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亞靜
陳冠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09月0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37、26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7行維護「被告」,應更正為維護「甲 」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乙○○與少年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少年甲○○於104年12月25日有把伊押上車,車上有少年乙○○、同案被告張凱翔、謝宛芸,那時伊跟少年乙○○、同案被告張凱翔、謝宛芸坐在後座,伊算是被夾在中間,沒辦法自由下車,後來伊被帶去淡水○○路那邊找被告乙○○,見面後他們跟伊說以後要到淡水一間酒吧工作,被告乙○○就一起上車去該酒吧,晚上再一起到淡水○○路的宿舍。伊住在淡水的期間都會看到被告乙○○跟少年甲○○在同一間房間,伊在淡水宿舍裡跟被告乙○○簽空白本票3張及合約,合約内容是上班沒有滿一年就要繳交違約金,在合約期間不能逃跑。在淡水宿舍期間,同案被告張凱翔、少年甲○○說出去一定要有人陪伊出去,所以進出有同案被告張凱翔陪同,有幾次伊說要買東西,後來是被告丙○○跟伊一起去。後來被告乙○○說因為有警察敲門說有聞到煙味,叫伊從淡水宿舍搬到蘆洲宿舍,被告丙○○就開車載伊去蘆洲宿舍。在蘆洲宿舍期間,沒辦法自由進出,伊跟其他小姐要出去都要被告丙○○跟著一起去。伊不離開是顧忌伊當時簽了本票,有簽家裡地址,伊怕他們拿著本票到家裡要錢,本票上沒有寫金額,就只有伊的簽名;又104年12月25日被開車押到淡水前,伊有坐檯陪酒,但受不了跑到朋友住處,後來被抓回去,伊在淡水、蘆洲宿舍期間覺得如果跑掉會再被抓回來,所以沒嘗試跑掉等語。
足見甲 前因受不了坐檯陪酒而逃至三重朋友住處,104年12月25日被少年甲○○押走、被打,在車上被夾在中間無法自由行動,再被囚禁在淡水、蘆洲宿舍,囚禁期間受被告乙○○、丙○○等人安排工作、看管,因害怕逃跑再被抓回,且擔心家人安危,故未再嘗試逃跑。堪認告訴人甲 確實遭被告乙○○、丙○○等人妨害自由。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宛芸於偵查中證述:伊在A000A000傳播
公司工作,被告乙○○、少年甲○○是公司經紀,被告丙○○是司機,海角卡拉OK和A000A000傳播公司是合作關係,A000A000傳播公司會派小姐去海角卡拉OK上班;伊當天(104年12月25日)聽說告訴人甲 有欠公司錢,少年甲○○說要去抓告訴人
甲 ,因為伊搭他們的車,只好一起過去,是少年甲○○、同案被告張凱翔把告訴人甲 押走,之後帶告訴人甲 去淡水,把人交給同案被告廖尉佐、被告乙○○他們等語。證人即少年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乙○○於104年10月開始交往,被告乙○○曾約告訴人甲 出來,但被告訴人甲 放鴿子,伊於104年12月25日跟同案被告陳燦玟、謝宛芸一起逛夜市,遇到告訴人甲 ,就叫告訴人甲 上車,伊上車的時候有打到告訴人甲 一下,伊有看到甲 流血,伊有買冰塊讓告訴人甲 冰敷,後來載她到新北市○○區○○路被告乙○○家樓下7-l1等語。
足認被告乙○○與少年甲○○為A000A000傳播公司之經紀,被告丙○○為該公司之司機,少年甲○○於104年12月25日,有將告訴人甲 帶予被告乙○○等事實。
㈢綜上,告訴人甲 於104年12月25日遭少年甲○○等人押上車時
起,其人身自由已遭侵害,直至105年1月16日因遭鎖在蘆洲宿舍為警方救出,侵害才終止。被告乙○○、丙○○於該段期間内,分別要求甲 至酒吧工作不可離開、看管甲 行動,被告二人有參與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原審認被告乙○○、丙○○無罪,其所為論斷,有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容有未洽。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甲 遭甲○○、張凱翔強押上車,
並在車內受甲○○毆打,固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惟依甲 、甲○○、張凱翔、陳燦玟、謝宛芸等人之陳述,當時車內僅有甲○○、張凱翔、陳燦玟、謝宛芸、乙○○等5人,足認被告乙○○並未有實際參與行為,次者,證人甲○ 審理中固然證稱後來甲○○有帶其去○○○○路那邊找乙○○,見完面後,乙○○有上車一起去位於淡水之後要當酒吧的地方等語,惟依甲 之證述,遭甲○○等人強押上車後,先是開車至陽明山亂繞,過程中甚至還有去吃早餐,之後「聖哥」隔日中午才起床,並未到場,甲○○等人才開車前往淡水漁人碼頭民宅,這段過程甲 均未述及被告乙○○有何參與行為,且當時被告乙○○居住○○○○路,甲○○等人接被告乙○○是在隔日中午過後、前往淡水民宅前,顯見被告乙○○上車時間較晚,並未參與甲○○等人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過程,再者,被告乙○○在淡水民宅時如此維護甲 ,難認其為剝奪甲○ 行動自由計畫之共謀,末者,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當時是要帶甲 去見乙○○,惟甲○○當時是在全盤否認犯行(否認參與A000 A0
00 傳播公司、否認受廖尉佐之指示抓甲 )之狀態下為此陳述,且供述情節完全與甲 、張凱翔、陳燦玟、謝宛芸等人證述不符,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是10
4 年12月24日至25日剝奪甲○ 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乙○○並未參與(詳見107年度訴字4號判決理由欄四、㈠)。原審亦敘明依證人甲○ 審理中與偵查中證詞,足認甲○ 當時欠缺經濟能力、需要坐檯陪酒之工作及住宿,甲 得以保管自己手機及財物,卻未曾向他人求救,連親密男友也不知其行動自由受限,甲 也可自行決定在這邊工作多久、趁過年時離開,已難認甲 當時是在完全被剝奪行動自由情形下,入住淡水宿舍並前往萬華親親卡拉OK上班。次者,就看顧甲 之人為何人,甲 警詢、偵查歷次所言不盡相同,是否確實有人受命看顧甲○ 、甲 是否因此行動自由完全受剝奪,已有可疑。且甲 雖提及廖尉佐等人要求出去時一定要有人陪同,然而實際上甲 也不一定需要有其所謂「看顧」他的人陪同才能外出,只有其他小姐陪同亦可,則甲 是否確實完全、隨時受人「看顧」,顯有疑問。再者,甲 簽立本票是在104 年11月初,在簽立本票後有自願至北投海角七號卡拉OK工作,亦曾因不願繼續工作而逃跑,甲 工作、居住之行動自由並未因簽立本票而受限制,足認本票之簽訂並不足以剝奪甲行動自由,且卷內並無甲 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在淡水區宿舍跟乙○○簽訂,內容是上班沒滿一年就要繳交違約金,在合約期間不能逃跑之契約書,僅從甲 前述證詞,難以認定該契約書內容(即違約金)足以使甲 行動自由受剝奪,是淡水宿舍期間,被告乙○○、丙○○並未剝奪甲 行動自由(詳見107年度訴字4號判決理由欄四、㈡)。原審復敘明就何人負責看顧甲 ,甲 警詢、偵查中證詞,與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是否確實有人長期受命限制甲○ 之行動自由,已有可疑,且依甲 審理中證詞,足見甲 在蘆洲宿舍期間,仍繼續保有手機和財物,若有意逃離得以隨時請求協助,丙○○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使甲 不得離開,甲 也有在其他小姐陪同下外出,與在淡水宿舍期間相同,是蘆洲宿舍期間,被告乙○○、丙○○並未剝奪甲 行動自由(詳見107年度訴字4號判決理由欄
四、㈢)。檢察官指述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惟原審依憑甲 及其他共犯之證
述;甲 之證述、余佩菁之證述、甲 與張凱翔之對話紀錄;甲 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敘明難認被告乙○○有共同參與104年12月24日至25日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行;難認被告乙○○、丙○○在淡水宿舍、蘆洲宿舍期間有共同剝奪甲 行動自由,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均非可採。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第26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尉佐(廖尉佐、陳燦玟、謝宛芸、張凱翔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本院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第34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A000 A000 傳播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少年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係A000 A000 傳播公司之經紀人,負責介紹該公司旗下女子至酒店坐檯服務,陳燦玟、被告丙○○均係A000 A000 傳播公司之司機,負責接送公司旗下女子返往酒店工作,謝宛芸係陳燦玟女友,經被告乙○○介紹至臺北市○○區○市街00○0 號之海角七號卡拉OK店陪酒坐檯(廖尉佐等人所涉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緣A000 A000傳播公司旗下之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0 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04年11月間,經被告乙○○介紹至海角七號卡拉OK店陪酒坐檯,後甲○ 因不願繼續在海角七號卡拉OK店上班,遂自行逃跑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友人居住之社區藏匿,不久,海角七號卡拉OK店遭警方前往查緝有無未成年少女陪酒坐檯之事,廖尉佐懷疑係甲○ 向警方檢舉,竟心生不滿,與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乙○○、甲○○將甲○ 帶回,被告乙○○、甲○○即與陳燦玟、謝宛芸、張凱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張凱翔使用臉書訊息邀約甲○ 外出,再於
104 年12月25日由陳燦玟駕車搭載甲○○、張凱翔、謝宛芸、少年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甲 藏匿地點,由張凱翔下車將甲○ 強拉上車,甲○○則在車上喝令甲○ 上車,且於甲○ 上車後,以拳頭毆打甲○ 鼻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甲○ 就範,再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被告乙○○會合,隨後依廖尉佐指示將甲○ 囚禁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內(下稱淡水宿舍),廖尉佐並指派張凱翔及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看管甲○ 。數日後,廖尉佐再指示被告乙○○等人改將甲○ 安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2 樓內(下稱蘆洲宿舍),並指派張凱翔、被告丙○○等人看管甲○ ,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嗣經甲○ 於105 年1 月16日21時許乘張凱翔外出之際,撥打手機報警,經警會同鎖匠李東隆趕到蘆洲宿舍開啟大門救出甲○ ,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甲○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尉佐、陳燦玟、謝宛芸、甲○○之證述、證人余佩菁、李東隆、林界宇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蘆洲宿舍現場照片、甲○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共同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都是廖尉佐主導,其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沒有去淡水○○路看管甲○ ;其有去蘆洲的○○○路,但是其沒有跟任何人去看管甲○ ,其只有幫乙○○載人去這個地方等語。經查:
(一)104 年12月24日至25日剝奪甲○ 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乙○○並未參與:
1.甲○ 於104 年11月間向A000 A000 傳播公司負責人廖尉佐借款6 萬元,並受安排至北投海角七號卡拉OK坐檯陪酒,嗣因不願意繼續工作而逃跑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友人住處藏匿;之後於104 年12月24日(依張凱翔與甲 之臉書對話記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四第211 至
244 頁,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受張凱翔臉書訊息邀約,因而向張凱翔透露其藏匿地點,遭甲○○、張凱翔在其藏匿地點強押上車,並在車內受甲○○之毆打,固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 、95頁),惟依甲○ 、甲○○、張凱翔、陳燦玟、謝宛芸等人之陳述,當時車內僅有甲○○、張凱翔、陳燦玟、謝宛芸、乙○○等5 人,足認被告乙○○並未有參與之實際行為。
2.而證人甲○ 於審理中固然證稱:後來甲○○有帶其去○○○○路那邊找乙○○,見完面之後,乙○○有上車,一起去位於淡水之後要當酒吧的地方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
163 至164 頁),惟依甲○ 之證述,甲○○等人強押其上車後,先是開車至陽明山亂繞,等待「聖哥」起床,過程中甚至還有去吃早餐,之後「聖哥」隔日中午才起床,惟並未到場,甲○○等人才開車前往淡水漁人碼頭民宅(見105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 、95頁),這段過程甲○ 均未述及被告乙○○有何參與之行為;而當時被告乙○○居住○○○○路○○000 ○○○○○000 號卷第95頁),甲○○等人接被告乙○○之時間點,是在隔日中午過後、前往淡水民宅前,顯見被告乙○○上車之時間較晚,並未參與甲○○等人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過程;而在淡水民宅,在「聖哥」質問甲○ 為何沒有還錢就跑走,被告乙○○還建議甲○ 推給其表姊以卸責,在廖尉佐說要把甲○ 賣到桃園中國城當小姐時,被告乙○○還建議說不要賣掉,要甲○ 幫忙找小姐、至親親卡拉OK坐檯陪酒(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5頁),被告乙○○在淡水民宅時如此維護被告,足認其並無與「聖哥」、廖尉佐等人共同追究甲○ 之意,難認其為由廖尉佐指示、甲○○等人執行之剝奪甲○ 行動自由計畫之共謀。
3.而證人甲○ 於審理中固然證稱:其問車上的人為什麼抓其,甲○○跟其說因為他的女友乙○○說他聯繫不到其,說其有跟乙○○約見面,然後其沒有跟他見面等語(見107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1 頁),惟此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證人張凱翔、陳燦玟、謝宛芸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日強押甲○ 上車是出於甲○○之意思(見105 年度偵字第24
637 號卷一第360 、405頁、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二第256 、29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四第203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02 號卷第16頁),並未敘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乙○○有何關聯,已難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決意及行為。而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當時是要帶甲○ 去見乙○○,惟甲○○當時是在全盤否認犯行(否認參與A000 A000 傳播公司、否認受廖尉佐之指示抓甲○ )之狀態下為此陳述,且其所供述之情節完全與甲○ 、張凱翔、陳燦玟、謝宛芸等人證述不符,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4.綜上小結,依甲○ 及其他共犯之證述,難認被告乙○○有共同參與104 年12月24日至25日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淡水宿舍期間,被告乙○○、丙○○並未剝奪甲○ 行動自由:
1.甲○ 遭強押上車、毆打後,隔日有被帶到淡水民宅、晚上即入住淡水宿舍,再於次一日開始受安排前往萬華親親卡拉OK上班等情,固據甲○ 歷次證述明確,然而就甲○ 住淡水宿舍、並前往萬華親親卡拉OK上班之安排,是甲○ 自願、或是行動自由被剝奪下不得不從?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稱:其雖然不是自願去卡拉OK工作,可是因為沒有地方住,所以才去,且去卡拉OK工作又有一點點錢可以賺;其有拿到工作所得;其的個人手機、包包都在其這邊等語(見
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80 至181 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坐檯陪酒一半是自願、一半被強迫,廖尉佐說等還完錢才可以離開;其手機在其身上,可以打電話給男友,男友不知道其被監控,其想說快過年,再過幾天,就可以跑走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8至100 頁)相符,足認甲○ 當時欠缺經濟能力、需要坐檯陪酒之工作及住宿,實際上甲○ 得以保管自己之手機及財物,卻未曾向他人求救,連親密之男友也不知道其行動自由受有限制,甲○ 也可以自行決定在這邊工作多久、趁過年時離開,已難認甲○ 當時是在完全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入住淡水宿舍並前往萬華親親卡拉OK上班。
2.證人甲○ 於審理中固然證稱:在淡水○○路宿舍期間,其那時候進出都要有人陪同;在淡水是張凱翔看顧其,其等在宿舍他們就會在宿舍,其等去買東西都要跟他們講,他們會跟去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9 至171頁),然而,就看顧甲○ 之人為何人,證人甲○ 先於警詢中證稱:(淡水宿舍)有派張凱翔看顧其。就張凱翔一個,沒有提供食物,其肚子餓跟張凱翔講,才由張凱翔陪同其外出買食物,以防止其跑掉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號卷第60至6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淡水宿舍期間不自由,廖尉佐有叫張凱翔、丙○○、宿舍的人顧其,不要讓其跑走,說反正要去哪裡,都要有人陪其,說其表姊要打其,要有人顧其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在淡水宿舍跟蘆洲宿舍顧其,其覺得他是接「聖哥」跟甲○○的指令,那一陣子其要去哪裡都要他的陪同,其覺得其不自由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四第187 至193 頁),甲 歷次所言不盡相同,則是否確實有人受命看顧甲 、甲 是否因此行動自由完全受剝奪,已有可疑。
3.且甲○ 就其在何種情況下得以外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陪其的人有陳慧慈、張凱翔、亮亮,丙○○當時好像其有幾次要去買東西時,其有叫他陪其去;張凱翔、甲○○,還有其他很多人跟其講說,其出去一定要有人陪其出去,所以其有跟他們講說其要去買東西,丙○○就陪其一起去;丙○○沒有說其不可以自己出去,如果其要出去的話,要跟其一起去;其有印象丙○○陪其一次去7-11、一次去買早餐,但是其請他去、或他主動一起去,其忘記了;是廖尉佐不讓其出去,廖尉佐說如果其要去買東西,就要跟他們講,他們要陪其去,因為廖尉佐有跟其講那時候其表姊在找其;淡水宿舍沒有鑰匙,大門有時開著,有時關著,沒有人看管大門;其要出去的話,因為房間也會有其他小姐在,小姐就會問說其要去哪裡;淡水宿舍的其他小姐可以自由進出,其進出是廖尉佐跟其講要其一定要跟他們進出,有時和其出去的只有其他小姐,沒有看管其的人陪同;其沒有印象有人提過如果逃跑會怎麼樣;在淡水宿舍期間,沒有人對其施以傷害行為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9 至172 、174 至179 頁)。甲○ 雖提及廖尉佐等人要求其出去時一定要有人陪同,然而實際上甲○ 也不一定需要有其所謂「看顧」他的人陪同才能外出,只有其他小姐陪同亦可,則甲○ 是否確實完全、隨時受人「看顧」,顯有疑問;且淡水宿舍大門沒鎖,甲○ 要離開也僅會有同房之其他小姐知道,甲○ 要自行離去相當容易,當時亦未有人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以迫使甲○ 不能離去,難認甲○ 當時之行動自由有受到被告乙○○、丙○○等人之剝奪。
4.另證人即甲○ 之表姊余佩菁亦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有打LINE免費電話給其,說他被廖尉佐抓到,甲○○就把甲手機搶過去,對其大小聲,其間他在大小聲什麼,他就說甲○ 已經在他那裡;第二天其有去亮喨美髮店看甲○ ,甲○ 跟大家一起去吃早餐,他行動是自由的,身上沒有傷,後來甲○ 說他不想離開,不然其本來要帶他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四第157 至158 頁),足見甲 遭強押上車之隔天,已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且甲 並無離開之意。再依張凱翔與被害人甲○ 之臉書對話記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四第211 至244 頁),張凱翔於104 年12月24日誘使甲○ 供出其藏匿地點並強押上車後,張凱翔隨即於當日向甲○ 道歉【「你在哪啊、抱歉、我也是奉命行事」】,甲○ 立即原諒張凱翔,並表示其決定回來工作,被告乙○○也有說好【「沒關係;我晚點也會過去宿舍;跟在葦葦(即被告乙○○)身邊做;姐姐(即被告乙○○)也沒對我怎樣、也一直安慰我、」】,過程中甲○ 均能與張凱翔暢所欲言,可見甲○ 當時並無受到行動自由之剝奪,繼續留下來工作也是出於其自己意思之決定。
5.證人甲○ 固然於審理中證稱:其那時候顧忌其簽了本票,有簽了家裡地址,其是怕他們拿著本票去其家裡要錢,而且那時其簽的本票上面也沒有叫其簽金額,就只有叫其簽名等語,然而,甲○ 簽立本票是在104 年11月初(見105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2頁),甲○ 在簽立本票後有自願至北投海角七號卡拉OK工作,亦曾因不願繼續工作而逃跑,其工作、居住之行動自由並未因簽立本票而受限制,足認本票之簽訂並不足以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且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丙○○於甲○ 逃跑遭押回後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無涉。證人甲○ 另於審理中證稱:後來廖尉佐叫其簽合約,就是小姐的經紀合約,其是在104 年12月在淡水區宿舍裡面跟乙○○簽約,合約內容就是如果上班沒有滿一年就要繳交違約金,在合約期間不能逃跑等語,然而卷內並無此份契約書,僅從甲○ 之前述證詞,亦難以認定該契約書之內容(即違約金)足以使甲○ 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附此敘明。
6.綜上小結,依甲○ 之證述,及余佩菁之證述、甲○ 與張凱翔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乙○○、丙○○在淡水宿舍期間有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三)蘆洲宿舍期間,被告乙○○、丙○○並未剝奪甲○ 行動自由:
1.證人甲○ 固於審理中證稱:有一天其和毛毛、亮亮和陳慧慈,其等在睡覺,那時候有警察來,警察好像說要找這間的租約人,後來廖尉佐說要換到蘆洲宿舍,乙○○也有叫其等從淡水宿舍先搬到蘆洲宿舍,好像是丙○○開車載,乙○○沒有一起去,之後好像有來;在蘆洲宿舍的期間,其沒辦法自由進出;在蘆洲期間是丙○○和張凱翔看顧其,其等在宿舍他們就會在宿舍,其等去買東西都要跟他們講,他們會跟去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67至168 、1
70 至172 頁),然而,就何人負責看顧A女,證人甲○ 先於警詢中證稱:(蘆洲宿舍)有派丙○○看顧其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外出時,都要有丙○○陪同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7頁);再於偵查中改稱:蘆洲住行動不自由,同樣的人過去顧其、監控其,一開始是丙○○、高思宇,張凱翔是後來才過去,去哪他們都會跟著其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9頁),與其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則是否確實有人長期受命限制甲○ 之行動自由,已有可疑。
2.且證人甲○ 亦於審理中證稱:其那時沒有鑰匙,其等去哪都是跟其他人一起出去的,其他人包括:亮亮、陳慧慈、草草和毛毛等小姐,還有丙○○;丙○○沒有用言語、東西或暴力之類的來限制其行動;其沒有印象有人提過如果逃跑會怎麼樣;在蘆洲宿舍期間,其的個人手機、包包都在其這邊;在蘆洲宿舍期間,沒有人對其施以傷害行為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二第171 、179 至181 頁),足見甲○ 在蘆洲宿舍期間,仍繼續保有手機和財物,若有意逃離得以隨時請求協助,丙○○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 不得離開,甲○ 也有在其他小姐陪同下外出,與在淡水宿舍期間相同,難認甲○ 之行動自由有受到被告乙○○、丙○○等人之剝奪。
3.甲○ 雖然有於105 年1 月16日被甲○○搶走手機後、被張凱翔反鎖在蘆洲宿舍,經甲○ 使用遺留在宿舍內之空手機報警,警方請鎖匠到場開鎖後才得以脫困(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7、130 頁),然而,甲○ 被張凱翔反鎖在蘆洲宿舍,係起因於105 年1 月16日當日之事件,並非甲○ 居住於蘆洲宿舍期間之常態;且甲○ 僅證稱當時有跟被告乙○○通話,被告丙○○則帶其他小姐去上班、稱事情交給張凱翔處理,張凱翔之後才將其反鎖在屋內(見105 年度他字第741 號卷第97頁),顯見被告乙○○、丙○○並未參與張凱翔後續決定將被告反鎖屋內之決定,難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有何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
4.綜上小結,依甲○ 之證述,難認被告乙○○、丙○○在蘆洲宿舍期間有共同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
(四)證人陳燦玟雖於偵查中證稱:這些女子所住的地方是甲○○跟乙○○在看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37 號卷一第39
7 至423 頁),然而證人甲○ 於審理中證稱除其自己外,並未有其他人受看管,且看管其之人亦非甲○○跟乙○○,與證人陳燦玟此部分之證詞難認一致,難以作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證人甲○ 之證詞及其餘卷內事證,難認定被告乙○○有共同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亦難認定甲○ 之行動自由在淡水及蘆洲宿舍期間有受剝奪,檢察官指述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