之某日透過其長子沈健忠向被告傳達不欲出售系爭土地,並要求返還印章。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沈文生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以系爭土地出售得款償還沈文生積欠被告叔叔江春火債務之目的,竟故意違背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任務,先於105年1月8、9日間授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簽「沈正三」署名及盜蓋之告訴人印文製作載有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不實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復於105年1月9日由被告出面持上開偽造之載有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內容之不實系爭委託書,而虛偽以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土地出售予江春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4日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江春火名下。嗣於107年4月間告訴人委由沈健忠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江春火、沈健忠、沈文生、證人即地政士張金邦、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媳張淑惠、證人即被告友人盧淑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沈江阿香之證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江春火)、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沈健忠帳戶之存摺內頁(起訴書誤載為江春火帳戶之存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及江春火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1月14日持系爭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江春火之名下,並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另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沈健忠要求伊回去幫忙處理伊前夫沈文生的債務,告訴人並於105年1月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親自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全權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告訴人、沈健忠都沒有告訴過伊不要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104年間欲出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遂委由被告
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供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被告於105年1月14日持系爭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移轉書、土地買賣所有移轉權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江春火,並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且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一第63、64、69、198至203頁、原審卷二第
288、289頁、本院卷第96、97、102、179、180、182頁),復經證人江春火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59、60、63至65頁),並有被告書寫之同意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及江春火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3、45至54、87、89至99頁、原審卷二第143、145、153、155、161頁);參以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等情,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108年3月29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所拍攝人貌影像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5、49、5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人貌影像資料確與到庭告訴人外貌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有無撤回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先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土地本來要賣,土
地所賣得的錢是伊自己要留著花用的,不是要拿來清償沈文生的債務,但價格談不攏,所以伊就不想要賣了,伊就叫伊大兒子沈健忠去跟被告說土地不賣了,賣土地的錢,伊一毛都沒拿到等語(見他卷第59、61頁);復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要賣系爭土地不是為了要還沈文生的債務,105年1月7日那天,人家要來跟伊買土地,伊問說多少錢,被告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11點以前就去申請印鑑證明給被告拿去賣,當天下午被告跟伊說250萬元,伊就在伊家說這樣伊就不要賣了,資料都拿回來給伊,那時只有伊跟被告在,伊跟被告說,被告沒有把印章和印鑑證明拿回來給伊,後來晚上8點多,伊大兒子下班回來,伊跟他說沒有300萬元不要賣,沈健忠就去跟被告說不要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然證人沈文生先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等兄弟分產時,伊所分得的土地,但仍是伊父親即告訴人的名字,因為伊之前有大批的債務,前後向被告的叔叔江春火借差不多150萬元左右,因為還債務的錢不夠,所以伊有問過告訴人說要將系爭土地賣給江春火,於104年年底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要賣系爭土地給江春火,所以才叫被告去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5頁);復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於96年間分家產給伊等兄弟倆,伊有分到系爭土地,但是還是告訴人的名字,沒有過戶,所有權狀都是由告訴人保管。伊有跟告訴人商量過賣系爭土地給江春火抵債,告訴人有說好,當時伊還住在該處,告訴人沒有跟伊說他不要賣了,也沒有透過伊哥哥或任何人跟伊說他不要賣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224、234至236頁);又於本院證稱:當時伊積欠債務很多,被告回來幫伊處理債務,因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分到伊名下的財產,可是沒有過戶,還是告訴人的名字,所以要賣這塊土地給被告叔叔江春火,伊跟被告都有跟告訴人說過,哥哥也知道,經過告訴人同意,他才拿所有權狀出來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而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據伊所知,第一次告訴人是有答應要把賣上開土地的錢用來清償沈文生的債務,但差不多隔2天至1個禮拜左右,告訴人就反悔了等語(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210頁),則告訴人就其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部分之證述顯與證人沈文生、張淑惠前開證述不合,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
⒉復證人沈健忠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伊當天(指105年1月7
日)晚上加班加到8點多才到家,告訴人跟伊說他在早上差不多10、11點左右去領了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的所有權狀都給被告了,被告在傍晚3、4點時,跟他說買主不要用300萬元買,他說他不想賣,叫伊去跟被告說不要賣,把所有資料拿回來,伊就跟被告說不要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本院卷第152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大約於105年1月1、2、3日或104年12月底某日,去向被告說先不要賣了,印章先拿回來,所有權狀、告訴人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所有資料都要拿回來,當時被告跟伊說好,但資料已經到張金邦事務所去了,被告說她會去拿回來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則證人沈健忠前後就其係於何時向被告表示告訴人不欲出售系爭土地部分之證述顯然不一致,其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⒊按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其印鑑證明,每份只能
使用1次;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中,印鑑證明不得以影本代替,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9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第1目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有檢附有告訴人印鑑證明1份與蓋有「註銷」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紙乙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所105淡地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申請書附件附卷可查(見他卷第52至54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有提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登記申請之附件,其所提印鑑證明以正本留存、所有權狀經註銷後,均未交還告訴人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說伊不要賣,但被告沒有將印章和印鑑證明拿回來給伊;伊大兒子(即沈健忠)回來,伊跟沈健忠說不要賣,不要辦下去,沈健忠就去跟被告說不要賣了,被告卻說印鑑證明已經拿去代書那裡,沈健忠就說既然不要賣了,明天就去代書那邊把東西都拿回來,後來印鑑證明和身分證沒有拿回來,印章過沒幾天就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而證人沈健忠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把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拿回來,被告說資料都拿去給張金邦代書了,陸續有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回來,沒有同時把權狀還給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77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沈健忠均知悉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亦知悉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性。然證人盧淑仁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1月9日傍晚,去告訴人家還印鑑章和身分證,因為當時代書張金邦都已經寫好送地政的文件,不需要身分證也可以辦,伊等把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夾在要去送地政的那份裡面;告訴人沒有問伊為何少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
1、253、263至264頁);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於107年5月18日提告前未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情,亦據證人沈健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1頁),則告訴人及證人沈健忠於105年1月7日急於向被告表示不欲出售系爭土地,並要求被告向代書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卻對於被告未繳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未多置一詞,且遲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與常情不符,益見告訴人及證人沈健忠前開證述告訴人反悔並撤銷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伊大兒子(按即沈健忠)
滑手機時,才發現系爭建地被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8、29頁);而證人沈健忠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5年5月30、31日左右,有傳LINE給伊,跟伊說沈文生要告被告偽造文書,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問被告怎麼偷設定,被告說她當時幫伊設定100萬元,而伊已經把這100萬元給沈文生了;後來伊等發現為什麼設定伊預告登記100萬元、設定1,200萬元,這樣是2筆土地,被告傳LINE給伊的是4筆,伊等才懷疑當初要被告把權狀還給告訴人時,被告說搞一搞、弄一弄,不曉得弄去哪裡,找到再還告訴人,伊等才去地政(事務所)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
77、81頁)。惟告訴人與證人沈健忠既已懷疑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賣掉,卻不直接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方式確認,而迂迴地向地政事務所查詢,顯有可疑。況且,被告、告訴人、沈健忠及盧淑仁於106年3月間會面時,沈健忠曾稱「妳建地好康的拿去賣掉,剩下沒路的留給我」、「建地沒關係啦,以前妳就說了,算了啦,沒關係啦」等語,有該次會面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52頁);而證人沈健忠於偵查中證稱:在錄音中伊說「建地沒關係,以前你就說了。算了啦、沒關係,沒關係啦,我說這樣就這樣,賣掉就賣掉了,再賺就有了」,建地是指現在已經賣給江春火的那塊地,建地不是伊的名字,是告訴人的名字,跟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頁),足認沈健忠至遲於106年3月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售予江春火乙事。倘若告訴人業已撤回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何以於107年5月18日方始提告?益加啟人疑竇。
⒌證人沈健忠於原審中雖改證稱:106年3月22日伊等討論的
「建地」,是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這塊地雖然是田地,但小時候伊爸爸就叫他過溪的建地,當時伊在偵查中陳述時,檢察官沒有放幾個字,伊後來聽完全部的錄音才知道所說的是沈文生賣掉的85地號土地;錄音中伊說到沒路的是地號000-00號,有路的是建地,這塊好康的他拿去賣,則是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83、85、221頁)。然證人沈文生於原審證稱:地號00號土地是伊叔叔的,已經過世,其底下又沒有子孫,伊過戶為他的義子,告訴人跟伊說地號00號土地是叔叔要給伊的,因為伊是伊叔叔的義子,伊要傳承叔叔的香火。地號00號田地旁邊沒有馬路,伊等家裡都稱呼這塊地「過溪仔(台語)」,不會稱呼為建地、田地或旱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231、238頁);參酌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有該土地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實難想像為何沈健忠將之稱呼為「建地」。況且,00地號土地並未鄰路,而系爭土地則距離道路甚近等節,亦據證人沈文山前開證述屬實,並有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57頁),足見證人沈健忠所述並非可採,其等對話中所稱「建地」,即為系爭土地。
⒍綜上,本件告訴人指稱其已反悔撤銷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等情,尚難憑採,被告辯稱:告訴人、沈健忠都沒有告訴過伊不要出售系爭土地等語,難認虛撰。本案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即屬基於文書名義人同意而有權製作,尚難遽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告訴人有無簽署系爭委託書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固指稱:系爭委託書上面的「沈正
三」不是伊親自簽名的,伊不會寫字,這是別人簽伊的名字的;伊沒有於105年1月9日簽系爭委託書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1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66頁);證人沈江阿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簽名在系爭委託書上面,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這張委託書給告訴人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及證人沈江阿香前開證述告訴人並未親簽系爭委託書乙節,與一般委託他人出售土地之常情有悖,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況且,告訴人於96年1月間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96年淡地登字第000000號、96年淡地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時,所檢附之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鄉鎮市區公所監證」欄上,均有告訴人之簽名等情,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7、88、100至101頁),而該等簽名均為告訴人本人親自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完成身分核對後親簽無誤乙情,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1頁),則此顯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其不會簽名云云有所矛盾,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尚難憑採。
⒉又證人盧淑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委託書是伊跟被告拿過
去給告訴人簽的;有一天被告跟伊說印鑑證明辦好了,伊就去聯絡張金邦代書說文件都辦好了,張金邦知道告訴人不會到後,張金邦就要求告訴人本人簽委託書才可以辦,於是伊就請張金邦傳真委託書給伊,伊跟被告拿著委託書去給告訴人簽名,被告跟告訴人說要簽委託書才可以辦,告訴人雖說不會寫,但被告和被告婆婆(即沈江阿香)都向告訴人說慢慢寫,寫完之後,告訴人請沈江阿香去拿權狀跟印鑑章出來,另委託書上要蓋章,被告請告訴人在委託書上蓋章等語(見他卷第119頁、原審卷二第244、245頁);而證人張金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朋友盧小姐(按指盧淑仁)約伊在外面說要簽一個土地產權移轉的約,因為約在外面,所以伊事先要瞭解內容才能準備文件到場,盧小姐是跟伊說公公的土地出售價金是要給兒子償還債務,土地所有權人會委託媳婦辦理,伊告訴盧小姐說必須要有授權書,所以伊傳真授權書給盧小姐,時間為105年1月8日。因為他們說他們要自己去辦,所以伊當場將代理人張金邦改成江玉琴等語(見他卷第111、115頁),足認證人張金邦確有於105年1月8日將系爭委託書之格式傳真予證人盧淑仁,證人盧淑仁並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委請告訴人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及用印,則告訴人指稱其並無在系爭委託書上簽署其姓名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原審將系爭委託書及告訴人日常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是否相符,該局函覆略以:經審視囑鑑之「沈正三」筆跡,無論待鑑筆跡或參考筆跡,均發現有運筆緩慢不順、筆畫顫抖滯澀之情形,由於該等字跡未能表現書寫者筆跡之運筆特性與習慣性特徵,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08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是自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⒋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所偽
造,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沈江阿香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委託書之犯行。
㈣被告是否違背告訴人託付之任務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伊覺得伊的土地可以賣到300
萬元,變成200萬不划算,土地賣的所得的錢是伊自己要留著花用的,伊不是要拿來清償沈文生的債務,土地賣到300萬元之後是自己生活要用等語(見他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68、69頁)。然核與前引之證人沈文生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以售地得款為沈文生清償債務等情有違,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難採信,業如前述。
⒉復證人江春火於偵查中證稱:伊用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還比一般市價(160至180萬)還高一點,伊買系爭土地時,伊有匯1筆80萬給被告,其餘款項則是之前沈文生透過被告跟伊借錢相抵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證人沈健忠於偵查中證稱:江春火有匯60萬到伊帳戶,再由伊的帳戶匯到沈文生的帳戶,這是江春火要借沈文生6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13頁);證人沈文生則於原審證稱:伊的債務都是被告和沈健忠在處理的,伊有跟被告叔叔江春火借過錢,這塊地賣給江春火抵債,賣完之後江春火就沒有再跟伊追債;105年1月8日江春火匯給被告的80萬元是系爭土地出售的尾款,這筆錢也是拿來處理伊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39、240頁);參酌江春火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陸續匯款共233萬5,800元至被告及證人沈健忠之帳戶內,包括105年1月8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此復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沈健忠帳戶之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7、81頁),足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江春火之價款,確係以所得價款為被告處理債務,並未違背告訴人付託之任務,自無從論以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上開出售系爭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移轉書、土地買賣所有移轉權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江春火,並在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代告訴人簽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且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固然土地因地目不同,致建地、田地價值可相差數倍有餘,原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然證人沈健忠已特別澄清說明係因家族中特殊習慣叫法,係淵源於該00地號土地古早時候遺留有舊柱子,則證人沈健忠此等說詞是否為真,即有命證人沈健忠或告訴人沈正三提出該等建物遺跡相關照片、建物謄本或水電資料等物證之必要。本件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曉諭檢察官就此部分補充立證,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認事用法亦有上述不備之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證人盧淑仁之證詞與證人張金邦之證詞有所不合,且該址是否裝設有門弓器?如有,證人盧淑仁是否仍能在門口看見或聽見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容有詳查之必要等語,爰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證人沈文山於原審證稱:地號85號田地旁邊沒有馬路,伊等家裡都稱呼這塊地「過溪仔(台語)」,不會稱呼為建地、田地或旱地等語明確,且地號85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均如前述,實難認證人沈健忠前開證述屬實。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業已撤銷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所偽造,甚或被告有何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則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訴背信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