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子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51、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1月,另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0元、1千元、400元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至其餘被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其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初次偵訊中,即對本件提領款項犯行坦承不諱,但仍
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之後即羈押於法務部○○○○○○○○○○近4月,期間被告除悔悟所犯外,所想即為盡早具保獲釋,俾能見未滿2歲之幼兒,但於羈押中失去自由,此等精神壓迫日夜影響,致被告無法於日後偵審程序中以自由意志就有利於己之部分為充分論述、反駁,於此種情形下之陳述,是否具完整之任意性,已非無疑;而原審認為被告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共犯,除被告自白外,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並得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原判決僅以被告參與由王紀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即認定被告與王紀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非基於實際存在之證據證明渠等何時以何種方式有犯意聯絡,而得就後續之提領行為認為遂行全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而為行為分擔,而認定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顯然未憑證據判決而違背證據法則,亦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⒊被告所為,實係其他加重詐欺之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此匯款至指定帳戶,此時詐欺犯罪已完成並既遂,被告僅係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教唆,持其等交付之提款卡進行提款之人,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正犯,原判決認定被告是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認事用法確有違誤。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未就學及就業,更育有幼兒,
經濟壓力非小,且依其就學經歷,智識程度,非可期待其可得知並理解傳媒或政府機關關於詐欺犯罪之宣導,被告實係迫於生計才被詐欺集團略誘吸收,而本件被告所獲得利益與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均非鉅額,原判決未慮及此,認定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之適用,亦有不當云云。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依
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接受警察詢問時,即坦承分別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並說明其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案經過(偵查卷第23-32頁)。復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就其與共犯分工情節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123-131頁),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獲准,被告之母親於同月9日為被告選任石宜琳律師、郭運廣律師、石邁律師擔任辯護人,辯護人等亦陪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當日亦坦承犯行,並再次陳述本案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偵查卷第238-242頁);嗣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原審108年9月2日為接押訊問時,仍委任石宜琳律師、郭運廣律師、石邁律師擔任辯護人,並由郭運廣律師陪同出席接受訊問,當日仍表達認罪之意(原審卷第19-23頁),原審嗣於同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當日由石宜琳律師、石邁律師等2位辯護人出庭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所犯仍坦認在卷(原審卷第38頁),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同意,嗣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表示已閱覽全卷證據資料並承認所犯(原審卷第43-49頁)。是被告迭自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就本件犯行自白不諱。從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自白時,自由意志受有不當壓迫而無法為充分論述,被告歷次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經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並經原審於判決中敘明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自白未具完整任意性,亦無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云云,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被告迭自警詢即供述其約自108年5月2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1號(即車手),共犯王紀翔是擔任3號(即車手頭),另名不知真實姓名之共犯則是擔任2號(收水),上游會先通知2號,2號接獲通知之後再指揮其領錢,其領完錢後就上繳給2號,2號再把錢拿給3號。本件於同月31日之領款,係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前(30)日將提款卡放在其住處信箱內,翌
(31)日伊跟2號、3號先在玩家網咖會面並等候上游通知,之後即依上開方式配合領款再上繳等語(偵查卷第27-29頁),被告已詳述其與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式,而此等共犯模式,亦有卷附玩家網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領款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偵查卷第65-76頁)。被告與王紀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明確。被告上訴諉稱原判決非基於實際存在之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何時以何種方式有犯意聯絡,而得就後續之提領行為認為遂行全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而為行為分擔云云,顯與本案事證相悖,同無足採。
⒋另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是其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劃,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犯罪歸責,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能發揮功能者,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此類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雖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已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然犯罪行為終了應解為直至行為人或他人已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始符此類詐騙之特性。被告所為係收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來源不明之提款卡,復提領款項後再層層上繳予上游,令詐欺集團上游等足以取得穩固支配犯罪所得之地位,足見被告係在知悉多人詐騙脈絡之狀況下參與犯罪,尤知其角色分工暨係基於與車手頭即共犯王紀翔、另名不知真實姓名之擔任2號(收水)之共犯等共同犯罪暨分層分工關係之認知,主觀當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正犯,況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持提款卡之帳戶所有人係同遭詐騙而交付,尚無法認定被告持提款卡領款,有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他人款項情事。被告以所為應係刑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罪置辯即無足採。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審酌被告年齡及智識能力以及傳媒、政府機關之宣導,對於詐騙集團所為造成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嚴重危害,實難諉為不知,然卻為牟一己私利,甘願淪為詐騙集團之提領款項車手,依其犯罪之情節、手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觀,行為惡性非微,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前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並無不當。被告辯稱原判決認定其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之適用,有所不當云云,仍非可採。㈢稽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判決就被告經起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依照共犯王紀翔指示,持王紀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所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交王紀翔,顯係延續自王紀翔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階段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躲避刑事追訴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與王紀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顯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惟原審認被告所為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顯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原審判決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云云。
㈡然查: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在本案乃負責提領贓款車手,屬詐欺集團末端成員,其
依上游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上揭提領贓款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態樣尚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被告在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尚屬有間。又被告所取得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被告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究係集團成員提供、詐騙所得或是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且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事實,自難認被告就所持用提款卡來源以何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存在對於實現洗錢罪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況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是以何不正方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自難徒以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上述洗錢犯行。
⒊基上,除現存卷證外,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
告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應一併審理,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石 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王紀翔(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甲○○遂與王紀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丙○○及甲○○,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甲○○持王紀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交王紀翔,甲○○並因而取得所提領金額1%之款項作為報酬。嗣乙○○、丙○○及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王紀翔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案發時僅21歲,涉世未深,且因需獨力扶養1歲半之幼女而違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依被告年齡及智識能力以及傳媒、政府機關之宣導,對於詐騙集團所為造成民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嚴重危害,實難諉為不知,然卻為牟一己私利,甘願淪為詐騙集團之提領款項車手,依其犯罪之情節、手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觀,行為惡性非微,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前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各次提領金額,且於本案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丙○○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被告先後3次加重詐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社會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供稱:以我領到錢的1%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被告就其所提領之金額取可得1%報酬,則被告各次獲取之報酬為490元、1,000元、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否認持上開行動電話違犯本案,且無證據證明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但應就該詐騙集團各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全部詐騙行為負責,詳如上述。然被告提領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丙○○遭詐騙匯入之金錢等行為,僅係為遂行該詐騙集團得以詐欺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丙○○目的之手段,故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尚屬有間,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遽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及第14條之犯行,要屬率斷,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或帳務日期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或帳務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乙○○ 108年5月31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乙○○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誆稱需款繳交所得稅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31日11時44分許 花蓮縣某處 5 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31日11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社后分行) 2萬元 108年5月31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31日12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 9,000元 2 被害人丙○○ 108年5月31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丙○○之姪子妻,誆稱:需款使用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31日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31日12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康寧店) 2萬0,005 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5月31日12時54分許 2萬0,005 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 2萬0,005 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5月31日12時56分許 2萬0,005 元(含手續費5元) 108年5月31日12時56分許 2萬0,005 元(含手續費5元) 3 告訴人甲○○ 108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甲○○之姪女,誆稱:需款投資房地產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5月31日16時10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4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31日16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汐止分行)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