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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未幸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未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分別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各處刑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虛列8名會員後行使偽造標單、冒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11次,所詐取之金額合計3,909,600元,其惡性非輕,並使活會會員損失慘重,且被告於案發後兩度逃匿經通緝到案,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因素,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列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只需繳納60萬元,遠低於其冒標詐得之匯款總數,如此量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難收預防再犯之效,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亦均經原審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犯罪所得並非原判

決認定之3,909,600元,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就必要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而本案合會前31期均能正常運作,被告亦依約給付自己及林秋香等8個會員之會款,故被告犯罪所得僅有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部分總和486,400元云云。查本件被告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一所載),堪認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時,確實各詐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原判決據以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違誤。至於被告於本案合會進行中支付其他真實會員會款,無非是為了讓其他真實會員誤認本案合會仍有正常運作,而願意繼續參與本案合會及給付會款等事宜,縱依被告辯解,認被告此部分支出屬本案犯行之成本,然犯罪所得之計算,本即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五之㈢即明。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未幸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未幸犯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未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起,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林莉、林東儀、陳林貴森等人加入,再虛列未實際參加該互助會之林秋香、林志樺、黃亦璇、黃偉峰、吳秋萍、周倩萍、胡靜宜、黃偉誠為名義上之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4會,約定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在林月美經營之宜蘭縣○○鄉○○路○段○○號鴻文書坊開標,由其或委請林月美主持開標,採內標制(即每一活會會份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詎其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開標處所,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以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於標單上偽簽「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之會員名義並寫上「標息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或「投標金額」等字樣),以此方式冒用各標單所載之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又其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並向上開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使其詐得如附表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三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元。嗣其逃逸不知去向,經各會員相互查證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鴻、陳林貴森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未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鴻、陳林貴森及證人林月美、林珈汶、林美燕、林志樺、吳秋萍、何玉華、徐素蘭、許簡玉桂、沈雪紅、周梅菁、林玉珍、游淑鳳、黃枝梅於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招集之互助會會單暨得標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情詞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再者,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復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總上,被告黃未幸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冒用「被冒標會員名義」欄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或虛列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無訛。被告黃未幸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會員或虛列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均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冒標日期」欄所載時間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冒標時間」欄所列時間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應適用其各次行為時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冒標日期」欄所載時間之行為,係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所為,本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述明。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接續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秉此,被告黃未幸就附表所示各次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犯行時間皆異,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之會員名義亦不相同,咸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各次犯行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列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審酌被告黃未幸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本應負責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俾得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因自身之資金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反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數度冒用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訛詐會員,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後即逃匿多年,致使活會會員追討無門,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暨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三子,先前在市場整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茲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據此可知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此,本院審酌被告黃未幸所為本件犯行,均以相類之冒標手段詐取款項,侵害公共信用法益及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且犯罪動機與罪質部分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沒收,無論被告黃未幸之行為時為新法施行前或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未幸所為之本件犯行,分別詐得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三百九十萬九千六百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中,已死會之會員按時繳付會款予會首,本為其等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何施詐或使其等陷於錯誤可言,故被告向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自非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當屬明甚。又被告逃匿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雖因無法繼續標得互助會金而蒙受損失,惟該互助會既因事實上無法續行而停會,被告自後即未能再詐得任何款項,自難認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因死會身分應於每期給付之互助會款,各會員則應另循民事程序向被告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七、被告黃未幸於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所偽造之標單,雖各有偽造之被冒標會員之署押,惟標單皆未扣案,且參以民間習慣,被告各次偽造之標單因本無留存之必要而應均已於各次開標後丟棄,自堪認定被告偽造之各次標單暨其上偽造之署押俱已滅失而不存在,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標息金額(新臺幣) 詐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1年2月20日(第1標) 林秋香 2000元 (20000元-2000元)x(33人-林秋香-死會0人-未得標虛設會員7人)=4500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1年3月20日(第2標) 林志樺 2200元 (20000元-2200元)x(33人-林志樺-死會1人-未得標虛設會員6人)=4450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1年4月20日(第3標) 黃亦璇 2200元 (20000元-2200元)x(33人-黃亦璇-死會2人-未得標虛設會員5人)=4450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1年5月20日(第4標) 黃偉峰 1800元 (20000元-1800元)x(33人-黃偉峰-死會3人-未得標虛設會員4人)=4550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1年8月20日(第7標) 吳秋萍 1500元 (20000元-1500元)x(33人-吳秋萍-死會6人-未得標虛設會員3人)=4255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1年9月20日(第8標) 周倩萍 1300元 (20000元-1300元)x(33人-周倩萍-死會7人-未得標虛設會員2人)=4301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1年11月20日(第10標) 胡靜宜 1700元 (20000元-1700元)x(33人-胡靜宜-死會9人-未得標虛設會員1人)=4026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2年2月20日(第13標) 黃偉誠 1500元 (20000元-1500元)x(33人-黃偉誠-死會12人-未得標虛設會員0人)=3700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2年6月20日(第17標) 林莉 1300元 (20000元-1300元)x(33人-林莉-死會16人-未得標虛設會員0人)=2992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3年2月20日(第25標) 林東儀 1300元 (20000元-1300元)x(33人-林東儀-死會24人-未得標虛設會員0人)=1496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3年8月20日(第31標) 陳林貴森 1200元 (20000元-1200元)X(33人-陳林貴森-死會30人-未得標虛設會員0人)=37600元 黃未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得金額總和:0000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