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珮媗選任辯護人 林佳臻律師
宋佳恩律師施嘉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63號、第15890號、第15920號、第16561號、第17030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4826號、第6324號、第9527號、第16662號、第1675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7))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事實欄一第9行、第11行至第12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均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一編號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因為我剛結婚,家中正在裝潢,我把東西帶回娘家,後來我從娘家要把所有存摺一共10本帶回臺北的過程中,我有去逛街,後來有5本存摺不見,為什麼不見我不知道,我是以生日當作密碼,很容易被破解,我有正當職業,有正常信用,不可能為了1本1、2000元的代價去交付存摺,我是到民國107年9月10日去領錢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不熟稔之他人,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存、匯款入該金融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各該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卯○○、子○○、丙○○、戊○○、辛○○、寅○○、癸○○、庚○○、己○○、甲○○、丁○○、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依被告如下之供詞:
⒈於歷次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請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彰
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都是我在2、3年前申請的,是我之前打工的薪轉帳戶,目前我不知道誰在使用,因為已經不見了,我沒有販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究竟是被偷了還是遺失了,我於107年9月10日晚間6時16分持我用的玉山銀行金融卡去ATM提款,顯示我金融卡有異常,我撥打玉山銀行客服詢問,客服表示我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要我另外撥打電話至165或至警察局詢問,我撥打165專線,對方告知我名下帳戶遭警示要去發卡銀行做掛失,我就打電話給名下帳戶所有的銀行辦理掛失,我掛失後返家找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才發現已經遺失,我平常都把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我都沒發現遺失,直到帳戶遭警示才發覺,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和提款卡上,我在9月1日還有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因為我的密碼是生日,我想我的個資可能已經流落在外,我9月10日當天晚上8時有去淡水老街中正路的派出所,說我要報案我的東西不見了,他說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我知道金融帳戶資料或提款卡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會協助他人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但我沒有提供給他人,密碼也沒有外流或讓他人知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63號卷〈下稱偵字第15363號卷〉第8頁、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1703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107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66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案號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潮警偵字第10732336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6178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
⒉於歷次偵查時供稱:我於107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拿玉山銀
行的提款卡要領錢時,顯示帳戶異常,我才知道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總共有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不見,也不曉得在哪裡不見,我都放在隨身包包,裡面還有衣物,但是拉鍊沒有拉,包包就是一個空間,沒有夾層,我的玉山銀行提款卡也是放在同一個包包裡面,但是沒有不見,當時還有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的提款卡也都在,因為我之前是從事業務,獎金會分別匯到不同間銀行,所以我的包包內會同時放這麼多間銀行的提款卡、存摺,我會去查看,我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提款卡的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每張都一樣,都是我的生日即770519,我不知道拿到提款卡的人為何會知道我的生日,我沒有貼在提款卡上,當時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也都在,沒有不見,不見的5本存摺裡幾乎剩1、200元,那不是我常用的戶頭,我都會把錢領出來存到我常用的第一銀行帳戶,不常用的戶頭我會放在身上是因為我會去刷本子,我覺得放家裡不安全,所以我都帶來帶去,且因為我有在打工,打工的戶頭都不一樣,我沒有把這些存摺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536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6號卷第10頁正反面)。⒊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的帳簿及卡片是在107
年9月10日發現遺失,除了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外,還有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也遺失,我不記得是何時何地遺失的,我記得我在107年8月31日回基隆老家,並在基隆逛街,當時我包包裡面放有我10個帳戶的本子、提款卡、印章,後來就從基隆老家搭火車、公車及捷運回淡水,當天什麼事都沒發生,我於107年9月1日還可以領錢,於107年9月10日發現不能領錢後,也找不到上開5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我打電話到銀行掛失完就去淡水警察局報案,警察說這幾個帳戶確實被濫用,而且已經起訴了不讓我備案,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但是密碼是出生年月日,我覺得詐騙集團應該是從臉書知道我的密碼,因為我的臉書有我的真實姓名及生日,這些資料都是公開的,除了遺失帳戶跟一些小東西外,我的證件都沒有遺失,其中4個帳戶我會在107年8月底、9月初領取剩餘款項,是因為我是月初大約10日領薪水,所以月底到月初需要生活費才會領這些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畢業後從事設計工作,在假日及下班後都會接個案,個案的案主他們都會希望配合銀行作轉帳工作,被告總共有10個帳戶,被告原本住在基隆,106年底被告結婚,就在新莊及基隆兩邊居住,107年8月31日被告回到基隆把他重要的東西收一收要回到淡水,所以把這些存摺及隨身物品放在自己包包內坐公車、火車回到新莊及淡水,所以包包內才會有這麼多存摺在身上,因為被告是公車及火車通行,可能在過程中遺失部分存摺,被告有正當職業,也有信貸,不可能僅就部分存摺出賣,也沒有動機要出售部分的存摺,被告的10本存摺都是以生日作為密碼,被告的臉書帳號是真實姓名,在網路上很容易就可以查到被告的生日,卷內沒有證據可指出被告確實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108年度審易字第42號卷第30頁、108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卷第32頁、108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卷第30頁、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05頁、第393頁)。
㈢可知被告係辯稱其平時將其所有10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
一併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該包包內並沒有夾層,於107年9月1日尚有使用其中部分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於107年9月10日晚間6時16分許,因使用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出現異常,致電客服始知其名下所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才發覺其所有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但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證件並無遺失;然依被告所辯,其既將總共10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併放置在無夾層之包包內,何以僅遺失其中5個不常用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且該遺失之5個帳戶旋於107年9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遭詐欺集團使用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該5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為遺失,實屬可疑。
㈣再者,參以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帳戶於107年8月2
9日經提領205元後,餘額剩75元;彰銀帳戶於107年9月1日經提領105元後,餘額剩88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9月1日經提領400元後,餘額剩10元;郵局帳戶於107年9月1日經提領205元後,餘額剩58元;台新帳戶於104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萬2418元後,餘額剩0元,之後便無交易紀錄(見易字卷第40頁、第57頁、第97頁、第107頁、第188頁),縱上開5本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因遺失遭他人拾獲,一般人見帳戶內所餘金額不多,當不至於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任意測試帳戶之密碼欲侵占其內所剩無幾之款項,亦不至於在不知悉帳戶提款卡密碼,無法迅速成功使用帳戶之情形下,甘冒遭他人發現或鎖卡之風險,將隨意拾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為個人極為私密之重要資訊,一般智識程度之正常人當會妥善保管,避免他人知悉,以免金融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提領而受有損失,是除非帳戶所有人提供,第三人實難輕易獲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而以前開5個帳戶在107年9月1日經被告使用部分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即於107年9月4日至同年月6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且順利從中陸續提領詐得款項之情,應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已清楚知悉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復可推知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於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所提供。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以個人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且此為臉書公
開資訊,任何人均可查知;惟於臉書上輸入被告姓名「甲○○」,出現之帳號不僅被告一人(見本院卷第71頁),則如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確係遺失,一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並未有本人之相片,他人於拾獲時,要如何確認臉書上哪一個「甲○○」係帳戶所有人?已有難度。況被告之臉書頁面中,記載生日之方式為「1988年5月19日」(見易字卷第330頁),與被告前述設定之密碼「770519」即有不同,頁面中復有結婚日「2017年11月12日」之訊息,則他人若要測試密碼,應包含「0000000」、「00000000」、「77519」、「770519」、「00000000」、「0000000」等數種可能,若非被告明確提供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在未有任何帳戶之提款卡遭鎖卡之情形下,恣意使用各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於107年9月10日雖確有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該通客服電話之錄音光碟,製有如下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83頁、第198頁至第201頁):被告:誒,小姐,你好。我想問一下我剛剛去提款機,就是,痾,沒辦法轉帳也沒辦法就是領錢。
客服:它有出現什麼訊息嗎?被告:我看一下,它上面寫,我看一下,那邊可以看得到?因為我有印單子下來。
客服:就是那個繳費明細最下面一格那個部分有出現什麼錯
誤訊息嗎?被告:卡片異常,(客服複述:卡片異常,那)請洽詢發卡行。
客服:好,謝謝小姐資料提供,小姐因為妳有被其他銀行就
是有註記,就是您好像其他銀行帳戶,就是有被列是警示帳戶,它就會通知妳那個其他銀行的這個帳戶都會做註記。
被告:那怎麼辦,因我現在要領錢,要繳錢,可是我公司經款進來是OK的阿。
客服:可以轉入,但你不能動用阿。
被告:阿,可是我又沒有任何什麼紀錄,或不良。
客服:假設啦,假設可能是中國信託,如果你中國信託帳戶
被註記了警示帳戶,它會影響妳在其他銀行,像是玉山、或是新光,有開戶的帳戶都會被做註記。客服:就是,因為妳那些警示帳戶有先去確認了嗎?被告:沒有耶,因為它都沒有接到通知阿,我是剛剛領錢才不能領的。
客服:那,因為現在已經是非營業時間了,妳可能明天的部
分再打到我們的分行去做確認,因為我們這邊沒有更多的訊息可以提供給您了。
被告:那我想問一下,因為我要繳錢,我要怎麼把錢領出來
呢?客服:你帳戶現在不能動用阿。完全不能。
被告:喔,那變得說,我要,我現在就沒辦法處理所有的事情這樣喔。
客服:對阿,因為這個客服沒有辦法幫妳做處理,因為您是被註記的,對阿。
被告:註記那是什麼阿?我為什麼會被註記?客服:就是說妳在其他銀行某一個帳戶被列是警示帳戶,而我們這邊看不到是那一間銀行。
客服:就是有人通報這個帳戶是詐騙帳戶,就會被警示,就
是警察局會發那個函文請那些銀行做警示帳戶。那些銀行做了警示帳戶之後,它會通報聯徵,聯徵就會去通報妳在臺灣的所有銀行,有開戶的會去做註記。
被告:天阿,可是我最近都沒有接到任何的資訊,然後也沒有,就是,也沒有人打電話給我,我要怎麼知道說。
客服:那就是看你開戶有那幾間分行,或者你打165去做確認。
客服:你就打165,那去詢問說你是不是有那一個銀行的帳
戶被做警示帳戶,可以幫你查一下嗎?阿你如果查到是那一間的銀行,你就趕快打電話過去再做詢問,因為就是它發了這個訊息給聯徵,聯徵就會在你臺灣所有有開戶的銀行全部註記。
被告:喔,我要昏倒了,ok,ok,我現在打電話去,好,謝謝,謝謝。
且被告於同日晚間有撥打165防詐騙專線、彰化銀行資訊處及客服中心、郵局客服追蹤處、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台新銀行客戶服務專線(見本院卷第207頁);惟此僅可表示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使用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因發現無法提領而致電玉山客服詢問,嗣後再依客服指示撥打165防詐騙專線及前開5個帳戶之銀行客服電話,並無礙於被告早在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時,有提供前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認定。又縱使被告於通話中表示其不知悉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共有10個帳戶,其僅提供其中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尚留有其餘薪轉等帳戶使用,其或許未能預測所有帳戶會因此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與常情並不相悖,即無從以被告事後自玉山客服告知所有帳戶均遭註記警示帳戶一事,反推被告並無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㈦此外,被告雖聲請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調另案刑事案件報
告書,欲證明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盜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然依該局偵查佐於108年4月25日回覆士林地院「因偵查不公開的關係,相關案件資料不能調閱,另外這是一次查獲多人集團的案件」之內容(見易字卷第168頁),可知該案應屬查獲多人詐欺集團之案件,而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則被告所提供之人本身是否即屬詐欺集團之一員?抑或係蒐集帳戶後又另外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資料均未可得知,本件依原判決所論述之理由及上述既已可認定被告有提供上揭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即無再行函調上開資料之必要。
㈧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758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125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6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二編號8、11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敘明其符合幫助犯減刑之要件,詳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惟被告上開犯行致12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受騙合計金額達103萬5070元,受害人數及合計受損金額均非微,暨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行銷美編設計、月薪約2萬左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台北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法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日晚間7時11分許,以電話向卯○○佯稱係「EASY SHOP網站」客服,因電腦出錯致卯○○重複下單5次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以電話向卯○○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5日晚間9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9048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⒈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該款項業經台北富邦銀行返還卯○○。 2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子○○佯稱係子○○之同學「惠雀」,因有1張票快到期需周轉,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4日下午某時 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3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日晚間9時47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TK台灣保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網路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單,丙○○帳戶將進行扣款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理專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程式,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5日晚間10時33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 以手機操作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APP程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合計9萬997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係戊○○之子王連甫,因與朋友合夥共同從事網拍生意,向友人借用支票開票且票期已到需20萬元軋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5日下午1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彰銀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辛○○(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日晚間7時4分許,以電話向辛○○佯稱係「TK化妝品公司」業務人員,因辛○○先前購買化妝品時作帳系統出錯,導致辛○○將會有1筆信用卡的消費在107年9月5日被扣款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某時來電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5日晚間8時34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2萬9987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6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係友人「李文娟」,因缺錢須趕在當天下午3點半銀行關門前匯款3萬元,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15分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 癸○○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係友人「方幼君」,因周轉不靈急需金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先生壬○○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北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8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係友人「陳美雪」,因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4日某時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城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帳戶。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527號、108年度偵字第16662號聲請併案審理 9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係「瑪榭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錯誤,需至彰化商業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07年9月6日下午6時13分許 至花蓮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花蓮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彰銀帳戶。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4號聲請併案審理 10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設定為自動扣款,該日晚間12時將被扣款12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07年9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同日晚間8時35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存款3萬元、跨行存款2萬9985元(合計5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26號聲請併案審理 1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日某時,以電話向丁○○佯稱係「EZ SHOP」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臺灣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某時,以電話向丁○○佯稱係臺灣銀行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5日晚間7時3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16758號、少連偵字第13號、第125號聲請併案審理 12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日晚上某時,以電話向丑○○佯稱係「TKLAB台灣保養品公司」人員,因出貨單貼錯致丑○○銀行帳戶將被扣款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翌(6)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丑○○佯稱係國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6日某時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608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6076元)至彰銀帳戶。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16758號、少連偵字第13號、第125號聲請併案審理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號
108年度易字第137號108年度易字第139號108年度易字第147號108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謝博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63 、15890 、15920 、16561 、17030 號),嗣因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780 、
781 、784 、785 、78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85、4826、6324、952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經檢察官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不熟稔之他人,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存、匯款入該金融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至4 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各該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庚○○、癸○○、寅○○、戊○○、辛○○、子○○、丙○○、卯○○、己○○、甲○○、丁○○及丑○○等12人為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存款或匯款(癸○○則係委由其夫壬○○辦理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時間與手法、存款/ 匯款時間、金額、與存/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併辦意旨書就存款抑或匯款,以及匯款金額,有如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誤載,應分別予以更正),除卯○○所匯款項因帳戶即時遭凍結,而經卯○○取回新臺幣(下同)3 萬9,048元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甲○○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近空,嗣庚○○、壬○○、寅○○、戊○○、辛○○、子○○、丙○○、卯○○、己○○、甲○○、丁○○及丑○○等12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①壬○○、寅○○、戊○○、子○○、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②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③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④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⑤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⑥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
7 、363-384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
7 年8 月31日回基隆娘家,並在基隆逛街,當時我包包裡面放有我10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來我就從基隆老家搭火車、公車及捷運回淡水,我於107 年9 月1 日還可以領錢,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不見的,但我覺得是在上述移動過程中遺失的,後來我於107 年9 月10日領薪水時,ATM顯示帳戶異常,我打電話到銀行,客服人員說我很多個帳戶是警示戶,我才發現附表一所示帳戶除不能領錢外,也找不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該5 個帳戶應該是同次遺失,此外還有一些小東西如筆不見了,但我的證件沒有遺失,我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去淡水中正路的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不能讓我備案,我的提款卡是「770519」,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任何地方,我猜密碼應該是從我的臉書洩漏的,因為臉書上有我的真實姓名及生日,這些資料我都是公開的,我並沒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為從年輕開始不斷打工,每個公司要求帳戶都不同,所以才有10個帳戶,106 年底被告結婚後,與先生分別在娘家及夫家居住,後於107 年8 月31日,被告回到基隆娘家整理東西要回到淡水新居,因此把10個帳戶放包包理,可能在基隆這幾天逛夜市、吃飯中遺失,在被告臉書即可查得被告的生日,進而破解帳戶密碼,如要賣被告也不會只賣5 個,讓自己幾乎跑遍北臺灣所有警察局,且被告有正常工作,再怎麼沒錢,也不會因這種事而交付或賣帳戶,被告在偵訊中較不會表達,所以可能當中表達得不是很清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
8 年3 月13日北富銀城東字第1080000008號函所附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8 年3 月20日彰吉字第1080000019號函所附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3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7278 號函所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儲字第1080057250號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29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 、49、71、
105 、186 頁),另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庚○○、寅○○、戊○○、子○○、卯○○、己○○、甲○○、丁○○、丑○○、被害人辛○○、丙○○、癸○○等12人為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存款或匯款(被害人癸○○則係委由其夫即告訴人壬○○辦理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時間與手法、存款/ 匯款時間、金額、與存/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除告訴人卯○○所匯款項因帳戶即時遭凍結,而經告訴人卯○○取回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 、2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寅○○、戊○○、子○○、卯○○、己○○、甲○○、丁○○、丑○○、壬○○、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30 號卷【下稱17030 卷】第11-1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6561 號卷【下稱16561 卷】第11-1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5920 號卷【下稱15920 卷】第17-18 、19-23 頁、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下稱2485卷】第7-9 頁、107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卷【下稱15890 卷】第17-21 、23-25頁、107 年度偵字第15363 號卷【下稱15363 卷】第15-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266 號卷【下稱37266 卷】第13-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617800 號卷【下稱仁武分局卷】第50-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732336200 號卷第142 頁反面-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案號00000000000 號刑案偵察卷宗【下稱林園分局卷】第15-19 、21-23 頁),並有花旗商業銀行107 年9 月4 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07 年9 月7 日line翻拍畫面4 張(以上為證人壬○○部分)、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截圖13頁(以上為證人寅○○部分)、存摺明細影本(以上為證人辛○○部分)、存摺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9 月5 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丑○○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丁○○部分)、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存摺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紀錄(以上為證人丙○○部分)、彰化商業銀行107 年9 月4 日匯款回條聯、LINE內容截圖畫面4 張(以上為證人子○○部分)、電腦列印之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為證人卯○○部分)、台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甲○○部分)、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己○○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以上為證人庚○○部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8 年3 月13日北富銀城東字第1080000008號函所附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警示後經證人卯○○領回3萬9,048 元之簽領紀錄5 張、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8 年
3 月20日彰吉字第1080000019號函所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72
78 號函所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4日儲字第1080057250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29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7030 卷第27、29、35-37 頁、16561 卷第21、27、33-57 頁、15920 卷第41頁、林園分局卷第57-59 、61-63 頁、2485卷第11頁、15890 卷第47、49-51 、53、55、57-59 頁、15363 卷第23頁、37266 卷第56頁、仁武分局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45、51-6 3、73-99 、107 、188-19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附表二編號10、11證人己○○、甲○○係存款至被告之彰銀、中國信託帳戶,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26號及632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就此均誤載為匯款;附表二編號12證人丑○○係匯款1 萬6,089 元,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則誤載為匯款4 萬6,076 元,均應予更正。
㈡本院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沒有將密碼寫在任何地方,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除一些小東西如筆不見了,我的證件都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被告未曾將密碼抄寫於任何地方,雖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然提款卡及存摺上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出生年月日等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並無遺失諸如證件等記載有出生年月日之物,倘附表一各帳戶確係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竊走,則拾獲或行竊之人,亦無法單以提款卡及存摺知悉被告出生年月日,進而得知密碼為何,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為6 位至12位,每位數字由0 至9 ,如係6 位密碼之情形,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且輸入錯誤密碼
3 或4 次,提款卡即因鎖卡或為自動櫃員機收回而無法再行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如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甚難憑空猜測,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至恐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恐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亦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已無從由原開戶者使用控制,而觀諸附表一所示各帳戶,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存、匯入款項後,除證人卯○○所匯入之款項因帳戶即時遭凍結而取回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業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般的使用該帳戶,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2.再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除台新帳戶自104 年6 月11日起餘額為0 ,後僅有增加利息2 元,而無任何款項可領取外,台北富邦帳戶係於107 年8 月28日經提領205 元(5 元為手續費),提領後餘額為75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 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6 年8 月13日;彰銀帳戶係於107 年9 月1 日經提領10
5 元(5 元為手續費),提領後餘額為88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 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6 年1 月10日;郵局帳戶係於107年9 月1 日提領205 元(5 元為手續費),提領後餘額為58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 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6 年4 月25日;中國信託帳戶則係於107 年9 月1 日提領400 元,提領後餘額為10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 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7 年8 月31日,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57、
97、107 、188 頁),前述台北富邦、彰銀、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於107 年8 月28日、9 月1 日之領款,被告均自承係其所領取(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而我國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其可領取現款之最低單位為100 元,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除台新帳戶餘額為2元無法領取百元鈔外,其餘4 個帳戶均於107 年8 月底、9月初,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至餘額為百元以下無法再行領款,且其中台北富邦、彰銀及郵局帳戶於107 年8 月底、9 月初領款前,被告已逾1 年未曾使用該等帳戶,若非斯時被告有計畫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突然於將長期未使用帳戶內之餘款,提領至無法再以自動櫃員機領取,更徵被告確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將存摺交付不詳之人,然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57-63 、99、107 、194-195 頁),復查無詐欺集團成員有持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存摺之證據,應認被告僅將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公訴意旨認尚有交付存摺等節,容有誤會。再被告供稱附表一各帳戶提款卡係同次遺失等語,雖就遺失部分並非可採(詳後述),然觀諸附表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存、匯款之時間,係集中於107 年9 月3 日至6 日間,足徵詐欺集團係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故可於短時間內要求被害人存、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則被告稱該等帳戶提款卡其係同一時間喪失持有等情,應屬可能,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應認被告係於將上述提款卡一併交付不詳之人。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最後一次持卡提款之時間為107 年9 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最早匯款之時間,則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107 年9 月4 日,則被告應係於
107 年9 月1 日至4 日間交付、告知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堪認定。
㈣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衡諸被告為77年5 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已為成年人,其於本院雖辯稱其先前未曾聽說詐欺集團對外徵求銀行帳戶作為詐編工具云云,然亦自承:我做過美編,設計網頁接案、髮型秀的髮型設計,假日我還會去賣場藥局做銷售的工作,幫公司賣商品,我從23歲畢業工作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 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有7 年之工作經驗,依其年齡及經驗,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或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自基隆娘家搬至淡水新居,才將其所有10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入包包內,後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不慎遺失或遭竊云云,惟:
⑴依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搬家之故,始攜帶多個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身上,被告並於本院供稱:平常我沒有將10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帶出門的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387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為何會把不常用的戶頭放在身帶來帶去?)我不知道,我都會去刷本子。我覺得放家裡不安全,所以都帶來帶去云云(見17030卷第59頁),除就因搬家因素攜帶10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事隻字未提外,反稱其因安全因素,都隨身攜帶帳戶相關之物,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所辯可採。
⑵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帳戶放在袋子裡,裡面還有衣物
,但是拉鍊沒有拉,帳戶是放在袋子側邊的地方,我只帶了
1 個袋子,袋子我有檢查過沒有破洞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6 號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則供稱:當時我包包內放有10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倘若被告所有之10個帳戶提款卡確係放置於同一包包內,則何以僅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或遭竊?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實難令人採信。
2.被告又辯稱其於107 年8 月底、9 月初領取前揭郵局、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及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因其月初10日領薪水,因月底到月初需要生活費才會領這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205 頁),然查被告所稱申辦之10個帳戶,除附表一所示帳戶外,另5 個帳戶分別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7 年8 月28日提領700 元、餘款為25元外,其餘帳戶均無於如前述台北富邦、彰銀、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於107 年8 月底、9 月初領款至剩餘十位數之情形,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7030 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1-252 、256 、258 頁),則何以被告所申辦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大多於案發前未久領取款項至剩餘十位數,而未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卻大多無此情形?若非係被告將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故有先將款項取出之需要,則何以有如此湊巧之差異?足徵被告所辯領取款項係需要生活費之詞,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
3.被告再辯稱臉書上有其真實姓名以及生日,密碼應該是從其臉書洩漏的云云,而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依職權於網路上搜尋,固可於臉書網站上搜得名稱為「甲○○」,並記載其生日為「1988年5 月19日」,結婚日期為「2017年11月12日」之臉書資料,有本院搜尋後列印之臉書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0 頁),然現今提款卡之密碼,持有人可選擇6位至12位密碼,業如前述,縱然拾獲或竊得附表一各帳戶提款卡之人因不詳原因認定該臉書資料即為提款卡申辦人本人之資訊,又因不詳原因知悉前述「1988年5 月19日」之生日與被告設定之密碼有關,則單以該資料,密碼即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70519」、「0000000 」、「077519」、「051977」、「000000
0 」、「519077」等多種可能,何以詐欺集團在前述3 至4次密碼嘗試限制下,得以於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均未遭鎖卡下,成功輸入正確密碼?況前揭臉書資料中,尚有記載被告之結婚日期,何以詐欺集團未以結婚日期加以嘗試,而堅持以該臉書網站上之生日資訊作為猜測密碼之素材?再者本院於搜尋網站google輸入被告姓名後,包含前揭臉書資料在內,有多達227 筆之搜尋結果,有前揭搜尋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4-328 頁),詐欺集團倘若係拾獲或竊得提款卡及存摺,在毫無其他資訊可參考之情況下,如何知悉前述臉書所示之「甲○○」,即為附表一帳戶之申辦人?如何判斷前揭
227 筆搜尋結果中,究竟哪一筆始為被告本人?被告之辯解實係認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前述眾多資料下憑空猜得密碼,於經驗法則下實難認合理,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對應之本院案號為108 年度易字第147 號)雖僅記載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證人子○○、丙○○遭詐騙部分,惟:①附表二編號2 證人壬○○、被害人癸○○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號3 證人寅○○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號
4 、5 證人戊○○、辛○○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號
8 證人卯○○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雖因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②至附表二編號1 證人庚○○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527號聲請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9 證人己○○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4號聲請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10證人甲○○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26號聲請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11、12證人丁○○、丑○○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號聲請併案審理,上開人等遭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所聲請併案審理之本院案號,均非經本院實體判決之108 年度易字第147 號(詳見附表四「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之本院案號」欄所載),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4 、137 、139 、147、169 號既經本院合併審理,而上開聲請併辦審理部分,又與前揭經本院實體判決部分,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惟被告上開犯行致12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受騙合計金額達103 萬5,070 元,受害人數及合計受損金額均非微,暨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5
7 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行銷美編設計、月薪約2 萬左右、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394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受騙將款項存、匯入後,除證人卯○○所匯款項業已取回外,其餘款項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固出具論告書,稱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款或存入至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27號、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號聲請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書固載稱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7 年9 月
4 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7 年9 月3 至5 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所示方式詐騙證人寅○○、戊○○、辛○○、卯○○及被害人癸○○等人,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自行以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證人癸○○則委由證人壬○○匯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設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載有明文。據此,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附表三所示各案號之5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上開5 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之收文日期均為107 年12月10日,然以本院收文編號觀之,應以107 年度偵字第15
8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先繫屬於本院(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收文日期、收文編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及本院案號,均詳見附表三所載),有各該士林地檢署函文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780 號卷第1 頁、107 年度士簡字第781 號卷第1 頁、107年度士簡字第784 號卷第1 頁、107年度士簡字第785號卷第1 頁、107 年度士簡字第786 號卷第1 頁),而前揭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審理,因認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業如前述,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則後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千瑄、陳昭仁、張嘉婷、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秀 慧法 官 陳 紹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台北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手法 存款/ 匯款時間、金額(均為新臺幣)與存/ 匯入帳戶 備註 1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3日上午10時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係友人「陳美雪」,因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4 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建城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帳戶。 107 年9 月4 日某時/25萬元/ 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527號聲請併案審理 2 癸○○、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係友人「方幼君」,因周轉不靈急需金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先生壬○○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北富邦帳戶。 107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15 萬元/ 臨櫃匯款至臺北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3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5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係友人「李文娟」,因缺錢須趕在當天下午3 點半銀行關門前匯款3 萬元,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07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5分/3萬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4日下午4 時44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係戊○○之子王連甫,因與朋友合夥共同從事網拍生意,向友人借用支票開票且票期已到需20萬元軋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彰銀帳戶。 107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許/20 萬元/ 臨櫃匯款至彰銀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辛○○(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5日晚間7 時4 分許,以電話向辛○○佯稱係「TK化妝品公司」業務人員,因辛○○先前購買化妝品時作帳系統出錯,導致辛○○將會有1 筆信用卡的消費在107 年9 月5 日被扣款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某時來電佯稱係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2 萬9,987 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107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34分/2萬9,987 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6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子○○佯稱係子○○之同學「惠雀」,因有1 張票快到期其需周轉,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至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4 日下午某時/10 萬元/ 臨櫃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5日晚間9 時47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TK台灣保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因該公司網路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單,丙○○帳戶將進行扣款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9 時54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專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程式,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及35分許,以手機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APP 程式,匯款4 萬9,987 元、4萬9,989 元(合計9 萬9,976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107 年9 月5 晚間10時33分及35分許/9萬9,976 元/ 操作網路銀行APP 程式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8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5日晚間7 時11分許,以電話向卯○○佯稱係「EASY SHOP 網站」客服,因電腦出錯致卯○○重複下單5 次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以電話向卯○○佯稱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9,048 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107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2 分許/3萬9,048 元/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該款項業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返還卯○○ 9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5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係「瑪榭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錯誤,需至彰化商業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翌(6 )日下午6 時13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3 萬元至彰銀帳戶。 107 年9 月6 日下午6 時13分許/3萬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至彰銀帳戶。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4號聲請併案審理 10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5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設定為自動扣款,該日晚間12時將被扣款12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存款3 萬元、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合計5 萬9,985 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07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20分、35分許/5萬9,985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跨行存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26號聲請併案審理 1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5日某時,以電話向丁○○佯稱係「EZ SHOP」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臺灣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某時,以電話向丁○○佯稱係臺灣銀行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 元至郵局帳戶。 107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36分許/2萬9,985 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郵局帳戶。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號聲請併案審理 12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5日晚上某時,以電話向丑○○佯稱係「TKLAB 台灣保養品公司」人員,因出貨單貼錯致丑○○銀行帳戶將被扣款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翌(6 )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丑○○佯稱係國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丑○○陷於錯誤,於107年9 月6 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6,089 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 萬6,076 元)至彰銀帳戶。 107 年9 月6 日某時/1萬6,089 元/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彰銀帳戶。 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號聲請併案審理
附表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資料)編號 偵查案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日期及收文編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案號 本院案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存/ 匯款帳戶 判決結果 一 107 年度偵字第15890 號 107年12月10日第3227 號 107 年度士簡字第780號 108 年度易字第147號 子○○、丙○○/台新帳戶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107 年度偵字第15363 號 107年12月10日第3228號 107 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108 年度易字第169號 卯○○/ 台北富邦帳戶 公訴不受理 三 107 年度偵字第17030 號 107年12月10日第3232 號 107 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108 年度易字第134 號 癸○○、壬○○/台北富邦帳戶 公訴不受理 四 107 年度偵字第16561 號 107年12月10日第3233 號 107 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 寅○○/ 中國信託帳戶 公訴不受理 五 107 年度偵字第15920 號 107年12月10日第3234號 107 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108 年度易字第139號 戊○○、辛○○/彰化/彰銀帳戶 公訴不受理附表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併辦資料)編號 偵查案號 併辦意旨書記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存/ 匯款帳戶 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所犯法條 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之本院案號 備註 一 108 年度偵字第9527號 庚○○/郵局帳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 洗錢罪部分退併辦 二 108 年度偵字第6324號 己○○/彰銀帳戶 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108 年度易字第139 號 三 108 年度偵字第4826號 甲○○/ 中國信託帳戶 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108 年度易字第137 號 四 108 年度偵字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號 丁○○、丑○○/郵局帳戶、彰銀帳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107 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洗錢罪部分退併辦